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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祺祥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蔡琇靜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5 日經訴字第10406313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 第1 項規定以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請 求世都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 於104 年3 月2 日以世都公司於收到後15日內未為召集之通 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之規定,檢具「聲請書」、世 都公司101 年11月29日及103 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臺北成 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21)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相關文件影本,請求被告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 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旋於104 年3 月5 日函請世 都公司就原告申請事項陳述意見並副知世都公司之董事陳澐 萱及紀定男,陳澐萱函覆略以,原告確為持續1 年以上持有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嗣被告於103 年3 月23日召開研商「世都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會議(原告委由本件訴訟 代理人李傑儀律師代理出席)後,審認世都公司之股權糾紛 尚在爭訟當中,實難確認股權歸屬,且原告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 之目的非為全體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爰以104 年4 月8 日府 產業商字第1048164661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4年3月2日申請書之內容,應作成許可原告 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政處 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原告為「排除與自身利益相反股東權益以爭奪世都公 司經營權」而未出席洪祺禎召開之股東會,其認定事實明顯 錯誤,明顯曲解「股東共益權」內涵,並有違反「經驗法則 」、「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世都公司前次股東會召集人洪祺禎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被 告股東會時惡意虛構持股數,並故意以與世都公司股東持 股現況不符之「公司設立增資記錄」為持股依據欺瞞被告 ,惡意否認世都公司歷年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東名簿變更之 事實。因原告預見洪祺禎召集之世都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 事,勢將影響世都公司董監事改選之合法性、公平性及正 確性,而衍生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及股東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結果,實不符股東共益權之精神, 被告雖許可洪祺禎申請召集股東會,然因該許可處分認事 用法確有違誤,原告業已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⒉洪祺禎於被告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會後,世都公 司董事陳澐萱曾發函通知洪祺禎並副知被告,要求洪祺禎 召開股東會之前應依據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向世都公司抄 錄最新股東名簿辦理召集,以維護全體股東權益。迺洪祺 禎惡意不通知真正股東洪偉傑、洪偉凱、洪偉倫、陳澐萱 等出席股東會〔依據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世都公司103 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記載,原告長子洪偉凱持有120 萬股 (約佔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2 %)、次子洪偉傑持 有120 萬股(約佔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2 %),兩 人合計持股240 萬股(約佔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4.4 %)〕,並明知洪祺福、霍中婉早已轉讓持股已非世都公 司股東,仍將其等列為股東通知出席股東會,明顯違反公 司法第165 條規定及經濟部函令所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及 計算股數應以公司『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為依據」之要 求,勢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嚴重違法,依據公司 法第189 條規定,任何股東均得訴請法院撤銷該違法決議 ;於此情形,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事證 甚明,合法、公平、公正、公開之股東會已難期待,豈能 強令股東應出席配合洪祺禎助紂為虐,或出席系爭股東會 自招損害,顯難合理期待原告應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所 冀求者,僅係希世都公司股東會能「依據公司法第165 條 規定」依據最新股東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確保世都公司 「合法公平」對待「所有股東」,方符事理之平。 ⒊世都公司過去歷年股權轉讓,依據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 世都公司103年10月1日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持股487萬9千 股(約占世都公司已發行股數29.3%)。然因洪祺禎故意 以世都公司股東持股現況不符之「公司設立增資記錄」認 定股東對象及持股數,僅承認原告持股數為387萬9千股( 約占世都公司已發行股數23%)。可知原告實際持股數相 較於洪祺禎認定之股數,兩者相差「100萬股」,由此顯 見洪祺禎明顯欲藉此方式不法剝奪原告股權及當選董監事 之機會,並使洪祺禎個人不法獲得更多董監事席次奪取世 都公司經營權。有鑑於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係以「違法 股權計算」為基礎,縱完成董監事選舉,然所選任之董監 事顯不具正當性,豈能謂符合全體股東利益。被告明知上 情,竟認為原告應出席系爭股東會始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云 云,被告此認定明顯違反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⒋被告依據留存世都公司歷年來申報備查董監事或股東持股 變更檔案(原證13至19),明知洪祺禎申請書以「公司設 立及增資紀錄」認定世都公司股東及股數明顯與事實不符 ,卻認為洪祺禎之申請符合共益權行使。洪祺禎召集系爭 股東會以世都公司「設立及增資紀錄」作為依據侵害世都 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不啻為被告默許坐視縱容之結果也, 被告認為原告不出席系爭股東會違反全體股東利益云云, 無異強迫世都公司全體股東明知洪祺禎違法侵害其等權益 ,卻仍應出席股東會容忍承受不公平對待,此等處分理由 何其荒謬,明顯曲解「股東共益權」內涵。 ⒌世都公司該次股東會違法決議改選董監事後,被告於受理 審查世都公司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案時,曾多次命世都公 司補正資料,此參被告曾於104年1月5日發函命世都公司 補正:「該公司檢附將召集通知書交郵局寄發之證明文件 及寄發股東為依據之股東名簿供參。」,嗣後另於104年1 月20日發函命世都公司補正:「該公司所述之股東共12人 與據報之股東名冊有間,且公司所述之另名股東霍中琬君 亦據報已將股權轉移,請陳述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 核。」、「本府前次業已通知該公司檢附通知股東開會依 據及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供核,惟該公司仍 未依前次通知檢附。」,顯見被告明知世都公司系爭股東 會認定股東及計算股數與公司法第165條所定「公司停止 過戶日股東名簿」要求不符,始會一再要求世都公司補正 及說明通知股東開會依據及股東名冊。迺原處分卻仍謂「 原告若為全體股東共益權,理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而 非不予出席」云云,除曲解「股東共益權」內涵外,並違 反一般人行為處事之社會生活經驗。 ⒍原處分僅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 司字第176號裁定,即臆測推論原告家族不出席股東臨時 會係為排除與自身利益相反股東權益以爭奪世都公司經營 權之嫌云云,實則該裁定並未給予原告為任何陳述說明答 辯之機會,亦未調查任何證據,對於當事者權益保障明顯 不足,自無任何參考價值,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70號之判旨。 ⒎倘若原處分見解可採(假設語),則於股東就股權有爭議 爭訟之情形,公司是否需待股權訴訟均判決確定可確認股 權歸屬後,始有召開公司股東會之「實益」,於股權訴訟 判決確定以前均無召開股東會實益,倘若相關股權訴訟須 3、5年甚至更久時間,是否亦在所不問,於訴訟判決確定 以前,公司如有法律所定應召開股東會決議之事由發生, 公司得否以股東股權爭訟中無召開實益為由拒絕召開,於 此情形,公司如何營運、其他股東權益又何以保障。 ㈡原處分謂「原告及家族未出席股東會使之流會,事後再申請 自行召集股東會,有全然排除與台端利益相反股東權益,以 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乙節,有「裁量濫用、違反論理 法則」之違法: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原告過去 從未曾召集世都公司股東會,自無任何具體證據顯示原告 曾有利用召集股東會故意違法「排除與原告利益相反股東 權益」之行為,被告顯係「預設立場」,「主觀臆測」原 告「日後」召集股東可能會排除與原告利益相反股東權益 ,然被告此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作為依據,被告明顯係 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而非以「現在確定」之 事實為認定,原處分自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⒉縱使原告未出席股東會,然股東會是否必然因此流會,實 不確定,此尚需視其他股東出席情形而斷,兩者並無因果 關係;縱使「原告未出席股東會」亦與「原告事後再申請 自行召集股東會時,是否會全然排除與台端利益相反股東 權益」,二者於論理邏輯上實無必然關係,原處分之認定 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⒊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家族未出席股東會使之流會,事後再 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有全然排除與台端利益相反股東權 益,以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明顯違背其由「世都 公司登記案卷」所明知:「洪祺禎於系爭股東會惡意違法 認定股東及股數嚴重侵害世都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虛構過 半股數出席使其當選董監事」之重要事實,有鑑於該處分 明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對「股東共益權」之解釋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其所援引另案民 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顯「出於與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無 關之考量」,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職權調查 證據、對原告有利事項一併注意」等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6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㈢原處分所謂「雙方之股權各自主張落差甚大,且有多件案件 在爭訟當中,實難確認股權之歸屬,在股權尚有糾紛,無從 作成許可之判斷,准其任何一方召集股東會亦無實益。」, 明顯牴觸公司法第173條要件,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 違反「明確性原則」、「處分理由不備」、「論理法則」, 及法令及實務見解所定股東會應依據公司「停止過戶日股東 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之基本原則: ⒈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有涉及「股權數額」者,要求申請股 東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之資格,此外別無其他股數之限制,依法主管機 關就股東申請召集股東會事件所涉股權數額之審查,亦當 以此範圍為限。至於申請人主張之持股總額為何、與其他 股東主張股數是否有落差,抑或申請人與其他人間有無股 權爭議或訴訟,均不得作為核駁股東申請案之判斷要件或 考慮因素,否則即有裁量權逾越或濫用之違法。 ⒉原處分所謂「雙方」究指何人、與原告及本件申請究有何 關係、所謂「雙方之股權各自主張」內容為何、如何「落 差甚大」、所謂「有多件案件在爭訟當中」內容為何、究 竟難確認「何人」股權之歸屬、為何難認、「為何股權尚 有糾紛」,即「無從作成許可判斷」、為何「准其任何一 方召集股東會亦無實益」等等,原處分理由均語焉不詳含 糊籠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明確性」之違 法,且原處分僅有結論,而無說明理由,亦有處分理由不 備之違法。 ⒊依據公司法第173條要件,原處分所謂「在股權尚有糾紛 無從作成許可之判斷」之立論前提,理應係他人爭執原告 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所定之持股資格並對原告提起確認 股權歸屬訴訟,此說法始能成立。倘若原處分所謂「股權 歸屬訴訟」係指原告與洪祺禎、洪祺祓等人之訴訟(假設 語),惟該等訴訟乃係為確認「洪祺禎、洪祺祓等人等名 下持股是否為原告先父洪火鐲股份借名登記」,亦即該等 訴訟並非就「原告名下持股」為爭執,則無論該等股權訴 訟判決結果為何,均不影響原告符合公司法第173條所定 之持股資格,原處分明顯錯置焦點,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 法。 ⒋原處分亦明顯違背公司法第165條及經濟部92年12月3日商 字第09202249000號函、93年3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03572 0號函、93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45050號函、94年2月 23日經商字第09402019650號函、99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9 00571650號函令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定股東會應依據公 司「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之基本原則, 原處分自屬違法。遑論登記股東與他人「借名登記」訴訟 ,此乃登記股東與他人間之「內部」委任關係爭議,與公 司召開股東會認定股東及股數之「外部關係」,兩者實屬 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迺被告卻混淆兩者法律關係,原處 分自屬不當。 ㈣原告與洪祺禎主張股權差異及訴訟自始即存在,被告於先前 審查洪祺禎申請案時認為相關爭議並不影響法定要件而為核 准,現卻以此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前後立場明顯矛盾,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 、6 、8 條所定「平等原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洪祺禎先前曾於 10 3年6 月12日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會,其宣 稱其持有393 萬股世都公司股份云云,就此原告曾向被告主 張洪祺禎明顯係故意虛增股數。且洪祺禎主張其持有「393 萬股」,顯與世都公司102 、103 年股東名簿記載之洪祺禎 登記持股數「223 萬股」完全不符,兩者相差竟高達170 萬 股,有鑑於被告先前受理審查洪祺禎申請案時,原告與洪祺 禎雙方主張股權差異及相關股權歸屬爭議即已存在,且雙方 於前案審查過程爭執甚烈,迺被告於前案認為雙方主張股數 差異及股權歸屬爭議不影響洪祺禎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要件 而核准其申請;然被告於審查原告申請案時卻以雙方股權主 張差異及股權爭議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其前後立場明顯矛盾 ,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並有 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被告如認為股權歸屬爭議影響本件准駁判斷,依法本應職權 調查證據並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舉證,迺原處分竟未為任 何調查,亦未給予原告就此陳述意見舉證之機會,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39、40、43條及「裁量怠惰」、「禁止恣意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⒈被告既認為「原告未出席洪祺禎召開之103年12月5日股東 會,不符股東共益權精神」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 會之原因」此重要事項自應職權調查證據,且須對原告「 有利」事項亦應注意。 ⒉有鑑於被告依據留存之「世都登記案卷、許可洪祺禎申請 自行召集股東會處分案卷、駁回世都公司申請變更董監事 登記案卷」,即已明知洪祺禎於前申請案及召開系爭股東 會均係以「世都公司設立出資增資紀錄」認定股數,而非 依據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認定 股數,明顯非世都公司「股東持股現況」,且世都公司董 事陳澐萱及原告於洪祺禎前申請案均具狀主張洪祺禎以不 實股權資料虛構股數,洪祺禎若獲被告許可召集股東會勢 將違法認定股東股數侵害全體股東權益。