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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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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丰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柯丰雪(董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王振鴻(代理處長) 參 加 人 有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利(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有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有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美公司)新建之廠房,建造執 照為(10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218號(下稱系爭建造執 照),坐落於桃園市○○區○○段266 、267 及268 地號等 3 筆土地,原告主張其基地周邊設置之圍牆,因緊鄰原告所 有(88)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1062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453-21、475-3 、475-6 、 475-24、475-28地號等5 筆土地)地界,致生壓迫感及影響 原告廠房之通風與日照,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向被告請求 更正參加人有美公司之綠帶圍牆應在內沿施築,被告以104 年2 月4 日桃工建字第1030096198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覆 原告略以「……說明……三、貴公司陳訴與前開執照之相鄰 地界,經查於圖面上確有設置圍牆。經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3點(被告誤繕為第41條):『 工業區內建築基地四周圍牆,可沿界址圍建,但面臨道路部 分之圍牆均應自建築線退縮30公分後始可圍建』,……四、 經查該案基地與台端鄰接之地界線之圍牆設置無違反上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界線內設置圍牆為合法之權利,圍牆 內之退縮部分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原告不服系 爭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參加人有美公司為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人,且為原告主 張應向內退縮之廠房圍牆之所有人,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 參加人有美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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