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5號
105年4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必翔電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必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王明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蔡濟懋
呂岫凌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5310 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廖超祥,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汝堯,
業據其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㈡查本件原告曾於103年4月21日為本件復查申請時,向被告提
出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請求辦理免
稅及退還溢繳
營業稅等。
惟查:
⒈此部分雖未經被告復查決定書為准否之決定,但其於理由
欄位㈣載明:「至於申請人(指本件原告)於本案復查申
請時始檢具經濟部進口貨品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主張免
稅等語,
核屬其得否申請退稅情事,與原處分無涉,不在
本件復查審查範圍,本關(指本件被告)將另為
適當之處
理。」(見
原處分卷第48-51 頁)足知被告就原告經濟部
工業局進口貨品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請求辦理免稅及退
還溢繳營業稅等,係以另案處理方式為之,並非置之不理
。
⒉而被告
嗣亦確實於104 年3 月30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
8000號函
否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給予原告救濟之機會。
原告對該否准之處分及其
訴願決定(即104 年9 月9 日台
財訴字第10413946630 號),亦於104 年11月3 日(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向本院提起訴訟(起訴案號:104 年度訴
字第1644號)。
⒊惟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亦為104年11月3日)
,卻又再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等(見本院卷第13
頁),並於言詞辯論時求為命被告作成准退1,658,813 元
之
行政處分。則原告於收受被告104 年3 月30日基普業一
字第1041008000號函否准其退稅之請求後,既已於104 年
4 月28日提出訴願書對之
聲明不服,並於104 年11月3 日
對之向本院提起
行政爭訟,再提起此部分之爭訟,
乃於訴
訟繫屬後就已起訴之事件(同一請求)再為起訴,即有重
複起訴情形,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新義美報關行於101年9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
產製巴士零件乙批(報單號碼:第AA/01/3450/6018 號,下
稱
系爭貨物),原申報總貨名為「BUS PARTS (巴士零件)
」,計46項,申報稅率自4%至15% 不等,經電腦
核定按C2(
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
告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由被告
審查結果,發現報單原申報第1 項至第45項之部分已組合成
車身總成,
爰圈除總貨名「BUS PARTS (巴士零件)」及第
1 項貨名「車身」,更正為「車身總成」,並核列第1 項貨
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707.90.90號「其他車身(包括駕駛台在
內)」,國定稅率第1 欄為15% ;同時刪除原申報第2 項至
第45項(至於未組成完整車身總成之部分零件,則增列於報
單第47項至第60項,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29.90號「其他第
8701節至8705節機動車輛車身(包括駕駛臺)之其他零件及
附件」,國定稅率第1 欄為15% )。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
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之查價結果核定
上揭更正後
第1 項貨物之
完稅價格,並審酌更正後貨名與原告原申報第
1 項至第45項之記載互有不符,核認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
,對原告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
0,76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115,380 元;
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
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
之罰鍰計317,908 元;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額,乃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
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
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12,998元,經以103 年3 月21
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依序提起復查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
略以:
㈠原告於申報時誤植所記載之貨物名稱,致需補繳相關之進品
稅費、貨物稅及營業稅,惟原告嗣申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
稅捐用途證明書」,原處分之基礎已有變更,被告應
撤銷原
處分,並退還誤溢繳之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
⒈系爭進口供製造特種用途之車輛零組件,原告於申報時所
記載之貨物名稱誤植,造成原申報之品名規格與審查後品
名規格有異,尚需補繳相關之進品稅費、貨物稅及營業稅
,且未於進口時,提供符合免徵進口關稅之文件。但原告
於
嗣後業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
途證明書」之進口供製造特種用途車輛零組件證明文件,
原告自得以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2或17規定辦理
,免徵進口關稅,並於復查申請時,連同復查申請書併同
遞送於被告,是原處分之基礎已有變更。
⒉惟被告在復查決定書中,僅針對原告原申報之品名規格與
實際來貨之品名規格之差異就說明,對於原告有利之「進
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證明文件,均
恝置不論
。系爭進口貨物之原處分固為應繳進口關稅之貨物,但原
告已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
