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3號
105年1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貳零零柒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嘉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志維
張祐嘉
上列
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04年7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106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核准公司
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新竹市○○路○○
號1樓(下稱繫案地址,店招為「湯姆熊電子遊戲場」),
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被
告核發之「普00000000-00」號及「限000-00」號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
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3年10
月1 3日於繫案地址查獲
原告代表人鄭嘉成等涉有賭博行為
,並以103年10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21397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將相關涉案人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及以同年月16日竹市警二分一字第
1030023318號函通知被告所屬產業發展處等相關單位。嗣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代表人鄭嘉成等涉有刑事賭博罪嫌,
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對之提起公訴。被告則於
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20日分別以府產商字第1030208634
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03年
12月11日及104年1月27日提出陳述書後,核認原告有涉及賭
博之情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
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104年2月10日府產商字
第1040028141號執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
停業2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
所憑之「證據」,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0月13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213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然
上開報告書及
起訴書僅為公文書,被告除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外、並未提出
其他具體明確事證,且原告之代表人鄭嘉成等人涉犯之賭博
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易
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鄭嘉成及
訴外人鍾○○、孫○○均
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僱用訴外人
鍾○○、孫○○二人擔任與客人兌換代幣之行為,更不能證
明原告涉犯賭博行為,自難認原告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6款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有涉及賭
博之行為,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之同
條例第31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廢止其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
自明。
立法者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之要件僅放在後
段,其非常清楚表達立法者之立場,即在於
主管機關如認業
者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不待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即應命其停業,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
他犯罪行為,且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此係立法者根據不同程序之違法狀態分別為不同程度之
立法規範。又且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
束,是如有具體事證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
犯罪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命其停業,而不以「有賭博、妨
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必要,因此是否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甚至是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無足重要,蓋刑事
訴訟關於證據力及證明力之要求均明顯嚴格於
行政程序及行
政訴訟,二者認定結果有時產生歧異,此
乃所採制度不同下
不可避免之結果。
㈡、電子遊戲場業主管機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為停業處分之門檻,應為該業者涉有「足夠犯賭博罪
之嫌疑」,其程度應不高於刑事起訴之標準。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載明:「上列被告(鄭嘉
成、鍾○○、孫○○)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表示原告涉賭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基於地方
主管機關之權責,自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意旨積極
管理,是被告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當遵依電子遊戲場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經濟部89年6月1日經商字第89208706號
函釋暨經濟部99年2月1日經商字第09900510080號函釋對原
告處以停業2年之處分,並無不當。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
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最高行政法院98年
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甲說理由
參照),以排除現行
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核其性質即非針對
