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104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鉅邦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美姬(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智文
上列
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321號(案號:0000000000)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
○○新建工程即臺北市100 建字第0182號建照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
嗣將其中土方工程開挖部分轉交未具營造業資格
之原告承作,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結果,以原告承攬之土方工程屬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
工程,為營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之「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業務範圍,原告未取得營造業許可,已違反營造業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
乃將全案移由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處理,
經該會作成103 年8 月1 日北市營懲字第1030208 號決議書
:「……鉅邦工程有限公司……違反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
…就經營營造業業務部分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
罰鍰』處分。」被告
爰據以依營造業法第67條規定,
以103 年8 月28日府都建字第10364623900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就原告經營營造業業務部分勒令停業並處100 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
財產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人民有權於合法之範圍內決定
締約對象:
依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財產權為
憲法所應予保障之權利,任何
自然人及法人有依其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
公權力或
第三人之侵害。此保障並及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因此任何自然人與法人均有於合法之範圍內,選擇
締約對象及決定締約內容之權利,侵害此締約對象及締約
內容決定自由之權利者,即有
違憲之虞。是本件不論是原
告或是○○公司均有於合法範圍內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
㈡原告係於○○公司專業技師指示下,協助該公司施作,並
無違反營造業法之情事:
⒈依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6 月14日營署中建字第10235804
62號
函釋,有關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自行施作時,如有
人力或機具不足時,是否可找非營造業者租用(附操作
駕駛)或僱工,以補其機具或人力之不足,營造業法並
無相關規定,故應依營造業法第1 條,
適用民法之規定
。而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非營造業者租賃機
具,或依第528 條規定委任非營造業者代覓操作駕駛,
如該操作駕駛為受任人之受僱人,並得依民法第482 條
第1 項之規定經該駕駛之同意為綜合營造業者服勞務。
又營造業法第25條並未禁止營造業承攬工程,於自行施
作而人力或機具不足時,向他人租用(附操作駕駛)或
僱工,以補其機具或人力之不足,出租機具與提供人力
之人,亦非需為營造業者,是營造業承攬工程,於自行
施作而人力或機具不足時,向非營造業者租用(附操作
駕駛)或僱工,以補其機具或人力之不足時,無論是營
造業者或出租機具或提供人力之業者均屬適法,並無任
何違反營造業法規定之情形。
⒉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93號
裁定意旨,有
關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工程,得由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或其會員辦理。
上開裁定所涉土方交
換管制及推整工程,於工程實務上均有土方開挖動作,
該工程既得由新北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
會辦理,則同性質之工程自得由原告辦理。
⒊本件係因○○公司欠缺承攬工程自行施作所需人力及機
具,乃向原告租賃機具並由原告派遣機具操作員,於○
○公司專業技師指揮下協助其自行施作,
是以兩造約定
由原告提供該公司施工所必要之人力及機具,並約定所
有人員之施作及機具之操作均須依照○○公司指定專任
技師之指示執行。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原告所提供之人
員及機具完全於○○公司專業技師指揮下,協助該公司
進行土方開挖作業,此可由該公司工程日報表內所有「
土方挖運」部分均由該公司人員簽證負責,亦有技師○
○○及現場工地主任○○○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
各乙紙在卷
可稽,並無任何臨訟造詞情形,足見○○公
司對土方開挖工程負完全之責任,原告僅係提供人員及
機具協助該公司進行土方開挖工程,僅承攬廢棄土之清
運部分。
⒋
惟前述契約簽訂時,係依○○公司提出之制式契約簽訂
,疏未就契約文字依前述機具租賃、人員派遣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調整,但兩造確實依前述
法律關係履行,此由
○○公司工程日報表所有土方開挖之施作均由該公司之
人員○○○及○○○簽署,由該公司實際負擔承攬人責
任,是原告確實僅係提供人員機具協助○○公司進行土
方開挖,並無任何違反營造業法之行為。
㈢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所據之
行政規則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有關營造業法第8 條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其
中第2 款「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部分,依法條文義及
立
法理由,可知應由專業營造業辦理者為擋土支撐及土方工
程,亦即必須「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二者兼具,始
由專業營造業辦理。原處分所據以
裁罰原告之「專業營造
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有關業務
範圍之規定,係屬營造業法第8 條及第52條規定之
構成要
件事項,其規範應有法律之授權,上開標準表在無法律授
