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6號
106年8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州油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志賢(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榮欽 會計師
陳正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謝秋萍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28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王綉忠,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7至12月間產製應稅貨物「再生
燃料油(下稱再生油)」3,085.76公秉出廠,未依規定報繳
貨物稅,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
查獲並通報被告,初查除
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臺幣(下同)
339,434元外,並
按補徵稅額處以1倍之
罰鍰計339,43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96年8月由經濟部核准設立,成立之初對生產之
再生油,不知需課徵貨物稅,故未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
亦未按期申報貨物稅,後經被告函請財政部,經財政部核
釋須課徵貨物稅,原告即依規定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並
於100年10月7日補繳96年8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之貨物
稅442,312元,其
期間及金額皆經被告輔導核算確認無誤
,而本件被告查核期間96年7月至12月,除96年7月至8月
15日前銷售未繳納貨物稅金額計53,816元外,其餘皆已補
繳貨物稅在案。被告尚需函詢財政部確認本件是否須課徵
貨物稅,如何苛責原告於生產之初即按期申報貨物稅,否
則即認原告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進而認定
核課期
間應為7年,故被告之認定顯無理由,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
而非7年,本件發生於00年間,已超過5年核課期間。稅
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罰鍰
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故罰鍰
同樣超過5年核課期間。又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用之
油係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購入,該等公司已先
繳納貨物稅,原告僅向該等公司購入使用後之廢油,再予
精煉為再生油,被告有重複課徵貨物稅之嫌。另原告設立
之初,會計制度尚未建立完善,並未隨貨附發票,而係請
款時才開立,致有遲開發票情形,且為因應客戶要求,亦
有跳開發票之情形。至於油罐車進出統計表(下稱油車統
計表)之目的地,有時存在進貨客戶要求送貨之地點,與
開立發票之對象不同之情形,因此被告將油罐車進出統計
表與原告開立發票逐一核對,無法認定漏報出貨數量,未
再詳加查證,實與事實差異甚大,對原告亦不公平。
㈡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前段規定,會計
帳簿應保存10年,其他則屬會計憑證至少應保存5年。又
依帳簿憑證辦法第2章設帳第2條第2項製造業規定,僅日
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再
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補
助帳簿歸為會計帳簿。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函請原告提示
油車統計表、每月(期)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及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回報之油品管制
表、進銷存貨明細表、合約書、送貨簽收單及收付款證明
等資料,皆非帳簿憑證辦法
所稱之會計帳簿,而屬會計憑
證。由於已逾5年保存期限,原告已
予以銷毀,因而未能
提示,實屬情有可原,依法
有據,
難謂違反租稅
協力義務
。訴願決定錯誤引用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款及帳簿憑證
辦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告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顯係對
法令有所誤解,被告103年5月30日函請原告提示的是有關
會計憑證,而非會計帳簿及財務報告,故其保存期限應為
5年而非10年。
㈢被告認原告短漏報再生油出廠量3,085.76公秉,主要係依
據新竹縣調站103年5月2日新法⑵字第10358514550號函(
下稱新竹縣調站103年5月2日函)附96年7月至12月油車統
計表,對照原告另案遭查獲於100年6月24日經輔導後於同
年10月7日補申報之96年8月16日至96年12月31日貨物稅資
料逐項
勾稽查對而得。然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
車使用之表單有日期、現金、路單、客戶及備註等5欄位
,與
上開調查站函附之油車統計表不同,該油車統計表並
