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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0號                   10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錦皇(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加慶       徐倬園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達公司)、寵物王國有限公司(下稱寵物王國公 司)、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北高雄水 族館有限公司(下稱北高雄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 館及黃曉亭即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家事業,透過臺南市寵物 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 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 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 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民國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102年7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開設分店,並加入臺 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 月9日前數日,臺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電話告知原告擬召 開聯誼座談會,因該理事長係新上任不熟識供應商,因此 請求原告提供廠商資料,原告之經理乃提供9家供應商名 單予臺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102年9月9日召開之臺南市 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原告有派3人出席會議,會議中因 有人提及臺南市部分店家長期低價競爭問題,原告代表乃 於會議中呼籲同業不要低價惡性競爭。原告出席人員當日 僅係表達出主觀之意見,而其他6家業者部分與會人員雖 亦有類似之意見,但會議中原告與其他6家業者最終並無 達成商品價格之合意,尚不符合公平交易法所謂聯合行為 之要件,原處分僅泛稱原告及其他6家業者透過臺南市寵 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之合意,構成 聯合行為,顯有違誤。 (二)原告之臺南店係於102年7月間開幕,102年7月間至102年 12月31日所有項目營業收入金額為26,072,516元,寵物食 品收入為4,528,047元,而原告營業項目除寵物食品及用 品外,尚有寵物活體買賣、美容、住宿,及水族類相關產 品,是寵物食品及用品僅佔原告營業額之一小部分。原處 分以原告及其他6家業者102年於臺南市之所有項目營業額 ,與推估之102年臺南市寵物用品及食品市場規模12.53億 元比較,認定原告及其他6家業者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場 佔有率約17.34%,顯有錯誤不當。又寵物食品、用品種 類品牌繁多,原告及其他6家業者出售之寵物食品、用品 ,市面上尚有甚多同類商品可得替代。況原告等業者縱有 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然既未達成具體商品價格之合 意,應尚不生影響商品交易市場功能之危險,不該當聯合 行為之要件。另原處分稱102年9月9日座談會議後,多家 主要寵物飼料供應商陸續要求其他零售業者配合調漲價格 ,並有零售業者遭供應商斷貨之情形云云,然原處分中並 未明確說明具體事證,應屬無據。 (三)依本件檢舉人之檢舉書函記載及其於被告之訪談陳述紀錄 ,復參諸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發言譯 文內容,被告或其他與會者雖有提及希望價格穩定一事, 但最終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或合意,僅係各自意見之表達。 是原告及其他有競爭關係之寵物用品業者,於102年9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雖有談及價格問題,但並 未達成一定價格或不競爭價格之共識。又雖有上游供應商 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大家有共識就會配合辦理等語,但因當 日原告及其他有競爭關係之寵物用品業者並未達成共識, 上游供應商自無可能因不存在之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 業者聯誼座談會共識,而配合管控、斷貨之情形;再者, 檢舉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經被告調查後,亦未發現有 原告及其他有競爭關係之寵物用品業者有另行開會達成不 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自難認定原告有構成聯合行為。 (四)原告及其他6家業者並無因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而 調整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之情形,原告亦無因該次聯誼座 談會獲得實際利益。且原告之前並無受聯合行為警示或處 罰之情形,原處分論處原告400萬元罰鍰,亦有失比例原 則而屬過重。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 、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臺南市寵物食品及 用品零售業者,渠等透過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公會召 開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 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行為 ,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被告 認其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 定予以原處分,應無違誤。 (二)依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及臺南市寵物公會黃景亮理事 長於被告之陳述紀錄,足證原告本有與臺南市競爭同業開 會協商,彼此不要從事價格之意圖,並積極促成臺南市寵 物業者聯誼座談會;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中,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 競爭,影響同業利潤外,原告代表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 者間不要從事低價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 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等,且獲萬達 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 與會零售業者認同,陸續於會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 定,彼此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在場供應商則紛紛表 示會配合辦理,此有原告、臺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 、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於座談會發言內容及旭海公司 