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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6號                  105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鳳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秀霞(董事長)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清源       周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040141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4 項授 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5條第1 項規定,於指定期間內(103 年6 月3 日)向被告彙報102 年度業務及財務報表,遲至103 年10月17日始補申報前揭資 料,違反103 年6 月24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規則第41條(行為 時第39條)第1 項第27款規定,乃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7 條 之2 規定,以104 年3 月4 日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0462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立即改正外,並處以罰鍰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因原告職員疏失而未於期限內向被告彙報10 2 年度業務及財務報表,原告102 年度營業額未達150 萬元 ,每兩個月都有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縱有未於期限內 彙報102 年度業務及財務報表之疏失,且原告接獲被告另函 後,已經立即補正申報,衡諸上情且原告服務被保險人又為 首次疏失,裁處金額60萬元仍屬過苛等情。並起訴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3 1 日以金管保綜字第1030256075號函 請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原告應於103 年 6 月3 日中午12時前,彙報102 年度業務及財務報表並完 成送達,原告未依上開管理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行為 時第35條第1 項)彙報102 年度業務及財務報表,此有中 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6 月12日經皓字第 1030612014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遲至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始於103 年10月17日補申報前揭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 ,依前開事證及原告說明,足以客觀確認原告有未依被告 所定期限內提報業務、財務報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二)原告係於99年3 月11日設立,並取具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 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原告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多年,自應 知悉相關法規並確實遵守,惟其卻未依規定期限向被告彙 報財業務報表,至被告無法暸解原告之業務、財務實際狀 況,是否穩健經營,違規事實明確,要難以行政人員疏失 為由為免貴之依據,依據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違 反第163 條第4 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 規定、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被告已考量原告屬首次違反之情節,爰處原告立即改正 併處最低之罰鍰60萬元。 (三)另有關原告所稱每2 個月也都有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係屬辦理稅務機關規定事項之法定義務,與被告執行 保險監理之目的不同,不容混淆。至原告所稱被告也有對 其他違反保險法第163 條第4 項規定者,裁罰核處立即改 正因個案間案情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據以比 照,難謂妥適。 (四)查被告於102 年、103 年並無裁罰與本案違規情節相同之 案件,104 年僅有裁處前開原告乙案,爰原告所稱被告之 前對相同違規情節案件曾有僅裁罰立即改正之情形,並非 事實。此查本案裁處後,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對同類違 規樣態案件,有以未依規定提報102 年及103 年財業務報 表,併其他違規事項,併處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裁 罰。因此,被告對違規案件均依職權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而為裁處。 (五)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時第35條第1 項)及裁處時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1條第27款(行為時第39條第27款)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便於保險經紀人對本身業之查核, 亦有利於主管機關對其業務、財務之檢查,極強化執行效 力,落實保險經紀人確實申報之責任,又被告實務上可經 由財務業務報表申報之情形,據以掌握公司有無擅自停業 致損及保戶權益或有礙健全經營之情形。查原告於103 年 4 月7 日經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通知應於10 3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前彙報財業務報表資料,此有中華 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8 月19日經皓字第10 30819009號函及該函送達文件可資證明,而原告未依規定 期限向被告彙報102 年度業務及財務報表,致被告無法瞭 解原告實際經營情形,經行政程序於103 年9 月26日請原 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始於103 年10月17日補申報前揭資料 ,違規事實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本件被告已考量原告 行為屬首次違反,且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尚非重大 ,爰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處原告立即改正併處最 低之罰鍰60萬元;又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8 條或第9 條所 規定得減輕或不予處罰之情事,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本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5條及第41條(行為時第39條 ) 規定,於被告裁罰原告後於104 年6 月18日雖有修正, 惟修正內容並無直接影響原法規規範原告之義務或處罰規 定,且本案裁處前亦無有利於原告之規定,爰被告依保險 法第167 條之2 處原告立即改正併處6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 內向被告彙報業務及財務報表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立即 改正併處60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1項)保險代理人、經 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第二項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 ;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第三項)第一 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 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 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第四項)保險代理人、 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 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 、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五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 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 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 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執業證照。」