權之情形下,自不得加以規定。又縱認該標準表係屬補充
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其中關於「擋土支撐及土方工
程」之業務範圍規定「一、臨時性擋土設施及支撐設施工
程。二、土方開挖、回填、整地工程。」不但更改立法理
由中明列「假設擋土壁等各種支保工程」,且恣意割裂營
造業法第8 條明文規定應予並列之「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法律保留,仍為違法。
原處分據以為裁罰原告之依據,當屬違法。
㈣綜上,原告僅係因應○○公司機具及人力之不足,提供租
賃機具及人力之服務,協助該公司施作,並無自行以自己
之責任實施土方開挖,亦無任何擋土支撐之施作,當無營
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同時辦理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之情形
,被告及
訴願機關無視原告未經營營造業法業務之事實,
率予裁罰,其
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當予
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營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為專
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而開挖土石即屬該款規定
之土方工程。次依內政部93年8 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
5876號令,只要做擋土支撐或土方開挖、回填、整地其中
任何1 項都屬於專業營造業的工程項目,均受營造業法第
8 條限制。
㈡原告未具營造業法第8 條規定之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專業
營造業資格,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不得經營營造業業務。○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依同法第25條規定轉交其中之土
方開挖工程予原告,此由○○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可明確顯示,原告向○○公司承攬土方工程,因未具同
法第8 條規定之資格,顯違反同法第52條規定。又人民雖
有權於合法範圍內決定締約對象及內容,惟履約內容仍不
應違反法令,本案履約內容既違反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另原告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認證之○○公司技師及工地主任所具聲明書,其認
證日期(104 年3 月12日)係在本案訴願決定(103 年12
月24日)之後,真實性存有疑義,況該等資料尚無法證明
原告簽訂並執行土方開挖工程契約,從而仍涉有違反營造
業法之情形。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
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除後述之
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與○○公司簽訂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
在卷可稽,其事實
堪
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其僅租賃機具、
提供人力予○○公司,並在○○公司專業技師指揮下,協助
該公司進行土方開挖作業,無經營營造業業務之事實,是否
可採?被告認原告係向○○公司承攬土方工程,從事營造業
法第8 條第2 款之「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屬專業營造業
登記之專業工程,原告未取得營造業許可,違反營造業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之,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營造業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
政府。」、第3 條第4 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
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第4 條第1 項規定:「營
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
營業。」、第8 條規定:「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
目如下:……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第52條規定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
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勒令其停業,並處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
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依上開規定可知,專
業營造業係採許可制,廠商須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經登記始可從事其所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未經許可
、登記即逕自經營專業營造業業務,除得由主管機關勒令
其
停止營業外,並應受罰。
㈡又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為營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明定之專
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依制訂當時行政院說明「
一、對於經營業務涉及建築、土木工程施工範圍,且直接
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施工品質者,明定其為專業工程項
目。……二、專業工程項目內容為:……㈡擋土支撐及土
方工程:構造物下部結構之構築,為防止施工中地盤崩塌
,而採用假設擋土壁等各種支保工程、並土石挖填、整地
、廢土處理等工程。……」等語,可知無論係擋土支撐工
程或土石挖填、整地、廢土處理等工程,凡涉及構造物下
部結構之構築者,為防止施工中地盤崩塌,確保營繕工程
施工品質與安全,明文揭示該二者即擋土支撐與土方工程
皆為專業工程項目,均要求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營造
業者為之。換言之,凡未經許可而從事擋土支撐或土方工
程之一者,即為法所禁,並不以同時從事擋土支撐及土方
工程為必要。是內政部訂定並以93年8 月23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5876號函發布之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
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就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之業務範圍
