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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9號                   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河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7 日府法訴字第1040140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下縣厝子小 段2 地號土地(面積2,72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04 年2 月26日向被告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被告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桃園市○○ 區○○里○○○○之○號)供嘉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嘉柏公司)作倉庫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不符,遂以104 年3 月13日桃稅地字第1040014606號函 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 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 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 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前項容 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 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請詳附件 五)……。」、「……二、本案汽車貨運業未辦理工廠登記 ,其所有乙種工業區土地可否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函准內政部99年6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90115471號函 復略以:『現行條文(即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係於75年6 月29日修正,針對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適用範圍, 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因適用範圍擴及工業用地以外土地, 為能從嚴審核,不致產生濫用優惠稅率情形,爰增加『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文字,以資明確。以工業用地而言,依立法 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指工業主管機關。』準此,工業用 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 之認定為準。」分別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及財 政部99年7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 號函(下稱財政 部99年7 月函令)所明定。 ㈡又按「……三、有關建築公司於工業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可否 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因建築公司並非興辦工 業人,其興建廠房之目的係供租售,在未租售與興辦工業人 實際供作工業用途使用之前,其用地難謂供『工業』直接使 用,應無前揭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及「……三、有關建築公司於工業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可否適 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因建築公司並非興辦工業 人,其興建廠房之目的係供租售,在未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實 際供作工業用途使用之前,其用地難謂供『工業』直接使用 ,應無前揭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財 政部92年9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46號函(下稱財政部 92年9 月函令)定有明文。準此,工業用地之使用認定,應 以「供『工業』直接使用」即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作為認定 標準;又「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實際供作工業用途使用」者, 其土地使用用途亦屬工業使用之範疇,此參財政部96年8 月 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111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8 月函 令):「休閒農業管理輔導管理辦法第22條(編者註:應係 第23條)規定:『休閒農場應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營業登記及納稅。』基此,有關該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 休閒農場得設置休閒農業設施,除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 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 教育解說中心,因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變更非農業用地,應 改課地價稅外,其餘門票收費設施、警衛設施、涼亭(棚) 設施、眺望設施、衛生設施、農業體驗設施、生態體驗設施 、安全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標示解說設施、露營設施、 休閒步道、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農路等項設施, 究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仍應視其實際使用情形,由土地所 在地稽徵機關本諸職權依上述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益證,故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後供租售使用者,其土地使用 情形應以實際工業使用判定是否供工業使用,以符合適用地 價稅優惠稅率之目的。 ㈢被告所稱及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 對於工業用地範圍之限縮,皆無法律上依據,不符租稅法定 主義。 ⒈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 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 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 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 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其工業用地之定義明訂於同法 第10條第2 項前段:「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⒉工業用地之定義範圍,影響當事人得否依據本條之規定繳納 地價稅,依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行政機關不得訂 定逾越母法範圍之稅捐優惠限制。被告稱「並未從事製造、 加工業務」而非屬土地稅法第18條之工業用地,係於法無據 。雖查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依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 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 ,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 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財政部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且土地稅法並未限制以「設廠並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 」為限,財政部此函釋不僅未受法律授權,且係增加母法所 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㈣被告辯稱「工業用地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始有 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查系爭土地現場係供嘉柏公司作 倉庫使用,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 各種物品之包裝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倉儲業、仲介 服務業及旅遊諮詢服務業,並未從事製造、加工業務,且與 工業主管機關原核准之工廠名稱(慶洲股份有限公司三廠) 及產業類別(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不符,難謂系爭土 地已按公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云云,顯然限縮 「工業使用」範疇,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確實違法,應予 撤銷。 ⒈依財政部99年7 月函意旨,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⒉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明細表」項下「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 目」所載第四類土地使用類型規定:「四、丁種建築用地( 一)工業設施14. 倉儲設施」(本院卷第39頁)。即工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工業用地」,尚非以「從事製造」及「加工 業務」為限,其屬工業設施之倉儲設施,仍屬「工業用地」 範疇,併予敘明。 ⒊又按財政部92年9 月函意旨,工業用地之使用認定,應以「 供『工業』直接使用」,作為認定標準;又「租售與興辦工 業人實際供作工業用途使用」者,其土地使用用途亦屬工業 使用之範疇。 ⒋本案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2頁) 載明使用區分為「丁種建築用地」,本案系爭土地及廠房既 係由承租人作為「倉儲作業」使用,此營運活動,符合承租 人營業登載項目之「倉儲業」,依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6 條附表一所載「四、丁種建築用地(一)工業設施 14. 倉儲設施」,即屬直接供工業使用者。依財政部99年7 月函及92年9 月函意旨,系爭土地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所認 屬之「工業用地」,系爭土地應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⒌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本案經 函准經濟部工業局86年07月12日工(86)五字第024872號函 之內容:『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櫃 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者(依財政部稅制委員會101 年12月之土地稅法令彙編, 發證制度業已廢止,現制以有完成商業登記者即可),其申 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18條 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宜予考量辦理。』本部同意該局上開意見」,同上述第四點 之意旨,本案係從事丁種建築用地之「工業設施14. 倉儲設 施」,為工業用途之範圍內,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使 用,依此函釋,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⒍被告以「工業用地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始有工 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查系爭土地現場係供嘉柏公司作倉 庫使用,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各 種物品之包裝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倉儲業、仲介服 務業及旅遊諮詢服務業,並未從事製造、加工業務,且與工 業主管機關原核准之工廠名稱(慶洲股份有限公司三廠)及 產業類別(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不符,難謂系爭土地 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相繩,被告限定以「 從事製造」、「加工業務」、「原核准之工廠名稱」及「產 業類別」為限,不得出租予「工業設施14. 倉儲設施」使用 ,顯然限縮「工業使用」範疇,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確實 違法,應予撤銷。 ⒎依行政救濟制度之本旨,訴願決定機關應糾正原處分機關之 違法,惟訴願決定執與被告相同之見解,以「本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土地非由本府104 年2 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9 050618號函核定之使用人使用已如前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第三人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 務、倉儲業、仲介服務業與旅遊諮詢服務業,並未從事製造 、加工業務、亦與本府104 年2 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90506 18號函核定產業類別不符……。」(訴願決定書第3 頁倒數 第3 行)認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供第三人(即承租人嘉柏公 司)堆放紙箱作倉庫使用」其使用內容與該第三人營業項目 並非所謂「從事製造」或「加工業務」,率然否定系爭土地 直接供工業使用及系爭土地及廠房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 文規範屬工業使用範疇等情情,訴願決定顯然變更「工業使 用」之定義,並限縮「工業使用」之範疇,徒然增加法令所 無之限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實違法,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 築用地,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桃園市政 府104 年2 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9050618號工廠登記核准函 (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向被告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按前揭工廠登記核准函所載(原處分卷第91-9 2 頁),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廠廠名為「慶洲股份有限 公司三廠」,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惟 經被告104 年3 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為桃園市○○區○○里○○○○之○號,係供嘉柏公司作 倉庫使用(原處分卷第74-76 頁),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8條但書規定,遂否准原告申 請,依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現場係供嘉柏公司作倉庫使用,依經濟部商工登記 資料,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各種物品之包裝業務、一般進 出口貿易業務、倉儲業、仲介服務業及旅遊諮詢服務業,並 未從事製造、加工業務,且與工業主管機關原核准之工廠名 稱(慶洲股份有限公司三廠)及產業類別(紙漿、紙及紙製 品製造業)不符,難謂系爭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8條但書規定即無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 適用。至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應具備之要件,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業已闡明,原告主張訴願決定限縮「 工業使用」之範疇等語,顯有誤解。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嘉柏公司供倉儲 營運活動使用,是否符合「工業用地」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 用地,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桃園市政府10 4年2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9050618號工廠登記核准函(工廠 登記編號:00000000),向被告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經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係供 嘉柏公司作倉庫使用,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18條但書規定, 否准原告申請,有系爭土地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130-133 頁)、原告104年2月26日地價稅工業(廠)用地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85-93頁)、被告104年3月11日勘查紀錄(原處分 卷第74-76頁)、被告104年3月13日桃稅地字第1040014606 號函(原處分卷第98-99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稱: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使用執照載明使用區 分為「丁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及廠房既係由承租人作為 「倉儲作業」使用,此營運活動,符合承租人營業登載項目 之「倉儲業」,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所 載「四、丁種建築用地(一)工業設施14. 倉儲設施」,即 屬直接供工業使用,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所認屬之「工業用地 」,應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適用云云。 ㈢惟查: 1.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項)本法所稱工業用 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供 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第1 款) 一、工業用地……(第2項)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 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 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即 土地稅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之二種情形。或是在依法劃定之工 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 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而言。又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第1 款)一、工業用地:為依區 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 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及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第1 款)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 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 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 開細則有關工業用地及工廠之認定,以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自得適用。申言之, 工業用地如非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 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 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餘之「工 業用地」係必須為「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 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此種土地課徵之地價 稅,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要件有三,其一:須為工業用 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所定;其二: 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 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其三 :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關 資料。此三者缺一不可。 2.復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但書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於鼓勵興辦工業,因此土地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供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使 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等要件;……再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但書已明文 規定:『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準此,要難以工業用地之使用類別,合於土地管制之規 定,即謂其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仍應以其土地是否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為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9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縱符合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惟僅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最低 限度之規範,至有關地價稅之課徵是否工業用地優惠稅率, 仍應依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而定。 3.查系爭土地原經桃園市政府以104年2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9 050618號函核定訴外人慶洲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址設立工廠, 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紙容 器(紙箱)(參原處分卷第73頁)。是依該函記載,核定使用人 應為慶洲股份有限公司,堪予認定。然事實上系爭土地實際 並未供慶洲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工廠使用,而係由原告出租予 訴外人嘉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作倉庫使用,此有租約附卷 可稽( 參本院卷第27頁) ,原處分機關於104 年3 月11日前 往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確係供第三人嘉柏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堆放紙箱作倉庫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在卷可 稽( 參原處分卷第76頁) 。又嘉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營事 業為:各種物品之包裝業務、倉儲業、仲介服務業、旅遊諮 詢服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並未從事加工製造,並非工 廠範圍,復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 參原處分卷第10 6 頁) 。足見系爭土地與工業主管機關原核准之工廠名稱( 慶洲股份有限公司三廠)及產業類別(紙漿、紙及紙製品製 造業)均已不符,難謂系爭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8條但書規定,即無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之適用。 4.此外,為釐清系爭土地供嘉柏公司作倉庫使用,是否為經工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被告於104年11月3日 以桃稅法字第1043702895號函詢工業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該局以104 年11月10日桃經登字第1040038902號 函復略以:「……本府於104 年11月6 日至旨揭地址現勘, 該廠址為『嘉柏有限公司』現場作倉庫使用,與本府原核定 不符。故本案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辦理。」 (本院卷第80頁),是系爭土地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益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工業用地優 惠稅率要件云云,要屬誤解。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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