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鳳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秀霞(董事長)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儷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清源
周慧瑜
上列
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儷玲為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訟法院,由法院
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曾銘宗,
嗣本件於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2 月4 日宣判。茲判決前
被告代表人於105 年2 月1 日變更為王儷玲,嗣據被告現任
代表人於105 年2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蓋總
收文戳章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
揆諸首揭
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本件被告
聲請承受訴訟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