代表於被告之陳述紀錄等可資佐證;又A公司、B公司、C 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及G公司等與會供應商於被告 陳述亦表示,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及旭海公司 等業者都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 價格僅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 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等語,足認原 告透過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達成彼此共同不 為價格競爭之合意;雖然原告及其他寵物食品用品之零售 業者合意內容,並非針對各項寵物食品及用品訂定統一價 格,而係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 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惟仍屬對於臺南市寵物食品 及用品零售業者之價格限制。況且該次會議後,出席會議 之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希菲克公 司)、威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阜公司)及鴻苗寵物用 品有限公司(下稱鴻苗公司)等國內主要寵物食品供應商 ,即配合原告等業者陸續要求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主要 價格競爭者犬貴族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犬貴族公司) 調漲售價,以渠等供應產品建議售價之85折至9折間銷售 所供應產品,犬貴族公司除配合調漲冠能、美士、耐吉斯 等品牌飼料價格外,甚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家寵物飼料 價格,遭淞運泰公司斷貨,該等供應商並經被告認定限制 下游事業銷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論處 在案。 (三)參照寵物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所引用資料推估 臺南市102年全年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場規模,並以原告 及其他6家業者102年於臺南市稅籍資料所載營業額計算市 場占有率,惟原告102年7月始於臺南市開分店,寵物王國 公司亦分別於102年1月中旬、5月上旬及5月中旬於臺南市 拓展3家分店,前開各分店之營業時間均尚未及1年,又愛 諾寵物生活館102年稅籍資料所載營業額資料僅約為其到 被告陳述坦承營業額4分之1,故以原告等業者102年稅籍 營業額資料計算之市場占有率,已低估原告等業者之市場 力。另市場占有率僅係衡量市場力之指標之一,被告另考 量原告及其他6家業者多為全國性、區域性之連鎖業者, 營業額高,其中原告為營業額最高通路業者、萬達公司為 分店最多之通路業者,寵物王國公司則為○○○區○○○ 路業者,為上游供應商之主要交易對象,對於供應商具有 相當影響力,此有A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及F公司 之陳述紀錄等可資證明。況會議後淞運泰公司等4家供應 商即陸續配合原告等業者要求臺南市主要價格競爭者犬貴 族公司調漲寵物飼料價格,甚至有斷貨之行為,已不僅有 聯合行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 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故原告等業者前 揭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功 能顯然可見,縱使原告102年下半年寵物食品營業收入確 為400餘萬元,亦無礙原告等業者前揭聯合行為,足以影 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 (四)被告於裁處罰鍰時,業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 定,審酌原告等業者係為避免彼此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 潤,藉由召開會議,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違法動 機惡性明顯、原告積極促成及參與會議並主導會議、原告 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價,限制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 ,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原告之市場地位及營業規 模、原告以往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違法後悛悔實 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另參考被告之前查處違反價格聯合行 為之相關案例等,並經被告委員會議進行討論後,作成裁 處原告罰鍰400萬元,且裁罰金額尚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41條前段規定範圍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罰過重之 情事;犬貴族公司長期以來均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售 價最低者,該次會議後因淞運泰公司等主要供應商之要求 ,犬貴族公司被迫調漲寵物飼料售價,甚至遭淞運泰公司 斷貨,已弱化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原本激烈的價格 競爭強度,縱使原告等業者未調整價格,亦可獲取因市場 競爭減損所帶來之經濟利潤;另公平交易法自81年施行迄 今已逾20年,期間被告透過各種途徑不斷對外宣導,事業 當已熟知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況聯合行為乃損害市場競 爭機能至為嚴重之違法行為態樣之一,自無需被告採取導 正或警示措施後,始得為處分之理。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0萬元,有無違 誤?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 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 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 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 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 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同業 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 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 鍰;……。」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 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 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聯合行為 的構成要件包括:1.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 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2.聯 合行為的合意方式: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3.