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5號
105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智(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宇儒
陳宜惠
翁芳如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衛部法字第104002216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查獲原告之作業場所
有多項缺失,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限期於104
年4月14日前改善,
復於104年4月22日
複查,原告仍有多項
缺失未改善。被告所屬衛生局另於104年4月21日稽查原告之
產品是否添加工業級碳酸鎂,原告副總經理陳鏡如僅表示「
純黑胡椒粉」、「純白胡椒粉」、「台一黑胡椒粉」及「台
一白胡椒粉」等4項產品添加工業級碳酸鎂;
嗣該局於104年
4月24日配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調
查,原告始坦承「椒鹽粉」產品亦有添加工業級碳酸鎂,原
告於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時所提供之資料
顯有不實。又原告
發現產品原料有危害衛生安全
之虞,未立即主動停止製造、
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衛生
主管機關。被告審認原
告
上開行為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第4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47條
第2款、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4年
6月1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41083992號
行政處分書合併處新
臺幣(下同)252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以原告發現產品原料有危害衛生安全,未立即主動停
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120萬元部分:
⒈原告固曾向
訴外人純佳有限公司購買「碳酸鎂」原料,用
以製造椒鹽粉等產品,
惟原告所買受之碳酸鎂原料,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化驗後,均符合衛生
福利部所頒「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中
關於碳酸鎂之標準,此有檢驗報告可資為憑(詳附件3)
,該碳酸鎂原料,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既全數符合法定
標準,殊無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原告竭盡所有可能檢查原
料之方式,均無法發現或探知該碳酸鎂原料有違反法定標
準而危害衛生安全之事實,原告並無通報之義務,被告援
引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以罰鍰,並不合法。允成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A-106碳酸鎂明確標示禁用於
食品,A-102碳酸鎂則未明確標示禁用於食品,應可供食
用。原告所添加之碳酸鎂原料極微,且椒鹽粉是食品之佐
料,對於人體健康是否產生影響,宜實際實驗,並就消費
者消費習慣進行追蹤,始有定論。
⒉退一步言,縱原告有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
依被告訂頒之「新北市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項次2規定,第1次罰鍰為3萬元至8萬元,
惟被告
竟未依其所訂頒之
裁罰基準裁罰,而另處以高達12
0萬元之罰鍰,殊有
違誤。
⒊再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為
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原
告將碳酸鎂原料添加於椒鹽粉產品之行為,現由新北地院
檢察署以104年度他字第2353號違反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偵
查中,對於所添加之碳酸鎂原料是否合乎法定標準、原告
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碳酸鎂原料有逾越法定標準之事實,要
皆影響原告是否有主動通報之義務,
詎被告未待偵查及審
判結果,即逕行認定原告所使用之碳酸鎂逾越法定標準,
且認原告主觀上知悉有逾越法定標準之事實,要與事實不
符。
⒋被告採樣之檢驗日期先稱有效日期為2014.11.2,嗣改稱係
製造日期2014年11月20日
云云,與檢驗報告所示之2014.1
1.2亦不相同,該檢驗報告浮濫可期。原告職員陳鏡如對
於原告產製之椒鹽粉等產品實際添加原料並不知悉,而於
104年4月24日檢察官搜索並發動偵查後始知悉實情,即於
4月30日敘明所知之事項,要無保留。被告強要原告主動
告知有違反食安法事宜,誠屬不能。
㈡原處分以原告於104年4月21日稽查時,僅提供「純黑胡椒粉
」、「純白胡椒粉」、「台一黑胡椒粉」、「台一白胡椒粉
」等4項產品使用「工業級」碳酸鎂,未坦承將「工業級」
碳酸鎂添加到椒鹽粉,違反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依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處分120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4月21日稽查時,並未向原告之總經理進行產
品製程之詢問,即逕向原告負責財務會計之副總經理陳鏡
如詢問關於產品之製造過程。
茲陳鏡如僅負責原告之財務
及會計部門,對於產品之製造過程
毫無所悉,其所為之陳
述亦僅就其所知而為,原告對於被告之詢問,並無隱瞞。
核被告如有瞭解原告產品製造流程及添加碳酸鎂原料於何
項產品,理應向負責製造之部門主管進行相關之詢問。
乃
被告誤向不知情之陳鏡如進行詢問,事後再以其所述有所
「隱瞞」為由,對原告科處罰鍰,容有違誤。
⒉另查,主管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
束,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被告誤向不知情之陳鏡
如進行訊問,已有疏失,被告事後又未向總經理進行訊問
求證,實有程序上之違誤。且查,碳酸鎂添加於原告所製
售之產品,被告亦可以科學之方式加以檢驗,殊無可能因
陳鏡如之「隱瞞」而有所影響,而原告亦未因陳鏡如之「
隱瞞」而獲取任何利益。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所為之裁
罰,殊有違誤。捨原告對於被告之詢問,是否有為真實陳
述之義務(不自證己罪)毋論,乃被告誤向不知情之員工
詢問,卻科以原告不實陳述之責任,殊有違誤。
⒊退一步言,縱陳鏡如所為「隱瞞」之陳述屬實,依被告所