明訂為「一、臨時性擋土設施及支撐設施工程。二、土方
開挖、回填、整地工程。」與營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
及其立法意旨相符,並無原告所指割裂營造業法第8 條規
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
等情事。至原告稱
營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依
其文義及立法理由可知必須「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二者兼具,始由專業營造業辦理
云云,
核屬其個人之主觀
歧異見解,
並無可採。
㈢查○○公司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土方工程」轉交原
告承作,總工程款為1,191,979 元,有○○公司與原告簽
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8 頁)。再
依上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記載,「挖土及運棄」為原
告工作項目之一(本院卷第48頁),審酌系爭工程乃建築
物之新建工程,領有臺北市100 建字第0182號建造執照,
原告從事系爭工程挖土及運棄工作,因涉及該建物下部結
構之構築,依
前開說明,自屬營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所定
「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中「土方工程」之業務範圍,故
原告不具營造業資格,未取得營造業許可,逕自從事上開
土方工程,經營營造業業務,被告據以審認原告已違反營
造業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洵非無據,並進而依同法第52
條規定,以原處分就原告經營營造業業務部分勒令停業
暨
處100 萬元罰鍰,於法亦無違誤。至於原告雖非屬經主管
機關許可且登記有案之營造業者,其違反營造業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時,固無須依營造業
法第67條規定踐行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本件
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將本案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其
程序雖有贅行,然對原告之程序保障更屬周全,原告以其
非屬營造業,不應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為由,
指摘本
案程序不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敘
明。
㈣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僅係租賃機具、提供人力予○○公司
,並無經營營造業業務之事實云云。惟原告所稱租賃機具
及提供人力乙節,遍觀原告與○○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
內容並無相關約定,且與合約記載之「
茲為乙方(即原告
)承攬甲方(即○○公司)『○○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
,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件如下……」乙語亦有未符。另
參以前揭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載「……⒊開挖
作業中,如因承商作業之疏忽,導致鄰近建築物及公共設
施之損壞,承商應負賠償責任。⒋乙方(即原告,下同)
施工期間須保持動線之路面及施工環境清潔……;施工完
成後需將水溝及A.C 路面清理完成後交甲方(即○○公司
,下同)驗收,若未能達到甲方清潔之標準,甲方將雇工
代為清理,費用由乙方負責。⒌乙方施工期不得任意自行
超挖,若因乙方任意自行超挖,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其費
用將由乙方負責。⒍乙方施工期間需指派有相關專業證照
人員現場督導及指揮,並提交相關證照交工務所備查。乙
方施作之所有工項屬責任施工……」等語(本院卷第48頁
),足徵原告係與○○公司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土
方工程)後,由○○公司給付
報酬,且原告施作之所有工
項屬責任施工,倘因其施工造成損害,應自負其責。原告
稱係由○○公司對土方開挖工程負完全之責任,原告僅提
供人員及機具協助該公司進行土方開挖工程,僅承攬廢棄
土之清運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再者,關
於工程工項應如何施作及計價,相關事宜細瑣而繁雜,關
於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及責任負擔,更屬契約之重要事項
,一般均於契約內詳予記載,原告既稱其僅租賃機具、提
供人力並僅承攬廢土清運,
竟與○○公司簽訂內容完全不
符之前述承攬合約,此與常情事理相違甚巨,顯非原告以
該承攬合約係依○○公司提出之制式契約簽訂,雙方疏未
就契約文字調整等語即得為合理解釋。另原告所提擔任○
○公司系爭工程之專任技師○○○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所具聲明書,固載明其2 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指示
○○公司所提供所有(包含自有及租賃)機具操作人員,
依工程技術規範實施土方開挖及擋土支撐工程等語(本院
卷第87、88頁),然原告係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土
方工程,並採責任施工,就施工造成之損害自負其責,已
如前述,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稱租賃機具、提供人力乙
節屬實,徒執上開聲明書主張其係依專業技師之指示為○
○公司施作,並未自行辦理土方開挖,無違反營造業法之
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提出之土方開挖工程施工補
充條件(本院卷第17頁)、工程日報表(本院卷第18~28
頁),前者係原告遲至訴訟中始行提出,前於被告調查時
及訴願程序中均未據原告提出,已難認係原告與○○公司
所訂工程承攬合約之附件或原始契約文件而得採為本件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後者則係系爭工程每日施工之紀錄,原
告承攬之土方工程既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土方工程施作
之情形紀錄於施工日報表內並由○○公司相關人員於其上
簽認,本屬當然,此與原告有無從事營造業法第8 條第2
款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及違反營造業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
判斷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其僅係提供人員及機具協助○○
公司進行土方開挖工程云云,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