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6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育宏(董事)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陳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
12月4日府訴一字第103091555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原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
適用
稅率5%計徵營業稅,
惟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改按同法第4
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適用稅率2%計徵營業稅。而被告所
屬松山分處依財政部101年8月29日臺財稅字第10100138240
號令釋示(下稱101年8月29日令釋),以原告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定屬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
,其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係屬經
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第11條第1項規
定稅率2%計徵營業稅,其基於該業務需要開立之統一發票或
收據,應課徵印花稅,遂於101 年9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辦
理印花稅補稅事宜。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繳納101 年1 月
至101 年8 月之印花稅,並自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
按期(每2 個月)繳納印花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76,182 元。
嗣原告以
前揭財政部101 年8 月29日令釋為牴
觸
法律之
行政命令,應屬無效為由,於103 年8 月18日(收
文日期)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退還
上開已繳納之印花稅
,經被告以103 年8 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8282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見解,本件如欲課以
印花稅,應依法律程序送交立法院修法始得為之;然查財政
部
竟以101年8月29日令釋,推翻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
定,並追溯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係以行政命令增加人民
之納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定主義,應為無效。被
告如欲課以
系爭印花稅,應送交立法院修法。原告自94年9
月2日設立以來,皆開立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所定之營
業發票,應免徵印花稅,被告依上開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
釋,自101年起核課原告印花稅,自有適用法令之錯誤及可
歸責於其他機關錯誤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被告應退還原告於101年度至103年6月溢繳之印花稅額
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被
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101年度至103年6月已繳納印花稅額
476,182元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查原告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原按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適用稅率5%計徵
營業稅。惟其性質經金管員會認屬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
保險業務之事業,其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
費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自101年1月1日起適
用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稅率2%,並按第4章第2節特種
稅額計算計徵營業稅,且屬印花稅課徵範圍,被告所屬松山
分處遂發函輔導原告辦理印花稅補稅,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
可歸責其他機關錯誤之情形,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退還原告
101年至103年已繳納印花稅,
洵屬
有據。(二)按財政部101
年8月29日令之
緣由,係因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
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
續費收入,原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並免徵印花稅。惟其性
質經金管員會認定屬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
業,其所收取之上開收入,應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按
2%稅率課徵營業稅,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所書立之收據,
財政部
乃作成應課徵印花稅之釋示。又上開令釋係財政部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依其權限或職權,為協助下級機
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是被告依財政部上開令釋課徵原告印花稅,並無
違
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
101年8月29日令釋、被告所屬松山分處101年9月14日函、原
告之申請書、繳款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詢
、營業稅歷史查詢及營業申報年檔查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等在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12至23頁、第29至47頁、第
63至67頁),足
堪認定。經核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㈠財政部
101年8月29日令釋是否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而屬
無效?㈡原告以被告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錯誤為由,請求退還原告已繳納101年度至103年6月之印花
稅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
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
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次按,印花稅法第1條規
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
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5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
課徵範圍:一、(刪除)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
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
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
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三、買
賣動產契據:……四、承攬契據:……五、典賣、讓受及分
割不動產契據:……」第7條第2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
額如左:……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4,由立據
人貼印花稅票。」可知,印花稅是一種憑證稅,屬於直轄市
及縣(市)稅,凡在我國境內書立之各種憑證,包括銀錢收
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及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
據,均屬印花稅課徵範圍。
(二)復按,營業稅屬消費稅,係對交易過程中各階段之銷售行為
課稅,我國於26年間開始實施之營業稅制,原係按在製造、
批發及零售等每一階段按營業總額(營業毛額)課稅,然此
一方式有許多缺點,例如貨物每轉手一次,即增加一次營業
稅,造成對同一稅基的重複課稅;且前手之營業稅附含在售
價中轉嫁中出去,使得後手之稅基中含有前手已納之營業稅
,造成稅上加稅之情形。因此,7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75
年4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另建立以進銷差額課徵之新營業
稅制。而行政院以73年11月10日臺73財字第18476號函請立
法院審議之營業稅法修正草案,其總說明載明:「我國現行
銷售稅除對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關稅外,尚包括有營業稅、
貨物稅及營業發票部分之印花稅。營業稅係在製造、批發及
零售等每一階段按營業總額課徵;貨物稅係以高率對少數應
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印花稅則主要係對營業發票課稅
,因隨同營業稅繳納,實質上已變成營業稅的附加稅。」「
我國自民國26年6月開始實施營業稅以來,
迄今已有半世紀
之久,雖歷經13次修正,但其課稅方式則依舊未變,仍按多
階段營業總額課徵。在租稅理論上,按多階段營業總額課徵
之營業稅,其最大的缺失為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貨物與勞
務經過的交易次數愈多,此種不合理的情形就愈嚴重。」「
鑒於新制係以銷項總額減進項總額之差額代替營業總額作為
課稅基礎,若變革較大可能導致許多衝擊,因此準備以循序
漸進的方式分階段來完改制的工作,……在制度上最理想的
做法是將印花稅與貨物稅全部併入營業稅一次改制,但基於
稅收與物價的考慮,採分段實施的方式,在初期先將營業發
票部分的印花稅及部分有外銷退稅
暨工業生產原料的貨物稅
併入。」(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可知,75年4月1日修
正施行之新制營業稅,以加值型營業稅為主,但尚有部分營
業稅包括金融保險業、特種飲食業及小規模營業人等,仍按
營業總額計算(即總額型營業稅)。而銀行業、保險業、信
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