頒「新北市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項次38規定,第1次裁罰為3萬元至8萬元,詎被告竟
科以高達120萬元之罰鍰,容有違誤。
㈢原處分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3月31日在原告進行例行稽
查時,認為原告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且未改正,依
食安法第8條規定,處分12萬元部分: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
年3月31日前來稽查,並要求原告於同年4月14日前改善關於
⒈廠內使用食品添加物,未落實三專管理;⒉門窗無病媒蚊
防制設施;⒊原料無單據、憑證且無明確標示;⒋成品半成
品包材未
適當區隔等項。原告對於被告之指示,多已著手進
行改善,僅被告所定期限僅有15日,依一般常情揪工施作,
顯無法達成,被告捨原告已經進行改善之事實不論,要求原
告於短時間內完成改善措施,實有違經驗,其裁罰之程序上
殊有違誤。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可知,
行政機關裁處
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倘行政機關於具體個
案行使裁量為罰鍰之裁處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
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之
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
裁量之濫用。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多未考量事實,更未依
其所頒訂之裁罰標準為處分行為,容有濫用之嫌。又按
行政
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因行為人之行為,
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須受到處罰,基於
法治國原則
,即應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於可能性範圍內,做必要性之
調查與舉證。
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行政機關對受處罰人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受處罰人所為
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受處罰人違規事
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違反義
務,並未盡調查及舉證之情事,即科以高額之罰鍰,實有違
誤。
㈤原告之椒鹽粉並未在網路購物、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惠康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銷售,原告並非知名食品業者等語,
並聲
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稱,收購之「允成鹽基性碳酸鎂A-102」產品,經採
樣後逕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驗合格,自
無食安法第7條第5項之通報義務云云。
惟查原告
所稱經檢驗
合格之
系爭產品,尚無相關
佐證資料證實與案內違規產品為
同批,又該產品外包裝袋已標明「For Industrial Use Onl
y」之英文字標及「禁用於食品」之中文字標,均為原告所
明知,又系爭產品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砷超
量,實屬有危害衛生安全之產品,原告於「椒鹽粉」等多項
產品中添加不可供食用之工業級碳酸鎂,已足認其產品有危
害衛生安全之虞,且原告自新聞
揭露後,未立即主動停止製
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又未於被告所屬衛生局104年3
月31日稽查時,主動通報或告知,核已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
項之各項義務,未依法履行,據以依食安法第47條第2款及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較重之罰鍰12
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訴稱,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4月21日稽查時,未就相關
事實詢問負責製造之部門主管,仍向不知情且僅負責公司財
務及會計事務之副總經理陳鏡如進行詢問,事後卻以「隱瞞
」事實為由,科處罰鍰,容有違誤云云。惟查陳鏡如(即
原
告代表人陳廷智之女兒)於被告所屬衛生局104年4月21日稽
查時已坦承原告董事長因新聞事件,擔心對公司造成傷害,
故未於104年3月31日稽查第一時間說明等語;且陳鏡如又於
104年4月30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接受訪談時,亦於現場坦承
當時要保護「椒鹽粉」,不讓該產品出事下架並回收,故僅
承認「純黑胡椒粉」、「純白胡椒粉」、「台一黑胡椒粉」
及「台一白胡椒粉」等4項產品,直至檢調調查才坦承「椒
鹽粉」亦有添加工業級碳酸鎂,查104年4月21日現場稽查工
作日誌表及4月30日訪談紀錄均由陳鏡如簽名確認,故原告
稱陳鏡如所述所知有限之語,顯有推託卸飾之詞,被告所屬
衛生局多次前往原告之作業現場稽查,原告未如實坦承添加
工業級碳酸鎂之產品,提供之資料顯有不實,嚴重妨礙
行政
調查之正確性,違反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
爰依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較重之罰鍰120萬元。
㈢末稱,被告所屬衛生局104年3月31日查獲原告之作業場所多
項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缺失,限期於104年4月14
日前改正完竣,僅給予15日改正時間,實有違經驗,其裁罰
之程序上殊有違誤等語。查被告所屬衛生局104年3月31日派
員前往現場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進行稽查,現場查
核結果:食品添加物未落實三專(專櫃、專人、專冊)管理
;門窗無病媒防治設施等多項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遂限期104年4月14日前改善,復於104年4月22日派員
複查,仍查獲窗戶無病媒防治設施等部分缺失未改正,被告
所屬衛生局初查至複查共歷經22個日曆天,原告所陳僅給予
15日改正時間不足,無法落實改善之詞,顯有推諉及明顯漠
視
前開準則所課予之義務,被告所屬衛生局依原告違反食安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12萬元罰鍰。
㈣原告於104年3月31日稽查時未即時坦承添加工業級碳酸鎂,
嗣後雖於4月21日及30日坦承使用添加工業級碳酸鎂於製售
產品,且又說詞前後不一,致系爭產品於
