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號
104年10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慶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22862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
緣被告為開發新竹縣○○○○地區新社區,報經內政部民
國(下同)99年5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
核准
區段徵收新竹縣○○鎮○○段○○○號等568 筆私有土
地,合計面積25.485021 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
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
改良物,交由被告以99年5 月31日府
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公告區段徵收範圍為新竹縣
○○鎮○○段○○○號等566 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5.484
410 公頃,公告
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
止。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路○○○ 巷○○號、○
○路000 號建物及溫室、停車棚等附屬建物,位於該區段
徵收範圍內,原告不服該等建物徵收補償費,遞次提起異
議,經被告先後以99年10月7 日府地徵字第0990149091號
、100 年6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4號、101 年4 月
11日府地徵字第1010043342號、101 年7 月23日府地徵字
第1010092939號、102 年4 月9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A 號、102 年5 月1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
103 年1 月2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複估結果
。原告仍表不服,於103 年1 月28日提起異議,被告以10
3 年2 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30025508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2 月20日函)復原告以:「二、查台端所有建物補償(
含救濟)如下列,悉以
旨揭區段徵收99年5 月公告當期之
本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為依據,
台端就下列異議之建物細項已完成查估補償(救濟)在案
。○○○鎮○○路○○○ 號建物補償(含救濟金):本府於
102 年5 月1 日公告(公告日期102.5.2 至102.5.31)補
償確定在案,台端未依法定期限(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鎮○○路○○○ 巷○○號建物補償(含救濟金):台端
於102 年1 月7 日異議在案,本府依法提請復議,屆時請
台端列席說明。三、次查台端所陳附屬雜項構造物(棚類
、溫室)部分,本府依據
上開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核實
辦理查估補償並更正公告通知(
正本諒達)在案。……」
原告復表不服,經被告以103 年4 月17日府地徵字第1030
051076號函復以:「二、查台端所有建物補償(含救濟)
,本府悉以旨揭區段徵收99年5 月公告當期之本縣辦理公
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為依據,皆已完成公
告查估補償在案,依據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查處
情形詳列如下:㈠建物1 ○○○鎮○○路○○○ 巷○○號):
台端依於102 年1 月7 日不服查處在案,本府依法提請復
議,屆時請台端列席說明。㈡建物2 ○○○鎮○○路○○○
號):本府於102 年5 月1 日公告(公告日期102.5.2 至
102.5.31),台端未依法定期限(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補償確定在案。㈢附屬雜項構造物(溫室、停車棚類):
本府於103 年1 月2 日公告(公告日期103.1.2 至103.2.
1 ),台端於103.1.28異議,本府於103.2.20以府地徵字
第1030025508號函復查處情形,台端未依上開法定期限提
出不服查處,補償確定在案。三、次查台端陳稱已逾年餘
未送地評會復議乙節,因台端異議建物補償價額,本府依
台端所請,辦理上列建物2 之
複查公告及附屬雜項構造物
核實查估更正公告,須依法定程序處分確定後,方可決定
應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標的建物。四、上開附屬建
物─停車棚,仍請台端於103 年4 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
期未拆除,本府將依
行政程序法執行強制拆除。」
(二)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檢具被告103 年2 月20日函及新竹
縣○○鎮○○路○○○ 號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房屋鑑定報
告書),主張被告逾法定期間未予積極作為,提起訴願,
請求被告應依據「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
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就新竹縣○○鎮○
○路○○○ 巷○○號及○○路000 號建物、粉裝造作、附屬雜
項構造物
予以差額及營造物價指數調整予以補償。經103
年6 月5 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
會)103 年第1 次會議評定新竹縣○○鎮○○路○○○ 巷○○
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徵收補償費異議案,決議:「依業務單
位意見照案通過」,被告並以103 年7 月14日府地徵字第
1030099373號函(與上開被告103 年2 月20日函合稱原處
分)復原告以:「二、台端所有坐○○○鎮○○路○○○ 巷
○○號建物及附屬構造物,經本府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103 年6 月5 日第1 次會議復議決議『依業務
單位意見照案通過』以更正公告『構造別:磚造面積:21
