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1號
106年3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原 告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孝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張記恩
陳明男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3831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
撤
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4年3月18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4038
9060號函(下稱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新板特區遠東百貨
購物中心
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開發時程
獎勵案並未逾越時程獎勵建築期限,准予退還原告遠東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遠東公司)回饋
代金新臺幣(下同
)1億9,159萬4,121元及回饋代金利息335萬8,356元;退還
原告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遠揚公司)回饋代金
1億809萬9,483元及回饋代金利息189萬4,821元之處分。
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
前揭聲明㈡,變更為如本判決事實
及理由第三項
所載聲明㈡至㈣。經核原告變更前之聲明㈡,
及變更後之聲明㈡至㈣,均係主張其等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
市○○段○○段8、9、10、14、14-1地號土地(下稱
上開土
地)上,新建之系爭工程,有符合被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
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
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
所定得不計入建築期限之事由,故並未逾時程獎勵建築期限
,被告以系爭工程已逾期為由,命其等繳納之回饋代金及利
息,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變更後之
聲明㈡,係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
行政處分之內容,依據土管
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規定而為修正,聲明㈢、㈣則將
對被告請求返還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訟類型,由課予義務訴
訟變更為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之基礎並無變更,依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
緣原告前於94年4月20日,就其於上開土地上,新建地下4層
、A棟地上13層、B棟地上5層之系爭工程,向被告申請都市
設計審議,經被告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於94
年2月22日決議通過,被告於94年4月26日同意備查後,原告
復將系爭工程B棟變更為地下4層、地上50層,申經都審會於
98年6月23日決議通過,被告並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1
目規定,准予延長建築期限37個月。原告嗣於102年5月28日
就系爭工程申請
使用執照,並主張系爭工程因:⒈颱風停工
54日;⒉原設計人、監造人所屬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沈祖海事務所)負責人沈祖海建築師逝世,致該所無法
履約而停工193日;⒊因沈祖海事務所無法履約,而變更設
計人及監造人,為確保建築物安全,停工進行檢測148日;
⒋依被告都審會指示,配合辦理A棟空橋及空廊變更設計,
致新增行政審查作業
期間208日;⒌B棟變更建築規模為地下
4層、地上50層,致新增行政審查作業期間341日,以上合計
940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規定,應不計入建
築期限。經被告於102年9月9日召開上開土地開發時程獎勵
第1次認定會議,決議以
政府採購法第30條所訂項目繳交等
值保證方式,將時程獎勵檢討確認事宜與使用執照申領程序
切割處理,原告與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因而
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時程獎勵審核程序完結前,共同
提供2億9,969萬3,605元【包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銀行)面額1億809萬9,483元,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面額1億9,159萬4,121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下稱存單),並設定質權予城鄉局,及現金1元】,作為時
程獎勵回饋代金之擔保,
俾先行領取使用執照,城鄉局如審
核系爭工程時程獎勵建築期限確為逾期,得逕就上開存單行
使質權,原告並同意按
核定金額計算自102年12月8日起至城
鄉局實行質權之日止,按102年1月1日之台灣銀行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牌告機動利率(一般利率)為基準計算利息,由原
告於城鄉局通知後1個月內,以即期支票支付;如經核定未
逾期,城鄉局則須通知遠東商銀及兆豐銀行解除質權設定,
並退回現金1元。
㈡被告嗣邀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其所
屬相關單位,先後於103年8月19日及104年2月11日開會審議
結果,認系爭工程已逾時程獎勵建築期限,遂於104年3月18
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略以:系爭工程前經94年4月26日都市
設計審議通過,原告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2款規定,申請基
準容積率3%之時程開發獎勵,依同要點第16點第4款及第5款
第1目規定,應於101年5月26日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於102年
5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已逾期1年又2天(367天),扣除因
颱風停班停課導致停工4天,與依103年8月19日會議決議,
配合「100年度地震及大規模疏散演練」停工7天,及因大雨
導致工地停工11天,合計逾期345天,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4
款附表7申請使用執照之應回饋比例表,原告所捐贈2%回饋
代金2億9,969萬3,605元,應即繳入城鄉局
都市更新基金專
戶(下稱都更專戶),原告遠東公司及遠揚公司並應依協議
書規定,分別繳納回饋代金利息335萬8,356元及189萬4,821
元;城鄉局則先函請兆豐銀行及遠東銀行將上開存單本金及
解約利息101萬6,223元、102萬3,662元,匯入都更專戶,再
於104年4月16日函請原告遠東公司及遠揚公司繳納回饋代金
利息不足額234萬2,133元及87萬1,159元,經原告如數匯入
都更專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土管要點於原告在94年間申經被告核准系爭工程
開發時程獎勵後,於98年8月間修正,原告嗣於102年5月28
日及同年8月20日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展延時程獎
勵建築期限時,自應適用當時已施行之修正後土管要點相關
規定。且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屬法規修正,應依
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故土管要
點於98年8月修訂之第16點第5款第3目,於本件自有適用。
系爭工程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共計
940天應不計入建築期限,故本件時程獎勵案並未逾期;詳
言之:⒈系爭工程因颱風來襲而依勞安相關法令停工,
參照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施工標準遭遇颱風侵襲免計工期
作業規定」(下稱臺北市捷運免計工期規定)第2點規定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
院民事判決)意旨,每次颱風來襲當日,及颱風來襲前、後
