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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6號                    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州油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志賢(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榮欽 會計師       陳正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謝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2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王綉忠,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7至12月間產製應稅貨物「再生 燃料油(下稱再生油)」3,085.76公秉出廠,未依規定報繳 貨物稅,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 查獲並通報被告,初查除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臺幣(下同) 339,434元外,並補徵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339,43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96年8月由經濟部核准設立,成立之初對生產之 再生油,不知需課徵貨物稅,故未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 亦未按期申報貨物稅,後經被告函請財政部,經財政部核 釋須課徵貨物稅,原告即依規定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並 於100年10月7日補繳96年8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之貨物 稅442,312元,其期間及金額皆經被告輔導核算確認無誤 ,而本件被告查核期間96年7月至12月,除96年7月至8月 15日前銷售未繳納貨物稅金額計53,816元外,其餘皆已補 繳貨物稅在案。被告尚需函詢財政部確認本件是否須課徵 貨物稅,如何苛責原告於生產之初即按期申報貨物稅,否 則即認原告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進而認定核課期 間應為7年,故被告之認定顯無理由,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而非7年,本件發生於00年間,已超過5年核課期間。稅 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罰鍰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故罰鍰 同樣超過5年核課期間。又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用之 油係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購入,該等公司已先 繳納貨物稅,原告僅向該等公司購入使用後之廢油,再予 精煉為再生油,被告有重複課徵貨物稅之嫌。另原告設立 之初,會計制度尚未建立完善,並未隨貨附發票,而係請 款時才開立,致有遲開發票情形,且為因應客戶要求,亦 有跳開發票之情形。至於油罐車進出統計表(下稱油車統 計表)之目的地,有時存在進貨客戶要求送貨之地點,與 開立發票之對象不同之情形,因此被告將油罐車進出統計 表與原告開立發票逐一核對,無法認定漏報出貨數量,未 再詳加查證,實與事實差異甚大,對原告亦不公平。 ㈡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前段規定,會計 帳簿應保存10年,其他則屬會計憑證至少應保存5年。又 依帳簿憑證辦法第2章設帳第2條第2項製造業規定,僅日 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再 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補 助帳簿歸為會計帳簿。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函請原告提示 油車統計表、每月(期)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及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回報之油品管制 表、進銷存貨明細表、合約書、送貨簽收單及收付款證明 等資料,皆非帳簿憑證辦法所稱之會計帳簿,而屬會計憑 證。由於已逾5年保存期限,原告已予以銷毀,因而未能 提示,實屬情有可原,依法有據難謂違反租稅協力義務 。訴願決定錯誤引用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款及帳簿憑證 辦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告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顯係對 法令有所誤解,被告103年5月30日函請原告提示的是有關 會計憑證,而非會計帳簿及財務報告,故其保存期限應為 5年而非10年。 ㈢被告認原告短漏報再生油出廠量3,085.76公秉,主要係依 據新竹縣調站103年5月2日新法⑵字第10358514550號函( 下稱新竹縣調站103年5月2日函)附96年7月至12月油車統 計表,對照原告另案遭查獲於100年6月24日經輔導後於同 年10月7日補申報之96年8月16日至96年12月31日貨物稅資 料逐項勾稽查對而得。然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 車使用之表單有日期、現金、路單、客戶及備註等5欄位 ,與上開調查站函附之油車統計表不同,該油車統計表並 非原告所使用。且由本院詢問檢舉人之調查筆錄可知,檢 舉人自己亦不清楚油車統計表部分欄位所代表之意思,自 不得以該統計表為勾稽查對之基礎而得出原告短漏報再生 油出廠量3,085.76公秉之事實。被告僅以上開非原告所有 之油車統計表即謂原告有短漏報之事實,顯未達到具體確 實證明程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於接獲被告103年5月30日 函後,曾至被告所屬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要求查閱 新竹縣調站函附之油車統計表及貨物稅產品資料異動清單 等資料,被告以機密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因此被告片面 認定上開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訴願決 定針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理由亦未提及,顯有避重就輕 之嫌,其數量及金額若核認有誤,對原告實屬不公,且有 違誠信原則。又被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96年度車號 000-00號及00-000號兩輛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過路及過磅資 料,然僅說明000-00號車之情形,而00-000號車究係何公 司所有,被告避而不答,縱使000-00號車曳引機為原告所 有,亦無法免除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74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需負油車統計表確為原告所使用之舉證責任。 ㈣由原告96年8月至12月補繳貨物稅數量與向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之銷售流向量比較,兩者雖有差 異,差異不大,應屬過磅之磅差,且占銷售數量僅0.6% ,應屬合理,又被告自行核算漏報出貨量2,968公噸(3,0 85.768公秉X0.9619)亦在已繳貨物稅數量,而已補徵數 量被告僅承認358.37公噸(372.57公秉X 0.9619),佔已 補徵數量3,872.89公噸僅9.25%(358.37噸/3,872.89噸) ,實已違反常理,對原告亦不公平。另以原告96年6月至 12月廢油進貨數量參考104年向能源局申報再生油品生產 業者經營月報表所申報之製成率,核算其應生產之再生燃 料油數量,並與已補報繳納之貨物稅數量比較,其生產燃 料油之數量,亦與已補繳貨物稅之數量相當。 ㈤依被告所稱,96年9月18日大寮至緯錩、9月20日臺南至緯 錩、9月21日大寮至緯錩及9月28日臺南至緯錩,載運者皆 為廢油,原告並無從大寮及臺南出貨之情形,且其非由原 告工廠出廠,更為原告所未販賣之廢油,自非貨物稅之課 徵標的,被告逕予列入核算並補徵貨物稅及課處罰鍰,顯 然有誤。被告以96年9月18日開立品名燃料油數量100KL之 發票與96年9月18日大寮至緯錩數量為22.84KL之廢油核對 ,不僅品名「廢油」與「燃料油」不同,數量「22.84KL 」與「100KL 」亦有極大差異。被告使用內容完全不同之 發票彙整而成被告答辯二狀附表4 統計表內容,明顯不符 事實。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徐偉全 、○○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黃進勇於 新竹縣調站均表示向原告購買之油品,原告皆開立發票, 然原告96年8月7日銷售予水美公司23.56KL,8月21日銷售 予水美公司23.55KL及8月28日銷售給領航者公司24.19KL ,被告仍認為屬原告漏報,與前開新竹縣調站筆錄顯有矛 盾,被告計算自然有誤。被告辯稱時間已久,證人證詞難 以認定為真實,如此說法可採,則本件檢舉者所檢舉之事 項,時間更為久遠,當然更無法採認而信其為真實。原告 96年8月15日至99年8月23日應繳納之貨物稅數量為 3,872.89公秉,原告已於100年6月24日補報並補繳完畢。 被告再認定原告漏報之貨物稅數量為3,085.76公秉,即該 期間原告出廠銷售之數量為已繳貨物稅數量3,872.89公秉 加漏報數量3,085.76公秉,共計有6,958.65公秉;惟依原 告向能源局申報之月報表,96年8月至12月底止之廢油使 用數量為7,822.74公秉,若依該期間之製成率平均0.44〔 (8月0.43+9月0.47+10月0.43+11月0.43+12月0.44) xl/5 〕,則該期0生產之燃料油應僅為3,442公秉,不可能有 被告所計算之6,958.65公秉燃料油可出廠銷售。原告該期 0生產出廠之燃料油皆依法繳納貨物稅,並無漏報情形。 被告依據非原告所有之統計表據為核算基礎,明顯有誤。 ㈥承前所述,原告並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 間應為5年,又關於罰鍰核課期間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亦應為5年,因此罰鍰339,434元已逾核課期間,不 應再予科處。