期間仍於市面流通
,危害民眾食用安全,其應受責難程度甚高,非裁處法定罰
鍰之較重金額,不足以達成食安法之管制目的,原告行為已
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第8條、第47條第11款之規定,事
證明確,經被告合併處罰鍰252萬元。
㈤綜上,原告違反食安法之事證明確,原處分係為維護民眾食
品安全衛生之權益,保障消費者獲得正確資訊、維護健康的
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之
爭點:
原告有無發現產品原料有危害衛生安全,未立即主動停止製
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原告有無於104年4月
21日被告稽查時,未坦承將「工業級」碳酸鎂添加到椒鹽粉
,違反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之行為?原告有無違反食品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且未改正,違反食安法第8條規定之行
為?原處分有無
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罰
法第7條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
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
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
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1、進入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
及抽樣檢驗。2、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
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
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
扣留或複製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7條第5項規
定……11、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
料不實。」食安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
、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2款及第1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部授食字第1031301901號令發
布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條規定:「食品業者之
場區及環境,應符合附表1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
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食品業者倉儲管制,應符合下
列規定:1、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
予
以適當區隔,並有足夠之空間,以供搬運。」第9條規定:
「食品製造業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應符合附表3製程管理
及品質管制基準之規定。」又附表1「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
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規定:「……2、建築及設施,應符
合下列規定:⑴牆壁、支柱及地面應保持清潔,避免有納垢
、侵蝕或積水
等情形。⑵樓板或天花板應保持清潔,避免長
黴、剝落、積塵、納垢或結露等現象。⑶出入口、門窗、通
風口及其他孔道應保持清潔,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設施。
⑷排水系統應完整暢通,避免有異味,排水溝應有攔截固體
廢棄物之設施,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附表3「
食品製造業者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基準」規定:「……2、
原材料進貨時,應經驗收程序,驗收不合格者,應明確標示
,並適當處理,免遭誤用……4、原材料使用,應依先進先
出之原則,並在保存期限內使用……6、食品添加物應設專
櫃貯放,由專人負責管理,並以專冊登錄使用之種類、食品
添加物許可字號、進貨量、使用量及存量。」
㈢有關原告發現產品原料有危害衛生安全,未立即主動停止製
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2款裁處罰
鍰120萬元部分:
⒈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3月31日至原告之作業場所稽查
,原告副總經理陳鏡如未表示產品添加工業級碳酸鎂。同
年4月21日,再至原告之作業場所稽查,原告副總經理陳
鏡如表示生產之「純黑胡椒粉」、「純白胡椒粉」、「台
一黑胡椒粉」及「台一白胡椒粉」等4項產品添加工業級
碳酸鎂。嗣新北地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24日指揮被告所屬
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進行偵辦;陳鏡如始
再坦承使用「工業級碳酸鎂」製售「椒鹽粉」等情,有被
告所屬衛生局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1日現場稽查工作
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扣留文件設備清單、進貨單、
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120-13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192頁筆錄),
堪以憑認。
⒉再查,被告所屬衛生局104年4月21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記載
略以「本局人員調閱向弘洲行進貨之進貨憑證,始至
104.4.1 開始進貨,用於何種產品上,陳君(指陳鏡如即
原告負責人陳廷智之女)表示就她對公司產品的熟悉度,
碳酸鎂用於①白胡椒粉②純白胡椒粉③黑胡椒粉④純黑胡
椒粉,其成份如下:……陳君表示因客戶反應產品易受潮
結塊,自103.8.7 起才進貨至4/1 進貨3 次,後因3/31新
聞事件,當日董事長即刻把剩餘量載走,數量不清楚,所
以4/ 1隨即向弘洲行進貨……副理陳鏡如表示,就她所熟
悉之產品寫下成份組成,如需詳細之成份,需等董事長出
國回來或至本局說明提供」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1-122
、124 頁),被告所屬衛生局104 年4 月22日現場稽查工
作日誌表記載略以「本局人員再次詢問使用工業級碳酸鎂
情形,前經3/31副理陳鏡如告知本局人員已很多年未使用
