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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綸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張寶珠(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禹岑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侯幸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 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7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會同 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 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9 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號前攔查耀欣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員工莊○○駕駛之白色 廂型車(車號:00-0000 )載運印尼籍外國人DONI HERAWAN (下稱D 君,護照號碼:M0000000)等12人準備 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工作, 且原告亦坦承自102 年5 月起透過耀欣公司聘僱5 位至6 位非法外國人至上址從事銲接、沖床之工作,被告認定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 0991506988號函(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之「裁處 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標準,以103 年5 月9 日府勞外字第103010912 4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 103 年12月8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7750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法 之處分。」 (二)案經被告以據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原告之副總經 理劉○○坦承自102年6月起透過耀欣公司依淡、旺季每月 派遣5至11名臨時外籍勞工至原告營業處所從事銲接、沖 床等工作,查獲之D君等12名印尼籍勞工皆係要載送至原 告營業處所工作等語;另遭查獲之12名印尼籍勞工中之D 君、TRI GIANTORO(護照號碼:M0000000)、HERU SUKRE STYO(護照號碼:M0000000)、IMAH HANAFI(護照號碼 :M0000000)、NURSYAMSUDIN(護照號碼:M0000000)、 SUPENO(護照號碼:M000000)及SUGIYONO(護照號碼:M 0000000)等7人亦於調查筆錄坦承確於原告處從事工作。 據此,被告認定原告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屬實,並依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勞委會99年12月10 日函之「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標準,以 104年1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30305758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75萬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據確實之證據即率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 1.就查獲事實部分,原告對於耀欣公司之派遣人員真正可得 支配監督之時點及領域,應係耀欣公司將派遣人員送至原 告時,而關於耀欣公司欲挑選何派遣人員送至原告,原告 除憑藉與耀欣公司間之人力派遣契約書約定外,根本無從 置喙干涉: ⑴原告除依人力派遣契約書合法進用耀欣公司所派遣合於 中華民國現行法令之人員至原告工廠外,過往至今亦均 對派遣至原告工廠工作之人員盡查驗身分之義務;稽 之本件查獲事實所在地點,核非原告工廠所在地,而係 距原告達1.3公里遠之處,既該查獲地點與原告工廠所 在位址相距甚遠,現實上原告確實無可能得以對渠等派 遣人員為任何支配與監督管理,更遑論可對於渠等派遣 人員進行身分之查驗,是以,倘以本件查獲事實,以原 告無法對渠等派遣人員進行身分工作資格之查驗,即認 原告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情事,未免過於遽 斷。 ⑵本件耀欣公司僅係向原告表示僱用臨時外籍勞工之人力 成本有別於僱用長期外籍勞工之人力成本,因耀欣公司 尚需支出住宿成本及載送派遣人員之交通費用,從而向 原告表示工資計算標準不同,然此並無從推認原告對於 渠等派遣人員之指揮監督範圍可及於耀欣公司欲選擇何 派遣人員,蓋耀欣公司是否派遣合於中華民國現行法令 之人員至原告,原告僅能待耀欣公司將派遣人員送至原 告後,始能對渠等派遣人員盡查驗身分之注意義務。 ⑶實則,於耀欣公司欲選擇何派遣人員送至原告時,原告 根本無從介入置喙,此時原告僅能依人力派遣契約書第 10條規定,要求並信賴耀欣公司派遣合於中華民國現行 法規之人員,否則應由耀欣公司全權負責,並直至耀欣 公司將該派遣人員送至原告後,原告始對該派遣人員具 有指揮管理之能力,命該派遣人員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以盡身分工作資格之查驗義務。 2.本件原告副總經理劉○○、耀欣公司經理莊○○之調查筆 錄及談話紀錄,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依據: ⑴原告副總經理劉○○僅係陳述負責代表原告與耀欣公司 洽談外籍勞工申請、雇用等事宜,依其供述並無從證明 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原告工作之事實。 ⑵又依耀欣公司經理莊○○之供述僅可得知耀欣公司有非 法聘僱逃逸外籍勞工之事實,雖耀欣公司欲將該非法逃 逸外籍勞工載運至原告,然此僅係耀欣公司單方面違法 行為,原告對於耀欣公司之違法行為毫無知情,抑且, 本件遭查獲之非法勞工根本未至原告工作,是無從單以 耀欣公司經理莊○○之供述而遽斷推認原告有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 3.將原告所提供之員工出勤名單,與原處分所列之外籍勞工 名單相互比對,即知無一相同人員,自得證明原告從未容 留原處分所列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事實: ⑴原告與耀欣公司係約定由耀欣公司派遣合於中華民國現 行法規之人員至原告從事焊接、沖床等單純技術性質之 工作,該工作內容簡單,多為重複性、可立即上手之工 作,是原告無需固定之員工,從而耀欣公司每次派遣至 原告工作之人員均非為相同之人,則耀欣公司每次載送 派遣人員至原告時,原告均會再次對派遣人員重行進身 分查驗義務。 ⑵此外,將本件遭查獲之外籍勞工名單(分別為D君、TRI GIANTORO、HERU SUKRESTYO、IMAM HANAFI、NURSYAMSU DIN、SUPENO、SUGIYONO)比對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至1 1月16日委請耀欣公司派遣人員之名單(分別為小龍、T ONO、IWAN、ATAI、SAM、JUANG、AAN、TONI、ALI、ALI N),明白可見二者所載之人員無一相同,益加證明耀 欣公司每次派遣至原告工作之人員均非為相同之人。 