0.80平方公尺補償費2,515,371 元整』補償確定。」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 巷○○號建物之主結構差
額473,036 元部分:
依查估補償辦法第5 條規定,被告原查估認定上開建物之
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RC平頂)」、獨立戶
、平房每平方公尺4,928 元、住家用途、面積138.37平方
公尺。被告並依法公告確定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原告因信
賴被告依法查估未予異議,並配合被告工進,自動拆除上
開建物,並向被告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在案。原告為維護
權益經檢視相關調查紀錄等表冊,發現房屋實測平面圖,
住家面積算式加總明顯誤差72.43平方公尺,原告基於事
實於101年4月2日向被告
陳情,請求更正補償,雖補償錯
算面積,未料被告於○○○鎮○○區段徵收範圍地上物查
估及現況測量(複查十二)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
,擅將上開建物之主結構廢棄原估定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RC平頂)每平方公尺4,928元價格,遞改為次級之磚造
(二級木屋架)每平方公尺3,432元,致使主結構每平方
公尺價差1,496元,始質疑被告未依誠實信用、
依法行政
等原則辦理查估補償。而被告
竟於103年4月7日以府地徵
字第1030051076號函,距原告於102年1月7日不服查處時
隔近1年半,方於103年6月5日復議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
照案通過,以2,515,371元整」補償確定。被告於○○○
鎮○○區段徵收範圍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複查十二)
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逕行廢棄原查估,顯與司
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有違,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差額4
73,036元之
行政處分。
(二)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 巷○○號建物之室內隔牆
構造體、粉裝造作、樓地板差額566,856 元部分:
1.室內牆粉裝部分:
被告於○○○鎮○○區段徵收範圍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
(複查十二)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改以水泥粉裝
水泥漆有隔間每平方公尺968 元補償。然上開建物實際約
3 分之1 為水泥粉光水泥漆(每平方公尺968 元,有隔間
)、3 分之2 為化粧板、布紋板(每平方公尺2,464 元,
有隔間),此有房屋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9拆除前照片編
號1-6
可證。然被告委託之查估公司便宜行事,室內隔牆
構造體均以2分之1紅磚每平方公尺519元計價補償,係屬
查估錯誤,而應以3分之2為較低價格之「其他木造每平方
公尺352元」、「3分之1為2分之1塊紅磚每平方公尺519元
」補償計價,方屬合乎邏輯及實情,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室
內牆粉裝造作280,465元之總差額之行政處分。
2.樓地板粉裝部分:
上開建物樓地板粉裝造作之舖設材料3 分之2 為木板(每
平方公尺968 元),3 分之1 為水泥粉刷(每平方公尺17
6 元),被告委託之查估公司一再便宜行事,均以水泥粉
刷(每平方公尺176 元)計價補償,被告應作成再補償樓
地板粉裝造作166,953 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3.天花板粉裝部分:
上開建物天花板粉裝2 分之1 為克合板(每平方公尺1,23
2 元)、3 分之1 為優質三夾板貼國產壁紙(每平方公尺
1,364 元)、另6 分之1 為客廳及神明廳未有天花板裝設
,被告委託之查估公司一再便宜行事,均以2 分之1 克合
板(每平方公尺616 元)計價,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天花板
粉裝造作119,438 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三)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 號建物室內牆、頂樓地
板粉裝造作差額665,988 元、附屬雜項構造物(停車棚、
溫室等)差額1,659,062元部分:
1.室內牆部分:
⑴被告初查時1樓至3樓均以水泥粉光水泥漆(每平方公尺
440元)無隔間計價,經多次異議,被告僅於○○○鎮
○○區段徵收範圍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複查十五)
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1樓以室內牆粉裝水泥粉
光水泥漆百分之60、磁磚百分之40無隔間(每平方公尺
669元)計價。2樓至3樓仍未改列水泥粉光水泥漆有隔
間。事實上,上開建物1樓百分之60為水泥粉光水泥漆
,百分之40為磁磚有隔間,2樓至3樓為水泥粉光水泥漆
有隔間。被告應作成再補償上開建物室內牆均為有隔間
525,405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⑵新竹縣○○鎮○○路○○○號建物內應為隔牆,係為構造
體,隔間為粉裝造作。因被告於本件均便宜行事,以價
格較低之隔牆構造體2分之1紅磚宅內隔牆構造體2分之1
紅磚補償;另上開建物內應為隔牆,1樓有客廳、廚房
、餐廳、衛浴、樓梯間等設施,2樓至3樓各有臥室4間
、衛浴、樓梯間等,被告以無隔間計價,顯與事實不符
。
2.頂樓地板粉裝造作部分:
上開建物屋頂平台(即最頂樓地板,屋凸兩測)為建物必
須及不可分割之一部分,頂樓鋪設磁磚以防雨水滲漏。被
告以附屬雜項構造物磁磚地磚(11.7×10.2)×1,000=11
9,340元計價,顯與事實不符,查估依據
適用錯誤,應更
正為樓地板粉裝磁磚(每平方公尺1,452元)方屬正確,
被告應再補償140,583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3.鋼架烤漆浪型板部分:
有關鋼架烤漆浪型板原補償面積為長度6公尺,經原告異
議陳情,於○○○鎮○○區段徵收範圍地上物查估及現況
測量(複查十二)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更正長度
為21 平方公尺,被告所委託之查估公司專業度令人質疑
及不可信賴並滋生爭議,為維護原告權益及保全證據,依
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鑑定,
按房屋鑑定報告書第
9大項鑑定結果及研判四,倉儲間(停車棚)依現場會勘
研判符合查估補償辦法,「本倉儲間應屬中量鋼構造,亦
