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9號
104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河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曉芬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7 日府法訴字第104014096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下縣厝子小
段2 地號土地(面積2,724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於
民國104 年2 月26日向被告申請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被告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桃園市○○
區○○里○○○○之○號)供嘉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嘉柏公司)作倉庫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不符,遂以104 年3 月13日桃稅地字第1040014606號函
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
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
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
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
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
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負責監督確實依
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前項容
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
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
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請詳附件
五)……。」、「……二、本案汽車貨運業未辦理工廠登記
,其所有乙種工業區土地可否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函准內政部99年6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90115471號函
復
略以:『現行條文(即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係於75年6
月29日修正,針對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
適用範圍,
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因適用範圍擴及工業用地以外土地,
為能從嚴審核,不致產生濫用優惠稅率情形,
爰增加『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文字,以資明確。以工業用地而言,依立法
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指工業主管機關。』準此,工業用
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
之認定為準。」分別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及財
政部99年7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 號函(下稱財政
部99年7 月函令)所明定。
㈡又按「……三、有關建築公司於工業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可否
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因建築公司並非興辦工
業人,其興建廠房之目的係供租售,在未租售與興辦工業人
實際供作工業用途使用之前,其用地
難謂供『工業』直接使
用,應無
前揭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及「……三、有關建築公司於工業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可否適
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因建築公司並非興辦工業
人,其興建廠房之目的係供租售,在未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實
際供作工業用途使用之前,其用地難謂供『工業』直接使用
,應無前揭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財
政部92年9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46號函(下稱財政部
92年9 月函令)定有明文。準此,工業用地之使用認定,應
以「供『工業』直接使用」即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作為認定
標準;又「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實際供作工業用途使用」者,
其土地使用用途亦屬工業使用之範疇,此參財政部96年8 月
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111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8 月函
令):「休閒農業管理輔導管理辦法第22條(編者註:應係
第23條)規定:『休閒農場應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營業登記及納稅。』基此,有關該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
休閒農場得設置休閒農業設施,除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
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
教育解說中心,因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變更非農業用地,應
改課地價稅外,其餘門票收費設施、警衛設施、涼亭(棚)
設施、眺望設施、衛生設施、農業體驗設施、生態體驗設施
、安全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標示解說設施、露營設施、
休閒步道、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農路等項設施,
究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仍應視其實際使用情形,由土地所
在地稽徵機關本諸職權依上述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益證,故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後供租售使用者,其土地使用
情形應以實際工業使用判定是否供工業使用,以符合適用地
價稅優惠稅率之目的。
㈢被告
所稱及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
對於工業用地範圍之限縮,皆無法律上依據,不符
租稅法定
主義。
⒈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
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
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
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
及依
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其工業用地之定義明訂於同法
第10條第2 項前段:「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⒉工業用地之定義範圍,影響當事人得否依據本條之規定繳納
地價稅,依
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
行政機關不得訂
定逾越母法範圍之稅捐優惠限制。被告稱「並未從事製造、
加工業務」
而非屬土地稅法第18條之工業用地,係於法無據
。雖查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依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
地價稅,
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
,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
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
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財政部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且土地稅法並未限制以「設廠並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
」為限,財政部此
函釋不僅未受法律授權,且係增加母法所
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㈣被告辯稱「工業用地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始有
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查系爭土地現場係供嘉柏公司作
倉庫使用,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
各種物品之包裝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倉儲業、仲介
服務業及旅遊諮詢服務業,並未從事製造、加工業務,且與
工業主管機關原核准之工廠名稱(慶洲股份有限公司三廠)
及產業類別(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不符,難謂系爭土
地已按公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云云,顯然限縮
「工業使用」範疇,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確實違法,應予
撤銷。
⒈依財政部99年7 月函意旨,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⒉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明細表」項下「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
目」
所載第四類土地使用類型規定:「四、丁種建築用地(
一)工業設施14. 倉儲設施」(本院卷第39頁)。即工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工業用地」,尚非以「從事製造」及「加工
業務」為限,其屬工業設施之倉儲設施,仍屬「工業用地」
範疇,
併予敘明。
⒊又按財政部92年9 月函意旨,工業用地之使用認定,應以「
供『工業』直接使用」,作為認定標準;又「租售與興辦工
業人實際供作工業用途使用」者,其土地使用用途亦屬工業
使用之範疇。
⒋本案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
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2頁)
載明使用區分為「丁種建築用地」,本案系爭土地及廠房既
係由承租人作為「倉儲作業」使用,此營運活動,符合承租
人營業登載項目之「倉儲業」,依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6 條附表一所載「四、丁種建築用地(一)工業設施
14. 倉儲設施」,即屬直接供工業使用者。依財政部99年7
月函及92年9 月函意旨,系爭土地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所認
屬之「工業用地」,系爭土地應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⒌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本案經
函准經濟部工業局86年07月12日工(86)五字第024872號函
之內容:『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櫃
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者(依財政部稅制委員會101 年12月之土地稅法令彙編,
發證制度
業已廢止,現制以有完成商業登記者即可),其申
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18條
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宜予考量辦理。』本部同意該局上開意見」,同上述第四點
之意旨,本案係從事丁種建築用地之「工業設施14. 倉儲設
施」,為工業用途之範圍內,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使
用,依此函釋,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⒍被告以「工業用地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始有工
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查系爭土地現場係供嘉柏公司作倉
庫使用,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各
種物品之包裝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倉儲業、仲介服
務業及旅遊諮詢服務業,並未從事製造、加工業務,且與工
業主管機關原核准之工廠名稱(慶洲股份有限公司三廠)及
產業類別(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不符,難謂系爭土地
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相繩,被告限定以「
