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104 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華年
訴訟代理人 黃明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
2月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52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
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祭祀公業
李九德」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8,682,588元。經被告查
獲,併同另查獲漏報原告及其配偶楊玫玫營利所得計6,741
元,歸戶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836,823元,應補稅額2,878,8
50元,並
按所漏稅額2,815,46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
罰鍰計1,407,077元。
2、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3年7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30013355號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4,341,294元及罰
鍰868,105元(即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495,529元,罰
鍰計538,972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對於祭祀公業其他所得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1、原告所屬祭祀公業李九德於95、96年間出售新北市○○區○
○段43、45、46、49、50地號及信義段174、174-1、175、1
75-1、176、17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11筆土地),分派
出售所得予派下員,原告於96年獲配出售土地之部分所得計
8,682,588元。該祭祀公業未辦理登記財團法人,故處分公
業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
第4條第16款規定,
適用財政部80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
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
」
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該所得免納
所得稅,
2、公業派下員全員代表及土地現有使用人於89年2月22日訂定
協議書(以下簡稱89年2月22日協議書),係由公業派下員
全員代表組織管理委員會,研議處理財產事宜,並於會中協
議處理及分配原則,後續年度各開會內容,仍維持分派土地
使用人為45%。該處分所得是派下員共同決議如何分配事項
,仍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本質為土地交易
所得,會議內容雖提及補償金字樣,不損及原告為派下員之
事實,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並未排除處分公業土地所得
非分配全部派下員,仍有該函釋之適用。被告核課之變動所
得,非一般人能了解,以此認為原告故意漏報所得而
裁罰,
過於嚴苛。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祭祀公業其他所得部分(含復查決
定除追減部分外)均
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祭祀公業李九德
其他所得8,682,588元,經被告查獲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查李氏祖先公敏約於西元1836年,將家產供作其子孫祭祀之
用,祭祀用土地原有田地900多坪、店地2,000多坪,早期由
九大房輪流耕作,每年繳交租金供祭祖、掃墓之用,但世代
輪耕制度無法延續,最後田地由七房承租,畑地由三房及六
房承租,且於日據時代登記為「祭祀公業李九德」。西元19
60年以後發生祭祀公業失管問題,後因都市繁榮、地價高漲
、
地價稅負擔沉重,致沒有能力繳納,造成祭祀公業土地被
查封,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代表及公業土地現有使用人(耕
作人),依89年2月22日祭祀公業李九德協議書,共同組織
管理委員會,研議處理財產事宜。
嗣該公業102年5月9日完
成
設立登記,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
2、依89年2月22日協議書內容、該公業95年4月27日「祭祀公業
李九德管理
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內容擬訂之「
祭祀公業李九德土地處理及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該公業9
6年1月18日「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開
會議程」提案之載明內容、該公業102年7月7日「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李九德第1屆第1次10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摘要)」臨時動議提案七內容,可知原告(現使用派下員
即耕作人)取自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所得屬補償金性質,且該
補償金經公業所有派下員追認在案。
3、依祭祀公業李九德93年10月19日財產清冊,該公業所有財產
為新北市○○區○○段43、45、46、49、50地號、重陽段12
9、137、145地號及信義段174、175、175-1、176、177地號
計13筆土地,派下員計125名。系爭土地耕作人有李芳仁、
李芳信、李文治、李文彥、李永煥、李永勝、李永裕、李春
吉、李正德、李明煌、李明福、李文典、李秋生、李旺欉、
李昭男(歿,為申請人及李信年之父)、李昭豊及李正義,
其中李昭男、李旺欉及李昭豊3人使用土地面積比例為1/12
,系爭11筆土地買賣總價,減除
土地增值稅、代辦費、佣金
、其他費用(授權車馬費、公證、登報、郵資及契稅等)及
給付非派下員占用戶補償金,以餘額753,489,784元,依89
年2月22日協議內容分配,按45%計算金額339,070,402元分
配予原告等18名耕作人,再按原告、李信年、李旺欉及李昭
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1/12計算,可得分配金額為28,255
,866元。另減除原告及另3人應分擔80至96年積欠地價稅2,0
25,515元及補償李芳仁占用原告等人所使用管理之土地費用
1,000,000元,則原告、李信年、李昭豊及李旺欉4人實際領
取金額計25,230,351元,實際分配金額分別為8,682,588元
、5,685,831元、6,861,932元、4,000,000元。該公業共有1