非原告所使用。且由本院詢問檢舉人之調查筆錄可知,檢
舉人自己亦不清楚油車統計表部分欄位所代表之意思,自
不得以該統計表為勾稽查對之基礎而得出原告短漏報再生
油出廠量3,085.76公秉之事實。被告僅以上開非原告所有
之油車統計表即謂原告有短漏報之事實,顯未達到具體確
實證明程度之
舉證責任。又原告於接獲被告103年5月30日
函後,曾至被告所屬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要求查閱
新竹縣調站函附之油車統計表及貨物稅產品資料異動清單
等資料,被告以機密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因此被告片面
認定上開事實,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訴願決
定針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理由亦未提及,
顯有避重就輕
之嫌,其數量及金額若核認有誤,對原告實屬不公,且有
違誠信原則。又被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96年度車號
000-00號及00-000號兩輛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過路及過磅資
料,然僅說明000-00號車之情形,而00-000號車究係何公
司所有,被告避而不答,縱使000-00號車曳引機為原告所
有,亦無法免除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74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需負油車統計表確為原告所使用之舉證責任。
㈣由原告96年8月至12月補繳貨物稅數量與向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之銷售流向量比較,兩者雖有差
異,
惟差異不大,應屬過磅之磅差,且占銷售數量僅0.6%
,應屬合理,又被告自行核算漏報出貨量2,968公噸(3,0
85.768公秉X0.9619)亦在已繳貨物稅數量,而已補徵數
量被告僅承認358.37公噸(372.57公秉X 0.9619),佔已
補徵數量3,872.89公噸僅9.25%(358.37噸/3,872.89噸)
,實已違反常理,對原告亦不公平。另以原告96年6月至
12月廢油進貨數量參考104年向能源局申報再生油品生產
業者經營月報表所申報之製成率,核算其應生產之再生燃
料油數量,並與已補報繳納之貨物稅數量比較,其生產燃
料油之數量,亦與已補繳貨物稅之數量相當。
㈤依被告所稱,96年9月18日大寮至緯錩、9月20日臺南至緯
錩、9月21日大寮至緯錩及9月28日臺南至緯錩,載運者皆
為廢油,原告並無從大寮及臺南出貨之情形,且其非由原
告工廠出廠,更為原告所未販賣之廢油,自非貨物稅之課
徵標的,被告逕予列入核算並補徵貨物稅及課處罰鍰,顯
然有誤。被告以96年9月18日開立品名燃料油數量100KL之
發票與96年9月18日大寮至緯錩數量為22.84KL之廢油核對
,不僅品名「廢油」與「燃料油」不同,數量「22.84KL
」與「100KL 」亦有極大差異。被告使用內容完全不同之
發票彙整而成被告答辯二狀附表4 統計表內容,明顯不符
事實。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徐偉全
、○○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黃進勇於
新竹縣調站均表示向原告購買之油品,原告皆開立發票,
然原告96年8月7日銷售予水美公司23.56KL,8月21日銷售
予水美公司23.55KL及8月28日銷售給領航者公司24.19KL
,被告仍認為屬原告漏報,與
前開新竹縣調站筆錄顯有矛
盾,被告計算自然有誤。被告辯稱時間已久,證人證詞難
以認定為真實,如此說法可採,則本件檢舉者所檢舉之事
項,時間更為久遠,當然更無法採認而信其為真實。原告
96年8月15日至99年8月23日應繳納之貨物稅數量為
3,872.89公秉,原告已於100年6月24日補報並補繳完畢。
被告再認定原告漏報之貨物稅數量為3,085.76公秉,即該
期間原告出廠銷售之數量為已繳貨物稅數量3,872.89公秉
加漏報數量3,085.76公秉,共計有6,958.65公秉;惟依原
告向能源局申報之月報表,96年8月至12月底止之廢油使
用數量為7,822.74公秉,若依該期間之製成率平均0.44〔
(8月0.43+9月0.47+10月0.43+11月0.43+12月0.44) xl/5
〕,則該期0生產之燃料油應僅為3,442公秉,不可能有
被告所計算之6,958.65公秉燃料油可出廠銷售。原告該期
0生產出廠之燃料油皆依法繳納貨物稅,並無漏報情形。
被告依據非原告所有之統計表據為核算基礎,明顯有誤。
㈥承前所述,原告並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
間應為5年,又關於罰鍰核課期間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亦應為5年,因此罰鍰339,434元已逾核課期間,不
應再予科處。被告未加以查證即自行認定未報繳貨物稅數
量3,085.76公秉,亦無依據,其補繳本稅金額既有爭議,
罰鍰金額自亦不合理。且被告未於作成處分前依違章
裁罰
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先通知原告承諾
違章事實,並補繳稅款可
適用較輕之裁罰。
㈦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以
納
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否則即與同條
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原告
前因未辦理96年7月至99年8月之貨物稅申報,經被告新竹
縣分局以100年6月24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1009246號
函,輔導其自動補報繳貨物稅,原告始於100年10月7日辦
理補報,是原告既未依限申報,依
