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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銀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蔚誠 會計師       謝婉麗 會計師       葛百鈴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林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6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慶華,嗣於 訴訟中先後變更為吳英世、王綉忠,此有行政院民國105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105年8月25日院授人 培字第1050051736號令附卷可稽,茲據上開新任代表人分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初查以 原告於民國99年3月至4月間虛報進項稅額為由,於100年2月 15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00002173號函(下稱前處分) 檢送繳款書,補徵原告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4,837,03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後,被告另以101年1月6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10100103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稱: 前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係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於 97至98年間銷售坐落臺北市○○區○○路○○號等房屋(即原 告銷售克拉美地建案之房屋及車位合計238筆、下稱系爭建 案),開立統一發票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據以調增銷售額 311,577,777元,並補徵營業稅額14,837,037元等語,並限 期請原告就復查理由提出相關資金流程、帳據資料供核;原 告於101年1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函復已無相關資料可供 提示。嗣被告復查結果,以103年8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3001368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 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前處分係以原告虛報進項為由補徵營業稅,原處分卻以原告 銷售系爭建案房屋,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為 補稅處分,二者在稅法之構成要件不同,且增加原告舉證責 任之負擔,復未踐行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顯不符行政程序 法第116條之規定。另前處分未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 令依據,並由處分機關首長署名、蓋章,亦不具書面行政處 分要件,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又系爭建案之銷 售契約主要簽訂日期為93年11月至94年,完工交屋為97年度 ,原處分調增93年11月至95年10月間銷售額92,291,461元, 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5年核課期間之規定。 (二)正隆麗池建案屬都市更新案,享有容積優惠獎勵,被告引為 系爭建案之比較客體,顯有錯誤。至被告採用永豐銀行鑑價 報告所載系爭建案之房地比60%:40%,僅供作為火險保費分 攤計算參考,非屬房屋時價參考標準,現已廢止不用;且該 銀行稱其鑑定申貸不動產之房地拆分比例,係參酌區內一般 土地公告現值與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計算之房地比例並酌予 調整而來,並參考產險公會訂定之建物重置成本等語,惟經 參照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產險公會訂 定之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核算結果,均與永豐銀行鑑定系 爭建案房屋價款佔總價60%之比例不合,且該銀行估算土地 價格採相加法,不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規定,復未考 量不同行政地區房價高低,及區分正隆麗池建案與系爭建案 之容積比率,概以房地比60%:40%為估價,足證該銀行估算 方式有誤,不足採信。況系爭建案合計263戶,被告僅以永 豐銀行出具該建案5戶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為據,認定原告 有申報銷售額顯不正常而較時價偏低之情事,自有違誤,亦 不符比例原則,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三)依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及96年9月 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號令(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 釋示認定房屋時價應參酌資料有9項,非僅以第㈣項「銀行 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為據。本件依該函釋第㈡項「各縣 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經依系爭建 案與同期鄰近地區推案之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 公司)「北投大漢」、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 司)「天母公園」及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 )「三豐馥苑」等建案申報之房地收入比較,均可認定系爭 建案時價並未偏低。另依第㈤項「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 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標準,經查詢比較宏盛及三豐公司公告渠等完工年度之 財務報告資料可知,系爭建案之房屋比例遠較「三豐馥苑」 及「天母公園」建案之房屋比例為高。又依第㈦項「出售房 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系爭建案在興建中因增加 工程費,經協議地主減少房屋土地銷售之分配成數,換算後 原告分得49.54%、地主分得50.46%,經結算原告向地主游榮 聰加收之建築房屋成本為290,495,238元,原告已開立同額 發票及繳納營業稅14,524,762元,而帳列系爭建案在建房屋 成本減項,是系爭建案繳納營業稅比例實質佔總價49.54%, 遠高於當地各建案,依上述第㈡㈤㈦項參酌資料,均足證原 告並無壓低房屋售價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原處分已就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予以 敘明,足使原告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另三重 稽徵所寄發之前處分,主要係檢送稅額繳款書與原告,同時 告知相關可能適用減輕處罰規定之教示通知,該等說明並非 本件核定補徵稅額之法令依據,亦未因之對原告裁處罰鍰。 況縱如原告所述,前處分之理由為虛報進項稅額,惟被告除 以原處分就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予以敘明, 理由已轉換外,原告對核定稅捐處分之不服提起復查,亦經 被告作成復查決定,實則該瑕疵業經補正。又系爭建案於97 年完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至102年屆滿 ,依上述查核發單過程,可證本件未逾5年核課期間。 (二)按財政部96年令釋釋明房屋之時價可供參酌項目,並未限制 不能採用何家銀行貸款評定價格,且被告未查得其他可供參 考之時價資訊,故被告參酌永豐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審 認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房屋銷售額,明顯低於銀行貸款評 定系爭建案之房屋價格,原告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 系爭建案,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復參諸永豐銀行106年1月19 日永豐銀個人金融處(106)字第00008號函(下稱106年復函) 說明可知,銀行鑑價係作為建物火險投保金額參考依據,依 一般經驗法則,更不可能高估建物時價,讓保險公司賠錢, 足證永豐銀行之鑑價資料已考量多方條件更具客觀之參考價 值,並無高估建物價值情事。又該銀行所提供96及97年度間 確實仍有房、地拆分比例資料,縱使銀行105年已停用房、 地拆分比例資料,亦不影響被告以該銀行鑑價報告作為系爭 房屋時價參考之依據。 (三)關於系爭建案與鄰近地區其他建案相較部分:原告所提三豐 公司94年上半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大漢公司96年度營建收 入明細表及宏盛公司96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無符合「 帳載房屋同一月份售價」要件之相關資料,原告自行核算之 加權平均比例,尚非屬96年令釋第㈡項可參酌之資料。另「 三豐馥苑」、「天母公園」與系爭建案均非鄰近地區或同時 期建案。且「天母公園」建案尚有待售房地產,即難認原告 所採成本資料,確為該建案全部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況該 建案戶數、銷售總收入、建造房屋總成本及合理利潤估算金 額等具體事證均付之闕如。另依財政部函釋對「大建築商」 之認定標準而言,三豐及宏盛公司尚難認定係為大建築商, 故原告自行核算之比例計算表,亦非屬96年令釋第㈤項可供 參酌之資料。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增補條款協議書所載,原告 向地主游榮聰所加收290,495,238元,係屬系爭建案增加建 造成本費用之一部分,並未使系爭房屋之帳面價值減少,且 被告於本件僅按系爭建案中核算238筆房屋之銷售額為稅基 ,因此原告應計算核定之238筆房屋所分配之實際建造成本 及利潤後,方符合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四)綜上,依原告提出系爭建案之交易明細,其房屋銷售額與土 地總價比例38%︰62%,遠低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與土地公告 現值比例51%︰49%,亦較永豐銀行評估之建物與土地總價比 例60%︰40%為低,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相關事證 ,則被告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之比例(比例約51%)計算調整,核屬有利原告之認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處分作成程序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 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114 條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0條 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 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 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 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 與者。……」第116條:「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 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 117條書規定,不得撤銷者。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 之目的者。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可知,書面之行政處分,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使人 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 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行政處分未依該規定 記載者,即有方式違法之瑕疵,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惟行 政處分未依規定記明理由者,因瑕疵輕微,且對行政處分之 實質內容不生影響,故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因 事後記明而「補正」該瑕疵。至於同法第116條所稱行政處 分之「轉換」,係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換成為另一合法之 行政處分,且轉換後之行政處分,與原有違法之行政處分, 必須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而可實現相同之公益或私益 之目的相,始足當之。申言之,行政處分之「轉換」,係在 不廢棄違法行政處分之前提下,將之轉換成為另一適法之行 政處分,與行政處分之「撤銷」,係將違法之行政處分除去 ,再為另一適法之行政處分,自有所區別。 2.經查,三重稽徵所前於98年至99間,先後發函查核原告於97 年至98年間移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房屋(含系爭建案)之交 易過程及相關申報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522-565頁)。其後 ,三重稽徵所於100年2月15日寄發前處分通知原告略以:「 主旨:檢送……99年3月至4月虛報進項稅額14, 837,037元 本稅繳款書共乙分,請依限繳納,……」等語,並於說明欄 敘明本案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以罰鍰,若原告於裁罰 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者,可從輕處罰。原告不 服,提出復查申請書,主張其營建房屋之銷售價格均屬合理 ,及前處分未載明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規定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122-138頁)。復查中, 被告及三重稽徵所分別於10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4日發函 給原告、合建地主王登仁,請渠等提示系爭建案之合建契約 、買賣合約書、及相關房屋交易資料等帳據供核後;被告繼 於101年1月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稱:前處分之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係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以 原告於97至98年間銷售系爭建案,開立統一發票售額較時價 顯著偏低,據以調增銷售額311,577,777元,並補徵營業稅 額14,837,037元等語,並限期請原告就復查理由提出相關資 金流程、帳據資料供核;原告於101年1月20日(被告收文日 期)函復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提示(見原處分卷一第19 -120 頁),嗣經被告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函文、前處分、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在 卷為憑,自堪認定。 3.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前處分僅於主旨記載:檢送原告99年 3至4月虛報進項稅額本稅繳款書14,837,037元等語,並未依 規定載明作成上開決定(主旨)所憑之「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即罹有瑕疵,核該等瑕疵尚無法藉由同法第114 條第1項第2款「事後記明理由」予以補正;而被告於復查中 作成之原處分,其內容雖記載前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 法令依據,係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本件前處分係 以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銷售系爭建案,其開立發票銷售額較 時價顯著偏低,據以調增銷售額及補徵營業稅額14,837,037 元等語,惟與前處分主旨所載原告「於99年3月至4月間虛報 進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4,837,037元」一節,二者之違章事 實與該等違章事實所憑理由、法令依據、有無裁罰等實質內 涵及程序要件,均有所不同,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 不符,前處分亦無法依該規定轉換為原處分。