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2號
105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鄧志平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
月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47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0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
其漏報100年度源自「榮耀天璽」及「榮耀君悅」建案營利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43萬2,227元及395萬3,244元
合計6,238萬5,471元,101、102年度源自「榮耀君悅」建案
營利所得3,421萬2,920元及1,511萬8,680元,歸戶
核定其10
0、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6,744萬7,247元、3,
781萬7,636元及2,064萬7,24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34700號
(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縱有課稅實體事實之存在,若稽徵機關有違反
法定稽徵程序時,原核課稅捐應
撤銷,重新進行稽徵程序,
否則
難謂原稅捐之核課為合法,被告認定伊與鄧志弘間係成
立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並認伊出售伊所有臺北市○○區○
○段0小段○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段土地」)、臺
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
,並與○○段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合夥營利
事業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則在稽徵程序上,應先有
營利事
業所得之核定後才有綜合所得稅之核定,
惟本件系爭土地交
易所得之核定,未見合夥營利事業所得之申報及核定,卻先
有伊綜合所得額之申報及核定,被告亦未通知該合夥營利事
業提示其成本及費用等帳證供核,僅認定伊個人未提示合夥
營利事業組織之帳證,即以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核定其合夥盈餘,可見本件有稽徵程序上之
違誤。
㈡伊以自己名下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日與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西環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建案名稱為「
榮耀天璽」),於97年1月30日與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曜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建案名稱為「榮耀
君悅」),因而在100至102年度有土地交易所得,因伊認定
合建之土地出售行為係屬個人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不應併入
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中申報,惟被告卻以103年12月2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30050392號書函(下稱「103年12月2日
函」)通知伊補繳稅款,對此伊已自行辦理自動補報補繳稅
款。而被告無非係以伊以自己土地與西環公司及榮曜公司有
合建分售之行為,且認伊在5年內與該2公司合建分售達2個
建案以上,認定伊與鄧志弘係合夥組織,惟被告此一認定,
與財政部104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401597060號令(下稱
「104年7月21日令」)「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規定,對於個人在何種情況下出售土地之行為,屬營利事
業組織之精神,若合符節,可見被告顯已提前
適用105年1月
1日實施新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之
情形。
㈢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作為租稅主體之營利事
業,其須「具備營業牌照或場所」,伊僅係提供個人土地與
西環公司合建分售,單純出售土地之持分,既無固定營業場
所亦無營業牌照,自非營利事業。且依105年1月1日實施「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就個人在怎樣情
況下出售土地,將被認定為具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牌照之
營利事業組織,係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
無之規定,況伊亦無上述申報作業要點所列之情形,是伊自
非營利事業。
㈣伊雖於94至96年間陸續取得○○段土地、97年取得○○段土
地,分別與西環公司及榮曜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並在
100至102年間出售移轉土地給土地承購戶,惟伊實際持有土
地
期間為3至5年之久,並非短期內買進土地並出售,是被告
認定伊有短期土地買賣行為,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第16款個人出售土地之行為,顯與事實有違。此外,伊之課
稅年度為100至102年,鄧志弘課稅年度為100年,縱被告認
定伊與鄧志弘間是合夥關係,此種合夥營利事業之年度亦應
僅有100年,被告認定伊1人在101至102年度係屬合夥營利事
業,即有租稅主體認定錯誤之問題,且本件伊與鄧志弘所簽
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具有民法所定之合夥之特
徵,係典型之買賣契約,是被告以此認定伊與鄧志弘為合夥
關係,顯屬誤解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00、101及102年度溢
繳之綜合所得稅額各2,448萬7,842元、1,342萬6,791元及59
6萬269元
暨滯納利息各84萬8,359元、28萬1,212元及4萬2,
505元。
三、被告則以:
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無論係營利事業或
自然人個人均適用之,亦即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
易所得均屬免稅所得,惟營利事業之總收入仍應計入該免稅
所得,僅該免稅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如營利事業結算後有
盈餘時,則其股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自該營利事業分得
之盈餘所得,係屬營利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之一種,而財
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
函釋(下稱「75年12月
8日函釋」)係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
解釋,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
及
租稅法定主義。
㈡原告分別於96年5月2日與97年1月30日與西環公司和榮曜公
