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
104年10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億泰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阿鳳(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
陳又寧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10日農訴字第104071159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申請於新竹
市○○段○○○○號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從事工廠新建工程,計畫面積共計2,776 平方公尺。經被告
所屬產業發展處以104 年3 月18日處產生字第1040001561號
書函審核通過後,被告
乃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
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6 條及被告91年6 月
28日府建生字第0910048736號公告之乘積比率計算,以104
年3 月13日府產農字第1040047143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
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系爭回饋金)新
臺幣(下同)2,948,112 元(計算方式:計畫面積2,776 平
方公尺X 104 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1,800元╱平方公尺X 9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參諸森林法之立法目的,繳交回饋金係為重新造林或復育森
林,復參水土保持法第12條2 項、第3 項皆規定,可知取得
「開發利用許可」之開發行為,應限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 項之行為。又水土保持法未要求山坡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
饋金,是森林法要求之回饋金,純係基於保育山坡地上之原
始林相,與山坡地開發、利用無涉。故山坡地開發時,如其
上林相早已不存在,則開發時即無再予破壞之可能。系爭土
地早已經
訴外人偉富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富公司)
開發並建築廠房(後經拆除)此有新竹縣建築物改良平面圖
、拆除執照及附表等影本
可稽,原告僅於原地興建新廠房,
此有原始建築物套繪現況地籍圖影本
可憑,
是以原告自無更
破壞林相或破壞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之可能,從而自無回饋
金繳交辦法
適用之餘地。系爭土地標高9 至12公尺間,平均
坡度為3.57% ,此有系爭土地坡度圖影本可憑。顯非水土保
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山坡地,亦非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
用客體,
㈡回饋金繳交辦法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即公課法定主義,被告援
引
上開辦法而課以原告繳交系爭回饋金,自有不當。山坡地
開發利用回饋金屬
特別公課。是以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
,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
法第15條保障之
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
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
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
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查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後段「其繳
交
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固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然就「額度」乙節並未
予以授權,從而被告遽以公告現值
百分之9核課計繳,顯屬
違憲益明。
㈢被告訂定之「乘積比率」違反「受委任不得再委任」原則,
應屬無效之規定,再據此無效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
而應予
撤銷: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基於森林
法第48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回饋金繳交辦法
,該辦法第5條第3項再授權「(地方)主管機關」逕行發布
相關規定,顯已違反「受委任不得再委任」原則。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援引回饋金繳交辦法課以原告繳交回
饋金,
惟被告核算原告應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例即公告現值
9%,未依開發利用程度、實際開發利用面積,降低乘積比率
,
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依上開辦法第5 條第3 項之「
再授權」而公告之「乘積比率」,應僅為供被告作決定時之
參考依據,
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
至於個案裁量尚非絕對自由,仍應遵守法之界限(即所謂「
合義務性裁量」),是被告於行使
裁量權而為核算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時,仍應依山坡地開發之不同利用程度、實際
開發利用面積等事項,核算應繳交之回饋金數額,始為適法
。原告就本件申請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係以訴外人偉富公司所
拆除之舊有廠房原有之範圍為興建新廠房,其整建方式及範
圍並未涉及開挖整地等開發利用行為,是被告僅以原告申請
課以土地現值乘積之百分之9 ,顯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
是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且被告之處分並無隻字片語
論及原告開發程度之輕重,即適用土地現值乘積之百分之9
,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案,顯然違反裁量義務及法律授權裁
量之目的,而以其
不作為濫用權力。
㈤
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瑕疵,然
訴願決定仍予以維
持,此均與法不合,故均應撤銷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課以原告繳交系爭
回饋金之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擬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廠
房工程,業依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於2-1 頁載明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地丁種建築用地」,足見原告係山坡地開發利
用之申請人,被告依法課以原告應繳納回饋金之處分,於法
自無違誤。又回饋金繳交辦法目的在於藉付費制度,達成抑
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同時獎勵並實施長期造林,
以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而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而
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上開造林基金之來源,則
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既為政府設置造林基金之來
源,原告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自有繳納之義務,原告主張
其無破壞林相或破壞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之可能,而主張其
無繳納回饋金之義務
云云,顯無依據。
㈡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屬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客體,被告據
此命原告繳交回饋金,並無違法。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業經
農委會於98年8月4日公告在案,且原告擬於系爭土地上新建
廠房之時,亦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而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提
出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其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第2章計畫
範圍亦載明「本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地丁種建
築用地」等語。
㈢回饋金繳交辦法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參諸司法院第593
號解釋意旨,農委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
89年11月30日制定回饋金繳交辦法,乃對於回饋金繳交義務
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及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森林法相關之規定
,亦無違憲之疑義。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之