被告未加以查證即自行認定未報繳貨物稅數 量3,085.76公秉,亦無依據,其補繳本稅金額既有爭議, 罰鍰金額自亦不合理。且被告未於作成處分前依違章裁罰 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先通知原告承諾 違章事實,並補繳稅款可用較輕之裁罰。 ㈦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 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否則即與同條 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原告 前因未辦理96年7月至99年8月之貨物稅申報,經被告新竹 縣分局以100年6月24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1009246號 函,輔導其自動補報繳貨物稅,原告始於100年10月7日辦 理補報,是原告既未依限申報,依前揭規定,核課期間即 為7年。本件貨物稅依規定應於96年8月15日前申報,其核 課期間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3年8月15日始屆滿,被告已 於103年7月25日送達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嗣於103年8 月7日送達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尚未逾核課期間。 ㈡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及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前 段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及財務報表,除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外,至少須保存10年。竹北分局於103年5月30日函請原 告提示96年7月至12月間之進銷存貨明細帳、合約書、訂 貨單、送貨簽收單、收付款證明、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資 料,以及原告於同年6月至12月間每月向環保局及能源局 回報之油品管制報表等資料,即係就原告經營再生油品業 務範圍之帳簿保存期限內調閱原告相關帳簿憑證,屬當 然,原告自應保存相關資料並提供查核,自不生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告今未以書面向被告申 請該等資料,僅提示無任何帳簿憑證及會計憑證下,自行 編製之表單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相關表單,而該表單所載 期初存貨、當期進貨數量、銷貨數量、產出比率均無任何 依據。縱原告有以口頭向被告申請,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又倘如原告所稱於原核階段向被告請求閱覽卷宗 ,應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有關卷宗閱覽規定之適用。該資 料既係屬被告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源自檢 舉人而屬檢舉資料,有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及各級稽徵 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檢舉作業要 點)第9點前段規定之適用,基於保障檢舉人人身安全, 應予以保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及檢舉作業要點之規定,得 拒絕提供。況該資料係人工書寫,因經手人有限,依經驗 法則,被檢舉人即原告極易自該資料推論係由何人檢舉, 倘供原告閱覽,顯有洩密之虞。被告業已舉證本件短漏報 燃料油出廠量3,085.76公秉之相關銷貨日期、地點、銷貨 對象及銷貨數量,原告業已自承其載送油品之自用曳引機 為000-00號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 高雄監理所)105年1月19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03206號函 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該曳引機自95年9月20日迄103 年6月17日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96年6月至12月廢油進 貨量為10,558.41公噸,僅提出進貨帳,並無其他進貨發 票等證明文件,若有漏進情形,並無法自進貨帳看出;且 依經營月報表使用量為7822.74公噸,差額2千多公噸未使 用完。然原告96年營所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明細表第12 欄期末存料及期末製成品存貨均為0,跟原告所提示的進 貨帳金額完全不符。營業成本明細表第13欄當期進料38,6 11,768元,與進貨帳之當期進貨5,260,390元,亦有差額3 千2百餘萬元。再者,原告向能源局申報96年12月製成品 庫存為36.86公噸,與原告96年營業成本明細表第32欄期 末製成品存貨0亦不相符。