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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營造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鉅邦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美姬(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32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 ○○新建工程即臺北市100 建字第0182號建照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嗣將其中土方工程開挖部分轉交未具營造業資格 之原告承作,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結果,以原告承攬之土方工程屬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 工程,為營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之「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業務範圍,原告未取得營造業許可,已違反營造業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乃將全案移由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處理, 經該會作成103 年8 月1 日北市營懲字第1030208 號決議書 :「……鉅邦工程有限公司……違反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 …就經營營造業業務部分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罰鍰』處分。」被告爰據以依營造業法第67條規定, 以103 年8 月28日府都建字第10364623900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就原告經營營造業業務部分勒令停業並處100 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財產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人民有權於合法之範圍內決定 締約對象: 依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財產權為 憲法所應予保障之權利,任何自然人及法人有依其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此保障並及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因此任何自然人與法人均有於合法之範圍內,選擇 締約對象及決定締約內容之權利,侵害此締約對象及締約 內容決定自由之權利者,即有違憲之虞。是本件不論是原 告或是○○公司均有於合法範圍內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 ㈡原告係於○○公司專業技師指示下,協助該公司施作,並 無違反營造業法之情事: ⒈依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6 月14日營署中建字第10235804 62號函釋,有關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自行施作時,如有 人力或機具不足時,是否可找非營造業者租用(附操作 駕駛)或僱工,以補其機具或人力之不足,營造業法並 無相關規定,故應依營造業法第1 條,適用民法之規定 。而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非營造業者租賃機 具,或依第528 條規定委任非營造業者代覓操作駕駛, 如該操作駕駛為受任人之受僱人,並得依民法第482 條 第1 項之規定經該駕駛之同意為綜合營造業者服勞務。 又營造業法第25條並未禁止營造業承攬工程,於自行施 作而人力或機具不足時,向他人租用(附操作駕駛)或 僱工,以補其機具或人力之不足,出租機具與提供人力 之人,亦非需為營造業者,是營造業承攬工程,於自行 施作而人力或機具不足時,向非營造業者租用(附操作 駕駛)或僱工,以補其機具或人力之不足時,無論是營 造業者或出租機具或提供人力之業者均屬適法,並無任 何違反營造業法規定之情形。 ⒉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意旨,有 關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工程,得由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或其會員辦理。上開裁定所涉土方交 換管制及推整工程,於工程實務上均有土方開挖動作, 該工程既得由新北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 會辦理,則同性質之工程自得由原告辦理。 ⒊本件係因○○公司欠缺承攬工程自行施作所需人力及機 具,乃向原告租賃機具並由原告派遣機具操作員,於○ ○公司專業技師指揮下協助其自行施作,是以兩造約定 由原告提供該公司施工所必要之人力及機具,並約定所 有人員之施作及機具之操作均須依照○○公司指定專任 技師之指示執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所提供之人 員及機具完全於○○公司專業技師指揮下,協助該公司 進行土方開挖作業,此可由該公司工程日報表內所有「 土方挖運」部分均由該公司人員簽證負責,亦有技師○ ○○及現場工地主任○○○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 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無任何臨訟造詞情形,足見○○公 司對土方開挖工程負完全之責任,原告僅係提供人員及 機具協助該公司進行土方開挖工程,僅承攬廢棄土之清 運部分。 ⒋惟前述契約簽訂時,係依○○公司提出之制式契約簽訂 ,疏未就契約文字依前述機具租賃、人員派遣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調整,但兩造確實依前述法律關係履行,此由 ○○公司工程日報表所有土方開挖之施作均由該公司之 人員○○○及○○○簽署,由該公司實際負擔承攬人責 任,是原告確實僅係提供人員機具協助○○公司進行土 方開挖,並無任何違反營造業法之行為。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據之行政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有關營造業法第8 條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其 中第2 款「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部分,依法條文義及立 法理由,可知應由專業營造業辦理者為擋土支撐及土方工 程,亦即必須「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二者兼具,始 由專業營造業辦理。原處分所據以裁罰原告之「專業營造 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有關業務 範圍之規定,係屬營造業法第8 條及第52條規定之構成要 件事項,其規範應有法律之授權,上開標準表在無法律授 權之情形下,自不得加以規定。