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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2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志平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 月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47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0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 其漏報100年度源自「榮耀天璽」及「榮耀君悅」建案營利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43萬2,227元及395萬3,244元 合計6,238萬5,471元,101、102年度源自「榮耀君悅」建案 營利所得3,421萬2,920元及1,511萬8,680元,歸戶核定其10 0、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6,744萬7,247元、3, 781萬7,636元及2,064萬7,24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34700號 (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縱有課稅實體事實之存在,若稽徵機關有違反 法定稽徵程序時,原核課稅捐應撤銷,重新進行稽徵程序, 否則難謂原稅捐之核課為合法,被告認定伊與鄧志弘間係成 立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並認伊出售伊所有臺北市○○區○ ○段0小段○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段土地」)、臺 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 ,並與○○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合夥營利 事業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則在稽徵程序上,應先有營利事 業所得之核定後才有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惟本件系爭土地交 易所得之核定,未見合夥營利事業所得之申報及核定,卻先 有伊綜合所得額之申報及核定,被告亦未通知該合夥營利事 業提示其成本及費用等帳證供核,僅認定伊個人未提示合夥 營利事業組織之帳證,即以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核定其合夥盈餘,可見本件有稽徵程序上之違誤。 ㈡伊以自己名下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日與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西環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建案名稱為「 榮耀天璽」),於97年1月30日與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曜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建案名稱為「榮耀 君悅」),因而在100至102年度有土地交易所得,因伊認定 合建之土地出售行為係屬個人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不應併入 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中申報,惟被告卻以103年12月2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30050392號書函(下稱「103年12月2日 函」)通知伊補繳稅款,對此伊已自行辦理自動補報補繳稅 款。而被告無非係以伊以自己土地與西環公司及榮曜公司有 合建分售之行為,且認伊在5年內與該2公司合建分售達2個 建案以上,認定伊與鄧志弘係合夥組織,惟被告此一認定, 與財政部104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401597060號令(下稱 「104年7月21日令」)「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規定,對於個人在何種情況下出售土地之行為,屬營利事 業組織之精神,若合符節,可見被告顯已提前適用105年1月 1日實施新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之 情形。 ㈢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作為租稅主體之營利事 業,其須「具備營業牌照或場所」,伊僅係提供個人土地與 西環公司合建分售,單純出售土地之持分,既無固定營業場 所亦無營業牌照,自非營利事業。且依105年1月1日實施「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就個人在怎樣情 況下出售土地,將被認定為具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牌照之 營利事業組織,係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 無之規定,況伊亦無上述申報作業要點所列之情形,是伊自 非營利事業。 ㈣伊雖於94至96年間陸續取得○○段土地、97年取得○○段土 地,分別與西環公司及榮曜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並在 100至102年間出售移轉土地給土地承購戶,惟伊實際持有土 地期間為3至5年之久,並非短期內買進土地並出售,是被告 認定伊有短期土地買賣行為,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第16款個人出售土地之行為,顯與事實有違。此外,伊之課 稅年度為100至102年,鄧志弘課稅年度為100年,縱被告認 定伊與鄧志弘間是合夥關係,此種合夥營利事業之年度亦應 僅有100年,被告認定伊1人在101至102年度係屬合夥營利事 業,即有租稅主體認定錯誤之問題,且本件伊與鄧志弘所簽 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具有民法所定之合夥之特 徵,係典型之買賣契約,是被告以此認定伊與鄧志弘為合夥 關係,顯屬誤解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00、101及102年度溢 繳之綜合所得稅額各2,448萬7,842元、1,342萬6,791元及59 6萬269元暨滯納利息各84萬8,359元、28萬1,212元及4萬2, 505元。 三、被告則以: 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無論係營利事業或 自然人個人均適用之,亦即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 易所得均屬免稅所得,惟營利事業之總收入仍應計入該免稅 所得,僅該免稅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如營利事業結算後有 盈餘時,則其股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自該營利事業分得 之盈餘所得,係屬營利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之一種,而財 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75年12月 8日函釋」)係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 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 及租稅法定主義。 ㈡原告分別於96年5月2日與97年1月30日與西環公司和榮曜公 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可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合建之時序 緊接,且為利於建設公司合併規劃建築使用,均屬合建建案 基地範圍,顯非屬單純管理個人財產而為土地之取得或移轉 ,係具有合建營利之目的。又原告為西環公司及榮曜公司之 董事,該二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兄,其他董事及監察人亦為 原告之親屬,可知其家族係以不動產投資興建為常業,則原 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西環公司及榮曜公司採合建方式共同銷售 ,原告再與社會不特定大眾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顯見 原告藉由短期內購地與家族設立之建設公司合建等一連串為 追求利潤之所為一切規劃及經濟活動,進而取得可觀之收益 ,其連續性商業行為,與單純個人出售土地行為本質不同, 且該土地經與建商合建後,業已提高土地之可售價值,並非 單純裸地之價值,其營利目的至為明顯,且已持續相當時間 為經濟活動,是原告係分別以合夥及獨資形態進行具有經常 性及連續性之營利活動,足堪認定應屬實質之營利事業。 ㈢觀諸原告與其弟鄧志弘就其所有土地與西環公司簽訂合建分 售契約書及其等與買方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可 知,原告與鄧志弘就本件出售土地之行為,有一致性之利益 ,均對整個交易行為負全部之權利及義務,其二人間就本件 銷售合建土地行為,應屬合夥關係,是其等2人係以組織型 態之地位持續進行營利活動,縱未有名稱或營業地點之約定 ,仍為實質合夥之營利事業,是原告以營利為目的而與建商 合建分售,其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 規定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盈餘核屬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仍應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 報納稅。 ㈣從而,伊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按其所得歸屬年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為準,並因原告未能提示營業成本及費用等證明文件供 核,遂依100年度自「榮耀天璽」建案出售取得之土地價款 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計算合夥盈餘為8,093萬2,600元,再依原告取得部分比 例計算原告之營利所得為5,843萬2,227元及100、101及102 年度自「榮耀君悅」建案出售取得之土地價款按「不動產投 資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另100年度 部分再扣除其利息支出,分別核定原告100、101及102年度 營利所得為6,238萬5,471元、3,421萬2,920元及1,511萬8, 68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至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復查決定影本及訴願 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1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61至75 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100、101、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漏報營利所得6,238萬5,471元、3,421萬2,920 元及1,511萬8,680元,而以原處分歸戶核定其100、101及10 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744萬7,247元、3,781萬7,636元及2, 064萬7,243元,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 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 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1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 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總額、……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 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 算之。」「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行為 時所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 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 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 繳納綜合所得稅。」係主管機關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 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 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㈡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 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 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分別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 條所明定。且「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 記,在所不問。」「合夥非要式行為,雖未訂立書據,其合 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及32年上 字第4718號著有判例。可知,所謂合夥營利事業,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二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業體,該事 業體雖係須具有持續性及社會功能組織性,惟「持續性」並 不以「永續經營」為必要,僅需有相當時間持續為經濟活動 ,即合於該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基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雖無論係營 利事業或自然人個人均適用之,亦即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 地,其交易所得均屬免稅所得,惟營利事業之總收入仍應計 入該免稅所得,僅該免稅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而已,如營利 事業結算後有盈餘時,則其股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自該 營利事業分得之盈餘所得,係屬營利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 之一種,同法既無就該盈餘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則依財 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意旨,自應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 合所得稅。