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7號
106年4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歐彥熙
陳憶萍
蔡盈輝
上列
當事人間
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
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6137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係因對後述
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
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於起訴時,原以聲明第2項
,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重新查估徵收補償市價並作成
適法之
行政處分,
嗣雖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准再發予原告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
520,800 元之處分,
惟僅係具體表明其主張被告應增加發給
補償費之金額,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此項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
緣被告為辦理「十分瀑布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
經內政部以103 年3 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30114638號函,核
准徵收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六分小段78-10 、
78-30 、78-31 、78-36 、78-39 、78-40 (下稱78-10 號
等6 筆土地)、78-12 、78-29 、78-32 、78-33 、78-34
、78-35 、78-37 、78-38 、166-2 、166-8 、166-20、16
6-21、166-24、166-36、166-37(下稱78-12 號等15筆土地
)、165-10、165-16、165-23、165-24、165-25、166-7 、
166-12、166-13、166-14、166-22、166-23、166-32、166-
35、166-40、166-44、166-81、171-27、171-33、171-41(
下稱165-10號等19筆土地)地號等4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提及各筆土地時,均僅簡稱其地號),並以103 年3 月
26日北府地徵字第10305068085 號公告徵收(公告
期間自10
3 年3 月27日起至103 年4 月25日止,下稱徵收公告),另
以同日北府地徵字第103050068082號函(下稱103 年3 月26
日函)通知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即78-1
0 號等6 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600 元、78-12 號等15筆土
地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165-10號等19筆土地則為每平方
公尺3,000 元)不服,於公告期間
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3
年8 月5 日北府地價字第1031417444號函(下稱查處函),
回復原告查處情形。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提出復議,經被告
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新北市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
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103 年11月18日召開103 年第8
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3 年12月8 日北
府地價字第1032300958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查
估單位)重行全面檢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作業情
形後,提請地評會於105年6月27日召開105年第4次會議評議
,決議將78-10號等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更正為每平方
公尺2,700元,65-10號等19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更正為每
平方公尺3,100元,另維持78-12號等15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並以105年8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
第1051552415號函(下稱105年8月16日函),通知原告於同
年月25日,依
上開更正後補償價額,發放補償費差額307,00
0 元,惟原告
猶有不服,以上述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
加發補償費6,520,800 元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其於系爭土地毗鄰、經其劃為平溪區
第0007-00 (遊樂區)、第0008-00 (保護區)及0000-00
○○○區○○○○區段(以下分別稱第7 、8 、9 地價區段
)之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選取之比準地,何以具有代表性;
又選擇距離系爭土地甚遠,與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與容積管制
皆不同,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之
新北市○○區○○段○○○○○號○○區○○○段員山子小段98
及98-3地號等土地,作為比較標的,土地查估顯然悖離實際
價格而有違公平,不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
估辦法)第18、19條規定,且新北市瑞芳區不乏價格較優之
比較標的,被告選取之比較標的價格明顯偏低。又系爭土地
位於觀光區,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價值飛漲,其中之
166-8 、166-36、166-37號土地,原告係於93年間以每平方
公尺3,000 元之價格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公告現值自
斯時迄今已
上漲2 倍有餘,被告卻以低於售價近半之每平方公尺1,700
元徵收,顯然悖離市場行情,有違誠信與
公平原則。再者,
被告於78-12 號等15筆土地與第7 至9 地價區段之間,另劃
分第17至23及第28等8 個區段,惟17至23地價區段與78-12
等15筆土地同屬「公園保留地」,第2○○○區段○○○○路
保留地」,本均得一併劃為第2 地價區段,被告另行劃分地
價區段,以致第17至23、28等地價區段之長度,未○○○區
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78-12 等15筆土地之地價因而被低估
,經伊委請估價師計算結果,該15筆土地之徵收價格應為每
平方公尺2,300 元,合計被告應再發予原告補償費6,520,80
0 元
等情。
並聲明:㈠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作
成准再發予補償費6,520,800 元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被告將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溪線
鐵道兩側之遊樂區、基隆河南岸至鐵道間之保護區,及基隆
河十分瀑布一帶之河川區,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按土地使用分區,依序劃為第7、8、9地價區段,排除面積
過於細小及形狀過於狹長之宗地後,選取面積較適宜利用且
位置相對鄰近被徵收土地之新北市○○區○○○段六分小段
78、163、166-25等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之)作為
比準地,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又系爭土地所在之平溪
區交易清淡,案例蒐集期間內並無適當成交案例,查估單位
擴大至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內蒐集買賣實例,並
依內政部所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
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修正後,估計各比準
地地價,並按其毗鄰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後,
核定徵收價格
,於法無違,亦無原告所指逕以比較標的價格作為比準地地
價,或選取低價買賣案例以致低估地價之情事。系爭土地
公
告土地現值之漲幅,主要係因
都市計畫變更,致公告土地現
值作業之地價區段劃設與查估方式不同所致;至原告於93年
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之成交日期,已超
過查估辦法第17條所定買賣實例蒐集期間,被告無從援引該
交易金額作為查估依據;且國有財產局辦理專案讓售之價格
,係就各該宗地個別估價,並考量讓售範圍與原告原有土地
合併利用下之最有效使用因素,尚難代表平溪區土地正常交
易行情,原告執以主張被告補償價額偏低,
並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為徵收公告、103年3月