規定,於91年6 月28日以府建生字第0910048736號公告「回
饋金計算方式之乘積比率」,明定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各類
別應繳納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百分比之標準,依司法院上開解
釋之旨並無違法之處。
㈣被告公告之「乘積比率」並無違反「受委任不得再委任」原
則。參諸森林法第2 條規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
規定、第7 條規定,可知,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條
文
所稱之「主管機關」並非「中央主管機關」,職是,被告
既為森林法第2 條所稱之主管機關,亦是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則被告依回饋金繳交
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按繳交義務人開發利用程度之各種
類別,及各種類別開發利用所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
積與其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於91年6 月28日公告之「
回饋金計算方式之乘積比率」,自係依據法律所授權訂定之
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非「再委任」之授權。
㈤被告核定原告應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例即公告現值9%,並無
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斟酌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程度,認為如
屬「開發建築用地者」,影響環境較為重大,乃於公告回饋
金繳交辦法有關回饋金計算方式之乘積比率時,明定應繳納
回饋金乘積比率為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9為計算標準,自符合法律規定之
意旨。因而,被告依其所公告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
交辦法有關回饋金計算方式之乘積比率」,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繳納回饋金2,948,112元(計算式:2,776平方公尺x11,80
0(104年度之公告現值)X9%=2,948,11 2),並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回饋金繳交辦法有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訂定之「乘積比率」,有無違反「
受委任不得再委任」原則?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 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
;其基金來源如下:……(第2 款)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
繳交之回饋金。……(第2 項)前項……第2 款回饋金應於
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
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森林法第1 條、
第2 條、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森林法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遂以89年11月30日(89)農林字
第890156162 號令訂定發布回饋金繳交辦法,其第1 條規定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山坡地。」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
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定,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第4 條規定: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5 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
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乘積6%至12% 計算。…(第3 項)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
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又98年1 月23日修
正之該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
,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
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
納。」另前引回饋金繳交辦法條文中引用之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係規定:「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
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
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
100 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則規定:「(第1 項)水土
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第4 款)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
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
整地。……」。又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
,於91年6 月28日以府建生字第0910048736號公告之「新竹
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第1 點㈣規定:
開發建築用地者,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9 為計算標準(參見
原處分卷第74
頁),此乃被告基於為新竹市之森林法主管機關,根據前引
回饋金繳交辦法條文規定所訂定及公告,亦為適法之行為。
㈡次按「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影響林相甚鉅,對於山坡地開發利
用者課以繳交回饋金之經濟上負擔,除歸入造林基金用以支
應長期造林復育之經費外,同時藉此降低開發利用山坡地之
意願,以期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利用速度之目的之認識,此
參酌森林法第48條之1 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自明。故森林法之
立法目的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故其
並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
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
回饋金,應係著眼於開發利用山坡地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
,有重大影響,而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並非全然基於
處罰山坡地開發者破壞林相之立場,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
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由開發
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並非全然基於處罰山坡地開發者破壞林
相之立場,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
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又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根據森林法第48條之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
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
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
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
不當連結之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丁種建築用地,原告前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從事工廠新建
工程,計畫面積共計2,776 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產業發展
處審核通過等事實,有原告工廠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被
告所屬產業發展處104 年3 月18日處產生字第1040001561號
函等件
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該
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依據回饋金繳交辦法
第5 條、第6 條及上開乘積比率計算,核定原告應繳交系爭
回饋金2,948,112 元(計算方式:計畫面積2,776 平方公尺
X 104 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1,800元╱平方公尺X 9 %),
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標高9 至12公尺間,平均坡度為3.57%
,並非山坡地,系爭土地早已經訴外人偉富公司開發建築廠
