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
105年4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思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仕榕
王佩琪
蔡忠達
上列
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48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8日申請一般爆竹煙火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39,632盒個別認可,經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
心基金會(下稱消防安全基金會,其中爆竹煙火檢驗部分於
103 年1 月改由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辦理)檢驗結
果判定為不合格,以102 年9 月4 日102 危竹驗字第0892號
函(下稱第1 次檢驗結果)通知原告,被告於102 年9 月11
日以內授消字第1020824670號函原告,以
系爭響炮經檢驗不
合格,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上,違反一般爆竹煙火型
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第12
條第2 項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應依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將處理程序報被告,未經同意
前,不得運出儲存地點。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就消防安全
基金會第1 次檢驗結果提起訴願,經訴願
主管機關即被告10
3 年2 月26日
訴願決定駁回。
詎原告於訴願審理
期間,
竟自
行將應辦理銷毀之該批響炮篩選後重新申請個別認可,消防
安全基金會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危竹驗字第1188號函為
檢驗合格處分(以下簡稱第2 次檢驗結果),並核發認可標
示36,036張。
旋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以內授消字第104082
15801 號函(下稱原處分1 )
撤銷第2 次檢驗合格結果,請
原告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苗
栗縣政府
核定後銷毀。同日以內授消字第10408215802 號(
下稱原處分2 ,以下與原處分1 合稱原處分)函請苗栗縣政
府
扣留系爭響炮,並
予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本件原告自得於訴
願審理期間,自行將系爭響炮委託消防安全基金會重新申請
個別認可。消防安全基金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單
位,其做出「檢驗合格」之決定,並核發認可標示,等同於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該一般爆竹煙火「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
為合格之爆竹煙火,並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所
規定之不合格者,亦不屬不可修補者,自不受禁止運出之限
制。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可知,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
限於法條明文規定始得予以
廢止,本件係屬個別認可並非屬
前開明文得予以廢止之範圍,原處分應屬違法;又原告重新
申請個別認可,依法繳納2 萬2,000 元,中央主管機關知悉
卻未於書面審查時拒絕受理,消防安全基金會將檢驗結果判
定合格同時將結果呈報內政部消防署,原告並繳交個別認可
標示費用3 萬6,036 元,中央主管機關全然知悉並未表示異
議,時隔年餘,物品泰半已銷售才撤銷認可,其
不作為之舉
,已使人民蒙受財產之損失,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 條意
旨背道而馳。原告曾於102 年9 月27日對第1 次檢驗結果提
出訴願,並請求被告准於重新申請、檢驗,又於102 年10月
28日再次去函被告補充說明,並請求被告准予申請、檢驗,
惟被告皆未回應,原告亦從未收到被告103 年2 月26日訴願
決定,故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重新向消防安全基金會申請
個別認可,並經其通知檢驗合格,原處分
顯有違誤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係授權被告得委託
認
可之專業機構辦理該等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事項,而原告
引用並主張得於訴願審理期間將系爭響炮委託專業機構重新
申請個別認可,顯對該條文有所誤解。
按系爭認可作業辦法
第13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如經檢驗存有不
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而判定為認可不合格者,應依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予以銷毀或復運出口,自無重新申
請檢驗之可能。系爭響炮既經檢驗結果,其火藥量超過原規
格設計5%以上,依系爭認可作業辦法附表1 「一般爆竹煙火
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屬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因系爭響炮為國內製造,依規定即應予以銷毀,不得再向
專業機構重新申請個別認可。原告雖就原處分1
聲明不服,
然其於訴願審理期間,尚未待訴願決定,亦未獲被告同意,
即逕自將應辦理銷毀之響炮,於102 年11月27日再向專業機
構申請個別認可,顯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
定。原告逕自篩選應銷毀響炮並隱瞞該
等情事重新申請個別
認可,專業機構及被告均不知情,因而對於根本不得再申請
個別認可之響炮做成錯誤之處分,被告自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且本件應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第1 次檢驗結果報告、第
2 次檢驗結果報告、原處分、內政部102 年9 月11日內授消
字第1020824670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9 月11日函)、行政
院104 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486號訴願決定、內政
部103 年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327425號訴願決定書及
送
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2- 12 、18-20
、21-23 、31、25-29 頁,訴願卷可閱覽卷第40-43 、50頁
),
洵堪認定。經核
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1 撤銷消
防安全基金會第2 次檢驗結果報告之檢驗合格處分,並以原
處分2 扣留系爭產品並予以銷毀,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
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一般爆竹煙火製
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
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
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
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
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