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可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合建之時序
緊接,且為利於建設公司合併規劃建築使用,均屬合建建案
基地範圍,顯非屬單純管理個人財產而為土地之取得或移轉
,係具有合建營利之目的。又原告為西環公司及榮曜公司之
董事,該二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兄,其他董事及監察人亦為
原告之親屬,可知其家族係以不動產投資興建為常業,則原
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西環公司及榮曜公司採合建方式共同銷售
,原告再與社會不特定大眾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顯見
原告藉由短期內購地與家族設立之建設公司合建等一連串為
追求利潤之所為一切規劃及經濟活動,進而取得可觀之收益
,其連續性商業行為,與單純個人出售土地行為本質不同,
且該土地經與建商合建後,
業已提高土地之可售價值,並非
單純裸地之價值,其營利目的至為明顯,且已持續相當時間
為經濟活動,是原告係分別以合夥及獨資形態進行具有經常
性及連續性之營利活動,足
堪認定應屬實質之營利事業。
㈢觀諸原告與其弟鄧志弘就其所有土地與西環公司簽訂合建分
售契約書及其等與買方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可
知,原告與鄧志弘就本件出售土地之行為,有一致性之利益
,均對整個交易行為負全部之權利及義務,其二人間就本件
銷售合建土地行為,應屬合夥關係,是其等2人係以組織型
態之地位持續進行營利活動,縱未有名稱或營業地點之約定
,仍為實質合夥之營利事業,是原告以營利為目的而與建商
合建分售,其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
規定雖免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盈餘
核屬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仍應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
報納稅。
㈣從而,伊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
按其所得歸屬年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為準,並因原告未能提示營業成本及費用等證明文件供
核,遂依100年度自「榮耀天璽」建案出售取得之土地價款
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計算合夥盈餘為8,093萬2,600元,再依原告取得部分比
例計算原告之營利所得為5,843萬2,227元及100、101及102
年度自「榮耀君悅」建案出售取得之土地價款按「不動產投
資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另100年度
部分再扣除其利息支出,分別核定原告100、101及102年度
營利所得為6,238萬5,471元、3,421萬2,920元及1,511萬8,
680元,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至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復查決定影本及訴願
決定影本在卷
可稽(答辯卷1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61至75
頁),
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100、101、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漏報營利所得6,238萬5,471元、3,421萬2,920
元及1,511萬8,680元,而以原處分歸戶核定其100、101及10
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744萬7,247元、3,781萬7,636元及2,
064萬7,243元,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
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
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1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
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總額、……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
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
算之。」「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行為
時所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
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
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
繳納綜合所得稅。」係
主管機關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
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
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㈡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
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
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分別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
條所明定。且「合夥關係之存在
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
記,在所不問。」「合夥非要式行為,雖未訂立書據,其合
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及32年上
字第4718號著有判例。可知,所謂合夥營利事業,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二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業體,該事
業體雖係須具有持續性及社會功能組織性,惟「持續性」並
不以「永續經營」為必要,僅需有相當時間持續為經濟活動
,即合於該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意
旨
參照)。
㈢基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雖無論係營
利事業或自然人個人均適用之,亦即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
地,其交易所得均屬免稅所得,惟營利事業之總收入仍應計
入該免稅所得,僅該免稅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而已,如營利
事業結算後有盈餘時,則其股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自該
營利事業分得之盈餘所得,係屬營利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