進行防颱準備及復原工作,至少停工3日以上,故系爭工程
因颱風來襲停工54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
應不計入建築期限。⒉系爭工程原設計人、監造人所屬沈祖
海事務所負責人沈祖海建築師突然逝世,致該所發生財務及
營運問題,無法履約及提供機電空調施工圖說,自95年6月
15日至同年12月26日,合計停工之193日,因不
可歸責於原
告,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
。⒊系爭工程因沈祖海事務所無法履約,致原告於96年中變
更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
所)之姚仁喜建築師,為確保建築物供公眾使用之安全性,
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停工進行檢測、鑑定,此段停工期間
,影響工程要徑之施工天數共計148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
⒋系爭工程B棟因申請變更建築規模為地下4層地上50層,新
增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及綠建築候選證書等行政審
查作業期間,扣除重複天數12天,共計341天,屬因變更設
計所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
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⒌原告依都審會指示,配合辦理系
爭工程A棟空橋及空廊變更設計,因而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
期間共計208天,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定,應不
計入建築期限。被告以原處分審認系爭工程已逾時程獎勵建
築期限345日,自屬
違誤,其就原告提供設質之定期存單實
行質權及收取代金回饋利息,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新板特區遠
東百貨購物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開發時程獎勵案」建
築期限應延長940日之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遠東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1億9,495萬2,477元。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1億999
萬4,305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距94年2月
22日都審會通過本件時程獎勵案,已8年3個月又7日,顯逾
土管要點所定4年建築期程,被告所為原處分,係通知原告
依協議書約定就其提供設質之存單實行質權,為事實陳述及
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課予義務
及給付訴訟,並非合法。又原告申請時程開發獎勵,其申請
程序於被告94年4月26日同意備查時即告終結,原告申請延
長時程獎勵期限,自應適用93年7月通過之土管要點(下稱
修正前土管要點)第14點,非如原告
所稱應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適用98年8月修訂之土管要點
第16點。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自99年8月至101年9月間共歷
經18次颱風期間,應得扣除工期54日,
惟其所在地於颱風來
襲時,達強風標準之日期僅有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
、100年8月28日、29日(南瑪都颱風)及101年8月2日(蘇
拉颱風)計4天;另僅有99年9月19日(不上班不停課、凡那
比颱風)、100年8月29日(停課但不停班、南瑪都颱風)、
101年6月12日(超大豪雨即時停班停課)及101年8月2日(
停班停課1天、蘇拉颱風)計4日,因天然災害宣布停班停課
,被告針對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之天然災害致須停工之4日
工期
予以扣除,並無不妥。又修正前土管要點第14點第5款
第2目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
」,得不計入建築期限,則所謂「其他不可歸責於起造人、
承造人事由」,解釋上須相類於天災,
始足當之。原告因所
委任監造人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過世,致監造人發生財務
及營運問題,屬
私權爭議,非可比擬天災,不得免計建築期
限;況原告本應隨時注意受任人履約情形,
竟因一人死亡,
坐任工程停工達193天,原告自稱「無責」,自屬不可思議
,無從因而享有免計建築期限之優遇。且起承監造人於建築
工程進行中,本即有維護建築工程安全之固有義務,故原告
所稱因變更設計人及監造人而停工檢測,亦非土管要點第16
條第5款第3目所定得免計建築期限之事由。另都審會於94年
2月22日審核通過原告新建地下4層、地上5層及13層之系爭
工程,原告其後基於自身利益,主動將B棟變更設計為地下4
層地上50層,因而增加之行政審查作業,不得依土管要點第
16條第5款第3目規定,計入建築期限。再者,都審會94年2
月22日審議通過之系爭工程,本即有空廊之設計,原告於97
年2月19日提出變更A棟空廊、空橋之申請,非出於都審會所
要求,原告主張因此一變更設計而增加之行政審查程序,依
土管要點第16條第5款第3目規定,不應計入建築期限,自無
理由;況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設計之申請,於97年3月27日
即函請原告提修正報告,原告歷經多次修正,於97年6月3日
始經核准,則97年3月27日以後之退補件程序,係原告未充
分備齊資料供審查所致,自不得免計建築期限。是原告申請
使用執照確已逾時程獎勵建築期限,被告依協議書約定就原
告提供之存單實行質權,及向原告收取回饋代金利息,並無
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4年4月26日北府城設字
第0940330176號函、使用執照申請書、102年9月9日「新板
特區遠東百貨購物中心建築基地開發時程獎勵」第1次認定
會議紀錄(下稱第1次認定會議紀錄)、協議書、原處分書
、城鄉局104年4月16日新北城設字第1040650182號函、兆豐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城鄉局領款收
據及訴願決定書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外放之原證4至7、51
及原證1、2;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物亦均外放,
茲不復贅)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首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
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
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被告於98年8月發布實施之「變更
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土
管要點第16點規定:「為促進本計畫區之開發,建築基地之
開發時程符合下列條件者另獎勵之。……㈡獎勵標準表:提
出申請建築並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時程,
在時程起算之日起5年內者,容積獎勵標準為基準容積率3%
。……㈣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給予獎勵容
積者,於都市設計審議通過之日起4年後方申請使用執照者
,應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定公益回饋設施,該公
益回饋設施及其土地持分所有權應捐贈予台北縣,並須出具
經法院認證之捐贈同意書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其回饋樓
地板面積,不得低於基準容積率乘以下表之應回饋比例,前
述回饋設施得以代金繳納之。……㈤前款所訂4年期限,若
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延長之:⒈建築規模超過地上15層、地
下3層之樓層,所增加之樓層依法定建築期限(地下層每層4
個月、地面層各樓層每層2個月)折半加計於原訂期限。⒉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
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⒊因變更設計或適
用新法令規定所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包括環境影響評估、
交通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審查等),非可歸責於起造人、承
造人事由,該審查時程不計入建築期限。……」準此,經都
審會審議通過給予獎勵容積之建築基地開發者,如於都市設
