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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                   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思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仕榕       王佩琪       蔡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8日申請一般爆竹煙火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39,632盒個別認可,經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 心基金會(下稱消防安全基金會,其中爆竹煙火檢驗部分於 103 年1 月改由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辦理)檢驗結 果判定為不合格,以102 年9 月4 日102 危竹驗字第0892號 函(下稱第1 次檢驗結果)通知原告,被告於102 年9 月11 日以內授消字第1020824670號函原告,以系爭響炮經檢驗不 合格,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上,違反一般爆竹煙火型 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第12 條第2 項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應依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將處理程序報被告,未經同意 前,不得運出儲存地點。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就消防安全 基金會第1 次檢驗結果提起訴願,經訴願主管機關即被告10 3 年2 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詎原告於訴願審理期間,竟自 行將應辦理銷毀之該批響炮篩選後重新申請個別認可,消防 安全基金會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危竹驗字第1188號函為 檢驗合格處分(以下簡稱第2 次檢驗結果),並核發認可標 示36,036張。旋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以內授消字第104082 15801 號函(下稱原處分1 )撤銷第2 次檢驗合格結果,請 原告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苗 栗縣政府核定後銷毀。同日以內授消字第10408215802 號( 下稱原處分2 ,以下與原處分1 合稱原處分)函請苗栗縣政 府扣留系爭響炮,並予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本件原告自得於訴 願審理期間,自行將系爭響炮委託消防安全基金會重新申請 個別認可。消防安全基金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單 位,其做出「檢驗合格」之決定,並核發認可標示,等同於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該一般爆竹煙火「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 為合格之爆竹煙火,並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所 規定之不合格者,亦不屬不可修補者,自不受禁止運出之限 制。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可知,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 限於法條明文規定始得予以廢止,本件係屬個別認可並非屬 前開明文得予以廢止之範圍,原處分應屬違法;又原告重新 申請個別認可,依法繳納2 萬2,000 元,中央主管機關知悉 卻未於書面審查時拒絕受理,消防安全基金會將檢驗結果判 定合格同時將結果呈報內政部消防署,原告並繳交個別認可 標示費用3 萬6,036 元,中央主管機關全然知悉並未表示異 議,時隔年餘,物品泰半已銷售才撤銷認可,其不作為之舉 ,已使人民蒙受財產之損失,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 條意 旨背道而馳。原告曾於102 年9 月27日對第1 次檢驗結果提 出訴願,並請求被告准於重新申請、檢驗,又於102 年10月 28日再次去函被告補充說明,並請求被告准予申請、檢驗, 惟被告皆未回應,原告亦從未收到被告103 年2 月26日訴願 決定,故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重新向消防安全基金會申請 個別認可,並經其通知檢驗合格,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係授權被告得委託 認 可之專業機構辦理該等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事項,而原告 引用並主張得於訴願審理期間將系爭響炮委託專業機構重新 申請個別認可,顯對該條文有所誤解。按系爭認可作業辦法 第13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如經檢驗存有不 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而判定為認可不合格者,應依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予以銷毀或復運出口,自無重新申 請檢驗之可能。系爭響炮既經檢驗結果,其火藥量超過原規 格設計5%以上,依系爭認可作業辦法附表1 「一般爆竹煙火 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屬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因系爭響炮為國內製造,依規定即應予以銷毀,不得再向 專業機構重新申請個別認可。原告雖就原處分1 聲明不服, 然其於訴願審理期間,尚未待訴願決定,亦未獲被告同意, 即逕自將應辦理銷毀之響炮,於102 年11月27日再向專業機 構申請個別認可,顯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 定。原告逕自篩選應銷毀響炮並隱瞞該等情事重新申請個別 認可,專業機構及被告均不知情,因而對於根本不得再申請 個別認可之響炮做成錯誤之處分,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且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第1 次檢驗結果報告、第 2 次檢驗結果報告、原處分、內政部102 年9 月11日內授消 字第1020824670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9 月11日函)、行政 院104 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486號訴願決定、內政 部103 年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327425號訴願決定書及送 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 12 、18-20 、21-23 、31、25-29 頁,訴願卷可閱覽卷第40-43 、50頁 ),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1 撤銷消 防安全基金會第2 次檢驗結果報告之檢驗合格處分,並以原 處分2 扣留系爭產品並予以銷毀,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 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一般爆竹煙火製 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 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 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 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 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 、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 條、第9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7 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認可作 業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 基準如抽樣檢驗合格判定基準表,該判定基準表「備註:… 二、嚴重缺點:對人體有危害之虞,或無法達到一般爆竹煙 火基本功能者,記作A 。