聯 合行為的內容: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4.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就「聯合行為主體」「聯合 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 響」等3部分,分述如下: 1.關於聯合行為主體部分: ⑴經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之「臺南市寵物 業者聯誼座談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雖由臺 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以臺南市寵物公會名義發函召開 「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由其擔任會議主席。 惟查座談會性質非屬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所邀請出席 會議者亦多非該公會會員(如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 北高雄公司及其他供應商)。且臺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 亮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該公會會員多為繁殖場業者及寵 物美容業者,與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大型連鎖業者較無 關係,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 ⑴第11頁、第12頁〕,臺南市寵物公會並無召開本次會議 之動機與誘因,故臺南市寵物公會並非代表所屬會員參與 其他連鎖通路業者與供應商等與會事業討論穩定臺南市寵 物食品及用品市場價格,臺南市寵物公會並非本件聯合行 為主體,聯合行為主體應為實際參與會議之相關事業。 ⑵次查;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 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均為臺南市 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彼此處於同一水平之競爭狀態 ,渠等均收到臺南市寵物商業公會之開會通知單,出席10 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於簽到單 上簽名〔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4頁、第25頁〕,討論如何 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等 情事,均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 ⑶又查:美自愛犬整容屋係由黃景亮所設立,並據以銷售寵 物活體、寵物食品、用品,提供寵物美容服務,雖於98年 改由其女兒黃曉亭擔任負責人,惟對外代表人仍為黃景亮 ,黃景亮並以「美自愛犬整容屋」會員身分代表參選臺南 市寵物公會理事,並經公會理事選任為常務理事,再由常 務理事推選為理事長。就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 者聯誼座談會」會議而言,黃景亮不但擔任會議主持人, 並於會議中多次表達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 場價格。另黃曉亭除擔任臺南市寵物公會總幹事,協助黃 景亮辦理本次聯誼座談會之發文事宜,以電話確認出席事 業與人數等,並出席該次聯誼座談會,負責聯誼座談會之 紀錄事宜,故美自愛犬整容屋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之一。 ⑷綜上,本件聯合行為主體為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 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 整容屋等7事業。 2.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部分: ⑴經查:102 年以來原告、奧斯卡等大型寵物食品及用品連 鎖品牌陸續前往臺南市拓展分店,並於新店面開幕期間辦 理降價促銷,而當地原有業者亦競相降價促銷,甚至有部 分品項售價低於供應商之批發價,致市場競爭激烈,影響 銷售利潤,為避免彼此持續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原 告、愛諾寵物生活館等連鎖通路業者乃建議臺南市寵物公 會理事長黃景亮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邀 請零售業者及供應商共同商議,凝聚共識,以穩定臺南地 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使各零售業者獲取合理利潤,此 有臺南市寵物公會102 年9 月2 日(102 )南市寵亮字第 022 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 ⑵次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 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 響同業利潤外,原告代表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間不要 從事價格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商對於 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且獲萬達公司、寵物 王國公司、旭海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售業 者認同,陸續於該次會議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 彼此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將全力 配合穩定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此觀諸原告 代表侯志遠、梅國華分別於該次會議中,曾發言:「廠商 也有在賣貓砂的,有一個品牌是藍色的,美國進口的E牌 ,現在大家都賣得非常的便宜,當然我都不敢賣,還有S 牌的尿布,V牌的尿布,大家的價錢都衝的很低,就是Sup er Cat跟Very Much,這兩個品牌兩包的合購價我們建議 大家多點利潤,至少有些利潤,假設2包599元或是單包賣 399有30幾%的毛利這種價錢……我們也建議是說這個消 耗品的部分,也有一個可依循的……」、「今天立榮公司 好像沒有來,他肉乾他賣130幾塊,那我們也建議其他的 供應商能夠互相幫忙,如果只有一個供應商他的肉乾是賣 139,其他的廠商都是賣149、159也很奇怪,是不是在售 價的部分,我們盡量能夠統一一點……」、「我們也希望 通路商一起來協議有一個價格的一個參考的數字,那當然 我們也歡迎供應商盡量給我們臺南地區的店家,第一個當 然是說我們不要拼價造成我們臺南的困擾……」、「我們 今天來這邊的想法,就是在通路端如果大家可以在一個比 較合理的範圍內,都可以做到生意,何需要去做價格破壞 ?站在原告的角度來看這件事情,就是我們來到臺南地區 ,遇到了這個比較艱困的一個戰情……因為畢竟我們也跳 下去打群架的話,對大家都沒有好處,如果在今天這個會 議當中,我們可以取得某一些默契……讓大家在這個默契 的這個範圍內,大家可以用其他的方式來經營顧客,譬如 說增加你的服務面,或者增加你的整體一些活動的行銷, 而不是在價格上面,……所以也請各位先進,是不是大家 可以用更和諧的方式來共同去經營,因為我們共同的消費 者其實都是大家一起經營起來的,而不是彼此廝殺出來的 ……」等語,此有102年9月9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甲卷⑴第6-2頁、第6-9頁〕;萬達公司代表陳信吉於 該次會議中發言:「對於這價格部分,我是覺得大家如果 有共識,當然是很好,以後大概就是這樣子」等語,此有 102 年9 月9 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 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 -5頁〕;臺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於該次會議中發言: 「大家說出個人的心聲,我們通路來拜託供應商要怎麼幫 忙,這樣大家才比較有共識。」