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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肥料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                    104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肥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54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肥製(質)字第0058026 號至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 0000000 號及肥製(複)字第0058049 號、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等14張肥料登記證,製造工廠(場)名稱均記 載:原告屏東廠,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 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向被告申請將上開14張肥料登 記證所載工廠地址,變更為屏東縣○○鄉○○村○○路○段 ○巷○號(下稱新廠地址),經被告以103 年7 月10日農授 糧字第103106977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原告屏東 廠業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歇業,原告工廠遷移,應依肥料登記 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下稱申請核發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 重新申請新證;並收回註銷上開14張肥料登記證,自屏東縣 政府核准原告屏東廠歇業日即103 年6 月3 日起生效,原告 不得再產製該等肥料登記證所載產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因應業務需求,將工廠自位於屏東縣○○鄉之 舊址遷移至位於○○鄉之新廠地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 ,分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屏東廠停工與新廠設立登記,並於 被告103 年7 月10日作成原處分前,取得新廠設立登記許可 。詎伊依肥料管理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將所持 有14張肥料登記證上之地址,由屏東廠舊址變更為新廠地址 ,竟遭被告依申請核發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不予准許。惟 肥料管理法第5 條第2 項僅授權被告就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 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必要 規範,被告所訂申請核發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工廠登記 地址不許變更,如遷移工廠必須廢止原證並申請新證,顯已 逾越母法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依該規定否准 伊變更地址之申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規定要求肥料 業者於單純工廠遷移之情況,仍須重新申請肥料登記證,所 採取手段既無助被告達成防止業者間相互借證之行政管制目 的,二者間亦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性。再者,肥料管理法第7 條將「肥料製造業者」與「肥料製造工廠(場)」分為不同 登記事項,顯見工廠遷移歇業與肥料業者遷移歇業二者不同 ;被告誤解屏東縣政府103 年6 月19日屏府城工字第103187 23900 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03 年6 月19日函)意旨,以 伊「工廠」遷移為由,認定伊有肥料管理法第10條第1 款之 「肥料業者」歇業情形,將伊持有之上開14張肥料登記證註 銷,適用法律顯屬錯誤。為此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求為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及命被告作成准予變更肥料登記 證之工廠地址為新廠地址之行政處分,且因伊遷廠業已就緒 、復業亦經核准,卻因被告註銷肥料登記證致遭受損失,該 等肥料登記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逾有效期限,其餘 部分亦可能於訴訟中逾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本院於判決撤銷原處分時,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 置。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10 3 年6 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變更登記地址之處分。 ㈢被告應為原告所申請14張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限延長之處置 。 三、被告抗辯:申請核發辦法係被告依肥料管理法第5 條第2 項 之授權而制定,該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工廠遷移(變更生 產地點)應重新申請肥料登記證,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 「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之立法目的,且未牴觸肥 料管理法第10條有關肥料業者遷移至不同行政區域時應申請 辦理換證之立法理由。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其屏東廠歇業,嗣以位於○○鄉之新廠地址申辦工廠登 記證,故已變更工廠地址,依申請核發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 定,應重新申請肥料登記證,而非辦理地址變更登記,被告 據以否准原告申請變更肥料登記證之登記地址,並無違誤; 又屏東縣政府業於103 年6 月3 日核准註銷原告屏東廠之工 廠登記證,則被告依肥料管理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註銷原 告持有之肥料登記證,亦屬合法。