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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銀城 上列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 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 23日府環稽字第1040057650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 年度訴字第1470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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