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回饋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                  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億泰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阿鳳(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       陳又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10日農訴字第1040711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申請於新竹 市○○段○○○○號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從事工廠新建工程,計畫面積共計2,776 平方公尺。經被告 所屬產業發展處以104 年3 月18日處產生字第1040001561號 書函審核通過後,被告乃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 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6 條及被告91年6 月 28日府建生字第0910048736號公告之乘積比率計算,以104 年3 月13日府產農字第10400471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系爭回饋金)新 臺幣(下同)2,948,112 元(計算方式:計畫面積2,776 平 方公尺X 104 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1,800元╱平方公尺X 9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諸森林法之立法目的,繳交回饋金係為重新造林或復育森 林,復參水土保持法第12條2 項、第3 項皆規定,可知取得 「開發利用許可」之開發行為,應限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 項之行為。又水土保持法未要求山坡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 饋金,是森林法要求之回饋金,純係基於保育山坡地上之原 始林相,與山坡地開發、利用無涉。故山坡地開發時,如其 上林相早已不存在,則開發時即無再予破壞之可能。系爭土 地早已經訴外人偉富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富公司) 開發並建築廠房(後經拆除)此有新竹縣建築物改良平面圖 、拆除執照及附表等影本可稽,原告僅於原地興建新廠房, 此有原始建築物套繪現況地籍圖影本可憑,是以原告自無更 破壞林相或破壞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之可能,從而自無回饋 金繳交辦法適用之餘地。系爭土地標高9 至12公尺間,平均 坡度為3.57% ,此有系爭土地坡度圖影本可憑。顯非水土保 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山坡地,亦非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 用客體, ㈡回饋金繳交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公課法定主義,被告援 引上開辦法而課以原告繳交系爭回饋金,自有不當。山坡地 開發利用回饋金屬特別公課。是以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 ,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 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 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 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查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後段「其繳 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固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然就「額度」乙節並未予以授權,從而被告遽以公告現值 百分之9核課計繳,顯屬違憲益明。 ㈢被告訂定之「乘積比率」違反「受委任不得再委任」原則, 應屬無效之規定,再據此無效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 而應予撤銷: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基於森林 法第48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回饋金繳交辦法 ,該辦法第5條第3項再授權「(地方)主管機關」逕行發布 相關規定,顯已違反「受委任不得再委任」原則。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援引回饋金繳交辦法課以原告繳交回 饋金,惟被告核算原告應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例即公告現值 9%,未依開發利用程度、實際開發利用面積,降低乘積比率 ,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依上開辦法第5 條第3 項之「 再授權」而公告之「乘積比率」,應僅為供被告作決定時之 參考依據,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 至於個案裁量尚非絕對自由,仍應遵守法之界限(即所謂「 合義務性裁量」),是被告於行使裁量權而為核算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時,仍應依山坡地開發之不同利用程度、實際 開發利用面積等事項,核算應繳交之回饋金數額,始為適法 。原告就本件申請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係以訴外人偉富公司所 拆除之舊有廠房原有之範圍為興建新廠房,其整建方式及範 圍並未涉及開挖整地等開發利用行為,是被告僅以原告申請 課以土地現值乘積之百分之9 ,顯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 是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且被告之處分並無隻字片語 論及原告開發程度之輕重,即適用土地現值乘積之百分之9 ,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案,顯然違反裁量義務及法律授權裁 量之目的,而以其不作為濫用權力。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瑕疵,然訴願決定仍予以維 持,此均與法不合,故均應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課以原告繳交系爭 回饋金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擬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廠 房工程,業依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於2-1 頁載明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地丁種建築用地」,足見原告係山坡地開發利 用之申請人,被告依法課以原告應繳納回饋金之處分,於法 自無違誤。又回饋金繳交辦法目的在於藉付費制度,達成抑 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同時獎勵並實施長期造林, 以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而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而 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上開造林基金之來源,則 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既為政府設置造林基金之來 源,原告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自有繳納之義務,原告主張 其無破壞林相或破壞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之可能,而主張其 無繳納回饋金之義務云云,顯無依據。 ㈡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屬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客體,被告據 此命原告繳交回饋金,並無違法。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業經 農委會於98年8月4日公告在案,且原告擬於系爭土地上新建 廠房之時,亦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而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提 出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其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第2章計畫 範圍亦載明「本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地丁種建 築用地」等語。 ㈢回饋金繳交辦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參諸司法院第593 號解釋意旨,農委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 89年11月30日制定回饋金繳交辦法,乃對於回饋金繳交義務 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及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森林法相關之規定 ,亦無違憲之疑義。