26日函、查處函、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被告105年8月16
日函,附答辯卷1第1至3、7至21、60至65、71至76、80至90
頁及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六、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中之78-12 號等15筆土地,應以每平方
公尺2,300 元為補償標準,作成准予加發補償費6,520,800
元之處分,是否
有據?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
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
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
、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
所稱徵
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
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再按103 年11月14日修正、104
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查估辦法(下稱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4 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
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
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
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
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10
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
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
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
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
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
價區段。……(第3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區
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13條
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
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
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修
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
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
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
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第17條規定:「(第1 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
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
估價基準日。(第2 項)前項估價基
準日指每年9 月1 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 月2 日至9 月
1 日。但屬第27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 月1
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 年9 月2 日至當年3 月1 日。」第
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 項)比
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
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
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 至3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
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 項)地
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
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 項)第1 項第2 款
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
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
內調整。」第20條第1 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
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
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1
條第3 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
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
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 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
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2條第1 、2 、4 、5 項規定
:「(第1 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
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第2 項
)前項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
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經納入計算致平
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4 項)第1 項公共設施
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
為區段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第5 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
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
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尾數
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第23條規定:「前條第2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如下:一
、依第4 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作為作業底圖。三、量測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以
下簡稱各區段線長度):以電腦量測為原則,其長度以公分
為最小單位,未滿1 公分者,以1 公分計。未能由電腦量測
者,得採人工作業,以比例尺、求積儀或坐標讀取儀等工具
量測,其長度以公尺為最小單位,未滿1 公尺者,以1 公尺
計。四、以各區段線長度之和為總長度。五、以毗鄰各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
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上開行為時查估辦法
,係土地徵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該條例第30條
第4 項之授權,就被徵收土地查估市價之地價
調查程序、方
法及應遵行步驟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之
法規命令,
其內容符合授權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
予以援用
自
無不合。依前引行為時查估辦法條文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如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價係以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區
段之地價為準,其區段地價則以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至被徵收土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區段地價,應於該毗鄰地價區段內選取比準地,查估該比
準地地價,作為該區段之地價。
㈡又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
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
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
、標準地價事項。」第3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