適用……無外牆……增減重量鋼骨造每平方公尺佔370元
以上計補償金」依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房屋價格補償標準
運用須知㈤主要結構價格說明五之規定,被告應作成再補
償停車棚412,525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4.溫室部分:
溫室初查時,以查估補償辦法第6 條第1 大項棚類(
比照
磚木柱鐵皮、膠頂棚)計給每平方公尺640 元補償,與事
實所使用之I 型鋼、槽鐵、圓鐵組成鋼鐵材料,明顯比照
有誤,為確保權益,申請一併鑑定。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規定,按房屋鑑定報告書第9 大項第㈢項及其附
件6 第3 項單價分析表,重建連工帶料以每平方公尺1,25
0 元計價,作成再補償1,102,537 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5.更正補償之電力柱RC水泥柱:
應以每支3,000 元補償。被告應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3條規
定,維持電桿設施遷移(一車二工)、16組、12,000元單
價,192,000元總金額之原處分,方為適法,共需再補償1
44,000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四)關於請求建築師設計監造費232,200 元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院60年5 月17日台
(60)內字第4387號令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
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
言,係為
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如無成文法與習慣上之依據
者,亦應根據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
2.自97年起,歷經原告初以101年4月2日陳情書起,被告未
依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至今仍未增、修訂相關補償法令
依據,顯係應作為而
不作為。按合法建物需由建築師申領
建築執照,監造施工過程,符合法令相關規定後,始能申
領
使用執照,均必需支付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次按土
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上開建物遭徵收拆除後再配地重
建時,仍需支付建築師相關設計監造費用,又按房屋鑑定
報告書第9大項鑑定結果及研判,
爰依房屋鑑定報告書請
求被告作成補償建築師設計監造費232,200元之行政處分
。
(五)關於鑑定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於101年4月2日提出陳情書,主張因溫室及鋼架烤漆
浪型板頂等補償費顯與事實有違,產生爭議,請被告指派
專業機構重查界定,其未予積極作為,又因拆除在即,為
保全證據免生齟齬,不得已先行申請具有專業知識及具公
信力之
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專業知識之建築師
鑑定,致所生費用30,000元,被告應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
條規定負擔該鑑定費用。
(六)關於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
調整補償部分:
被告自91年7月2日府行法字第0910072857號令修正發布之
查估補償辦法第9 條規定:「建物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
價以82年1 月份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4.45)
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幣8.60元計值,得由本府逕行按
每年一月份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
整公佈之。」(因87年12月21日精省後已停刊)。之後查
估補償辦法修正,附表一及其附表二各項單價係沿用上開
每一評點調整為8.8 元計值。82年至徵收公告已長達近18
年,僅約於97年間調整每一評點為8.80元計值,即主結構
及粉裝造作僅提高每一評點0.20元,而附屬雜項構造物均
未予調整。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銜接表,以82年1 月至徵收公告99年5 月31日(
以6 月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增加比率已逾50% 。再若
以被告91年7 月2 日府行字第0910072857號令修正起至徵
收公告日(99年6 月)止,變動率亦已近50% 。被告於97
年間調整各項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負擔0.2 元,微調比率
為2.33% ,作為核算上開建物徵收補償費之依據,微調幅
度2.33% 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率逾近50% 相比,實懸
殊過鉅,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顯有違背。
被告應依本項旨述及變動率調整補償辦法第6 條第1 項各
附表每平方公尺負擔單價至營建物價指數變動率,以利配
地後重建,以維權益。
(七)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2.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關於新竹縣○○鎮○○路○○○巷○○
號主結構差額473,036元、新竹縣○○鎮○○路○○○巷○○號
室內隔牆構造體、粉裝造作、樓地板差額566,856元、新
竹縣○○鎮○○路○○○號室內牆、頂樓地板粉裝造作差額6
65,988元、附屬雜項構造物(停車棚、溫室等)差額1,65
9,062元、建築師設計監造費232,200元、鑑定費用30,000
元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
補償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關於新竹縣○○鎮○○路○○○ 巷○○號建物之主結構部分:
1.關於上開建物之主結構部分,原告於法定期限不服查處,
故被告依法提請地評會復議,地評會並於103年6月5日召
開103年第1次地評會議,該次會議結論以:「經地評會認
定○○路000巷00號建物及附屬構造物以更正公告『構造
別:磚造、面積210.80平方公尺、補償費2,515,371元整
』補償確定」結案,並將上開會議結果以原處分函送復議
結果予原告。