明書」並已提示被告審查,已使系爭進口貨物由應繳關稅
轉變為「免徵進口關稅」,從而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
依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 號判例要旨,自應准予撤銷
原處分,並退還誤溢繳之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是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顯已違背關稅法第65條、
行政程序法第7 條
、第9 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 號判例之意
旨。
⒊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求簡政便民,「提高
行政效能」,敬請切勿使原告先補繳稅捐及罰鍰後,
旋即
再持「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向被告申請
退還溢繳之稅額,造成徵納雙方之不便。是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顯已違背關稅法第65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
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 號判例之意旨。
㈡原告申請復查日係於關稅法第45條所定申請復查之30日期限
內,並於關稅法第65條第1 、2 項申請發還溢徵稅款之一年
期限內,本件程序完全合法。
⒈「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及財
稅機關核實課徵關稅之查稅權的行政作用,倘其同意備查
係符合免稅標準之意而經核復與免稅要件相符,能否因免
稅證明之提出稍有遲誤,遽認為不符合免稅之要件,尚不
無研究餘地,為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著
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將所得類別由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
執
行業務所得」變更為同條項第10類「其他所得」,而其課
徵客體(原告所獲價差利益6,716,876 元)及課稅所得額
(5,384,800 元)均未變更,則因非新發現應行課稅之稅
捐,僅所得類別之變更,均係就「同一筆所得」性質為何
所為之認定,自無須重新發單;縱認定之性質(定性)不
同,惟仍不失就「同一
爭點,所為認定,並無變更處分之
同一性,亦未遠
爭點主義。」為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
0 號判決著有明文。
⒊系爭來貨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貨品清表(識
別碼:103A324588)第三行「適用法令:海關進口稅則第
87章增註12或17規定辦理」,是系爭來貨既係基於稅款之
優待而申請退稅,依
體系解釋而言,當然符合關稅法第3
章稅款之優待第3 節退稅、第65條第1 、2 項及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54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
⒋原告依關稅法第45條及第65條第1、2項申請發還溢徵稅款
1,658,813 元(如附件8 繳稅證明3 張,101/09/24 ~63
1,531 元,102/5/16~687,681 元,102/6/11~339,601
元。),於103 年3 月21日接到被告103 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行政訴訟案卷編案9 ),並於103 年4 月17日申
請復查(行政訴訟案卷編案10),故原告申請復查日係於
關稅法第45條所定申請復查之30日期限內,並於關稅法第
65條第1 、2 項申請發還溢徵稅款之一年期限內,是本件
程序完全合法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退還1,658,813 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進口人應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
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又海
關對貨名之申報認定是否應達於虛報之程度,除與其依海關
進口稅則對於實際來貨所認定之貨名加以對照判定外,尚得
考量申報人對其所申報之貨名是否存在客觀合理之事由,倘
申報人確係憑據
客觀事實或資料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為合理
、確信之申報,例如:已憑據貨物之型錄、發票、裝箱單、
契約等具體客觀之真實資料為貨名之合理申報,或已依貨物
之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之名稱為合理之申報等
,方得認非屬虛報之範疇,而不具有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
必要性。
㈡根據本件原告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內容,雖顯示其上所記載
貨物之品名規格,與報單所申報之貨物名稱均相同;惟自原
告檢具之裝箱單觀之,依序為「車身總成,包含以下零部件
(Body Assembly, including below items)」(所列載之
零部件即為
前開發票記載全部零部件數量之ㄧ部)1 組、「
車窗密封條」1個、「儀表台」2個及「中巴隨車零配件,包
含如下」數件,與發票及報單上之記載顯然不同;為釐清實
際來貨與原申報互有不符之原因及責任歸屬,乃以102年6月
13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17575號函請原告說明,經原告以10
2年6月19日翔汽字第102020號函復:「說明:一、……。二
、……向大陸供應商訂購『巴士零件』,並未向大陸供應廠
商訂購『車身總成』,
詎料該批『巴士零件』到廠卻變成是
已組裝之『車身總成』及少數幾項零件……」據此,實到貨
物為已組裝之車身總成乙部及若干零件隨附,足
堪認定,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未核對發票及裝箱單二者間之差異
即為申報,已
難謂係憑據客觀之事實資料對所運貨物名稱為
合理、確信之申報;再依原告函復及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已
組裝之車身總成與巴士零件並非可混為一談,亦難為商業交
易上可互相替代之名稱。職是,被告據以更正報單第1項貨
名為車身總成,並註明車身總成係指來貨原申報第1-45項之
部分零件所組合而成之總體,原告虛報貨物名稱之違章行為
,
洵堪認定。另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稅
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
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
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查系爭貨物為車身總成
並具完成品主要特性已如前述,故本案無論為半成品抑或成
品,均應歸列車身之稅則號別第8707.90.90號,自無
違誤。
㈢查原告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於交易標的物之內容,本應負有
注意與查明之責,當交易文件發票及裝箱單
所載內容互有不