,其後調閱純佳公司進貨憑證計有3 次,陳君表示因3/31
見有新聞事件,且董事長一早即載走處理,也害怕對公司
造成傷害,故才未對貴局說明,……我知悉用於4 種產品
上①白胡椒粉②純白胡椒粉③黑胡椒粉④純黑胡椒粉上,
是否有加入其他產品內不清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
45頁),並經陳鏡如簽名確認
無訛。又本件抽驗取樣的
A102碳酸鎂是在原告代表人陳廷智兒子陳承愈北投家中取
得,然後送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本院依職
權傳訊證人陳星佑即原告總經理到庭證稱「(問:原告產
品有無添加A102碳酸鎂或A106? 是何項產品添加?A102 碳
酸鎂何時? 向誰購買? )我的產品是添加A102碳酸鎂,添
加的產品詳如我4 月24日在估價單上勾選的(可閱覽訴願
卷鉛筆編頁第124 頁)。A102碳酸鎂大約是在90多年就開
始跟純佳公司買。當初我們不知道A102碳酸鎂需要許
可證
,因他們跟我說藥廠都在用,於是我想我們也應該可以使
用。因是家族企業,不會去查很多相關規定,不知道使用
A102碳酸鎂需要許可證,直到104 年3 月31日看電視才知
需許可證,之後我們就去找有許可證的碳酸鎂,104 年4
月2 日開始使用有許可證的碳酸鎂。104 年3 月31日看電
視後知道碳酸鎂不能用了,於是將東西帶去我哥哥家,我
哥哥叫陳承愈。……產品配方只有我父親跟我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195 頁筆錄)。參以,原告副總經理
陳鏡如陳稱: 「後因3/31新聞事件,當日董事長即刻把剩
餘量載走,數量不清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1-122 、
124 頁)。可知,原告代表人陳廷智於104 年3 月31日,
明知所使用之A102碳酸鎂有問題,不能使用,即刻把剩餘
量載至其子陳承愈家中藏放,原告確有構成發現產品原料
有危害衛生安全,未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違反食
安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純佳有限公司購買之「碳酸鎂」原
料,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化驗後,均
符合衛生福利部所頒「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
標準」中關於碳酸鎂之標準,並提出檢驗報告為憑,無危
害衛生安全之虞,並無通報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安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經查碳酸鎂為准用之食品
添加物,並訂有規格標準、使用範圍及限量之規定,爰
食品業者應使用符合食安法規定之食品添加物進行產品
加工製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29日FDA食字第1
05990087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
⑵查原告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記載
略以「產品名稱:碳酸鎂、產品狀態:散裝、收樣日期
:2015/04/24、測試日期:2015/04/24、備註:測試報
告僅就委託測試者之委託事項提供測試結果,至若本產
品之合法性,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判斷。」等情(見本
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送驗之碳酸鎂係散裝,無從
知悉原始包裝及進貨廠商為何,送驗之碳酸鎂與本案椒
鹽粉等產品添加之碳酸鎂是否為同批?是否具
同一性?無
從比對查核,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於10
4年4月21日前往原告稽查時,查獲原告於104年4月1日
前使用之碳酸鎂供應商為純佳有限公司,被告於同日前
往純佳有限公司稽查,於倉庫發現碳酸鎂(品項:A102
,10公斤裝),明顯標示「For Industrial Use Only
」(供工業使用),是原告應知該碳酸鎂屬工業用甚明
。而系爭產品添加之碳酸鎂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驗結果為「砷超量,大於4PPM」,有該署104年5月
25日FDA研字第1041900887號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按(見
原處分卷第39頁),實屬有危害衛生安全之產品,則原
告於「椒鹽粉」等多項產品中添加不可供食用之工業級
碳酸鎂,已足認其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
堪以認定
。
⒋原告另主張檢驗報告的實際值沒有記載清楚,被告送檢驗
的碳酸鎂的有效日期是2014年11月2日,其是過期商品,檢
驗應會有誤差,被告檢驗有問題云云。惟查,被告查扣過
程經土城分局全程錄影,並有照片及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210、225-233頁),被告
於104年4月25日及104年5月18日至土城分局證物室查扣之
「碳酸鎂A102」抽驗,其外袋打印皆為「141120」,經允
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覆稱略以外袋標示之「141120」
係指製造日期「2014年11月20日」,有該公司105年2月4
日及25日105允化營字第0001及第0002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3、217頁),故抽驗之產品尚未逾有效日期。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已更正該署104年5月25日FD
A研字第1041900887號函之檢驗報告書,原檢驗報告書已
作廢,有該署105年2月18日FDA研字第1059003103號函及1
05年3月29日FDA食字第10599008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3、241頁),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採樣之檢驗日期先
稱有效日期為2014.11.2,嗣改稱係製造日期2014年11月2
0日云云,與檢驗報告所示之2014.11.2亦不相同,該檢驗
報告浮濫可期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可採。
⒌原告再主張原告將碳酸鎂原料添加於椒鹽粉產品之行為,
現由新北地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被告未待偵查及審判結
果,逕行認定原告所使用之碳酸鎂逾越法定標準及主觀上
知悉有逾越法條標準之事實,要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被告係以原告使用工業級碳酸鎂製成多項產品,涉有違反
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添加物),依同法第49條規定涉有刑責,而移送新北
