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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3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南塑膠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890 號、0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8至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761,824 元、25,738,897元及15,519,106元,列報未分配盈餘分別為 0 元、0 元及17,410,287元,被告原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 核定。嗣被告查得原告將98至100 年度稅後純益分別為11,7 61,824元、25,738,897元及15,519,106元轉回已彌補虧損之 土地重估增值準備,致漏報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1,761,824元 、25,738,897元及15,519,106元,乃核定98至100 年度未分 配盈餘分別為11,761,824元、25,738,897元及32,929,393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176,182 元、2,573,88 9 元及3,292,939 元,應補稅額分別為1,176,182 元、2,57 3,889 元及1,551,911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分別經被 告104 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0907號(98年度 )、第0000000000號(99年度)、第0000000000號(100 年 度)復查決定(以上合稱原處分)駁回,分經提起訴願,均 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稅法之修正,應自公布日起適用新法規定,不應追溯適用。 經濟部對上市櫃公司釋放利多,為提高股東可分配盈餘,遂 修正商業會計法,修正後公司資產重估增值,不必列在資本 公積,改列為股東權益下的「未實現重估增值」,無須再來 彌補虧損,同時認為財政部90年9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 4830號函(下稱財政部90年9 月25日函釋)以盈餘轉回資產 增值準備准予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規定,已無所附麗,不 予認列,此獨厚大型企業,苛求中小企業,致使原告須補繳 98年、99年、100 年共3 年計530 餘萬元稅款,行政院復配 合修正發布「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下稱資產重估價 辦法)部分條文,刪除第41條規定,惟查稅法為行政法規, 適用行為時法,如行為時並無課徵之積極規定,自不得對人 民課徵稅捐,反之行為時如無消極限制之規定,亦不得以事 後公布之法令追溯適用,此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房地 合一稅,亦本此原則,訂定自105 年1 月1 日開始適用之日 出條款。行政院亦自97年7 月15日修正資產重估價辦法,應 自該日起辦理資產重估價始有其適用,而原告於97年度之前 適用修正前之資產重估價辦法,不應追溯適用,故被告補徵 原告未分配盈餘稅款,實屬違法之行為。 ㈡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 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行政處分之撤銷或 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 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 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修正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41條規定前,重估增值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者,嗣後於盈餘 發生年度,依規定自盈餘轉回重估增值資本公積之數額,得 准予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惟修正後,修正前已撥補而尚未轉回之重估增值資本公 積數額卻不得自盈餘轉回重估增值資本公積,進而無法列為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資產 重估價辦法僅係屬行政法規,故其修訂如造成納稅義務人實 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以法律明訂 且不應追溯適用,俾減輕損害,方符信賴保護原則。 ㈢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 依法律所訂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減免 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訂之 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及第210 號著有解釋,行政 機關依前後行政命令變更納稅人之租稅負擔,即非憲法之租 稅法律主義所許。企業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僅係會計科目 之轉列,事實上虧損仍屬存在,公司內部會計自可予以轉回 ,恢復未彌補前累積虧損之狀態。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 定,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後之餘額 。原告雖於92年度以土地重估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彌補91年 度以前之虧損,以美化帳面,惟依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 定,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 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 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 派股息之相關規定以健全公司財務結構,依法其承認公司事 實上有累積虧損存在,為免弱化公司體質以符資本維持原則 ,故有此規定;況利用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彌補虧 損,只是公司內部會計處理中會計科目之轉列,並非如減資 彌補虧損,須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產生法律之效力,故原 告自可配合商業會計法之修訂,將原先資本公積沖銷累積虧 損之金額轉回,恢復累積虧損之狀態,並適用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將當年度之稅後純益適用該條第1 項第2 款減除轉 回之以往年度虧損。 ㈣復依財政部66年5 月27日台財稅第33448 號函(下稱財政部 66年5 月27日函釋)規定「經核定之虧損雖以現金或公積彌 補仍可盈虧互抵」及財政部71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37492 號 函(下稱財政部71年10月14日函釋)「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 損者,其經核定前十年虧損仍得互抵」之釋示,仍舊承認公 司虧損存在之事實,並賦予虧損互抵之租稅利益,故原告雖 帳列虧損已依資產重估增值產生之資本公積予以沖銷,惟其 實際虧損仍屬存在,應可比照上列財政部函釋之立法精神予 以同等適用;被告違反稅法不溯既往原則、憲法信賴保護原 則、租稅法定原則及昧於原告實際仍有累積虧損之存在,而 作違法之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第10款之規定以及行 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經濟部97年11月7 日經商字第09702145120 號函 釋(下稱經濟部97年11月7 日函釋)意旨,原告係經營未分 類其他橡膠製品製造業,98至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分別為11,761,824元、25,738,8 97元及15,519,106元,列報未分配盈餘分別為0 元、0 元及 17,410,287元,被告原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被告 查得原告列報其他經本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在原以資產增 值準備彌補虧損數內,實際轉回資產準備科目部分」,惟因 相關法令已於97年度修正刪除有關營利事業以重估增值準備 彌補虧損者,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 ,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之禁止規定,原告之盈餘已無不 得分配予股東之限制,自無再從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之適用, 乃予剔除,核定98至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1,761,824 元、25,738,897元及32,929,39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分別為1,176,182 元、2,573,889 元及3,292,939 元,應 補稅額分別為1,176,182 元、2,573,889 元及1,551,911 元 。 ㈡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惟依行政院97年7 月15日院臺財字第097002 0981號令(下稱行政院97年7 月15日令)修正前之資產重估 價辦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 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 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 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造成適用上開規定之 營利事業之盈餘因法令禁止規定,致無法作分配,卻須依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結果。因此,財政部乃以90年9 月25日函釋(因資產重估價 辦法已修正刪除相關規定,該函已停止適用):營利事業以 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無形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或土地調整 帳面價值所發生之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嗣後於盈餘發 生年度,依規定自盈餘轉回資產增值準備之數額,准予列為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行 政院97年7 月15日令修正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主要 係配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刪除第238 條與修正 第241 條規定,暨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修正 第52條規定等法令而修正,其理由為資產重估增值原列為資 本公積項目,現改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 ,不得再適用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之規定,是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41條規定,既經行政院97年7 月15日令修正刪除,則有關 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之 禁止事由即已消失,核無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適用, 原告自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就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資產重估增值準備」與「稅 後純益」(即盈餘)係屬不同之會計科目,原告既以92年度 土地重估增值準備彌補91年度以前之虧損,且虧損數既已彌 補,自無法再以98至100 年度以後發生之盈餘,重複彌補前 開之虧損數額;再者本件系爭年度為98至100 年度,被告依 行政院97年7 月15日令及經濟部97年11月7 日函釋意旨核定 ,據以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被告以原告98至10 0 年分別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11,761,824元、25,738,897元及15,519,106元,屬以資產增 值準備彌補虧損數額,實際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部分,已 無法令依據,乃核定該項為0 元,並分別核定98至100 年度 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1,761,824元、25,738,897元及32,929,3 9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176,182 元、2,57 3,889 元及3,292,939 元,應補稅額分別為1,176,182 元、 2,573,889 元及1,551,911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依財政部66年5 月27日函釋及財政部71年10月14日 函釋之釋示,仍舊承認公司虧損存在之事實,並賦予虧損互 抵之租稅利益,故原告雖帳列虧損已依資產重估增值產生之 資本公積予以沖銷,惟其實際虧損仍屬存在,應可比照上列 財政部函釋之立法精神予以同等適用乙節,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及財政部66年5月27日函 釋及財政部71年10月14日函釋等意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屬損益之計算(損益表),其本 旨係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前十年內各期虧損之扣除 ,須該公司本年度內有盈餘,且在可扣抵期間內,公司有 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始符合上開要件,是所得稅法第39 條之立法精神係著重於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 合理,並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的正確衡量。又前 揭函釋之適用係屬「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虧損」核定 在先,嗣發生以現金、公積(包括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 或減資彌補累積虧損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虧損 ,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後,再行核課;其函釋之立法精神則著重於「經稽徵機關 核定之前十年虧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其 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核課所得稅,而非其累積虧損如何 彌補,亦非原告所指仍舊承認公司虧損存在之事實,並賦 予虧損互抵之租稅利益,故原告主張雖帳列虧損已依資產 重估增值產生之資本公積予以沖銷,惟其實際虧損仍屬存 在,應可比照上列財政部函釋之立法精神予以同等適用, 係屬誤解。 ⒉況本件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自94年度起,已修正為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礎,且鑑於公司法修正 刪除第238 條規定後,資本公積之項目及會計處理,應回 歸商業會計法規定辦理;另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52條亦修 正刪除處分資產利益淨額應轉列資本公積之規定,改列為 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不得再適用資本公 積彌補虧損之規定,應改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核無列為 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適用,是原告自應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第1 項規定,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 部104 年9 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0190 號(100 年度) 、00000000000 號(99年度)、00000000000 號(98年度) 訴願決定書及被告104 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 0913號(100 年度)、第0000000000號(99年度)、第0000 000000號(98年度)復查決定書(參見本院卷第18~24頁、 第26~32頁、第34~40頁、訴願卷100 年度第2 冊第46~50 頁、訴願卷99年度第2 冊第38~42頁、同卷第43~47頁)附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 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 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 列各款後之餘額:……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 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 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資 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業於97年7 月15日刪除)規定:「營 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 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 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 息及其他用途。」