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
物價額。三、
市地重劃前後及
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
異議之標準地價。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事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
人,其中1 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
)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
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 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1 人。三、地政專家學者2 人。四、不
動產估價師2 人或3 人。五、
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
者各1 人。六、地政主管人員1 人。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
員1 人。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 人。九、建設或農
業主管人員1 人。」(104 年1 月15日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本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其中1 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
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 人為副
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
之:一、議員代表1 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 人。三、對地
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 人或2 人。四、不動產估價師2
人或3 人。五、地政士公會代表1 人。六、不動產經紀業公
會代表1 人。七、建築師公會代表1 人。八、建築開發商業
同業公會代表1 人。九、銀行公會代表1 人。十、農會代表
1 人。十一、地政主管人員1 人。十二、財政或稅捐主管人
員1 人。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 人。十四、建設
或農業主管人員1 人。」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引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係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故屬地
評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5 款規定,應由地評會評議之事項;
而地評會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係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
4 條第1 項規定,具有不同屬性且多元性之代表組成委員會
,本於其等之專業知識而作成之決定,應享有
判斷餘地,行
政法院僅能就
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
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
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㈢再按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
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
正本
,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
相對人及已知
之
利害關係人。」復按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對於原告之
請求權是否成立,係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
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
㈣經查:
⒈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申經內政部於103年3月12日核准徵收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由查估單位依以下程序查估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
⑴劃分地價區段:系爭土地為「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
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之公園、人行步道用地,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查估單位考量系爭土地中,78-10號等6筆土地、
78-12號等15筆土地及165-10號等19筆土地各成一區,互不
相連,故分將78-10號等6筆土地劃屬平溪區第0001-00(公
園、人行步道保留地)地價區段(下稱第1地價區段),78
-12號等15筆土地劃屬第0002-00(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
下稱第2地價區段),165-10號等19筆土地劃屬第0003-00(
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下稱第3地價區段),另將第1、3
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平溪線鐵道兩側之遊樂
區,劃為第7地價區段,第1地價區段另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即基隆河十分瀑布一帶河川區,劃為第9 地價區段,又
第2 地價區段除與第7 、9 地價區段相鄰外,另毗鄰基隆河
南岸至鐵道間保護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查估單位則將之
劃為第8 地價區段(參見訴願卷第406 至413 頁之「設置十
分瀑布公園計畫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及答辯卷2 第25頁之
地價區段圖)。
⑵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查估單位繼於第7至○○○區
段,排除面積過小及形狀過於狹長之宗地後,依序選取較適
宜利用且位置相對鄰近系爭土地之78、163 、166-25號土地
,作為第7 至9 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因系爭土地所在之平溪
區,於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買賣案例蒐集期間
(102 年3 月2 日至102 年9 月1 日),無適當之比較標的
,查估單位遂於鄰近地區選取適當之買賣實例,將新北市瑞
芳區四腳亭大坑埔山區與基隆市碇內交界一帶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及瑞芳區三爪子佛慈禪寺一帶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分別劃為瑞芳區第10、11地價區段(下稱第10、11地
價區段,參見訴願卷第415 、417 頁之地價區段勘查表),
並自第10地價區段內選取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區○○段土地),自第11地價區段內選取新北市
○○區○○○段員山子小段98、98-3地號等土地(下○○○
區○○○段土地),共計2 筆比較標的資料(參見訴願卷第
416 、418 頁之買賣實例調查資料),分別與第7 至9 地價
區段之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第7
至9 地價區段比準地之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
1,800 元、1,300 元(參見訴願卷第415 、417 頁之第10、
11地價區段勘查表,第416 、418 頁之買賣實例調查資料,
第420 至424 頁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及比準地地
價估計表)。
⑶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查估單位復按第1至3地價區段
,毗鄰第7至9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線比例加
權平均計算,得出第1至3地價區段之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2,600元、1,700元、3,000元,嗣由被告所屬地政局將上開
市價查估結果,提經地評會於102年12月10日召開102年第9
次會議評議通過。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查處函回復後,
仍然不服,提出復議,由被告提請地評會於103年11月18日
召開103 年第8 次會議復議,作成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之決
定(參見訴願卷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
地評會102 年第9 次會議紀錄及103 年第8 次會議紀錄,附
該卷第428 、441 、446 、470 至472 及313 至317 頁)。
⒉次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請查估單位重行全面檢
