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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育宏(董事)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 12月4日府訴一字第1030915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用 稅率5%計徵營業稅,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改按同法第4 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適用稅率2%計徵營業稅。而被告所 屬松山分處依財政部101年8月29日臺財稅字第10100138240 號令釋示(下稱101年8月29日令釋),以原告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定屬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 ,其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係屬經 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第11條第1項規 定稅率2%計徵營業稅,其基於該業務需要開立之統一發票或 收據,應課徵印花稅,遂於101 年9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辦 理印花稅補稅事宜。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繳納101 年1 月 至101 年8 月之印花稅,並自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 按期(每2 個月)繳納印花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76,182 元。原告以前揭財政部101 年8 月29日令釋為牴 觸法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為由,於103 年8 月18日(收 文日期)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納之印花稅 ,經被告以103 年8 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8282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見解,本件如欲課以 印花稅,應依法律程序送交立法院修法始得為之;然查財政 部以101年8月29日令釋,推翻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 定,並追溯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係以行政命令增加人民 之納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應為無效。被 告如欲課以系爭印花稅,應送交立法院修法。原告自94年9 月2日設立以來,皆開立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所定之營 業發票,應免徵印花稅,被告依上開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 釋,自101年起核課原告印花稅,自有適用法令之錯誤及可 歸責於其他機關錯誤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被告應退還原告於101年度至103年6月溢繳之印花稅額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 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101年度至103年6月已繳納印花稅額 476,18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查原告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原按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適用稅率5%計徵 營業稅。惟其性質經金管員會認屬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 保險業務之事業,其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 費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自101年1月1日起適 用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稅率2%,並按第4章第2節特種 稅額計算計徵營業稅,且屬印花稅課徵範圍,被告所屬松山 分處遂發函輔導原告辦理印花稅補稅,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 可歸責其他機關錯誤之情形,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退還原告 101年至103年已繳納印花稅,有據。(二)按財政部101 年8月29日令之由,係因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 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 續費收入,原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並免徵印花稅。惟其性 質經金管員會認定屬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 業,其所收取之上開收入,應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按 2%稅率課徵營業稅,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所書立之收據, 財政部作成應課徵印花稅之釋示。又上開令釋係財政部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依其權限或職權,為協助下級機 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是被告依財政部上開令釋課徵原告印花稅,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 101年8月29日令釋、被告所屬松山分處101年9月14日函、原 告之申請書、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詢 、營業稅歷史查詢及營業申報年檔查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至23頁、第29至47頁、第 63至67頁),足認定。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財政部 101年8月29日令釋是否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而屬 無效?㈡原告以被告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錯誤為由,請求退還原告已繳納101年度至103年6月之印花 稅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 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 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次按,印花稅法第1條規 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 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5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 課徵範圍:一、(刪除)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 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 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 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三、買 賣動產契據:……四、承攬契據:……五、典賣、讓受及分 割不動產契據:……」第7條第2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 額如左:……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4,由立據 人貼印花稅票。」可知,印花稅是一種憑證稅,屬於直轄市 及縣(市)稅,凡在我國境內書立之各種憑證,包括銀錢收 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及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 據,均屬印花稅課徵範圍。 (二)復按,營業稅屬消費稅,係對交易過程中各階段之銷售行為 課稅,我國於26年間開始實施之營業稅制,原係按在製造、 批發及零售等每一階段按營業總額(營業毛額)課稅,然此 一方式有許多缺點,例如貨物每轉手一次,即增加一次營業 稅,造成對同一稅基的重複課稅;且前手之營業稅附含在售 價中轉嫁中出去,使得後手之稅基中含有前手已納之營業稅 ,造成稅上加稅之情形。因此,7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75 年4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另建立以進銷差額課徵之新營業 稅制。而行政院以73年11月10日臺73財字第18476號函請立 法院審議之營業稅法修正草案,其總說明載明:「我國現行 銷售稅除對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關稅外,尚包括有營業稅、 貨物稅及營業發票部分之印花稅。營業稅係在製造、批發及 零售等每一階段按營業總額課徵;貨物稅係以高率對少數應 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印花稅則主要係對營業發票課稅 ,因隨同營業稅繳納,實質上已變成營業稅的附加稅。」「 我國自民國26年6月開始實施營業稅以來,今已有半世紀 之久,雖歷經13次修正,但其課稅方式則依舊未變,仍按多 階段營業總額課徵。在租稅理論上,按多階段營業總額課徵 之營業稅,其最大的缺失為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貨物與勞 務經過的交易次數愈多,此種不合理的情形就愈嚴重。」「 鑒於新制係以銷項總額減進項總額之差額代替營業總額作為 課稅基礎,若變革較大可能導致許多衝擊,因此準備以循序 漸進的方式分階段來完改制的工作,……在制度上最理想的 做法是將印花稅與貨物稅全部併入營業稅一次改制,但基於 稅收與物價的考慮,採分段實施的方式,在初期先將營業發 票部分的印花稅及部分有外銷退稅工業生產原料的貨物稅 併入。」(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可知,75年4月1日修 正施行之新制營業稅,以加值型營業稅為主,但尚有部分營 業稅包括金融保險業、特種飲食業及小規模營業人等,仍按 營業總額計算(即總額型營業稅)。而銀行業、保險業、信 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 ,依75年4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為百分之 5 ,嗣於88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降為 百分之2 ,至於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仍適用該法第10 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百分之5 至百分之10)。