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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樸拓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全(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英戀       陳巧芬 上列當事人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8 日府訴一字第10409002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6 月9 日及7 月10 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持分土 地(重測前為石牌段81地號,77年2 月23日自同地段267 地 號逕為分割,宗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4350/00000 00 ,持分面積為0.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及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為由,向 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 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且係陽明山管理 局於57年9 月11日核發之57工營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之建築 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而未 獲准許。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再次向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 價稅,復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係建築基地,且非供政府機關使 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9 條規定 ,而以103 年9 月4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358999900 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該57工營建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之建物坐落 土地分別為振興段4 小段144 、145 、146 、147 、148 、 149 地號,其地號重測前分別源自石牌段81-100、81-111、 81-112、81-113、81-114、81-122地號,是興建基地地號於 興建建築物當時,已自石牌段81地號加分割出來,且經詢問 地政機關測量科,該區土地重測前為石牌段81地號土地,經 多次分割約180 幾筆土地。系爭土地原屬267 地號一大片土 地,自77年2 月23日加分割出來,故非屬建築基地或法定 空地。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柏油馬路及紅磚人行道,並設置 路燈、地下水道及電線桿,分別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公園路燈管理處及台灣電力公司所鋪設及設置,且至今無任 何補償,足證顯為政府機關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現況供公 眾通行使用為不爭之事實,但依據不符合事實之證據,主張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卻無法舉證建築基地所有 權人申請建照之申請書,是被告所證文件與事實不符,原告 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l 項第10款及第9 條規 定減免地價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利範圍4350/0 000000,持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作成減免地價稅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屬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9 月11日核發 之57工營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且計入空地比, 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有設置路燈、地下水 道、電線桿,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及財政部94年 10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772630 號函釋規定,仍無免徵地 價稅之用。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規 則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 ,在使用期間以內,地價稅全免,並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 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即土地如符上 開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者,在使用期間內始有免徵地 價稅之適用,且有用地機關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惟被告尚 查無用地機關通報資料,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調 查核認,被告自無從認定其屬上開規定之無償供給政府機關 使用之土地,無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 、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 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 減免;……。」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 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又依上開法律 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 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同規則第9 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次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 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二)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於77年2 月23日 自同小段267 地號土地分割出,其地籍重測前為石牌段81 地號土地,係屬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9 月11日核發之57工 營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且計入空地比等情 ,業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後, 經該處分別以103 年6 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7979370 0 號、103 年8 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68701800 號函 復略以: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 區申請及查詢系統、該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 、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系爭土 地係57工營建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其空地比 為10比8 等語,並有陽明山管理局營造執照存根、營造執 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北市地政資料整合庫土 地標示及所有權部查詢、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及地籍明 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臺北市都市土地卡、陽明山管理 局都市土地卡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認屬實。是系爭土地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縱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非建築基地云云尚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馬路及紅磚人行道供公眾 通行使用,並設置路燈、地下水道及電線桿,明顯為政府 機關使用云云。惟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如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縱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 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 並非即等同於供政府機關無償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 設置路燈、地下水道及電線桿,即屬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 一節,亦有誤解,原告又未能提出其有以系爭土地提供政 府機關無償使用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自無 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 第10款及第9 條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而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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