4.綜上,原告由始至終均係向被告表示其係依與耀欣公司間 簽立之人力派遣契約書,委請耀欣公司派遣合於中華民國 現行法規之人員至原告,惟被告刻意曲解前揭證據所證 明之合法事實而遽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情事,為 前揭登載不實之情形,而就依法委請他公司派遣臨時外籍 勞工與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其間關聯性何在 ,全然未置之片語。又被告竟以本件所涉7名印籍勞工之 諸多疑義調查筆錄證詞,而率認原告有未經許可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是以被告未為證據及事實之調查, 其違誤之處,甚為然。 (二)原告對於本件查獲事實根本無法盡查驗義務,且亦無任何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被告未具體認定原告何以 有故意或過失,逕處以最高75萬元罰鍰,顯已違反「有責 任始有處罰」,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顯 有裁量不當之違誤: 1.細究原告之副總經理劉○○及耀欣公司經理莊○○於新竹 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 源局作成之談話紀錄,均係對於本件無法查驗外籍勞工之 身分證明文件所為之陳述,核與被告指稱原告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未查證外國人證明文件有別。 2.抑且,原告於被告當時之陳述係表示當耀欣公司將派遣人 員載至原告時,原告均有請派遣人員出示居留證件或相關 證件以證明其合法身分,惟若有派遣人員表示未攜帶居留 證件或相關證件時,則因無法查驗而未查驗,是原告確實 對於耀欣公司派遣至原告之派遣人員身分業盡查驗義務。 且因原告採納請派遣人員出示居留證件或相關證件之查驗 方式,當然自未有查驗資料可留存。 3.再者,依原告與耀欣公司間人力派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可 知,原告業就派遣人員必須符合相關法令乙情,對於耀欣 公司課予相當之責任;且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 亦要求耀欣公司提供員工資料備查;實則,本件查獲事實 所涉非法外籍勞工,全然係由耀欣公司違背與原告間人力 派遣契約書之約定,單方面聘僱非法外籍勞工,是原告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被查獲之外籍勞工為非法逃逸之外 籍勞工,核有重大疑義。 4.縱認先前耀欣公司將派遣人員載至原告工廠時,原告未對 於派遣人員查驗其身分證件,然本件查獲事實實為查獲之 地點距原告工廠達1.3公里遠之處,耀欣公司所提供之派 遣人員既尚未到達原告工廠,原告根本無從對渠等派遣人 員進行任何之查驗,是原告先前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與本 件查獲事實自毫無關連性,則被告以原告先前未盡查驗義 務之行為,認定原告於本件查獲事實未盡查驗義務,顯然 有疑。基此,被告未予詳查,逕自將先前原告疑似有違反 查驗義務之行為遽認原告於本件有未盡查驗義務之故意過 失,其間推論草率可見,原處分自顯屬無理亦法無據。 5.從而,本件原告不僅無任何之故意,亦難認有過失,是依 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不得處罰,原處分未能實質認 定原告何以有過失,即對原告進行裁處,無異強求原告必 須於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下負擔過失責任,顯然 悖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 (三)縱認原告有過失,情節仍屬輕微,被告未予審酌,即處以 最高罰鍰金額75萬元,原處分顯違反「責罰相當」比例原 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1.被告單以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釋裁罰基準,而未區分 故意或過失、行為次數、所得利益、所生影響,顯然與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有違,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及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意旨,自不應作為本 件裁罰之基準。 2.依原告與耀欣公司間之人力派遣契約約定期間為102年6月 1日至103年5月31日,亦僅有1年,故縱認原告有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其所對本國人就業影響之妨礙,其 影響程度自難與經年累月雇用非法外勞者,等同視之。 3.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釋僅係建請被告依「裁處最高罰鍰 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標準裁處,被告怠於審酌前揭情 狀,即逕依該「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為 唯一裁量基準,遽斷論處原告最高75萬元之罰鍰處分,且 未具體敘明其裁罰理由為何,非但混淆故意與過失行為應 受責難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依法申請許可,且未查明所容留工作之外國人是否 具有合法從事工作資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 不以原告與外國人間存有聘僱關係為必要: 原告未查證由耀欣公司之外國人為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 逕為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從事工作之情,顯已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 (二)原告確有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 1.原告確實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於原告工廠內從事工作之事 實,此參原告之副總經理劉○○及耀欣公司之經理莊○○ 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內容可稽: 新竹縣調查站於102年11月19日查獲本件之際,原告所容 留之外籍勞工為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或伊等之居留期間 已逾期,或係持觀光護照來台,不具有合法工作資格。而 原告確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公司工作之事實,此參原告 之副總經理劉○○、耀欣公司之經理莊○○於新竹縣調查 站、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調查筆錄及於 被告之談話紀錄內容可證。 2.相關事證說明原告係委由耀欣公司載送外籍勞工為上下班 ,對於非法容留之外國人並具有指揮管理,為提供勞務從 事工作之事實: 又參原告之副總經理劉○○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 耀欣公司之經理莊○○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 源局之談話紀錄,是以,原告委由耀欣公司載送外國人上 下班,該費用並含蓋於原告給付予耀欣公司之費用,並由 原告安排外籍勞工之工作內容,原告辯稱查獲之地點距公 司尚遠,其未為任何支配及監督云云顯非可採。 