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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3號                   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巧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勝賜(董事)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鄭華合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麥揚竣       譚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 國104年8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40021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日至9月2日向高雄強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買1,106桶「全統香豬油」 違規產品,並將其中810桶販售至12家下游廠商。經被告所 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同年9月4日、5日至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之營業處(萬霖雜糧行)查察上開違規 油品下游流向,惟其僅提供1家下游廠商資料;嗣後該局比 對其他相關數據及稽查資料,認有再予查證必要,復於同年 月6日再次至上址查察,原告始提供11家下游資料,惟仍無 完整業者姓名、地址、電話及商號名稱等基本資料,致無法 有效追蹤違規油品流向;原告另於該局103年9月7日、8日訪 談時經詢問始坦承有受下游業者請託,故意以他名提供業者 資料,阻礙查察違規油品流項。被告認原告2次提供不實資 料,爰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以 103年9月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31702532號行政處分書,各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合計60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前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103 003024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認原告就本案提供不實資料, 核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之行為,爰依同 法條規定,以104年5月2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40890515號行 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衛生局人員查察過程中均有全力配合調查,甚且主動 告知尚有其他庫存油品,請其一併查扣;原告無法於103年9 月4、5日立即提供下游客戶資料,係因原告為系爭油品之零 售商,客戶均係自行到店購買取貨,並以現金交易,故無詳 細客戶名稱、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之紀錄,且因時值中秋 連假期間,無職員可立即協助查尋客戶資料,原告所為至多 僅係提供不完整之下游客戶資料,且係因事實上之困難而無 法提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並非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之下 游客戶資料,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1款之規定,僅係課予食品業者據實提供「現 有」或「已知」之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 販售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之義務,並未 課予食品業者提供「全部」流向之義務,故原告並無提供「 全部」流向資料之義務,亦無消極以局部或不實資料搪塞之 行為,況縱認原告提供之12家下游客戶資料非被告主觀認定 之詳細或完整,然觀諸被告均可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連絡電話 或地址繼續追查並聯繫下游客戶,並可依據原告告知之具體 擺攤區域及攤車樣式,於中秋節連假後繼續追下游客戶,足 證原告所提供之客戶資料均為「可得特定」販售對象之資料 ,根本無礙被告稽查違規油品流向之追蹤,並無提供不實資 料之違法可言。另原告於9月6日時確實不知呂太太即為紅象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紅象公司),9月8日時衛生局訪談人員雖 有質疑,但原告一再向被告陳明確實如此,原告固曾自承倘 客戶購買20桶以上,或客戶如有需求,會協助送運等語,惟 其為假設性問題之回答,於本案並不適用,被告以此「假設 性」之答覆作為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㈡被告未舉證說明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逕以「原告對於販售 對象及販售內容說詞前後不一,甚或受下游業者請託,故意 以他名提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阻礙進一步調查油品流向」 云云,認定原告提供資料不實,顯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縱(假設語)認本件原告對於下游客戶之資 料有提供資料不實之行為,惟被告於裁處罰鍰時,仍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原告自82年7月1日 設立至今,從未違反任何相關法令規定,且原告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進貨810桶有安全疑慮之「全統香豬油」,本身亦為 受害者,而每桶之利潤僅約20元,合計利潤總額僅約16,200 元,所得利益甚微;再者,原告於被告進行稽查時,亦主動 告知原告尚有庫存油品並請求被告一併予以查扣,避免流入 市場,顯有防止公眾損害之主動作為,且原告並非販售變質 或腐敗食品。