前揭規定,核課期間即
為7年。本件貨物稅依規定應於96年8月15日前申報,其核
課期間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3年8月15日始屆滿,被告已
於103年7月25日
送達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嗣於103年8
月7日送達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尚未逾核課期間。
㈡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及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前
段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及財務報表,除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外,至少須保存10年。竹北分局於103年5月30日函請原
告提示96年7月至12月間之進銷存貨明細帳、合約書、訂
貨單、送貨簽收單、收付款證明、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資
料,以及原告於同年6月至12月間每月向環保局及能源局
回報之油品管制報表等資料,即係就原告經營再生油品業
務範圍之帳簿保存期限內調閱原告相關帳簿憑證,
乃屬當
然,原告自應保存相關資料並提供查核,自不生違反
信賴
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告
迄今未以書面向被告申
請該等資料,僅提示無任何帳簿憑證及會計憑證下,自行
編製之表單及向
主管機關報備之相關表單,而該表單
所載
期初存貨、當期進貨數量、銷貨數量、產出比率均無任何
依據。縱原告有以口頭向被告申請,亦未提供相關資料
以
實其說。又倘如原告所稱於原核階段向被告請求閱覽卷宗
,應有
行政程序法第46條有關卷宗閱覽規定之適用。該資
料既係屬被告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源自檢
舉人而屬檢舉資料,有
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及各級稽徵
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檢舉作業要
點)第9點前段規定之適用,基於保障檢舉人人身安全,
應予以保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及檢舉作業要點之規定,得
拒絕提供。況該資料係人工書寫,因經手人有限,依
經驗
法則,被檢舉人即原告極易自該資料推論係由何人檢舉,
倘供原告閱覽,顯有洩密
之虞。被告
業已舉證本件短漏報
燃料油出廠量3,085.76公秉之相關銷貨日期、地點、銷貨
對象及銷貨數量,原告業已
自承其載送油品之自用曳引機
為000-00號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
高雄監理所)105年1月19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03206號函
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該曳引機自95年9月20日迄103
年6月17日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96年6月至12月廢油進
貨量為10,558.41公噸,僅提出進貨帳,並無其他進貨發
票等證明文件,若有漏進情形,並無法自進貨帳看出;且
依經營月報表使用量為7822.74公噸,差額2千多公噸未使
用完。然原告96年營所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明細表第12
欄期末存料及期末製成品存貨均為0,跟原告所提示的進
貨帳金額完全不符。營業成本明細表第13欄當期進料38,6
11,768元,與進貨帳之當期進貨5,260,390元,亦有差額3
千2百餘萬元。再者,原告向能源局申報96年12月製成品
庫存為36.86公噸,與原告96年營業成本明細表第32欄期
末製成品存貨0亦不相符。另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資產證明
其確有自己之油罐車供使用,如原告委請他家油罐車,自
不會使用自己之油罐車表單。是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而
原告則未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向能源局申報其96年8月及9月銷售與昶笙福公司數量
各193.63、96.93公噸,與檢舉資料相符,然原告均未開
立發票。縱認原告提出其環保署申報之「產品銷售流向量
申報」為真實,然其銷售對象及數量均與其向能源局申報
之
上揭資料不符。依據檢舉人於97年5月28日至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下稱南機組)所做筆錄:「億松公
司免費替長榮海運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清運廢油,再以每
公噸2,500元價格賣給立州公司及達和清宇公司……立州
公司將處理過的廢油以每公噸1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工廠作
為燃料油使用。」至銷售對象,依檢舉人同日所作之筆錄
,大部分與檢舉人提供之資料相符。又依據水美公司派員
於103年4月10日至新竹縣調站所作筆錄:「95年至97年初
水美工程向立州公司每月購買約為40至50噸不等的6號重
油。」就原告銷售與水美公司部分,原告既未向能源局申
報,且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原告96年7月至12月銷
售數量各(依序):23.5、47.07、0、23.55、23.49、0
公噸,而原告開立之發票數量(依序)0、0、49.99、23.