原告確係為避免 洪祺禎違法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滋生亂象及紛爭 暨保護世都公司全體股東權益避免受侵害,因而未出席股 東會。被告竟悖於其明知事實,且無任何調查,逕援引另 案民事裁定之錯誤推論率爾認定原告申請不符股東共益權 行使,自難謂被告已盡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 ⒊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乃係依據「公司法 第208條之1」所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與本件依 據「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 會」事件,兩者適用之法規、規範目的、構成要件事實、 聲請人、踐行程序均不相同,兩者並無任何關聯性。被告 身為「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事件之主管機關,依法 本應職權調查證據實質認定事實,以判斷本件是否符合公 司法第173條第2項要件。被告未深究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 規定之真義,未辨別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之差異,未為實質認定,恣意將本件無關聯之另 案臨時管理人裁定為不當連結據此駁回原告申請,顯有違 誤(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102年度判字第 270號、104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處分將「訴外人洪祺祓、李毓琇」股權歸屬爭議誤認係「 原告」股權歸屬爭議,明顯錯置焦點,違反論理法則: ⒈原處分被告所指原告所涉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691號、10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乃係 訴外人「洪祺祓向李毓琇」請求返還世都公司26萬股股份 之訴訟,原告於該訴訟僅係以「參加人」身分主張洪祺祓 名下股份實為原告之父洪火鐲所有並為借名登記,因而參 加該訴訟,此參該民事判決書第4、5頁「乙、主參加訴訟 部分」內容即明。亦即該等訴訟並非就「原告」持股之歸 屬及數額為爭執,而係原告就「他人」即「訴外人洪祺祓 、李毓琇名下持股之歸屬及數額」為爭執,則無論該等股 權訴訟判決結果為何,均不影響原告符合公司法第173條 所定之持股資格。 ⒉縱認原告前揭涉訟與本件處分要件有關(假設語),被告 雖辯稱其並無股權歸屬及數額之認定權責,然被告既以「 雙方股權爭議」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則其依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規定,仍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其於此 情形下,尚非不能進行調查以茲認定,被告因疏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就原告提出可認定原告股權事實之重要證據未 與斟酌,致認定事實錯誤,原處分自應撤銷之。 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鈞院103 年度訴 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為貫徹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關於當 事者受告知權之要求,行政機關就公司法第173 條申請自 行召集股東會事件所為處分,自應就「法定要件事實」及 「裁量審酌事實」「明確」告知相對人,讓其有陳述意見 及舉證之機會。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發文通知原告將於 104 年3 月23日開會,惟該函主旨僅表示係為「研商世都 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 會疑義」,惟該函所謂「疑義」並未具體說明內容,且被 告亦未將該函附件「會議議程」提供原告,原告實無從得 知被告召開該次會議之「會議議程及討論事項」為何,在 資訊不透明、不完整情形下,原告自無從事先準備,遑論 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且依據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 當日開會情形,被告與其邀請之專家學者係「閉門會議」 ,會議期間被告先給予原告「3 分鐘時間」於會議現場就 申請案陳述意見,隨後即要求原告「離開會場」。故原告 根本不知被告當日會議討論主題及與會學者專家意見為何 ,則被告辯稱「專家學者會議原告有派員列席,原告有陳 述意見舉證機會」云云,僅係徒具形式虛應故事,實不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遑論被告所謂專家學者會議「內 容」更與被告所謂「雙方股權爭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1號、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民事判 決」無關,此觀被告所附專家學者會議紀錄即明,是以該 次專家學者會議自難作為被告已就其所謂「股權爭議訴訟 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舉證機會之依據。 ⒋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未就原處分所謂「雙方股權爭議」職 權調證據而有違法,然此與「董事會是否運作」實無關連 ;又原處分說明記載:「今世都公司監察人辭職,剩餘 董事分為二派,互不出席各自召開之董事會議」,顯見被 告明知世都公司董事會已長期無法開會運作,迺被告卻辯 稱「世都公司董事會尚非無法運作」云云,其答辯理由明 顯與原處分記載相互矛盾。 ㈦股東會違法認定股數決議改選董監事,對於世都公司及全體 股東造成之損害,更甚於股東會流會: ⒈洪祺禎故意以持股現況不符之公司設立增資紀錄認定股東 及股數違法改選董監事之結果,因股東之身分及股數遭系 爭股東會召集人洪祺禎及違法改選之董事不法認定,各股 東為維護自身權益,勢必對於世都公司提起「確認股權存 在、更正股東名簿回復股權登記、損害賠償」等訴訟,製 造各股東及公司對立,使股東及公司兩敗俱傷,且浪費司 法資源。 ⒉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程序違法,股東雖可依據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然因此將造成股東及公司 對立,使股東及公司支出訴訟費用,並浪費司法資源。 ⒊又股東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訴訟,董監 事之選任決議若遭法院判決撤銷,因形成判決效力溯及既 往無效之結果,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事於決議撤銷前所為之 行為屬於「無權代表」,嚴重影響公司運作及對外交易安 全。 ⒋反之,世都公司違法認定股數之股東會縱使流會,僅需重 新召開股東會,並依據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以停止過戶日 股東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改選董監事,即可避免前述問題 發生。 ㈧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洪祺禎召開股東會有認定股數疑義,更應 參加股東會釐清爭執,後續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決議云云,實不足採: ⒈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股東應否 出席股東會,當以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集」為前提要件。 倘若公司召集股東會依法認定股數,股東權益既受保障, 股東出席股東會始有實益;反之,倘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股東權益既受侵害,且構成法院撤銷決議事由, 自無強令股東出席違法股東會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實不 足採。 ⒉據系爭股東會當日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出席股東股東日月 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李傑儀、邱玉萍於系爭股東會開會 時多次要求系爭股東會主席洪祺禎說明其認定股數依據及 各出席股東股數,並當場異議主張該次股東會違反公司法 第165 條規定未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 出席股數未過半數依法不得決議。迺洪祺禎均置若罔聞從 未說明,強行完成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有鑑於系爭股東會 召集人洪祺禎為不法奪取世都公司經營權,執意違法認定 股數改選董監事,視法令為無物,視他人權益為草芥,則 被告所主張「原告應參加股東會釐清股數爭執」云云,顯 屬緣木求魚。 ⒊公司法第189 條雖規定股東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得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然法律雖賦與股 東「事後救濟」撤銷訴權,然此與股東「事前防止違法侵 害」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力救濟權,兩者實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原告為避免洪祺禎於系爭股東會違法認 定股數不法侵害全體股東權益,暨避免衍生訴訟糾紛,因 而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具有正當性,依民法第149 條至 151 條規定,縱使他人因此受有損害,亦難歸責於原告。 ㈨原告未就被告許可洪祺禎申請召集世都公司股東會之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乃係因該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經被告駁回 違法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並無訴訟之實益及必要: ⒈原告未就被告許可洪祺禎申請召集世都公司股東會之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乃係因洪祺禎業於被告許可其召集股 東會之期限(103年12月25日)前已於103年12月5日召開 股東會。有鑑於該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4 年2月10日以該次股東會決議違法無效(應為決議不成立 )駁回世都公司董監改選變更登記在案,故原告認為已無 就洪祺禎申請案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實益及必要,以避免 浪費司法資源。 ⒉另被告援引被告許可洪祺禎處分及駁回洪祺祓申請變更董 監事登記處分之訴願決定書辯稱處分適法云云,明顯錯置 焦點。蓋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許可洪祺禎申請自行 召開世都公司股東會處分案卷(發文字號:103年9月24日 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駁回世都公司申 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卷(發文字號:104年2月 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2號函)」之目的,係為證明 「被告由前揭處分案卷職務上已知悉洪祺禎於系爭股東會 以「公司設立增資紀錄」認定股數,而非以「停止過戶日 股東名簿」認定股數,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而原告 未出席股東會即係因事前預見洪祺禎違法,為避免違法股 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滋生亂象及紛爭暨保護世都公司全體 股東權益避免受侵害實具有正當性。 ㈩被告另辯稱世都公司股東權誰屬及各股東確實持有股數等實 體爭執,係屬司法機關審究範疇,非公司登記機關所能審究 云云。惟按: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59 號、104 年度判字 第471 號判決意旨,縱使股權私權爭議最後認定權限仍在 民事法院,惟於訴訟確定前,被告既須依公司法第173 條 第4 項作成是否許可之決定,而有認定此項要件事實之必 要,則其於認定相關事實前更應慎重調查必要之重要證據 方法,以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被告單單檢視其存檔之世 都公司變更登記表,即可發現洪祺祓所主張依據公司設立 增資記錄主張之股數,與既有世都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世 都公司歷次股權異動大相逕庭: ⑴依據世都公司最近日期(101年8月8日)變更登記表記 載:世都公司現任董事「陳澐萱、紀定男」持股數分別 為「2萬股」;然洪祺祓所列世都公司股東名單竟「無 」陳澐萱,紀定男持股數變為「4萬股」,兩者記載明 顯大相逕庭,與洪祺祓主張以世都公司「設立增資紀錄 」認定股數說法明顯矛盾。 ⑵依據世都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原證13至18),股東「 洪火鐲、洪祺福、洪祺禎、洪祺祓、李毓琇」持股數多 次增減,「李毓琇」持股更曾「兩度」歸「零」,與洪 祺祓主張以世都公司「設立增資紀錄」認定股數說法明 顯矛盾。 ⑶倘被告依職權調查命世都公司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 提出相關股權證明文件,當可輕易釐清事實。被告竟未 職權調查證據,未命世都公司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並置原告所提「股東股權交易合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 明、世都公司102年股東會會議紀錄、歷次股東名簿、 申請持股異動備查函、被告回覆函、世都公司歷次變更 登記事項表」等重要股權證明文件不論,卻率爾採用「 訴外人洪祺祓」個人單方主張之股數,原處分顯有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世都公司除以「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外,已無其他方式可解決世都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 」之僵局: ⒈董事會未能召開、監察人辭職:世都公司登記董事3人, 分別為洪火鐲、陳澐萱及紀定男。世都公司董事會自董事 長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病逝迄今已2 年半未召開而形 同虛設,期間董事陳澐萱雖曾多次通知另名董事紀定男出 席董事會商討大計,終因另名董事紀定男杯葛未出席而無 法成會,此參世都公司102 年11月8 日、102 年11月19日 、103 年4 月28日、103 年4 月30日、103 年6 月30日董 事會議事錄及董事出席簽到簿均僅有1 名董事出席可證; 另依據原處分說明四記載:「今世都公司監察人辭職,剩 餘董事分為二派,互不出席各自召開之董事會議」,顯見 被告明知世都公司董事會長期未開會、監察人已辭任,均 無法依據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 ⒉世都公司現況不符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參以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 68號民事裁定見解,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 ,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限於董事「死亡、 辭職、當然解任」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生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始足當之;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943 號 民事裁定、100 年非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須公司有 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 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縱使董事會、監 察人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股東非不得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申請召及股東會而獲致解決。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 要件極為嚴格,且司法實務向以「股東會自治」優先於司 法介入公司治理,倘若股東可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法院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經查,原告前曾向民事法院為世都公司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法院亦認為世都公司現況不符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要件而駁回原告申請在案。 ⒊有鑑於世都公司原任董監事則於103年8月10日均已任期屆 滿,迄今皆未改選,且始終未能召開董事會進行決議,嚴 重影響世都公司正常營運。為解決原任董監事任期屆滿未 改選,目前僅剩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乙途,懇請鈞院 判決賜准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許可原告申請召集世都公 司股東會,依法進行董監事改選。 為證明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茲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世都公司登記案卷」(統一編號:00 000000、檔號:00000000): ⑴待證事實:證明世都公司多次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 、股東之持股異動登記,並經被告核准備查在案,顯見 被告明知世都公司股東持股多次異動,公司設立增資紀 錄並非世都公司股東持股現況。 ⑵調查必要性:依據世都公司登記案卷,被告明知世都公 司股東(包含洪祺禎)持股多次異動,洪祺禎申請書所 主張之「公司設立增資紀錄」明顯非世都公司「股東持 股現況」,被告當可預見洪祺禎以「公司設立增資紀錄 」召集股東會勢將侵害全體股東權益。而原告未出席股 東會即係因事前預見洪祺禎違法,為避免違法股東會決 議改選董監事滋生亂象及紛爭暨保護世都公司全體股東 權益避免受侵害不得已而為,實具有正當性。 ⒉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許可洪祺禎申請自行召開世都公司股 東會處分案卷〔發文字號: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4850850號函(下稱103年9月24日函)〕」: ⑴待證事實:①證明洪祺禎103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自行 召集股東會時,惡意以世都公司「96年」股東名簿偽稱 為「最新」股東名簿主張持股393萬股。被告曾於103年 6月20日函請洪祺禎補正「世都公司最新股東名簿」, 洪祺禎主張以世都公司「設立增資出資紀錄」為持股依 據並更正持股數為387萬股;②證明世都公司董事陳澐 萱及原告曾書面陳述意見,並提出被告102年5月30日公 函及附件世都公司102年5月28日股東名簿及其他事證, 證明洪祺禎故意虛構持股數提供不實資訊欺瞞被告,表 示若被告許可洪祺禎召集世都公司股東會,洪祺禎將以 虛構不實持股數計算出席股數侵害世都公司全體股東權 益。被告明知洪祺禎以「公司設立及增資紀錄」主張持 股數與事實不符,客觀上可合理預見洪祺禎召開股東會 將侵害世都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卻仍許可洪祺禎召集。 ⑵調查必要性:依據洪祺禎申請案卷資料,被告明知洪祺 禎以「公司設立增資紀錄」認定持股數明顯非世都公司 「股東持股現況」,被告當可預見洪祺禎以「公司設立 增資紀錄」召集股東會勢將侵害全體股東權益。而原告 未出席股東會即係因預見洪祺禎違法,為避免違法股東 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滋生亂象及紛爭暨保護世都公司全體 股東權益避免受侵害不得已而為,實具有正當性。 ⒊請鈞院命被告提出「駁回世都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案卷〔發文字號:10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 39155272號函(下稱104年2月10日函)〕」: ⑴待證事實:①證明洪祺禎103年12月5日召開世都公司股 東會係以股東持股現況不符之「公司設立及增資紀錄」 認定股東對象及股數,洪祺禎故意不向世都公司抄錄最 新股東名簿,惡意不通知真正股東洪偉傑、洪偉凱、洪 偉倫、陳澐萱出席股東會,明知洪祺福、霍中婉早已轉 讓持股予原告已非世都公司股東,仍故意將其等列為股 東通知出席股東會,侵害全體股東權益;②證明被告於 104 年1 月5 日發函命世都公司補正:「召集通知書交 郵局寄發之證明文件及寄發股東為依據之股東名簿」; 另於104 年1 月20日發函命世都公司補正:「該公司所 述股東共12人與據報股東名冊有間,且公司所述另名股 東霍中琬君亦據報已將股權轉移,請陳述說明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本府前次業已通知該公司檢附通 知股東開會依據及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供 核,惟該公司仍未依前次通知檢附」,顯見被告明知洪 祺禎召集之股東會違法認定股東對象及股數侵害全體股 東權益;③證明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以系爭股東會決 議不符公司法及相關法令為由,駁回世都公司董監事變 更登記在案。 ⑵調查必要性:依據世都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案卷, 被告明知洪祺禎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係依據「公司設立增 資紀錄」認定股數,違法侵害全體股東權益。而原告未 出席股東會即係因預見洪祺禎違法,為避免違法股東會 決議改選董監事滋生亂象及紛爭暨保護世都公司全體股 東權益避免受侵害不得已而為,實具有正當性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3月2日申請自行召 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非為全體股東 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 誤,亦無「裁量濫用、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問題: ⒈被告於收受原告申請後以104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 646600號函請世都公司對原告申請事項陳述意見,並副知 董事陳澐萱及紀定男,經陳澐萱以104 年3 月23日函復略 以,「洪祺祥確實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世都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世都公司董事會未能召 開以召集股東臨時會係董事紀定男杯葛所致。」。 ⒉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請案非為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 著想,不符公司法第173條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左,且經臺 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所指摘。被告並參酌 所屬臺北市商業處104年3月23日邀集專家學者、經濟部及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召開研商「世都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會議所得之各 專家學者意見,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合法妥適,並無 違誤。 ⒊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該院以10 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認為其堅持僅欲由其以臨時管 理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而傾向運用家族所持過半數股份 均不出席之方式,讓由洪祺禎所自行召集之股東會流會乙 節以觀,恐非係因擔心相對人將因股東會之無法儘速舉行 改選董事而致受直接損害,而實有欲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以 召集股東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 爭奪相對人經營權之嫌,此為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 律判斷,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㈡被告為不准予許可原告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處分,係本諸職權 實質審查,無違公司法第173條規定: ⒈依經濟部102年4月2日經商字第10202408490號函釋意旨, 可知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要求登記機關 應就申請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應許可,必須 綜合判斷始能據以作成准駁,且原處分已經就申請案不符 規定之原因詳述於說明,自無裁量濫用情事。 ⒉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係「股東得報經主管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即 應許可。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 條之案件,應先 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若 經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實質審查後,不准予許可自行召集, 縱程序審查符合資格要件,仍應駁回申請案。 ⒊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係公司法第171條所稱之例外規定,從而對於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設有特殊要件,賦予登記機關有裁 量空間,准許與否有個案判斷餘地,並為公司法少數授權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之條文。被告受理此條文 之申請案自應審查許可申請,是否能達到保護少數股東之 股東權及是否係為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此 與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65 條、經濟部函令、最高法院判決 有關股東會通知對象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 並無相涉。 ㈢原處分無違「明確性原則」、「處分理由不備」、「論理法 則」之問題,亦不生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⒈原處分之說明至點已論明被告駁回原告所請之理由為 實質審查後,認原告所請非為公司法第173 條立法目的之 股東共益權;又前核准案外人洪祺禎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 一案,係審查洪祺禎之申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該案案情自與本案有別,尚難執彼例此。 ⒉原告既主張洪祺禎召開系爭股東會有認定股數疑義,更應 參加該此股東會於會中釐清爭執,後續可依據公司法第18 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如決議事項已為登記, 可依同法第190條之規定辦理。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有認定 股數疑義不出席系爭股東會,使股東會決議要件不成就, 難認在維護股東之共益權。