2.被告因原告提出建物面積錯誤之異議,受理後詳實核對查
估相關資料發現建物構造別亦有誤繕,遂辦理公告更正上
開建物面積及構造別在案,而上開建物前因產權爭議,原
告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權利全部歸屬
聲請人
陳永慶所有」,原告復提具記載構造別為「純土造及磚石
造」建物
稅籍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完竣,依上
開建物稅籍資料及所附照片判斷為老式三合院,顯見上開
建物並非「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故被告之更正處分並
無錯誤,倘上開建物有經原告自行補強為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應由原告舉證已實其說。
3.況上開建物事實上確實為「磚石造」,於97年查估時係因
新竹縣○○鎮公所委託之立光公司作業人員誤繕,經原告
異議後,被告重新查估時方發現該瑕疵,故於更正公告時
一併補正。此外,原告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明知上開建
物主結構為「純土造及磚石造」
而非「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依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並無
信賴保護原則適
用;又本件係就地上物徵收補償費
兩造就補償金額有所爭
執,並非爭執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從而實與司法院釋
字第110號解釋無涉。
(二)關於新竹縣○○鎮○○路○○○ 巷○○號建物之室內隔牆構造
體、粉裝造作、樓地板部分:
1.依房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之封面及三、鑑定標的物坐落
範圍可知,房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範圍僅及於新竹縣○○
鎮○○路○○○號建物,並不及於新竹縣○○鎮○○路○○○巷
○○號建物;房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1
日、同年4月26日。
惟由地評會會議紀錄提案一之提案說
明可知,新竹縣○○鎮○○路○○○巷○○號建物已於101年2
月26日以前拆除,鑑定機關自無可能實際探勘新竹縣○○
鎮○○路○○○巷○○號建物。
2.況房屋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及研判亦明文載明,新竹
縣○○鎮○○路○○○巷○○號建物之內部結構僅靠原告所提
供之拆除前照片判讀,惟由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9第1頁至
第5頁可知:⑴原告所提供照片不足以證明拍攝現場為新
竹縣○○鎮○○路○○○巷○○號建物。⑵原告僅提供6張照片
,且均屬片面,鑑定機關單憑6張照片是否得做出如鑑定
結果所示之結論,實屬可疑。
3.被告所委請之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親
自
履勘現場,並就原告之疑義已清楚載明:「
系爭建物室
內隔牆構造體除了2分之1紅磚牆材質外,尚有部分室內空
間以化粧板材質為隔牆,惟化粧板材質佔室內隔牆比例較
少,故室內隔牆構造體全依2分之1紅磚牆材質予以查估補
償。因陳情人所述之化粧板係屬室內隔牆構造體,非屬室
內牆粉裝部分,故室內牆粉粧以水泥粉光水泥漆(有隔間
)之材質予以查估補償。」相較於僅提出鑑定結果未提出
鑑定理由之房屋鑑定報告書,被告主張自較可採。
(三)關於新竹縣○○鎮○○路○○○ 號建物之內部構造及隔間鑑
定結果部分:
1.室內牆部分:
上開建物經被告查估係以樓梯與衛浴間做隔牆,依上開規
定應認定為無隔間,故以無隔間之價額作為補償費計算方
式,雖原告所提供之房屋鑑定報告書認定為有隔間,惟因
查估補償辦法就隔間另有定義,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為
無隔間,合法
有據;況由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7第4頁至第
7頁,分別為新竹縣○○鎮○○路○○○號建物1樓到3樓平面
示意圖。足徵該建物內部確實僅以廁所、浴室、廚房為隔
間,故被告依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6條第1款規
定判定為無隔間,
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
2.頂樓地板粉裝造作部分:
依房屋鑑定報告書四、鑑定要旨可知,新竹縣○○鎮○○
路○○○號建物之頂樓地板粉裝造作並非鑑定範圍;依被告
所委請之鴻興公司查估結果:「頂樓之屋頂(面)粉裝為
平頂防水工程,以此材質予以補償,其加舖地磚部分確為
附屬構造物無誤。」爰此,原告要求以每平方公尺1,452
元石質馬賽克材質計價,實屬無理。
(四)就原鋼架烤漆浪型板、溫室(比照磚木柱鐵皮、膠頂棚)
、電桿設施遷移一車二工、更正為停車棚、電力柱RC水泥
柱16支,溫室等附屬建物補償乙節:
1.惟按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所爭執者,既屬附屬
雜項建物之停車棚及溫室,自應適用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
標準單價對照表辦理,從而原告主張停車棚應適用房屋價
格補償標準表規定以每坪4,576元計價,誠無理由且顯屬
過高。
2.就溫室補償部分,被告係經訪價後以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
標準單價對照表棚類:⒋磚木柱鐵皮頂、膠頂每平方公
尺640元,並比照先前查估案例辦理,於法有據。惟房屋
鑑定報告書並未
參酌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
,逕以溫室補償應以每平方公尺1,250元計價,該鑑定結
果
難謂適法。
(五)原告請求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並無理由:
查估補償辦法並未規定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之補償項目,故
原告請求補償於法無據;又原告所援引之行政院60年5 月
17日台(60)內字第4387號令之解釋,應為黃○○○於土
地徵收前已有建築計畫,
嗣後因欲建築土地之部分遭臺北
市政府徵收,導致黃○○○受有設計費之損失,故有賠償
之必要。顯非認為徵收補償之建物均須支付建築師設計、
監造之費用,倘依原告解釋方式,則40年來相關規定均未
配合將「建築師設計監造費」增訂為補償項目,顯非合理
。
(六)原告請求鑑定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原所有之建物均係依查估補償辦法第5 條規定查估之
建物,核諸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被告並無負擔查估
費用之義務。
(七)原告要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調整查估補償辦法,為無理