54、25、25公噸,其中10月份銷售數量幾近相同。再依據
光銘行有限公司(下稱光銘行公司)派員於103年3月28日
至新竹縣調站所作筆錄,該公司向原告購買及收取油品,
原告未開立發票,亦與檢舉資料相符。另觀檢舉人提供之
資料,詳載車號、子車、磅單地點、日期、時間、起點、
目的地、重量、回數票號碼,依社會常情及
論理法則,難
謂該等資料填載不實,原告亦迄未提示其實際載送油品紀
錄及相關憑證。
㈣原告自行向能源局申報之96年8至12月「再生能源生產業
務者經營月報表」,所載銷售量合計3,429.1公噸,與其
同期間實際開立發票之銷售數量3,902.68公噸及銷售對象
、原告自行向環保署申報之銷售量3,956.46公噸及銷售對
象均不合,更
遑論其已開立發票之銷售數量及銷售對象復
與檢舉人之檢舉資料同樣不合。原告向能源局、環保署申
報之資料僅係報備性質,依原告提示之進貨資料,其自96
年6月至12月總進貨量為10,558.41公噸,然其究
竟是否有
其他來源進貨而未依法取得發票或其申報實際使用量、生
產量、產出率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未作實質審查。另依原
告提示之104年度原料庫存量,其每月之平均庫存量為187
.94公噸;而原告提示之96年度進貨數量為10,558.41公噸
,再依其自行向能源局申報之使用量合計數為7,822.74公
噸,縱認上揭資料為真實,然其96年12月底之庫存量為2,
735.67公噸(10,558.41-7,822.74),為前揭平均庫存量
之14.56倍(2735.67/187.94),顯與社會常情及論理法
則有違,況原告未提示相關證物,難謂原告向有關機關申
報之使用量、產出量及產出比率,以及原告提出之進貨資
料、實際開立發票數、原料使用量、生產量、產出比率為
真實。
㈤原告既以產製再生油為其專業,基於業務所需,對於貨物
稅條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財政部71年6月9日函亦已
說明本件屬廢機油加工再製品貨物應課徵貨物稅。惟原告
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經輔導補申報時仍隱匿前揭新竹
縣調站通報之油品數量,核其行為,自有違章之故意,應
予論罰。從而,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 款規定,並
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
洵屬適
法允當。原告未盡租稅協力義務,而被告已盡查核之能事
,況本件據以核課之
系爭資料,依經驗法則與事實極為趨
近,應予歸類為核實認定,而非推計認定,當可據以裁罰
(被告核定原告淨利率達50﹪)。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資產負債表(96年12月
31日)、原告96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告貨物稅自動補報
繳申請書、原告96年8月15日至99年8月23日銷售發票明細表
、竹北分局103年5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30272402號
函、貨物稅產品資料異動清單、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貨物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原告銷售發票及明細表、財政
部99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函、被告99年7月27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90024272號函、被告新竹縣分局100
年6月24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1009246號函、高雄監理
所105年1月19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03206號函所檢附000-00
號(重領前車號:000-00號)、00-000號及00-00號車汽(
拖)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新竹
縣調站103年5月2日函
暨所附原告油車統計表、能源局102年
11月20日能油字第10200592300號函及其附件、油車統計表
(司機用)、能源局106年7月20日能油字第10600132930號
函及所檢附辦理原告涉及違反「石油管理法」、「酒精汽油
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行
政程序全案卷宗目錄及卷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
:被告依新竹縣調站103年5月2日函所附原告油車統計表,
認定原告於96年7至12月間產製應稅貨物再生油3,085.76公
秉出廠,未依規定報繳貨物稅,作成核定補徵貨物稅額339,
434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339,434元之原處分
