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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                   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聚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聰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妙瑱       高寶勝 上列當事人0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4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下稱生技新藥條例)等規定 ,申經被告民國99年6月7日經授工字第09920408580號函( 下稱系爭審定函),以依被告00年0月00日生技新藥產業發 展條例相關事項審議會(下稱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 第3次審議會,原告研究發展之癌症檢測用藥「99mTc-Glyco peptide(99mTc-GP)」(下稱GP新藥),符合生技新藥條 例第3條第2款、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 法(下稱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生技新 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 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經 濟部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購股權憑證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2點規定,所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照准,自發 文之次日起5年內有效。 ㈡旋原告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股東投資抵減證明,經輔助參加人 審查所送申請資料,發現其是否符合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資 格尚有疑義,以102年6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20109071 號函請被告查復。被告103年5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10280 號函復略以,據被告103年1月23日、同年0月00日生技新藥 事項審議會103年度第1次審議會決議及第3次會議討論內容 ,本件依據輔助參加人實質審查後,發現原告聘僱人員曹○ 依該公司國外進修研修辦法赴美國德州大學進修,如確認屬 實,該員出國進修期間一節未能符合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 抵減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惟相關抵減稅額實質認定,仍請 輔助參加人依權責逕予認定等語。輔助參加人以原告聘僱人 數既不符合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要件,系爭審定函是否自始 無效仍有疑義,再以103年5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3010 8941號函請釋疑。 ㈢嗣被告以00年0月00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審議 會審查原告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申請案,係依所提專職研 究發展人員學歷證明書及勞保資料,認定原告之生技新藥專 職研究發展人員計有曹○等5人,符合生技新藥條例等相關 規定,決議核發系爭審定函。惟依輔助參加人所送查核資料 ,發現原告研發人員曹○於99年度3月份之實際薪資僅新臺 幣(下同)16,592元,與勞工保險資料之投保薪資43,900元 不符,曹○自99年起至101年底,每年旅居國外時間長達300 天以上,經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 度第1次審議會依原告及輔助參加人兩方資料審認,曹○非 屬生技新藥條例等相關規定所稱之專職研究發展人員,是原 告於00年0月00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審議會時 ,實際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僅4人,未符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 2款、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 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有關生技新藥公司必 須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之 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審定函,以 103年10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23150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告,並副知輔助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輔助參加人輔助參 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輔助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政策目的,乃以租稅獎勵之作 法來鼓勵國內生技產業之發展:生技新藥條例係我國首次為 個別產業量身制定之投資獎勵法案,該法案提供二項重要之 租稅獎勵:「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及「股東投資抵 減」,並進而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等2項 租稅獎勵措施適用之細節性行政規則。