、「那現在我們請這個供 應商來看要怎樣穩定我們用品的價格,大家來研究看看, 要怎麼做……」等語,此有102 年9 月9 日「臺南巿寵物 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3 頁、第6-5 頁〕;旭海公司 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大部分與會通路業者 都希望不要低價競爭,希望能穩定零售價格,亦希望供應 商能出面穩定價格,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大家有共識就會配 合辦理等。我認為做生意應該要能賺錢……所以我在會中 表示希望大家能好好坐下來談,能穩定價格,這樣大家都 可以獲利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3頁〕;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接受被 告訪談時,曾稱:「當然今天是希望各位都是輕輕鬆鬆來 講這個事情,因為基本上在這講的並沒有把價格講死,其 實就是先前所說的,我們價格有一個range ,另一方面說 ,大家有各自不同的通路去喬,但是我們是很有可能到一 定的共識,就我來看,我們臺南市為什麼要將價格穩定, 因為我們知道大家都是大店起身,還有一方面就是大家都 是很認真,一步一腳印在做這些工作,我也認為說就是因 為這樣,所以我們價格要能達到一定的共識,我相信說我 們的生意都能更好做,一方面市場更加穩定,謝謝。」等 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 第94頁〕。又A 公司、B 公司、C 公司、D 公司、E 公司 、F 公司及G 公司等與會供應商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均表 示,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等與會連 鎖業者都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 價格儘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並希望上游 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等語,此有 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 第102 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5 頁、 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6 頁及第128 頁〕。足認原告 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 座談會」會議中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⑶又查:北高雄公司雖未於會議中發言,此有102年9月9日 「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2頁至第6-10頁 〕,惟北高雄公司亦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連鎖通路業 者之一,與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及 犬貴族公司為該公司於臺南市之主要競爭對手。北高雄公 司於出席該次會議前已接獲臺南市寵物公會之開會通知〔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瞭解與會零售業者均為其主要 競爭同業,以及該次會議係為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格 ,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而召開。且瞭解該公司雖非臺 南市寵物公會會員卻被邀請出席會議,係因原告等意欲透 過邀請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連鎖業者出席會議,對供應商 形成壓力,以管控犬貴族公司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之 情形,故北高雄公司瞭解開會原由及目的,亦明白出席會 議將增加供應商所面臨壓力,有利於原告等聯合行為參與 者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之共識,仍配合出席會議,復未如 犬貴族公司於會議中積極表達不認同零售業者間達成統一 售價之反對意見,故縱使未於該次會議中發言,亦足認北 高雄公司默示同意與原告等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之合意。 ⑷綜上,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 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透過「臺南 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 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核屬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聯合行為。 3.關於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部分: ⑴經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 業者,彼此處於同一水平之競爭同業,本應透過較有利之 價格、數量、品質及服務等爭取交易之機會。亦即,原告 與其他被處分人應本於自身經營上之比較利益優勢,自由 決定係採價格競爭、服務競爭或其他競爭。惟原告與其他 被處分人為避免零售業者間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透 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 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迫使 渠等調漲價格之行為,將箝制相關市場中零售業者自由訂 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能,消費者利益亦因零售業者 無法充分競爭而減損,已影響相關市場之競爭機能。 ⑵次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 場占有率達17.34%。且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 等為全國性之連鎖通路業者,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亦為 跨縣市連鎖業者,分店眾多,營業額高,為上游供應商之 主要交易對象,對於供應商具有相當影響力。102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後,多家主要寵物 飼料供應商陸續要求其他零售業者配合調漲價格,並有零 售業者遭供應商斷貨之情形,此有被告104年10月14 日公 處字第104101號、第104102號、第104103號、第104104號 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62-1頁 至第162-27頁〕,故原告等行為已不僅有聯合行為不為價 格競爭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 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 4.