又縱認該標準表係屬補充 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其中關於「擋土支撐及土方工 程」之業務範圍規定「一、臨時性擋土設施及支撐設施工 程。二、土方開挖、回填、整地工程。」不但更改立法理 由中明列「假設擋土壁等各種支保工程」,且恣意割裂營 造業法第8 條明文規定應予並列之「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法律保留,仍為違法。 原處分據以為裁罰原告之依據,當屬違法。 ㈣綜上,原告僅係因應○○公司機具及人力之不足,提供租 賃機具及人力之服務,協助該公司施作,並無自行以自己 之責任實施土方開挖,亦無任何擋土支撐之施作,當無營 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同時辦理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之情形 ,被告及訴願機關無視原告未經營營造業法業務之事實, 率予裁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當予 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營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為專 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而開挖土石即屬該款規定 之土方工程。次依內政部93年8 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 5876號令,只要做擋土支撐或土方開挖、回填、整地其中 任何1 項都屬於專業營造業的工程項目,均受營造業法第 8 條限制。 ㈡原告未具營造業法第8 條規定之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專業 營造業資格,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不得經營營造業業務。○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依同法第25條規定轉交其中之土 方開挖工程予原告,此由○○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可明確顯示,原告向○○公司承攬土方工程,因未具同 法第8 條規定之資格,顯違反同法第52條規定。又人民雖 有權於合法範圍內決定締約對象及內容,惟履約內容仍不 應違反法令,本案履約內容既違反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另原告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認證之○○公司技師及工地主任所具聲明書,其認 證日期(104 年3 月12日)係在本案訴願決定(103 年12 月24日)之後,真實性存有疑義,況該等資料尚無法證明 原告簽訂並執行土方開挖工程契約,從而仍涉有違反營造 業法之情形。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與○○公司簽訂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 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其僅租賃機具、 提供人力予○○公司,並在○○公司專業技師指揮下,協助 該公司進行土方開挖作業,無經營營造業業務之事實,是否 可採?被告認原告係向○○公司承攬土方工程,從事營造業 法第8 條第2 款之「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屬專業營造業 登記之專業工程,原告未取得營造業許可,違反營造業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之,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造業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 政府。」、第3 條第4 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 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第4 條第1 項規定:「營 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 營業。」、第8 條規定:「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 目如下:……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第52條規定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勒令其停業,並處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 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依上開規定可知,專 業營造業係採許可制,廠商須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經登記始可從事其所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未經許可 、登記即逕自經營專業營造業業務,除得由主管機關勒令 其停止營業外,並應受罰。 ㈡又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為營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明定之專 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依制訂當時行政院說明「 一、對於經營業務涉及建築、土木工程施工範圍,且直接 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施工品質者,明定其為專業工程項 目。……二、專業工程項目內容為:……㈡擋土支撐及土 方工程:構造物下部結構之構築,為防止施工中地盤崩塌 ,而採用假設擋土壁等各種支保工程、並土石挖填、整地 、廢土處理等工程。……」等語,可知無論係擋土支撐工 程或土石挖填、整地、廢土處理等工程,凡涉及構造物下 部結構之構築者,為防止施工中地盤崩塌,確保營繕工程 施工品質與安全,明文揭示該二者即擋土支撐與土方工程 皆為專業工程項目,均要求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營造 業者為之。換言之,凡未經許可而從事擋土支撐或土方工 程之一者,即為法所禁,並不以同時從事擋土支撐及土方 工程為必要。是內政部訂定並以93年8 月23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5876號函發布之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 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就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之業務範圍 明訂為「一、臨時性擋土設施及支撐設施工程。二、土方 開挖、回填、整地工程。」