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
104年4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玉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志瑋 會計師住同上
廖致翔 會計師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佳娟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82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1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新臺幣(下同)4,932,856 元、其他收入125 元及「
第58欄」(免稅投資收益淨額)4,238,336 元,
嗣申請更正
為1,149,185 元、3,783,796 元及936,516 元,並自動補繳
稅款,被告依更正申報數
核定,無應補(退)稅額;又,原
告101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項次
18「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
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685,838 元,嗣申請更正為33
6,983 元,被告依更正申報數核定,無應補(退)稅額。原
告以
原處分機關逕行變更信託所得屬性為由申請復查,獲准
追減其他收入3,783,671 元,並追認「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
及紅利(含國外)」3,783,671 元,然因轉正之「投資收益
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含國外)」亦屬應計入所得額課徵
營利
事業所得稅,致營業收入1,149,185 元及第58欄(免稅投資
收益淨額)936,516 元與原核定並無不合,故被告駁回其餘
復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處分逕行變更信託所得屬性,
顯有
違反信託法之信託導管理論精神,依法應予
撤銷:依所得稅
法第3 條之4 、第42條、第89條之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條之1 之規定及財政部94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
580 號
函釋,可知受益人獲配營利所得時,應收到受託人轉
開立之股利憑單,其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應由受益人入帳
或申報課稅,證明信託導管理論中亦有
兩稅合一之
適用。原
告為信託之受益人,於101 年獲配54C 信託營利所得3,783,
671 元及其可扣抵稅額348,855 元,依信託導管原理,信託
階段所賺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和受益人所分配取得之所得
類別及其屬性,應有一致性,則原告於信託關係中獲配54C
營利所得,被告逕將該營利所得核定為應稅其他收入,有違
信託導管原理。(二)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拘泥於所得稅法第
42條敘述,並選擇性地適用,且逕自剔除股東可扣抵稅額,
使股東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顯悖常理,應予撤銷:1.所得
稅法第42條明定,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並將因獲得該營利所得而獲配之可扣抵稅額計入其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
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
予以扣抵。被告逕認受益人非因
「投資」關係而獲得股利淨額,而將股利淨額改為其他收入
入帳,剔除股利淨額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致原告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 所轉開予受益人之股利憑單之可扣
抵稅額憑空消失。被告錯誤解釋法令及函釋以核定
納稅義務
人之稅賦,完全違背憲法保障納稅義務人之租稅
法律主義。
2.信託受益人自信託專戶獲配之信託利益除了54C 營利所得
外,尚可能包括5A利息所得,
惟綜觀其他獲配5A利息所得之
案件,從未見被告將獲配之5A利息所得逕行調整為其他收入
,被告如何說明5A利息所得所含之扣繳稅款可以扣抵應納稅
額之法律依據?3.所有信託受益人皆非因「投資」關係而獲
得所得,如依被告原處分之意旨,所有信託制度下之受益人
所獲配之信託利益,皆為「其他收入」,還需要
按「所得類
別」轉開立信託所得憑單嗎?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有存在必
要嗎?4.所得稅法第42條訂定於86年12月30日,與信託相關
之同法第3 條之4 訂定於90年6 月13日,已涵蓋第42條之適
用範圍,第42條立法在前,不可能排除立法在後之第3 條之
4 。5.現行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課稅基礎為「所得總額」
,
而非所得淨額,僅有所得稅法第42條得採「所得淨額」入
帳,而被告原處分認應依所得淨額入帳,是否承認原告所獲
得之所得為營利所得?既為營利所得,為何不能將其可扣抵
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顯然被告係選擇性適用所得
稅法第42條,並逕行變更信託所得屬性,故原處分係無理由
、無法律依據,更違反信託導管原理。(三)被告作成原處
分顯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及租稅法定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217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6 條之規定,關於納稅
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之適用應嚴守
租稅
法律主義,而被告援引之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
10100238630 號函,並非法律,有違
租稅法定主義,且依稅
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原告係於101 年獲配信託利益
之54C 營利所得,財政部102 年度之函釋如何適用於
業已發
生之事實,顯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等情。(四)
並聲明
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
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1.所得稅法第
42條之立法意旨,係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
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故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
依第66條之3 之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營
利事業如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以外
原因取得之收益及可扣抵稅額,尚非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
及第66條之3 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之範疇。因此,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如為孳息他益股權信託之孳息受益人,其因信託契
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自無所
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亦為財
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函釋所揭示。2
.原告101年度因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股票所產生
之孳息利益,非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被告
將
系爭所得轉正為應稅所得性質項目,併計原告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且所得稅法
第3條之1明定,僅個人身分之股東或社員得將獲配「股利總
額」(股利淨額+股東可扣抵稅額)或「盈餘總額」(盈餘
淨額+股東可扣抵稅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所含之
股東可扣抵稅額,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中扣抵,已排除營利事業之適用,又,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但書亦明定,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
扣抵稅額,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3.信託導管理論,係
因信託之真正目的為委託人經由受託人之手,移轉信託財產
或收益予受益人,則受益人才是信託財產及收益之實質所有
者,受託人只是達成信託目的之導管而已,應向信託之受益
人課稅,但如何課稅仍須視所得稅法對於委託人、受益人之
相關規定
而定,尚非謂信託階段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均應一
致。原告於101年度因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股票所產
生之孳息利益,係基於信託契約受益人之身分,所獲配之股
票信託孳息利益,並非原告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投資收益,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適用。4.被告援
引財政部102年
上開函釋,該函釋意旨係就營利事業因孳息
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
益免稅之要件所為之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應
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
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又,財政部就此類課稅事實案件,並
