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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1號                   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莊麗華即江莊麗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昱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8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44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 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48,533,333元、全年所得額4,853, 333元,經被告查得其漏報銷售土地收入94,640,000元, 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43,173,333元、全年所得額為24,339,46 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101年間出售基隆市○○區○○路○○號等建物及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主體,應為「自然人江莊麗華」,要非「獨 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故本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收入, 乃自然人江莊麗華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獨資商號江莊麗華 企業社之營業收入: ⒈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獲有經濟上利益之客 觀事實,率斷該原告屬營業人,尚須進一步舉證原告有經 常買進、賣出及符合經驗法則之經營事業活動(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方可謂原告 乃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當事人,而負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收入 之申報義務。 ⒉查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建造執照申請、房屋興建營造工程合 約書及買賣契約(編號:A0000000-0),皆可見系爭不動 產交易之經濟活動主體乃「自然人江莊麗華」。 ⒊次查,原告雖於100年3月29日,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 江莊麗華企業社」在案。此獨資商號之設立原因,係原 告受財政部不合法之函釋應係指財政部95年12月29日 台財稅字第9504564000號函及新聞稿)所囿,為避免日後 恐遭財政部國稅局認定為營利人而恣意違法處罰之風險, 方迫不得已,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建造執照後,另行設立 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並以此主體為稅務申報。然而 ,自然人江莊麗華之主觀認知及私法上客觀行為,均非以 原告之商號為主體,從事系爭不動產之出售。 ㈡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所得定性」,係自然人江莊麗華之財產 交易所得: ⒈原告近年僅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且獨資商號江莊麗華 企業社係直接設於自然人江莊麗華之住居所,而該住居所 亦無提供任何營業(或營業準備)行為之用,僅供自然人 江莊麗華平日生活所居,故無「固定營業處所」。又原告 亦未僱用員工協助處理交易事宜,顯與經常性、繼續性之 營業活動,大相逕庭,是此屬原告一時性所為自有財產之 處分,既欠缺營利之主觀目的,客觀上亦未見營利活動之 商業交易常態,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所得,自應定性為「 財產所得」,方屬妥。 ⒉查原處分之核定內容,疏未將系爭出售土地收入列入「10 1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損失)」欄位,並自課稅 所得額中扣除,明顯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及財政部91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904號令(下 稱財政部91年3月13日令)所彰「避免重複課稅」之意旨 。 ⒊訴願決定雖辯稱財政部91年3月13日令之適用主體,僅限 於「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 屋出售」云云,然被告此見解,完全悖離上開函令與所得 稅法之意旨(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於98年5月27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是既然獨資、合夥事業之組織與 經濟本質,係營利事業之所得乃直接歸屬為獨資資本主或 合夥人,故渠等組織於營利事業階段之經濟負擔能力,即 等同於個人階段者,不若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 公司,尚須依法經組織內部決議當年度股東獲配盈餘之多 寡。 ⒋又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認為自然 人97年出售房地,100年始成立獨資商號,因商號成立在 後,先前自然人出售房屋行為,能否等同營利事業之營利 行為,應就事實證據為認定,此與本案99年7月買入系爭 不動產並進行改建、取得建造執照等,皆在原告設立之前 之事實相類似。 ⒌又倘自然人江莊麗華欲以營利事業之主體出售系爭不動產 ,大可藉由設立在先之原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豐 公司)為之,實無須大費周章於不到1年之時間,再行成 立營業項目相同之獨資商號,原處分認定事實,實違反經 濟安排常態。 ㈢再退步言,縱認本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所得,為獨資商號江 莊麗華企業社之營業收入(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然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行業標準代號:6811-11 )核算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為24,339,466元,容有違法之 情,因原告相較於單純進行不動產買進賣出之不動產買賣業 ,另有實際投入系爭房地之設計、改建工程與監督等業務, 因此,原告投入於系爭不動產之成本費用,必然較高於不動 產買賣業,此由原告之負責人於99年7月9日購入系爭房地後 ,即於99年11月20日與傳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傳亞公司 )訂定改建工程契約,而該契約第10條約定有甲方的工程監 督權可證,故被告若欲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原告之101年度 營利事業收入淨利率,依法則應以不動產開發業中「不動產 投資興建及租售」(行業標準代號:6700-12)之標準予以 推估,方吻合客觀事實,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61號解釋所 揭示之「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無論係營利事業 或自然人個人均適用之,亦即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 交易所得均屬免稅所得,惟營利事業之總收入仍應計入該免 稅所得,僅該免稅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而已,合先敘明。 ㈡江莊麗華為經營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租賃業之原豐公司(99 年9月3日設立)之代表人,並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於10 0年3月29日另辦理營業登記,成立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 ,亦從事不動產買賣、住宅及大樓開發出租等業務;又該獨 資商號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與原豐公司登記地址同,均為基 隆市○○區○○路○○號2樓),具備營業牌號,自屬所得稅 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 ㈢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非法 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是江莊麗華企業社 以江莊麗華之名義於99年7月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基隆市○○ 路○○號房地、99年11月20日與傳亞公司訂定改建工程契約、 99年11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嗣改建完成後,旋即於100年9 月6日辦理分割增加建號,復於101年間出售改建完成之系爭 不動產7戶,並將其中1戶銷售予原豐公司,足證原告並非單 純一時將自有房地改建出售,自應將其營利活動之結果,即 銷售房屋及土地收入,列為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之營業 收入項下,並核算其營利事業之全年所得額(即營利事業所 得),該全年所得額即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 營利所得,應由原告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 所得稅。 ㈣又原告所稱財政部91年3月13日令意旨,其屬出售土地部分 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等語,查依原告提示之工 程契約書第4條可知系爭不動產7戶之工程總價僅3,300,000 元,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為「第一次改 建」,可知原告係購入房地並改建整修出售,核非個人提供 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自難以 適用前揭有關個人出售土地之函釋,原告所訴核難採據。 ㈤被告以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101年度銷售之標的物含房 屋及土地,惟未將土地部分之銷售額94,640,000元申報於全 年營業收入中,乃核認該獨資商號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4 3,173,333元,又經被告以103年7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30013235號函,請原告提示各類成本表、購入土地合約書 及相關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惟未提示供核,被告乃 按其自行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4,339,466元, 並無違誤。原告雖稱其應屬「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行業 ,惟查前揭行業係以從事不動產之開發與規劃及後續相關建 物興建與租售等活動之行業,例如建築公司。本件原告所從 事者,則係購買成屋再加以整修後出售,仍應屬不動產買賣 業,原告所訴行業別歸屬錯誤乙節,不足採據。 ㈥至本件被告未於核定通知書第101欄免稅所得列示系爭銷售 土地之所得16,088,800元(計算式:94,640,000元×17%=16 ,088,800元),及誤植第59欄課稅所得額為24,339,466元, 固有未妥,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均 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結果並無二致。綜上,原處 分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43,173,333元及全年所得額24,339,46 6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答辯卷2第38頁 )、101年度帳載申報數與各項憑證歸戶數差異表房地比 是否達現值比及應調整稅額計算表(答辯卷1第61、62頁)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 表暨案件重點查核分析(答辯卷1第84頁至第87頁)、被告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 明書(答辯卷1第82頁)、被告104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1040003024號復查決定(答辯卷2第67、68頁)、財政 部104年8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4420號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在:(一)原告是否為所得稅法上之「營利事業 」?(二)被告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43,173,333元及全年所 得額24,339,466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 出售土地。」「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 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 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 事業。」「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 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 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 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6款前段、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 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 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 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 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 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 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 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 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據此,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業 所得之盈餘總額,應以「營利所得」納入所得申報綜合所得 稅。而此項「盈餘總額」係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 算之,並非按核定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計算之。依同 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 所得稅,故在計算出「營利事業所得額」(土地交易所得計 入)後,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減除該出售土地所得,以得 出「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而據以課徵營所稅。然此不影 響「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規定之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 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 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所明釋。該函釋係 主管機關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釋,並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 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 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㈢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 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 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 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揆以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因此,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 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不論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登記或有 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既從事同樣經濟活動,而有實質 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 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均應認 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而為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江莊麗華為經營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租賃業之原豐公 司(99年9月3日設立)之代表人,並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 嗣於100年3月29日另辦理營業登記,成立獨資商號「江莊麗 華企業社」,亦從事不動產買賣、住宅及大樓開發出租等業 務,又該獨資商號登記營業場所為「基隆市○○區○○路○○ 號2樓」(與原豐公司登記地址同)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答辯卷1第124 頁至第126頁;答辯卷2第66頁參照)。