綜上,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 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 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經被告審酌原告係為避免彼此 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藉由召開102年9月9日「臺南 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 違法動機惡性明顯;原告積極促成及參與該次會議,並主 導該次會議;原告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價,限制相 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原告之 市場地位、營業規模;原告以往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 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另參考被告之前查 處違反價格聯合行為之相關案例等因素,爰依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乃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42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 (三)原告雖主張:102年9月9日召開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 座談會」,原告與其他6家被處分人最終並無達成商品價 格之合意,尚不符合公平交易法所謂聯合行為之要件;又 原處分稱102年9月9日座談會議後,多家主要寵物飼料供 應商陸續要求其他零售業者配合調漲價格,並有零售業者 遭供應商斷貨之情形,然原處分中並未明確說明具體事證 ,應屬無據云云。惟查: 1.所謂聯合行為,係指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就價 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為 相互約束,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是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認定標準 ,僅以事業合意所為之共同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 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非以實際市場供需功能受 影響為必要。又所謂影響市場功能,係指事業挾其集體之 市場力,藉由調整供給或需求之方式,影響價格或其他交 易條件,使之偏離正常競爭市場之結果。另為維護交易秩 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聯 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亦即於「具體個案」 情形,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水平競爭關係) ,除以契約、協議等可形成拘束當事人法律效力之「合意 」外,其他方式的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苟事 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或一致性行為者,均屬之。 2.經查: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臺 南地區寵物行業20餘年來都以繁殖場及小店居多,所以整 體而言市場算很平穩,但102年奧斯卡、原告等連鎖業者 陸續到臺南市拓展分店(大賣場),而本人除經營寵物活 體、寵物美容、食品、用品銷售服務等,亦經營咖啡廳, 一些臺南地區店家及供應商會到本店消費並談天,其中包 括原告老闆曾錦皇……等,當時原告曾錦皇及一些店家都 跟我說臺南地區大家都在拼價格,生意很難作,也向本人 表示,希望大家能坐下來談談,不要繼續拼價格。因為我 入行25年,擔任過公會2屆理事長,也認識原告老闆、奧 斯卡老闆、寵物公園李兆欣……因此,在102年9月9日聯 誼座談會前不久,理事長黃景亮及常務監事蒲中欽到我咖 啡廳與我碰面……希望透過公會舉辦聯誼會讓大家坐下來 談談,藉此讓大家取得共識,以穩定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 用品價格。」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3頁、第94頁〕。又臺南市寵物公會黃 景亮理事長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公會會員大部分 都是繁殖場業者及寵物美容業者,與那些以銷售寵物食品 及用品之大型連鎖業者較無關係,所以本公會實在沒有動 機與誘因來召開這次會議。102 年8 月初本公會前任理事 長郭振東曾透過本公會常務監事蒲中欽向本人提議邀請寵 物食品及用品連鎖通路業者及供應商辦聯誼會,讓大家認 識……因此同意召開此次聯誼會,我當時表示只認識少數 供應商,也不知道該如何發函,郭振東當場表示會提供開 會通知單格式、內容及出席聯誼會名單等資料給我,郭振 東於102 年8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傳來開會通知單內容及8 家通路業者及9 家供應商名單給我,之後原告經理侯志遠 又傳真9 家供應商名單給我,我請本公會總幹事依據郭振 東及侯志遠所提供之資料以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9 月2 日 (102)南市寵亮字第022號函,發文原告等8家通路業者 及18家供應商。我在原告經理侯志遠傳真供應商名單前, 並沒有與原告之任何人談到召開此次聯誼會事宜,直到侯 志遠傳真增加出席供應商名單後,我才知道這次會議是愛 諾郭振東與原告所策畫。」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4頁、第15頁、第19頁至 第22頁〕,足證原告本有與臺南市競爭同業開會協商,彼 此不要從事價格之意圖,並積極促成102年9月9日「臺南 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 3.次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 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 響同業利潤外,原告代表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間不要 從事低價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商對於 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等,且獲萬達公司、寵 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售 業者認同,陸續於會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彼此 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在場供應商則紛紛表示會配合 辦理。此觀諸上開原告代表侯志遠、梅國華及臺南市寵物 公會理事長黃景亮分別於該次會議中之發言內容〔詳見本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2)之記載〕;旭海公 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大部分與會通路業 者都希望不要低價競爭,希望能穩定零售價格,亦希望供 應商能出面穩定價格,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大家有共識就會 配合辦理等。我認為做生意應該要能賺錢……所以我在會 中表示希望大家能好好坐下來談,能穩定價格,這樣大家 都可以獲利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3頁〕;及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接 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然今天是希望各位都是輕輕鬆 鬆來講這個事情,因為基本上在這講的並沒有把價格講死 ,其實就是先前所說的,我們價格有一個range,另一方 面說,大家有各自不同的通路去喬,但是我們是很有可能 到一定的共識……」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4頁〕,即可證明。 