而原處分若經撤銷,將回 復至原告當時申請之狀態,不論法院或被告均無權限改變肥 料管理法所訂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限,原告另聲明請求本院 於判決撤銷原處分時,命被告為准予延長其所持有14張肥料 登記證有效期限之必要處置,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所具肥 料登記證有效期限展延(補發、換發、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 至3 頁、第19 至20頁、第38至4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申請將其持有14張肥料登記證 之工廠地址,由屏東廠地址變更為新廠地址,與申請核發辦 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不符,故不予准許,另以原告屏東廠業 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歇業,依肥料管理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 收回註銷該14張肥料登記證,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肥料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 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四、肥料業者︰指 下列各目規定之業者︰㈠肥料製造業者︰指具有固定場所與 生產設備,並經營肥料製造、加工及其肥料批發、輸出之業 者。㈡肥料輸入業者:……。㈢肥料販賣業者:……。」第 5 條規定:「(第1 項)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第2 項)肥料 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7 條第5 款規定:「肥料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 項︰……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是被 告對於肥料製造業者核發之肥料登記證,係許可其在該登記 證所載工廠(場)地址之固定場所,經營肥料製造、加工之 業務;參諸被告依肥料管理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申請 核發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肥料製造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 時,應向被告提出之文件,包括工廠登記文件或政府機關核 准設立堆肥場文件影本,可知肥料製造業者據以申請核發肥 料登記證之固定場所,是否確實具備產製肥料之設備與能力 ,乃被告受理發證申請時審查之重點,此舉亦為落實肥料管 理法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之立法目的所必要。從而 ,肥料製造業者於取得被告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後,只能在登 記證上所載工廠地址營業,若將工廠遷移他址,就原登記廠 址辦理歇業者,應就新廠址另向被告申請核發肥料登記證, 不得僅申請變更原肥料登記證上所載工廠地址,蓋原肥料登 記證係被告審核原登記廠址之設備條件後,許可業者在該特 定場所製造肥料之證明,至於業者遷移後之新廠址得否作為 製造肥料之工廠,自當由業者另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 審查;又被告針對原登記廠址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在原登記 廠址歇業後,應失其效力,自不待言。準此而論,肥料管理 法第10條規定:「肥料業者歇業、停業、復業或其他登記事 項變更,應檢具肥料登記證及有關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 後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 其登記證。二、停業︰於其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三 、復業︰於其登記證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四、登記事項變 更︰辦理變更登記。」在肥料業者為肥料製造業者之情形, 因其取得之肥料登記證,係授與其在登記證上所載工廠(場 )地址製造肥料之資格,故該條第1 至3 款所稱歇業、停業 、復業,自係專指肥料製造業者取得之肥料登記證上所載工 廠(場)歇業、停業或復業而言,另依前揭說明,該條第4 款所定得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並不包括肥料登記證上所載 製造肥料工廠(場)遷址在內。 ㈡次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 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 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 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 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 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 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 法授權意旨。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 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 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第676 號解釋意 旨參照)。