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
10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
原 告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秀菊(董事長)
原 告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昌三(董事長)
原 告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進火(董事長)
原 告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參 加 人 邱春山
上列
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049628號
訴願決定,提起追加之確認
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
略以:被告
廢止本
件參加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等2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部分○○○區○○路○○○ 巷(有關
系爭土地部分之巷道,下簡稱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之認定
,將使得原告關於建築線之申請、所領相關建管執照
失所附
麗,自應認原告等就系爭廢止決定享有主觀公法上權利,具
有
訴訟權能而得依法請求救濟;被告前以民國91年4 月1 日
府工土字第0910067827號函確認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使用
二十年以上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
既成道路) ,
嗣
被告若欲廢止系爭現有巷道,自應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
自治
條例之規定,然本件廢止現有巷道之程序
顯有重大、明顯瑕
疵,故原處分應屬無效;被告依據桃園縣工務局103 年度第
三次現有巷道審議小組會議結論所作成之原處分,有程序上
及實體上之瑕疵,應予
撤銷;系爭巷道確實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 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而為既成道路,
爰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3 年10月6 日府工土字第103024
8066號函等語,起訴聲明:「1、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闡明有關
公用地役關係之
法律性質後,始於105 年1 月19日具狀追加
先位:「⑴請求確認桃園縣政府103 年10月6 日府工土字第
1030248066號函處分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
將原起訴狀聲明(即⑴原
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改為備位聲明。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因原告對系爭巷道非法律上
利害關
係人,而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詳本
院另裁定),且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被告亦明示表明不同
意追加,且本件本訴部分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
又本院既認原訴為不合法,追加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
:「(第1 項)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 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
未被
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 項)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 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
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又按行政
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故
行政機關作成之行
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
不發生所意欲之
法律效果;至於一
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顯瑕
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
行政處分,
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對「無效行政處分」提
起確認之訴前,應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程序。經查如前述事
實經過,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未曾向被告請求
確認系爭103 年10月6 日府工土字第1030248066號函是否為
無效,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
且無法補正,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