、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 條、第9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7 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認可作
業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
基準如抽樣檢驗合格判定基準表,該判定基準表「備註:…
二、嚴重缺點:對人體有危害
之虞,或無法達到一般爆竹煙
火基本功能者,記作A 。分為下列二種:㈠不可修補之嚴重
缺點記作A1 。㈡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A2 。…五、一般
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之各項缺點判定表附表一。」附
表一「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規定:
「一、共同部分:序號7 :檢驗項目:藥量成份;認可要件
:第4 條第10款、第5 條(火藥量相關規範) ;檢驗方法:
第8 條第3 款;最低檢驗數量/ 抽樣樣本數:3 個/26 個、
5 個/40 個、7 個/64 個;缺點名稱:使用違禁藥品A1、火
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 %以上A1、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未
達5 %B2」第13條第1 項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
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不合格者,應
敘明理由,不予認可。但缺點可修補者,申請人得於接獲審
查結果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檢附第11條規定文件及審查結
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
申請補正檢驗,並以1 次為限。」
㈢經查,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就系爭響炮向消防安全基金會
申請個別認可,經檢驗結果,其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
上,違反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第2 項抽樣檢驗合格判定
基準表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而被判定
為不合格,除由消防安全基金會將第1 次檢驗結果通知原告
外,被告亦以102 年9 月11日函通知原告,該函已明確告知
原告系爭響炮經檢驗不合格具體事由之事實,有第1 次檢驗
結果報告、被告102 年9 月11日函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2 、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明知系爭響炮業經
檢驗不合格,且屬於不可修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
第4 項規定,原告即負有銷燬之義務,其違反此一規定,將
系爭響炮篩選後再行送消防安全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消防
安全基金會據此作成之第2 次檢驗結果顯係為違法之
行政處
分,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
上開違法之第2 次檢驗結果,
並將系爭響炮銷毀,核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本件原
告自得於訴願審理期間,自行將系爭響炮委託消防安全基金
會重新申請個別認可,該基金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
驗單位,其做出「檢驗合格」之決定,等同於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系爭爆竹為合格之爆竹煙火,並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9 條第4 項所規定之不合格者,亦不屬不可修補者自不受禁
止運出之限制
云云。經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
定:「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
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同條
第2 項規定:「前項型式認可證書
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
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
,應重新申請認可。」同條第6 項規定:「第1 項所定型式
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
可標示後之檢查、第2 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
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辦理之。」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係授權
被告得委託經被告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
關事項之規定,並非規定原告可將檢驗不合格且列為不可修
補之一般爆竹煙火可重新申請個別許可。原告援引該規定,
主張其將系爭響炮委託消防安全基金會重新申請個別認可,
所取得檢驗合格之決定,是系爭響炮非屬同條例第9 條第4
項所規定之不合格者,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不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其重新申請個別認可時繳納22,000元,且繳交個
別認可標示費用36,036元,被告皆知悉且未表異議,物品泰
半已銷售才撤銷認可,其不作為之舉已使人民蒙受財產之損
失;且原告告曾於102 年9 月27日對第1 次檢驗結果提出訴
願並請求被告准予重新申請、檢驗,又於102 年10月28日再
次去函被告補充說明,並請求被告准予申請、檢驗,惟被告
皆未回應,原告亦從未收到103 年2 月26日訴願決定,故原
告始於102 年11月27日重新申請個別認可云云。按
行政程序
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又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一般爆
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如經檢驗存有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而
判定為認可不合格者,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
規定予以銷毀或復運出口,並無重新申請檢驗之可能。本件
原告篩選應銷毀之系爭響炮,並隱瞞第1 次檢驗結果,將系
爭響炮重新申請個別認可,致使消防安全基金會作成違法之
行政處分,核之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有何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況原告不服第1 次檢驗結果,已依法提出訴願,
自應靜待訴願結果,其有任何意見應於訴願程序中為主張,
縱令訴願結果未如原告之意,其亦可提出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
而非於訴願程序中,即擅自將系爭響炮重新申請個別認可
。原告主張其因請求被告准予重新申請檢驗未獲回應,始將
系爭響炮重新申請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消防
安全基金會第2 次之檢驗結果,且扣留系爭響炮並予以銷毀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請求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李柏興,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