3.另自非法容留之外國人所證述之事項,說明伊等確實為原 告提供勞務,或有安排至原告營業處所工作之事實: 參照經查獲遭非法容留之外國人D君、TRI GIANTORO、HER U SUKRESTYO、IMAH HANAFI、NURSYAMSUDIN、SUPENO於新 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SUGIYONO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之調查筆錄,是以,上開經新竹縣調查站於102年11月1 9日查獲遭原告非法容留工作D君等7人之調查筆錄中均證 稱:為逃逸之外籍勞工,逾期居留臺灣,於原告營業處所 工作等事實,洵屬甚明。 (三)原告對於容留之外國人是否具有於合法工作資格,未為任 何查證,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1.原告並未查證外國人之證明文件即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此參原告之副總經理劉○○於新竹 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於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 資源局之談話紀錄內容可稽;耀欣公司之經理莊○○於新 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於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 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亦明確表示原告並未查驗容留外國人 之相關證明文件。 2.是以,原告未查證所容留之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 之相關證明文件,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於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際,僅表示原告需要的派遣工需要肯做且工 資不要太高的,並未查驗渠等是否具合法工作之相關證明 文件,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非法容留外國人情事,洵屬自 明。 (四)被告審酌原告違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之影響及原告資力,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範圍內依 法行使裁量權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 1.行政機關依照個案情節之不同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為裁 量權之行使,依法自屬有據: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就行為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 萬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審酌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行使裁量權,依法當屬有 據。 2.被告業於原處分之理由中敘明本件衡酌行使裁量權之事由 ,原處分洵屬適法: 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已於原處分之說明三明確敘明 理由,另酌參勞委會之標準,始作成原處分,非僅以原告 違法容留之外國人人數為唯一之裁量權行使標準,毋寧係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為所受責 難程度、違法聘用對於所生之影響以及原告資力等,於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緩之裁罰額度內為裁 處,原處分當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最高額75萬元之罰鍰 ,有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 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 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 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 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 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要派公司雖主張與派遣公司簽 訂派遣契約,由派遣公司擔保提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 要派公司因信賴派遣公司所派遣之員工皆是合法,故未再 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惟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 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 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經申准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勞務, 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派遣公司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業經勞委會91年9月 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及100年9月2日勞職管字 第1000023604號函釋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 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 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 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 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 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 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 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勞委會之函釋,乃勞委 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 條 第1款及第44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 ,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D 君等7 名外國人,在原告位於 