地院檢察署偵辦,與本件原告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
之虞時,未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
報主管機關,違反食安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有所不同,
核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按「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
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
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
罰之
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
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
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查原告代表人明知所使用
之A102碳酸鎂有問題,不能使用,於新聞事件報導後,未
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反而即刻把剩餘量載至
其子陳承愈家中藏放,確有構成發現產品原料有危害衛生
安全,未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違反食安法第7 條
第5 項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殊無足採。
⒍原告再主張依被告訂頒之「新北市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2規定,第1次罰鍰為3萬
元至8萬元,被告未依裁罰基準裁罰,而處以高達120萬元
之罰鍰,即有違誤云云。查被告並無訂定上開裁罰基準,
為原告所是認(見原告行政準備狀㈡附本院卷第151頁第
14行),原告所稱容有誤解。又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
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
合目的
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
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
違背
比例原則。查原告發現產品原料有危害衛生安全,未
立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係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依
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鍰。則
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
行政裁量,係
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又原告銷貨通路
有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龍百貨、日順商行、宜昌行
、金春發、津宜商行、文山聯股份有限公司、艾佳食品原
料專賣等(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陳稱:「量都很少
,時間數量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惟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則本件被告在規定罰鍰範
圍內,
參酌原告有「純黑胡椒粉」、「純白胡椒粉」、「
台一黑胡椒粉」及「台一白胡椒粉」等共12項產品(詳如
本院卷第123-126頁、第192頁筆錄)添加工業級碳酸鎂,
銷貨通路遍及台北市、新北市、桃竹苗等地,未主動通報
,使民眾誤食,影響消費者權益重大,造成之危害非屬輕
微。又原告代表人陳廷智於104年3月31日明知A102碳酸鎂
有問題,不能使用,未主動通報,反而立即把剩餘量載至
其子陳承愈家中藏放,復未於104年3月31日稽查第一時間
說明。科處原告罰鍰120萬元,
衡諸原告違法情節,尚屬
相當,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情事
,自屬適法
有據。
㈣有關原告於104年4月21日稽查時,僅表示「純黑胡椒粉」、
「純白胡椒粉」、「台一黑胡椒粉」、「台一白胡椒粉」等
4項產品使用「工業級」碳酸鎂,未坦承將「工業級」碳酸
鎂添加到椒鹽粉,依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處罰鍰120
萬元部分:
查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往原告稽查,原告副總經理陳鏡如
僅表示生產之「純黑胡椒粉」、「純白胡椒粉」、「台一黑
胡椒粉」及「台一白胡椒粉」等4項產品添加工業級碳酸鎂
,未表示「椒鹽粉」添加工業級碳酸鎂。嗣新北地院檢察署
於同年4月24日指揮被告所屬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進行偵辦;陳鏡如始坦承使用「工業級碳酸鎂」製售
「椒鹽粉」等事實,有被告所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
報告單、照片、被告所屬衛生局104年4月21日現場稽查工作
日誌表(見原處分卷第88、106、120-124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固堪憑認。惟
依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所定,須依食安法規定有應提供資料
之義務,而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者,始得予以處罰。被
告陳稱:「(問:被告依據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裁罰原
告120萬元,依據何規定?『當事人將工業級碳酸鎂加入椒鹽
粉』是應提供之資料嗎?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部分有無命原
告提供何種資料?)依據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之物。」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並未就應提供之資
料有所規定。況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6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
應負賠償責任。
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可知,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應負刑事責任及賠償責任,但非科處罰鍰