由: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台(89)內
地字第8971250號函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4條、第7條規定。
是以,被告依上開法令於97年
10月20日以府行法字第0970156714號令修正之查估補償辦
法在案,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皆依據該辦法所訂標準辦
理查估補償,且審視上開相關法令,並無「建物價格以評
點計算」、「
參照營運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率」之條文,
顯見被告之查估補償並無錯誤。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同條例第3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
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第3 項)建築改良物及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頒布之「建築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2 點、第6 點、第
7 點分別規定:「本基準
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
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
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
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
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
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上開查估基準,
乃針對建築物等徵收補償之細節性、技術
性之事項為規定,並經主管機關發布後已依法送立法機關
審查,既未逾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授權範圍及目
的,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機關據以
作成
行政行為,應予尊重。
(二)次按「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下列各款為縣(市
)自治事項;……(第6 款)六、關於
都市計畫及營建事
項如下:( 一) 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 縣(市)住宅業務。(
四) 縣(市○○○道建設及管理。( 五) 縣(市)公園綠
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
依
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
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
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
治規則。」、「(第1 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第2 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
地方自治團體
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
、綱要、標準或準則。」地方制度法第1 條第1 項、第19
條第6 款、第25條、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辦理轄區各項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查
估補償、救濟及獎勵,參照上開規定制定之行為時查估補
償辦法第5 條規定:「建物之勘查,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查明下列事實,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一、建物
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物構造
、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
佐證資料。五、
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同辦法第6 條規定:「(
第1 項)建物之查估補償應依據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及其
運用須知(如附表一)、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
照表(如附表二)辦理,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建物拆除
面積乘以單價計算補償價格。二、建物拆除面積之計算,
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三、建物部分拆
除者,依拆除部分之結構核計補償面積。四、建物係部分
拆除者,除應予以拆除之面積,以補償價格補償外,另依
各樓層分別給相當等級之門面修復費。(第2 項)前項第
四款門面修復費每公尺寬度之鋼筋混凝土造為新臺幣一萬
三千二百元、加強磚造為新臺幣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磚
或石造為新臺幣九千六百八十元、木造或鐵骨造為新臺幣
八千八百元。」同辦法第9 條第1 項:「建物所有人於指
定期間內自動拆除及搬離者,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
成拆除獎勵金。但附屬雜項構造物不予計列。」
(三)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
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
通知
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受益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
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里○○鄰○○路
○○○ 巷○○號、○○路000 號建物及溫室、停車棚等附屬建
物,位於被告辦理○○○○地區○○區○○區段徵收範圍
,經被告報奉內政部以99年5 月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9072448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被告