桃園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從事銲接、沖床 等工作,經新竹縣調查站會同新竹縣專勤隊於102 年11月 19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號前攔查耀欣 公司員工莊○○駕駛之白色廂型車(車號:00-0000 )而 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 12月3 日新偵字第10258540950 號函(見原處分卷被證1 )、外國人D 君、TRI GIANTORO、HERU SUKRSTYO 、IMAM  HANAFI、NUR SYAMSUDIN 、SUPENO102 年11月19日新竹 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被證2 至被證7 )、外國 人SUGIYO 102年11月19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 (見原處分卷被證8 )、外國人HERRY  KURNIWAN HOK  SIANG 、TJHIN  SIAU LIONG 102年11月19日新竹縣調 查站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被證9 至被證10)、耀欣公司 員工莊○○102 年11月19日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原 處分卷被證11)、原告之副總經理劉○○102 年11月20日 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被證12)、耀欣公司 經理莊○○102 年12月2 日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原 處分卷被證13)、外國人D 君等12名外人之居留資料(見 原處分卷被證14)、原告之副總經理劉○○、耀欣公司經 理莊○○102 年12月20日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 紀錄(見原處分卷被證16至被證17)等資料附卷可稽 認原告確有非法容留上開7 名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 ,就此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認定原告何以有故意或過失, 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云云。惟查: 1.原告之副總經理劉○○於102年11月20日接受新竹縣調查 站調查時,陳稱:「(問:你是否知悉前述耀欣公司劉○ ○、莊○○仲介至綸盛公司工作之臨時外籍勞工皆為逃逸 外勞?)答:我不清楚,我僅知道當時劉○○向我表示該 等勞工皆合法我才同意僱用。我僅能強調我們是因聽信劉 ○○及莊○○表示該外勞合法才僱用的。(問:你所僱用 之非法外勞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現至於何處?)答:我不清 楚他們的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現置於何處。」等語,此有調 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被證12)。次查: 原告之副總經理劉○○於102 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所屬勞 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時,陳稱:「(問:綸盛企業有限公 司係否知情DONI HERAWAN等12名外勞係為非法? 有無查驗 外勞證件? )答:我們並不清楚,因為耀欣公司跟我們說 這些都是合法的。我們以為是合法的,所以沒有查驗外勞 證件。」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筆錄 附於原處分可參(見原處分卷被證16)。又查:耀欣公司 經理莊○○於102 年12月2 日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 陳稱:「(問:耀欣公司有無向政府申請引進外籍勞工? )答:沒有。(問:前述印尼籍DONI HERAWAN等12名逃逸 外勞是否即為你仲介至綸盛公司工作之外籍勞工? )答: 是的。」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被證12)。另查:耀欣公司經理莊○○於102 年12月 20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時,陳稱:「( 問:您是否知情DONI HERAWAN等12名外勞係為非法? 有無 查驗外勞證件? )答: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跟外勞聊天 才知道他們是非法的。我沒有查驗他們的證件。……(問 :綸盛公司係否知情DONI HERAWAN等12名外勞係為非法? 該公司有無查驗外勞證件? )答:綸盛公司沒有查驗非法 外勞的證件。」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 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被證17)。足認原 告對於容留之外國人D 君等7 人是否具有於合法工作資格 ,並未查驗其等之相關證明文件。 2.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原告經營 事業,當應知此規定;且原告之副總經理劉○○於102年 11月20日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問:你前 述任職之綸盛公司有無僱用外籍勞工?外勞來源為何?) 答:有的,綸盛公司有僱用外籍勞工,外勞僱用管道有二 ,其一是透過力通人力仲介公司正式申請勞工,透過該管 道申請之外籍勞工是長期在綸盛公司服務,每位外籍勞工 工作期限為2年(如該外籍勞工工作期間並未逃逸);此 外,為因應綸盛公司年度工作淡旺季之分,自100年10月 間開始透過耀欣公司派遣臨時外籍勞工至綸盛公司內工作 ,並由綸盛公司與耀欣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書,約定派 遣費用等細節。」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被證12)。次查:原告之副總經理劉○○於 102 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時, 陳稱:「(問:你是否知道法律有規定外國人須經申請許 可才能在國內工作? 是否知道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及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都是違法的行為? ) 答:知道。」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 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被證16)。足見原告 明知外國人須經申請許可才能在國內工作,且不能僱用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又原告同時委由其他仲介公司為聘僱外籍勞工從事 工作多年,顯見原告對於聘僱外籍勞工,依法應提出申請 ,應甚為熟稔等情堪予認定。 3.承上,原告本身即為合法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 ,其應明知外國人應經雇主申請許可,始得在我國境內從 事工作,且不得由雇主任意派遣為他人從事工作;另原告 亦應知或可得而知耀欣公司既為人力派遣公司,不可能得 向勞動部合法申請聘僱外國人並派遣至原告處從事工作, 是原告對於未查證對耀欣公司所派遣之外國人D君等7人身 分,即逕行容留外國人D君等7人於原告處從事工作,致發 生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難謂無故意或無 過失。 