另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資產證明 其確有自己之油罐車供使用,如原告委請他家油罐車,自 不會使用自己之油罐車表單。是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而 原告則未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向能源局申報其96年8月及9月銷售與昶笙福公司數量 各193.63、96.93公噸,與檢舉資料相符,然原告均未開 立發票。縱認原告提出其環保署申報之「產品銷售流向量 申報」為真實,然其銷售對象及數量均與其向能源局申報 之上揭資料不符。依據檢舉人於97年5月28日至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下稱南機組)所做筆錄:「億松公 司免費替長榮海運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清運廢油,再以每 公噸2,500元價格賣給立州公司及達和清宇公司……立州 公司將處理過的廢油以每公噸1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工廠作 為燃料油使用。」至銷售對象,依檢舉人同日所作之筆錄 ,大部分與檢舉人提供之資料相符。又依據水美公司派員 於103年4月10日至新竹縣調站所作筆錄:「95年至97年初 水美工程向立州公司每月購買約為40至50噸不等的6號重 油。」就原告銷售與水美公司部分,原告既未向能源局申 報,且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原告96年7月至12月銷 售數量各(依序):23.5、47.07、0、23.55、23.49、0 公噸,而原告開立之發票數量(依序)0、0、49.99、23. 54、25、25公噸,其中10月份銷售數量幾近相同。再依據 光銘行有限公司(下稱光銘行公司)派員於103年3月28日 至新竹縣調站所作筆錄,該公司向原告購買及收取油品, 原告未開立發票,亦與檢舉資料相符。另觀檢舉人提供之 資料,詳載車號、子車、磅單地點、日期、時間、起點、 目的地、重量、回數票號碼,依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難 謂該等資料填載不實,原告亦迄未提示其實際載送油品紀 錄及相關憑證。 ㈣原告自行向能源局申報之96年8至12月「再生能源生產業 務者經營月報表」,所載銷售量合計3,429.1公噸,與其 同期間實際開立發票之銷售數量3,902.68公噸及銷售對象 、原告自行向環保署申報之銷售量3,956.46公噸及銷售對 象均不合,更遑論其已開立發票之銷售數量及銷售對象復 與檢舉人之檢舉資料同樣不合。原告向能源局、環保署申 報之資料僅係報備性質,依原告提示之進貨資料,其自96 年6月至12月總進貨量為10,558.41公噸,然其究是否有 其他來源進貨而未依法取得發票或其申報實際使用量、生 產量、產出率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未作實質審查。另依原 告提示之104年度原料庫存量,其每月之平均庫存量為187 .94公噸;而原告提示之96年度進貨數量為10,558.41公噸 ,再依其自行向能源局申報之使用量合計數為7,822.74公 噸,縱認上揭資料為真實,然其96年12月底之庫存量為2, 735.67公噸(10,558.41-7,822.74),為前揭平均庫存量 之14.56倍(2735.67/187.94),顯與社會常情及論理法 則有違,況原告未提示相關證物,難謂原告向有關機關申 報之使用量、產出量及產出比率,以及原告提出之進貨資 料、實際開立發票數、原料使用量、生產量、產出比率為 真實。 ㈤原告既以產製再生油為其專業,基於業務所需,對於貨物 稅條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財政部71年6月9日函亦已 說明本件屬廢機油加工再製品貨物應課徵貨物稅。惟原告 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經輔導補申報時仍隱匿前揭新竹 縣調站通報之油品數量,核其行為,自有違章之故意,應 予論罰。從而,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 款規定,並 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屬適 法允當。原告未盡租稅協力義務,而被告已盡查核之能事 ,況本件據以核課之系爭資料,依經驗法則與事實極為趨 近,應予歸類為核實認定,而非推計認定,當可據以裁罰 (被告核定原告淨利率達50﹪)。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資產負債表(96年12月 31日)、原告96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告貨物稅自動補報 繳申請書、原告96年8月15日至99年8月23日銷售發票明細表 、竹北分局103年5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30272402號 函、貨物稅產品資料異動清單、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貨物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原告銷售發票及明細表、財政 部99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函、被告99年7月27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90024272號函、被告新竹縣分局100 