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4號
104年12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弘(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0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71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間銷售坐落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第3、4層機械停車位計100個(下稱中山北路車位
)及坐落臺北市○○街○○巷○號2 樓房屋地下1 層機械停
車位1 個(下稱瑞安街車位),開立房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
新臺幣(下同)7,150,000 元(分別為6,820,000 元+
330,000 元)(含稅),經被告審認房屋銷售價格較時價顯
著偏低,
乃調增房屋銷售額計53,307,473元〔52,815,987元
(復查決定誤植為52,815,984元)+491,486 元〕(含稅)
,補徵營業稅額2,538,451 元(2,515,047 元+23,40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104 年1 月8 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30049393號復查決定
略以,
按系爭車位帳載未
折減餘額(分別為36,526,272元、558,768 元),應調增系
爭房屋銷售額為29,935,040元〔(36,526,272元-
6,820,000 元)+(558,768 元-330,000 元)〕(含稅)
,補徵營業稅額為1,425,478 元(1,414,584 元+10,894元
),即追減營業稅額1,112,973 元。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營業稅法第17條之
適用前提,係銷售價格偏低且「無正當理
由」。
揆諸營業稅法第17條之
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營業人刻
意透過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遂其逃漏營業稅
之目的,故該條規定之適用前提,係營業人「無正當理由」
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而以偏低價格銷售貨物及勞務,
至為
灼然。因此,本件情形是否有
前揭條文之適用,即在於原告
是否基於逃漏稅之意圖,「無正當理由」為本件之銷售?
㈡本件原告之銷售金額,並非顯然偏低,亦非「無正當理由」
:
⒈中山北路車位因操作及停放進出不易,致滯銷多年,且因
故障頻生,出租極為不易。而周邊環境中,計有市○○道
大型地下公有平面停車場(該等平面車位尚且多有空餘)
進出便捷,且租金低廉,因此系爭車位之價值,本即有限
。又系爭車位位處辦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開放時間配合
洽公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晚間9時,且週遭公車
、捷運、火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便利,因此有意願承租之開
車族群有限,故租、售對象相當有限。
⒉系爭車位係委託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引進日本日立造船授
權製造之HEX無載板平面往復式(A、B系列)及AURORA HR
ES有載板平面往復式停車系統(C系列)於86年7月興建完
成後試運轉、87年9月正式啟用,當時全台第1 座全自動
化機械停車設備,但因設計精密、安全控管嚴格,系統運
轉不容稍有細微誤差,在臺灣熟悉此系統之維修技術人員
甚少·且數年後,日本日立造船無法突破市場佔有率,遭
其他公司併購,因
專利授權等疑義,致進口換修零件價格
昂貴、定製耗時、採購管道更形困難;以致B系列損壞後
已停用多年(原證1),A系列部分損壞零件無法購置,只
好先取B系列可用零件替換使用,為此B系列形同廢棄。也
因此造成輸送車輛往返定位用台車一部不知去向,足見損
壞情形嚴重且管理鬆散。
⒊前揭A、B、C系列車位原有205個,當時可使用數僅剩76個
;機械設備使用達13年之久(本建物
使用執照於86年領得
,100年買賣,超過10年以上之機械停車設備,實務上技
師多建議淘汰換新)仍持續惡化中,且機械設備使用已超
過年限。系爭車位所在之興南吉發商業大樓多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曾建議部分日製品改換台製,
惟更換費用高昂
且使用率低,因此造成所有權人意見分歧,多均無法達成
共識。原告為解決長年支付維護費用負荷,故始透過仲介
公司,積極處分系爭車位。據原告了解,自原告100年1月
出售停車位
迄今,修繕仍未遂行,且當機及損壞停擺次數
日益頻繁,以致買主至今仍無法使用。
⒋契約書第7條特約事項「本買賣係依現狀為之……由甲方
(即買方)協商停車場管委會整修並分攤費用」,意指買
賣車位係依現狀點交買方,又買方對買賣車位有故障無法
使用之現狀也充分瞭解,故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自行協
商停車場管委會整修並分攤費用,由此可知買賣車位有故
障無法使用之瑕疵,故降價求售,符合常理,亦非法所不
許,且益證買賣雙方並非關係人。
㈢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係屬同時銷售分別載明之合約,系爭房地
售價既已分別載明,不應再按時價調整
云云。被告以稍低於
時間之價格出售系爭車位之正當理由業經原告再三強調,惟
被告以原告之銷售價格與稽徵機關查得之時價資料稍有不合
,即逕依營業稅法第17條
予以調整,對原告所述之正當理由
,
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亦與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違。
㈣由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車位之之銷售金額,並非顯然偏低
,亦絕非「無正當理由」,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疏誤
,有得
撤銷之違法瑕疵甚明。其餘原告於復查、訴願所提理
由均援用之。
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不利部分均撒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示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及玉山商業銀城東分行之授信
往來通知書及核貸通知書,主張中山北路車位僅值20,064,
800元,瑞安街車位僅值364,222元,被告松山分局認定時價
偏高等,
惟查該等銀行通知書之年度分別為99及98年度,均
非系爭車位出售(100 )年度,自難採為時價參考之憑據,
原告復未能提出符合財政部令釋所指之其他時價資料供核,
所訴自難採據。
㈡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對營業人未就銷售之土地及