一致時,應立即查證,要求賣方補正後,再依實際到貨狀況
報關;惟原告未注意及此,於
上開文件互有不符以致貨物實
況尚有不明之情形下,即
率爾報關,難謂並無過失,依
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至原告於復查申請時同時檢
具經濟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並據此主張免徵進口關稅乙節
,因被告係將該免稅證明文件認作另案提起退還已繳納稅款
之申請,嗣以104年3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8000號函,
以原告逾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定貨物放行後4個月之
期間,
始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不符法定退稅要件等由否准所請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基礎變更,依最高行政法院判字
第56號判例要旨,應予撤銷
云云,委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
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
兩造主要爭點
厥為:被告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44條規定、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
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30,760 元,進口稅115,380 元、罰鍰
317,908 元及罰鍰12,998元,總計677,046 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
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車輛
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
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㈠……。
㈡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
徵收百分之十五。」、「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
處1倍至3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
依規定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行為時貨物稅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㈡次按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
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
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又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5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65條
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
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
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
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
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第2 項規定:「前
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一、海關進
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
者。二、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
規定者。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
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
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第3 項規定:「第一項
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不包括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
㈢查原告委由新義美報關行於101年9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大
陸產製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AA/01/3450/6018 號),申
報稅率自4%至15% 不等,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
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
行徵稅放行貨物。嗣由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報單原申報第1
項至第45項之部分已組合成車身總成,爰圈除總貨名「BUS
PARTS (巴士零件)」及第1 項貨名「車身」,更正為「車
身總成」,並核列第1 項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707.90.90號
「其他車身(包括駕駛台在內)」,國定稅率第1 欄為15%
;同時刪除原申報第2 項至第45項(至於未組成完整車身總
成之部分零件,則增列於報單第47項至第60項,歸列稅則號
別第8708.29.90號「其他第8701節至8705節機動車輛車身(
包括駕駛臺)之其他零件及附件」,國定稅率第1 欄為15%
)。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
之查價結果核定上揭更正後第1 項貨物之完稅價格,並審酌
更正後貨名與原告原申報第1 項至第45項之記載互有不符,
核認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乃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
之罰鍰230,76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115,
380 元;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貨物
稅額1 倍之罰鍰計317,908 元;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
額,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
計12,998元,經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之事實,有原告報單號碼
第AA/01/ 3450/6018號申報書、原處分、Delivery Order、
Invoice 、Packing List、義美報關行及原告102 年6 月10
日說明書、同意書等各附原處分卷第1-32頁、第35頁
足稽。
兩造所爭執者在:原告對於本件進口貨物之申報有無虛報?