,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
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
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
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
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為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第2項、第4項及第5項所規定。次按「貨物稅於應稅
貨物出廠或進口時
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
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
之產製廠商。」「(第1項)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
額如左……五、燃料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110元……(
第2項)前項各款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
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應徵稅額課徵。」「產製廠商應於開
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
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
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
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
量。」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第19條、第23條第1項及第32條第7款
所明定。
㈡原告於96年8月15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經營廢棄物回收產
生石油再生能源生產業,經竹北分局於99年8月20日核准
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參原卷一第31頁),另於99年9月9
日核准辦理產品登記(參原卷一第30頁)。其於申請產品
登記核准前,經竹北分局另案查獲其於96年8月15日至99
年8月23日期間產製應稅貨物再生油出廠,未依規定辦理
貨物稅廠商登記、產品登記及漏未報繳貨物稅,竹北分局
除輔導其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外,並於100年6月24日
輔導其限期補報該期間貨物稅(參原卷二第8頁),原告
業於100年10月7日補報在案(參原卷一第1至10頁)。嗣
竹北分局接獲新竹縣調站103年5月2日函附原告96年7至12
月油車統計表資料(參原卷二第30至47頁),經竹北分局
將油車統計表與原告前次經輔導後補申報之96年8月16日
至96年12月31日貨物稅資料逐項勾稽查對,核認原告尚有
產製應稅貨物再生燃料油3,085.76公秉出廠,漏未自動補
報及補繳稅款,遂於103年5月30日函請原告提示油車統計
表、每月(期)向環保局及能源局回報之油品管制報表、
發票存根聯、進/銷/存貨明細帳、合約書、送貨簽收單及
收付款證明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參原卷一第26頁),惟
原告迄未提示,遂依查得資料核算其漏報繳貨物稅額339,
434元{ 110元×﹝3,462.84公秉×(1-損耗率0.13%)-經
輔導後補申報372.57公秉﹞}補徵貨物稅,並按補徵稅額
處以1倍之罰鍰計339,434元,
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新竹縣調站103年5月2日函附之油車統
計表,即行認定原告尚有產製再生油3,085.76公秉漏未補
報及補繳稅款,惟原告否認該油車統計表之真正,是原處
分自有
違誤等語。茲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而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
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
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41年台上第971號、47年台上第1784號及48年台
上第837號判例亦同此旨)。
⒉本件訟爭,係源於新竹縣調站以103 年5月2日函(原卷
二第46至47頁),以○○○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輝於
103年3月28日接受詢問,原告自94年起確有未開立銷項
發票共計12次,每次5噸油品,每噸1.2萬元,藉以逃漏
稅捐情事,金額計72萬元,認原告涉嫌逃漏稅捐,並檢