4.又查:供應商A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公 司基於與店家聯絡感情有利業務推動,且認為應該與出席 平常餐會類似,因此出席會議。該次會議於黃理事長致詞 、介紹通路業者後,請通路業者及供應商逐一發言,會議 中原告負責人曾錦皇、侯致遠經理及梅國華顧問陸續發言 ,渠等表示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中,有部分業者 低價銷售,惡性競爭,造成渠等經營困難,希望通路業者 能儘量以相同或相近的價格銷售,並希望通路供應業者出 面對那些不配合的零售店家去管控、斷貨等,會議中其他 通路業者如奧斯卡、寵物公園、旭海與愛諾等也都表示希 望維持價格穩定,大家不要相互殺價,而大型寵物飼料商 也表示請大家不要惡性競爭等。其餘我們這些供應商代表 ,在當時幾乎所有臺南市有分店之主要連鎖通路業者都在 場的情況下,只能配合這些連鎖通路業者,其他供應商代 表也是表示會全力配合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第99頁〕; 供應商B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聯誼會 係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本公司由本人代表出席 ,該次會議目的原本並不清楚,不過會中得知主要是因臺 南市部分寵物食(用)品零售業者之售價過低,連鎖通路 業者以原告為主,擬藉由該次聚會請大家不要價格競爭( 因為當時臺南市包含連鎖業者在內之零售業者之售價已低 至較供應商之批發價格略低之情形,該批發價格為零售業 者之進貨價,但零售業者仍有高低不等之折扣),希望其 他零售業者能達成調漲零售價格之共識,並希望供應商能 配合管控零售業者之售價。該次聚會出席者除臺南市寵物 商業同業公會前後任理事長、該公會部分會員,另有供應 商及原告、奧斯卡及犬貴族等業者。原告公司侯經理及該 公司梅國華等發表希望各零售業者不要價格競爭之發言, 並請渠等供應商配合管控下游零售業者之售價。」等語, 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0 2 頁〕;供應商C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 次會議之目的主要因臺南市犬貴族平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 品,嚴重影響原告、奧斯卡、寵物公園、旭海、愛諾等其 他連鎖業者生意,由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請臺南市 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與供應商開會聯誼,希望穩定臺 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價格,也希望那些進貨成本較 低之店家或連鎖業者不要以這些進價優勢進行價格競爭。 ……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就是如何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 用品價格,會議中原告負責人曾錦皇、侯致遠經理及梅國 華顧問等3人陸續發言,發言內容都是臺南市寵物食品及 用品價格混亂,有零售業者低價銷售,破壞市場行情,導 致該公司永康分店經營困難等,並希望各供應商會去管控 那些低價銷售、破壞市場行情之零售業者,而奧斯卡、寵 物公園、旭海、愛諾等亦附和原告之說法,希望臺南地區 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穩定,最好大家價格都差不多, 並請供應商針對那些不配合的店家去作管控、斷貨等。由 於原告、奧斯卡與寵物公園都是全國性之大型連鎖業者, 加上旭海、愛諾與北高雄也都是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聯鎖 業者,這些都是供應商之主要客戶,因此,其他供應商大 多表示會全力配合連鎖業者之意見辦理。」等語,此有陳 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0頁、 第111頁〕;供應商D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 由於當日我也有出席該次會議,就我當日瞭解情形而言, 會議開始是由公會黃理事長介紹該公會成員、供應商負責 人(如韋民石老闆)及連鎖通路負責人(如原告曾老闆) 等,之後即由原告曾老闆發言,曾老闆表示臺南地區寵物 食品及用品價格非常混亂,希望臺南地區之零售價格儘可 能統一,並請我們供應商去維持、管控,之後就是請各出 席之供應商及通路業者發言,不過會中以原告侯志遠經理 發言最多,會議中原告、奧斯卡、寵物公園、旭海等大型 連鎖業者都在場,也都一致表示希望我們供應商出來維持 、管控零售價格,所以與會供應商代表均表示全力配合辦 理。……主要是原告、奧斯卡等連鎖業者等希望臺南地區 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能統一,並請供應商針對那些不 配合的店家去管控、斷貨等,當時因大型連鎖業者都在場 ,本公司只能說配合辦理,不過之後本公司沒有針對特定 業者斷貨。」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4頁、第115頁〕;供應商E公司代表 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會議中,原告老闆曾錦皇 、侯致遠經理、梅國華顧問等陸續發言表示臺南地區寵物 食品及用品之零售價格太低,希望通路業者不要價格競爭 ,也希望通路商銷售商品能維持一定之利潤,而萬達、寵 物公園、奧斯卡、旭海及愛諾等通路業者代表也都附和原 告之說法陸續發言,表示希望維持價格穩定,彼此不要價 格競爭等。由於當日與會通路業者都是大型連鎖業者,也 是我們主要銷售對象,加上當時大型飼料供應業者亦發言 表示,希望大家不要惡性競爭,也會與零售業者多溝通等 ,我們這些中小型供應商在當時氣氛下,只能說會全力配 合。」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甲卷⑴第119頁〕;供應商F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 曾稱:「該次會議之出席業者包含在臺南市有分店之所有 連鎖業者與全國主要寵物食品及用品供應商。這次會議其 實是原告、奧斯卡及犬貴族等價格競爭所引起,最後卻是 由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請通路及主要寵物食品及用 品供應商開會協商,且希望由供應商出面維持零售價格穩 定,對我們供應商實在不公平。」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23頁〕;供應商G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會議其實在談臺 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混亂,有業者低價銷售之 爭議,會議中原告等通路業者等表示希望大家能穩定零售 價格,也要求零售業者間不要價格競爭(拼價格),並希 望供應能出面維持零售價格穩定,至於供應商因為主要連 鎖業者都在場,都表示會全力配合穩定零售價格……當日 餐會與會者主要為寵物食(用)品連鎖通路業者,如原告 、奧斯卡、旭海等,另供應者如希爾斯、皇家、耐吉思等 近10位業務前往,其餘多為當地業者。當日會場以原告永 康店侯經理發言最多,亦主導整個會場,其主要發言內容 為臺南市寵物食(用)品售價較其他地區低,希望零售業 者能有調高零售價格之共識,也希望供應商能配合穩定零 售價格,在現場氣氛與其他同業多已先表示會全力配合辦 理情況下,因次本公司在會中作前述發言。」等語,此有 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26頁 、第128頁〕。