之一種,同法既無就該盈餘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則依財
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意旨,自應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
合所得稅。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釋,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登記,且依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稅
云云,
惟查前開財政部函釋,係規範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
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除符合說明二之規定者
外,均應辦理營業登記;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等方
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登
記事宜。而本件原告係以合夥組織及獨資之型態,於短期內
買進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營利,雖免辦理營業登記,惟
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詳後述),自
難以適用
前揭有關個人出售土地之函釋及規定,所訴上情,
核難憑採。
㈣再按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
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
,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
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
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且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
程中,須
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
義務人之
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
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
罰
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
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3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為之立法。而所指
帳簿文據,倘係「買賣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日記簿、總分類
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輔助帳簿。又上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
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
條亦定有明文。另
所稱「未能提示」,包括全部未提示,以
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
勾稽者,均包括在
內,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闡釋明
確。而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
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
認定」,亦係指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
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
前提,始有其適用。如果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
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
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法意至明。
㈤經查:
1.原告以其於94年3月至96年3月陸續取得之○○段土地(答
辯卷1第246至335頁),與其弟鄧志弘以於95年10月3日簽
約,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
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97年1月10日始辦理移轉登記,
答辯卷1第186至189、241至242頁),合計15筆土地(下
合稱「○○段之土地」),兄弟共同於96年5月2日與西環
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建案名稱:「榮耀天璽」)(答
辯卷1第365至371頁);原告另於97年1月30日以其
甫於97
年1月10日取得之○○段土地(答辯卷1第82頁),單獨與
榮曜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協議書(建案名稱:「榮耀君悅」
,答辯卷1第177至182頁),並於完工後移轉登記予買受
人(亦即自出售至移轉登記間會有時間差)。可見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及以之與建商合建之時序緊接,且為利於建商
合併規劃建築使用,均屬合建建案基地範圍內之土地,顯
非屬單純管理個人財產所為土地之取得或移轉,而係具有
合建營利之目的,原告亦
自承若干合建之土地面積小,裸
地出售將不值錢,選擇與建商合作,始能提高土地價值(
本院卷第27頁),
足證原告自始即具有營利之目的。原告
主張伊持有土地登記期間3至5年之久,並非在短期內買進
土地並出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
2.原告及其弟鄧志弘均同為西環公司及榮曜公司之董事,且
該二公司負責人廖志忠為原告之兄,其他董事及監察人亦
為原告之親屬,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答
辯卷1第372至380頁)。足徵原告之家族成員多係以經營
不動產投資興建買賣為常業。
3.原告與其弟鄧志弘自94年至96年陸續收購「榮耀天璽」建
案所坐落基地範圍內的○○段之土地,
旋即於96年5月2日
共同與家族公司即西環公司合建「榮耀天璽」建案共同對
外銷售,已如前述,依其等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所示(
答辯卷1第365至371頁),原告與鄧志弘為「甲方」,甲
方出售土地,西環公司興建並出售房屋,土地出售價格由
甲方決定,自行委託代表統收價金,又依其等與買方所簽
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答辯卷1第336至339頁)
,原告及鄧志弘為「賣方」,就「賣方」所得行使之權利
、所應負擔之義務,概均以「賣方」為對象併予規範,並
未區分個別之權利與義務,足證原告與鄧志弘就銷售○○
段之土地的行為,有一致性之利益,並對整個買賣行為同
享權利、共負義務,其二人間就本件銷售合建土地行為,
應屬實質之合夥組織,且係以營利為目的,共同以土地出
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業體。此外,原告尚於97年1月10日
購買○○段土地,旋即單獨於同年月30日與家族公司即榮
曜公司合建「榮耀君悅」建案共同對外銷售,亦如前述。
顯見原告藉由短期內購地再與家族公司合建等一連串為追