計審議通過後,逾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所定4年及依第5款
第1目規定加計之建築期限,始申請使用執照,除有土管要
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所定得延長期限之情形,否則即須
捐贈公益回饋設施或繳納代金。
是以,主張有土管要點第16
點第5款第2、3目之事由發生,故得展延申請使用執照期限
之開發者,應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審查其是否符合該2
目所定要件後,作成准駁之決定,如被告將其所請全部駁回
,或僅就其主張之部分展期事由予以准許,致其申請使用執
照之時間,逾越時程獎勵建築期限,因而必須捐贈公益回饋
設施或繳納代金者,其自得主張被告
否准其全部或部分展期
申請之決定,對其權利造成侵害,經踐行訴願程序後,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承前所述,
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於94年2月22日即經
都審會審議通過時程獎勵,加計原告嗣因將B棟建築規模變
更,經被告准予延長之建築期限37個月後,原告本應於101
年5月26日申請使用執照;惟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始申請使
用執照,並以系爭工程因有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
所定情形,得延長期限940日為由,於102年8月20日申請展
期,經被告審認原告僅得延長建築期限22日,故原告申請使
用執照,仍超過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及第5款第1目所定期
限345日,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仍未獲救濟,則原告提起聲明第㈠、㈡項所示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被告作成就系爭工程准予延展建築期限940日之行政
處分,依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課予義務訴
訟之要件,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處分僅係依協議書通知
原告:本案經城鄉局審核結果,確已逾越時程獎勵建築期限
之事,故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合法
云
云,自無可採。
七、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一般給付訴訟,只須原
告主張對被告有公法上之財產給付
請求權,即屬合法,至原
告對被告有無該項請求權存在,
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查
系爭工程前經都審會依土管要點第16點規定,審議通過時程
獎勵後,原告依同點第5款第2、3目規定,向城鄉局申請延
長建築期限,兩造因系爭工程有無該款所定延長事由,須由
原告提具詳細
佐證資料,經相關單位檢討確認,過程耗時,
故合意依102年9月9日第1次認定會議紀錄第柒項綜合結論暨
主席裁(指)示第6點,
比照政府採購法第30條繳交保證金
方式,將時程獎勵檢討確認事宜與使用執照申領程序暫予分
案處理,原告並與被告所屬城鄉局訂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提供上述2紙存單及現金1元,作為時程獎勵回饋代金之擔保
,俾原告於被告對延長建築期限申請案之審核程序完結前,
得先行領取使用執照,如城鄉局審查結果,系爭工程之時程
獎勵建築期限確實逾期,該局即得就原告提供之2紙存單,
向發行銀行行使質權,原告並應給付回饋代金利息;審查結
果如未逾期,該局即應通知存單發行銀行解除質權設定,另
退還原告現金1元。被告嗣審認系爭工程已逾時程獎勵建築
期限,由城鄉局就上開存單實行質權,通知發行銀行將存單
本金及解約利息繳入都更專戶,原告復依該局通知,繳納不
足額之回饋代金利息
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申請使
用執照並未逾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及第5款第1目所定期限
,被告向原告收取回饋代金及利息,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
告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聲明第㈢、㈣項之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依上說明,亦無不合法情事
,被告另抗辯:依協議書之協議事項㈡,原告已同意本件時
程獎勵認定依城鄉局會議決議辦理,該局104年2月11日會議
既決議確定本案得免計建築期限之天數為22天,本案仍逾期
345天,則原告訴請其返還回饋代金及利息,並非合法云云
,亦難採取。
八、再按土管要點於98年8月修正時,將修正前第14點第5款第1
、2目得延長建築期限之規定,移置為第16點第5款第1、2目
,另增訂第16點第5款第3目之展期事由;則原告於102年間
,以系爭工程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⒈至⒌所列事由,
依據當時
業已施行之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規定,
申請延長建築期限,所援引之法規並無錯誤;至原告前於94
年間就系爭工程申請時程獎勵開發,因在土管要點於98年8
月修正之前,本應適用修正前該要點第14點第4款(內容同
修正後同要點第16點第4款)規定,被告將該2件因提出時點
不同,致所適用法規有別之申請案混為一談,而抗辯:原告
申請時程開發獎勵之程序,於其94年4月26日同意備查時即
告終結,原告申請延長時程獎勵期限,應適用修正前土管要
點第14點第5款規定,不得依98年8月增訂之該要點第16點第
5款第3目規定請求展期云云,仍非可採。
九、經核本件
爭點為:原告依據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
規定,向被告申請延展建築期限合計940日,是否
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延展期限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以系爭工程因颱風而停工為由,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
款第2目規定,申請延長建築期限54日,其中10日應予准許
,其餘44日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歷經附表所示18次颱風來襲
,伊基於保護勞工安全之事前防範考量,只要經中央氣象局
於臺灣附近海域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及針對臺灣本島發布陸
上颱風警報,即決定系爭工程應予停工,並分別於颱風來襲
前、後,進行相關防颱準備作業及災後復原作業等應變措施
,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停工共計54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
5款第2目規定,應不予計入時程獎勵建築期限,並提出颱風
警報單、施工日誌等為證(參見原證72)。經查:
⒈按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建築工程因天災致停工
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旨在確保勞工安全及避免發生公
共危險,將勞工因天然災害發生,施工將對其人身安全造成
威脅,及工地因採取事前防災及災後復原等措施,致停工之
日數,予以扣除。準此,開發者如以颱風來襲為由,依該目
規定申請延展期限,必須所主張不計入建築期限之日期,建
築工地確實遭受颱風影響,致停止施作主體工程者,始得予
以准許,
而非僅以發布颱風警報作為判斷標準。又
參諸系爭
工程B棟業由原告申經都審會於98年6月23日決議通過,變更
為地下4層、地上50層之高樓層建築,且於附表項次4、5之
颱風警報發布時,係施作連續壁工程,於附表項次7至18之
颱風警報發布時,施工工項均包括2樓以上之工程,故工人
必須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工作,則依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雇主
對於高度於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
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及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下稱天氣作業要點)第3
點第7款:「本要點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㈦強風:平均
風力增強至6級以上或陣風達8級以上之現象。」等規定,上
述各該颱風如確實侵襲系爭工程所在地,並造成符合前述天