觀諸上開供應商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 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及旭海公司均表示希望穩定臺南 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僅可能統一,彼此間不 要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 加以管控、斷貨等情,足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 南市寵物業者聯誼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 5.綜上可知,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 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為臺南 巿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業者,雖然原告與其被處分人合 意內容並非針對各項寵物食品及用品訂定統一價格,而係 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 予以管控、斷貨等,惟仍屬對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 售業者之價格限制,蓋因不配合者可能遭供應商予以管控 、斷貨等不利益對待,勢將影響其自由決定價格之意志, 完全違背公平交易法所欲鼓勵事業獨立及自由決定價格之 精神,及自由市場經濟所依賴之分散式決策機制。 6.況且,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 後,出席會議之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及 鴻苗公司等國內主要寵物食品供應商,即配合原告與其他 被處分人陸續要求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主要價格競爭者 犬貴族公司調漲售價,以渠等供應產品建議售價之85折至 9折間銷售所供應產品,犬貴族公司除配合調漲冠能、美 士、耐吉斯等飼料價格外,甚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家寵 物飼料價格,遭淞運泰公司斷貨,該等供應商並經被告認 定限制下游事業銷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 定論處在案,此有被告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1 號 、第104102號、第104103號、第104104號處分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62-1頁至第162-27頁〕 。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以原告及其他6家被處分人102年於臺 南市之所有項目營業額,與推估之102年臺南市寵物用品 及食品市場規模12.53億元比較,認定原告及其他6家被處 分人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場佔有率約17.34%,顯有錯誤 不當云云。惟查: 1.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謂特定市場,係指事業 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換言之, 特定市場至少包括2個面向,一為相關產品或服務市場, 一為相關地理市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市場占有率係指特定市場參與者之銷售量或銷售金額 占市場內所有市場參與者之總銷售量或銷售金額的百分比 。被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統計與出版品項下農政 農情102年1月(第247期)「近年來臺灣寵物產業發展情 形及相關管理措施」一文所引用資料,推估國內102年寵 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分別為88億元、74億元,合計162 億元。另國人飼養寵物雖包含犬、貓、水族及其他小動物 ,惟飼養量最大宗者為犬、貓,且整體寵物食品及用品之 消費仍以犬、貓占絕大多數,爰以臺南市犬、貓數占全國 犬、貓數比例計算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度全國犬貓數量資料,計算臺南 市犬貓數占全國犬貓數比例,推估102年臺南市寵物食品 及用品市場規模12.53億元。查:原告、萬達公司、寵物 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 自愛犬整容屋等102年於臺南市之營業額共計2億1,731萬 元,市場占有率約17.34%。亦即,被告係參照寵物主管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所引用資料推估臺南市102年 全年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場規模(已包含市場上各類品牌 及各品項之寵物食品及用品),並以原告及其他6家被處 分人102年於臺南市稅籍資料所載營業額,計算市場占有 率,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 頁)。 3.次查:原告102年7月始於臺南市開分店,被處分人寵物王 國公司亦分別於102年1月中旬、5月上旬及5月中旬於臺南 市拓展3家分店,前開各分店之營業時間均尚未及一年; ,又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所自承:「102 年營業額約2,000萬元」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⑷第2095頁〕,而被處分人愛諾 寵物生活館102 年稅籍資料所載營業額資料〔見原處分卷 乙卷⑷第2656頁、第2659頁、第2662頁、第2666頁〕僅約 為其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坦承之營業額四分之一,故以原 告102 年稅籍營業額資料計算之市場占有率,已低估原告 之市場力。 4.又查:市場占有率僅係衡量市場力之指標之一,被告另考 量原告及其他6家被處分人多為全國性、區域性之連鎖業 者,營業額高,其中原告為營業額最高通路業者、萬達公 司為分店最多之通路業者,寵物王國公司則為○○○區○ ○○路業者,為上游供應商之主要交易對象,對於供應商 具有相當影響力,此觀諸供應商A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 時,曾稱:「我們這些供應商代表,在當時幾乎所有台南 市有分店之主要連鎖通路業者都在場的情況下,只能配合 這些連鎖通路業者……」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又供應商C 公司代 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由於原告、奧斯卡與寵物公 園都是全國性之大型連鎖業者,加上旭海、愛諾與北高雄 也都是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聯鎖業者,這些都是供應商之 主要客戶,因此,其他供應商大多表示會全力配合連鎖業 者之意見辦理。」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1 頁〕;供應商D 公司代表接受 被告訪談時,曾稱:「……主要是原告、奧斯卡等連鎖業 者等希望台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能統一,並請 供應商針對那些不配合的店家去管控、斷貨等,當時因大 型連鎖業者都在場,本公司只能說配合辦理……」等語, 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 5 頁〕;供應商E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這 些通路業者間之爭議,最後卻要求我們供應商協助解決, 對我們供應商實在不公平。但是在臺南地區大部分有分店 之連鎖業者都出席情況下,本公司亦只能表示會配合辦理 。就本公司認知,當時情況下,不可能有供應商敢當面表 示拒絕配合。」