是審諸被告上 開查核過程,應認原處分實質上是被告所為一個新的行政處 分,將上述違法之前處分撤銷,並另以原告申報系爭建案之 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核定調增銷售額,而補徵原告營業 稅額。被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 處分係補正前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云云,並無可採;另原 處分固不符合行政處分轉換之要件,惟被告從未主張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將前處分轉換為原處分,原告執以 指摘原處分違反該規定,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4.又承上述,被告係於原告對於前處分申請復查程序中,另作 成新的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以原告申報系爭建案之銷售額 較時價顯著偏低,據以調增銷售額及補徵營業稅額,依法被 告應於原處分內教示原告申請復查請求救濟,惟被告逕以原 告上開復查申請書已表明對被告查核原告之建案房屋銷售價 格較時價顯著偏低不服,於原處分說明二載明請原告提示系 爭建案有關合建分售之相關契約、資金流程及帳據資料供核 ,其程式固有瑕疵,然原告接獲原處分後,已提出說明函表 明將系爭建案之帳簿憑據等資料檢送被告及三重稽徵所查核 ,該公司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提示在案(見原處分卷一第119 頁),被告乃依原告已提示之相關帳據資料查核結果,作成 復查決定,實質上已給予原告於復查救濟程序提出有利證據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未教示原告申請復查之程序瑕疵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上述程序違法瑕疵,應予撤銷云云,即 無足採。 (二)原處分補徵稅額部分; 1.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 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業 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 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及 「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 價格。」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查上述行為時營業稅法之規範, 係針對非常規之避稅行為,經由法律之明文規定,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得按常規之同樣負擔予以調整之權限;然為避免過 度干涉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故又規範須營業人之銷售價格 「顯著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或銷售額「顯不正常」者,稅捐 稽徵機關始得依此等規定為銷售價格或銷售額之核定。是以 ,稅捐稽徵機關欲援引該二條規定為「銷售價格」或「銷售 額」之調整,自須有依上述施行細則規定確實查得之時價或 確有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始得據以調整。 2.另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 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 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乃針對營業 人將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而未劃分土地款及房屋款者,應 如何計算房屋銷售額之規範,核與上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7 條、第43條規定,係針對營業人銷售房地有劃分房屋款、土 地款,因房屋銷售價格顯著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或銷售額顯 不正常者,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調整權限之規範,其規範對象 及目的均不相同。是關於營業人房屋銷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 低,且無正當理由或銷售額顯不正常者,應依上述行為營業 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依 查得之時價或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自 無援引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 之餘地。財政部就此亦以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下稱財政部79年函釋)核釋;「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 物同時銷售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除銷售價格 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 之銷售額。惟營業人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 房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偏高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 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 ,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在案。 3.又關於房屋之時價如何認定,營業稅法並未規定,財政部基 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稅捐稽徵及認定 事實之必要,以財政部96年令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 勞務之市場價格。前揭所稱房屋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 定之:㈠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㈡各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 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㈢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㈣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㈤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 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㈥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㈦出售 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㈧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 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㈨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 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㈩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 ,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核其列舉之「時價」參酌 資料及計算方式,因具有相當客觀性及代表性,且未對人民 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或稅負,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採酌而為房 屋時價之認定。 