再者,世都公司股東權誰屬及 各股東確實之持有股數等實體上之爭執,係屬司法機關審 究範疇,非公司登記機關所能或應予審究範疇。如申請案 所附文件涉及偽造、變造文書等情事,乃屬公司法第9條 第4 項規定之問題,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相涉。 ㈣被告非司法機關無從判斷世都公司股權歸屬,原告稱被告未 予陳述意見舉證之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9、40、43 條規定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涉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1號、103 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具體指摘世都公司原係家族 企業並無外部股東,各股東間就股權之持有數額自始即爭 執不休,皆在訴訟當中尚未確定,被告非司法機關無從確 認股權誰屬、各股東股權數額為何,況且世都公司目前尚 有2 名董事,非不能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權,世都 公司董事會尚非無法運作。 ⒉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所屬商業處於104年3月23日邀集專家學 者、經濟部及被告法務局召開研商「世都公司股東依公司 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會議,該 次會議原告並有派員列席,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36、39、40、43條規定無違。 ㈤關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 ⒈原告聲請調查被告103年9月24日函核准洪祺禎自行召集世 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卷:原告及訴外 人陳澐萱已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分別以103 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306128600 號及00000000000 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證物6 ),被告迄今尚未收到原告對 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書,前開處分應已確定。 前開2 訴願決定書認定洪祺禎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世都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世都公司 董事會確實未於洪祺禎提出請求後15日內召集世都公司股 東臨時會。且被告係於103 年8 月29日在所屬商業處會議 室,邀集原告等陳述意見後,綜合卷附相關事證後,核准 洪祺禎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聲請調查被告104年2月10日函否准洪祺祓代表申請改 選世都公司(召開依據為被告103年9月24日處分),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卷:洪祺祓等不服被告上開否准登記處 分,業已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已經經濟部以104年8月11 日經訴字第1040631301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訴願決 定書認定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意 旨,行使死亡股東持有之股東權,如參加股東會,非屬公 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行為,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 行使行為,應準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經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申請案附世都公司103 年12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扣除死亡股東持有股數,股東 出席股數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7.7% ,不符公司法第 174 規定為決議不成立,被告駁回申請理由,固有違誤; 然不論決議係無效或不成立,結論並無二致,所為「應予 駁回」之處分,應予維持。且被告104 年2 月10日函否准 洪祺祓代表申請改選世都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業 經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貴院以104 年度訴字1481號案審理 中。 ⒊為免原告對於所聲請調查證據經否准執此為由作為提起上 訴理由,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規定,以重要證據 漏未調查而認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爰提供被告 103年9月24日函及104年2月10日函全卷影本各1份,供鈞 院參酌。 ㈥被告104年2月10日函否准洪祺祓代表申請改選世都公司董事 監察人所附股東持有股數如下: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6,600,000股;洪火燭死亡時持股800,000股(4.82%) ┌────────────┬─────────────┐ │洪祺禎3,869,900股 │洪祺祥3,879,000股 │ ├────────────┼─────────────┤ │洪祺祓3,860,000股 │洪祺福3,870,000股 │ ├────────────┼─────────────┤ │李毓琇80,000股 │霍中琬70,000股 │ ├────────────┼─────────────┤ │陳人華70,000股 │吳美莉60,000股 │ ├────────────┼─────────────┤ │紀定男40,000股 │ │ ├────────────┼─────────────┤ │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100股 │ │ ├────────────┼─────────────┤ │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 │1,000股 │ ├────────────┼─────────────┤ │共計7,920,000股(47.71%) │共計7,880,000股(47.47%) │ └────────────┴─────────────┘ 依上述世都公司股東持股狀態在全體繼承人未就死亡股東洪 火燭之持有股份分割前,兩派股東皆拒絕出席他方股東所召 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皆不會成就公司法第174 規定之決議要件,無從改選世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是以 ,在被告作成原處分(104年4月8日)時,已經確知有上開 情事,無從許可原告之申請,許可召集亦無實益,被告原處 分中已有詳述等語。 五、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 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次按經濟部82年12月10日經商 字第230086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其立法理由乃因股東會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 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 意拖延,不肯召集股東會;或一部分股東認為有召集股東會 之必要時,允宜給予股東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權,但也不 能允許任意請求,漫無限制,故為前開規定。……至……有 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地方主管機 關逕依職權核酌」。又按經濟部101年3月22日經商字第1010 2024740號函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 事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 定,……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 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 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 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 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是以,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 第173條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 請事由實質審查。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申請自行 召集股東會,其提議事項,自應以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為限 。