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
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故不以
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均應命其
停止營業。是
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為命令停業處分,非
屬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
3年10月16日竹市警二分一字第1030023318號函(第8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0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3
00213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1頁)、被告103年12月2
日府產商字第1030208634號函(第12頁)、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第14-19頁)、被告104年
1月20日府產商字第1040019319號函(第20-2 1頁)、被告
執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104年2月10日府
產商字第1040028141號(第22-23頁)、經濟部104年7月30
日經訴字第10406310600號訴願決定書(第35-42頁)影本附
原處分卷;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8頁)、被告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47頁)影本附訴願卷(可閱覽)
可稽,
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涉及賭博,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遂依同條
例第31條前段規定為原告停業2年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
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
,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
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
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
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
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
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地方主管機關查得電
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即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其停業,固不以刑事有罪判決
確定為要件,
惟仍以其有賭博行為始足該當。地方主管機關
自應循
行政調查程序,掌握足夠事證,確認電子遊戲場業代
表人、受僱人等有上述犯罪事實為前提,不得徒以其等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即認該電子遊戲場業者符合上述停業要件,
此觀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甚明。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表示
刑事被告經認涉有「犯罪嫌疑」,而涉及賭博之停業乃以電
子遊戲場業者有賭博行為為要件,此對照同條例第31條後段
規定,
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即應廢止其許
可證可明。因立
法者係基於公益考量,就電子遊戲場業者經發現有賭博行為
,規範主管機關不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先命該業者停業,
迨至
判決確定則終局廢止其許可證,並非就電子遊戲場業者之同
一賭博行為於停業之裁罰只須有犯罪嫌疑,而就廢止許可證
則以判決確定為寬嚴不等之認定標準。換言之,判決確定乃
廢止許可證之要件,
而非謂基於一賭博行為之停業處分只要
有犯罪嫌疑為已足。至被告援引之經濟部89年6月1日經商字
第89208706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
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
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31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
處罰。」仍係以主管機關查明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具
體事實為前提,並未認經檢察機關起訴者,主管機關不待調
查,即可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為停業
處分。被告抗辯電子遊戲場業主管機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為停業處分之門檻,應為該業者涉有
「足夠犯賭博罪之嫌疑」,不以「有賭博犯罪行為」為必要
云云,
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合先敘明。
㈡、本件依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1點所載:「依據新竹地
檢署104年1月7日竹檢坤揚103偵11232字第000302號函103年
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辦理。」已見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涉及賭博犯罪行為」
,係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為據
,此觀被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當初如何認定原
告涉及賭博?答稱:「當初新竹地檢署有提供起訴書,一般
常理可認有涉及賭博的行為。……起訴前有去作稽查並請原
告作陳述意見,並沒有查到涉賭的事證……(問:既然沒有
查到涉賭的事證,為何會認為原告涉及賭博應予停業?)因
為地檢署的起訴書已經有一些相關事證。(問:被告僅憑地
檢署起訴書而為原處分?)對。」(見本院卷第73-74頁
準
備程序筆錄)等語益明。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刑案被告鄭
嘉成(即原告代表人)、鍾○○、孫○○涉犯賭博罪嫌,則
無非係以刑案被告鄭嘉成、鍾○○、孫○○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郭○○、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湯姆熊遊戲場員工李○○、劉○○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探訪報告、103年
10月13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8日蒐證錄影光碟及畫
面、臨檢紀錄表、刑案被告鍾○○及孫○○每日行程蒐證資
料、刑案被告鍾○○使用之行動電話及
勘驗筆錄、刑案被告
鍾○○使用之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資料、林○○使用之行動電
話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鄭嘉成等