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2,500萬元,並非表 示原告現有等同該資本額之現金,被告未審酌原告之獲利而 非處以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方法,其裁處原告罰鍰300萬元, 顯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及悖於比例原則之違法,且按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均係指因違反該案所指行政法上義 務「後」所產生之影響,而非指案發「前」之相關情事,故 被告所為之裁量顯係參雜不相關之因素,已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錯誤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販售不合格物品業者有確實提供產品來源或交易證明之義務 ,且業者所提供之訊息,應是確實之來源證明或交易憑證, 而非單純之訊息,需足可供主管機關進行後續源頭追蹤。原 告提供11家下游資料,僅有3家有聯絡電話、2家有聯絡地址 ,其餘6家僅提供暱稱,且經原告之受任人鍾君接受訪談時 自承下游廠商有固定頻率購買,原告無法掌握下游廠商資料 ,並於案發後2日才予提供下游資料,顯有拒不提供之情, 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事證明確。又 原告103年9月6日提供11家下游資料中提及每次載貨數量, 顯然非原告所稱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有固定購買頻率,再 參考載貨數量(下游業者約1-2周載貨1-5桶)可見客戶非全屬 一般消費者,有一定數目為食品業者。自被告與下游業者訪 查,及與紅象公司及呂太太所開立發票收據之交易紀錄顯示 ,原告對於下游業者資料應能掌握了解,可見原告僅以「局 部」資料搪塞;另原告於9月5日至8日稽查及訪談內容皆稱 為現金交易沒有交易憑證,然於續狀資料中又提及曾開立發 票予紅象公司,更顯示原告早已知下游業者相關資訊,並於 案發後兩日才予提供下游資料,顯有拒不提供之情。又原告 提供之3家有聯絡電話之下游其一為呂太太,經衛生局事後 比對發現,呂太太即為本次另案違規廠商紅象公司,惟原告 於103年9月6日現場稽查時及9月7日至本府衛生局接受訪談 時均未告知,其提供資料不實之事實明確,此並經原告委託 之受任人鍾岳霖於9月8日訪談時坦承前所提供下游客戶名單 中,明知呂太太即為紅象公司,惟因其向原告請託以「呂太 太」名義表示,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衛生局已數次請原告確實提供下游業者資料,原告於103年9 月4日、5日僅提供1家下游資料,並承諾於同年9月6日提供 販售案內油品予下游業者之資料,被告衛生局復於9月6日再 次至址查察,原告始提供11家下游資料,然原告提出資料仍 未確實,致衛生局無法針對6家僅有暱稱之下游立即啟動後 續追查,又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供之強冠油品 銷貨名單,原告為強冠公司之於新北市最大盤商,僅103年3 月至9月販售總量即達810桶,預期之不當利益不斐。本案考 量原告於被告衛生局行使行政調查時,提供不實資料且協助 掩飾下游廠商實際交易身分,阻撓被告進一步調查違規油品 下游流向,遵從法令之意願甚低,且案內油品為民生大宗物 資,可用於烹調、麵製品及肉品加工品等等,影響市民健康 層面廣泛;劣質油品事件備受社會關注、民眾對食品安全強 烈不安及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且原告應就所知資訊於第一時 間正確告知卻未據實提供資料,顯有刻意規避、妨害,延誤 被告追查油品之流向,經查原告資本額達2,500萬之資力程 度,爰裁處法定裁處金額中最高額,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被告衛生局103年9月4日 、5日、6日之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其扣留文件、物品或設 備清單、強冠公司送貨單,同年月7日、8日訪談紀錄表、原 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見原處分卷第28-29、3-19、1- 2頁、本院卷第11-12、13-17頁)可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 第1項第11款之情事?㈡原告如有前揭違章行為,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300萬元,有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及悖於比例 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負責人為鍾 勝賜,同址1樓亦設有萬霖雜糧行(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鍾 陳寶蓮,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 卷第194頁)衛生局於前揭時日前往查察之地點,雖為新北市 ○○區○○路○○○號1樓萬霖雜糧行,然依卷附強冠公司之送 貨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巧紳有限公司」,送貨地點均 為上址1樓,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記載受檢單位名稱 或為「巧紳有限公司」或為「巧紳雜糧行(萬霖雜糧行)」或 為「萬霖雜糧行(巧紳)」(見原處分卷第5-14頁、第1、3-4 、28頁),原告委託前往衛生局製作訪談紀錄之鍾岳霖亦表 示:「客戶為散客都來門市(萬霖)購買,……。」(見原處 分卷第30頁),且依全卷資料顯示,被告查察之對象確為原 告,故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 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 、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 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 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 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 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十一、對依本法 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食品業者不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或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作為,於上開查核或抽 