,依75年4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為百分之
5 ,嗣於88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降為
百分之2 ,至於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仍適用該法第10
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百分之5 至百分之10)。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4 日修正前)營業稅法(下稱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11條第1 項則規定:「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
第十條規定之稅率。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
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
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
之一。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三)另按,印花稅法因配合前述加值型營業稅之實施,於75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75年4月1日施行),而刪除該法第5條第1
款:「營業發票:指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於交易成立後,
所立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款等項,交給顧客,憑以付款之單
據。」規定,即將營業發票排除於印花稅之課徵範圍。揆其
立法理由指明:「一、本條第1款規定之營業發票,其印花
稅係附隨於營業稅自動報繳,已形同營業稅之附加稅,因而
發生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之現象,具有與按營業收入毛額課
徵之營業稅制相同之缺點,為配合新制(改按進銷項差額課
徵)之施行,
爰將本條第1款營業發票課徵印花稅之規定
予
以刪除。二、由於營業發票多兼具銀錢收據性質,而部分銀
錢收據亦兼有營業發票性質,本法第5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
刪除後,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銀錢收據中具有
營業發票性質者均不宜列入課徵印花稅範圍,爰增列但書規
定,以杜適用上爭議。」(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因配
合營業稅新制(按進銷項差額課徵)之施行,排除於印花稅
課徵之營業發票,以併入加值型營業稅課徵之憑證為限;金
融業、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
券業及典當業等經營各該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於75年4月1
日加值型營業稅實施後,係維持原有課稅方式,均採總額型
營業稅,其經營專屬本業銷售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書立之收據
仍應課徵印花稅。故財政部75年7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
函釋略以:「自75年4月1日新制營業稅實施日起,經併入新
制營業稅之兼具銀錢收據之統一發票印花稅,及經併入新制
營業稅之具有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印花稅,不再課徵,其餘
部分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以符本次修正印花稅法之立法
意旨。說明:……二、金融、保險、信託投資及典當等業所
掣給之銀錢收據,因各該業之營業稅於新制營業稅實施後,
係維持原有課稅方式,其開立收據之印花稅亦未併入新制營
業稅課徵;……此類收據除合於印花稅法第6條免稅規定者
外,應繼續按銀錢收據貼用印花稅票。」係財政部基於中央
主管機關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稽徵稅捐之必要,針對75年
4月1日實施新制營業稅後,應如何課徵印花稅所為之釋示,
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辦理案
件之依據。
(四)又按「本法
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
業之機構。」「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分別為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12條前段所
明定。而「保險公司之主要業務在於招攬、核保與理賠,而
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所經營主要為招攬業務,
其性質屬保險業務之一,……可認屬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表
所定保險業範圍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亦經金
管會100年12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6661270號函釋在案
(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前揭(一)(二)之說明,保險經
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既屬從事保險業務之事業,該等公司
經營保險本業之銷售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稅
率2%課徵營業稅,則該等公司基於業務需要所開立統一發票
或收據之印花稅,因未併入加值型營業稅課徵,自無印花稅
法第5條第2款但書之適用,應課徵印花稅。準此,財政部本
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稅捐稽徵之必要
,分別以101年1月2日臺財稅字第10000614270號令(下稱
101年1月2日令釋)釋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
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既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一,
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
業務之事業,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
稅率,並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二、
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所收取之
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之
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
。」及101年8月29日令釋略以:「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
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
入及手續費收入,依本部101年1月2日令釋規定,自101年1
月1日起核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4條第24款規定得免開統一發票,其基於業務需要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尚無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應課徵印花稅。」經核與印花稅法、營業稅法之規範意旨
相符,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而與
法律保留
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無違,自得為其下級機關辦理案件之依
據。原告主張上開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釋推翻印花稅法第
5條第2款但書規定,係以行政命令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違
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應為無效
云云,
即無可採。
(五)經查,原告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原按第
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適用稅率5%計徵營業稅。嗣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依上開財政部101年1月2日令釋,以原
告主要經營之保險招攬業務,核屬保險業務性質,屬營業稅
法第4章第2節之營業人,自101年1月1日起,就原告從事保
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等
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適用稅率2%計徵營業稅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松山分局函
送原告100年11-12月及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4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
收入、手續費收入等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自101年1月1日起
,已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適用稅率2%課徵營業稅
,是原告因經營該專屬本業業務需要所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亦未併入營業稅課徵印花稅,自無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
書之適用,故被告依上開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釋,自101
年1月1日起,就原告經營保險招攬業務需要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或收據,課徵印花稅,
揆諸上開說明,洵無違誤,尚無適
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情形。原告以上開財政
部101年8月29日令釋牴觸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為
由,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及「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規定,請
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繳納101 年度至103 年6 月之印花稅額,
即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其已繳納101 年度至
103 年6 月印花稅額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