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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0號                   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由豪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王子雄       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 月26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44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 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原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中華 民國104年1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30476470號函( 下稱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撤銷補徵原告93年 度稅額新臺幣(下同)139,217,106元之處分,嗣雖於本院 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應補徵之 稅額為166,256,038元之處分,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仍為 前揭稅捐稽徵法條文,則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其配偶林富美前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方 式,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因拍賣轉讓取自東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展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及東盟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合計1, 043,167,117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43,1 67,117元,補徵應納稅額312,950,135元,並處罰鍰62,590, 000元;嗣原告主張其於93年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申請復查,被告因而改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核定 ,加計另行查獲原告該年度取自東雲公司營利所得計4,785, 345元,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18,243,814元,並按營利 所得扣繳率30%核計補徵應納稅額305,473,144元。原告仍不 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通知書所得序號1 、2、19、20、21、24、26之營利所得部分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 院則於101年2月2日以101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通知書所得序號1、2、19、20 、21、24、26之營利所得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 棄部分上訴人陳由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由豪之上 訴駁回。」而確定。原告嗣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3年4月 2日及103年6月6日具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納稅額,經被告於104年1月6日以原處分 回復略以:原告迄未繳納9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稅額305, 473,144元(滯納金、利息另計),故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等語,而未准許其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98年10月28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對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個人之營利所得扣繳率,自修正前之30%改為20%,斯時 伊93年綜合所得稅核課事件尚在行政救濟中而未確定,依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示從 新從輕原則,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伊之20%扣繳率,計算伊 於93年之綜合所得,被告卻誤用30%之扣繳率予以計算,適 用法令顯有違誤。上述有關伊93年綜合所得稅事件應適用扣 繳率為何之爭點,未據伊就被告核定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 予補稅及裁罰之行政訴訟中提出爭執,自非最高行政法院就 該事件所為101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 不生爭點效。揆諸對於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尚得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退稅,舉重以明輕,伊雖尚未 依被告核定數額繳納93年綜合所得稅,然被告之核定既有前 述適用法令錯誤情事,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 請更正違法之補稅處分。 ㈡伊93年所持有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之緩課股票,於93年度係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該2公司向臺灣集保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辦理上開緩課股票送存法 院之強制執行專戶進行拍賣,拍賣單價遠低於股票面額10元 ,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 第16條規定,應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伊之所得;且伊為東雲 公司及建台公司之特定股東,集保公司係以「分別保管」方 式保管上開股票,股票經拍賣後,係以原券交付買受人,其 交易方式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 (下稱集保業務辦法)第6條第1項混合保管有別,故無財政 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函 )有關緩課股票於送存集保公司時即放棄緩課規定之適用, 且依該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416號函(下稱財 政部89年函)意旨,應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所得,被告卻以 上開緩課股票係先送存集中保管後始予拍賣,應按面額課稅 而非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所得,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 違憲法第19條明定之租稅法律主義。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 作成更正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應補徵之稅額為166,256, 038元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核定補繳93年度綜合所得稅不服,所 提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01年度判 字第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主張取得東雲公司及 建台公司之緩課股票,應以實際拍賣價格及面額較低者計算 所得額,屬上述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再執同一主張, 申請更正,難謂合法;況上述緩課股票係因法院強制執行變 賣,經送存集保,與集保業務辦法第83條規定有別,自不適 用財政部89年函釋。又98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 繳率標準第3條,係自99年1月1日施行,本件涉及之原告93 年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期間取得之營利所得,因在99年 度之前,自仍應適用30%之扣繳率;且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 綜合所得稅之事件,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政府機 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該條所定如遇法規有變更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應以適用新法規為原 則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未於上述前訴訟程序,就其於93年間 因非在中華民國居住,應適用之扣繳率為20%一事,提出爭 執,已逾復查申請期限,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已不得再就此提出救濟。況原告迄未繳納稅款 ,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中,自無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於102年9月23日、103年4 月2日、103年6月6日所具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附原處分卷第119至126、74至77、71至73、2、127至133頁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作成更正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應補徵稅額為166,25 6,038元之處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 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所繳稅款者, 以稅捐稽徵機關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存在,為其要件。