氣作業要點定義之強風者,原告依法既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因而無法施工之日期,得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
,予以扣除;另原告如為避免系爭工程所使用建材遭強風吹
落,於颱風實際來襲之前一日預作防範,於颱風過後又須復
原,致未施作主體工程者,所為對公共安全既確屬必要,則
因從事防颱準備及事後復原,而未進行主體工程之颱風前、
後各1日,亦得依前揭規定免予計入建築期限。
⒉經查,附表所示颱風發布警報期間,在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新
北市板橋區造成強風之日期,計有以下4日,即:⑴99年9月
19日(項次4之凡那比颱風來襲時,該日平均風力7.4級,最
大瞬間風力10級)。⑵100年8月28日及100年8月29日(項次
10之南瑪都颱風來襲時;前一日平均風力5.9級,最大瞬間
風力8級,後一日平均風力6.3級,最大瞬間風力8級)。⑶
101年8月2日(項次13之蘇拉颱風來襲時,該日平均風力5.4
級,最大瞬間風力8級)等情,有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附原
證72第4-2、10-2、13-2頁可稽。又原告主張於上述3次颱風
來襲之前一日(99年9月18日、100年8月27日、101年8月1日
),因從事防颱作業,颱風過後之99年9月20日、100年8月
30日、101年8月3日,為從事場地復原工作,致未施作要徑
工項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述6日之施工日誌為證(參見原證
72之4-3、10-3、13-3),經核
尚非無據。是系爭工程於上
述10日,確因颱風來襲,原告依法應使工人停止作業,且為
避免發生公共危險,必須從事防颱準備及災後復原工作,致
無法施作主體工程,則原告請求將該10日不計入建築期限,
合於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忽略
原告於99年9月18日、100年8月27日、101年8月1日、99年9
月20日、100年8月30日、101年8月3日,係由工人進行防颱
及
回復原狀工作,並非施作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而指稱:
原告於該6日既仍然出工,可見該6日並未因颱風而停工,不
得免計工期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於100年8月31日
因從事附表項次10南瑪都颱風過後之復原工作,101年7月30
、31日因進行項次13蘇拉颱風來襲前之防颱準備,致系爭工
程停工,惟依原告所提100年8月31日施工日誌,記載「本日
工作狀況」為:⒈鋼筋及模版整理復舊、⒉場地整理復舊、
⒊場地抽水、⒋鋼構場地整理,其中⒈至⒊項,與前一日(
100年8月30日)施工日誌所載工作內容均相同(參見原證72
第10-3),難認原告有為上開復原工作而須停工2日之必要
;另由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30日及31日施工日誌觀之,該2
日之工作狀況,除記載「因颱風警報發布,鋼構停止吊裝進
行防颱」外,前1日尚載有「第8、9、10節電銲」、「11F防
火批覆施作」、「24、25F回補樓板」等,後1日則載有「第
8、9、10節電銲」、「16F防火批覆施作」、「1F出土口灌
漿」、「24-27F柱內灌漿」等與防颱措施無關之工作(參見
原證72第13-3),足見原告於該2日並非完全停止施作系爭
工程,則其請求將100年8月31日、101年7月30及31日,依土
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免計工期,與該目所定要件不
符,不能准許。
⒊再查,附表項次2之萊羅克颱風,路徑係由東沙群島接近臺
灣西南方海面(澎湖群島)再往中國前進;項次3之莫蘭蒂
颱風,路徑係由臺灣本島南南西方巴士海峽海面往北經過澎
湖群島往中國福州前進;項次5之梅姬颱風,路徑係由臺灣
本島南南西方東沙島海面往北往中國廣東前進;項次6之艾
利颱風,路徑係由呂宋島北北東方往東北方之那霸前進;項
次7之桑達颱風,路徑係由呂宋島沿花東外海朝東北方往石
垣島和那霸前進;項次8之米雷颱風,路徑係由花東外海之
石垣島往北前進;項次9之梅花颱風,路徑乃自那霸往韓國
方向前進;項次12之杜蘇芮颱風,路徑係由巴士海峽往東沙
島及香港前進;項次14之海葵颱風,路徑係由那霸往西向中
國前進;項次15之啟德颱風,路徑係自呂宋島朝東沙島向香
港前進;項次18之杰拉華颱風,路徑係由宮古島朝那霸方向
往東北方前進,有原證72第2-1、3-1、5-1、6-1、7-1、8-1
、9-1、12-1、14-1、15-1、18-1之颱風路徑圖可稽。故附
表項次2、3、5至9、12、14、15、18等颱風,並未侵襲系爭
工程所在之臺灣北部陸地,附表各該項次所列日期,施工日
誌所載上、下午之出工時間,均無達到天氣作業要點所定標
準之強風(僅有米雷颱風警報發布期間,於100年6月26日夜
間11時,曾出現8級風,參見原證72第2-2、3-2、5-2、6-2
、7-2、8-2、9-2、12-2、14-2、15-2、18-2之氣象局逐時
氣象資料)。又附表項次1之南修颱風警報發布期間,陸上
警戒區域為桃園、新竹、苗栗及金門地區,項次11之泰利颱
風警報發布期間,警戒區域為臺中以南至屏東,附表項次16
之天秤颱風警報發布期間,陸上警戒區域為宜蘭、花蓮、臺
東、綠島、蘭嶼、新竹、苗栗、南投、臺中、彰化、雲林、
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及澎湖地區,系爭工程所在之新北
市均不在其內,附表項次17之天秤颱風(第2次),暴風圈
亦未涵蓋臺灣北部陸地,且附表項次1、11、16、17所列日
期,亦無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第7款所稱強風出現,復有原證
72第1-1、11-1、16-1、17-1之颱風路徑圖及第1-2、11 -2
、16-2、17-2之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
足憑。是以,附表項次
1、2、3、5至9、11、12、14至18所示颱風,並未在系爭工
程所在地造成強風,導致勞工無法進行工作,及必須進行預
防或復原措施,原告主張附表上述各項次所列日期,因颱風
來襲致須停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
入建築期限云云,
即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依9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0條第1項、83年6月15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6條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29日台89勞安二字
第0042784號
函釋(下稱勞委會89年函釋)意旨,雇主應依
據當地有關之氣象預報及作業地域狀況,預想勞工作業之危
險性,如因強風而有災害發生
之虞,即應予停工。且系爭工
程係新建50層之超高建築物,附表所示18次颱風來襲時,系
爭工程正值鋼構工程施作期間,倘鋼板遭颱風吹落,將導致
嚴重公共危險,故原告於附表所示颱風警報發布期間,派遣
施工日誌上所載人數之工人,施作防颱準備作業及災後復原
作業,既非施作系爭建物之本體工程,參照臺北市捷運免計
工期規定第2點及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見解,附表所列之54日
,均不應計入建築期限之停工日期云云。
惟查:
⑴依前所述,建築工程必須確實受颱風影響,於颱風來襲期間
因強風致勞工不得施工,且因於颱風前、後,從事防颱及復
原工作,而無法進行要徑工項之日數,方得依土管要點第16
點第5款第2目規定,不計入建築期限,並非一有颱風警報發
布,不問其是否實際侵襲建築工地,均得免計工期。至臺北
市捷運免計工期規定第2點規定:「各施工標應分颱風來襲
前之準備、侵襲期間及颱風過後復原3階段合理檢討颱風免
計工期之天數,並按下述原則合併考量處理,……」,係要
求臺北捷運各標案工程,必須根據受颱風侵襲之實際情形,
檢討因從事防颱準備、颱風來臨期間無法施工及災後進行復
原工作,應免計工期之合理天數;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所涉
案情則為工程定作人以承攬人施工逾期為由,請求給付
違約
金,該判決對於承攬人抗辯:因工程施工期間,受到碧利斯
、桑美、聖帕、柯羅莎等颱風侵襲,工地須採取防颱應變措
施,故在上述應變措施期間無法施工之14天,應不計工期
一
節,係以:颱風來臨期間工地須採取相關防颱措施以避免發
生公安意外,故於應變措施期間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為由
,予以採認,亦未表示颱風警報一經發布,即應就當日及前
、後之日,准予停工至少3日之見解。則原告援引上開臺北
市捷運免計工期規定及民事判決,主張附表所示18次颱風發
布警報之期間及其前、後合計54日,均應免計建築期限,難
認有據。
⑵次查,被告就附表所列54日中,達到強風標準之99年9月19
日(凡那比颱風來襲)、100年8月28日、29日(南瑪都颱風
來襲)及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等4日,准予依土管
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不計入建築期限,核與當時施
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
勞工退避致安全場所。」前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