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作業情形,發現毗鄰第2地
價區段之新北市○○區○○○段六分小段166-66地號土地,
及毗鄰第○○○區段○○○○段166-62、166-67、166-72、
166-73、166-108 地號等5 筆土地,均為鐵路用地,
惟查估
單位誤將其劃入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第7 地價區段,與行
為時查估辦法第10條第3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
區段之規定不符,應予更正。查估單位因而先自第○ ○○區
段內,分別增劃平溪區第28、29鐵路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
第7 地價區段之原買賣案例原調整修正結果及各比較標的權
重,計算其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18 元,依行為時查
估辦法第21條第3 款規定無條件進位至百位數,決定第7 地
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 元,進而依該重新
查定之第7 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及毗鄰該地價區段線之長度
,重新計算第1 、2 、3 地價區段之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2,689 元、1,648 元及3,100 元,第1 、2 地價區段地價
經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1條第3 款及第22條第4 項規定,無
條件進位至百位數後,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及1,700
元。被告所屬地政局嗣依查估單位重行查估之結果,提案將
系爭土地中,位處第1 地價區段之78-10 號等6 筆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位處第3 地價區段
之165-10號等19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更正為每平方公尺3,
100 元,位處第2 地價區段之78-12 號等15筆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則維持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不變,經地評會於105
年6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4 次會議評議通過等情,復有地評
會105 年第4 次會議紀錄、地價區段勘查表、比準地地價估
計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徵收土地宗地
市價評議表、新北市平溪區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更正前、
後地價區段圖、地價區段略圖、十分寮段六分小段166 -66
地號土地及同段166-62地號等5 筆鐵路用地位置圖、第7 地
價區段更正前後地號摘錄一覽表,及更正前後第1 至3 地價
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比較表,附答辯卷2
第1 至39頁
可佐。
⒊綜上,被告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中,位置相連者
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再自因此劃出之第1至3地價區段,毗鄰
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第7至9地價區段中,選取比價地,因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成交案例,故自鄰近之第10、11地價
區段內,選取使用性質相近之交易案例,經進行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後,估計比準地之地價,核與行為時查估辦法
第10條第1 項、第13、17、18、19條等規定,尚無不符。雖
被告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3條等規定,以系
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加權平均計算
系爭土地宗地市價時,就系爭土地毗鄰之第7 地價區段線長
度,因未扣除其中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鐵路用地,其據此查
估系爭土地位處第1 至3 地價區段之宗地單位市價數額,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2,600 元、1,700 元、3,000 元,即有計算
錯誤之情形。惟被告嗣已將誤被劃入第7 地價區段中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劃為第28、29之鐵路用地地價區段,並重行查
定第7 地價區段長度及重估其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
0 元,進而重新計算第1 、2 、3 地價區段之市價,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2,700 元、1,700 元及3,100 元,提經地評會於
105 年6 月27日評議通過,再以105 年8 月16日函通知原告
;上開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價格,係地評會本其專業知識所作
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情形,亦非基於錯誤事實所
為,復無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於判斷時夾雜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其所為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且被告既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將原處分前述計算錯誤予以更正,並以書面通
知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
加發補償費6,520,800 元之行政處分,自非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說明其於第7至9地價區段選取之比準地
,何以具有代表性;又其自第10、11地價區段,選取與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與容積管制皆不同,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
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之瑞芳區土地,作為比較標的,自非
適當,且瑞芳區不乏價格較優之比較標的,被告選取之比較
標的價格明顯偏低
云云。惟查,被告自第7、9地價區段選取
之比準地即78號、166-25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為
該2地價區段中,面積較大、形狀非過分狹長以致難以利用
者;至於第8 地價區段中,直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形
狀為三角形且面積狹小,被告選取其旁之163 號土地作為比
準地,其面積較大且形狀較為方正等情,有地價區段圖附答
辯卷2 第25頁
可參。
是以,上述3 筆土地既屬第7 至9 地價
區段中,區位相對接近系爭土地,及利用條件較佳者,被告
擇以作為各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與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8條
規定,比準地應選自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土地之要件,並無
不符。次查,被告係因第7 至9 地價區段,於行為時查估辦
法第17條第2 項前段所定案例蒐集期間(即102 年3 月2 日
至9 月1 日)無買賣案例,考量第7 至9 地價區段分別為遊
樂區、保護區及河川區,依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
設置縣定瀑布公園)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 條第4 款規
定:「四、遊樂區: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下列規定:㈠
建蔽率不得超過5%,容積率不得超過5%,建築物高度不得超
過1 樓或4 公尺……」、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案土地使用管
制要點第3 條規定:「前條各區涵義如下:……⒋保護區:
為保護計劃區內基隆河兩側不適合實質發展的陡坡地並保護
其優美的樹林景觀及水土保持而劃定之分區。……」另河川
區亦非屬建築用地,土地使用受有限制等情,於相近區域之
第10、11地價區段,選取使用性質近似○○○區○○段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交易年月102 年8 月,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755 元)○○○區○○○段土地(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交易年月102 年3 月,土地正常買賣
單價每平方公尺1,770 元)等2 筆土地買賣案例,經就價格
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調整修正後,查估各該比準地
之地價,復有影響地價因素分析表(農業用地)、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地價區段勘查表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附訴願
卷第416 頁至第424 頁
足憑,經核亦未違反行為時查估辦法
第19條第2 項,即比準地地價之查估,如於比準地○○○區