又原告以江莊麗華名 義於99年7月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基隆市○○路○○號房地(答 辯卷1第115頁至121頁參照)、99年11月20日與傳亞公司訂 定改建工程契約(答辯卷2第84頁)、99年11月24日取得建 造執照(答辯卷2第85頁),嗣改建完成後,旋即於100年9 月6日辦理分割增加建號,復於101年間陸續出售改建完成之 基隆市○○路○○號1樓、3樓、4樓之1、5樓、5樓之1、6樓、 6樓之1等7戶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7戶,其中基隆市○○路 ○○號1樓房地係銷售予原豐公司),銷售房屋收入計48,533, 333元,土地收入計94,640,000元(銷售房屋及土地收入計 143,173,333元)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國稅地方稅查 調作業(答辯卷1第10頁至第58頁)、調整稅額計算表(答 辯卷1第61頁)等附卷可稽。準此以觀,足認原告並非單純 一時將自有房地改建出售,而係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 立從事出售不動產之經濟活動,依上說明,不論其是否已辦 理營業登記或有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應認係屬所得稅 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是被告將其101年度營 利活動之結果,即銷售房屋及土地收入,列為獨資商號江莊 麗華企業社之營業收入項下,並以其漏報銷售土地收入94,6 40,000元,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43,173,333元(即銷售房 屋收入48,533,333元與土地收入94,640,000元之和)、全年 所得額為24,339,466元(計算式143,173,333*17%;該全年 所得額即營利事業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之『營利所得』,應由原告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 納綜合所得稅),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100年始成立獨資商號,而本案係於99年7月買入 系爭不動產並進行改建、取得建造執照等,皆在原告設立之 前;且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係直接設於自然人江莊麗華 之住居所,而該住居所亦無提供任何營業(或營業準備)行 為之用,僅供自然人江莊麗華平日生活所居,故無「固定營 業處所」,又原告亦未僱用員工協助處理交易事宜,顯與經 常性、繼續性之營業活動,大相逕庭,原告於101年間出售 系爭不動產之主體,應為「自然人江莊麗華」,要非「獨資 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此屬原告一時性所為自有財產之處 分,既欠缺營利之主觀目的,客觀上亦未見營利活動之商業 交易常態,故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所得定性」,應定性為自 然人江莊麗華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獨資商號江莊麗華 企業社之營業收入,原處分認定事實,實違反經濟安排常態 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所指「 營利事業」,凡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持 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不論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登 記或有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 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均屬之。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營利所得: ……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 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獨資資本主不論以獨資 之自然人名義或以其獨資商號名義,但凡以營利為目的,持 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不論是否已辦理營業登記或 有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均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所指「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其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均屬該年度「獨 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且因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人於法 律上實為同一主體,尚不因其為法律上交易時,究係以獨資 經營之自然人名義或係以獨資商號為締約名義人而異其法律 效果。原告於101年間(已辦理商業登記)陸續出售改建完 成之系爭不動產7戶,核非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而係以 買賣房地為其經常、繼續性之經濟活動,顯係以營利為目的 而屬經營不動產買賣事業之營利事業甚明,不論其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時,究係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江莊麗華」名義 或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名義為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1類規定,均屬該年度「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核非所得稅法第9條所指「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 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既然獨資、合夥事業之組織與經濟本質,係營利 事業之所得乃直接歸屬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故渠等組織 於營利事業階段之經濟負擔能力,即等同於個人階段者,不 若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尚須依法經組織內 部決議當年度股東獲配盈餘之多寡;依財政部91年3月13日 令意旨,本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應不列入該營利事業 之盈餘;被告認財政部91年3月13日令之適用主體,僅限於 「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 售」之見解,完全悖離上開函令與所得稅法之意旨;又原處 分之核定內容,疏未將系爭出售土地收入列入「101免徵所 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損失)」欄位,自課稅所得額中扣除 ,明顯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1年3月 13日令所彰「避免重複課稅」之意旨云云;但查,財政部91 年3月13日令:「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 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辦理營 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 盈餘。」參以原告所提之工程契約書(答辯卷2第84頁)第4 條,系爭不動產7戶之工程總價僅3,300,000元,系爭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答辯卷1第58頁)之其他登記事項為「第一 次改建」,可知,原告係購入房地並改建整修出售,核非個 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 自無前揭財政部91年3月13日令釋之適用。至本件被告未於 核定通知書第101欄免稅所得列示系爭銷售土地之所得16,08 8,800元(計算式:94,640,000元×17%=16,088,800元), 及誤植第59欄課稅所得額為24,339,466元,固有未妥;惟原 告銷售系爭不動產7戶之所得,其中銷售土地之所得,依所 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規定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將其銷售土地之收入,列報於 營業收入項下,並核算其出售土地增益後,先行計算營利事 業之「全年所得額」(即營利事業所得),再依所得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規定,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屬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以正確核算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課稅所得額」。