同法第167 條之2 規定「違反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業務或財務管理之規 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正, 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2、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03 年6 月 24日修正發布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現行 第43條第1項)規定:「經紀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    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 ,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第41條(現行第49條)第27款規定:「經紀人 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二十七、未依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提報業務、財務報表,或其所提報之資料不實或 不全。……」(101 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保綜字第10102573201 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第1 項第39條 第27款)上開管理規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行政處分,本院自予尊重。 (二)兩造對上開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 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1、103 年3 月31日,被告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3 月 31日金管保綜字第10302560751 號函,函請中華民國保險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通知所屬會員,於指定時間即103 年 6 月3 日中午前完成彙報財業務報表(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9頁)。  2、103 年6 月12日,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於10 3 年6 月12日以經皓字第1030612014號函,函覆被告未完 成財務及業務報表彙報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其中包含原告 公司且備註為「未完成線上填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69頁)。 3、103 年9 月26日,被告因原告未函報102 年財業務報表, 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9 月26日金管保綜字第1030 2102523 號,以原告涉有違反保險法第163 條第4 項授權 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1條情事,爰以陳述意見通 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4、103 年10月9 日,原告函復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係職員作業 疏失導致未彙報財務及業務報表,並重新彙報之(見本院 卷第72頁至第75頁)。  5、103年10月17日,原告補寄102年財務、業務報表予被告。 6、104 年3 月4 日,被告以原處分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 定裁處原告立即改正併處罰鍰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8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於104 年8 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41395號函駁回原告之訴願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三)經查,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指定 期間內(103 年6 月3 日)向被告彙報102 年度業務及財 務報表,違反103 年6 月24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規則第41條 (行為時第39條)第1 項第27款規定,被告依行為時保險 法第167 條之2 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立即改正,並處 以法定最低罰鍰60萬元,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核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過失,且係初犯,原處分裁罰過重云云 ;惟:  1、按:   ⑴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⑵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雖是立法者所賦予,屬行政固 有權之一部,但在機關行使裁量權有瑕疵之一定情形下,    並非不受司法審查。此時就必須依裁量權瑕疵之類型不同    ,而有受司法審查可否之區別。司法實務(按學界亦同)    而言,將裁量瑕疵區分為三種,其類型及其內涵分別為:    ①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    圍。②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    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③裁量濫用,指行    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    之動機之謂,至於裁量若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通常亦認為係裁量之濫用    (學者著作參照陳慈陽,行政法總論,2 版,2005年10月    ,第170-171 頁。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    2 刷,2008年2 月,第122 頁。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    修訂8 版,2005年9 月,第331-333 頁。林錫堯,行政法    要義,3 版,2006年9 月,第259-262 頁。李惠宗,行政    法要義,3 版,2007年2 月,第139-144 頁)。又照裁量    理論之通說,裁量係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而    言,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裁量;在構成要件事實之概    念明確者,僅生單純之事實存在與否的問題,事實認定在    行政程序中,與司法程序中適用相同之法則,即證據證明    力由主管機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此種證據之判斷並非    『裁量』。至於在構成要件事實有裁量可能者,以其具有    不確定性質為限,對此不確定性之判斷,稱之為「裁量」    、「判斷餘地」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僅屬名詞問題    ,實質上並無差異(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    訂10版,96年9 月,第119-120 頁)。  2、經查行為時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即為60    萬元,原處分酌量本件原告為初犯,其主觀違法及可受責    難情狀、原告公司經營情狀,而依法裁罰法定最低額罰鍰    ,參照前揭說明,本難認裁量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裁    量勸導而未為之,裁量違法云云,自無理由。  3、又原告主張係過失或初犯云云,就本件言,至多僅屬「構    成要件事實」為故意或過失問題,且不論原告本件行為是    故意或過失,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均應加    以裁罰,因此本件原處分認原告為過失行為裁罰法定最輕    罰鍰,核無違法,原告主張本件為過失或初犯,核不能認    原處分違法。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4 項授權訂定 之管理規則(行為時)第35條第1 項規定,於指定期間即10 3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向被告彙報102 年度業務及財務報 表,違反103 年6 月24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規則第41條(行為 時第39條)第1 項第27款規定,乃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7 條 之2 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立即改正外,並處以法定最低 罰鍰6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縱經審酌 亦與前揭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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