至其理由是否允當,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之 。……倘有一個以上提議事項,主管機關應就各個提議事項 分別審酌……」,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日提出聲請書(本院卷第160、161頁 ),以其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前以104年2月11日臺北成功郵局第 000121號存證信函向世都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以 改選董事、監察人,世都公司董事會未為召集之通知,請求 被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 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被告以104年3月5日 府產業商字第10481646600號函請世都公司對原告申請事項 陳述意見,並副知董事陳澐萱及紀定男略以:「主旨:貴公 司股東洪祺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請於文到15日內檢附相 關文件並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意見無理由者, 被告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二、公司法第173條第1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應由持有繼續1年以上之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申請,洪祺祥君是否符合, 請說明。三、另洪祺祥君前以104年2月11日台北成功郵局第 000121號存證信函以貴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為由向 貴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 事會是否已召集股東臨時會,……。」(訴願卷1第106頁) 陳澐萱以104年3月23日函復略以,「洪祺祥確實為繼續1年 以上持有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 ,世都公司董事會未能召開以召集股東臨時會係董事紀定男 杯葛所致。」等語(訴願卷1第107、108頁)。案經被告審 查原告之申請案非為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不 符公司法第173條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左,且經臺北地院103年 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所指摘。被告並參酌所屬臺北市商 業處104年3月23日邀集專家學者、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法務 局召開研商「世都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 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會議所得之各專家學者意見(訴願卷 1第58至61頁),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核無不合。 八、原告主張股東申請召集股東會事件,有關申請股東資格之審 查,當以股權數額之範圍為限,原處分未依此為之,於法有 違云云。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股東得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後即應許可。依此規定,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條 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 質審查。有關於此,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及經濟部82年12月10日經商字第230086號函釋、 101年3月22日經商字第10102024740號函釋意旨,公司法第 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 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 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 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 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 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公司登 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 ,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其提議事項,自應以股東會 得決議之範疇為限。至於其理由是否允當,有無召集股東會 之必要,應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等語,核與相 關法規,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準此,若經主管機關本諸職 權實質審查後,不予許可自行召集,縱程序審查符合資格要 件,仍應駁回申請案,始合於前揭法條之規範意旨。原告所 稱股東申請召集股東會事件,有關申請股東資格之審查,當 以股權數額之範圍為限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為 採。 九、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申請一案,認為原告無自行召集股東臨 時會之必要,於法有違云云。按依前所述,原告所提本案申 請,固合於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關於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資格要件,惟原告之申請有無必要 ,仍須依其申請理由及提議事項等進行實質審查。而原告請 求許可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臨時股東會之理由為世都公司前董 事長洪火燭於102年6月28日逝世,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 已於103年8月10日屆滿,迄未合法改選,應召集臨時股東會 ,提議事項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查:世都公司股東之一 訴外人洪祺禎前經被告以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 50850號函准於103年12月25日前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 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前對該函不服,於103年9月30日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 103061286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在案),惟洪祺禎 於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原告亦未出席。又原告前向臺北地院 聲請任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改選該公司之董事,經該院103 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審認,世都公司另一股東洪祺禎 已向被告申准(即前開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 850號函)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堅持 僅由其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實有欲藉擔任臨時 管理人以召集股東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 權益以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意旨略以:「……但就聲請人堅持僅欲由其以臨時管理人 之身分召集股東會,而傾向運用聲請人家族所持過半數股份 均不出席之方式,讓由洪祺禎所自行召集之股東會流會乙節 以觀,則當不難令人質疑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目的,恐非係因擔心相對人將因股東會之無法儘速舉行改選 董事而致受直接損害,而實有欲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集股 東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奪相對 人經營權之嫌。……」等語。是以原告如係考量世都公司之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已久,需進行改選以維該公司之經營 ,自應出席被告前以103年9月24日函許可而於103年12月5日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以參與改選合法之董事及監察人,繼續 世都公司之業務執行,當無不出席其他股東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嗣復以自己名義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之理。