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之 規定,於91年6 月28日以府建生字第0910048736號公告「回 饋金計算方式之乘積比率」,明定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各類 別應繳納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百分比之標準,依司法院上開解 釋之旨並無違法之處。 ㈣被告公告之「乘積比率」並無違反「受委任不得再委任」原 則。參諸森林法第2 條規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 規定、第7 條規定,可知,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條 文所稱之「主管機關」並非「中央主管機關」,職是,被告 既為森林法第2 條所稱之主管機關,亦是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則被告依回饋金繳交 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繳交義務人開發利用程度之各種 類別,及各種類別開發利用所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 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於91年6 月28日公告之「 回饋金計算方式之乘積比率」,自係依據法律所授權訂定之 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非「再委任」之授權。 ㈤被告核定原告應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例即公告現值9%,並無 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斟酌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程度,認為如 屬「開發建築用地者」,影響環境較為重大,乃於公告回饋 金繳交辦法有關回饋金計算方式之乘積比率時,明定應繳納 回饋金乘積比率為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9為計算標準,自符合法律規定之 意旨。因而,被告依其所公告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 交辦法有關回饋金計算方式之乘積比率」,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繳納回饋金2,948,112元(計算式:2,776平方公尺x11,80 0(104年度之公告現值)X9%=2,948,11 2),並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回饋金繳交辦法有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訂定之「乘積比率」,有無違反「 受委任不得再委任」原則?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 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 ;其基金來源如下:……(第2 款)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 繳交之回饋金。……(第2 項)前項……第2 款回饋金應於 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 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森林法第1 條、 第2 條、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森林法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遂以89年11月30日(89)農林字 第890156162 號令訂定發布回饋金繳交辦法,其第1 條規定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山坡地。」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 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定,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第4 條規定: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5 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 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乘積6%至12% 計算。…(第3 項)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 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又98年1 月23日修 正之該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 ,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 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 納。」另前引回饋金繳交辦法條文中引用之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係規定:「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 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 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 100 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則規定:「(第1 項)水土 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第4 款)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 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 整地。……」。又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 ,於91年6 月28日以府建生字第0910048736號公告之「新竹 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第1 點㈣規定: 開發建築用地者,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9 為計算標準(參見原處分卷第74 頁),此乃被告基於為新竹市之森林法主管機關,根據前引 回饋金繳交辦法條文規定所訂定及公告,亦為適法之行為。 ㈡次按「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影響林相甚鉅,對於山坡地開發利 用者課以繳交回饋金之經濟上負擔,除歸入造林基金用以支 應長期造林復育之經費外,同時藉此降低開發利用山坡地之 意願,以期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利用速度之目的之認識,此 參酌森林法第4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森林法之 立法目的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故其 並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 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 回饋金,應係著眼於開發利用山坡地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 ,有重大影響,而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並非全然基於 處罰山坡地開發者破壞林相之立場,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 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由開發 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並非全然基於處罰山坡地開發者破壞林 相之立場,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 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又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根據森林法第48條之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 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 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 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不當連結之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丁種建築用地,原告前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從事工廠新建 工程,計畫面積共計2,776 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產業發展 處審核通過等事實,有原告工廠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被 告所屬產業發展處104 年3 月18日處產生字第1040001561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該 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依據回饋金繳交辦法 第5 條、第6 條及上開乘積比率計算,核定原告應繳交系爭 回饋金2,948,112 元(計算方式:計畫面積2,776 平方公尺 X 104 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1,800元╱平方公尺X 9 %), 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標高9 至12公尺間,平均坡度為3.57% ,並非山坡地,系爭土地早已經訴外人偉富公司開發建築廠 房,嗣拆除廠房,原告僅於原地興建新廠房,自無破壞林相 或破壞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之可能,自無回饋金繳交辦法之 適用云云,並提出坡度圖為證。