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104年5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樸拓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全(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英戀
陳巧芬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8 日府訴一字第104090027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6 月9 日及7 月10
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持分土
地(重測前為石牌段81地號,77年2 月23日自同地段267 地
號逕為分割,宗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4350/00000 00 ,持分面積為0.09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
)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及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為由,向
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
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且係陽明山管理
局於57年9 月11日核發之57工營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之建築
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而未
獲准許。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再次向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
價稅,復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係建築基地,且非供政府機關使
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9 條規定
,而以103 年9 月4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358999900 號函
(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該57工營建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之建物坐落
土地分別為振興段4 小段144 、145 、146 、147 、148 、
149 地號,其地號重測前分別源自石牌段81-100、81-111、
81-112、81-113、81-114、81-122地號,是興建基地地號於
興建建築物當時,已自石牌段81地號加分割出來,且經詢問
地政機關測量科,該區土地重測前為石牌段81地號土地,經
多次分割約180 幾筆土地。系爭土地原屬267 地號一大片土
地,
乃自77年2 月23日加分割出來,故非屬建築基地或法定
空地。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柏油馬路及紅磚
人行道,並設置
路燈、地下水道及電線桿,分別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公園路燈管理處及台灣電力公司所鋪設及設置,且至今無任
何補償,
足證顯為政府機關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現況供公
眾通行使用為不爭之事實,但依據不符合事實之證據,主張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卻無法舉證建築基地所有
權人申請建照之申請書,是被告所證文件與事實不符,原告
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l 項第10款及第9 條規
定減免地價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
撤銷。(二)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利範圍4350/0
000000,持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作成減免地價稅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屬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9 月11日核發
之57工營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
所載建築基地且計入空地比,
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有設置路燈、地下水
道、電線桿,
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及財政部94年
10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772630 號
函釋規定,仍無免徵地
價稅之
適用。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規
則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
,在使用
期間以內,地價稅全免,並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
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即土地如符
上
開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者,在使用期間內始有免徵地
價稅之適用,且有用地機關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惟被告尚
查無用地機關通報資料,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調
查核認,被告自無從認定其屬上開規定之無償供給政府機關
使用之土地,無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
、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
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
減免;……。」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
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又依上開
法律
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
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同規則第9 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次
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
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
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二)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於77年2 月23日
自同小段267 地號土地分割出,其地籍重測前為石牌段81
地號土地,係屬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9 月11日核發之57工
營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且計入空地比
等情
,業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後,
經該處分別以103 年6 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7979370
0 號、103 年8 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68701800 號函
復略以: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
土地使用分
區申請及查詢系統、該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
、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系爭土
地係57工營建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其空地比
為10比8 等語,並有陽明山管理局營造執照存根、營造執
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北市地政資料整合庫土
地標示及所有權部查詢、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及地籍明
繪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臺北市都市土地卡、陽明山管理
局都市土地卡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堪認屬實。是系爭土地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縱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
有據,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非建築基地
云云,
尚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馬路及紅磚人行道供公眾
通行使用,並設置路燈、地下水道及電線桿,明顯為政府
機關使用云云。惟依
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如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縱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
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
並非即等同於供政府機關無償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
設置路燈、地下水道及電線桿,即屬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
一節,亦有誤解,原告又未能提出其有以系爭土地提供政
府機關無償使用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自無
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
第10款及第9 條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而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之申請,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