旋於99年5 月31日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
並於同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該等建物徵收補償費,遞次
提起異議,經被告先後以99年10月7 日府地徵字第099014
9091號、100 年6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4號、101
年4 月11日府地徵字第1010043342號、101 年7 月23日府
地徵字第1010092939號、102 年4 月9 日府地徵字第0000
000000A 號、102 年5 月1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
公告、103 年1 月2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複
估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於103 年1 月28日提起異議,經
被告以103 年2 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30025508號函復原告
。原告表不服,經被告再以103 年4 月17日府地徵字第10
30051076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仍表不服,嗣於103 年5
月27日檢具被告103 年2 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30025508號
函及新竹縣○○鎮○○路○○○ 號房屋鑑定報告書,請求被
告應依據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
法,就○○路000 巷00號及同路000 號建物、粉裝造作、
附屬雜項構造物予以差額及營造物價指數調整予以補償。
經被告提交103 年6 月5 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103 年第1 次會議評定○○路000 巷00號建物及附屬
建物徵收補償費異議案,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
過」,被告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
略以:「……二、台端所
有坐○○○鎮○○路○○○ 巷○○號建物及附屬構造物,經本
府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6 月5 日第
1 次會議復議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以更正公
告『構造別:磚造面積:210.80平方公尺補償費2,515,37
1 元整』補償確定。」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於
原處分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143 頁),自
堪信為真實。
可知原告因係對補償之金額不服,認金額過低,故提出申
請請求發予較高金額之補償費,經被告查處後所回復之原
處分,本質上即為
否准原告增加補償費金額之請求,至
核
定補償費之處分,乃授予原告利益之處分,對原告並無不
利,故原告並無請求撤銷之利益;是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撤銷對象為否准原告增加補償費請求之原處分
,並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再發予補償費之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1
則討論結論參照)。
(五)從而,本件審究重點在於原告對於所領取之補償費不服,
認補償費金額過低,就其所爭執之補償費認定標準及金額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1.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 巷○○號建物之主結構差
額473,036 元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以99年5 月31日公告原告所有系爭○○路
000 巷00號建物主體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RC平頂)、面積「138.37平方公尺」,系爭000 巷00號建
物之徵收補償費總額為1,234,676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
617,338 元。嗣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
主張系爭000 巷00號建物面積計算錯誤,經被告交由查估
公司即鴻興公司查明發現主體構造別同時記載錯誤,被告
乃重新計算,以101年7月23日公告更正系爭000巷00號建
物主要構造別為「磚造」(二級木屋架)、面積「210.8平
方公尺」,更正後徵收補償費為1,676,914 元,自動拆除
獎勵金為838,457 元,並提交103 年6 月5 日新竹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第1 次會議評定○○路000
巷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徵收補償費異議案,決議:「依業
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被告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
「……二、台端所有坐○○○鎮○○路○○○ 巷○○號建物及
附屬構造物,經本府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03 年6 月5 日第1 次會議復議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照
案通過』以更正公告『構造別:磚造面積:210.80平方公
尺補償費2,515,371 元整』補償確定。」等語,此有原始
手寫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系爭000 巷00號建物更正前
、後之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房屋標示調查記錄及103 年
6 月5 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第1 次
會議紀錄影本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74頁至第81頁、第132 頁至第143頁、第128 頁)。
(2)次依上開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5 條規定,建物構造、面