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本件並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出售土地增益 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仍屬原告盈餘之ㄧ部分,核屬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自應併計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本件依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16款前段規定,應自全年所得額(即營利事業所得 )24,339,466元項下減除屬免徵所得之出售土地增益16,088 ,800元,計算「課稅所得額」應為8,250,666元。然依上開 所述,原告為獨資企業,出售土地增益16,088,800元,仍應 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核屬「營利所得」之一部分,故 仍應以「全年所得額」24,339,466元,歸課其獨資資本主之 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未於核定通知書第101欄減除出售土地 增益,正確核算第59欄課稅所得額,固有未妥,但並不影響 系爭項目「全年所得額」之核定及應歸課原告個人綜合所得 稅「營利所得」之計算。原處分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43,173, 333元及全年所得額24,339,466元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再按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 重複課稅,蓋土地增值稅本屬特種所得稅,於交易時既已就 交易所得分離課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承前所述,營利事 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當屬免稅所得 ;但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以「 營利所得」納入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此項「盈餘總額」係 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並非按核定之「營利 事業課稅所得額」計算之。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故在計算出「營 利事業所得額」(土地交易所得計入)後,依上開所得稅法 規定,減除該出售土地所得,以得出「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 」,而據以課徵營所稅。然此不影響「盈餘總額」應按核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揭主張, 乃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採據。 ㈦原告續主張原告相較於單純進行不動產買進賣出之不動產買 賣業,另有實際投入系爭房地之設計、改建工程與監督等業 務,因此,原告投入於系爭不動產之成本費用,必然較高於 不動產買賣業,此由原告之負責人於99年7月9日購入系爭房 地後,旋即於99年11月20日與傳亞公司訂定改建工程契約可 證,被告若欲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原告之101年度營利事業 收入淨利率,依法則應以不動產開發業中「不動產投資興建 及租售」(行業標準代號:6700-12)之標準(淨利率10%) 予以推估,方吻合客觀事實,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61號解 釋所揭示之「合理性」云云;但查,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 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 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 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 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 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18號、 第35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為之立法。 又上開帳簿文據(倘係「買賣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日記簿、 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輔助帳簿--本件應按不 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所得額,詳如後述)其 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 亦定有明文。另所稱「未能提示」,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 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均包括在內 ,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闡釋明確 。倘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 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 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法意至明。本件被告以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101年 度銷售之標的物含房屋及土地,惟未將土地部分之銷售額94 ,640,000元申報於全年營業收入中,乃核認該獨資商號當年 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43,173,333元,經被告以103年7月28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3235號函請原告提示各類成本表、 購入土地合約書及相關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 示供核(答辯卷2第8、9頁參照),被告乃按其自行申報之 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17%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4,339,466元,並無違誤。復按 「……根據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96年公 布,97年至101年間適用)之行業歸類原則,係以場所單位 之附加價值最大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判定基礎。……經營型態 若屬購入不動產,並變更建物主體結構整建後之出租(售) 者,可歸屬於6700-12子類『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若 屬購入不動產,並將建物整修、裝潢後之出售者,可歸屬於 6811-11子類『不動產買賣』……」業經財政部統計處104年 4月16日財統發字第10411000640號書函說明詳(本院卷第 142頁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應屬「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 」行業,惟前揭「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行業係以從事不 動產之開發與規劃及後續相關建物興建與租售等活動之行業 ;本件原告所從事者,係購入成屋再加以整修後出售,觀以 原告提示之工程契約書第4條規定(答辯卷2第84頁;本院卷 第48頁),可知系爭不動產7戶之改建工程總價僅3,300,000 元(並註明結構加強連工帶料)(原告主張另有追加工程,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尚難採據),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答辯卷1第58頁)之其他登記事項為「第一次改建」 ,益徵原告係購入建物後,加強結構整修後出售,尚難認已 變更建物主體結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5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0頁參照),應屬購入建物後 未變更建物主體結構之整修、裝潢後之出售,被告認仍應歸 屬於「不動產買賣業」,尚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10 1年間陸續出售改建完成之系爭不動產7戶,核非一時性或偶 發性之交易,而係以買賣房地為其經常、繼續性之經濟活動 ,顯係以營利為目的而屬經營不動產買賣事業之營利事業, 洵屬有據;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漏報銷售土地收入94,640,000 元,乃核定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43,173,333元、全年所得 額為24,339,466元(該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24,339,466元, 即屬營利事業所得,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應歸屬原告個人之『營利所得』),核無違誤,復查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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