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釋,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登記,且依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稅 云云,惟查前開財政部函釋,係規範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 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除符合說明二之規定者 外,均應辦理營業登記;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等方 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登 記事宜。而本件原告係以合夥組織及獨資之型態,於短期內 買進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營利,雖免辦理營業登記,惟 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詳後述),自 難以適用前揭有關個人出售土地之函釋及規定,所訴上情, 核難憑採。 ㈣再按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 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 ,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 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 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且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 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 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 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 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 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3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為之立法。而所指 帳簿文據,倘係「買賣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日記簿、總分類 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輔助帳簿。又上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 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 條亦定有明文。另所稱「未能提示」,包括全部未提示,以 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均包括在 內,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闡釋明 確。而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 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 認定」,亦係指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 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 前提,始有其適用。如果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 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 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法意至明。 ㈤經查: 1.原告以其於94年3月至96年3月陸續取得之○○段土地(答 辯卷1第246至335頁),與其弟鄧志弘以於95年10月3日簽 約,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 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97年1月10日始辦理移轉登記, 答辯卷1第186至189、241至242頁),合計15筆土地(下 合稱「○○段之土地」),兄弟共同於96年5月2日與西環 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建案名稱:「榮耀天璽」)(答 辯卷1第365至371頁);原告另於97年1月30日以其甫於97 年1月10日取得之○○段土地(答辯卷1第82頁),單獨與 榮曜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協議書(建案名稱:「榮耀君悅」 ,答辯卷1第177至182頁),並於完工後移轉登記予買受 人(亦即自出售至移轉登記間會有時間差)。可見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及以之與建商合建之時序緊接,且為利於建商 合併規劃建築使用,均屬合建建案基地範圍內之土地,顯 非屬單純管理個人財產所為土地之取得或移轉,而係具有 合建營利之目的,原告亦自承若干合建之土地面積小,裸 地出售將不值錢,選擇與建商合作,始能提高土地價值( 本院卷第27頁),足證原告自始即具有營利之目的。原告 主張伊持有土地登記期間3至5年之久,並非在短期內買進 土地並出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2.原告及其弟鄧志弘均同為西環公司及榮曜公司之董事,且 該二公司負責人廖志忠為原告之兄,其他董事及監察人亦 為原告之親屬,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答 辯卷1第372至380頁)。足徵原告之家族成員多係以經營 不動產投資興建買賣為常業。 3.原告與其弟鄧志弘自94年至96年陸續收購「榮耀天璽」建 案所坐落基地範圍內的○○段之土地,旋即於96年5月2日 共同與家族公司即西環公司合建「榮耀天璽」建案共同對 外銷售,已如前述,依其等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所示( 答辯卷1第365至371頁),原告與鄧志弘為「甲方」,甲 方出售土地,西環公司興建並出售房屋,土地出售價格由 甲方決定,自行委託代表統收價金,又依其等與買方所簽 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答辯卷1第336至339頁) ,原告及鄧志弘為「賣方」,就「賣方」所得行使之權利 、所應負擔之義務,概均以「賣方」為對象併予規範,並 未區分個別之權利與義務,足證原告與鄧志弘就銷售○○ 段之土地的行為,有一致性之利益,並對整個買賣行為同 享權利、共負義務,其二人間就本件銷售合建土地行為, 應屬實質之合夥組織,且係以營利為目的,共同以土地出 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業體。此外,原告尚於97年1月10日 購買○○段土地,旋即單獨於同年月30日與家族公司即榮 曜公司合建「榮耀君悅」建案共同對外銷售,亦如前述。 