前揭肥料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授權被告就肥料 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以為補充,參諸肥料管理法所定肥料業者必須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之事項,除前揭第5 條第1 款之首次申請核發肥料登 記證外,另有第8 條於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之申請展 延,第9 條於肥料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之申請補發或換發, 及第10條第4 款申請變更肥料登記證之登記事項,則立法者 以委任立法方式,授權被告發布命令規範之肥料登記證申請 條件,應包括上開各項申請各自應具備之文件、資料與必須 符合之標準。被告依據肥料管理法第5 條第2 項之授權,於 95年10月25日修訂之申請核發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肥 料製造工廠(場)之場所地址,除建物登記地址改編異動外 ,不得變更。遷移工廠(場)者,應重新申請新證。」係對 申請變更肥料登記證之登記事項所設限制條件,並未逾越母 法之授權範圍,且其修訂理由:「因工廠(場)遷移,其製 造場所環境及設備配置已與原製造工廠(場)不同,視同為 新設工廠(場),其產製或調配之肥料產品應重新辦理送驗 及登記;至登記為原製造工廠(場)之肥料製造登記證,如 原工廠(場)已停止製造或調配行為(停歇業者),自應停 止適用。」(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亦符合由前引肥料管理 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 條第5 款等條文而為整體觀察 ,所得肥料製造業者必須於固定之場所製造肥料,且該場所 地址一經核准登記於肥料登記證,即不得任意變更,藉以健 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之立法意旨,自得適用。 ㈢經查,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許可其在屏東廠舊址製造肥料 並予販賣、有效日期均為103 年7 月9 日之14張肥料登記證 。惟原告屏東廠舊址所在房屋,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由地 主即訴外人○○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訴外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為製造鐵砂之工廠使 用,且○○○○公司並未同意原告繼續於該處製造肥料;又 原告屏東廠業於103 年6 月3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歇業及註 銷工廠登記等情,有肥料登記證14張附可閱覽訴願卷第59至 72頁、被告所屬農糧署中區分署103 年5 月12日訪談○○○ ○公司之肥料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屏東縣政府103 年6 月19 日函與工廠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42、22頁,及屏東 縣政府103 年6 月3 日屏府城工字第10313976700 號函附本 院卷第25頁可稽。次查,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提出肥料登 記證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書,係申請將上開肥料登記證上所載 工廠地址即屏東廠舊址,變更為位於○○鄉之新廠地址(參 見原處分卷第2 頁),依上說明,係屬申請核發辦法第9 條 第3 項所定不得變更登記之事項,故其申請與肥料管理法第 10條第4 款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又原告屏東廠既已歇 業,依肥料管理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被告許可其在該廠址 製造肥料之上開14張肥料登記證,應予註銷,則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原告變更該14張肥料登記證所載工廠地址之申請,並 註銷該等肥料登記證,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肥料管理法第7 條將「肥料製造業者」與「肥 料製造工廠(場)」分為不同登記事項,顯見工廠遷移歇業 與肥料業者遷移歇業二者不同;被告以伊「工廠」遷移為由 ,認定伊有肥料管理法第10條第1 款之「肥料業者」歇業情 形,註銷伊持有之上開14張肥料登記證,適用法律顯屬錯誤 云云。然肥料管理法第10條所定肥料業者於歇業、停業、復 業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時,分別應將肥料登記證予以註銷、 註明停業、復業日期及辦理變更登記,旨在使肥料登記證之 內容與肥料業者之實際經營狀況相符;而肥料製造業者持有 之肥料登記證,係授與其在登記證上所載工廠(場)地址從 事肥料製造之資格,則有關肥料管理法第10條之適用,於肥 料製造業者之情形,應解為該肥料製造業者所持有肥料登記 證上登載之工廠(場)地址,如有歇業、停業、復業、登記 事項變更等情形,即應依該規定辦理登記證之註銷、停業註 記、復業註記、變更登記,否則,倘一肥料製造業者有二以 上之工廠,其所持有肥料登記證上登記之工廠業已歇業,該 登記證卻因其尚有其他工廠在營運中,即得不予註銷,實不 足以貫徹肥料管理法要求肥料製造業者必須在業經被告審查 合格、並登記於肥料登記證上之固定工廠(場)地址,從事 肥料製造,以維護肥料品質之意旨。則被告因原告持有之14 張肥料登記證上所載製造肥料之工廠地址已辦理歇業,依肥 料管理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將該等肥料登記證予以註銷,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適用法律錯誤,難謂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申請核發辦法第9 條第3 項,等同將工廠遷移 之肥料業者原已取得之肥料登記證廢止,並令其負擔申辦新 證之義務;該辦法未如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3 項,以 法律明定工廠遷移廠址應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逾越母法授 權,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 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有悖云云。