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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                   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嘉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5 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532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訴訟中變更為吳英 世,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9年9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貝士德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士德公司 )開立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23,217元、營業稅 額411,161元之統一發票18紙(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稅情事,對原告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411,161元並裁處同額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被告104年5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7485號復 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透過訴外人華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林公 司)負責人王仁鑫之介紹,向貝士德公司購買點焊立柱、大 ㄇ鐵、L鐵、C型鋼、擴張網等免拆模鋼牆材料,並以支付現 金,及交付與伊代表人相同之關係企業里晟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里晟公司)所簽發支票等方式,付款予貝士德公司實際 負責人即訴外人蕭炳榮,故確有向貝士德公司進貨之事實; 至於銷貨單及請款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華林公司,因貝士 德公司誤認王仁鑫係以華林公司名義承包伊之工程所致,該 錯誤之記載,無礙於伊方為貝士德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之認定 。又蕭炳榮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 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作成104年度 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並未認定伊與貝士德公司間 之交易為不實,則被告認伊與貝士德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對 伊核定補徵營業稅與裁處罰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抗辯: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原告所提銷貨單及請款單,抬頭為貝士德 公司(通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詮公司),客戶名稱為華 林公司,無法作為貝士德公司銷貨予原告之證明。原告主張 用以支付進項貨款之支票,為里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里晟 公司)所簽發,承兌人分別為訴外人黃暐倩及林佳音,支票 背面之簽收人則為蕭炳榮及王仁鑫,惟該2人均未見於貝士 德公司99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中,故無從以 該等支票證明原告有付款予貝士德公司之事實。況原告所提 99年7月13日與貝士德公司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係事後補具 ,難認其間有實際交易。 ㈡罰鍰部分: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貝士德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原告自違章行為發 生日(99年11月15日)至查獲日(102年11月25日)止累積 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情事,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且裁罰處 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所漏稅額411,161元處1倍罰鍰411, 161元,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發票、被告所作原告99年 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103年度財營 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 ,附原處分卷1第87至94、96、105、123至131頁,及本院卷 第17至2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貝士德 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有逃漏營業稅情事,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411,161元並處以同額罰鍰,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款規定:「營 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 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 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 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 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 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是以, 營業人如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 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應依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且如營業 人對其持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 ,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惟稅捐機關根 據前揭規定對營業人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須有足以證明行 為人符合課稅及裁罰要件事實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被告認定原告於99年9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 象貝士德公司所開立、銷售金額合計8,223,217元、營業稅 額411,161元之系爭發票18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有逃漏稅情事,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原告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411,161元並裁處同額罰鍰,無非以:⒈貝 士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榮樹及實際負責人蕭炳榮,基於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99年6月至100年4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 票金額計7,270,000元充當貝士德公司進項憑證;又虛開不 實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13,963,228元,予包括原告在 內之4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 稅額合計698,161元,業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 刑事告發。⒉系爭發票所載貨物品名為點焊立柱、擴張網、 L 鐵及C 型鋼等,原告購進該等材料係用於捷昇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京格首璽新建工程之免拆模鋼網牆工程,固屬原告業 務所需,惟原告所提銷貨單抬頭為貝士德公司(通詮企業有 限公司),客戶名稱為華林公司,尚非貝士德公司銷貨予原 告,原告另提出其所稱支付進項貨款之支票,乃訴外人里晟 公司所簽發,支票背面係由蕭炳榮及王仁鑫背書,惟該2 人 未見於貝士德公司99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中 ,無法證明原告曾付款予貝士德公司;又原告所提99年7 月 13日與貝士德公司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其上所載貝士德公 司承辦人蕭炳榮之行動電話號碼,經被告向電信公司查詢結 果,係蕭炳榮於100 年12月29日方開始租用,故該合約書顯 係事後補具,是原告提示之上述帳證資料,無從證明其與貝 士德公司有實際交易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⒈貝士德公司於99年6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建材五 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雖曾因無營業跡 象,遭中區國稅局註記「設立滿半年未開業」,予以列管, 惟於99年7月26日即解除列管,直至100年8月20日始申請 停業,且依該公司99年度綜合所稅BAN給付清單所示,其99 年度列有薪資所得者有7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江榮樹、蕭 炳榮等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4 號刑事案卷,核閱其中之中區國稅局102年11月15日中區國 稅四字第1020014468號卷(下稱中區國稅局卷)第67、68、 72頁所附貝士德公司營業稅籍資料及其99年度綜合所稅BAN 給付清單無誤,故貝士德公司於99年7月至12月間之營業狀 況並無異常情形。