積及用途為被告於建物勘查時應查明事項之一,以作為查
估補償之依據。本院對照原處分卷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
表及拆除前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81頁至第83頁),系
爭000 巷00號建物現況主構造別為「磚」;且原告檢具之
房屋稅籍資料,亦記載為「純土造」、「磚石造」,則被
告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RC平頂)」主構造別為查估計
算依據,與現況調查結果顯然有誤。從而,被告依據上開
原始資料職權更正系爭000 巷00號建物主構造別「磚造」
及建物面積「210.8 平方公尺」,重新計算徵收補償費1,
676,914 元,及按建物補償金額加發五成拆除獎勵金838,
457 元,並提交103 年6 月5 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103 年第1 次會議評定,再以原處分函復原告,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3)又查:原告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明知上開建物主結構為
「純土造及磚石造」而非「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依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又
本件係就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兩造就補償金額有所爭執,並
非爭執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實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
解釋無涉。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2.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 巷○○號建物之室內隔牆
構造體、粉裝造作、樓地板差額566,856 元部分:
(1)依原告所提房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8頁
),其封面(見本院卷第185頁正面)及三、鑑定標的物
坐落範圍部分,記載為「新竹縣○○鎮○○路○○○號建物
」(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又房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1日、同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面)。惟由地評會會議紀錄提案一之提案說明(見本
院卷第147頁正面)可知,新竹縣○○鎮○○路○○○巷○○號
建物已於101年2月26日以前拆除,鑑定機關自無可能實際
探勘新竹縣○○鎮○○路○○○巷○○號建物。況依房屋鑑定
報告書九:鑑定結果及研判部分,亦記載「依申請人提供
拆除前之室內照片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
)。惟由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9第1頁至第5頁(見本院卷
第216頁至第218頁)可知原告所提供照片不足以證明拍攝
現場為新竹縣○○鎮○○路○○○ 巷○○號建物,故上開房屋
鑑定報告書自難認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
(2)又依被告所委託之鴻興公司於102年2月7日以鴻開字第102
0205號函所檢送之異議內容回覆說明:「系爭建物室內隔
牆構造體除了1/2B磚牆材質外,尚有部分室內空間以化粧
板材質為隔牆,惟化粧板材質佔室內隔牆比例較少,故室
內隔牆構造體全依1/2B磚牆材質予以查估補償。因陳情人
所述之化粧板係屬室內隔牆構造體,非屬室內牆粉裝部分
,故室內牆粉裝以水泥粉光水泥漆(有隔間)之材質予以
查估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顯見被告
所委託之鴻興公司,於查估新竹縣○○鎮○○路○○○ 巷○○
號建物之室內隔牆構造體、粉裝造作、樓地板當時,係經
通盤評估後所作出之認定,並無違誤。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3. 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 號建物室內牆、頂樓地
板粉裝造作差額665,988 元、附屬雜項構造物(停車棚、
溫室等)差額1,659,062 元部分:
(1)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 號建物室內牆、頂樓地
板粉裝造作差額665,988 元部分:
① 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 號建物室內牆部分:
A.按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6 條第1 款規定:「…
…(六)房屋室內隔牆之說明:一、房屋內部僅有廁所、
浴室、廚房之隔牆者,應認定為無隔牆。」。
B.經查:依被告所委託之鴻興公司於102年2月7日以鴻開字
第1020205號函所檢送之異議內容回覆說明:「……2.該
建物中間為樓梯間,前後為住家及廚房,並無其他隔間,
依照按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6條第1款規定:房
屋內部僅有廁所、浴室、廚房之隔間者,應認定為無隔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足見被告所委託之
鴻興公司查估當時,係以樓梯與衛浴間做隔牆,依上開房
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6條第1款規定,應認定為無
隔間,並無不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
7 第4 頁至第7 頁(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即
為上開000 號建物1 到3 樓平面示意圖,可知上開000 號
建物內部確實僅以廁所、浴室、廚房為隔間,故被告依上
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6 條第1 款規定,認定
無隔間,並無違誤,故被告以無隔間之價額作為補償費計
算方式,於法有據。
②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 號建物頂樓地板粉裝造
作部分:
A.依原告所提之房屋鑑定報告書四、鑑定要旨(見本院卷第
185 頁反面)可知,新竹縣○○鎮○○路○○○ 號建物之頂
樓地板粉裝造作並非鑑定範圍,故上開房屋鑑定報告書自
難認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