惟依前述,對於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以外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得由法律或 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申 請核發辦法第9 條第3 項,係被告基於肥料管理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之具體明確授權,就肥料業者申請變更肥料登記證 登載之工廠地址所設限制條件,且與肥料管理法之立法精神 並無牴觸,故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指稱類此條文僅得 由法律規定,不得於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法規 命令中訂定,尚有誤會。又申請核發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 肥料製造工廠自登記證上所載地址遷出時,肥料業者必須就 新廠址另行申請核發肥料登記證,不得僅申請變更登記地址 ,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被告管制肥料業者應在登記證上所 載固定場所製造肥料,進而達成被告在95年10月25日修訂該 規定時,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述:「為防範肥料業者於肥料 登記證所載工廠(場)已停(歇)業後,利用申請變更肥料 登記證登記事項,一再變更登記其他工廠轉換使用,形成管 理漏洞」(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之行政目的,且被告所採 方法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又觀諸上 述修正理由,清楚可知被告修訂申請核發辦法第9 條第3 項 規定之目的,係為防範同一肥料業者於肥料登記證上之原登 記廠址停業或歇業後,以申請變更登記地址方式,將登記證 轉由其設址於他處之工廠使用,致生弊端,原告卻誤解被告 修訂該條文,乃為避免「甲業者」工廠停(歇)業後,利用 申請變更肥料登記證工廠地址登記事項機會,將肥料登記證 借予「乙業者」登載其工廠地址使用,並基於此錯誤認知, 主張該條文無法達到防止業者間相互借證之目的,故不符比 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另依申請核發辦法第 2 條規定:「肥料製造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一、 工廠登記文件或政府機關核准設立堆肥場文件影本一份。二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但依法免申請商業登記證者 ,免附。三、肥料說明書一份。四、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 本會指定之檢驗單位核發之肥料規格試驗報告一份。五、肥 料標示樣張二份。但申請製造專供輸出之肥料登記證者,免 附。六、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或資料。」則肥料製造業者 如於取得肥料登記證後遷移廠址,其於申請發證時提出之工 廠登記文件,自不足以證明遷移後之新廠址,亦為合法設立 之工廠;另前揭條文第4 款所定檢驗報告,係在表彰肥料製 造業者以固定場所及設備製造之肥料,具有一定品質,是如 該肥料製造業者取得肥料登記證後,將工廠遷址至其他地點 ,自應另行提出在新廠址生產之肥料經檢驗合格之證明,而 不得援用原先申請就舊廠址核發肥料登記證時提出之檢驗報 告。是以,已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肥料業者如將工廠遷移,被 告就遷移後之新廠是否符合發給肥料登記證之資格,所應查 核事項,非如原告所言,僅新廠是否合法辦理工廠登記而已 ,則被告所訂申請核發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肥料製造工 廠地址如自肥料登記證上所載地址遷出,持有登記證之肥料 業者應針對新廠址提出該辦法第2 條所定各項文件,申請重 新發證,對於管理肥料製造業者係在經審核通過之場所生產 肥料,以確保肥料品質無虞而言,核屬必要,且無對人民造 成過度侵害,或所造成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之情形,原告另主張:被告只須在受理業者申請變更工廠登 記地址時,藉由請業者檢附新設工廠經核准設立許可或登記 有效公文書、照片等文件,或與工廠主管機關間橫向聯繫, 取得業者舊廠廢止、新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資訊相互稽核等作 法,即可輕易達成行政管制目的,被告卻捨以行政機關間相 互協助、行政資訊交換等對人民損害較小之手段不為,遽採 廢止原合法、有效肥料登記證,要求原獲得授益處分人民重 新申請新證之方法,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及最小侵害性原 則云云,殊非可採。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 ,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 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其 適用係以原告對已執行之行政處分所提撤銷訴訟,經行政法 院認為有理由為要件。承前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註銷其 原持有14張肥料登記證之處分,為無理由,則原告另依前揭 行政訴訟法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判命被告應為延長該14張肥 料登記證有效期限之處置,自非有據,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將其持有之14張肥料登記證所載工廠地 址,由屏東廠地址變更為新廠地址,非屬肥料管理法第10條 第4款,及被告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所訂申請核發辦法 第9 條第3 項規定肥料登記證得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是被 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變更肥料登記證登記工廠地址之申請, 另因原告屏東廠業已歇業,併依肥料管理法第10條第1 款規 定,註銷原登記屏東廠地址之上開14張肥料登記證,並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 應依其申請,作成准許變更工廠登記地址之處分,暨應為延 長該14張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限之處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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