從事製造」、「加工業務」、「原核准之工廠名稱」及「產
業類別」為限,不得出租予「工業設施14. 倉儲設施」使用
,顯然限縮「工業使用」範疇,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確實
違法,應予撤銷。
⒎依
行政救濟制度之本旨,訴願決定機關應糾正
原處分機關之
違法,惟訴願決定執與被告相同之見解,以「本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土地非由本府104 年2 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9
050618號函核定之使用人使用已如前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
第三人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
務、倉儲業、仲介服務業與旅遊諮詢服務業,並未從事製造
、加工業務、亦與本府104 年2 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90506
18號函核定產業類別不符……。」(訴願決定書第3 頁倒數
第3 行)認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供第三人(即承租人嘉柏公
司)堆放紙箱作倉庫使用」其使用內容與該第三人營業項目
並非所謂「從事製造」或「加工業務」,率然否定系爭土地
直接供工業使用及系爭土地及廠房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
文規範屬工業使用範疇
等情情,訴願決定顯然變更「工業使
用」之定義,並限縮「工業使用」之範疇,徒然增加法令所
無之限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實違法,應予撤銷。
㈤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
築用地,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桃園市政
府104 年2 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9050618號工廠登記核准函
(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向被告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按前揭工廠登記核准函所載(
原處分卷第91-9
2 頁),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廠廠名為「慶洲股份有限
公司三廠」,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惟
經被告104 年3 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為桃園市○○區○○里○○○○之○號,係供嘉柏公司作
倉庫使用(原處分卷第74-76 頁),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8條但書規定,遂否准原告申
請,依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現場係供嘉柏公司作倉庫使用,依經濟部商工登記
資料,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各種物品之包裝業務、一般進
出口貿易業務、倉儲業、仲介服務業及旅遊諮詢服務業,並
未從事製造、加工業務,且與工業主管機關原核准之工廠名
稱(慶洲股份有限公司三廠)及產業類別(紙漿、紙及紙製
品製造業)不符,難謂系爭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8條但書規定即無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
適用。至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應具備之要件,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業已闡明,原告主張訴願決定限縮「
工業使用」之範疇等語,
顯有誤解。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嘉柏公司供倉儲
營運活動使用,是否符合「工業用地」之要件?
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
用地,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桃園市政府10
4年2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9050618號工廠登記核准函(工廠
登記編號:00000000),向被告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經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係供
嘉柏公司作倉庫使用,被告
乃依土地稅法第18條但書規定,
否准原告申請,有系爭土地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130-133
頁)、原告104年2月26日地價稅工業(廠)用地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85-93頁)、被告104年3月11日勘查紀錄(原處分
卷第74-76頁)、被告104年3月13日桃稅地字第1040014606
號函(原處分卷第98-99頁)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稱: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使用執照載明使用區
分為「丁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及廠房既係由承租人作為
「倉儲作業」使用,此營運活動,符合承租人營業登載項目
之「倉儲業」,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所
載「四、丁種建築用地(一)工業設施14. 倉儲設施」,即
屬直接供工業使用,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所認屬之「工業用地
」,應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適用云云。
㈢
惟查:
1.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項)本法所稱工業用
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供
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第1 款)
一、工業用地……(第2項)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
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
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
準用前項規定。」即
土地稅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之二種情形。或是在依法劃定之工
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
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而言。又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第1 款)一、工業用地:為依區
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
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及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第1
款)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
圖或工廠設立許
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
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
開細則有關工業用地及工廠之認定,以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自得適用。
申言之,
工業用地如非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
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
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餘之「工
業用地」係必須為「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
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此種土地課徵之地價
稅,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要件有三,其一:須為工業用
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所定;其二:
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
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其三
: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關
資料。此三者缺一不可。
2.復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但書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於鼓勵興辦工業,因此土地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供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使
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等要件;……再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但書已明文
規定:『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準此,要難以工業用地之使用類別,合於土地管制之規
定,即謂其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仍應以其土地是否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為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908 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縱符合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惟僅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最低
限度之規範,至有關地價稅之課徵是否工業用地優惠稅率,
仍應依其
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而定。
3.查系爭土地原經桃園市政府以104年2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9
050618號函核定
訴外人慶洲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址設立工廠,
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紙容
器(紙箱)(參原處分卷第73頁)。是依該函記載,核定使用人
應為慶洲股份有限公司,
堪予認定。然事實上系爭土地實際
並未供慶洲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工廠使用,而係由原告出租予
訴外人嘉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作倉庫使用,此有租約
附卷
可稽( 參本院卷第27頁) ,原處分機關於104 年3 月11日前
往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確係供第三人嘉柏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堆放紙箱作倉庫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
在卷可
稽( 參原處分卷第76頁) 。又嘉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營事
業為:各種物品之包裝業務、倉儲業、仲介服務業、旅遊諮
詢服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並未從事加工製造,並非工
廠範圍,復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參( 參原處分卷第10
6 頁) 。足見系爭土地與工業主管機關原核准之工廠名稱(
慶洲股份有限公司三廠)及產業類別(紙漿、紙及紙製品製
造業)均已不符,難謂系爭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8條但書規定,即無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之適用。
4.此外,為釐清系爭土地供嘉柏公司作倉庫使用,是否為經工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被告於104年11月3日
以桃稅法字第1043702895號函詢工業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該局以104 年11月10日桃經登字第1040038902號
函復略以:「……本府於104 年11月6 日至
旨揭地址現勘,
該廠址為『嘉柏有限公司』現場作倉庫使用,與本府原核定
不符。故本案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辦理。」
(本院卷第80頁),是系爭土地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益
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工業用地優
惠稅率要件云云,要屬誤解。
㈣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