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2號
105年3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麗晴(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周俊良
陳新智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9 日經訴字第104063135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2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
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
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以95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202185
0 號函(下稱經濟部95年4 月13日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嗣因申請登記文件中之原股東郭秀卿同意其出資新臺幣(下
同)3 萬元轉由新股東沈明璁
承受部分,
原告代表人葉麗晴
涉有偽造私文書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
訴願決定誤載為臺
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並於103 年6 月25日確定。郭秀卿
乃以104 年3 月
16日
聲請書檢附
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促請被告(
按經
濟部業以104 年1 月6 日經商字第10302156871 號公告
委辦
新北市政府等直轄市政府,辦理104 年度轄區內實收資本額
未達5 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
撤銷前揭變更
登記,被告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104 年4 月2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312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經
濟部95年4 月13日函核准原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其中郭秀卿出資額3 萬元讓予沈明璁之登記,並回
復郭秀卿出資額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代表人葉麗晴將3 萬元出資額,由郭秀卿移轉至沈明
璁名下,為郭秀卿所明知且曾多次口頭同意,有92年11月
18日郭秀卿簽立之補充和解協議書
可佐,且郭秀卿於93年
2 月26日又另簽署同意書,載明「
茲同意將本人承受之遠
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沈登恩先生股權新台幣參萬元正返還
沈登恩先生。同意人郭秀卿」,自
堪認定郭秀卿同意返還
原告3 萬元出資額股權。郭秀卿於簽立
前開同意書後,本
應配合簽署股權移轉文件,卻消極不配合,原告因
法律常
識不足,誤認已取得郭秀卿之同意書及口頭承諾,郭秀卿
亦同意配合辦理,即可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乃於95
年4 月12日自行辦理,因此遭判刑,但郭秀卿早已知悉並
同意將
系爭股權登記至沈明璁名下,甚至郭秀卿與原告纏
訟時,亦曾主動調閱原告變更登記表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前開案
件訴訟
期間,郭秀卿針對系爭3 萬元股權移轉並無異議,
卻於葉麗晴和解清償260 萬元完畢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因而衍
生諸多訴訟。其中原告另案向郭秀卿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新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經法官勸
諭和解,郭秀卿當庭同意在葉麗晴給付260 萬元後拋棄其
餘
請求權(當時郭秀卿亦知悉系爭股權已移轉至沈明璁名
下,但卻無任何異議),並承諾絕不再濫行訴訟,已一次
解決
兩造紛爭。準此,郭秀卿與原告、葉麗晴間之紛爭,
於該次和解時本應宣告落幕,郭秀卿已無任何請求之權利
,郭秀卿再具狀對葉麗晴及沈明璁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
,亦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422號、103 年度
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理由係認郭秀卿早已同
意將股權返還予沈登恩,已不得主張受有股權損失,由此
可徵原告主張郭秀卿已非原告公司股東確屬事實,訴願決
定僅引偽造文書有罪判決,便認原處分並無
違誤,尚有率
斷。
㈡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原變更
股東出資額登記,
惟依同法第121 條第1 款規定,其撤銷
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郭秀卿早於101 年
間便至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當時郭秀卿顯已通知被
告前揭情事,而葉麗晴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依常理檢察官應有去函被告調閱原告申請股東
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且新北地院係
於102 年4 月19日判決葉麗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承辦公
務員如函詢或上網查閱,即可知葉麗晴已遭判決,卻遲至
104 年4 月24日始以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5年4 月13日函之
處分,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121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
除斥
期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公司之撤銷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時,公司法第9 條規定並
不排除主管機關
依職權撤銷有瑕疵
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
,
是以上開違法情事如經裁判確定,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行
政監督權撤銷其不實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之撤銷,除依
商業登記法第29條各款之規定外,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辦理,為經濟部85年1 月12日商00000000號函、98年7
月13日經商字第09900094820 號
函釋所明揭。準此,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雖依公司法規定形式審查相關
書面資料核准登記,惟如事後發現申請登記資料不實致核
准登記處分存在違法情事時,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規定,依職權將違法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㈡原告前於95年4 月12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申
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以95年
4 月13日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嗣因申請登記文件中之95
年3 月17日原告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名欄內郭秀卿之
