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妮傲絲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裕彬(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 年1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
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再按上訴,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
裁判費二分之一,為同法第98
條之2 第1 項規定,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首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新臺幣6,000 元之上訴裁判費
。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