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4 日修正前)營業稅法(下稱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11條第1 項則規定:「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 第十條規定之稅率。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 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 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 之一。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三)另按,印花稅法因配合前述加值型營業稅之實施,於75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75年4月1日施行),而刪除該法第5條第1 款:「營業發票:指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於交易成立後, 所立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款等項,交給顧客,憑以付款之單 據。」規定,即將營業發票排除於印花稅之課徵範圍。揆其 立法理由指明:「一、本條第1款規定之營業發票,其印花 稅係附隨於營業稅自動報繳,已形同營業稅之附加稅,因而 發生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之現象,具有與按營業收入毛額課 徵之營業稅制相同之缺點,為配合新制(改按進銷項差額課 徵)之施行,將本條第1款營業發票課徵印花稅之規定予 以刪除。二、由於營業發票多兼具銀錢收據性質,而部分銀 錢收據亦兼有營業發票性質,本法第5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 刪除後,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銀錢收據中具有 營業發票性質者均不宜列入課徵印花稅範圍,爰增列但書規 定,以杜適用上爭議。」(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因配 合營業稅新制(按進銷項差額課徵)之施行,排除於印花稅 課徵之營業發票,以併入加值型營業稅課徵之憑證為限;金 融業、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 券業及典當業等經營各該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於75年4月1 日加值型營業稅實施後,係維持原有課稅方式,均採總額型 營業稅,其經營專屬本業銷售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書立之收據 仍應課徵印花稅。故財政部75年7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 函釋略以:「自75年4月1日新制營業稅實施日起,經併入新 制營業稅之兼具銀錢收據之統一發票印花稅,及經併入新制 營業稅之具有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印花稅,不再課徵,其餘 部分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以符本次修正印花稅法之立法 意旨。說明:……二、金融、保險、信託投資及典當等業所 掣給之銀錢收據,因各該業之營業稅於新制營業稅實施後, 係維持原有課稅方式,其開立收據之印花稅亦未併入新制營 業稅課徵;……此類收據除合於印花稅法第6條免稅規定者 外,應繼續按銀錢收據貼用印花稅票。」係財政部基於中央 主管機關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稽徵稅捐之必要,針對75年 4月1日實施新制營業稅後,應如何課徵印花稅所為之釋示, 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辦理案 件之依據。 (四)又按「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 業之機構。」「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分別為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12條前段所 明定。而「保險公司之主要業務在於招攬、核保與理賠,而 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所經營主要為招攬業務, 其性質屬保險業務之一,……可認屬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表 所定保險業範圍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亦經金 管會100年12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6661270號函釋在案 (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前揭(一)(二)之說明,保險經 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既屬從事保險業務之事業,該等公司 經營保險本業之銷售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稅 率2%課徵營業稅,則該等公司基於業務需要所開立統一發票 或收據之印花稅,因未併入加值型營業稅課徵,自無印花稅 法第5條第2款但書之適用,應課徵印花稅。準此,財政部本 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稅捐稽徵之必要 ,分別以101年1月2日臺財稅字第10000614270號令(下稱 101年1月2日令釋)釋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 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既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一,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 業務之事業,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 稅率,並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二、 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所收取之 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之 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 。」及101年8月29日令釋略以:「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 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 入及手續費收入,依本部101年1月2日令釋規定,自101年1 月1日起核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4條第24款規定得免開統一發票,其基於業務需要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尚無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應課徵印花稅。」經核與印花稅法、營業稅法之規範意旨 相符,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而與法律保留 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無違,自得為其下級機關辦理案件之依 據。原告主張上開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釋推翻印花稅法第 5條第2款但書規定,係以行政命令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違 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應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五)經查,原告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原按第 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適用稅率5%計徵營業稅。嗣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依上開財政部101年1月2日令釋,以原 告主要經營之保險招攬業務,核屬保險業務性質,屬營業稅 法第4章第2節之營業人,自101年1月1日起,就原告從事保 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等 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適用稅率2%計徵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松山分局函 送原告100年11-12月及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4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 收入、手續費收入等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自101年1月1日起 ,已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適用稅率2%課徵營業稅 ,是原告因經營該專屬本業業務需要所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亦未併入營業稅課徵印花稅,自無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 書之適用,故被告依上開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釋,自101 年1月1日起,就原告經營保險招攬業務需要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或收據,課徵印花稅,揆諸上開說明,洵無違誤,尚無適 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情形。原告以上開財政 部101年8月29日令釋牴觸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為 由,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及「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規定,請 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繳納101 年度至103 年6 月之印花稅額, 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其已繳納101 年度至 103 年6 月印花稅額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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