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
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規定。原告固提出交易價格資
料1 紙(本院卷第83頁),主張:與被告選取之比較標的,
同位於新北市○○區○○○段321 、322 地號土地(下稱32
1 、322 號土地),於102 年7 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約3,268 元,較被告選取之瑞芳段土地買賣實例價格為高云
云,惟被告所述:321 、322 號土地位於四腳亭埔路旁,地
形平坦,對外交通除鄰近臺62線萬瑞快速道路四腳亭交流道
外,以南尚可連接臺2 丁線瑞八公路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由此可知,321 、322 號土地所在位置對外交通便捷,與
第7 至9 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均未臨接道路者(參見訴願卷第
421 、424 、432 頁之比準地地價估計表),交通條件存在
明顯差異,則321 、322 號土地縱被選為上開比準地之比較
標的,以該2 筆土地與上開比準地於道路條件及接近條件之
重大差別,經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進行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決定之比準地地價,未必即高
出依被告選取之瑞芳段土地所查估數額。原告忽視比準地價
格查估時,應踐行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程序,僅憑32
1 、322 號土地之交易價格高於被告所選取之瑞芳段土地,
即指稱被告選擇比準地查估基準之買賣實例並非適宜,尚非
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中有13筆係伊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
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承購,
公告地價迄至103年已上漲2倍
有餘,被告卻以低於國有財產局93年售價近1/2之每平方公
尺1,700元予以補償,顯然悖離市場行情,亦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經查,被告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前,曾表
示:原告如同意被告依兩造間協議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就原告前向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購得之土
地,擬以原價購回,原告則以該等土地自其購入後,公告現
值已上漲逾2 倍,被告以原價購買並不合理為由,予以拒絕
,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99年8 月11日十分瀑布用
地取得與規劃討論會,及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0 年8 月
16日辦理「設置十分瀑布公園計畫」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
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參見答辯卷1 第100 、109 頁)。是
兩造就原告前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13筆土地,既未能達成由
被告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價購之協議,被告
嗣經核准徵收
系爭土地,辦理地價補償時,即須遵循土地徵收條例及行為
時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於93年向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
公尺3,000 元購地之事,既非發生於本件依行為時查估辦法
第17條第2 項前段所定實例蒐集期間(102 年3 月2 日至同
年9 月1 日),上開成交價格自不得作為系爭土地補償地價
計算之依據。而依前述,被告經由劃分地價區段、選取比準
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等階段,計算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為78-10 號等6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2,700 元、78-12 號等15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1,700 元,65-10 號等19筆土地每平方公
尺3,100 元,業經地評會評議通過,所踐行程序亦符合法令
規定,自無
違誤,至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現值,並非查
估辦法條文所定徵收補償基準,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或現值,自其向國有財產局購地以來,逐年上漲為由,主
張被告之補償價格偏低,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難認有據,尚
無足取。
㈦原告再主張:被告於第2 地價區段與第7 至9 地價區段之間
,另劃分第17至23及第28等8 個地價區段,惟17至2○○○區
段與第2 地價區段同屬「公園保留地」,第2○○○區段○○
○○路保留地」,本均得一併劃為第2 地價區段,被告另行
劃分地價區段,以致第17至23、28等地價區段之長度,
未被
納入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第2 地價區段之地價因而被低
估,經伊委請估價師計算結果,第2 地價區段之徵收價格應
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云云。惟查,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
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至其地價計算方式,依行
為時查估辦法第23條第3 款規定,係先量測公共設施保留地
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之長度,以毗鄰各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
後,加總計算;是若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與其他公
共設施保留地相鄰者,於量測被徵收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區段線之長度時,自不得將非徵收範圍之相鄰土地,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長度計入,否則勢將虛增被徵收土地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因而查估之補償價額
,即非正確。被告劃為第17至23地價區段之土地,為104 年
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95、125 、69、38、28、54
、68、72、75、78、80、51、71、76、213 、227 、120 等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與被劃為第28地價區段
、○○○區○○路用地之新北市○○區○○○段六分小段16
6-66地號土地,均非屬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參見答辯卷2 第
44、31頁之土地清冊)。上開土地雖與系爭土地中,位處第
2 地價區段之土地相鄰,惟既非徵收之標的,依上說明,於
查估第2 地價區段土地之市價時,自不得將該等不屬被徵收
之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長度計入;則被告將該等
非徵收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行劃分第17至23及第28地
價區段,符合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且係為正
確計算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所必要,
洵屬有據。原告主張
被告未將上開非徵收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被徵收之第
2 地價區段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併計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線之長度,致第2 地價區段之地價被低估,係屬
違法云云,殊難採憑。
七、
綜上所述,被告前就系爭土地中,位處第1 至3 地價區段者
,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600 元、1,700 元、3,000 元之宗地
單價予以補償,雖有計算錯誤情形,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更正為第1 、3 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市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及3,100 元,第2 地價區段之徵收
補償市價則維持每平方公尺1,700 元不變,並提交地評會評
議通過後,以105 年8 月16日函通知原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就位處第2 地價區段之土地,
應以每平方公尺2,300 元為補償標準,加發補償費6,520,80
0 元,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分
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