年6月24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1009246號函、高雄監理 所105年1月19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03206號函所檢附000-00 號(重領前車號:000-00號)、00-000號及00-00號車汽( 拖)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新竹 縣調站103年5月2日函所附原告油車統計表、能源局102年 11月20日能油字第10200592300號函及其附件、油車統計表 (司機用)、能源局106年7月20日能油字第10600132930號 函及所檢附辦理原告涉及違反「石油管理法」、「酒精汽油 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行 政程序全案卷宗目錄及卷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被告依新竹縣調站103年5月2日函所附原告油車統計表, 認定原告於96年7至12月間產製應稅貨物再生油3,085.76公 秉出廠,未依規定報繳貨物稅,作成核定補徵貨物稅額339, 434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339,434元之原處分 ,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 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 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為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第2項、第4項及第5項所規定。次按「貨物稅於應稅 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 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 之產製廠商。」「(第1項)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 額如左……五、燃料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110元……( 第2項)前項各款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 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應徵稅額課徵。」「產製廠商應於開 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 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 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 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 量。」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第19條、第23條第1項及第32條第7款 所明定。 ㈡原告於96年8月15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經營廢棄物回收產 生石油再生能源生產業,經竹北分局於99年8月20日核准 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參原卷一第31頁),另於99年9月9 日核准辦理產品登記(參原卷一第30頁)。其於申請產品 登記核准前,經竹北分局另案查獲其於96年8月15日至99 年8月23日期間產製應稅貨物再生油出廠,未依規定辦理 貨物稅廠商登記、產品登記及漏未報繳貨物稅,竹北分局 除輔導其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外,並於100年6月24日 輔導其限期補報該期間貨物稅(參原卷二第8頁),原告 業於100年10月7日補報在案(參原卷一第1至10頁)。嗣 竹北分局接獲新竹縣調站103年5月2日函附原告96年7至12 月油車統計表資料(參原卷二第30至47頁),經竹北分局 將油車統計表與原告前次經輔導後補申報之96年8月16日 至96年12月31日貨物稅資料逐項勾稽查對,核認原告尚有 產製應稅貨物再生燃料油3,085.76公秉出廠,漏未自動補 報及補繳稅款,遂於103年5月30日函請原告提示油車統計 表、每月(期)向環保局及能源局回報之油品管制報表、 發票存根聯、進/銷/存貨明細帳、合約書、送貨簽收單及 收付款證明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參原卷一第26頁),惟 原告迄未提示,遂依查得資料核算其漏報繳貨物稅額339, 434元{ 110元×﹝3,462.84公秉×(1-損耗率0.13%)-經 輔導後補申報372.57公秉﹞}補徵貨物稅,並按補徵稅額 處以1倍之罰鍰計339,434元,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新竹縣調站103年5月2日函附之油車統 計表,即行認定原告尚有產製再生油3,085.76公秉漏未補 報及補繳稅款,惟原告否認該油車統計表之真正,是原處 分自有違誤等語。