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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鳳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秀霞(董事長)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儷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清源       周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儷玲為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曾銘宗,嗣本件於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2 月4 日宣判。茲判決前 被告代表人於105 年2 月1 日變更為王儷玲,嗣據被告現任 代表人於105 年2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蓋總 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揆諸首揭 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本件被告聲請承受訴訟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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