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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妮傲絲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裕彬(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 年1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再按上訴,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同法第98   條之2 第1 項規定,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首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新臺幣6,000 元之上訴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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