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9 頁〕;供應商F 公司代表接受被 告訪談時,曾稱:「……原告及淞運泰公司等也是針對犬 貴族平價銷售行為予以批判,認為犬貴族是臺南地區之價 格破壞者,希望供應商能出面去管控,本公司雖然不認同 ,但是當時幾乎所有○○○區○○○路業者都在場狀況下 ,本公司……也只能說全力配合,我相信縱使是大型飼料 供應業者也不會在當時表達反對意見。」等語,此有陳述 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23 頁〕, 即可證明。 5.況且,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 後,淞運泰公司等4家供應商即陸續配合原告等要求臺南 市主要價格競爭者犬貴族公司調漲寵物飼料價格,甚至有 斷貨之行為,業如前述,已不僅有聯合行為不為價格競爭 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 競爭之實際結果,故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前揭聯合行為, 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功能;又縱使原 告102年下半年寵物食品營業收入確為4百餘萬元,亦無礙 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前揭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 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功能,故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前揭聯 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禁制規定 ,堪予認定。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及其他6家被處分人並無因臺南市寵物 業者聯誼座談會而調整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之情形,原告 亦無因該次聯誼座談會獲得實際利益;又原告之前並無受 聯合行為警示或處罰之情形,原處分論處原告400萬元罰 鍰,亦有失比例原則而屬過重云云。惟查: 1.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 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 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 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 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2.又揆諸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被 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 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 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 其將來不得再度違法;至於應僅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或者併處以罰鍰,立法 者係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被告 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 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 ,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 3.另按「事業之聯合行為不以完全消滅競爭或實際限制競爭 為要件,僅須在特定市場條件下,協議行為具有弱化競爭 壓力、對競爭程度產生負面影響之危險性即已足。」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聯合行為須達到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 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 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 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經查:犬貴族公司長期以來均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售 價最低者,此觀諸臺南市寵物公會黃景亮理事長接受被告 訪談時,曾稱:「就本人所知犬貴族寵物店的寵物飼料、 用品,長期以來是臺南地區最便宜的,……」等語,此有 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2頁〕 );及供應商A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其實 在全國性連鎖通路業者進入臺南之前,犬貴族已是臺南地 區最低價銷售業者,……」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又102年9月9日 「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後,因淞運泰公司等 主要供應商之要求,犬貴族公司被迫調漲寵物飼料售價, 甚至遭淞運泰公司斷貨,已弱化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 場原本激烈的價格競爭強度,業如前述,縱使原告未調整 價格,亦可獲取因市場競爭減損所帶來之經濟利潤。 5.次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業已依上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係為避免彼此從事價格競爭,影 響利潤,藉由召開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違法動機惡性明顯 ;本件原告積極促成及參與該次會議,並主導該次會議; 原告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價,限制相關市場之價格 競爭,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原告之市場地位、營 業規模;原告以往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違法後悛 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另參考被告之前查處違反價格聯 合行為之相關案例等因素,並經被告所屬委員會議進行討 論後,作成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之原處分,且裁罰金額 尚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範圍內,業 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6.從而,本院核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 而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 有效之執法目的,乃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已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 原則等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 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 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關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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