未發布與102 年不同之解釋函令,尚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
令之法令」或「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之問題,無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二
)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
股利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該營利事業獲配
之股利係信託財產孳息利益,並非因投資所致,其獲配之可
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業經財政部102 年上開函釋
闡明在案。(三)綜上,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1 、第3
條之4 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及財政部102 年7 月31
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 號函釋,
否准將系爭股利孳息所
含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無不合等
語。(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⒈按「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
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信託財產發生之
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
,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
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
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
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
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
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
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
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
之1 、第3 條之4 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
及第71條第1 項所規定。
⒉次按「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
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
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
供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
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第2 款)二、因
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
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分別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第1 項、第66條之3 第1 項
第2 款所明定。
⒊
前揭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既已明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須
以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為要件,依其立法意旨
,係避免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
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情形。
是以,如營利事業並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
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及可扣抵稅額,尚
非上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66條之3 等兩稅合一制
度規範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 號、10
4 年度判字第195 號判決
參照)
⒋又「一、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
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
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
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
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
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餘額。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
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其已於102 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
依法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 年
1 月1 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
前開免罰規
定之適用。」為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
38630 號令釋在案。上開令釋
乃係財政部本於職權,就營
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是否符合所得稅
法第42條第1 項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要件所為之釋示,為闡
述上開法規之原意,核係財政部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
且該函釋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4,932,856 元、其他收入125 元及「第58欄」(免稅投資
收益淨額)4,238,336 元,嗣申請更正為1,149,185 元、
3,783,796 元及936,516 元,並自動補繳稅款,被告依更
正申報數核定,無應補(退)稅額;又,原告101 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項次18「因投資
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
所含之可扣抵稅額」685,838 元,嗣申請更正為336,983
元,被告依更正申報數核定,無應補(退)稅額。原告以
原處分機關逕行變更信託所得屬性為由申請復查,獲准追
減其他收入3,783,671 元,並追認「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
及紅利(含國外)」3,783,671 元,然因轉正之「投資收
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含國外)」亦屬應計入所得額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營業收入1,149,185 元及第58欄(免
稅投資收益淨額)936,516 元與原核定並無不合,故被告
駁回其餘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之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更正前後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見
原處分卷第8 頁、第17頁)、101 年度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3 頁
、第1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及訴願
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在卷
可稽。而本件
訴
外人(即委託人)林斌於98年6 月15日及100 年12月16日
將其持有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股票,
均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之方式信託交付予訴外人張
玉梅及蔡志瑋,信託存續期間分別為訂約日起8 年及4 年
,並指定「股票股利(非資本公積配股)、現金股利及銀
行利息」之信託利益40%受益人為原告;原告101 年度自
受託人張玉梅獲配股利淨額1,984,459 元(給付總額2,16
7,426 元-可扣抵稅額182,967 元)、自受託人蔡志瑋獲
配股利淨額1,799,212 元(給付總額1,965,100 元-可扣
抵稅額165,888 元)等情,有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見原
處分卷第37頁至第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課稅資料歸
戶清單(見原處分卷第47頁)、信託利益分配指示書(見
原處分卷第58頁及第66頁)
附卷可稽,均
堪認為真實。
(三)依前開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第4 條:「信託財產之管理及
運用方法:……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僅保留
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信託利益種類及比例之權利,或變更信
託財產營運範圍、方法之權利。……」之約定,
足證林斌
與張玉梅及蔡志瑋簽訂之信託契約,係屬受益人特定、委
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
人權利,且委託人僅保留特定受益人
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或變更信託財產營運範圍、
方法之權利性質。是以,依訴外人林斌所簽訂信託契約形
式
態樣,其為委託人,將投資之股權以本金自益,孳息他