簽名,係原告負責人葉麗晴冒簽,偽造成郭秀卿同意其出
資3 萬元轉由新股東沈明璁承受,並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變
更登記,葉麗晴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準此,經
濟部95年4 月13日函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其中郭秀卿部分並
不合法,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
經濟部95年4 月13日函核准原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其中郭秀卿部分,並無違誤。雖原告訴稱郭
秀卿早已知悉並同意將其股權3 萬元登記至沈明璁君名下
云云,惟95年4 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文
件仍應由郭秀卿本人親自簽名方屬
適法,
詎該文件
竟由原
告負責人葉麗晴冒簽、偽造,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前核准
變更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至於郭秀卿與原告之
私權紛爭
,應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以為解決,並非
行政機關所得審
究者,自不得據以
指摘被告。
㈢另有關公司申請登記之文件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應由
法院審理以判決認定之,行政機關並無自行審查認定之職
權,且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被告亦無可能在法院判決
前即知有撤銷原因,原告對此
顯有誤解。實則,原告於95
年4 月12日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涉有偽造文書情事,被告
係在郭秀卿於104 年3 月16日向被告
陳情並檢具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時,方始知悉,
故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
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
3 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該次申請檢具之股東同意書、經
濟部95年4 月13日函(稿)、郭秀卿104 年3 月16日所具聲
請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104 年1 月6 日經
商字第10302156871 號公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
可
稽,其事實
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經濟部95年4 月13日函原核准處分
中關於郭秀卿出資額3 萬元讓予沈明璁登記部分,於法有無
違誤?有無逾同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
文及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
、第388 條依序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
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
意旨,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係就其檢附之文
件、書表為形式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的要件及程序,即
應
予以登記。倘事後發現申請登記資料不實,致核准登記
處分存在違法情事時,為維護登記之正確性,主管機關自
得於知曉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予以撤銷。而此所謂撤銷
原因,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之原因,包括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㈡查本件原告於95年4 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本院卷第185 頁)
,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即95年3 月17日股東同意書,其內關
於「原股東郭秀卿出資新臺幣參萬元整轉由新股東沈明璁
承受」之記載,以及退出股東欄內郭秀卿之署名,係原告
代表人葉麗晴所偽造、冒簽,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更㈠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葉麗晴所犯偽造
文書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上情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
原處
分卷第4~10頁)外,復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95年4 月12日申請變更登記檢附資料既有前述之不
實,經濟部依該不實資料據以作成95年4 月13日函核准變
更登記處分,其中關於郭秀卿之部分即因此而有違法情事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經
濟部95年4 月13日函核准原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其中郭秀卿部分之處分,
於法尚無不合。又檢
察官及法院向被告調取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時,並未說
明原因為何,被告當時並不知悉本件申請登記資料有偽造
文書情事,被告係在郭秀卿提具104 年3 月16日聲請書並
檢附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後,方始知悉經濟部95年
4 月13日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因偽造文書情事而有撤銷原
因
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新北地檢署、新北地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向被告調借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所發函文
各1 紙資為
佐證(本院卷第194 ~196 頁),且經本院依
原告所請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後,亦查無有原告
所稱「
地檢署偵辦過程中應該有發相關函文給被告,被告就應該
可以知悉本件情形」之情事,是原告稱郭秀卿於101 年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顯已通知被告,且依常理檢察官應有去
函被告調閱相關文件,被告當時應已知悉偽造文書情事云
云,實屬臆測,
洵非可採。從而,被告在郭秀卿提具104
年3 月16日聲請書並檢附刑事判決而知悉經濟部95年4 月
13日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有撤銷原因後,於104 年4 月24
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之2 年期間,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
,不得撤銷原核准變更登記處分云云,難認可採。至於郭
秀卿是否同意返還股權,應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以及是
否受有股權損失等各節,
核屬原告與郭秀卿間之私權紛爭
,並不影響原告95年4 月12日申請變更登記檢附資料有前
述不實因而導致原為核准變更登記處分違法之認定,原告
以民事爭議已認定郭秀卿非原告公司股東為由,指摘原處
分於法有違,亦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