被告因認原告本案申請實難認係出於為公司及全體 股東利益考量,自與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本質上屬股東 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 不當經營之救濟的立法目的未合,應無必要,觀諸前揭事證 及說明,核屬有據。是以原處分查認原告應無申請自行召集 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 採。 十、原告主張原處分以世都公司股權尚有糾紛,無從做成許可之 判斷,准其任何一方召集股東會亦無實益為由,駁其申請, 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有關於此,依原處分說明四記載:「 今世都公司監察人辭職,剩餘董事分為二派,互不出席各自 召開之董事會議,因本案相關之疑義有待釐清,爰本市商業 處於104年3月23日邀集專家學者、經濟部及本府法務局召開 研商『世都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 集股東會疑義』會議,依會議各專家學者意見,多數表示, 因雙方之股權各自主張,落差甚大,且有多件案件在爭訟當 中,實難確認股權之歸屬,在股權尚有糾紛,無從作成許可 之判斷,准其任何一方召集股東會亦無實益。」等語(訴願 卷1第67頁),核係原處分就原告申請理由為實質審查,認 原告所請非為公司法第173條立法目的之股東共益權後,所 為駁回理由之補充說明,參以被告經查原告所涉訟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1號、10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證物4,第215頁以下)具體指摘世都公司原 係家族企業並無外部股東,各股東間就股權之持有數額自始 即爭執不休,皆在訴訟當中尚未確定,被告非司法機關無從 確認股權誰屬,各股東股權數額為何,況且世都公司目前尚 有2名董事,非不能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權,世都公 司董事會尚非無法運作等情,前開駁回理由之補充說明,並 無不合。又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所屬商業處於104年3月23日邀 集專家學者、經濟部及被告法務局召開研商「世都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疑 義」會議,該次會議原告並有派員(李傑儀律師)列席(本 院卷證物5,第228頁以下),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尚無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洪祺禎均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情況類 同,如原告與洪祺禎主張股權差異及訴訟等自始即存在,惟 被告卻核准洪祺禎之申請,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云 云。經查,被告前核准訴外人洪祺禎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一 案,係審查洪祺禎之申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原告前對該核准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之申請,其案情則主要在於審查 原告所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立法目的之股東共益權考 量,經被告審查相關事證認為,被告前以103年9月24日府產 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准予洪祺禎申請自行召集世都公 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洪祺禎於103年12月5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該次股東臨時會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被告遂駁回世都公司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案。依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 176號民事裁定,原告及家族在內之股東不出席股東臨時會 ,質疑有為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奪世都公 司經營權之嫌。原告若為全體股東之共益權,理應出席該次 股東臨時會,而非不予出席,而使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 定人數,嗣後,再以同一召集事項及理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原告非為 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不符股東共益權之精神 等情(訴願卷1第66、67頁)。足見洪祺禎之申請案與原告 之申請案,於時序、案情及事證情況等,均有不同,尚難執 彼例此,以指摘原處分之違誤。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原處 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處分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洪祺禎申請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有認定股數 等疑義,原告不予出席,有正當理由,被告據而認為原告之 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不符全體股東之共益權,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訴外人洪祺禎申請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既經被告核 准而召開,原告主張洪祺禎召開系爭股東會有認定股數等疑 義,自可參加而於該股東會中爭執釐清,後續亦可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如決議事項已為登記 ,可依同法第190條之規定辦理,非無處理及救濟之途。原 告以系爭股東會有認定股數疑義不出席系爭股東會,使股東 會決議要件不成就,難認係在維護股東之共益權。至於世都 公司股東權誰屬及各股東確實之持有股數等實體上之爭執, 係屬司法機關審究之權限範圍,依法尚非公司登記機關審究 之範疇。而原告於洪祺禎經被告核准召集世都公司臨時股東 會後,復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該院以 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認為其堅持僅欲由其以臨時管 理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而傾向運用原告家族所持過半數股 份均不出席之方式,讓由洪祺禎所自行召集之股東會流會乙 節以觀,則當不難令人質疑其聲請為世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恐非係因擔心世都公司將因股東會之無法儘速舉 行改選董事而致受直接損害,而實有欲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以 召集股東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 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等情,被告依前開事證及法院判斷, 認為原告之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不符全體股東之共益權,核 屬有據,並無不合。且依前所述,此並不因原告質疑洪祺禎 申請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有認定股數等疑義,不予出席所持理 由等云,而受影響。原告所稱被告認定事實明顯錯誤及有裁 量濫用、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問題,於法有違云云, 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目的非為全體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且世都公司之股權糾紛尚在爭訟當中,實難 確認股權歸屬等為由,爰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4年3月2日請 求被告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 命被告就原告104年3月2日申請書之內容,應作成許可原告 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命 被告提出世都公司登記案卷(統一編號:00000000、檔號: 00000000)、許可洪祺禎申請自行召開世都公司股東會處分 案卷(發文字號: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 號函)及駁回世都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卷 (發文字號:10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2號函) 云云,核無必要(按:被告已提供上開103年9月24日函及 104年2月10日函全卷影本各1份在卷供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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