,查前揭條文刪除之立法理由為:「……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業刪除第二百三十八 條及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 不得再轉作資本。另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商 業會計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資產重估增值,原列為資本公積 項目,應改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不得 再適用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之規定,本條爰配合刪除。」。又 按「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 產重估價。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第1 項)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業主權 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第2 項)經重估之資產,應按 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 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95年5 月24日修正 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51、52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 經濟部97年11月7 日函釋:「按行政院97年7 月15日院臺財 字第0970020981號令修正發布『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部分條文,刪除第41條『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 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 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 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規定,有關營利 事業已以重估增值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者,此後年度發生之盈 餘,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之相 關規定,不再援用。」;復按財政部90年9 月25日函釋:「 營利事業以固定資產、遞秏資產、無形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 或土地調整帳面價值所發生之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嗣 後於盈餘發生年度,依規定自盈餘轉回資產增值準備之數額 ,准予列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財政部66年5 月27日函釋:「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三年(已改為十年)虧損 ,如以現金或公積(包括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彌補者,雖 無帳面虧損,但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其本 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核課所得稅。」;財政部71年10月14日 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依規定辦理減資彌補累積 虧損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三年(已改為十年)虧損, 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後,再行核課。」 ㈡查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橡膠製品製造業,其98至100 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分別為11,7 61,824元、25,738,897元及15,519,106元,列報未分配盈餘 分別為0 元、0 元及17,410,287元,被告原依書面審查暫按 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得原告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為「在原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數內,實際轉回資產準備 科目部分」,惟因相關法令已於97年度修正刪除有關營利事 業以重估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在原 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之禁止規定, 原告之盈餘已無不得分配予股東之限制,自無再從未分配盈 餘中減除之適用,乃予剔除,核定98至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 分別為11,761,824元、25,738,897元及32,929,393元,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176,182 元、2,573,889 元及 3,292,939 元,應補稅額分別為1,176,182 元、2,573,889 元及1,551,911 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98、 99、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8、99 、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98、99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 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見98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8 ~20頁、第84頁、第92頁;99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8~20 頁、第88頁、第95頁;100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8~20頁 、第86頁、第116 頁),上情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不服被告 原處分,主張略以:原告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僅係會計科 目之轉列,事實上虧損仍屬存在,公司會計自可予以轉回, 恢復至未彌補虧損前累積虧損之狀態;稅法之修正,應自公 布日起適用,不應追溯適用,行政院自97年7 月15日修正資 產重估價辦法,應自該日起辦理資產重估價始有其適用,原 告係以帳面上之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轉帳沖銷以往年度 之虧損,100 、101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均經 被告查核,屬經被告核定之項目,至102 年度被告竟否認虧 損存在之事實,並追溯補徵以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款,違 反不溯及既往原則、租稅法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 為爭執。 ㈢茲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自87年度起,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又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所稱未分 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該條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其立法 理由乃「為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營利事業自計算九十四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 項目規定。」