樣檢驗時,主管機關並得要求該業者提供產品之販賣對象、 金額及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業者就此亦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此為該業者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 ㈢經查,衛生局於103年9月4日前往原告設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倉儲進行系爭油品封存,其現場負責人鍾 岳霖表示油品主要為零售方式,僅每半個月約5桶銷售至臺 北市○○路○○巷○號葱油餅攤商(見原處分卷第28頁);衛生 局人員於同年9月5日上午9時許,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所查核 系爭油品下架回收情形時,再次確認系爭油品之銷售下流名 單,原告仍堅決表示除台北市葱油餅攤商為已知名單,其餘 均為零售,惟少量銷售未有任何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7頁); 同日下午5時許,衛生局再度前往上址,以經查明原告自103 年3月至同年9月2日之進貨量為1106桶,顯與其所稱上開銷 售情形不符,原告乃承諾於同年9月6日儘量查詢販售系爭油 品對象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5頁),衛生局復於9月6日再 次至上址查察,原告始提供11家客戶名稱(見原處分第2頁) ,然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示,所謂名稱均為不特定之 商號或稱呼(即新莊調味料理包、永和夜市牛排、南勢角夜 市攤商、邱先生、大胖子及成功路做蔥油餅),僅有2家記載 聯絡地址(臺北市○○路○○巷及王先生『立人街14巷29號』) ,其餘均無確切之地址,其中3家載有聯絡電話(陳先生、劉 先生及呂太太),經查察人員當場撥打電話結果,僅接通2家 (劉先生及呂太太),並當日派員前往王先生之址查訪但無人 回應。同年9月7日原告委託之鍾岳融在衛生局辦公處所進行 談話時,衛生局請其針對原告所提供之下游資料以電話直接 聯繫,其中呂太太表示:「在民德路早市販售,但6月底已 無販售,我都自己去載,1桶買790元。」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32頁)然隔日即9月8日,被告衛生局前往設址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之紅象公司稽查時,經在場之呂欣 芳告知,其油品來源之一為原告,廠長陳明騏則表示於8月 25日曾至原告門市載運45桶系爭油品,於9月4日或5日已將 剩餘之系爭油品約29桶退還,其負責人呂東諺亦稱,1-4月 每月平均至原告處載運系爭油品25桶,9月4日退還29桶,此 有被告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背 面-125頁),又原告所委託之鍾岳霖於被告衛生局訪談時表 示:「(問:請問貴公司與紅象食品公司有交易,卻未於本 局兩次稽查及9/7訪談中提及,請說明。)我們當時提供名冊 時就知道呂太太和紅象食品是同一家,因為呂太太想維護商 譽,向我們請託以呂太太名稱表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 30頁),以紅象公司於事發前所購入及事發後已退還之系爭 油品數量,並非屬一般零售商之買賣,且其退還時衛生局已 著手調查,原告難以諉為不知。嗣經衛生局事後比對發現, 呂太太即為本次另案違規廠商紅象公司,可知原告確有就其 販售系爭油品之對象,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其有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據以 裁罰,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所為並非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之下游客戶資 料,至多僅係提供不完整之下游客戶資料,且係因事實上之 困難而無法提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該條規定並 未課予食品業者提供「全部」流向之義務,原告並無提供「 全部」流向資料之義務,亦無消極以局部或不實資料搪塞之 行為,被告亦依原告提供資料可得追查下游廠商,可見原告 係提供「可得特定」販售對象之資料,根本無礙被告稽查違 規油品流向之追蹤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 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所制定,為確保食品符合 法律規定,乃課以業者於主管機關進入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 核及抽樣檢驗時,得要求食品販賣業者提供食品之來源及數 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 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業者有應配合,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查,原告於103年9月4日 、5日衛生局稽查時,僅提供1家下游資料,於9月6日再次查 察時,原告始提供11家下游資料,業如前述,而衛生局於10 3年9月9日至王詩國(無市招蔥油餅)及陳治寶(無市招蔥油餅 )營業處所稽查紀錄時,渠等分別稱與原告交易2至3年與7至 8年,每週1-2桶或2-4桶,此有衛生局現場稽查款日誌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119、152頁),依原告所販售之系爭油品為每 桶15公斤裝,且長期、固定之交易型態,可知原告販售系爭 油品之對象非一般消費者,而係從事攤商之下游食品業者, 原告未於衛生局稽查之始,即據實提供販售對象之詳細資料 ,使主管機關未能進一步調查違規油品下游流向,致社會大 眾健康有持續遭受危害之風險,自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維 護國民食品安全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原告有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之違章行為,亦已認定如前,原告 主張係因事實上之困難而無法提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非可採。 ㈤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 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 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 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 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 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 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 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最高 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再者,裁量瑕疵 主要有3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依行政 程序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為 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 量」之瑕疵類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 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 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又「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並非得恣意而為,倘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之 裁處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 因素,納入考量之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而廠 商並無經過多次裁罰仍不知改正之情形,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應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對廠商逕予裁 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有濫用裁量之情事。」(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參照) ㈥經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固賦予主管 機關就規避、妨礙或拒絕該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 封存者,有處以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裁量權限。惟 主管機關依此裁量規定所為之決定,仍受法律授權意旨及一 般法律原則等制約,非得恣意擅為。按原處分關於罰鍰裁量 部分係記載稱:「審酌案內產品正確查察對民生食品安全保 障之重要性及販售案內變質或腐敗食品所生危險程度,其應 受責難程度甚高,非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不足以達成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管制目的,……。」(見本院卷第11頁背 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其裁處最高罰鍰之裁量理由,則 陳稱:「基於原告為新北市最大的全統香豬油銷售中盤商, 另針對紅象公司,被告認為原告明顯知道紅象與呂太太的關 係,仍故意不提供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然 查,本件原告經衛生局於103年9月4日、5日及6日前後多次 稽查,有上開稽查工作日誌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 、28頁),固可認為原告未於第一時間提供真實資料,妨礙 被告追查下游及公告工作,以致不合格產品仍於市面流通販 售,並使消費者無法於第一時間得知該產品而立即停止食用 ,相當程度已影響消費者權益,惟以原告僅是販售系爭油品 之中盤商,並非直接製造劣質豬油之廠商,其雖為新北市最 大的系爭油品銷售之中盤商,惟此係涉及營業規模,尚難遽 以認定其應受責難程度重大,且原告於系爭油品事件爆發後 ,已積極配合衛生局進行不合格產品集中管理及回收,又原 告雖經衛生局3次稽查,但原告自82年7月1日設立至今,從 未違反任何相關法令規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次違章行 為係原告第1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而受裁罰,並 無經過多次裁罰仍不知改正之情形,應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被告裁處原告 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有濫用裁量之情事。又依卷附衛生局 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之記載,系爭油品之販售價格約在760 元至790元(見本院卷第119、125頁)參以原告提出之收款對 帳單顯示其進貨價格為775元,可知原告販售系爭油品每桶( 15公斤)之利潤僅有數十元,倘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提供之系爭油品銷貨名單,原告於103年3月至9月進貨 案內油品1,259桶(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所得利益甚微, 被告裁處時未審酌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即 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300萬元,亦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是以 ,原處分既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於法自有 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鍾岳融,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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