。則被告就此部分科處原告罰鍰,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㈤有關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3月31日對原告進行例行稽查時
,認為原告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經限期改正,迄未
改正,依食安法第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
12萬元部分:
⒈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3月31日,至原告之作業場所執
行例行稽查,查獲原告之作業場所有:⒈廠內使用食品添
加物,未落實三專管理(專櫃、專人、專冊);⒉門窗無
病媒防治設施;⒊原料無單據、憑證,且無明確標示;⒋
成品、半成品、包材未適當區隔等多項缺失,限於同年4
月14日前改正,復經同年4月22日複查,仍查獲有:⒈窗
戶無病媒防治設施;⒉原料進貨無驗收單、領料單、生產
單;⒊成品、半成品、包材未適當區隔等缺失不符合「食
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等事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10
4年3月31日及4月22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限期改善通
知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8、136-144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堪以憑認
。
⒉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被告之指示,多已著手進行改善,僅被
告所定期限僅有15日,依一般常情揪工施作,顯無法達成
,被告捨原告已經進行改善之事實不論,要求原告於短時
間內完成改善措施,實有違經驗,其裁罰之程序上殊有違
誤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
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
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對於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
裁量處分之
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
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查被告所屬衛生
局104年3月31日查獲原告之作業場所多項不符「食品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缺失,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可命原告限期改正,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
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
經驗法
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查上
開「窗戶裝置病媒防治設施」僅須施工即可完成,依被告
所提拌炒區照片未裝置病媒防治設施之窗戶只有2個(見
本院卷第146頁),自3月31日限期改正之
翌日起算至4月
14日止,有14日之久,應已足夠。另「原料無驗收單、領
料單、生產單」僅須於原料進貨生產時填載即可完成,毋
須另行施工或有其他作業配合,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89-190頁筆錄),又「成品、半成品、包材未適當區
隔」部分,僅須將成品、半成品、包材適當區隔,即可完
成,毋須另行施工或有其他作業配合,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筆錄),則被告給予14日之改善期
限,尚屬適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
能。至原告提出之附件13紗窗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
及支出證明單均是針對4樓窗戶(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
等文件資料,並非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3月31日命改善
之1樓拌炒區之窗戶,即原告亦
自承「揪工施作是針對104
年4月22日被告複查項目,今天有提出104年5月18日支出
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筆錄),均核與本案
係104年3月31日命改善之項目無涉。原告另主張被告附件
4照片拌炒區下方的窗戶是封死的,無須加裝紗窗,附件4
照片上方的窗戶已有紗窗云云,惟被告附件4上方的窗戶
並未裝置病媒防治設施之窗戶仍有2個(見本院卷第146頁
),並有經原告副總經理陳鏡如簽名之4月22日現場稽查
紀錄表及限期改善通知書確認各窗戶無防止病媒入侵設施
乙節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之主張,委無
可採。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其
立
法理由謂:「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
處罰允當。」查被告於104年3月31日至原告生產製造食品
處所,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進行
稽查,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核係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6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
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
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爰審酌廠
區之環境衛生直接影響產品品質及安全,原告未改善之項
目種類,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處以較重金額,以達成食安法
之管制目的,科處原告罰鍰12萬元,衡諸原告違法情節,
尚屬相當,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
情事,自屬適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有關原告於104年4月21日稽查時,僅表示「純黑
胡椒粉」、「純白胡椒粉」、「台一黑胡椒粉」、「台一白
胡椒粉」等4項產品使用「工業級」碳酸鎂,未坦承將「工
業級」碳酸鎂添加到椒鹽粉,被告依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規
定,處罰鍰120萬元部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