,惟依行政院97年7 月15日令修正前之資產重 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 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 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 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造成適用上開規定 之營利事業之盈餘因法令禁止規定,致無法作分配,卻須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結果。因此,財政部乃以90年9 月25日函釋:「營利事業 以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無形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或土地調 整帳面價值所發生之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嗣後於盈餘 發生年度,依規定自盈餘轉回資產增值準備之數額,准予列 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以資援辦。惟嗣行政院97年7 月15日令修正刪除資產重 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主要係配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 公司法刪除第238 條與修正第241 條規定,暨95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修正第52條規定等法令而修正,其理 由為資產重估增值原列為資本公積項目,現改列為業主權益 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不得再適用資本公積彌補虧損 之規定,應改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是以,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41條規定,既經行政院97年7 月15日令修正刪除,則上揭 財政部90年9 月25日函釋乃失所附麗,即無法再予援用。故 有關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 途之禁止事由即已消失,核無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適 用,是有關原告98至100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告自無 從主張自其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減除「在原以資產增資準備 彌補虧損數內,實際轉回資產準備科目部分」,而應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將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始符該規定意旨。是以,被告原處分核認原 告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就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查「資產重估增值準備」與「稅後純益」(即盈餘)本係 屬不同之會計科目。原告不否認其前業以92年度土地重估增 值準備彌補91年度以前之虧損共計118,603,591.88元(參見 100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4 頁之原告資本公積明細表) ,則該虧損數既已彌補,故就原告帳上而言,並無虧損,自 亦無法再以98至100 年度以後發生之盈餘,重複彌補前開之 虧損數額。是則,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既經行政院 以97年7 月15日令修正刪除,原告於98至100 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仍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在原以資產增 值準備彌補虧損數內,實際轉回資產準備科目部分」,作為 各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自屬於法不合。原告主 張其乃據以實際彌補前揭虧損云云,核屬於法無據;復以, 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未分配盈餘核定年度為98至100 年度,被 告依該核定年度所規範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暨 依行政院97年7 月15日令業已刪除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 定及經濟部97年11月7 日函釋意旨,據依原告各該年度之稅 後純益,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洵屬適 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誤,核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租稅法定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事,是原告此項主 張,亦容有誤解。 ㈤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66年5 月27日函釋規定「經核定之虧損 雖以現金或公積彌補仍可盈虧互抵」及財政部71年10月14日 函釋「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損者其經核定前十年虧損仍得互 抵」之釋示,仍舊承認公司虧損存在之事實,並賦予虧損互 抵之租稅利益,認雖帳列虧損已依資產重估增值產生之資本 公積予以沖銷,惟其實際虧損仍屬存在,應可比照上列財政 部函釋之立法精神予以同等適用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39條 第1 項之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 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 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及依財 政部66年5 月27日函釋及71年10月14日函釋等意旨可知,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屬損益之計算(損益 表),其本旨係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前十年內各期虧 損之扣除,須該公司本年度內有盈餘,且在可扣抵期間內, 公司有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始符合上開要件。是所得稅法 第39條之立法精神係著重於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 平合理,並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的正確衡量。又前 揭函釋之適用係屬「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虧損」核定在 先,嗣發生以現金、公積(包括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或減 資彌補累積虧損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虧損,仍得 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 核課;其函釋之立法精神則著重於「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 年虧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其本年度純益額 中扣除後核課所得稅,而非其累積虧損如何彌補,亦非原告 所指仍舊承認公司虧損存在之事實,並賦予虧損互抵之租稅 利益,故原告主張雖帳列虧損已依資產重估增值產生之資本 公積予以沖銷,惟其實際虧損仍屬存在,應可比照上揭財政 部函釋之立法精神予以同等適用云云,係屬主觀誤解,核無 所據,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8至100 年分別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1,761,824元、25,738,897元 及15,519,106元,屬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數額,實際轉 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部分,已無法令依據,乃核定該項為0 元,並分別核定98至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1,761,824 元、25,738,897元及32,929,39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分別為1,176,182 元、2,573,889 元及3,292,939 元,應 補稅額分別為1,176,182 元、2,573,889 元及1,551,911 元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述各節均不可採, 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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