其目的即係針對生技 新藥產業之特性,提供公司、現金及技術入股股東及高階專 業人才等相關之租稅優惠措施,期以為生技產業塑造良好的 發展環境、吸引更多投資及人才技術,發展新藥及高風險醫 療器材等知識密集型產業,藉此推動台灣經濟之順利轉型, 提昇國際競爭力(生技新藥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生技新 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復就適用 租稅獎勵規定須具備之「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要件定有 明文,使符合要件者得向被告申請審定取得生技新藥公司資 格,即得適用上開租稅獎勵規定。 ㈡原告員工曹○確為執行原告GP新藥研發專案而奉派駐美工作 之專職人員: ⒈原告為執行GP新藥研發專案,指派公司員工長期專精於GP 新藥研發之曹○常駐美國,以瞭解美國受託執行GP新藥臨 床試驗機構之執行情形向原告回報,及代表原告與美國受 託執行臨床試驗機構間之溝通聯繫工作等,對於新藥研發 工作進展著有貢獻,與一般員工純為個人進修發展目的而 申請出國進修之情形顯屬有別。 ⒉被告之所以撤銷原告之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無非以曹 寧非為原告之專職研發人員云云,惟許多法律條文中雖使 用「專職」與「兼職」之文字,然就上開2名詞之法律定 義卻付之闕如,實則人員是否為專職或有兼職之情形,需 就個案情形及各法律之立法意旨為認定。 ⒊投入新藥研發的期程漫長且充滿挑戰與不確定性,前期除 需耗費漫長時日在實驗室進行藥物配方的研發之外,業者 為能研發出安全、有效的藥物,尚需再執行新藥臨床試驗 等各項攸關藥物療效及安全性之資訊。由於執行新藥臨床 試驗所需成本高昂,每次試驗花費數百萬成本亦屬常見, 而一項新藥之臨床試驗執行成果如要達到能申請查驗登記 、取得許可證、進而能上市販售,業者至少需執行3期的 臨床試驗階段。為求兼顧研發成果與成本管控之間的平衡 點,各業者莫不投入相當心力在確保臨床試驗執行之有效 性,故臨床試驗執行之有效性及時程控制,及有一優秀研 發人員代表新藥研發公司隨時瞭解藥物臨床試驗之執行狀 況、作為新藥研發公司與試驗執行機構之間的聯繫溝通橋 樑,在新藥的研發過程至為關鍵而重要,且該名研發人員 除須對於藥物的成份、特性有相當深入的瞭解外,亦須對 於藥理學、藥物動力學等專業具有充分的認知始能擔任此 一工作,更遑論與美國當地臨床試驗執行機構須具就上開 專業資訊進行充分有效溝通所不可或缺的專業外語溝通能 力,各項職能缺一不可。 ⒋原告研發人員曹○,即為原告奉派駐美瞭解臨床試驗執行 進展及溝通聯繫工作之關鍵角色。曹○雖於98年原告設立 後始受僱於原告從事GP新藥研發工作,然事實上原告研發 人員曹○對於GP新藥研發工作之投入早於93年至聚和公司 任職時即已開始,更於95年奉派赴美開始協同德州大學安 德森癌症研究中心執行GP新藥動物及放射能試驗工作,並 跟隨GP新藥研發合作專案執行人David J.Yang博士從事專 案研究,對於GP新藥研發及試驗情形之瞭解及掌握程度至 為深入,倘認其非專職研發人員,則顯然嚴重低估其投入 GP新藥研發工作之專業貢獻。原告研發人員曹○駐美追隨 聚和公司與德州大學安德森癌症研究中心研發合作專案執 行人David J.Yang博士期間,仍持續依原告之要求,經常 於原告上班時間透過網際網路越洋會議向公司報告試驗進 展;且在原告研發人員曹○戮力協助執行試驗及研究工作 之下,GP新藥亦於97年5月通過美國藥物主管機關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簡稱FDA,即食品藥物管理局 )核准執行新藥臨床試驗,並經德州大學人體試驗委員會 同意在該校體系醫院執行臨床試驗,使GP新藥研發之期程 著實往前邁進一大步,其貢獻不言可喻。 ⒌輔助參加人於鈞院庭訊徒執曹○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第2條 約定,指訴原告有允許曹○兼職工作之事實云云,然該勞 動契約書第2條第1項係載明:「甲方(指雇主)得因業務 需要在公司、工廠或海外公司主動調動乙方(指員工)工 作職務或地點。」等語,觀諸該條款內容僅述及「職務調 動」,並無「兼職」或「兼任工作」等字眼,其約定意旨 亦僅在廣泛性地對所有到職員工(並非針對研發人員)宣 示公司之工作調動權,斷無要求員工兼任工作之意思。輔 助參加人未究明該條款之真意,在條款文字所無之情形下 擅自解釋為原告以該勞動契約條款使曹○兼任工作云云, 顯係曲意解釋。 ㈢曹○並無受僱於Seecure, LLC.之事實: ⒈Seecure, LLC為原告所屬之聚和國際(Hopax)集團在美國 設立之子公司,該公司屬性仍屬紙上公司,尚未有實際營 運,此參該集團10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中 顯示Seecure, LLC並無本期損益發生,再參同年度Seecur e,LLC自結損益表亦未見薪資費用項目(倘有聘僱員工即 應支付薪資,故理應有薪資費用列帳),足證Seecure, LLC並無支付薪資予曹○之情事,該公司與曹○間實無聘 僱法律關係存在。 ⒉至於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庭訊時指稱曹○在 Seecure LLC擔任專案經理(Project Manager)及聯絡人 職務云云,惟原告係基於宣傳之目的,而利用具美國公司 身分之Seecure LLC公司網頁,並在其上記載曹○為聯絡 人。且Seecure LLC確無任何實際營運行為,亦純係為原 告在美國推廣業務之目的,曹○實質上仍係為原告從事相 關工作,至為明確。觀諸Seecure LLC網頁資料,其中內 容均是與原告相關之業務資料,更足徵曹○係為原告執行 職務,要無疑義。 ⒊輔助參加人於鈞院庭訊時提及原告將Seecure LLC官網關 閉乙情,乃因Seecure LLC未有實際營運,原告考量產品 研發期程甚長,而該官網亦久未維護,難以達到預期宣傳 效果,因此決定將網頁移除,上開網頁之移除,實與本案 無任何關聯。 ⒋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執被證5網路搜尋LinkedIn網站上曹○ 檔案載有於Seecure,LLC擔任Clinical Project Manager 及Director之經歷,辯稱曹○確係受僱於Seecure,LLC云 云,然從媒體報導對於LinkedIn網站此一新興社群網站之 介紹可知,該網站係美國當地營利性質之社群網站,在美 國常被專業人士用於謀求轉職機會,或被企業利用為拓展 公司知名度及業務行銷之公關管道,該網站上所載個人學 經歷資料,常有因為個人自我推薦之目的而作修飾或美化 ,或稍有浮誇,亦在所難免,且該網站未對於網站上之個 人資料真實性提供保證或認證,則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徒執 網路搜尋LinkedIn網站上曹○檔案,辯稱曹○確係受僱於 Seecure, LLC云云,其所援引之網頁資料係屬片面、非正 式且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認其真實性之資訊,原告否認上 開網頁資料之證據能力。 ⒌被告雖指稱曹○在Seecure LLC工作,惟迄今均無法明確 指稱曾寧究竟為Seecure LLC從事何種工作,亦無法提出 任何佐證,被告所辯僅為空言,殊無足採。 ㈣曹○赴美從事GP新藥研究期間,實質上自原告受領薪資並未 低於其赴美前在臺灣原領月薪46,587元,原告依勞保薪資最 高級距每月43,900元為其投保,確屬有據: ⒈曹○係依據原告「國外進修研修辦法」規定,奉派赴美協 助GP新藥臨床試驗執行相關溝通聯繫工作,其性質為受原 告指派至國外進修,目的亦在協助原告GP新藥之研發工作 ,與一般為個人目的出國進修之情形有別,無論法律上及 實質上皆為專職從事研發工作之人員。 ⒉曹○赴美前在臺灣之月薪資即達46,587元,原告依相關規 定為其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每月43,900元。於曹○ 赴美後,因原告有提供德州大學每年美金5萬元之研究贊 助【原證11,該契約原由母公司聚和公司於西元2003年( 即92年)與德州大學簽署,有效期間為5年,嗣雙方於西 元2005年(即94年)以書面協議將該契約展延至西元2013 年(即102年)原證12。原告設立並接受母公司技術移轉 後,即轉由原告繼受母公司之地位履行研究贊助金支付義 務】,雙方協議由原告支付國內每月薪資16,592元予曹○ ,另由德州大學每年就上開原告之贊助款提撥美金23,000 元予曹○作為研究津貼(關於此點有曹○在德州大學執行 GP新藥合作研發之指導教授Dr. David J Yang信函,表示 其確實將原告每年支付德州大學美金5萬元之贊助款中, 提撥每年美金23,000元作為曹○的研究津貼可證,原證13 ),依此計算曹○每月實質自原告取得之收入為59,417元 【16,592元+(每年美金23,000元*匯率31=約合713,000元 )/12個月= 59,417元】。倘依曹○上開每月實質自原告 取得之收入59,417元來看,為保障曹○勞保投保權益,即 應繼續依其赴美前之勞保投保最高薪資即43,900元投保。 原告為曹○赴美後之勞保依月薪最高級距43,900元投保, 確屬有據,並無不實情事。 ⒊輔助參加人於鈞院庭訊時指訴原告隱匿薪資清冊資料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審定函云云,並非事實。查被告審 定生技新藥公司資格時要求申請審定公司之應備文件,確 有包含研發人員之勞保投保證明文件在內,但並無薪資清 冊項目。原告前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43,900元之理由已如 前述,係考量員工曹○實質取得之薪資收入及基於保障勞 工投保權益之立場所為,合於勞工權益保障事務主管機關 要求,並無不實投保情事;至未提供薪資清冊乙點,僅單 純係因該項資料並非被告進行審定時要求申請公司應備之 文件,並無不實隱匿之意圖存在。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執此 否認原告實質支付予曹○之月薪超過勞保投保薪資級距43 ,900元之事實,顯係無端指摘,且與本件曹○是否專職於 原告一事,並無所涉。 ㈤生技新藥條例及相關規定並未對於業者所列報專職研發人員 之薪資水準及居留海外天數等加以限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該理由不當限制原告列報專職研發人員之資格,剝奪原告原 應已取得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資格,於法顯屬無據: ⒈依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生技新 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生技新藥公 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3條規定意旨,可知 國內生技新藥產業之發展面臨外商藥廠以品質及資本強勢 競爭,立法者亦認為培養具備國際視野的技術人才,對於 國內業者的研發與競爭能力實屬根本及必要,乃鼓勵生技 新藥業者培訓員工出國進修;且如業界的普遍認知,國內 藥品市場利潤空間從健保實施之後即已不如以往,臺灣生 技新藥產業要開創新局,勢必須投入國際藥品市場與國外 業者競爭。 ⒉衡酌原告員工曹○多年來為原告全心投入GP新藥研發事務 之事實,自不應與一般為自己進修目的而申請出國進修或 兼職之員工相提並論而為相同評價,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 原告員工曹○非屬專職研發人員為由,撤銷原告原已取得 之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不僅對原告員工曹○多年來研 發心力的付出不盡公平,且已悖於實情,亦與生技新藥條 例相關租稅優惠獎勵生技新藥公司培植及提升研發能力之 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其衡酌標準亦缺乏法律明文規定,已 構成對原告依法應享有租稅優惠權利之不當侵奪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輔助參加人就生技新藥公司申請相關投資抵減事宜,原則上 得就其職權範圍進行查核及實際認定:依據生技新藥公司研 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 辦法及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有關生技新藥條例之生技新藥公 司認定案件,皆由被告會同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及相關 單位以申請案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查,並經審議會決議通過後 核發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而後於生技新藥公司申請相關投 資抵減事宜,原則上可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職權範圍進行查 核及實際認定,判定生技新藥公司可適用之投資抵減範圍。 ㈡原告以系爭審定函取得被告核發之生技新藥投資計畫核准函 ,並以之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核發生技新藥公司營利事業股東 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輔助參加人審查疑義如下: ⒈原告於99年3月18日以聚天字第99001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向被告提出申請認定為生技新藥公司,其所檢送之生技新 藥專職研發人員佐證資料計有曹○等5人之學歷證明書及 勞保局投保資料,其中曹○的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 案經被告於99年5月25日召開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 第3次審議會,會中認定原告之生技新藥開發品項及研究 發展費用,以及依據前項資料認定其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計 有曹○等5人,符合生技新藥條例相關規定,並依據會議 決議以系爭審定函,就原告所擬研發之產品GP新藥核發生 技新藥公司審定函。原告於99年9月8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生 技新藥投資計畫核准函,並於101年11月14日向輔助參加 人申請核發生技新藥公司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 書,經輔助參加人實質審查,並於102年6月25日以財高國 稅審一字第1020109071號函知被告有關原告申請股東投資 抵減之相關查核資料,其中原告自99年1月份起實際支付 曹○之薪資僅16,592元,低於基本薪資且與勞保資料顯有 不符;另據輔助參加人所送之曹○出入境資料,顯示曹○ 自99年起至101年底止,每年旅居國外時間皆長達300天以 上,故曹○是否符合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定義,容有疑義。 ⒉原告於99至101年度之專職研究人員人數,各月偶有未達 研究人員至少5人之規定。另依據研究發展紀錄之職掌內 容,其中陳嘉宏為原告與聚和公司之聯絡人,期間旅費及 膳雜費申請頻繁,科目摘要多為「至高雄總公司辦公膳食 費」,尚難認定為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另 曹○每月薪資16,592元,低於基本工資,與研發人員應有 之薪資水準不對等,原告曾口頭表示,該員在美國德州大 學進修,偶有需要方利用德州大學之研究儀器協助聚天公 司做研究分析工作,顯見曹○應屬兼職性質,若排除上揭 2人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原告聘雇之 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多數期間均未達至少5人之規 定。 ⒊原告研發團隊原均為聚和公司員工,98年11月3日由聚和 公司以5,000萬元,新投資設立原告,隨即將其技術移轉 予原告,並收取權利金3,000萬元;原告雖設籍輔助參加 人所轄之左營區,惟該營業處所閒置,無實際營業活動, 其實際營運處所,係每月支付租金20萬元及委託行政費用 5萬元,向聚和公司之研發中心(大發工業區)承租1小區 塊場地(包括實驗儀器、場地及辦公室)從事研發,所購 置之儀器設備亦均安裝於聚和公司,人員及資材有互相流 用情形。是觀其經濟實質,新投資設立之資金實已大部分 轉回聚和公司,疑有為符合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規定, 刻意規劃從而獲得高額租稅優惠之情形。 ⒋聚和公司與原告間之技術移轉,係聚和公司將已投入執行 並獲得初步成果之藥物開發專案-影像暨藥物載體技術評 估及應用技術,於成立原告後,即將該技術移轉,並由其 延續研究計畫,該生技新藥公司之投資計畫,實為承續他 公司原已進行之研究計畫。 ㈡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召開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2年度第5次 會議,會中決議請原告就輔助參加人所提疑義,提送相關說 明文件及佐證資料,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聚天字第10200 5號函補充說明其公司狀況符合生技新藥條例相關規定之資 料。被告復於103年1月23日召開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 度第1次審議會,會中依據輔助參加人及原告兩造所送之資 料進行審議,與會代表皆認為原告所聘僱之曹○非屬生技新 藥條例相關規定所稱之專職研究發展人員: ⒈曹○每年居留海外時間均超過300天以上,經輔助參加人 認定非屬專職研發人員。而該員於進修期間雖就產品研發 工作之內容與原告研發人員有聯繫,惟其參與研發團隊工 作內容之程度是否符合專職研發人員之程度尚有疑義。 ⒉參考國內大專院校博士班之規定,除了在職專班以外,博 士班研究生大多不准其具有專職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達8 小時),且學校亦依據「兼任助理」之標準支付人事經費 。參考國內學術界之實務狀況,其博士班研究生之多數時 間皆用於其畢業論文之研究工作,故其博士班指導教授大 多數皆不准博士班研究生具有專職工作,而博士班研究生 於執行學術研究期間同時擔任專職工作亦非屬合理可行之 狀況。故,除非曹○於美國德州大學所取得之博士學位證 書載明為在職專班之學位,否則該公司主張於該員身為美 國德州大學博士班研究生同時兼具全職研發人員之聲明非 屬合理。 ㈢政府推行各項租稅優惠均有其政策目的並兼顧政府財政及租 稅公平,惟有符合相關法規獎勵之要件,方符合獎勵對象: ⒈按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生技新藥公 司應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 人。復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規定,所稱專門從事研 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 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顯見生技新藥條例僅限專 門從事研發工作之研發人員方符合規定之要件,與原告所 主張有從事研發工作,對原告研發成果有貢獻,不論時間 或次數頻率多寡,均屬專職研發人員之認知,顯屬誤解。 ⒉被告據前開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度第1次會議討論內容函 復輔助參加人(103年5月2日以經授工字第10320410280號 函),經輔助參加人以103年5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 30108941號函申請釋疑:有關原告之聘僱人員曹○,經10 0年0月00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度第1次審議會決議 不符合專職研發人員之定義,致使原告專職研發人員人數 自始即未符合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則原告生技新藥公司 審定函是否自始無效等節,被告103年8月25日召開生技新 藥事項審議會103年度第6次審議會,就原告之生技新藥公 司審定函是否自始無效一案,做成決議撤銷系爭審定函, 並於103年10月2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撤銷其生技新藥公司 審定資格。 ㈣曹○於美國德州大學修習博士班課程,又於聚和公司在美國 100%轉投資之子公司Seecure, LLC.擔任專案經理及聯絡人 等職務,難謂曹○為原告所聘僱之專職研究發展人員: ⒈原告所補充提示之各校博士班修業規定,多列有畢業學分 、必修課程及輔修課程等修業規定,而由曹○之入學證明 顯示其為修習全部課程攻讀博士學位之學生,按被告於10 3年1月23日召開103年第1次生技新藥審議會提會討論,依 該次會議紀錄略以:「捌㈡⒊參考國內大專院校博士班之 規定,除了在職專班以外,博士班研究生大多不准其具有 專職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達8小時),且學校亦依據『兼 任助理』之標準支付人事經費。而參考國內學術界之實務 狀況,其博士班研究生之多數時間皆用於其畢業論文之研 究工作,……而博士班研究生於執行學術研究期間同時擔 任專職工作亦非屬合理可行之狀況。故,除非曹○於美國 德州大學所取得之博士學位證書載明為在職專班之學位, 否則該公司主張於該員身為美國德州大學博士班研究生同 時兼具全職研發人員之聲明非屬合理。……」爰決議曹○ 應非為生技新藥條例相關規定所稱之「專科以上學歷生技 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尚無違誤。 ⒉曹○具臺灣大學微生物及免疫學碩士學歷,每月薪資僅16 ,592元,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年薪:99年度209,10 4 元、100年度255,696元、101年度463,499元),與原告其 他研發人員每月薪資水準介於34,894元至56,200元間,顯 不對等,且僅曹○無領取技術津貼、伙食津貼及精勤獎金 ,未享有正職員工應有之津貼及福利。原告所主張曹○實 際所得不僅為原告在臺灣所給付,還需加計派駐美國進行 研究工作之補貼,惟經查原告帳載資料,原告與德州大學 M.D.Anderson Cancer Center所簽訂之技術授權合約並未 約定該研究中心須給付曹○研究津貼,且原告所示之德州 大學楊教授之證明函及曹○之入學證明,係由德州大學一 個學年支付美金23,000元之獎學金,難以證明係屬原告與 該研究中心進行GP新藥相關之共同研究所給付之研究津貼 ;且既然曹○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何以曹○之研究津貼 係由德州大學給付,而非由原告直接支付,非屬合理。 ⒊原告與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1款「甲方(原告 )得因業務需要在公司、工廠或海外公司主動調動乙方( 曹○)工作職務或地點」,可見原告如於海外公司有業務 之需要,確可調動曹○之工作職務,且許可該僱員同時於 二家以上公司任職;復查曹○自98年9月迄今於母公司( 聚和公司)在美國100%轉投資之子公司Seecure, LLC.( 依據聚和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記載:95年於美國設立「Seec ure, LLC.」從事癌症治療與診斷技術及產品之開發。) 擔任專案經理及聯絡人等職務,曹○在美國所發表之博士 論文,亦全登載於Seecure,LLC.網站(有公開資訊觀測站 有關聚和公司之集團組織圖、Seecure,- LLC.於美國設立 登記書、Seecure, LLC.公司網頁畫面、曹○Linkedin( 專業人士的行動人脈網)個人檔案資料可稽),而非原告 之網站,顯見曹○兼職之事證明確。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於99年5月25日審定為生 技新藥公司之時,其實際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僅4人,不符合 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 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有關生技新藥公司必須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 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規定之申請要件。爰被告依生技新藥事 項審議會103年1月23日103年度第1次審議會決議,認定曹○ 不符合生技新藥專職研發人員之定義,於法有據,被告遂於 103年8月25日之103年度第6次審議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19條之規定,決議撤銷系爭審定函,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五、輔助參加人主張: ㈠曹○於聚和公司在美國100%轉投資之子公司Seecure,LLC. 無酬兼任專案經理及聯絡人等職務,兼職事實明確: ⒈政府推行各項租稅優惠均有其政策目的並兼顧政府財政及 租稅公平,惟有符合相關法規獎勵之要件,方得符合獎勵 之對象;按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生技新藥公司應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 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復參審查要點規定,所稱專門 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 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顯見生技新藥條例 僅限專門從事研發工作之研發人員方符合規定之要件,與 原告所主張有從事研發工作,對原告研發成果有貢獻,不 論時間或次數頻率多寡,無酬兼任集團企業之職務,均屬 專職研發人員之認知,顯屬誤解。 ⒉查曹○自98年9月迄今於聚和公司在美國100%轉投資之子 公司Seecure,LLC.