25名派下員,
惟系爭分配款僅分配予原告等18人,且所得分
配款係該公業為出售系爭土地所給付其等使用耕作系爭土地
之補償收入,原告是基於土地使用人(耕作人)身分,取得
系爭所得,無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規定之適用。又原告
無法舉證其長久使用系爭土地所發生之成本費用,
參酌財政
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以所取得補償費收入
之50%為所得額,重行計算原告所得4,341,294元,並無不合
。又原告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在其管領範圍,知之最詳
,既有系爭所得,本應據實申報,不得以誤解法令及認知差
異免除
行政罰責,其未就實際所得申報,核有過失,自應受
罰,被告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53
8,972元,亦無
違誤。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本稅部分:
⑴、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
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
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⑵、又最高行政法院79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祭祀
公業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
財產權之一種,其處分
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
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
。」再財政部80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790687388 號函釋意
旨:「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
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
……」惟最高行政法院之
前開決議,係以祭祀公業
乃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屬特殊性質之家產,雖不動
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但實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其出售土
地與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之情形
相同,應免納綜合所得稅。因此,如果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
土地後,並未本於公同共有關係,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分派予
全體派下員共享,亦即派下員如果不是本於公同共有關係而
享有處分公業土地的成果,該派下員取得的價金,就與所得
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所規定個人出售土地者有別,非屬
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的範疇,也沒有財政部80年1 月18日
函釋的適用,自不得免納綜合所得稅;並因其取得的價金,
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至第9 類所得,依法應歸
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
⑶、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祭祀公業李九德明細分類帳、派下員分配款表、損益
表、支票影本、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裁處書、核定稅額
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復查申請書、被告103年7月30日北區
國稅法二字第1030013355號復查決定書、訴願申請書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佐。而祭祀公業李九德已於102年5月9日設立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93年12月當時公業派下員
計125人,原告父親李昭男為派下員之一。該公業於95年10
月17日、96年3月9日與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希
華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將系爭計11筆土地出售希
華公司,土地買賣總價款為8億9476萬9000元,原告因此獲
得分配款8,682,588元(以下簡稱系爭分配款)
等情,亦有
法人登記證書、原告戶籍資料、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派下
員分配款表、支票影本、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財產清冊等附於原處分卷
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為可確
認之事實。雖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款是公業出售土地分配予
派下員之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等語。
惟查:
①、該公業監察人李清正因公業成立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16日感
言報告表示「……祭祀用的土地原有田地3分多(900多坪)
、畑地7分多(2000多坪)位在蘆洲地區,早期由九大房輪
流負責耕作,每年繳交租金用於祭祖、掃墓,但世代輪耕制
度無法延續,最後田地由七房承租,畑地由三房及六房承租
,……且於日據時代登記為祭祀公業李九德……」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69頁)。
②、參以89年2月22日各房代表約定協議「……五、雙方同意土
地未改建、未買賣前由乙方(即公業土地現有使用人耕作人
)繼續使用,改建或買賣時,由下列原則處理及分配:1.乙
方要負責清理地上物,土地被占用清除時,所要之費用由乙
方原該土地之使用人自己負擔。清除費用超過應得分配額一
半以上時,由乙方
未被占用人共同補助
律師費金額不超過10
0萬元正。2.扣除增值稅、地價稅(改建
期間、買賣清理地
上物期間)、其他附帶稅捐、
規費、代書費、佣金、利息、
過戶費、登記費及什費後,甲方(即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
員)得45%、乙方得45%、李芳仁得10%。……八、處分土地
後之公款提10%作為各房應用金,由各房自行應用,其餘作
為購墓地、蓋靈骨塔及保留金之用,如有多餘再議分配方法
」之內容(見原處分卷第84~88頁祭祀公業李九德協議書89.