4.至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耀欣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契約書第 8條及第10條約定,耀欣公司須提供員工資料供其備查及 原告業就派遺人員必須符合相關法令,對於耀欣公司課予 相當責任,是原告業已盡注意義務,自不應逕認其有故意 或過失乙節。惟依上開勞委會二函釋意旨可知,關於認定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稱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行 為,不以該行為人與非法外籍勞工之間存有聘僱契約為必 要,縱要派公司以簽訂派遣契約委由派遣公司派遣,要派 公司仍應查明該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故原告自 不得以其與耀欣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契約書之上開約定, 脫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即要派公司仍應查明外國人是否 具有合法工作資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足徵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 應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 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 責難程度,因此於裁罰時,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謂「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自應區別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而予 以輕重不同之處罰。不能一方面認定行為人為「過失」, 另方面又處以法定之最高額罰鍰。就本案裁罰有違失之處 ,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裁處時之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訂「行為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 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 樣一覽表」,就就業服務法第44條部分規定:「……非法 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人,罰鍰額度新臺幣 15萬元;2-4人,罰鍰額度新臺幣30萬元;5人(以上) ,罰鍰額度新臺幣75萬元;……。」(見本院卷第217頁 、第218頁)足見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訂立上 開裁罰表,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僅以非法聘僱或容留之 人數為基準。 2.被告雖稱:原處分之說明欄三、載明:「受處分人(即原 告)主體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進用人員應較為謹慎 ,對停留其處所提供勞務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 核該等人員是否合法,受處分人原既有按合法程序申請聘 雇之外籍勞工,理應熟稔外國人進用程序,考量其未查驗 外國人身分,即憑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僱用外國人進入公 司提供勞務,再考量行蹤不明外勞非法在台工作,除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 會治安及外勞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另酌 參勞動部之標準,始作成原處分,非僅以原告違法容留之 外國人人數為唯一之裁量權行使標準,毋寧係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為所受責難程度、違 法聘用對於所生之影響以及原告資力等,於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內為裁處,原處分 當屬適法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3.惟查:如前所述,裁處罰鍰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外,尤應審 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就「故意」或「過失」加以區別,不 能形式上稱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實質上 復未區別其「故意」、「過失」,而就過失之情形,仍處 以最高額罰鍰。蓋茍在過失之情形,仍處以最高額罰鍰, 則在故意之情形,將何以裁處?本院觀諸原處分之說明欄 三所載:「受處分人(即原告)主體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 性質,進用人員應較為謹慎,對停留其處所提供勞務員工 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合法,受處分 人原既有按合法程序申請聘雇之外籍勞工,理應熟稔外國 人進用程序,考量其未查驗外國人身分,即憑人力派遣服 務契約書僱用外國人進入公司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26頁反面),足以認定被告為原處分時,係認定原告 為「過失」,復以行蹤不明外勞非法在台工作,除妨礙本 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 治安及外勞管理為由,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以及勞委會99年12月10函訂「行為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 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 行為態樣一覽表」,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75萬元,仍未就 故意、過失加以區分其罰鍰之輕重,即與比例原則有違, 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主張:縱認原告有過失,情節 仍屬輕微,被告未予審酌,即處以最高罰鍰金額75萬元, 而有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雖不足採,然被告所 為之原處分,既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 ,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著由 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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