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丰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柯丰雪(董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王振鴻(代理處長)
參 加 人 有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利(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有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緣有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美公司)新建之廠房,建造執
照為(10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218號(下稱
系爭建造執
照),坐落於桃園市○○區○○段266 、267 及268 地號等
3 筆土地,原告主張其基地周邊設置之圍牆,因緊鄰原告所
有(88)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1062 號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453-21、475-3 、475-6 、
475-24、475-28地號等5 筆土地)地界,致生壓迫感及影響
原告廠房之通風與日照,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向被告請求
更正參加人有美公司之綠帶圍牆應在內沿施築,被告以104
年2 月4 日桃工建字第1030096198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覆
原告
略以「……說明……三、貴公司陳訴與
前開執照之相鄰
地界,經查於圖面上確有設置圍牆。經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3點(被告誤繕為第41條):『
工業區內建築基地四周圍牆,可沿界址圍建,但面臨道路部
分之圍牆均應自建築線退縮30公分後始可圍建』,……四、
經查該案基地與台端鄰接之地界線之圍牆設置無違反
上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界線內設置圍牆為合法之權利,圍牆
內之退縮部分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原告不服系
爭函,提起
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參加人有美公司為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人,且為原告主
張應向內退縮之廠房圍牆之所有人,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
參加人有美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