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銀城
上列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
按件數
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
上開法定事項,或未
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
23日府環稽字第1040057650號裁處書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
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 年度訴字第1470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5日
送達於原告,有
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
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
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