顯見原告藉由短期內購地再與家族公司合建等一連串為追 求利潤所為之規劃及經濟活動,進而取得可觀之收益,其 持續性商業行為,與單純個人出售土地行為本質顯不相同 ,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與建商合建後,業已提高系爭土 地之可售價值,而非單純裸地之價值,其營利目的至為明 顯,雖非永續經營,惟已持續相當時間為經濟活動,足徵 原告係分別以和鄧志弘合夥與西環公司合建銷售及獨資與 榮曜公司合建銷售之形態,進行具有經常性及持續性之營 利活動。況營利事業僅須具備「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即為已足,本質上並未排除未 為商業登記之個人或合夥,自不以銷售者設有固定營業場 所或具備營業牌號為要件,且營利事業是否存續,取決於 其設立目的是否達成,現今社會不乏僅為達成單一特定目 的而設立之營利事業,足堪認定「原告與鄧志弘合夥組織 」就與西環公司合建並銷售「榮耀天璽」建案,以及「原 告獨資」就與榮曜公司合建並銷售「榮耀君悅」建案,均 屬實質之合夥營利事業及獨資營利事業,而得為獨立之稅 捐主體。原告主張伊並未與鄧志弘合夥,且伊個人亦無固 定營業場所及營業牌號,自非屬營利事業云云,核不足採 。 4.依據原告與上開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分售 協議書第9條、第1條及第5條雖約定:本約房地一併出售 ,惟廣告企劃銷售時以房屋銷售為主,所需費用由建商自 行負擔,且房屋及土地之價格係由地主及建商各自決定、 各自銷售,並各自向承購戶收受價金等情(答辯卷1第365 至371、177至182頁),惟因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 分無法分割,西環公司及榮曜公司對外銷售房屋,必連同 其所坐落之土地一併銷售,況衡諸一般預售屋房地買賣交 易慣例,買賣雙方皆係以每坪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之單價或房地總價作為議價之基準,更鮮有同時有建商及 地主之代表出面與消費者議價之情形,且依卷附分別由西 環公司及榮曜公司所提供銷售「榮耀天璽」建案及「榮耀 君悅」建案之「建築業售屋資料調查明細表」(答辯卷1 第363、170至171頁)可知,實際上本件合建分售案,土 地及房屋之銷售價額均各占總價之70%及30%,並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8至139、141頁),足徵本件系爭 建案銷售時,根本係由「原告與鄧志弘合夥組織」及「原 告獨資」委由建商對外銷售及與消費者議定房地總價並成 交後,再由「原告與鄧志弘合夥組織」及「原告獨資」與 建商按70%及30%之比例分配各自分得之價款。是原告以上 開約定為由,主張伊並無須廣告行銷,而無對外營業行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5.原告與鄧志弘共同提供○○段之土地與西環公司合建並銷 售「榮耀天璽」建案,原告與鄧志弘為合夥組織營利事業 ,而原告提供○○段土地與榮耀公司合建並銷售「榮耀君 悅」建案,原告為獨資營利事業,均如前述,是原告以營 利為目的而與建商合建銷售,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依所 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 其盈餘核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依規 定仍應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從而,被告以 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按其所得歸屬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 準,並因原告未能提示營業成本及費用等證明文件供核, 遂依100年度自「榮耀天璽」建案出售○○段之土地價款8 億932萬6,000元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合夥盈餘為8,093萬2,600元, 再依原告取得部分比例計算原告之營利所得為5,843萬2, 227元(80,932,600×584,322,267/809,326,000);以 及100、101及102年度自「榮耀君悅」建案出售取得之○ ○段土地價款4,979萬5,200元、3億4,212萬9,200元及1億 5,118萬6,800元,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另100 年度部分再扣除其利息支 出102萬6,276元,分別核定原告漏報100、101及102年度 營利所得為6,238萬5,471元〔58,432,227+(4,979,520-1 ,026,276)〕、3,421萬2,920元及1,511萬8,680元,且經 被告輔導後,原告始於103年12月10日補報100、101及102 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6,238萬5,471元、3,421萬2,920元及 1,511萬8,680元,並補繳稅額2,448萬7,842元、1,342萬 6,791元及596萬269元,嗣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歸戶核定原 告100、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6,744萬7,247 元、3,781萬7,636元及2,064萬7,243元,固非無見,惟原 告100年度所支付因購買「榮耀君悅」建案基地即○○段 土地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102萬6,276元 ,核屬營業成本性質,原告自該建案出售取得之土地價款 4,979萬5,200元,既已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別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497萬9,52 0元,即不應再予減除該筆利息支出,然基於行政救濟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6.又按「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 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 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計算課徵綜合所 得稅,為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明定。」改制前行政 法院49年判字第1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前揭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 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及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 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均屬個人之營利所得,至合夥人應分 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 ,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惟因依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無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 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是本件「原告與鄧志弘合夥組織 」及「原告獨資」出售系爭土地,本即免納所得稅,且「 原告與鄧志弘合夥組織」及「原告獨資」並未依限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提示營業成本及費用等證明 