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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妮傲絲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裕彬(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 年1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提出上訴狀為 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 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 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5 年2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亦未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246 條第2 項後段、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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