茲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而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 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 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41年台上第971號、47年台上第1784號及48年台 上第837號判例亦同此旨)。 ⒉本件訟爭,係源於新竹縣調站以103 年5月2日函(原卷 二第46至47頁),以○○○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輝於 103年3月28日接受詢問,原告自94年起確有未開立銷項 發票共計12次,每次5噸油品,每噸1.2萬元,藉以逃漏 稅捐情事,金額計72萬元,認原告涉嫌逃漏稅捐,並檢 附油車統計表移請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惟本件應由竹北 分局管轄,日後已由竹北分局進行調查)裁處。 ⒊本院依被告所提新竹縣調站104年12月31日新法⑴字第 10458538100號函(下稱新竹縣調站104年12月31日函) 內容,向新竹縣調站調取上函所載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 徵法相關資料,經新竹縣調站於105年2月15日新法⑴字 第105585037400號函檢送(下稱新竹縣調站卷),經核 該卷內容除油車統計表外,尚有該案檢舉人、○○○公 司職員徐偉全、○○公司總經理黃進勇、○○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正義及光銘行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志輝之調查筆錄,相關資料與被告所提原 卷三大致相符(原卷三並未附油車統計表)。而竹北分 局於收受上開新竹縣調站資料後,即於103年5月30日函 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惟原告迄未提示(原卷一第 25至26頁,另參原卷二第19頁竹北分局查核報告表貳、 一㈤之記載)。另竹北分局曾於103年6月12日函請交通 ○○○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環保署調取 「車號000-00、00-000號兩車於96年行駛高速公路之過 磅資料」及「原告96年度申報之廢棄物產出、貯存等相 關資料」(原卷一第19至20頁),其中環保署將該函轉 由環保局處理(原卷一第21頁),經高公局、環保局分 別以已銷毀、查無資料為由函覆無法提供在案(原卷一 第22至23頁,另參原卷二第19頁竹北分局查核報告表貳 、一㈤之記載)。竹北分局即逕依新竹縣調站通報之油 車統計表之記載為據,自行作成貨物稅補稅計算表(原 卷一第107至108、110至112頁),扣除原告先前於100 年間補報之貨物稅後,即於103年8月6日作成補稅及罰 鍰之原核(原卷一第40至43頁)。 ⒋原核既係被告逕依新竹縣調站提供之油車統計表之數據 作成,而此油車統計表,均係由不詳之人手寫而成,通 篇未見業經原告經手之跡證,而由新竹縣調站103年5月 2日函所附相關資料,僅能得知油車統計表係檢舉人早 於97年5月28日在南機組所提供(參新竹縣調站卷第1至 3頁),而檢舉人係匿名檢舉,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之 過程中,自始至終均否認上開油車統計表之真正,被告 於本件行政程序中,亦均未調查檢舉人究係何人,油車 統計表究係如何而來,參諸前揭規定,上開油車統計表 尚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雖被告曾提出新竹縣調站104 年12月31日函(本院卷第61頁),然亦僅表示油車統計 表係檢舉人所提供,並未表示檢舉人為何人。是本院為 求慎重,特於105年10月26日準備期日知被告向新竹 縣調站查調檢舉人年籍,以供被告調查油車統計表來源 究係為何(參本院卷第174頁筆錄),被告於105年11月 3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8840號函新竹縣調站( 本院卷第190頁),嗣於106年2月6日函陳述新竹縣調站 以105年12月19日新法⑴字第105588536900號函表示因 涉及檢舉人身分保密無法提供檢舉人身分資料,且未予 協助調查相關事證(本院卷第193頁)。本件檢舉人受 到檢舉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之保護,則本院為求審慎, 特就先前向新竹縣調站函調之檢舉人年籍,通知檢舉人 到場訊問,依檢舉人證稱:其曾任職原告公司之司機, 油車統計表並非其所記載,是其他司機寫的,算是司機 用的日報表,就是要記載運送油品到各個買主的相關資 料,交給原告會計交代司機一天的工作量,還有就是要 報車子的路單及伙食費,讓原告公司的會計做帳用。之 所以會拿到這些進出統計表,是因為原告會計當初要以 不要的廢棄物拿去回收,已放在回收桶內,其就從回收 桶拿到的,上開進出統計表就算向原告提示也沒關係, 因為不是其寫的,然其仍不願讓原告知道其為檢舉人等 語(參本院密封卷檢舉人調查筆錄)。則由上開檢舉人 之證詞,可知油車統計表係其所提供由另訴外人記載之 資料,其亦未親見油車統計表曾交由原告會計作帳,至 於其就油車統計表上相關記載之陳述,則係以其曾擔任 原告公司司機之經驗,就他人之記載所為之推論,又檢 舉人不願放棄其所受檢舉作業要點保護之權利,致本院 無從依職權為更進一步之調查,是油車統計表既非檢舉 人親自填載,自無從以檢舉人之上開證述,即得認已具 形式之證據力。 ⒌至於新竹縣調站103年5月2日函,固以○○○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志輝曾指稱原告漏稅為據,經核陳志輝之指稱 ,原告自94年起確有未開立銷項發票共計12次,每次5 噸油品,每噸1.2萬元,金額計72萬元等情(參新竹縣 調站卷第18頁)。