文件供核,嗣經被告輔導原告補報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後 ,原告即於103年12月10日補報100、101及102年度營利所 得分別為6,238萬5,471元、3,421萬2,920元及1,511萬8, 680元,並補繳稅額2,448萬7,842元、1,342萬6,791元及 596萬269元(詳後述),被告於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之營利 所得(即應分配及所得之盈餘總額)時,於內部先行核算 「原告與鄧志弘合夥組織」及「原告獨資」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後,再以出售○○段之土地及○○段土地之價款,按 「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計算原告之營利所得(應分配及所得之盈餘總額)並 歸併核定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形式上雖因便宜而未作 成核定「原告與鄧志弘合夥組織」及「原告獨資」營利事 業所得額之書面,惟實質上既已先行核計「原告與鄧志弘 合夥組織」及「原告獨資」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即與行為 時所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尚無不 合。是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與鄧志弘成立合夥營利事業 ,必先有該合夥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 定,始有原告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歸併之申報及核定 ,其稽徵程序有先後之分,惟本件迄未見合夥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卻先有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歸併 之申報及核定,顯有稽徵程序之違誤云云,尚難憑採。 7.被告以103年12月2日函:「主旨:台端於96、97年度分別 提供土地與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合建分售,其出售土地之所得,如符合說明一應歸課營 利所得者,請於文到10日內按相關規定自行如實補報土地 移轉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請查照。說明:一、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或符合個人經常性、連續性以營利為 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其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盈餘 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應併計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二、申報時請檢附收 取土地款等相關資料。三、依據財政部103年4月7日台財 稅字第10304541490號函規定進行輔導,台端如係符合說 明一規定應課徵營利所得者,請依限至該年度戶籍所在地 稽徵機關補申報營利所得;逾期或未申報,除核定補稅外 ,倘涉及漏稅尚需予裁罰。」等語通知原告(答辯卷1第4 頁)。可知,上開函文係被告就所查得原告出售土地之所 得資料,告知原告相關法令規定,並依據財政部之要求, 輔導原告如符合應課徵營利所得之要件者,請依限補申報 營利所得,其中當然包括提示營業成本及費用之證明文件 。原告基於上開輔導通知,即以其出售○○段土地及○○ 段土地之價款,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原告之營利所得(應分配及所 得之盈餘總額),並於103年12月10日補報100、101及102 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6,238萬5,471元、3,421萬2,920元及 1, 511萬8,680元,且補繳稅額2,448萬7,842元、1,342萬 6,791元及596萬269元(答辯卷1第17至18、45、11至12、 41、5至6、37頁),被告嗣亦按原告自動補報之營利所得 數額予以核定(答辯卷1第32至33、29至30、25至27頁) 。顯見原告於收受上開輔導通知後,既逕按「不動產投資 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合夥及 獨資盈餘,並據以補報營利所得,核屬業已向被告為無法 提示營業成本及費用等證明文件供核之默示意思表示,是 被告縱未再通知「原告與鄧志弘合夥」或「原告獨資」營 利事業提示營業成本及費用等帳證供核,即以原告無法提 示合夥及獨資營利事業之帳證供核,逕按「不動產投資興 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並核算其 合夥及獨資營利事業之盈餘,與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前 段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伊提示合 夥營利事業之成本及費用等帳證供核,即認定原告個人並 未提示合夥營利事業之帳證,乃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10%核定伊合夥盈餘,與稽徵程序有違云云,尚難 憑採。至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則係針對納稅義務 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時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原告 前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情形(答辯卷第34、38、 43頁)有別,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執此指摘被 告作成原處分違反稽徵程序,亦有誤會,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100 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100年度源自「榮耀 天璽」及「榮耀君悅」建案營利所得分別為5,843萬2,227元 及395萬3,244元合計6,238萬5,471元,另漏報101、102年度 源自「榮耀君悅」建案營利所得3,421萬2,920元及1,511萬 8,680元,而以原處分歸戶核定原告100、101及102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依序為6,744萬7,247元、3,781萬7,636元及2,064 萬7,243元,除不應減除原告100年度所支付為購買○○段土 地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102萬6,276元,惟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此部分仍應予維 持外,其餘年度之核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判 命被告返還原告100、101及102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額各 2,448萬7,842元、1,342萬6,791元及596萬269元暨滯納利息 各84萬8,359元、28萬1,212元及4萬2,505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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