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排除營業稅法第
17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係改依帳載未折減餘額(減除使用
執照日期至出售日止之累積折舊),
核定調增系爭房屋銷售
額,並未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比例區分建物款
,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㈢原告出售系爭車位申報銷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事證明確
,且本件亦經復查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第5
款、第7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訴,亦
屬誤解。
㈣綜上,本件被告松山分局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0年間
銷售中山北路車位計100個及瑞安街車位1個,分別開立統一
發票銷售額計6,820,000元、330,000元(含稅),均較時價
顯著偏低,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買賣契約書及財產目
錄等案關資料影本附案
佐證,乃依
首揭規定,分別調增銷售
額52,815,987元、491,486元(含稅),補徵營業稅額2,515
,047元、23,404元。
嗣復查決定,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前揭
令釋意旨,按系爭車位帳載未折減餘額(減除使用執照日期
至出售日止之累積折舊),重行核算中山北路車位、瑞安街
車位銷售金額分別為36,526,272元〔(系爭車位帳載金額47
,616,343元-使用執照日期至出售日止之累積折舊12,829,
417元)×1.05〕、558,768元〔(系爭車位帳載金額721,25
6元-使用執照日期至出售日止之累積折舊189,096元)×1.
05],扣除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6,820,000元、330,000
元,應調增銷售額為29,706,272元、228,768元,應補徵營
業稅額為1,414,584元(29,706,272元÷1.05×5%)、10,
894元(228,768元÷1.05×5%);即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為1,425,478元(1,414,584元+10,894元),請續予維持
。
㈤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
兩造之
爭點:
被告以房屋銷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按系爭車位帳載未折
減餘額(分別為36,526,272元、558,768元),應調增系爭
房屋銷售額為29,935,040元〔(36,526,272元-6,820,000
元)+(558,768元-330,000元)〕(含稅),補徵營業稅
額為1,425,478元(1,414,584元+10,894元),即追減營業
稅額1,112,973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
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
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參照同
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及「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
場價格。」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稽徵機關查得交易價格明顯較
時價偏低時,即得依時價調整其售價額,核定補徵營業稅。
㈡次按「……六、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
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惟營業人
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地
售價偏高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及「……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
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前揭
所稱房屋之時價,應
參酌下列資
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
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
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不動產鑑價
公司鑑價資料。(註:係指不動產鑑價公司估價資料或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資料;自94年10月6日起不
動產鑑價公司所出具之估價資料不再採用。)(四)銀行貸
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五)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
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六)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七
)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八)法院拍賣或
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九)依前述各項資料
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十)時
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復分
別經財政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6年5月
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9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39250號令釋在案。而
上開函令釋,均
核屬財政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營業稅法之本
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又依上開
函釋意旨可知,稽徵
機關查得房屋交易價格明顯較時價偏低時,即得依時價調整
其銷售額,不因契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調整其房屋之售價。
㈢查原告於首揭
期間銷售中山北路車位及瑞安街車位,開立房