原告上開申報書是否為誤載,是否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
第1 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而得主張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退
還溢繳稅款及免罰?經查: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
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
,並課以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
、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者,已違反
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故而,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進口之實到
貨物名稱,經海關查核結果發現與其原先所申報者不符,
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且查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 項規定係處罰「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並未排
除
行政罰法法定處罰過失之明文,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
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
5 號解釋應
予以適用。」即明,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
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申報書「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
項次,載明為「Bus Parts (巴士零件)」並
臚列各項零
件名稱,例如,剎車總泵、冷卻水泵、儲水箱、前燈組、
後燈組等(見原處分卷第1-7 頁);原告Deliver Order
關於「Descrption of goods 」(貨物描述)亦明載為「
Bus Parts 」(即巴士零件,見原處分卷第11頁);且原
告所檢附之Invoice (發票)亦採分別記載各項品名(即
零件)之方式開立(見原處分卷第12-14 頁),客觀上均
呈現巴士零件品項之記載,並無任何「車身總成」之文字
跡象表達。再者,原告101 年10月19日翔汽字第101018號
函覆被告時,其說明欄位末尾亦強調:「……另尚需國
內採購零組件計23項方能組成『車身總成』,因此未有『
車身總成』之疑慮」等文字說明(見原處分卷第20-21 頁
)。可知,原告於是時仍自認系爭貨物尚非「車身總成」
之貨物。然查,原告系爭貨物之裝箱單(Packing List)
,品名規格(Description of Goods)欄位第一格即已經
載明「車身總成,包含以下零件」(Body Assenbly ,
including below items ),數量(Q'ty)亦載明「1 組
(1 SET )」。
⒊次查,上情經被告以102 年6 月13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1
7574號函通知原告「來貨為已組裝之車身總成乙部及若干
零件隨附,於報關時檢附文件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頁
)之實情時,原告始以102 年6 月19日翔汽字第102020號
函覆被告,係「向大陸供應商訂購『巴士零件』,並未向
大陸供應商訂購『車身總成』,詎料該批『巴士零件』到
廠卻變成已組裝之『車身總成』及少數幾項零件」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32頁);復對照原告於本院105 年3 月22日
準備程序所陳:「(問:原告申報為零件,但實際來貨是
車身總成,對此事實原告有無爭執?)不爭執。但該錯誤
是報關行所誤植……。」即已承認未對系爭貨物盡誠實申
報之義務,縱其申報係由
第三人即報關行所為,參諸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
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
推定
故意、
過失責任。」原告對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
失仍負有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且該申報不實情形,原告
雖主張有顯然錯誤之情等語,惟觀諸上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54條第2 項所定顯然錯誤類型之明文,並無原告所指本
件顯然錯誤之類型;況且,審諸原告上開系爭貨物之申報
書,除明載來貨為「巴士零件」外,亦提出與該申報書所
載品項內容吻合之發票及裝箱單為憑,即可發現其對裝箱
單第一欄位品項之「車身總成」予以忽略外未載外,其餘
均大致相符,即難與「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可資比擬,
亦難認有顯然錯誤之情節。從而,原告主張其申報為誤植
係顯然錯誤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屬無
足憑採。
被告因而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
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
進口稅;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
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額,
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
,即屬
有據,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於101年9月20日申報,至102年5月
16日繳納押金687,681元,已達7個月以上,已逾關稅法第18
條第1 、2 項所定6 個月行政作為期間,應不得再補徵稅款
等語。惟按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固載為:「
為使先放後核之案件早日確定是否應行補退,爰將現行第一
項所定『貨物放行後一年內』修正為『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
』,以縮短海關事後審查之期間。」惟此係指正常未涉海關
緝私條例之虛報貨物案件而言,而原告涉有上開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 項之虛報貨物行為,有如上述,自未符關稅法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依同
法第44條規定,於5 年內,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
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
,難謂可採。
㈤末查,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系爭貨物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減
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請求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2或17
規定辦理免稅或減稅等語。惟:
⒈按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
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
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
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而查,原告係
於103 年4 月21日復查申請時向被告提出上揭經濟部工業
局進口貨品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請求辦理免稅,然此距其
系爭貨物放行日101 年9 月24日(見系爭貨物通關狀態查
詢表,即原處分卷第187 頁,附件24),已逾法定4 月之
期限甚明,自無法准許。
⒉而原告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見原處分卷第188 頁),
對於進口貨物難謂不知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本應就進
口貨物之內容,負有注意查明之責任,尤其收到交易發票
與裝箱單等文件後,更應注意
渠等資為申報文件資料之內
容是否一致,如發現不一致時,亦應進一步查證,進而補
正申報文件,以盡其誠實申報義務。原告未注意及此,縱
未有虛報之故意,亦未能解免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
任。故而,被告核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
費之違章,有如前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
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230,760 元,並
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115,380 元;逃漏貨物稅
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
計317,908 元;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額,乃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12,9
98元,
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減免稅捐用途
證明書,主張依上揭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
發還溢繳稅款部分,涉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爭議,核屬另案爭訟,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44號受理在案,自應由該案審理
之,在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重複起訴部分為不合
法,有如上述,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