求利潤所為之規劃及經濟活動,進而取得可觀之收益,其
持續性商業行為,與單純個人出售土地行為本質顯不相同
,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與建商合建後,業已提高系爭土
地之可售價值,
而非單純裸地之價值,其營利目的至為明
顯,雖非永續經營,惟已持續相當時間為經濟活動,足徵
原告係分別以和鄧志弘合夥與西環公司合建銷售及獨資與
榮曜公司合建銷售之形態,進行具有經常性及持續性之營
利活動。況營利事業僅須具備「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即為已足,本質上並未排除未
為商業登記之個人或合夥,自不以銷售者設有固定營業場
所或具備營業牌號為要件,且營利事業是否存續,取決於
其設立目的是否達成,現今社會不乏僅為達成單一特定目
的而設立之營利事業,足堪認定「原告與鄧志弘合夥組織
」就與西環公司合建並銷售「榮耀天璽」建案,以及「原
告獨資」就與榮曜公司合建並銷售「榮耀君悅」建案,均
屬實質之合夥營利事業及獨資營利事業,而得為獨立之稅
捐主體。原告主張伊並未與鄧志弘合夥,且伊個人亦無固
定營業場所及營業牌號,自非屬營利事業云云,核不足採
。
4.依據原告與上開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分售
協議書第9條、第1條及第5條雖約定:本約房地一併出售
,惟廣告企劃銷售時以房屋銷售為主,所需費用由建商自
行負擔,且房屋及土地之價格係由地主及建商各自決定、
各自銷售,並各自向承購戶收受價金
等情(答辯卷1第365
至371、177至182頁),惟因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
分無法分割,西環公司及榮曜公司對外銷售房屋,必連同
其所坐落之土地一併銷售,況
衡諸一般預售屋房地買賣交
易
慣例,買賣雙方皆係以每坪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之單價或房地總價作為議價之基準,更鮮有同時有建商及
地主之代表出面與消費者議價之情形,且依卷附分別由西
環公司及榮曜公司所提供銷售「榮耀天璽」建案及「榮耀
君悅」建案之「建築業售屋資料調查明細表」(答辯卷1
第363、170至171頁)可知,實際上本件合建分售案,土
地及房屋之銷售價額均各占總價之70%及30%,並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8至139、141頁),足徵本件系爭
建案銷售時,根本係由「原告與鄧志弘合夥組織」及「原
告獨資」委由建商對外銷售及與消費者議定房地總價並成
交後,再由「原告與鄧志弘合夥組織」及「原告獨資」與
建商按70%及30%之比例分配各自分得之價款。是原告以上
開約定為由,主張伊並無須廣告行銷,而無對外營業行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5.原告與鄧志弘共同提供○○段之土地與西環公司合建並銷
售「榮耀天璽」建案,原告與鄧志弘為合夥組織營利事業
,而原告提供○○段土地與榮耀公司合建並銷售「榮耀君
悅」建案,原告為獨資營利事業,均如前述,是原告以營
利為目的而與建商合建銷售,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依所
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
其盈餘核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依規
定仍應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從而,被告以
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按其所得歸屬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
準,並因原告未能提示營業成本及費用等證明文件供核,
遂依100年度自「榮耀天璽」建案出售○○段之土地價款8
億932萬6,000元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合夥盈餘為8,093萬2,600元,
再依原告取得部分比例計算原告之營利所得為5,843萬2,
227元(80,932,600×584,322,267/809,326,000);以
及100、101及102年度自「榮耀君悅」建案出售取得之○
○段土地價款4,979萬5,200元、3億4,212萬9,200元及1億
5,118萬6,800元,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另100 年度部分再扣除其利息支
出102萬6,276元,分別核定原告漏報100、101及102年度
營利所得為6,238萬5,471元〔58,432,227+(4,979,520-1
,026,276)〕、3,421萬2,920元及1,511萬8,680元,且經
被告輔導後,原告始於103年12月10日補報100、101及102
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6,238萬5,471元、3,421萬2,920元及
1,511萬8,680元,並補繳稅額2,448萬7,842元、1,342萬
6,791元及596萬269元,
嗣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歸戶核定原
告100、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6,744萬7,247
元、3,781萬7,636元及2,064萬7,243元,
固非無見,惟原
告100年度所支付因購買「榮耀君悅」建案基地即○○段
土地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102萬6,276元
,核屬營業成本性質,原告自該建案出售取得之土地價款
4,979萬5,200元,既已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別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497萬9,52
0元,即不應再予減除該筆利息支出,然基於
行政救濟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6.又按「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
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
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計算課徵綜合所
得稅,為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明定。」改制前行政
法院49年判字第13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而前揭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
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及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
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均屬個人之營利所得,至合夥人應分
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
,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惟因依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無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
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是本件「原告與鄧志弘合夥組織
」及「原告獨資」出售系爭土地,本即免納所得稅,且「