房,
嗣拆除廠房,原告僅於原地興建新廠房,自無破壞林相
或破壞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之可能,自無回饋金繳交辦法之
適用云云,並提出坡度圖為證。
惟查,系爭土地業經農委會
公告為山坡地,有該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
號公告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即原告提出送審之水
土保持計畫第2章計畫範圍亦載明「本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山坡地保育地丁種建築用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頁)
,是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堪以憑認,原告片面製作之坡度圖
並不可採。又森林法第48-1條第2項後段既規定「……第2款
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回饋金
繳交辦法第4條更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
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故申請開發利
用山坡地者即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參以森林法之
立法目的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故其
並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
之多重任務;且造林基金之來源,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
者須繳交回饋金,其既不以該法之林地或森林相稱,而稱山
坡地,顯係有意以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為適用對象
,而非單以林地為適用對象;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
者,課予繳交回饋金,應係著眼於開發山坡地行為對森林資
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而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並非
基於處罰山坡地開發者破壞林相之立場,且其採取之手段與
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本件
原告係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依法為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甚為明確,不因系爭土地上有無樹木
或原告之開發行為有無破壞林相、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而有
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回饋金繳交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公課法定主
義,就「額度」乙節並未予以授權,從而被告遽以公告現值
百分之9 核課計繳,顯屬違憲益明,被告援引上開辦法而課
以原告繳交系爭回饋金,自有不當云云。惟按森林法第48條
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該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
可時通知繳交」,即已明定繳交回饋金義務發生之時點,至
於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課徵之具體對象)、計算方式、繳
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則授權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核其授權之目的及範
圍
難謂不明確,且依其授權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
1 項明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
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乘積百分之6 至百分之12計算」,即容許主管機關就回
饋金之計算方式,斟酌事物性質不同為
合目的性選擇,使其
課徵額度與森林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產生合理之關聯性。則回
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根據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
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
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統一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㈥原告又主張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再授權「(地方)
主管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定,顯已違反「受委任不得再委
任」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被告訂定之
「乘積比率」,應屬無效之規定,再據此無效規定而作成原
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
管機關公告之」,此處所稱之「主管機關」,對照同辦法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觀之,固係指地方
主管機關(包括被告),而非「中央主管機關」,惟被告依
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繳交義務人開發利
用程度之各種類別,在百分之6 至百分之12範圍內,區分其
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之乘積比率,以91年6 月28日以府建生字第0910048736號公
告之「新竹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並非
依「再委任」之授權所訂定,而係為執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而訂頒之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蓋農委會
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後段授權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
第5 條第1 項既規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
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 至百分之12計算」,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又係森林法的地方主管機關,則縱使沒有
同條第3 項之規定「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被告為執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亦必須「因地制宜」,並依繳交義務人開發利用程
度之各種類別,在該辦法規定之範圍內,訂頒不同之乘積比
率,
俾其所屬公務員於執法時有統一之裁量基準可以遵循。
故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僅係提示森林法的地方
主管機關,應依其職權自訂計算回饋金之裁量基準,並非「
轉委任之授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
憑。
㈦原告再主張其以訴外人偉富公司所拆除之舊有廠房原有之範
圍為興建新廠房,整建方式及範圍並未涉及開挖整地等開發
利用行為,是被告僅以原告申請課以土地現值乘積之百分之
9 ,顯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云云。惟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既容許主管機
關就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斟酌事物性質不同為合目的性選擇
,使其課徵額度與森林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產生合理之關聯性
。被告乃依繳交義務人開發利用程度之各種類別,在回饋金
繳交辦法規定之範圍內,訂頒不同之乘積比率,俾其所屬公
務員於執法時有統一之裁量基準可以遵循。則被告斟酌山坡
地開發利用之程度,認為如屬「開發建築用地者」,影響環
境較為重大,乃於公告回饋金繳交辦法有關回饋金計算方式
之乘積比率時,明定應繳納回饋金乘積比率為已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9 為計
算標準,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被告據此核定原告應
繳交系爭回饋金2,948,112 元(計算方式:計畫面積2,776
平方公尺X 104 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1,800元╱平方公尺X
9 %),核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挖整地行為,依回饋金
繳交辦法第4 條,即負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義務
,被告按回饋金繳交辦法、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
之乘積比率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2,948,112 元,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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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