條規定,及勞委會89年函釋說明二:「所謂強風大雨,如用
於事後檢查,指10分鐘的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者為強
風,一次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者為大雨;如用於事前防範及
停止作業規定,應據當地有關之氣象預報及作業地域狀況,
預想該作業之危險性,如有災害發生之虞即應適用。」等保
護勞工之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符。至於附表所示其
他日期,系爭工地於上班時間之風力既未達強風標準,除原
告於上述3颱風侵襲之前、後各1日,因從事防颱準備及災後
復原工作而未施作主體工程之期間,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
亦應免計建築期限外,被告就其餘44日未准許原告延展期限
之申請,尚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否准該部分所請,違反前
揭勞工安全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亦無足取。
㈡原告復以:系爭工程因原設計人、監造人所屬沈祖海事務所
負責人沈祖海建築師逝世,致該所無法履約而停工193日,
復因沈祖海事務所無法履約,而變更設計人及監造人,為確
保建築物安全,停工進行檢測148日為由,依土管要點第16
點第5款第2目規定,申請將上述193日及148日,不予計入建
築期限,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設計人、監造人何錦秀建築師所屬
之沈祖海事務所負責人沈祖海建築師於94年6月18日逝世,
致該所發生財務及營運問題,自94年底,陸續積欠負責系爭
工程空調規劃之元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
負責機電工程之明智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明智電機)
等複委託廠商服務費用,致
渠等拒絕提出有關機電及空調之
施工圖說,進而造成系爭工程自95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26
日,停工合計193日,以上停工日數因不可歸責於伊,依土
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云云,固
據其提出原證29至34之證物為憑。惟查,觀諸原證29之原告
遠東公司96年3月29日內簽紀錄記載:「本案建築師之複委
託顧問:明智電機、元泰工程顧問、東建工程顧問亦反映沈
聯事務所(按即沈祖海事務所,下同)積欠複委託之設計費
。」「……沈聯及森海國際已積欠員工薪資六個月。」原證
30之原告遠東公司9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白瑾建築
師表示:……正與外部資金洽談合作模式,如順利則冀望
5/10前可資金到位,以便支付5月份員工薪資及複委託之大
部分積欠服務費用,目前已達892萬未付款。」原證32之元
泰公司96年8月15日所具民事
假扣押聲請狀記載:「關於『
遠東百貨中本購物中心空調工程設計』部分:……
相對人(
即沈祖海事務所,下同)於業主辦理招商
投標並決標訂約後
,原應給付乙方(即元泰公司)至第3期設計總酬金之70%,
惟因相對人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其與業主間之契約
義務,……相對人
迄今僅給付
聲請人600,000元,故相對人
尚應給付聲請人2,400,000元……。」原證33之明智電機於
96年8月23日所具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記載:「關於『天恩彌
勒佛院電氣、電信及弱電工程』部分:……聲請人業已依約
完成本工程之全部設計及所有工程招標文件,且交付相對人
(即沈祖海事務所,下同)於業主辦理招商投標並決標,此
有聲請人94年10月27日明款字第05108號之請款函即
可證明
……,相對人於業主辦理招商投標並決標訂約後,原應付給
乙方(即明智電機)至第4期設計總酬金之85%,惟因相對人
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其與業主間之契約義務,……
相對人迄今僅給付聲請人686,199元,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
請人838,689元…。」原證34之元泰公司於96年9月19日對原
告所發(96)元泰字第0080號函主旨記載:「請求協助處理
貴公司『板橋中本購物中心』案委任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未支付本公司50%之空調與消防排煙工程設計服務費
用事宜,……」,及沈祖海事務所與元泰公司、明智電機、
東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與永玖系統工程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永玖公司)於96年5月9日所簽訂原證31之
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元泰公司、明智電機、東建公司、
永玖公司,下同)為支持並配合甲方(即沈祖海事務所,下
同)爭取並順利推動遠東板橋購物中心辦公大樓2期新建工
程,甲乙雙方對於甲方積欠乙方之遠東板橋購物中心新建工
程(1期工程)顧問服務費用償還支付方式,簽訂本協議書
,以茲共同遵守:……」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沈祖海事務
所曾委任元泰公司及明智電機從事系爭工程之空調規劃及機
電設計,惟該事務所迄至96年8月間,未給付該2廠商委任
報
酬。上述書證既無隻字片語提及元泰公司、明智電機因未獲
沈祖海事務所支付費用,而拒絕提供系爭工程關於空調及機
電之施工圖說,原告據而主張系爭工程因該2廠商未提供相
關圖說,致無法進行結構工程與機電、空調工程界面整合工
作,必須於95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26日停工193日,自乏依
據,原告進而以該193日係因非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而停工
,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云
云,
洵屬無憑。
⒉原告雖另主張:沈祖海事務所因負責人死亡,致營運及財務
發生困難而無法履約,原告因而於96年中變更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大元事務所之姚仁喜建築師,且於被告審核其申請變更
設計人及監造人之14日(97年2月27日至97年3月11日)期間
停工;又姚仁喜建築師為確保建築物供公眾使用之安全性,
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3月4日間,就系爭建物之地上層進行
檢驗,原告於同一期間,復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地下室施工現況進行鑑
定,經結構技師公會於97年3月4日出具鑑定報告書。是系爭
工程因被告審核原告申請變更設計人與監造人而停工,暨進
行上開檢測、鑑定致影響工程要徑施工之日數共計148日,
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依同一規定免計建築期限云云。然查
:
⑴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1日變更前之原設計人為沈祖海事務所
,監造人則為何錦秀建築師,有系爭工程建造執照97年3月
11日變更加註事項可稽(參見原證37);又依原證30之會議
紀錄內容,提及沈祖海事務所在洽談新合夥建築師等語,可
知沈祖海事務所係屬合夥組織,並非沈祖海建築師獨資經營
。是以,沈祖海事務所或何錦秀建築師如有未依與原告所訂
委任契約履行債務情事,原告本得請求其等依約履行設計與
監造義務,不受沈祖海建築師個人逝世之影響。惟原告未舉
證證明沈祖海事務所及何錦秀建築師就與原告所訂委任契約
,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經原告促請履約仍置之不理,僅
憑上述原證29至34之證物,顯示沈祖海事務所積欠
訴外人債
務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事務所與何錦秀建築師對於與原告
所訂委任契約,確已無法履行。則原告稱其等係因沈祖海事
務所無法履約,致須申請變更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大元事務所
及姚仁喜建築師,尚難遽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其等該
項申請進行審核之期間計14日(97年2月27日至97年3月11日
),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停工,應不計入建築期限,
自非有據。
⑵再查,原告主張姚仁喜建築師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3月4日
之間,曾就系爭工程地上層之結構安全進行勘查一節,固據
其提出原證40之系爭工程現況勘察報告為證。惟觀諸原告另
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網圖顯示,系爭工程自96年6月28日至9