分為下列二種:㈠不可修補之嚴重 缺點記作A1 。㈡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A2 。…五、一般 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之各項缺點判定表附表一。」附 表一「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規定: 「一、共同部分:序號7 :檢驗項目:藥量成份;認可要件 :第4 條第10款、第5 條(火藥量相關規範) ;檢驗方法: 第8 條第3 款;最低檢驗數量/ 抽樣樣本數:3 個/26 個、 5 個/40 個、7 個/64 個;缺點名稱:使用違禁藥品A1、火 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 %以上A1、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未 達5 %B2」第13條第1 項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 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不合格者,應 敘明理由,不予認可。但缺點可修補者,申請人得於接獲審 查結果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檢附第11條規定文件及審查結 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 申請補正檢驗,並以1 次為限。」  ㈢經查,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就系爭響炮向消防安全基金會 申請個別認可,經檢驗結果,其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 上,違反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第2 項抽樣檢驗合格判定 基準表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而被判定 為不合格,除由消防安全基金會將第1 次檢驗結果通知原告 外,被告亦以102 年9 月11日函通知原告,該函已明確告知 原告系爭響炮經檢驗不合格具體事由之事實,有第1 次檢驗 結果報告、被告102 年9 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2 、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明知系爭響炮業經 檢驗不合格,且屬於不可修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 第4 項規定,原告即負有銷燬之義務,其違反此一規定,將 系爭響炮篩選後再行送消防安全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消防 安全基金會據此作成之第2 次檢驗結果顯係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上開違法之第2 次檢驗結果, 並將系爭響炮銷毀,核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本件原 告自得於訴願審理期間,自行將系爭響炮委託消防安全基金 會重新申請個別認可,該基金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 驗單位,其做出「檢驗合格」之決定,等同於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系爭爆竹為合格之爆竹煙火,並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9 條第4 項所規定之不合格者,亦不屬不可修補者自不受禁 止運出之限制云云。經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 定:「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 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同條 第2 項規定:「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 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 ,應重新申請認可。」同條第6 項規定:「第1 項所定型式 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 可標示後之檢查、第2 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 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辦理之。」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係授權 被告得委託經被告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 關事項之規定,並非規定原告可將檢驗不合格且列為不可修 補之一般爆竹煙火可重新申請個別許可。原告援引該規定, 主張其將系爭響炮委託消防安全基金會重新申請個別認可, 所取得檢驗合格之決定,是系爭響炮非屬同條例第9 條第4 項所規定之不合格者,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不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其重新申請個別認可時繳納22,000元,且繳交個 別認可標示費用36,036元,被告皆知悉且未表異議,物品泰 半已銷售才撤銷認可,其不作為之舉已使人民蒙受財產之損 失;且原告告曾於102 年9 月27日對第1 次檢驗結果提出訴 願並請求被告准予重新申請、檢驗,又於102 年10月28日再 次去函被告補充說明,並請求被告准予申請、檢驗,惟被告 皆未回應,原告亦從未收到103 年2 月26日訴願決定,故原 告始於102 年11月27日重新申請個別認可云云。按行政程序 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又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一般爆 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如經檢驗存有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而 判定為認可不合格者,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 規定予以銷毀或復運出口,並無重新申請檢驗之可能。本件 原告篩選應銷毀之系爭響炮,並隱瞞第1 次檢驗結果,將系 爭響炮重新申請個別認可,致使消防安全基金會作成違法之 行政處分,核之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有何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況原告不服第1 次檢驗結果,已依法提出訴願, 自應靜待訴願結果,其有任何意見應於訴願程序中為主張, 縱令訴願結果未如原告之意,其亦可提出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而非於訴願程序中,即擅自將系爭響炮重新申請個別認可 。原告主張其因請求被告准予重新申請檢驗未獲回應,始將 系爭響炮重新申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消防 安全基金會第2 次之檢驗結果,且扣留系爭響炮並予以銷毀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請求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柏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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