惟查,系爭土地業經農委會 公告為山坡地,有該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 號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即原告提出送審之水 土保持計畫第2章計畫範圍亦載明「本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山坡地保育地丁種建築用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頁) ,是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堪以憑認,原告片面製作之坡度圖 並不可採。又森林法第48-1條第2項後段既規定「……第2款 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回饋金 繳交辦法第4條更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 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故申請開發利 用山坡地者即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參以森林法之 立法目的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故其 並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 之多重任務;且造林基金之來源,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 者須繳交回饋金,其既不以該法之林地或森林相稱,而稱山 坡地,顯係有意以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為適用對象 ,而非單以林地為適用對象;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 者,課予繳交回饋金,應係著眼於開發山坡地行為對森林資 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而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並非 基於處罰山坡地開發者破壞林相之立場,且其採取之手段與 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本件 原告係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依法為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甚為明確,不因系爭土地上有無樹木 或原告之開發行為有無破壞林相、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而有 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回饋金繳交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公課法定主 義,就「額度」乙節並未予以授權,從而被告遽以公告現值 百分之9 核課計繳,顯屬違憲益明,被告援引上開辦法而課 以原告繳交系爭回饋金,自有不當云云。惟按森林法第48條 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該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 可時通知繳交」,即已明定繳交回饋金義務發生之時點,至 於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課徵之具體對象)、計算方式、繳 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則授權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核其授權之目的及範 圍難謂不明確,且依其授權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 1 項明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 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乘積百分之6 至百分之12計算」,即容許主管機關就回 饋金之計算方式,斟酌事物性質不同為合目的性選擇,使其 課徵額度與森林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產生合理之關聯性。則回 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根據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 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 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統一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㈥原告又主張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再授權「(地方) 主管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定,顯已違反「受委任不得再委 任」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被告訂定之 「乘積比率」,應屬無效之規定,再據此無效規定而作成原 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 管機關公告之」,此處所稱之「主管機關」,對照同辦法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觀之,固係指地方 主管機關(包括被告),而非「中央主管機關」,惟被告依 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繳交義務人開發利 用程度之各種類別,在百分之6 至百分之12範圍內,區分其 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之乘積比率,以91年6 月28日以府建生字第0910048736號公 告之「新竹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並非 依「再委任」之授權所訂定,而係為執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蓋農委會 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後段授權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 第5 條第1 項既規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 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 至百分之12計算」,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又係森林法的地方主管機關,則縱使沒有 同條第3 項之規定「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被告為執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亦必須「因地制宜」,並依繳交義務人開發利用程 度之各種類別,在該辦法規定之範圍內,訂頒不同之乘積比 率,俾其所屬公務員於執法時有統一之裁量基準可以遵循。 故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僅係提示森林法的地方 主管機關,應依其職權自訂計算回饋金之裁量基準,並非「 轉委任之授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 憑。 ㈦原告再主張其以訴外人偉富公司所拆除之舊有廠房原有之範 圍為興建新廠房,整建方式及範圍並未涉及開挖整地等開發 利用行為,是被告僅以原告申請課以土地現值乘積之百分之 9 ,顯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云云。惟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既容許主管機 關就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斟酌事物性質不同為合目的性選擇 ,使其課徵額度與森林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產生合理之關聯性 。被告乃依繳交義務人開發利用程度之各種類別,在回饋金 繳交辦法規定之範圍內,訂頒不同之乘積比率,俾其所屬公 務員於執法時有統一之裁量基準可以遵循。則被告斟酌山坡 地開發利用之程度,認為如屬「開發建築用地者」,影響環 境較為重大,乃於公告回饋金繳交辦法有關回饋金計算方式 之乘積比率時,明定應繳納回饋金乘積比率為已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9 為計 算標準,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被告據此核定原告應 繳交系爭回饋金2,948,112 元(計算方式:計畫面積2,776 平方公尺X 104 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1,800元╱平方公尺X 9 %),核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挖整地行為,依回饋金 繳交辦法第4 條,即負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義務 ,被告按回饋金繳交辦法、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 之乘積比率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2,948,112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