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7,150,000元(分別為6,820,000元+33
0,000元)(含稅),然依原告100年財產目錄中建物帳載未
折減餘額成本,瑞安街車位為每個692,671元,中山北路車
位為45,523,936元,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買賣契約書
、財產目錄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
第109-135、182-190、195-204頁),經被告松山分局審認
房屋銷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乃依首揭規定,分別調增銷
售額52,815,987元、491,486元(含稅),補徵營業稅額2,
515,047元、23,404元(計算式見原處分卷第16頁)。嗣復
查決定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前揭令釋意旨,按系爭車位帳載
未折減餘額(減除使用執照日期至出售日止之累積折舊),
重行核算中山北路車位、瑞安街車位銷售金額分別為36,526
,272元〔(系爭車位帳載金額47,616,343元-使用執照日期
至出售日止之累積折舊12,829,417元)×1.05〕、558,768
元〔(系爭車位帳載金額721,256元-使用執照日期至出售
日止之累積折舊189,096元)×1.05],扣除原告已開立統一
發票金額6,820,000元、330,000元,應調增銷售額為29,706
,272元、228,768元,應補徵營業稅額為1,414,584元(29,
706,272元÷1.05×5%)、10,894元(228,768元÷1.05×5
%);即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1,425,478元(1,414,584
元+10,894元),
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位因操作及停放進出不易,致滯銷多年,
且因故障頻生,出租極為不易,設備使用達13年之久,仍持
續惡化中。原告為解決長年支付維護費用負荷,始透過仲介
公司,積極處分系爭車位。故原告之銷售金額,並非顯然偏
低,亦非「無正當理由」,被告未予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云云,並提出興南吉發商業大樓第10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為憑。惟查,系爭中山北路車位係日本日立造
船授權製造之HEX無載板平面往復式(A、B系列)及AURORA
HRES有載板平面往復式停車系統(C 系列),於86年7 月興
建完成後試運轉、87年9 月正式啟用,為當時全台第1 座全
自動化機械停車設備。買賣雙方既約定依現狀點交,由買方
自行協商停車場管委會整修並分攤費用,則系爭中山北路車
位於整修後即可使用,買方自無可能購買不
堪使用之車位。
且台北市停車不易,系爭車位坐落台北市○○○段,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實無降價求售之理,不能認構成正當理由。參
以被告辯稱:「(問:被告認定本件一個停車位的合理時價
是多少?)調整完畢後被告認定之時價價格是36,526,272元
,然原告是出售100 個中山北路車位,故一個中山北路車位
價格大約36萬多,原來系爭交易房屋加土地一個是22萬,房
屋是6 萬8000多元,土地是15萬2000多元,不符合交易常情
。……101 年4 月貸款不動產鑑價時有50萬元價值,被告有
去找相關資料來幫原告審酌。」等語(本院卷第61頁筆錄)
,又原告主張之事項並非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稱房屋時價應參
酌之資料,被告無從併計核算(見本院卷第50-51 頁筆錄)
,尚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情事。
㈤原告另主張其前向玉山商銀城東分行貸得每個車位房地596,
000元,推估每個車位房地價值為993,333元,再依買賣契約
書房地比例分算,瑞安街車位每個僅值364,222元,另依高
雄銀行大直分行之授信往來通知書及核貸通知書,中山北路
車位僅值20,064,800元云云。惟查,玉山商銀城東分行核貸
通知書之年度為98年度(見原處分卷第25頁),高雄銀行大
直分行鑑價時間為99年8月評定(見原處分卷第51、66頁)
,均非系爭車位出售(100)年度,自難採為時價參考之憑
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符合財政部令釋所指之其他時價
資料供核,
自難憑採。
㈥原告再主張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係屬同時銷售分別載明之合約
,系爭房地售價既已分別載明,不應再按時價調整云云。惟
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
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
)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
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
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項之銷售價格×【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1+
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1+徵收率〕】;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
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及「本法稱時價,
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分別為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第25條所明定。又上開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對營業人未就銷售之土地及房屋各
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惟並未排除營業稅法第17條
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係改依帳載未折減餘額(減除使用執照
日期至出售日止之累積折舊),核定調增系爭房屋銷售額,
並未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比例區分建物款。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系
爭建案房屋銷售價格,顯低於時價,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
43條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5,478元(1,414,58
4元+10,894元)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