另貝士德公司99年7月至100年6月列報之 進項金額合計27,220,123元,其中99年8至12月之進貨金額 為23,161,009元;又其進貨對象中之鈅陽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鈅陽公司)、立亞有限公司(下稱立亞公司)及銧暉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銧暉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或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營業之異常營業人等情,固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加總明細表及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資料,附中區國稅局第33、39頁,及原處分卷 1第117至119頁可稽。惟貝士德公司申報來自上述3家異常營 業人之進項金額分別為200,000元、3,527,000元及3,543,00 0元,合計7,270,000元,佔前述期間全部進項金額27,220,1 23元之比例僅26.7%;至貝士德公司其他進貨對象中,瑞祥 鋼鐵有限公司、承昊實業有限公司係經營建材五金(螺絲、 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業,苗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璟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靜豪實業有限公司及全立行,均係 經營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業,喬聖鋼鐵有限公司係經 營鋼板(捲)、鋼帶、鋼片製造業,銅熊有限公司係經營金 屬裁剪、焊接處理業,與系爭發票所載原告向貝士德公司進 貨之品名為點焊立柱、大ㄇ鐵、L鐵、C型鋼、擴張網等五金 建材者,均屬相關,且貝士德公司向該等正常營業人進貨之 金額達18,069,100元,超過系爭發票所示銷售額8,223,217 元。是依貝士德公司之進貨情形,尚非無於99年9至12月間 銷貨予原告之可能。 ⒉次查,原告主張:伊係透過訴外人華林公司負責人王仁鑫之 介紹,向貝士德公司購買點焊立柱、大ㄇ鐵、L鐵、C型鋼、 擴張網等免拆模鋼牆材料,並以支付現金及交付伊關係企業 里晟公司所簽發支票等方式,給付貨款予貝士德公司實際負 責人蕭炳榮等情,核與蕭炳榮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原 先係以通詮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於99年初通詮公司發生跳票 而債信不佳,乃另成立貝士德公司;華林公司包原告公司之 工程,只包工資沒有包材料,但實際施工的是華林公司,故 華林公司知道尺寸,就幫原告向貝士德公司代叫材料,實際 付款亦係由原告公司付款,是以開票之方式支付等語(參見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601號卷第27、28頁),另原告 於復查時所提蕭炳榮說明書載稱:原告於99年7至12月間向 貝士德公司進貨8,634,370元鋼網牆材料,以里晟公司所簽 發、金額合計7,250,811元之支票及現金1,380,000元支付貨 款,上開款項中約30萬元係用以支付貝士德公司向民間調現 所應支付利息,餘款全數支付所進材料及各項成本(參見原 處分卷1第142頁),及華林公司負責人王仁鑫於上開案件10 2年12月2日偵查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是華林公司之上包, 貝士德公司是材料廠商,伊先跟蕭炳榮接洽,與貝士德公司 預約價格、數量,再與原告洽談付款條件,嗣伊發現這樣的 付款方式,伊所承受資金壓力較大,就將整個契約轉給原告 ,由原告依照伊先前與貝士德公司談好之價格與數量,直接 向貝士德公司付款。貝士德公司實際交易對象就是原告。伊 只是代訂材料,沒有代為付款(參見同上他字卷第89頁)等 語,原告提出發票人為里晟公司、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號,票號及面額依序為:⑴AA0000000、1,291,110元 ,⑵AA0000000、1,019,701元,⑶AA0000000、3,000,000元 ,⑷AA0000000、560,000元,⑸AA0000000、1,380,000元, 金額總計7,250,811元,其中⑴、⑵、⑶、⑸均由蕭炳榮在 背面背書,⑷則由王仁鑫背書之5紙支票(參見原處分卷3第 40至44頁),與由蕭炳榮於請款人欄簽名、金額分別為160, 000元、500,000元、560,000元、160,000元,合計1,380,00 0元之請款單4紙(參見原處分卷1第145、146、148頁),均 無不符。參諸原告與里晟公司之代表人同為陳思嘉(參見本 院卷第77、78頁之公司基本資料),里晟公司簽發上開5紙 支票之甲存帳戶,在前揭⑴、⑶、⑷、⑸等4紙支票之票載 發票日(依序為100年2月28日、100年1月31日、99年12月31 日、99年12月31日)當日或翌日,均由原告公司渣打銀行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語音轉 帳方式,轉入金額大於或等於票面金額之款項,另於⑵之支 票票載發票日100年3月31日,則由里晟公司渣打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 ,轉入多於票面金額之1,15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82、83 頁),另上述由蕭炳榮為貝士德公司向原告請款1,380,000 元之請款單4紙,其真正未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稱其已以 自有及負責人相同之里晟公司資金,支付向貝士德公司進貨 之貨款一節尚非無憑。而原告承作上述免拆模鋼網牆工程 之初,既由華林公司代表人王仁鑫出面向貝士德公司訂貨, 則貝士德公司於銷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華林公司,無非表 示其送貨時接洽聯絡之對象,自難憑此即謂原告無向貝士德 公司進貨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其與貝士德公司簽訂、立約日 期為99年7月13日之材料訂購合約書,縱如被告所言為事後 補具,僅係其間之買賣交易並未訂定書面契約,無從據以否 認原告與貝士德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被告僅因原告非以其 自身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貨款、原告所提銷貨單上之客戶名 稱並非原告,及原告與貝士德公司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書係 事後提出,即認原告無向貝士德公司進貨之事實,難認有據 。 ⒊再查,中區國稅局前雖以貝士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榮樹及實 際負責人蕭炳榮於99年6月至100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鈅陽公司、立亞公司及銧暉公司開立金額合計7,270,000元 之統一發票,充當貝士德公司進項憑證;又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29紙,銷售額合計13,963,228元,分別交付原告及訴外人 昶定宏有限公司、藝匠鋼壁工程行、互園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其2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等罪嫌, 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蕭炳榮、王仁鑫前揭陳述,及中區 國稅局職員林惠英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證述:貝士德公司 與原告於該局查證時未提出交易資料,後來事務官依其等所 提資料查證,確有實際交易等情,認前揭告發意旨關於貝士 德公司開立系爭18紙發票,交付原告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部分 ,因原告與貝士德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故就此部分未對江 榮樹、蕭炳榮提起公訴,有貝士德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訊問筆錄及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751號起訴書,附中區國稅局卷第1 至6頁及上開偵查卷第32、66至70頁足憑。從而,被告另以 中區國稅局業已就貝士德公司虛開系爭發票予原告之犯罪嫌 疑提出刑事告發為由,指稱原告執該等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 額,係違法逃漏營業稅,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99年9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 定取得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貝士德公司開立之不實 發票金額計8,223,217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411,1 61元,致逃漏同額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1,161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411,161元,於法尚有未 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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