2.22、第89頁各房代表申明書)。
③、另95年4月27日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提案一擬
訂「祭祀公業李九德土地處理及補償辦法」,該辦法第3條
規定:「本公業土地於處分時應按下列原則辦理:一、現使
用派下員就其使用範圍土地應負地上物清除及租約終止之責
任,所需費用由現使用派下員各自負擔。……二、處分前所
欠繳之地價稅由現使用派下員按其使用範圍土地地價總額占
本公業全部土地地價總額之比例分擔,如已由公業收回時,
其地價稅由公業負擔。三、處分所得價金扣除地價稅、土地
增值稅、代書費、代墊款、佣金等有關稅費後之餘額,依下
列方式處理:㈠由公業取得45%……㈡由現使用派下員取得
45%,作為補償金。……」(原處分卷第14頁該辦法)。而1
02年7月7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第1屆第1次102年度
派下員大會,針對耕作人領取45%分配款提請大會追認,決
議「僅針對45%分配款進行追認,……如追認之後仍需繳稅
,由個人負擔,不由公業承擔」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56頁
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提案七決議內容)。
④、此外,依96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樹德段及信義段土地收支
表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00頁),該公業係將買賣總價款8
億9476萬90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88,066,406元、代辦費20
,696,000元、佣金17,895,380元、其他費用(授權車馬費、
公證、登報、郵資及契稅等)1,350,125元及給付非派下員
占用戶補償金13,271,305元,以餘額753,489,784元依89年2
月22日協議內容,分配予公業339,070,400元,分配予耕作
人414,419,384元;而土地耕作人含原告計18人(其中原告
父親李昭男死亡,原告與李信年為其繼承人)。再按原告與
其他17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其中原告父親李昭男、李
旺欉、李昭豊使用系爭土地比例為1/12,減除各別應攤提之
費用,經計算後原告獲配系爭分配款8,682,588元,見原處
分卷第14頁現使用派下員之使用明細表、第100頁收支表、
第98頁分配表款)。
⑤、綜合上情可知,該公業是將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於扣除
相關稅費後之45%,分配予現使用(耕作)土地之派下員,
此部分款項並不是全體的派下員均可獲得分配。
是以,被告
認為原告取得之系爭分配款,是基於其為系爭土地現使用(
耕作)人之身分,因公業收回土地並清理地上物,而取自公
業給付之補償費,與祭祀公業處分公業土地後,將所得價款
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之情形不同,並無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
釋之適用,自屬
有據。原告
所稱系爭分配款應免納綜合所得
稅等語,實不可採。
⑷、原告取得之系爭分配款,係補償費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已如前述。該分配款之
所得,因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得,依
法應歸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並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其長久使用系爭土地所發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數額,被告參
酌財政部74年5月6日「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
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
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
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
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函釋意旨,以原告取得系爭補償
收入8,682,588元之50% 為其所得額,重行計算原告此部分
所得為4,341,294元,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4,341,294元,
變更核定當年度系爭其他所得為4,341,294元,於法核無違
誤。
2、罰鍰部分:
⑴、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
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
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⑵、
行政機關為行使
法律所授與
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及符合
平等原則,乃訂定
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
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
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表)係按各種稅務違章
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
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
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
應可適用。裁罰倍數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已辦理結算
申報,而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者,係規定:「一、短漏報所
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
且無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
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5點
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
之所得,且無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短漏
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點至第3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
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⑶、本件原告96年度取得之系爭分配款8,682,588元,
核屬應計
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其他所得,原告漏未申報,已違反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合致同法第110條第1項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之
裁罰要件。原告就系爭分配款所得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使用
(耕作)人身分所取得之補償費,該分配款並不是全體派下
員可同獲分配等情,尚無不知之理,且有所得即應申報,乃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原告對系爭所得之性質如有疑義,亦
非
不得於申報前向稅捐稽徵機關洽詢確認,其漏未申報,核有
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違章情形之規定,依變更核定之系爭
其他所得4,341,294元重新核算,按漏稅額處0.5倍罰鍰,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
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情事,係已考
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
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重行核算,以原告漏
報取自祭祀公業李九德其他所得4,341,294元,併同另查獲
漏報原告及其配偶楊玫玫營利所得計6,741元,歸戶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5,495,529元,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及0.2 倍
之罰鍰計538,972元,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