4.本件被告核認原告申報系爭建案之房屋銷售額與土地銷售額 比例38%︰62%,較時價顯著偏低,係依上述財政部96年令 釋㈣「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規定,參酌永豐銀行所 為「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評定系爭建案之房屋、土地總價比 例60%:40%,作為系爭建案房屋之時價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13頁)。惟查 : ⑴被告於101年1月6日發文寄發原處分給原告,而被告所稱 原處分認定系爭建案之房屋銷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所 參酌之上述永豐銀行「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乃該銀行及 所屬各分行分別於102年4月29日、同年4月24日、103年7 月1日、同年7月3日,始發文檢送予被告或三重稽徵所之 資料(見原處分卷四第2-5頁),顯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 ,尚未取得上述永豐銀行「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如何能 參酌該等資料而為系爭建案房屋時價之認定,則被告未確 實查得系爭建案房屋之時價,亦未查有同業情形與有關資 料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逕 援引上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第43條第2項規定,調增系爭 建案房屋之銷售額及補徵稅額,即有違法,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另行為時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針對房地合併銷售而未分別 載明其價款者,所為如何計算房屋銷售額之規範,已詳述 如前,被告既認原告申報系爭建案之房屋銷售額較時價顯 著偏低,且無正當理由,自應依上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按查得之時價認定其銷售 額,惟原處分卻依上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1條規定所示之 計算方法,按系爭建案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約51%),核定調增 系爭建案之房屋銷售額,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 認定原告申報房屋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而補徵營業稅, 係被告在毫無證據下作成之處分,尚非無稽。 ⑵次按營業稅法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 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上述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甚明。查永豐銀行就該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 書」之房地拆分比例60%:40%之估算依據及鑑價辦法,分 別以105年年7月4日永豐銀個人金融處(105)字第00080 號函(下稱105年復函)復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說明略以:「……二、本行辦理房屋貸款,依銀行法第 37條……,辦理不動產時值鑑值;評估時值(房屋於市場 合理總價值)作為貸款成數之計算基礎。二、貴會檢附之 96年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內容所揭露目前本行已停用之 房、地拆分比例資料,係略依區內一般土地公告現值與建 築改良物之標準單價所計算之房、地比例並酌予調整而來 ,其目的僅作為房貸投保建物火險保單金額參考依據之一 (計算時尚需參考貸款金額及產險公會訂定之建物重置成 本等)。」(見本院卷㈡第398-400頁);及106年函復本 院稱:「……說明:……二、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案件,為 保障債權均要求申貸人投保建物火災險。本行為計算建物 火災險投保金額,於不動產評估總價後續拆算建物價值, 且建物火災險投保金額係依上述建物價值、貸款金額及產 險公會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三者取其低者計算。 三、(上開105年復函所載)「建築物改良物標準單價」 係運用地方政府之「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 ;本行為計算建物火災保險投保金額,不動產貸款案件均 會依評估總價以房地拆分計算建物價值,前述拆分比例僅 供內部作業時參考,個案如有特殊狀況(土地公告現值偏 高或低、建物與其持有之土地占比懸殊等)得酌予調整比 例,惟一般個案皆以該拆分比例計算未予調整。……」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552頁),可知永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係按借款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房屋及其基地)評估其 時價(市場合理總價額),作為貸款成數之計算基礎,並 未分別評估房屋、土地之市場價格若干;至該銀行於不動 產評估總價後,續依一般土地公告現值及各地方政府「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並酌予調整之房、地拆 分比例所計算之建物價值,其目的僅作為計算房貸投保建 物火險金額參考依據之一,俾彌補該銀行因抵押建物滅失 所受之損失,尚非經實際調查評估所得之建物時價;此參 諸永豐銀行上開106年復函說明四載稱:「為利與客戶溝 通兼顧債權保障,參考同業作法後,本行於103年12月起 調整以貸款金額及產險公會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 兩者取其低),作為建物投保火險金額之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52頁),益徵明瞭。則被告主張採酌永豐銀 行就系爭建案申貸戶所為「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之房、地 拆分比例60%:40%,認定為系爭建案之房屋時價,亦非有 據。 5.被告雖復主張系爭建案之合建地主游榮聰,於92年年10月間 將合建土地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借款,經該銀行鑑價評估土 地每坪時價為90萬元(見原處分卷一第249頁),而依原告 提示之房屋查核清單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計算土地每坪 單價為1,788,925元(土地銷售額合計1,456,104,391元÷基 地面積2,690.76平方公尺÷0.3025),顯見原告將土地價格 抬高至不合理價位,而有意壓低房屋售價云云。惟查,原處 分係以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屋銷售額 與土地銷售額比例38%︰62%,認原告申報之房屋銷售額較時 價顯著偏低,據以調增銷售額及補徵原告稅額,則依上述行 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自應依「同時期」銷售 系爭建案之房屋、土地之市場價格,判斷原告有無故意提高 土地價格及壓低房屋售價之情事;且參諸土地為有限資源, 加以臺北市為首善之區,坐落臺北市之土地市價逐年攀升, 為大眾所週知,被告未經查證,逕以系爭建案之土地於92年 間經鑑價每坪90萬元為比價基準,推論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 銷售系爭建案,顯有故意提高土地價格及壓低房屋售價情事 ,尚嫌率斷,且違反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確實查得系爭建案房屋之時價,亦未查有 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申報之銷售 額顯不正常,逕援引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以 原告申報系爭建案之房屋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且無正當 理由,據以調增銷售額311,577,777元,及補徵原告營業稅 額14,837,037元,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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