益信託之方式信託交付予受託人張玉梅及蔡志瑋,並指定
「股票股利(非資本公積配股)、現金股利及銀行利息」
之信託利益40%受益人為原告。本件經核信託契約(見原
處分卷第37至45頁),並未見原告有何投資中磊公司之約
定,且原告復未提出其投資該公司之相關資料,
堪認原告
101 年度獲配系爭股利孳息,純係因信託契約約定其為受
益人之一而獲配委託人林斌之股票信託孳息所致,並非原
告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自無所得稅
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66條之3 等兩稅合一規定之適用。從
而,被告認屬一般股息及紅利,應計入所得額,依同法第
24條第1 項計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逕行變更信託所得屬性,顯有違反財政
部94年5 月24日函釋意旨即信託法之信託導管理論精神,
信託導管理論亦有兩稅合一適用,原處分自有未合
云云。
惟查:
⒈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1 項規定,係採信託導管理論及
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所謂信託導管理論,係認為信託乃
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代為處理信託財產,並將所得分配
予受益人之導管,即信託成立時,由委託人移轉財產予受
託人之行為,及信託存續中或信託終了時受託人將信託財
產或收益移轉予受益人之行為,均為形式上之移轉,信託
之真正目的為委託人經由受託人之手,移轉信託財產或收
益予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才是信託財產及收益之實質所有
者,受託人則只是達成信託目的之導管而已,故應向信託
之受益人課稅。該理論係指應對何人課稅始符合
實質課稅
原則,並非謂信託階段所賺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和受益
人所分配取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應為一致,至於信託所
得應如何課稅,仍須視所得稅法對於委託人、受益人之相
關規定而定。原告上開主張,
要非可採。
⒉原告所舉財政部94年5 月24日函雖謂:「……我國有關信
託之所得稅制,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1 項規定,係採
信託導管理論及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受益人特定,且委
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
,受益人僅享有孳息之信託利益者,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
配之股票,為受益人之營利所得,以股票面額計算信託財
產之收入,由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1 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83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
」。惟上開函釋
所稱委託人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之股票,
為受益人之「營利所得」,此「營利所得」係指所得稅法
第14條所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第1 類之所得,足知該
函釋係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原告又舉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3條之1 規定:「(第1 項)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以
信託財產投資於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者,該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納
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填發股利
憑單。(第2 項)前項受託人應將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
淨額,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
,併同前項股利憑單上
所載之可扣抵稅額,於本法第九十
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填發股利憑單予受益人……」,然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但書已明定,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
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
除。原告係屬營利事業之公司組織,其以個人綜合所得稅
制之相關規定,
比附援引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制上而為主張
,亦不足採。是上開財政部函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
條之1 規定,尚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拘泥於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文字敘述
,選擇性適用該條,認系爭股利孳息非因投資關係獲得,
而將股利淨額改為其他收入(復查決定轉正為投資收益及
一般股息及紅利),並剔除股利淨額所對應之股東可扣抵
稅額,使股東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云云。惟按營利事業如
並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因
取得之收益及可扣抵稅額,尚非上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66條之3 等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之範疇,已詳如前述
。且所得稅法第3 條之1 已明定,僅個人身分之股東或社
員得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其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應納稅額中扣抵,且僅將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之該個人,始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
納稅額中扣抵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又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但書亦明定,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
可扣抵稅額,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顯已排除營利事
業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拘泥於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 項有關「投資」之文字敘述以及受託人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3條之1 轉開予受益人股利憑單上之可扣抵稅額憑
空消失云云,核無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租稅法定原則及
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云云。查財政部102 年7 月31
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 號令釋意旨,係就營利事業因
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 項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要件所為之釋示,為闡述上開法規
適用之原意,核係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依司法
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被告予以援用,
難謂有何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又,財政部就類此課稅事實案件,並
未發布與上開102 年7 月31日令釋不同之解釋函令,而財
政部94年5 月24日函釋,係就信託受益人為
自然人時,信
託財產運用所獲配股票之課稅所得計算所為之解釋,業如
前述,此與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令釋係就營利事業因孳
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轉投資收益免稅要件所為之釋示,仍有不同,並非財政
部以102 年7 月31日令釋變更94年5 月24日函釋見解,尚
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或「不適用該變更後之
解釋函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令
釋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101 年度因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享有
信託財產股票所產生之孳息利益,並非因投資於國內其他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亦否准系爭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
額348,855 元減除其應納稅額,不予認列系爭股利孳息所
含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即將原告
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48,855 元予
以減除,就101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
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項,核定為336,983 元,於
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
件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