(依據聚和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記載:95 年於美國設立「Seecure, LLC.」從事癌症治療與診斷技 術及產品之開發)擔任專案經理及聯絡人等職務,曹○在 美國所發表之博士論文,亦全登載於Seecure,LLC.官網(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有關聚和公司之集團組織圖、Seecure, LLC.於美國設立登記書、Seecure,LLC.公司網頁畫面、曹 寧Linkedin『專業人士的行動人脈網』個人檔案資料可稽 ),而非原告之網站,且Seecure,LLC.之R&D(研究發展 部門)設置於M.D.Anderson Cancer Center,同為曹○主 張研究工作之處所,顯見曹○兼職之事證明確。參以原告 主張「……原告基於宣傳之目的,而利用具美國公司身分 之Seecure, LLC.公司網頁,並在其上記載曹○為聯絡人 。且Seecure, LLC.公司確無任何實際營運行為,亦純係 為原告從事相關工作,至為明確;觀諸上開Seecure, LLC .網頁資料,其中內容均是與原告相關之業務資料,更足 徵曹○係為原告執行職務,要無疑義」等情,顯然原告已 違反「企業個體慣例」,將集團企業間之人員流用及資源 互通視為合情合理,原告與Seecure, LLC.同為聚和公司 100%投資之子公司,亦即雙方為兄弟公司,曹○為原告 聘僱之員工,卻無酬兼任Seecure,LLC.之專案經理及聯絡 人等職務,Seecure,LLC.官網亦明載曹○之電子郵件信箱 、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倘有客戶對Seecure,LLC.公司資 料有興趣或想更進一步瞭解,依前述資訊聯絡曹○,曹○ 究竟是為哪家公司處理業務顯有疑義,被告上揭主張亦已 間接承認曹○確實兼職於Seecure,LLC.,且原告知曉輔助 參加人調查Seecure, LLC.後,隨即關閉Seecure,LLC.官 網至今,顯係彌縫行為。 ⒊至於原告認為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等機關執其於網路所查詢 到之片面、非正式且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認其真實性之資 訊,非得用以認定曹○受僱於Seecure,LLC.乙節,輔助參 加人係查閱Seecure,LLC.「官網」並交叉比對聚和公司( 上櫃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年報資料、輔助參加人審查 原告申請生技新藥公司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時,原告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及曹○Linkedin(專業人 士的行動人脈網)個人檔案資料等,經查對資料均吻合, 爰認定Seecure,LLC.「官網」所揭示之資訊,正確性極高 ,值得信賴;況參原告所辯並未否認Seecure,LLC.「官網 」資訊之正確性。另有關輔助參加人之主張係非正式且未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認其真實性之資訊乙節,因曹○係以關 係企業間「無酬兼任」Seecure,LLC.之專案經理及聯絡人 等職務,非Seecure,LLC.聘僱之員工,當然無法從當地主 管機關取得任何官方資料。準此,曹○於聚和公司在美國 100%轉投資之子公司Seecure,LLC.無酬兼任專案經理及聯 絡人等職務,兼職事實明確。 ㈡訴稱曹○除國內薪資外,尚須加計研究中心轉撥給該員工之 研究津貼,非屬合理: ⒈曹○具有臺灣大學微生物及免疫學碩士學歷,每月薪資僅 16,592元,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年薪:99年度209,10 4元、100年度255,696元、101年度463,499元),與原告 其他研發人員每月薪資水準介於34,894元至56,200元間顯 不相當,且僅曹○無領取技術津貼、伙食津貼及精勤獎金 ,未享有正職員工應有之津貼及福利。原告所主張曹○實 際所得不僅為原告在臺灣所給付,還需加計派駐美國進行 研究工作之補貼,惟經查原告帳載資料,原告與德州大學 M.D.Anderson Cancer Center所簽訂之技術授權合約並未 約定該研究中心須給付曹○研究津貼,且原告於訴願審議 委員會言詞辯論時答復「其與德州大學之教授間僅口頭協 議將部分贊助獎金轉發給曹○,並未簽訂書面文件。」即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示之德州大學楊教授之證明 函及曹○之入學證明,係由德州大學一個學年支付美金 23,000元之獎學金,難以證明係屬原告與該研究中心進行 GP新藥相關之共同研究所給付之研究津貼,即使曹○所領 美金23,000元係研究助理費用,該筆研究津貼應係其擔任 研究助理之勞務所得,非原告所支付之薪資;且既然曹○ 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何以曹○之研究津貼係由德州大學 給付,而非由原告直接支付,非屬合理。 ⒉輔助參加人提報本件認定疑義案後,被告依提報案重新審 酌原告生技新藥資格時,請原告就輔助參加人所提之疑慮 補充說明,原告於102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補充 說明內容:「⒈國稅局認為曹○既在美國進修課程,又只 支領4成薪,可能係屬兼職而非專職人員。原告回應:因 美國德州大學將GP相關技術移轉予聚天,曹○係配合公司 GP新藥研究專案之需要,依公司國外進修辦法,由公司派 遣至美國德州大學接受藥理學相關之進修課程,其指導教 授為該GP新藥臨床試驗之計畫主持人,曹○於進修期間亦 發表6篇(其中2篇與GP相關、4篇與藥理學相關)論文, 且接受公司指派於美國德州大學及其附屬醫院進行臨床試 驗及GP新藥之相關檢測工作,惟相關實驗在美國當地尚無 需投入較多之工作時間,故按雙方可接受之水準下,支付 對等報酬予曹○。」準此,原告之補充說明已明確說明當 時係因「相關實驗在美國當地尚無需投入較多之工作時間 ,故按雙方可接受之水準下,支付對等報酬予曹○」可見 曹○在美國當地投入之工作時間僅有原先在臺灣研發工作 之4成,大多時間運用於進修博士課程,顯然已不符所稱 「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原告為防堵質疑 ,改稱曹○實際所得不僅為原告在臺灣所給付,還需加計 派駐美國進行研究工作之補貼,原告說法前後不一,且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無足採據。 ⒊因原告申請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時,提供被告申請書件之 勞保資料投保薪資43,900元,被告因資訊不對稱,無法得 知曹○之實際薪資每月薪資僅16,592元,低於基本工資17 ,280元之不合常理情事,導致未能在審查生技新藥資格時 發現異常,倘被告於核發系爭審定函當時,能得知曹○長 期旅居於美國德州大學進修及於聚和公司在美國100%轉投 資之子公司Seecure, LLC.無酬兼任專案經理及聯絡人等 職務,被告將不致於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核發系爭審定函。 ㈢長期旅居國外進修博士學位,不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 作之全職人員」之定義:案經輔助參加人實質審查發現,原 告申請生技新藥公司資格之期間,所聘僱之研發人員曹○長 期旅居於美國德州大學進修(參加人查核曹○出入境資料, 顯示曹○99年至101年底止每年旅居國外之時間長達300天以 上),因事涉稽徵機關可抵減稅額證明之核發,為維護租稅 公平,並期適法,輔助參加人遂於102年6月25日以財高國稅 審一字第1020109071號函請主管機關被告研復憑辦;被告就 輔助參加人提報事項研議,於102年8月20日及103年1月23日 召開103年度第1次生技新藥審議會提會討論,並依會議決議 ,該員出國進修期間乙節,應不得認屬原告聘雇之「專職」 研究發展人員,即原告聘僱研發人員僅4人,未能符合生技 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準此,被告 再於103年8月25日召開103年第6次生技新藥審議會提案討論 ,復依會議決議,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生技新藥審定資格,並 無違誤等語。 六、按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生技新藥公司:指生技新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之研發 製造新藥及高風險醫療器材公司。……」次按生技新藥公司 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符合下列要件者,得檢 具文件、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三 、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 」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亦為相同規定。又被告97年6月 5日經工字第09702064830號函釋:凡公司依據生技新藥公司 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或被告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購股權憑證作業要點 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且經被告核發生技新藥公司審定 函者,即屬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生技新藥公司等 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 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 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 之理由。 八、本件係原告於99年3月18日以聚天字第99001號申請書及相關 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認定為生技新藥公司,其所檢送之生技 新藥專職研發人員佐證資料計有曹○等5人之學歷證明書及 勞保局投保資料,其中曹○的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案 經被告於99年5月25日召開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 審議會,會中認定原告之生技新藥開發品項及研究發展費用 ,以及依據前項資料認定其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計有曹○等5 人,符合生技新藥條例相關規定,並依據會議決議以系爭審 定函,就原告所擬研發之產品GP新藥核發生技新藥公司審定 函。原告於99年9月8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生技新藥投資計畫核 准函,並於101年11月14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核發生技新藥 公司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經輔助參加人實質 審查,並於102年6月25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20109071號 函知被告有關原告申請股東投資抵減之相關查核資料,其中 原告自99年1月份起實際支付曹○之薪資僅16,592元,低於 基本薪資且與勞保資料顯有不符;另據輔助參加人所送之曹 寧出入境資料,顯示曹○自99年起至101年底止,每年旅居 國外時間皆長達300天以上,故曹○是否符合專職研究發展 人員定義,容有疑義,此事關原告是否符合依規定生技新藥 公司必須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 5人之申請要件,合先敘明。 九、原告主張曹○為執行原告GP新藥研發專案而奉派駐美工作之 專職人員,係原告聘僱之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云云。 按政府推行各項租稅優惠均有其政策目的並兼顧政府財政及 租稅公平,惟有符合相關法規獎勵之要件,方得符合獎勵之 對象;依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生技新藥公司應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 發展人員至少5人。復參審查要點規定,所稱專門從事研究 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 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顯見生技新藥條例僅限專門從事 研發工作之研發人員,方符合規定之要件。原告所稱有從事 研發工作,對研發成果有貢獻,不論時間或次數頻率多寡, 均屬專職研發人員云云,尚有未合。