7年5月22日,施作工項為地下1層之結構工程(參見原證39
反面),並非與地上層有關之工程項目;則姚仁喜建築師於
上述期間就系爭工程地上層之結構安全進行勘查,對系爭工
程於同段期間進行之地下1層結構工程進度,自不致造成影
響,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姚仁喜建築師於96年9月20日至97
年3月4日就地上層進行檢驗,致無法施作任何工程而處於停
工之狀態,殊非可採。另依原告所提由結構技師公會於97年
3月4日出具之系爭工程地下室施工現況鑑定報告書,其「捌
、鑑定經過」記載:該公會於原告96年9月20日提出鑑定申
請後,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勘查及實地測試之日期,僅有96
年10月23日(至現場初步會勘)、96年12月31日、97年1月9
日(進行鋼筋續接器焊接及鋼筋鎖固強度抗拉試驗)與97年
1月18日(會勘檢視各鑽孔支承層(礫石層)深度)等4日(
參見原證41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
其等於96年9月20日申請鑑定時起,迄至結構技師公會於97
年3月4日出具鑑定報告書時止,長達141日之期間,均無法
施工,除前述4日外之137日,均無足採信。又依該鑑定報告
書「柒、標的物概述」記載:系爭工程原由沈祖海事務所設
計監造,因為設計監造人變更為大元事務所,大元事務所對
該工程已完成之隱蔽部分施工品質存有疑慮,為了解結構安
全情形,原告遂委請該公會進行鑑定等語(參見原證41之鑑
定報告書第3頁),可知原告係應其申請變更之系爭工程設
計人大元事務所要求,而請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則系
爭工程於結構技師公會因鑑定而實施檢測之上述4日,
縱有
原告所稱停止施工情事,亦係原告依新任設計人所請,自行
申請鑑定而造成,並非因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與
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並非相符。從而,原告以系
爭工程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3月4日,進行地上層檢測及地
下層施工現況鑑定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而停止施
工為由,主張該141日應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
免計建築期限,亦難採取。
㈢原告又以:系爭工程因B棟變更建築規模為地下4層、地上50
層,致新增行政審查作業期間341日,及原告依都審會指示
,配合辦理A棟空橋及空廊變更設計,致新增行政審查作業
期間208日為由,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定,分別
申請延展建築期限341日及208日,亦無理由:
⒈按土管要點第16點之前言:「為促進本計畫區之開發,建築
基地之開發時程符合下列條件者另獎勵之。」已清楚揭示:
僅有遵守該點第4款所定開發時程,即於都審會審議通過給
予獎勵容積後4年內,完成建築基地開發並申請使用執照之
開發者,始得享有同點第2款所定容積獎勵之意旨。至該點
第5款規定前述4年期限,如有該款各目所列情形者,得予延
長,係因建築工程規模特殊(樓層數超過地下3層、地上15
層),故建造需時較長,或建築工程進行中因發生不可歸責
於開發者之事由,以致工程延宕,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而
酌予延長建築期限,或就非開發者所得控制之因素致延誤之
工期,准予免計建築期限。準此,開發者以建築工程變更設
計為由,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定,申請將因而新
增之行政審查時程,免予計入建築期限,必須該項變更設計
,係因不可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之事由而發生,且建築工
程因須待變更設計之行政審查作業完成始得繼續,致原定工
期因而延誤者,始得准許。此觀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
之增訂過程,係起源於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在98年
3月30日召開第385次會議(下稱第385次會議),就「變更
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進
行討論時,
陳情人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⒈原土管
要點14點㈣款:……(略)部分開發案因涉及環評與交評審
查,無法於通過都審後短時間取得建照,建請將該部分的審
查作業期間免計入原規定期限,以符實際狀況」之陳情意見
,經規劃單位回覆:「⒈目前縣府對於需環評或交評的開發
案均採聯席審查方式辦理,平均而言,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
約1個月後取得建造執照,對於整個施工進度尚未造成決定
性影響,
倘若因變更原規劃案或法令變更等,以致須新增環
評、交評或其他審查作業者,擬准予該部分新增審查時程免
計入期限內。」等語,其後即於98年8月增訂該目,並明定
因變更設計致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時程,以「非可歸責於起
造人、承造人之事由」為限,方得不計入建築期限,益
足證
明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係為解決因變更設計或法令
變更所新增行政審查作業,導致建築工程於審查程序終結前
無法進行,工期因而延宕之問題而訂定,且其適用對象,僅
限非起因於起造人或承造人自身之事由,而必須變更設計或
適用新法令之情形,並非容許所有變更設計而衍生之行政審
查作業,均得據以免計建築期限。
⒉原告固主張:其等為響應被告積極開發新板特區並提高土地
利用價值之政策,乃將系爭工程B棟建築規模由原核准之地
下4層地上5層,變更為地下4層地上50層,並於98年4月20日
向都審會提出申請,自該日起至99年9月14日間,因進行都
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及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等事宜,
新增行政審查作業時間計341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
3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云云。惟查:
⑴該次變更設計之申請,據原告所述,係其等為響應被告之政
策,所為自發性之決定,故非系爭工程因何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須變更原有規劃,故與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
目所定「非可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之要件,並不相
符。又原告
自承系爭工程自97年3月11日,經被告核准變更
設計人時起,即正常施工(參見原告起訴狀第51、52頁,附
本院卷第66、67頁),在原告於98年4月20日提出B棟建築規
模變更設計之申請,至99年9月14日止之期間內,原告僅主
張系爭工程因附表項次1至3之颱風警報發布,致停止施作要
徑工項8日(參見原證71第1至3之施工日誌),故其等所稱
該8日之停工原因,顯與因變更設計B棟建築規模而新增之行
政審查作業時程無關。從而,系爭工程因B棟建築規模變更
為地下4層地上50層,於98年4月20日至99年9月14日間,新
增之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及綠建築候選證書等行政
審查作業期間,既非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衍生,系爭
工程復未因上開行政審查作業而停止施作,原告主張上開行
政審查作業時程合計341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
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與該條文所定要件顯非符合,自
無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建築法第39條乃允許起造人變更設計,且依第
385次會議紀錄所載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之增訂理由
,可知
立法者係「為符合實際需求與執行之周延性」之目的
而新增該目規定,故只要因「變更設計」所新增行政審查作
業,不問係「主動」或「被動」變更設計,均得適用該目規
定云云。然查:
①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並非在限制開發者於開發案經
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依建築法第39條前段規定:「起造人
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
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申請變更設計權利之