B.又依被告所委請之鴻興公司於102年2月7日以鴻開字第102
0205號函所檢送之異議內容回覆說明:「……3.頂樓的屋
頂( 面) 粉裝為平頂防水工程,以此材質予以補償,其加
舖地磚部分確為附屬構造物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 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452 元石質馬
賽克材質計價,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據。
(2)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 號建物附屬雜項構造物
(停車棚、溫室等)差額1,659,062 元部分:
①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屬附屬雜項建物之停車棚及
溫室,依上開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
應適用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辦理,惟原告
主張停車棚應適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規定以每坪4,576
元計價,於法未合,不足採據。
②次按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第1 條第4 款規定:「一
、棚類:……4.磚木柱鐵皮頂、膠頂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六
百四十元。」查:依被告所委請之鴻興公司於102年2月7
日以鴻開字第1020205號函所檢送之異議內容回覆說明:
「溫室部分經訪價單價與棚架類磚木柱鐵坪頂、膠頂接近
,故比照貴縣之118縣道查估案例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頁正面)。故被告就溫室補償部分,係經訪價後
,以上開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第1條第4款規定,以每
平方公尺640元計算,並比照先前查估案例辦理,於法有
據。至原告所提之房屋鑑定報告書並未參酌附屬雜項構造
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逕以溫室補償應以每平方公尺1,
25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97頁),該鑑定結果
難謂適法。
足見原告主張就溫室補償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250元計價
,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4.關於請求建築師設計監造費232,200 元部分:
(1)被告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查估及補償作業,皆
須依照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執行,上開查估補償辦法並無
「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之補償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
償建築師設計監造費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至原告所援引之台(60)內字第4387號令:「查國家為行政
行為之損失賠償,如無成文法與習慣上之依據,應根據公
平合理之原則辦理,本案臺北市政府原呈以市民黃○○○
申請補償土地徵收不能建築之設計費損失
一節,應由該府
查明實情依照上開原則自行認定予以適當之處理。」揆諸
上開令釋,可知應為人民於土地徵收前已有建築計畫,
嗣
後因欲建築土地之部分遭臺北市政府徵收導致人民受有設
計費之損失,故有賠償之必要,顯非認為徵收補償之建物
均須支付建築師設計監造之費用,故上開令釋之情形,顯
與本件不同,原告自無援用上開令釋之餘地。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5.關於請求鑑定費用30,000元部分:
(1)按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未能依第五條規定
查估之建物、附屬雜項構造物或特殊建物,得核實查估辦
理補償。其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
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2)經查: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被告均依上開行為時查估
補償辦法第5 條規定查估在案,故依上開行為時查估補償
辦法第17條規定,被告自無負擔鑑定費用之義務。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6.關於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
調整補償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
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次按內政部
89年12月30日台(八九)內地字第8971250 號函訂頒之「
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 條規定:「建物重
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
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
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另定之。」同基準第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被告依據
上開法令於97年10月20日府行法字第0970156714號令修正
之查估補償辦法在案。
(2)本院審視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及建築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 條及第7 條規定,並無「建物價格以
評點計算」、「參照營運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率」之條文
,故被告依據查估補償辦法所訂標準,辦理原告所有建築
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並無違誤。
(3)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意旨,乃屬個案判決見解
,本院並不受其
拘束,併此敘明。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