與營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 及其立法意旨相符,並無原告所指割裂營造業法第8 條規 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等情事。至原告稱 營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依 其文義及立法理由可知必須「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二者兼具,始由專業營造業辦理云云,核屬其個人之主觀 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㈢查○○公司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土方工程」轉交原 告承作,總工程款為1,191,979 元,有○○公司與原告簽 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8 頁)。再 依上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記載,「挖土及運棄」為原 告工作項目之一(本院卷第48頁),審酌系爭工程乃建築 物之新建工程,領有臺北市100 建字第0182號建造執照, 原告從事系爭工程挖土及運棄工作,因涉及該建物下部結 構之構築,依前開說明,自屬營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所定 「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中「土方工程」之業務範圍,故 原告不具營造業資格,未取得營造業許可,逕自從事上開 土方工程,經營營造業業務,被告據以審認原告已違反營 造業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洵非無據,並進而依同法第52 條規定,以原處分就原告經營營造業業務部分勒令停業暨 處100 萬元罰鍰,於法亦無違誤。至於原告雖非屬經主管 機關許可且登記有案之營造業者,其違反營造業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時,固無須依營造業 法第67條規定踐行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本件 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將本案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其 程序雖有贅行,然對原告之程序保障更屬周全,原告以其 非屬營造業,不應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為由,指摘本 案程序不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敘 明。 ㈣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僅係租賃機具、提供人力予○○公司 ,並無經營營造業業務之事實云云。惟原告所稱租賃機具 及提供人力乙節,遍觀原告與○○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 內容並無相關約定,且與合約記載之「茲為乙方(即原告 )承攬甲方(即○○公司)『○○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 ,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件如下……」乙語亦有未符。另 參以前揭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載「……⒊開挖 作業中,如因承商作業之疏忽,導致鄰近建築物及公共設 施之損壞,承商應負賠償責任。⒋乙方(即原告,下同) 施工期間須保持動線之路面及施工環境清潔……;施工完 成後需將水溝及A.C 路面清理完成後交甲方(即○○公司 ,下同)驗收,若未能達到甲方清潔之標準,甲方將雇工 代為清理,費用由乙方負責。⒌乙方施工期不得任意自行 超挖,若因乙方任意自行超挖,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其費 用將由乙方負責。⒍乙方施工期間需指派有相關專業證照 人員現場督導及指揮,並提交相關證照交工務所備查。乙 方施作之所有工項屬責任施工……」等語(本院卷第48頁 ),足徵原告係與○○公司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土 方工程)後,由○○公司給付報酬,且原告施作之所有工 項屬責任施工,倘因其施工造成損害,應自負其責。原告 稱係由○○公司對土方開挖工程負完全之責任,原告僅提 供人員及機具協助該公司進行土方開挖工程,僅承攬廢棄 土之清運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再者,關 於工程工項應如何施作及計價,相關事宜細瑣而繁雜,關 於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及責任負擔,更屬契約之重要事項 ,一般均於契約內詳予記載,原告既稱其僅租賃機具、提 供人力並僅承攬廢土清運,竟與○○公司簽訂內容完全不 符之前述承攬合約,此與常情事理相違甚巨,顯非原告以 該承攬合約係依○○公司提出之制式契約簽訂,雙方疏未 就契約文字調整等語即得為合理解釋。另原告所提擔任○ ○公司系爭工程之專任技師○○○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所具聲明書,固載明其2 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指示 ○○公司所提供所有(包含自有及租賃)機具操作人員, 依工程技術規範實施土方開挖及擋土支撐工程等語(本院 卷第87、88頁),然原告係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土 方工程,並採責任施工,就施工造成之損害自負其責,已 如前述,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稱租賃機具、提供人力乙 節屬實,徒執上開聲明書主張其係依專業技師之指示為○ ○公司施作,並未自行辦理土方開挖,無違反營造業法之 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提出之土方開挖工程施工補 充條件(本院卷第17頁)、工程日報表(本院卷第18~28 頁),前者係原告遲至訴訟中始行提出,前於被告調查時 及訴願程序中均未據原告提出,已難認係原告與○○公司 所訂工程承攬合約之附件或原始契約文件而得採為本件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後者則係系爭工程每日施工之紀錄,原 告承攬之土方工程既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土方工程施作 之情形紀錄於施工日報表內並由○○公司相關人員於其上 簽認,本屬當然,此與原告有無從事營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及違反營造業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 判斷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其僅係提供人員及機具協助○○ 公司進行土方開挖工程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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