惟查,檢舉人早於97年5月28日即向 南機組進行檢舉,而陳志輝之上開筆錄係於103年3月28 日始行作成,其間已近6年,且陳志輝關於光銘行公司 與原告業務往來約1年、期間約每月載運1車次,每車次 載運5公噸等情,除稍嫌空泛外,亦與油車統計表上之 記載不能相符(依本件課稅期間即96年7月至同年12月 ,6個月中以「立州為起點、光銘行為目的地」之車次 共有20次,每車次所載重量多在2.5噸以下,參新竹縣 調站卷第175至187頁),是陳志輝於新竹縣調站之指述 ,亦無從證明油車統計表為真。再者,新竹縣調站於 103年3月間除訊問陳志輝外,尚訊問○○○公司職員徐 偉全、○○公司總經理黃進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正義,惟依徐偉全、黃進勇及陳正義均陳稱其等向原告 購買油品時,原告均開立發票等語甚明(參新竹縣調站 卷第5至10、14至16頁)。而新竹縣調站更以本件原告 無涉刑事不法,故未移送檢察署偵辦(參本院卷第61頁 新竹縣調站104年12月31日函),則本件亦無從自新竹 縣調站之移送資料,即得證明油車統計表之真正。 ⒍被告雖以:原告向能源局申報其96年8月及9月銷售昶笙 福公司數量各193.63、96.93公噸(參原卷三第21至22 頁,與檢舉資料完全相符;次依檢舉人於97年5月28日 至南機組進行檢舉,筆錄上載有原告之銷售對象為「光 銘行、水美公司、巨浩公司、瀧記公司、長笙福公司、 曜耀公司、傑挺公司、福記公司、大明公司、天一公司 、義弘公司、力達公司、緯錩公司、金翔麟公司」(參 原卷三第2頁第11行起),大部分與油車統計表相符; 而原告未向能源局申報其與水美公司之交易,而檢舉人 檢舉關於96年10月份資料(23.33公噸)與原告開立發 票數量(23.54公噸)幾近相同;而原告向能源局申報 96年8至12月銷售量與實際開立發票之銷售數量、原告 自行向環保署申報之銷售量不符;又依原告104年度原 料庫存表,每月平均庫存量為187.94公噸,然其96年12 月底之庫存量為2,735.67公噸為前揭數字之14.56倍, 顯與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有違;再者,依檢舉人提供之 資料,詳載車號、子車、磅單地點、日期、時間、起點 、目的地、重量、回數票號碼,依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 難謂該等資料填載不實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或謂油車統計表之部分記載與原告向能源局之申報 相同,又或謂兩者不符,惟其究係主張何者證明油車統 計表為真,已容有齟齬,而無足採。至於油車統計表既 係檢舉人所提供,則檢舉人於南機組之筆錄陳稱部分與 原告交易之廠商相符,自屬當然,然無從證明油車統計 表為真。又原告於100年間曾因被告輔導而補繳貨物稅 (參原卷一第9至17、原卷二第1至13頁),經核被告查 核報告表(參原卷二第9至13頁),於斯時即取得能源 局提供原告申報之生產及銷售經營月報表,及原告曾開 立之發票,則在油車統計表難認係真實之情況下,自無 從以油車統計表之記載與原告向能源局申報生產及銷售 經營月報表及發票不符,即認原告有逃漏貨物稅之情事 。是在油車統計表既不知由何人所作成,且本件被告既 無法查得原告有相當之金流或物流與油車統計表之記載 得以勾稽之情況下,自無從以檢舉人提供之資料,詳載 車號、子車、磅單地點、日期、時間、起點、目的地、 重量、回數票號碼等資料,即依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認 係符合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固為司法院釋 字第537號所解釋。惟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 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雖同條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依 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惟此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就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為 舉證後,納稅義務人始負協力義務。本件被告係逕依油車 統計表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有逃漏貨物稅之情事,惟在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油車統計表之真正,且在本院已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仍無法認定此油車統計表之真正,則課稅構 成要件事實既有未明,自無從反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以證 明油車統計表非真正為由,進而作成原處分核定補徵貨物 稅額339,434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339,434 元,是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或與本 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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