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104年 9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立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育涵(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岳桂蓉
沈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23686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其所屬商業處(下稱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建築物(
下稱
系爭建物)稽查,發現原告將系爭建物作「其他汽車服
務業(洗車打蠟)」使用,而系爭建物位屬都市計畫第二種
住宅區,不得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15)汽車保養所及
洗車」使用。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臺北市
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 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以103 年7 月16日府
都築字第10335321601 號函附同年月府都築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
鍰,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代表人劉育涵已於101 年4 月25日與
訴外人
陳怡守離婚,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立新汽車美容店頂讓予陳
怡守經營,營業收入及形態均與劉育涵無關,此有離婚協議
書
可憑。因此,陳怡守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其如何取得公司
章亦為原告所不知;且原告僅係將
上開位址作為公司
設立登
記之用,並未於該址取得營收,被告查獲洗車用品等機具非
原告所有,其違章均與原告無涉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本件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3 年5 月14日現場勘
查,發現現場置有洗車用品及機具,且稽查紀錄表已由原告
店長確認,顯係為不特定客人提供洗車打蠟服務收取服務費
之營利事業,足認原告屬「其他汽車服務(洗車打腊)業」
,而其登記負責人為劉育涵。又查公司係以登記始生對抗
第
三人之效力,臺北市商業處於
上揭日期執行商業稽查時,依
行為時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劉育涵,是原處分並無
違誤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第1 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第2 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
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
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
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4條、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臺北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制定、100 年7 月
22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修正
前原名稱為「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款:「前條各使用分區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
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
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
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市政府
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而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授權
頒訂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00 年7 月22
日修正前原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在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
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㈠第一
組:獨立、雙併住宅。㈡第二組:多戶住宅。㈢第四組:
學前教育設施。㈣第五組:教育設施。㈤第六組:社區遊
憩設施。㈥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㈦第十組:社區安全
設施。㈧第十五組:社教設施。㈨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
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㈡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㈢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㈣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㈤第十六組:文康設施。㈥第十七組:日常用
品零售業。㈦第十八組:零售市場。㈧第二十一組:飲食
業。㈨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㈩第二十九組:自由職
業事務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
築。」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 條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二七、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業……汽車保養所及洗車。」另按臺北市政
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事件
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第三類: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
二類者)。第一階段:處違規使用人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限期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經核上開施行自治條例、管制自治條例之
規定,均無逾越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應得
適用,凡於
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而違反
前揭規定者,即屬
違反直轄市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為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違章行為。
(二)查臺北市商業處於103 年5 月14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現
場有洗車用品及機具,主要從事洗車、汽車打蠟服務,且
在營業中,消費方式為洗車250 至500 元、打蠟800 至2,
000 元、洗車美容2,000 至8,000 元;而系爭建物位屬都
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不得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15
)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5 月1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
稽(見訴願卷第21頁),
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公司所在
地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並非
在系爭建物,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認原告在系爭建物營業,違反前
揭都市計畫法等規定,
無非以洗車營業現場掛有「立昕汽
車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且有陳怡守以店長名義在稽查
紀錄表上蓋有原告印章,並簽名確認等情為據。
惟查:
⒈證人陳怡守到庭
結證稱:我是劉育涵的前夫,卷附之離婚
協議書是我簽的,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房
屋之所有權是我的,立昕公司登記在上開地址,我沒有在
該公司上班;立昕公司從事從事洗車業務,公司所在地設
立在環山路2 段23號3 樓,該址是3 樓無法從事汽車清洗
業務,實際上是在各家汽車原廠內進行;臺北市○○區○
○路○段○號1 樓是向別人租的,該址有從事汽車美容業
務,掛立的招牌名稱是「立新汽車美容」,當初有設立公
司,負責人是我前妻,但後來取消,何時登記及取消不清
楚,我只是從事機器操作而已,立新汽車美容坊是我一人
操作的地方,離婚後就歸我,但約於去年9 、10月間歇業
;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稽查時,當時我有在場,稽查表
上的立昕公司收發章,因事隔太久,不確定是否我蓋的;
之所以會有立昕公司收發章,因我住在環山路2 段23號3
樓,我出去工作後白天就沒人可以收信,故我請郵差轉送
至環山路2 段8 號1 樓,方便我幫立昕公司收信;又立新
汽車美容店內掛有立昕公司之價目表,是因為我都是幫老
客戶或熟客工作,本身不需價目表,而立昕公司主要的業
務是汽車及飛機清洗,我有實體店面,但立昕公司沒有,
該價目表是我借給立昕公司掛的,方便其招攬業務等語(
見本院104 年7 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6至90頁
),核與原告代表人劉育涵到庭主張之情節,及卷附經公
證之離婚協議書議書約定:「一、座落臺北市○○區○○
路○段○○號3 樓之不動產,係甲方(指陳怡守)母親財
力支援購買且亦登記甲方所有……乙方(指劉育涵)目前
暫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立新汽車美容坊店內
,亦應於立書日起30日內搬離現址,同時將乙方及子女戶
籍遷出。……五、甲方另願給付乙方75萬元,作為立新汽
車美容坊頂讓金,款項於甲乙雙方簽立本書時,同時支付
;乙方簽收後,除坊內之洗車藥劑及1 台洗車機、2 台吸
塵器外,坊內全數設備、材料等全歸甲方所有。」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以採信。再者,被告雖主
張系爭建物掛有立昕公司之價目表,然
迄未提出相關照片
等資料證明之,縱然現場確有該價目表,但系爭建物所掛
招牌是「立新汽車美容」,並非立昕公司,另
衡諸證人陳
怡守與原告代表人劉育涵昔為夫妻關係,證人陳怡守所述
上開
緣由,符合常情,尚難以此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查,證人陳怡守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原係立昕公司
,於101 年4 月23日轉出至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此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7 月7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健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
);又證人陳怡守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原係立昕公司,於
101 年4 月23日退保,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
8 日保費資字第10460205310 號函及所附健保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可知證人陳怡守離婚後已將
健保、勞保之投保單位自立昕公司退出,是其已非立昕公
司之員工。因此,臺北市商業處於103 年5 月14日派員前
往系爭建物稽查,現場因證人陳怡守從事洗車打蠟之營業
行為,惟其非立昕公司之雇主或員工,其營業行為自與立
昕公司無涉。被告未詳加查證,徒憑證人陳怡守片面
自承
為店長,並在稽查紀錄表上蓋用其持有之立昕公司收發章
,遽認為立昕公司之營業行為,自屬率斷,原告執以
指摘
原處分違法,即堪採認。
(三)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足認原告在系爭建物從事洗車打蠟等
汽車服務業務,被告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 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爰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