原告與鄧志弘合夥組織」及「原告獨資」並未依限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提示營業成本及費用等證明
文件供核,
嗣經被告輔導原告補報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後
,原告即於103年12月10日補報100、101及102年度營利所
得分別為6,238萬5,471元、3,421萬2,920元及1,511萬8,
680元,並補繳稅額2,448萬7,842元、1,342萬6,791元及
596萬269元(詳後述),被告於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之營利
所得(即應分配及所得之盈餘總額)時,於內部先行核算
「原告與鄧志弘合夥組織」及「原告獨資」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後,再以出售○○段之土地及○○段土地之價款,按
「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計算原告之營利所得(應分配及所得之盈餘總額)並
歸併核定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形式上雖因便宜而未作
成核定「原告與鄧志弘合夥組織」及「原告獨資」營利事
業所得額之書面,惟實質上既已先行核計「原告與鄧志弘
合夥組織」及「原告獨資」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即與行為
時所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尚無不
合。是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與鄧志弘成立合夥營利事業
,必先有該合夥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
定,始有原告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歸併之申報及核定
,其稽徵程序有先後之分,惟本件
迄未見合夥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卻先有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歸併
之申報及核定,
顯有稽徵程序之違誤云云,
尚難憑採。
7.被告以103年12月2日函:「主旨:台端於96、97年度分別
提供土地與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合建分售,其出售土地之所得,如符合說明一應歸課營
利所得者,請於文到10日內按相關規定自行如實補報土地
移轉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請查照。說明:一、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或符合個人經常性、連續性以營利為
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其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盈餘
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應併計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二、申報時請檢附收
取土地款等相關資料。三、依據財政部103年4月7日台財
稅字第10304541490號函規定進行輔導,台端如係符合說
明一規定應課徵營利所得者,請依限至該年度戶籍所在地
稽徵機關補申報營利所得;逾期或未申報,除核定補稅外
,倘涉及漏稅尚需予
裁罰。」等語通知原告(答辯卷1第4
頁)。可知,上開函文係被告就所查得原告出售土地之所
得資料,告知原告相關法令規定,並依據財政部之要求,
輔導原告如符合應課徵營利所得之要件者,請依限補申報
營利所得,其中當然包括提示營業成本及費用之證明文件
。原告基於上開輔導通知,即以其出售○○段土地及○○
段土地之價款,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原告之營利所得(應分配及所
得之盈餘總額),並於103年12月10日補報100、101及102
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6,238萬5,471元、3,421萬2,920元及
1, 511萬8,680元,且補繳稅額2,448萬7,842元、1,342萬
6,791元及596萬269元(答辯卷1第17至18、45、11至12、
41、5至6、37頁),被告嗣亦按原告自動補報之營利所得
數額予以核定(答辯卷1第32至33、29至30、25至27頁)
。顯見原告於收受上開輔導通知後,既逕按「不動產投資
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合夥及
獨資盈餘,並據以補報營利所得,核屬業已向被告為無法
提示營業成本及費用等證明文件供核之默示意思表示,是
被告縱未再通知「原告與鄧志弘合夥」或「原告獨資」營
利事業提示營業成本及費用等帳證供核,即以原告無法提
示合夥及獨資營利事業之帳證供核,逕按「不動產投資興
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並核算其
合夥及獨資營利事業之盈餘,與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前
段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伊提示合
夥營利事業之成本及費用等帳證供核,即認定原告個人並
未提示合夥營利事業之帳證,
乃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10%核定伊合夥盈餘,與稽徵程序有違云云,尚難
憑採。至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則係針對納稅義務
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時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原告
前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情形(答辯卷第34、38、
43頁)有別,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執此
指摘被
告作成原處分違反稽徵程序,亦有誤會,殊無足採。
㈥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100
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100年度源自「榮耀
天璽」及「榮耀君悅」建案營利所得分別為5,843萬2,227元
及395萬3,244元合計6,238萬5,471元,另漏報101、102年度
源自「榮耀君悅」建案營利所得3,421萬2,920元及1,511萬
8,680元,而以原處分歸戶核定原告100、101及102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依序為6,744萬7,247元、3,781萬7,636元及2,064
萬7,243元,除不應減除原告100年度所支付為購買○○段土
地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102萬6,276元,惟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此部分仍應予維
持外,其餘年度之核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判
命被告返還原告100、101及102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額各
2,448萬7,842元、1,342萬6,791元及596萬269元暨滯納利息
各84萬8,359元、28萬1,212元及4萬2,505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