行使,而係規範因變更設計所新增行政審查作業時程,於計
算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於建築規模超過地上15層、地下3
層者,尚應加計依第5款第1目規定延長之建築期間)所定期
限時,得否予以扣除。綜觀上開土管要點第16點所揭示,建
築工程開發必須遵守時程方可獲得獎勵之意旨,及該點第5
款第3目增訂之原因,係為解決開發案如涉及環境及交通影
響評估,建築工程將因該等行政審查程序而延後之問題,該
條文復將「非可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之事由」明定為免計
工期之要件等情,均顯示建築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行政
審查作業時程,必須非出於起造人、承造人之意思或其等之
過失所造成,且因而導致工程進度延誤者,始得不計入建築
期限。原告所稱:開發者主動申請變更設計,亦得適用土管
要點第16條第5款第3目規定,扣除行政審查作業期間云云,
無異鼓勵開發者可怠於遵守同點第4款及第5款第1目所定開
發時程,於期限將屆時,再申請變更設計及將相關行政審查
時間免予計入工期,藉此變相獲得額外之建築期限,與土管
要點第16點對遵期開發者予以獎勵之規範意旨,殊有違背,
自非可採。
②次按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之變更理由:「為符合實際
需求與執行之周延性,新定規定建案獲得都市設計審議通過
後因⑴變更設計、⑵新法令規定,所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
包括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或其他必要之審查等),
該審查時程不計入建築期限之規定。」(參見原證57之土管
要點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所稱「為符合實際需求與執
行之周延性」,係指有關建築期限之計算,必須將因非可歸
責於開發者之事由致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期間,予以扣除,
始合乎實際情形,故增訂該目,俾土管要點有關時程獎勵建
築期限之規範可更為周延;況上述變更理由,並無一語敘及
:只要因「變更設計」或「新法令規定」所新增行政審查作
業,其審查時程即得依該目規定,不計入建築期限,則原告
主張: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之變更理由,足證原告
只要依建築相關法規提出變更設計,均有該目規定之適用云
云,容有誤解,殊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原經被告於94年4月26日同意備查之
都審報告書,係規劃連接「遠東百貨及新北市政府」之空橋
,惟都審會嗣於94年9月8日專案小組會議(下稱94年9月8日
會議)中,就與系爭工程相鄰之「麗寶建設板橋市○○段○
○段5、6地號住商大樓新建工程案」空中通廊設計銜接規劃
,作成「本案與鄰地間開放空間之東鄰馥都建設及南鄰遠東
百貨設計部分,請再詳予說明其界面處理方式,並續提專案
小組通過後予以定案。另有關與鄰地間空中廊道銜接後之變
更設計事項(包括1樓開放空間)確定後,建議另案函請相
關鄰地地主辦理變更設計作業。」之決議,其等遂依該項決
議,於97年2月19日申請變更設計,將系爭工程A棟原本規劃
連接「遠東百貨及新北市政府」之空橋,變更連接位置至「
麗寶建設及新北市政府」之間,於97年2月19日至同年11月
19日之間,除向都審會提出變更設計申請,經都審會審議通
過,由被告於97年6月3日同意備查外,並向內政部申請防火
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評定、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變更建造
執照,及於97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都審報告書備查,因而
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期間共計208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
款第3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稱其等係因都審會於94年9月8日會議中,所為建請辦
理空中廊道銜接變更設計事宜之決議,於97年2月19日申請
將系爭工程A棟原本規劃連接「遠東百貨及新北市政府」之
空橋,變更設計連接位置至「麗寶建設及新北市政府」之間
,經都審會審議通過,由被告於97年6月3日同意備查一節,
核與其提出之94年9月8日會議紀錄決議⒊記載:「有關與鄰
地間空中廊道銜接後之變更設計事項(包括1樓開放空間)
確定後,建議另案函請相關鄰地地主辦理變更設計作業。」
(參見原證23)、都審會97年3月6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案由
七第㈡點記載:「設計單位於97年2月19日檢送報告書到府
申請變更設計。」(參見原證25-1)及被告97年6月3日北府
城設字第0970409552號同意備查函(參見原證25-4)相符,
堪信屬實,故系爭工程A棟空橋、空廊連接位置之變更設計
,係原告依據都審會決議之要求所為,固可確認。然原告並
未證明其向內政部申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評定、向被
告所屬工務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及於97年9月11日向被告
申請都審報告書備查,確係因申請系爭工程A棟空橋、空廊
之變更設計,而新增之行政審查程序,其等主張前述行政審
查作業期間,應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定,不予計
入建築期限,自非有據。詳言之:
①原告主張:其等因配合辦理變更系爭工程A棟空廊、空橋連
接位置,於97年3月13日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
灣建築中心)申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劃書之評定,該會先
於97年4月15日函送同年4月11日第1次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
,嗣於同年6月4日對原告函送同年月3日之第2次審查會議紀
錄,以上審查期間共36天;原告
復於97年7月15日提送「建
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予內政部,經該部於30日後
之97年8月13日作成「內政部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
認可通知書」云云。惟查,觀諸台灣建築中心在原告於97年
3月13日提出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評定申請書(
參見原證25-5)後,其專案評定小組於97年4月11日召開之
第1次會議及於97年6月3日召開之第2次會議,有關系爭工程
與其他建築物連通事項之綜合討論內容,僅為「地下2層百
貨商場連通至他棟建築物之介面關係須交代清楚,是否有設
○○○區○○○路徑上如何有效分流,請提出有效對策」(
參見原證25-6第70頁、原證25-7第76頁),並未就系爭工程
A棟空廊、空橋與他建物連接之防火避難性能如何進行意見
交換;該中心嗣於97年7月15日作成之系爭工程建築物防火
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其評定內容中與系爭工程與其他建築
之連通部分相關者,亦僅有「地下連通道之疏散對策」(參
見原證25-8第4頁),並未提及系爭工程A棟與他棟建築物連
接之空廊、空橋,足見原告上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
畫書之評定申請,與系爭工程A棟之空廊、空橋無涉,原告
稱該項評定申請,係為配合辦理變更系爭工程A棟空廊、空
橋連接位置變更設計而提出,台灣建築中心就此進行審查之
期間36日,及原告取得該中心核發之評定書後提送內政部,
經該部核發「內政部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認可通知
書」前之行政審查期間30日,合計66日,乃因該項變更設計
所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期間,無可採憑。
②原告另主張:其等因配合辦理系爭工程A棟空廊、空橋連接
位置之變更,於97年7月27日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惟被告所
屬工務局於97年8月21日指示原告須再行修正;原告嗣於97
年10月17日再次提出審查文件,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7年11
月19日核准云云。然觀諸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7年11月19日核
准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變更之項目為:原核准建築面積、建蔽
率、總樓地板、容積樓地板、容積率、總工程造價、汽車停
車位、機車停車位、裝卸停車位、防空避難空間、土方量之
減少,原核准層棟戶數、地下1層、2層用途、地上10層、11