經查,曹○具有臺灣大 學微生物及免疫學碩士學歷,每月薪資僅16,592元,低於基 本工資17,280元(年薪:99年度209,104元、100年度255, 696元、101年度463,499元),與原告其他研發人員每月薪 資水準介於34,894元至56,200元間,顯不對等,且僅曹○無 領取技術津貼、伙食津貼及精勤獎金,未享有正職員工應有 之津貼及福利。原告雖稱曹○實際所得不僅為原告在臺灣所 給付,還需加計派駐美國進行研究工作之補貼,惟經查原告 帳載資料,原告與德州大學M.D.Anderson Cancer Center所 簽訂之技術授權合約並未約定該研究中心須給付曹○研究津 貼,且原告所示之德州大學楊教授之證明函及曹○之入學證 明,係由德州大學一個學年支付美金23,000元之獎學金,難 以證明係屬原告與該研究中心進行GP新藥相關之共同研究所 給付之研究津貼;且曹○既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何以曹○ 之研究津貼係由德州大學給付,而非由原告直接支付,亦非 合理。次查原告所提示之各校博士班修業規定,多列有畢業 學分、必修課程及輔修課程等修業規定,而由曹○之入學證 明(原處分卷證3)顯示其為修習全部課程攻讀博士學位之 學生,按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召開103年第1次生技新藥事項 審議會提會討論,並依該次會議紀錄決議,略以「捌㈡⒊… …而參考國內學術界之實務狀況,其博士班研究生之多數時 間皆用於其畢業論文之研究工作,……而博士班研究生於執 行學術研究期間同時擔任專職工作亦非屬合理可行之狀況。 故,除非曹○於美國德州大學所取得之博士學位證書載明為 在職專班之學位,否則該公司主張於該員身為美國德州大學 博士班研究生同時兼具全職研發人員之聲明非屬合理。…… 。」爰決議曹○應非為生技新藥條例相關規定所稱之「專科 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尚無違誤。又查原 告與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1款「甲方(原告)得 因業務需要在公司、工廠或海外公司主動調動乙方(曹○) 工作職務或地點」(原處分卷證4),可見原告如於海外公 司有業務之需要,確可調動曹○之工作職務,且許可該僱員 同時於二家以上公司任職。復查曹○自98年9月迄今於聚和 公司在美國100%轉投資之子公司Seecure, LLC.(依據聚和 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記載:95年於美國設立「Seecure, LLC. 」從事癌症治療與診斷技術及產品之開發。)擔任專案經理 及聯絡人等職務,曹○在美國所發表之博士論文,亦全登載 於Seecure,LLC.網站(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有關聚和公司之集 團組織圖、Seecure,LLC.於美國設立登記書、Seecure, LLC .公司網頁畫面、曹○Linkedin(專業人士的行動人脈網) 個人檔案資料可稽,原處分卷證5、證6、證7),而非原告 之網站。綜上事證及說明,足認曹○應屬兼職人員,並非原 告聘僱之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原告上開主張,核不 足採。 十、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不當限制原告列報專職研發人員之資格, 剝奪原告已取得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資格,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原以00年0月00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 度第3次審議會審查原告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申請案,依 所提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學歷證明書及勞保資料,認定原告之 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計有曹○等5人,符合生技新藥 條例等相關規定,決議核發系爭審定函。惟依輔助參加人所 送查核資料,發現原告研發人員曹○於99年度3月份之實際 薪資僅16,592元,與勞工保險資料之投保薪資43,900元不符 ,曹○自99年起至101年底,每年旅居國外時間長達300天以 上,經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度第1 次審議會依原告及輔助參加人兩方資料審認,曹○非屬生技 新藥條例等相關規定所稱之專職研究發展人員,是原告於00 年0月00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審議會時,實際 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僅4人,未符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 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生技 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有關生技新藥公司必須聘 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之規定 ,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即103年10月 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23150號函撤銷系爭審定函,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 會99年度第3次審議會時,實際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僅4人,未 符有關生技新藥公司必須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 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之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審定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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