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 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方式,辦理其本人及配 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漏報本人及配 偶因拍賣轉讓取自東雲公司、東展公司、建台公司、東豐公 司及東盟公司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合計1,043,167,117元, 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43,167,117元,補徵 應納稅額312,950,135元,並處罰鍰62,590,000元;嗣原告 主張其93年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申請復查,被 告乃改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核定,並加計另行查獲 該年度取自東雲公司營利所得計4,785,345元,合併歸課綜 合所得總額1,018,243,814元,並按營利所得扣繳率30%核計 補徵應納稅額305,473,144元。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及提 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034號判決,認被告以原告取得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之 緩課股票(下稱系爭緩課股票),係依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 行命令而被送存集保中心,依財政部87年函釋意旨,按面額 10元計算原告之營利所得部分,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 稅原則,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故將關於 該部分之營利所得核定處分(即核定通知書所得序號1、2、 19、20、21、24、26之營利所得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以法院強制執行 債務人所有上市公司之緩課股票,於扣押取得該股票,並將 股票存入集保時,債務人就該股票之緩課待遇即告終止,應 課徵營利所得之時點因此發生,應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 但書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並非嗣後拍賣時該股票 之緩課待遇才告終止,故無同條但書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就系爭緩課股票,按送存集保年度及股票面額核定營利所 得,並無不合,因將本院上開判決關於撤銷上開核定營利所 得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均廢棄,改判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另駁回原告所提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述行政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99號判決附原處分卷第48至62頁可稽。是被告對原告9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核課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並無 違法而判決確定,被告不能予以變更,原告復自承未繳納稅 款(參見起訴狀第3頁第22、23行),故無溢繳稅款可言, 則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申 請,作成更正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應補徵之稅額為166,25 6,038元之處分,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 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98年10月28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對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營利所得扣繳率,自修正前之30% 改為20%,斯時伊93年綜合所得稅核課事件尚在行政救濟中 ,被告卻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所揭示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較有利於伊之20%扣繳率 ,計算伊93年度綜合所得,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 釋函令」,應限於解釋性函令,不包括財政部依法律授權或 依職權所發布之法規性命令。按93年2月28日修正各類所得 扣繳率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3條之2第4項、第3條之4第3項與第88條第2項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 6項規定訂定之。」(該條文嗣於98年10月28日修正為:「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之2第4項、第3條 之4第3項、第88條第3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是以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及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律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依上說明,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次按98 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4條規定:「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 第2條至第5條、第9條、第13條,自99年1月1日施行……。 」故於同日修正發布之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 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 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 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20%。」係自99年1月1日施行, 從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99年1月1日以前取得 之營利所得,即不適用98年10月28日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第3條所定20%之扣繳率標準。被告就原告非在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93年間,因拍賣轉讓取自東雲、東展、建台、東豐 、東盟等公司之緩課股票所生營利所得,及另取自東雲公司 之營利所得,根據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前 段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 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依30%之扣 繳率計算所得,係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並無違誤,原告指 稱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適用較有利於伊之 20%扣繳率,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自非可採。 ⒉次按人民依憲法第19條規定,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 是稅捐為法定之債,在稅捐客體發生時即成立,國家對於合 致稅法構成要件而成立之稅捐債務,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對人民核課稅捐,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各機關 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不同,並不適用該條前段:「各機 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 更者,適用新法規。」之規定;是被告對原告93年度取得之 上述營利所得核定補徵稅額,既非受理人民聲請許可事件, 被告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扣繳率30%計算,自無不合,原告復 主張被告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98年10月28 日修正、對伊較為有利之20%扣繳率標準,係屬適用法令錯 誤云云,洵無足取。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緩課股票係經法院命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 向集保公司辦理送存法院之強制執行專戶進行拍賣,拍賣單 價遠低於股票面額,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 規定,應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伊之所得;且伊為東雲公司及 建台公司之特定股東,集保公司係以「分別保管」方式保管 上開股票,股票經拍賣後,以原券交付買受人,並非集保業 務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混合保管,故無財政部87年函有關緩 課股票於送存集保公司時即放棄緩課規定之適用,且依該部 89年函意旨,應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所得,被告卻以系爭緩 課股票係先送存集中保管後始予拍賣,應按面額課稅而非依 實際拍賣價格計算所得,自屬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惟依前述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 被告依系爭緩課股票送存集保時之93年度及面額10元核課營 利所得,並無違誤,原告執為對己有利主張之財政部89年函 ,早在89年7月26日即已發布,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事件在 101年2月2日終結前本得提出,惟其既未於該前案訴訟中提 出此項攻擊方法,於本件訴訟中始予援用,並據以指稱被告 就系爭緩課股票按送存集保年度及股票面額核定營利所得, 係屬適用法令錯誤,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前揭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相違背, 殊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課稅處分,並 無適用法令錯誤或溢繳稅款情事,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申請更正其93年度應補徵之綜合所得稅額為166 ,256,038元,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及被告應作成更正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應補徵稅額為16 6,256,038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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