附油車統計表移請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惟本件應由竹北
分局管轄,日後已由竹北分局進行調查)裁處。
⒊本院依被告所提新竹縣調站104年12月31日新法⑴字第
10458538100號函(下稱新竹縣調站104年12月31日函)
內容,向新竹縣調站調取上函所載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
徵法相關資料,經新竹縣調站於105年2月15日新法⑴字
第105585037400號函檢送(下稱新竹縣調站卷),經核
該卷內容除油車統計表外,尚有該案檢舉人、○○○公
司職員徐偉全、○○公司總經理黃進勇、○○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正義及光銘行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志輝之調查筆錄,相關資料與被告所提原
卷三大致相符(原卷三並未附油車統計表)。而竹北分
局於收受上開新竹縣調站資料後,即於103年5月30日函
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惟原告迄未提示(原卷一第
25至26頁,另參原卷二第19頁竹北分局查核報告表貳、
一㈤之記載)。另竹北分局曾於103年6月12日函請交通
○○○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環保署調取
「車號000-00、00-000號兩車於96年行駛高速公路之過
磅資料」及「原告96年度申報之廢棄物產出、貯存等相
關資料」(原卷一第19至20頁),其中環保署將該函轉
由環保局處理(原卷一第21頁),經高公局、環保局分
別以已銷毀、查無資料為由函覆無法提供在案(原卷一
第22至23頁,另參原卷二第19頁竹北分局查核報告表貳
、一㈤之記載)。竹北分局即逕依新竹縣調站通報之油
車統計表之記載為據,自行作成貨物稅補稅計算表(原
卷一第107至108、110至112頁),扣除原告先前於100
年間補報之貨物稅後,即於103年8月6日作成補稅及罰
鍰之原核(原卷一第40至43頁)。
⒋原核既係被告逕依新竹縣調站提供之油車統計表之數據
作成,而此油車統計表,均係由不詳之人手寫而成,通
篇未見業經原告經手之跡證,而由新竹縣調站103年5月
2日函所附相關資料,僅能得知油車統計表係檢舉人早
於97年5月28日在南機組所提供(參新竹縣調站卷第1至
3頁),而檢舉人係匿名檢舉,原告於本件
行政救濟之
過程中,自始至終均否認上開油車統計表之真正,被告
於本件行政程序中,亦均未調查檢舉人究係何人,油車
統計表究係如何而來,
參諸前揭規定,上開油車統計表
尚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雖被告曾提出新竹縣調站104
年12月31日函(本院卷第61頁),然亦僅表示油車統計
表係檢舉人所提供,並未表示檢舉人為何人。是本院為
求慎重,特於105年10月26日準備期日
諭知被告向新竹
縣調站查調檢舉人年籍,以供被告調查油車統計表來源
究係為何(參本院卷第174頁筆錄),被告於105年11月
3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8840號函新竹縣調站(
本院卷第190頁),嗣於106年2月6日函陳述新竹縣調站
以105年12月19日新法⑴字第105588536900號函表示因
涉及檢舉人身分保密無法提供檢舉人身分資料,且未予
協助調查相關事證(本院卷第193頁)。本件檢舉人受
到檢舉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之保護,則本院為求審慎,
特就先前向新竹縣調站函調之檢舉人年籍,通知檢舉人
到場訊問,依檢舉人證稱:其曾任職原告公司之司機,
油車統計表並非其所記載,是其他司機寫的,算是司機
用的日報表,就是要記載運送油品到各個買主的相關資
料,交給原告會計交代司機一天的工作量,還有就是要
報車子的路單及伙食費,讓原告公司的會計做帳用。之
所以會拿到這些進出統計表,是因為原告會計當初要以
不要的廢棄物拿去回收,已放在回收桶內,其就從回收
桶拿到的,上開進出統計表就算向原告提示也沒關係,
因為不是其寫的,然其仍不願讓原告知道其為檢舉人等
語(參本院密封卷檢舉人調查筆錄)。則由上開檢舉人
之證詞,可知油車統計表係其所提供由另
訴外人記載之
資料,其亦未親見油車統計表曾交由原告會計作帳,至
於其就油車統計表上相關記載之陳述,則係以其曾擔任
原告公司司機之經驗,就他人之記載所為之推論,又檢
舉人不願放棄其所受檢舉作業要點保護之權利,致本院
無從
依職權為更進一步之調查,是油車統計表既非檢舉
人親自填載,自無從以檢舉人之上開證述,即得認已具
形式之證據力。
⒌至於新竹縣調站103年5月2日函,固以○○○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志輝曾指稱原告漏稅為據,經核陳志輝之指稱
,原告自94年起確有未開立銷項發票共計12次,每次5
噸油品,每噸1.2萬元,金額計72萬元
等情(參新竹縣
調站卷第18頁)。
惟查,檢舉人早於97年5月28日即向
南機組進行檢舉,而陳志輝之上開筆錄係於103年3月28
日始行作成,其間已近6年,且陳志輝關於光銘行公司
與原告業務往來約1年、期間約每月載運1車次,每車次
