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泓鈞(董事長)
原 告 郭俊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律師
莊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
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
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
適法。「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
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
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
政行為,即非
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
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
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
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
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
私權之糾紛,非
行政爭訟所能解決
。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
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
,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
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
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
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
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次按國有財產法第5章第1節自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國有非
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局基於非
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
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
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財政
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
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
。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
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
,性質上均屬
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
權限。
三、
緣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向被告申租臺北市○○區○○段
○小段242-3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
101 年6 月7 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137391 號函復原告
上開申租案,因未符得逕予出租之規定,編號101AA0000000
號申租案
爰予
註銷。
嗣後,原告又重新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仍經被告以因未符得逕予出租之規定,而以101 年11月20日
台財產北管字第1018003654號函註銷編號101AA0000000號申
租案(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依法締結系爭土地之公法契約,
乃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
之
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並有藉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排除損
害之可能,故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
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本院
管轄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訴請申租系爭土地,被告係立於
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
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係由
原告向被告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
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土
地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公法上
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是被告以系爭函文註銷原告之申租案
,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
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爭執。
五、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雖稱:「……至於申請承
購、承租或貸款者,經
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
裁量
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
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及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認:「至於人民依
行
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
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
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
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
惟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係指國民住宅
條例中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
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
序之情形;而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則係以國有林地濫墾
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或涉安定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祉之
目的,或涉國土保安之重大公益,與本件單純為公有土地之
申租不同,未可逕予援引適用。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
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審判權
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
,是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
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
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
確性,
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
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
擇權」。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
,
併此指明。
七、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依
首揭規
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