人賭博刑案偵審卷(含新竹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3號卷)查
閱結果:
1、原告之代表人鄭嘉成(即該刑案被告之一)自警詢至偵審時
,始終否認僱用同案被告鍾○○、孫○○負責將客人之代幣
兌換現金,且供稱平常店內都有宣導禁止客人私下用代幣兌
換現金,員工如果發現一定要制止,同案被告鍾○○、孫○
○並非該店聘僱之員工等語。而刑案被告鍾○○、孫○○雖
於103年9月15日至21日
期間,每日上午8時許左右至湯姆熊
中興店(即繫案地址,下同),約晚上6時許離開,其等與
刑案證人林○○為賺取交易代幣之價差,有於該遊戲場之店
內或店外以現金向客人收購代幣,惟其等均非原告雇用之正
式員工
等情,且據刑案被告鍾○○、孫○○於新竹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73號刑案審理時
陳明在卷(分見該刑事卷第74-8
2頁;第82頁背面-88頁),核與該刑案證人林○○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鍾○○、孫○○是我在湯姆熊認識的朋友,他
們是老鼠,就是私底下跟客人兌換現金及代幣的人,鍾○○
找我幫他忙,我聽從他指示,沒有薪資,但鍾○○會給我便
當、飲料、香菸、檳榔等,我負責在店內巡場,若是有客人
分數比較多的我就回來跟鍾○○、孫○○回報,再由他們去
找客人回收代幣,代幣收回來之後,我負責把代幣300枚裝
成1袋,裝完的代幣給鍾○○、孫○○保管,客人要買代幣
也是跟他們買,客人如果向櫃台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只
有260枚代幣,跟他們買的話1000元有300枚代幣等情(見新
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48-50頁、第60-61頁)
,及該案卷附刑案被告鍾○○及孫○○每日行程蒐證資料相
符。至由員警於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8日、103年10月
13日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84-103、48
-53頁),所見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8分許,
賭客郭○○於湯姆熊中興店內把玩骰子機台得分10000分,
由刑案被告鍾○○至該機台檢視分數後將機台內代幣落下,
並於機台上分裝落下之代幣,當時店內員工李○○蹲在機台
旁,
嗣後刑案被告鍾○○將現金3000元交給賭客郭○○,郭
彥麟隨即將現金放入口袋;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至2
時50分許,員警喬裝之賭客於湯姆熊中興店把玩骰寶王機台
得分10000分,由林○○至該機台查看分數後,再由刑案被
告孫○○至機台落下代幣並分裝,當時員工劉○○站在機台
旁,嗣後刑案被告孫○○將3000元拿給喬裝員警,喬裝員警
隨即將現金放入口袋、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8
分許,林○○自員工劉○○手推車內拿走5袋代幣後,將代
幣拿至機台;10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刑案被告鍾
○○有至賭客蔡○○把玩之機台處落下機台代幣等情,亦未
見原告員工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
2、且依上開刑案證人即賭客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
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我有用10000分跟鍾○○換3000元,
鍾○○應該不是店內員工,兌換現金時員工李○○應該沒有
看到。我之前不知道可以換代幣,是有一次聽到2個客人在
對話,1個客人跟臥底警察說你的代幣要不要給那個人處理
掉,我聽到內容,才知道代幣可以兌現,我只有8月19日那1
次有換錢,是鍾○○靠過來告訴我有缺的話就找他們換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7-28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51
號卷第10-12頁)、賭客蔡○○於偵審中證稱:我有在103年
10月13日上午11時54分和鍾○○交易代幣,我在湯姆熊中興
店陸陸續續玩了5年,店裡可以換錢的人特徵很固定,觀察
就知道可以找鍾○○換現金,鍾○○、孫○○我有看到常在
店裡,他們是換錢的老鼠,林○○我比較少看到,他是晚班
的,鍾○○、孫○○應該不是店內員工,我們交易過程中沒
有被店員(發現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新竹
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14-16頁、新竹地院刑事卷
第135頁);刑案被告鍾○○於新竹地院刑案審理時陳稱:
103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至16時58分許是我和賭客郭○○交
易代幣,旁邊穿橘色衣服的人是湯姆熊的員工小白(即李○
○),他當時在旁邊補代幣,郭○○的代幣落下來賣給我,
因為代幣不夠了,所以我通知員工來補代幣,這次是小白來
補,小白蹲下來打開機台下方可以補代幣,我是偷偷的把錢
捲成一團,員工可能沒有看到;103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至
14時50分許,在喬裝員警旁邊的一個是孫○○,一個是林家
暉,這個角度看起來,員工是看不到的,下午4時40分許至4
時58分許,是因為那天客人有中大獎,我們跟他買代幣,他
賣給我,我叫林○○去拿代幣,應該是客人跟員工說代幣要
給林○○,所以員工才會把代幣給林○○,後來就把代幣轉
賣給別人,賣1萬5千元,我們又沒有拿現金出來交易,員工
也沒有看到,就算員工懷疑也不會怎麼樣,我們是客人,代
幣要給什麼人那是客人的自由等情(見新竹地院刑事卷第77
頁背面-80頁)、同案被告孫○○於新竹地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至2時50分許是我拿現金3000元交
給賭客,店內的員工沒有看到,他在旁邊看機台,我只是在
落代幣而已,員工不會懷疑,如果員工有看到的話就會制止
我,我交買賣代幣的錢給客人時會繞一下,看員工在幹嘛,
利用員工不注意時才交錢給客人等語(見新竹地院易字卷第
82頁背面至88頁);暨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告員工李○○證稱
:我在湯姆熊中興店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是排除機台故障
、修理機台、打掃,鍾○○、孫○○算是店裡的常客,我不
清楚鍾○○、孫○○、林○○幾乎每天到店裡的原因,我都
在修理機台,他們在店裡幾乎不打機台,都是看客人打,我
不清楚他們找客人換代幣。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郭○
○跟鍾○○換現金時,我在補代幣及維修機台銀幕,沒有注
意到他們,如果有當下有注意到一定會制止他們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29-30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
23 -25頁)、劉○○證述:我在湯姆熊中興店擔任技術員,
工作內容是打掃、機台故障排除、修理機台,我9時30分後
才會到,我到時都有看到鍾○○、孫○○,沒有很注意他們
什麼時候離開,有時他們一整個禮拜都會來,他們大多是看
別人玩或坐在機台看手機聊天,很少玩機台,他們不是店裡
員工。剛來時資深員工會跟我說那些是老鼠,老鼠就是在店
外幫客人換代幣的人,我有跟他們說過如果要換錢去外面換
,不要在現場換。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46分換現金的過程
我沒有看到,只有看到孫○○在落代幣,下午4時6分我有拿
代幣給林○○,是因為客人中獎,機台內代幣不夠,所以補
5包代幣給客人,因為中獎的客人已經不在現場了,代幣由
林○○取走,林○○是幫老鼠做事情,客人可能是找鍾○○