載運5公噸等情,除稍嫌空泛外,亦與油車統計表上之
記載不能相符(依本件課稅期間即96年7月至同年12月
,6個月中以「立州為起點、光銘行為目的地」之車次
共有20次,每車次所載重量多在2.5噸以下,參新竹縣
調站卷第175至187頁),是陳志輝於新竹縣調站之指述
,亦無從證明油車統計表為真。再者,新竹縣調站於
103年3月間除訊問陳志輝外,尚訊問○○○公司職員徐
偉全、○○公司總經理黃進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正義,惟依徐偉全、黃進勇及陳正義均陳稱其等向原告
購買油品時,原告均開立發票等語甚明(參新竹縣調站
卷第5至10、14至16頁)。而新竹縣調站更以本件原告
無涉刑事不法,故未移送檢察署偵辦(參本院卷第61頁
新竹縣調站104年12月31日函),則本件亦無從自新竹
縣調站之移送資料,即得證明油車統計表之真正。
⒍被告雖以:原告向能源局申報其96年8月及9月銷售昶笙
福公司數量各193.63、96.93公噸(參原卷三第21至22
頁,與檢舉資料完全相符;次依檢舉人於97年5月28日
至南機組進行檢舉,筆錄上載有原告之銷售對象為「光
銘行、水美公司、巨浩公司、瀧記公司、長笙福公司、
曜耀公司、傑挺公司、福記公司、大明公司、天一公司
、義弘公司、力達公司、緯錩公司、金翔麟公司」(參
原卷三第2頁第11行起),大部分與油車統計表相符;
而原告未向能源局申報其與水美公司之交易,而檢舉人
檢舉關於96年10月份資料(23.33公噸)與原告開立發
票數量(23.54公噸)幾近相同;而原告向能源局申報
96年8至12月銷售量與實際開立發票之銷售數量、原告
自行向環保署申報之銷售量不符;又依原告104年度原
料庫存表,每月平均庫存量為187.94公噸,然其96年12
月底之庫存量為2,735.67公噸為前揭數字之14.56倍,
顯與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有違;再者,依檢舉人提供之
資料,詳載車號、子車、磅單地點、日期、時間、起點
、目的地、重量、回數票號碼,依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
難謂該等資料填載不實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或謂油車統計表之部分記載與原告向能源局之申報
相同,又或謂兩者不符,惟其究係主張何者證明油車統
計表為真,已容有齟齬,而無足採。至於油車統計表既
係檢舉人所提供,則檢舉人於南機組之筆錄陳稱部分與
原告交易之廠商相符,自屬當然,然無從證明油車統計
表為真。又原告於100年間曾因被告輔導而補繳貨物稅
(參原卷一第9至17、原卷二第1至13頁),經核被告查
核報告表(參原卷二第9至13頁),於
斯時即取得能源
局提供原告申報之生產及銷售經營月報表,及原告曾開
立之發票,則在油車統計表難認係真實之情況下,自無
從以油車統計表之記載與原告向能源局申報生產及銷售
經營月報表及發票不符,即認原告有逃漏貨物稅之情事
。是在油車統計表既不知由何人所作成,且本件被告既
無法查得原告有相當之金流或物流與油車統計表之記載
得以勾
稽之情況下,自無從以檢舉人提供之資料,詳載
車號、子車、磅單地點、日期、時間、起點、目的地、
重量、回數票號碼等資料,即依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認
係符合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固為司法院釋
字第537號所解釋。惟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
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雖同條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依
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惟此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就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為
舉證後,納稅義務人始負協力義務。本件被告係逕依油車
統計表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有逃漏貨物稅之情事,惟在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油車統計表之真正,且在本院已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仍無法認定此油車統計表之真正,則課稅構
成要件事實既有未明,自無從反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以證
明油車統計表非真正為由,進而作成原處分核定補徵貨物
稅額339,434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339,434
元,是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或與本
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