層使用類組、E11、E12升降梯、結構、立面變更,及新增#J
樓梯及#E樓梯(參見原證25-11),未見系爭工程A棟空廊、
空橋連接位置之變更,則原告稱其等於97年2月27日申請變
更建造執照,係為配合系爭工程A棟空廊、空橋之連接位置
變更設計而提出,被告所屬工務局就該項申請進行審查之34
日期間,屬因變更設計所衍生之行政審查作業時程,亦不足
取。
③原告又主張:其等因配合空橋設計整合,需要調整部分綠化
,故委請大元事務所於97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都市設計
審議報告書申請備查,經被告於97年9月25日同意備查,固
據提出被告97年9月25日北府城設字第0970717953號函為證
(參見原證25-12)。惟依該函說明二、三所載:「二、查
本案設計業於97年6月3日北府城設字第0970409552號函本府
同意備查在案,本次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檢討調整都市設
計審議報告書內容如下:面積筆誤修正、綠化面積微調。三
、前揭變更調整項目,因配合空橋設計整合需要調整部份綠
化,並修正檢討面積計算筆誤,……。」等語,可知原告於
97年9月11日申請被告同意備查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係為
將報告書內所載綠化面積,依據前經被告於97年6月3日同意
備查之空橋變更設計結果,予以微調,另修正面積計算之筆
誤,故被告就原告此次申請所審查事項,並非系爭工程A棟
空廊、空橋連接位置之變更設計,應否准許,則原告主張自
其等於97年9月11日提出申請,至被告於同年月25日同意備
查時止之15日,係因其等申請A棟空橋、空廊變更設計而新
增之行政審查作業期間,仍無可採。
⑵再者,系爭工程自97年3月11日變更設計人為大元事務所後
,即正常施工,乃原告自承之事實,且自97年3月11日起至
97年11月19日止,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工程有何停工情形;至
原告所稱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3月4日間,因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變更設計人及監造人,並就系爭工程進行檢測及
鑑定,因而停止施工等情,乃不符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
目所定應免計工期之要件,已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九項㈡
⒉所述,且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之停工原因,與其因申請A棟
空橋變更設計而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程序,並無任何關聯。
從而,原告所稱因申請A棟空橋、空廊變更設計,於97年2月
19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向都審會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向內
政部申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評定、向被告所屬工務局
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及向被告申請都審報告書備查,即便如
其等所言,均屬因A棟空橋、空廊變更設計所新增之行政審
查作業,系爭工程在該等行政審查作業進行之208日期間,
既未停工,原告主張該208日應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
目規定,不計入建築期限,即與該目規定不相符合,無從准
許。
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斟酌伊提送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認為系爭工程因颱風停工之54天,及變更B棟建築規模
新增行政審查作業期間之341天,均應不予計入時程獎勵建
築期限,扣除重複之8天,應有383天可不計入建築期限,故
本件時程獎勵案並未逾期,復未敘明不予
參酌之理由,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惟查,上述鑑定報告
僅以系爭工程之建築規模為地下4層地上50層之巨型建築,
為因應颱風來襲,必須採取適當必要之防災作為及災後復原
等工作,且為確保施工人員高空作業之安全,於颱風來襲期
間有停工必要為由,即認附表所列54日均應不計入建築期限
(參見原證13之鑑定報告第6頁),並未審酌附表所示18次
颱風警報發布期間,僅有凡那比、南瑪都及蘇拉等3次颱風
確實侵襲系爭工程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致有4日達到強風
標準,勞工依法不得施工,且原告於該3次颱風來臨前及經
過後各1日,為維護公共安全而進行防颱準備及災後復原工
作,因而無法施作主體工程,故得另予免計6日工期;是該
項鑑定意見,既非以颱風實際對系爭工程造成之影響為根據
,
並無可採。該鑑定報告另認系爭工程因B棟建築規模變更
與A棟空橋及空廊變更設計,增加之行政審查作業時程,均
屬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所稱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行政
審查作業時程,倘被告
肯認A棟空橋及空廊變更設計所新增
之行政審查作業時程,得不計入建築期限,B棟建築規模變
更所生行政審查作業期間亦得比照辦理(參見原證13第9頁
),所持意見與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明定須非可歸
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之事由而變更設計,致新增之行政審查
作業時程,始得免計工期者,明顯不符,亦難採憑。是上述
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因颱風停工54日及原告申請B棟建築
規模變更設計等事由,至少有383日符合土管要點第16點第5
款第2、3目規定,可不計入建築期限之意見,既有前述未斟
酌相關事實及誤解法令規定之瑕疵,被告不予採取,自無違
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未參
酌該鑑定意見,有違前述行政程序法條文所揭示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十一、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原經被告
於94年4月26日同意備查,嗣申請變更B棟建築規模,經被
告核准延長建築期限37個月,則其應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
4款規定,於101年5月26日前申請使用執照。惟原告遲至
102年5月28日始就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其以本判決事
實及理由第九項㈠至㈢之事由,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
第2、3目規定申請展延工期940日,僅其中因颱風停工之
10日,得予准許,惟該10日經扣除後,原告申請使用執照
,仍逾申請獎勵期限。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於10
2年5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業已逾期,依土管要點第16點
第4款附表7申請使用執照之回饋比例表,原告所捐贈2%回
饋代金2億9,969萬3,605元,應即繳入城鄉局都市更新基
金專戶,原告遠東公司及遠揚公司並應依協議書協議事項
㈡規定,分別繳納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
按102年1月1日台灣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一
般利率,即年息1.37%)計算之回饋代金利息335萬8,356
元及189萬4,821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核准系爭工程建築期
限延長940日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系
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既逾時程獎勵建築期限,依土管要點
第16點第4款規定及協議書協議事項㈡約定,即負有捐贈
上述回饋代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則被告對於原告先前提
供作為回饋代金擔保之存單,請求發行銀行將存單本金及
解約利息繳交都更專戶,另向原告收取不足額之回饋代金
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等收取回饋代
金及利息,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遠東公司1億9,495萬2,477元
,及給付原告遠揚公司1億999萬4,305元,亦無理由,應
併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