或孫○○買,由林○○幫他們回收代幣,他跟店裡沒有關係
,不是店內員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35頁、新竹地檢
署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2-5頁),復難遽認刑案被告鍾
○○、孫○○等經錄影之上開行為,係受雇於原告而為。
3、再由刑案被告鍾○○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見新竹地檢
署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66至70頁)顯示,刑案被告鍾
○○與其友人「馮○○」及父親通訊時,雖表示其在湯姆熊
上班;且與其友人「Quan」通訊時,「Quan」曾向其表示:
「晚班組長說有人報案,說代幣堆一堆還有買賣,要我們注
意一點。」等語,刑案被告鍾○○表示:「那8千顆沒10分
鐘整理完我就載走了,問看看阿德下午有沒有,我離開後他
也收了1萬2千多顆。」等語,「Quan」復稱:「那他還在那
靠么說早上你收的沒分他,還在那裡說都沒收到。」等語,
及刑案被告鍾○○向「Quan」表示:「全哥,你8點到10點
收多少,客人跟我要代幣,我跟他說沒有。」等語,惟此經
刑案被告鍾○○於新竹地院審理時供稱:馮○○是我國中同
學,我向他及我父親說我在湯姆熊工作,是不想讓人家感覺
我是無業遊民,我有和朋友合夥經營殯葬業,但不是每天都
有工作,每天在家裡的話會被罵,我不想讓人家感覺我是無
業遊民,而且我每天都在湯姆熊那裡打台子。「Quan」就是
全哥,全哥說報案的事情我很在意,因為我覺得客人間私下
交易代幣是違法的行為,阿德也是店內的客人,我們各做各
的,我們都會互相問交易狀況,他覺得我收到這麼多有賺錢
應該要給他吃紅,客人跟我要代幣,我問全哥有沒有代幣是
為了跟他調代幣等語(見新竹地院刑事卷第35-41頁、第80
-82頁),則上開通訊內容僅
足證刑案被告鍾○○曾向他人
表示其當時每天都會到湯姆熊中興店與客人從事代幣買賣,
且除刑案被告鍾○○、孫○○及刑案證人林○○外,尚有綽
號「全哥」、「阿德」之人在湯姆熊中興店內與客人私下交
易代幣,又乏證據
堪認「全哥」、「阿德」等人係原告所雇
用,仍無從據此推斷刑案被告鍾○○係受雇於原告而與客人
從事代幣交易買賣之行為。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
出所探訪報告乃關於103年10月13日查獲賭客蔡○○向鍾○
○兌換現金之報告;臨檢紀錄表亦僅係查獲刑案被告鍾○○
、孫○○之紀錄資料;鍾○○使用之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資料
乃鍾○○於103年5月至103年10月兌換代幣紀錄、價格紀錄
、成員欠還紀錄、上結紀錄、孫○○薪水與分紅紀錄;林○
○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勘驗筆錄乃係其與孫○○、鍾○○、湯
姆相互通聯資料,核均無得證原告代表人鄭嘉成與同案刑事
被告孫○○、鍾○○間係有共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情事。
4、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起訴
原告代表人即刑案被告鄭嘉成、孫○○、鍾○○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已經新竹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審認
該案被告鍾○○、孫○○固曾與賭客郭○○、蔡○○、喬裝
員警等人在湯姆熊中興店內買賣代幣,惟縱原告店員對刑案
被告鍾○○、孫○○與客人交易代幣一情曾有所懷疑,然基
於顧客至上、息事寧人之心態未多加詢問或予以制止,仍不
足據此認刑案被告鍾○○、孫○○係受雇於原告而為上開行
為。
渠等買賣代幣之行為,僅為賭客間相互合意之財產移轉
行為,而判決原告代表人鄭嘉成及同案被告鍾○○、孫○○
均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刑事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5、
按「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嫌賭博並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確定,惟
嗣由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如
原處分機關亦查無其他
具體犯罪事證者,則
難謂該當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
構成要件
。」乃據經濟部97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702017290號函釋有
案。承前所述,檢察官係以刑事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提起
公訴,已如前述,是否果有犯罪
猶待刑事法院確定。被告係
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代表人鄭嘉成涉嫌賭博之上開起
訴書為原處分之憑據,而有確定國家刑罰權限之刑事法院既
就原告代表人鄭嘉成所涉賭博
犯行判決其無罪確定,被告又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涉及賭博犯罪行為。從而,
被告逕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
「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於法
即有未合。至經濟部99年
2月1日經商字第09900510080號函有關:「……三、……按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系指登記之負責人,
至於實際從事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者,是否為負
責人本人,允屬
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與登記事項無涉…
…
是以,電子遊戲場業既涉有賭博,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自
應依本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停業。……。」係針對被告
函詢某電子遊戲場業涉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案經檢
察官起訴,惟係起訴實際負責人而未起訴登記負責人,應否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裁處停業疑義而為
之說明(見原處分卷第49頁);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既涉有
賭博,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依本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
令停業。」亦係以被告查明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為前提,
而認於檢察官起訴時,應依該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停業
,而非謂徒以電子遊戲場業代表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當
然符合該停業要件。是被告尚無得執此函為其有利之論據。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電子遊戲場業者之原告有
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原處分逕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並依
同法第31條裁處停業,即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