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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4號                   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芳仁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 0月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1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訴訟中變更為吳英 世,嗣復變更為王綉忠,並依序由各該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 自「祭祀公業李九德」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193, 024元及其他所得124,484,678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查 獲,併同另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李秀雲君營利、執行業務及 租賃所得合計55,815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7,032,24 6元,綜合所得淨額125,752,784元,補徵應納稅額49,607,9 91元,並按所漏稅額49,449,177元就其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 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24,582 ,550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104年6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9988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所得25,986,135元及罰鍰5,196,608 元。原告就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其他所得係「祭祀公業李九德」出售土地,並按95年4 月27日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議定之補償辦法分配予派下 員之土地出售價款,依財政部80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應免納綜合所 得稅。 ㈡若系爭其他所得應課稅,因祭祀公業發給分配款是以免稅處 理,處理時經過協商,故分配款發放期間債權債務都同時互 相沖抵,原核定之其他所得124,484,678元,金額有誤,應 予更正如下: ⒈追加所得3,000,000元:原告與李芳信、李文治、李文彥 私下約定,渠等3人分別將祭祀公業分配款1,500,000元( 李芳信)、1,500,000元(李文治及李文彥),改由原告 取得,是該所得應予追加3,000,000元。 ⒉原告提出下列扣減項目,均有資金支出之證明,或為支票 或為現金收據,且均為與祭祀公業之相關業務或房份支出 有關,並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出售相關事宜之支出,縱不 認係代償或代墊款項,然均係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之 相關事宜所生之費用,與原告所受祭祀公業配當之酬金有 關而為其成本或費用,依法應予減除;況原告於獲配酬金 後,尚就酬金為支付予相關人等,該等金額既係自酬金中 撥付,自屬酬金之費用或成本,原處分未予扣除,於法即 有相違。原告歷年因下列各項支出而應追減所得共102,12 8,045元: ⑴代三房(李正德、李明煌、李明福)支付墓碑廠搬遷費 1,000,000元、土水阿婆430,000元及77至79年地價稅83 0,000元。 ⑵代三房(李信年、李華年、李昭豊)繳納地價稅及土地 租金1,000,000元。 ⑶代墊祭祀公業應付之稅捐及費用,包含收回代收款18,0 00元、地價稅818,570元及購買土地價金5,000,000元。 ⑷預先支付六房80至94年地價稅8,899,030元。 ⑸原告係樹德段、信義段之土地使用人,擁有5/12權利, 自49年起繳交地價稅,若以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2,215, 098元估算,歷年繳納總額為44,301,960元,故分配款 補貼其30,000,000元。 ⑹代祭祀公業支付分配款予李萬華、李榮吉、李瑞麟分別 為1,000,000元、1,000,000元、1,920,000元。 ⑺返還祭祀公業80,000元。 ⑻私下給付李文典、李金燦、李文德、李清正各200,000 元。 ⑼因祭祀公業李氏祖墓葬於公有基地,原告繳納之歷年公 有基地租金956,795元。 ⑽坐落系爭土地之信義路170號房屋稅144,000元及房屋現 值144,400元,亦屬取得祭祀公業分配款之成本。 ⑾依據「96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樹德段及信義段土地收 支表」內容所示支出部分,亦屬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分配 款之成本,包含由耕作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44,033,2 03元(土地增值稅88,066,466元,一半歸由耕作權人負 擔)、代書費20,696,000元、佣金17,895,380元、占有 人搬遷補償金13,271,305元、其他費用1,350,125元等 ,依耕作權比例即5/12歸由原告負擔,金額合計40,519 ,171元。 ⑿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包含建地1,879.9坪及道路128.23坪 ,當時派下員全數共125名,每人分得坪數分別為15.03 9坪、1.026坪,依每坪建地成本470,000元、道路成本8 7,470元換算,原告出售土地成本為7,158,074元。 ⒀六房應分攤之95、96年地價稅合計1,228,575元,僅扣8 18,570元,漏未扣除410,005元。 ㈢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原告前申請復查時, 業提出如上應為追減之項目,經復查決定追減前開第⑶項5, 018,000元、⑸項23,149,565元,並於理由項七同意追減回 存之818,570元,是復查決定應追減28,986,135元,然復查 主文中卻僅追減25,986,135元,顯然理由與主文已生有矛盾 ,然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如何處理財產事宜之部 分: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代表及公業土地現有使用人(耕作 人),依89年2月22日祭祀公業李九德協議書,共同組織管 理委員會,研議處理財產事宜,嗣該公業於102年5月9日完 成設立登記,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該公 業派下員全員(甲方)及土地現有使用人(耕作人,乙方) ,茲依該89年2月22日訂定協議書內容所載;次依該公業於9 5年4月27日「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 議紀錄」內容略以,擬訂「祭祀公業李九德土地處理及補償 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又依該公業於96年1月18日「祭祀 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開會議程」提案1所 載;復依該公業於102年7月7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 第1屆第1次10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摘要)臨時動議 提案7所載,故綜依上開協議及各次會議紀錄,被告核認原 告取自「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所得應包括基於現使用土地耕 作人身分獲配之補償金,及基於管理人身分對公業有所貢獻 獲配之酬金。 ㈡依據祭祀公業李九德93年10月19日財產清冊,該公業所有財 產為新北市○○區○○段43、45、46、49、50地號土地、重 陽段129、137、145地號土地及信義段174、175、175 -1、1 76、177地號共13筆土地,派下員共125名。嗣該公業分別於 95年10月17日及96年3月9日與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希華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出售新北市○○區○ ○段43、45、46、49、50地號及信義段174、174-1(自原17 4地號分割出)、175、175-1、176、177地號11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實際買賣總價款894,769,000元,減除土地 增值稅88,066,406元、代辦費20,696,000元、佣金17,895,3 80元、其他費用1,350,125元及給付非派下員占用戶補償金1 3,271,305元,以其餘額753,489,784元,依89年2月22日協 議內容分配予原告等人。 ㈢系爭土地耕作人有原告、李芳信、李文治、李文彥、李永煥 、李永勝、李永裕、李春吉、李正德、李明煌、李明福、李 文典、李秋生、李旺欉、李昭男(歿,為李信年及李華年之 父)、李昭豊及李正義共17人。其中原告、李永裕、李文治 、李文彥、李永勝、李永煥、李芳信及李春吉8人(下稱原 告等8人)使用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為12分之5。 該公業以上開出售土地收入減除相關費用餘額753,489,784 元,按45%計算金額339,070,402元分配予原告等18名耕作人 ,再按原告等8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 2分之5計算,該可得分配金額為141,279,334元(339,070,4 02×5/12),另減除原告等8人應分擔95及96年積欠地價稅1 ,228,575元,則原告等8人可領取金額合計為140,050,759元 (實際領取金額140,050,765元),原告等8人實際分配金額 分別為44,469,130元、16,246,556元、7,573,853 元、7,57 3,853元、16,046,556元、16,046,556元、15,697,705元及1 6,396,556元,有該公業提示之96年度處分土地派下員分配 表、原告(為該公業95、96年度之管理人)101年10月23日 談話紀錄、協議書、96年度該公會明細分類帳、該公業所開 立發票日為96年2月7日及7月24日,金額5,195,500元(票號 :CQ0000000)、17,500,000元(票號:CQ0000000)、5,502 ,205元(票號:CQ0000000)、11,271,425元(票號:CQ000 0000)、1,000,000元(票號:CQ00 00000)、1,000,000元 (票號:CQ0000000)、4,154,276元(票號:CQ0000000) 及1,977,138元(票號:CQ0000000)之支票影本可稽,其中4 ,154,276元(票號:CQ0000000)以李芳信為受款人,經李 芳信簽收後由原告配偶李秀雲兌領,此係因原告與李芳信約 定該支票用以抵還原告代墊款項2,654,276元,餘1,500,000 元改分配原告。另1,977,138元(票號:CQ0000000)以李文 治為受款人,經李文治簽收後由原告配偶李秀雲兌領,亦係 因原告與李文治約定該支票用以抵還原告代墊款項477,138 元,餘1,500,000元改分配原告。 ㈣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明細分類帳—派下員土地多分配款科目所 載,分配予三房之款項830,000元及1,000,000元,卻以原告 為受款人(票號:CQ0000000、CQ0000000),原告雖主張係 代三房(李正德、李明煌、李明福)支付77至79年地價稅83 0,000元,即主張扣減項目⑴,及代三房(李信年、李華年 、李昭豊)繳納地價稅及土地租金1,000,000元,即主張扣 減項目⑵,惟僅附具稅額計算說明書、轉帳傳票(記載派下 員-土地多分配款三房-CQ0000000)及李正德父親李清智81 年1月12日出具之書面文件,載以地價稅207,129元欠繳係由 原告代繳等語,並未提示相關抵債流程,其主張尚難採據。 綜上,原告基於土地使用人(耕作人)身分實際獲配金額為 46,299,130元。又依該公業93年10月19日列報之派下員名冊 ,共有125名派下員,惟系爭分配款僅分配予原告等18人, 且所得分配款係該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所給付渠等使用耕作系 爭土地之補償費收入,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所得係基於其為系 爭土地使用人(耕作人)之身分,非其為派下員之身分,是 本件非屬祭祀公業處分公業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全部 派下員之情形,核無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免納綜合所得 稅之適用。 ㈤原告等長期使用及管理系爭土地,嗣該土地經公業收回出售 予希華公司,並分配部分出售款予原告等18人,作為公業收 回系爭土地及渠等清理地上物之補償費,依前所述,原告取 得耕作權補償費46,299,130元,因無法舉證其長久使用系爭 土地所發生之成本費用,參酌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 54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4年5月6日函釋)意旨,以原告所 取得補償費收入46,299,130元之50%為其所得額,重行計算 原告基於現使用土地耕作人身分取得之其他所得為23,149,5 65元。 ㈥原告基於管理人身分對公業有所貢獻獲配酬金部分,該公業 以買賣總價款894,769,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希華公司, 依前揭89年2月22日協議書及95年4月27日會議紀錄內容,出 售祭祀公業土地收入減除相關稅費後之餘額753,489,784 元 ,按10%計算金額75,348,978元應分配予原告,經核對原告 受領支票金額合計76,167,548元(票號:CQ0000000、金額3 2,980,000元;票號:CQ0000000、金額43,187,548元),其 差額818,570元業經原告開立票號CL0000000支票回存該公業 ,有該公業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及回存支票影本。原告主 張原核定其他所得應予追減818,570元,即主張扣減項目⑶ ,核屬有據。 ㈦原告其他扣減項目主張,分別查核說明如下: ⒈扣減項目主張⑶之部分:經被告依原告提示之轉帳傳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開立予賣方之支票影本(票號: CN0000000)、賣方簽收紀錄及該公業明細分類帳等資料 重行審查,核認原告主張可採,原核定其他所得應予追減 5,018,000元。 ⒉扣減項目主張⑴、⑷、⑸、⑼之部分:原告僅提示96年度 該公業處分樹德段及信義段土地收支分配表、歷年土地稅 地價稅明細及稅單、公有地租金支出明細及繳納聯單等資 料,並無相關代墊款項抵償資金流程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獲 配金額包含代墊款項之具體事證。 ⒊扣減項目主張⑺之部分:依該公業明細分類帳所載,原告 存入金額80,000元係房租押金,尚難認定與獲配款間有何 代償關係,其主張委不足採。 ⒋扣減項目主張⑹及主張⑻之部分:原告雖已提供其開立之 支票影本7張,惟無從證明其給付原因,且該公業亦無相 關帳載紀錄,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⒌扣減項目主張⑽及主張⑿之部分:原告無法舉證其長久使 用系爭土地所發生之成本費用,被告參酌財政部74年5月6 日函釋,以原告所取得補償費收入46,299,130元之50%為 其成本,業已考量原告應負擔之成本費用,自不得再列舉 扣除相關稅費,況原告係基於土地使用人(耕作人)身分 獲配補償金,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取得價金,自不 得扣除土地成本。 ⒍扣減項目主張⑾及主張⒀之部分:本件計算原告基於土地 使用人(耕作人)身分及管理人身分所獲配之補償金及酬 金,係以該公業出售系爭土地總價款減除相關稅費後之餘 額,按分配比例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獲配之款項係屬公 業出售土地價款減除稅費後之淨額,自不得再重複扣除相 關稅費。 ㈧原告96年度取自「祭祀公業李九德」其他所得,包含其基於 土地使用人(耕作人)身分獲配之補償費收入46,299,130元 ,應以其半數23,149,565元(46,229,130元×50%)作為所 得,加計基於管理人身分對公業有所貢獻獲配之酬金75,348 ,978元,重行核定其他所得為98,498,543元,原核定系爭其 他所得124,484,678元應予追減25,986,135元。至原告主張 依據復查決定內容所述,應追減28,986,135元,惟原告於復 查理由中除主張追減項目外,亦主張其與李芳信、李文治及 李文彥私下約定將原應分配予李芳信等3人之分配款3,000,0 00元改分配原告,此經原查查核屬實,是原核定系爭其他所 得124,484,678元加計應追加之3,000,000元,再減除應追減 之28,986,135元,合計追減25,986,135元並無不合。 ㈨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當年 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當 年度既有系爭所得,即應據實申報,尚不得以誤解法令及認 知差異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 核有過失,自應論罰。惟系爭其他所得既經追減25,986,135 元,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39,054,723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 罰鍰合計19,385,942元,原處罰鍰24,582,550元應予追減5, 196,608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96年度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 定通知書、被告102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 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可閱卷 第256~258頁、第259~261頁、第264頁、第329~346頁及 第436~465頁),自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係原告申報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認原告漏報其他所得之部分為124, 484,678元,與其他漏報事項併同計算後,核定綜合所得總 額127,032,246元,遂核定補徵原告應納稅額49,607,991元 ,並按所漏稅額就其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 所得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24,582,550元。原告就其 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25,986,135 元及罰鍰5,196,608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甲、本稅(即系爭其他所得)部分: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 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10類定有明文。又「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 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 現行法為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審核者,應 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經財政部74年5月6日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 部本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而為解釋, 使法規得為正確之適用,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且無牴觸法律 之處,無違依法行政、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 納所得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 之所得。」又依最高行政法院79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祭祀公業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 一種,其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 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 綜合所得稅。」再依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意旨:「未辦 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 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至將祭祀公 業名義之土地,更名登記為派下員名義所有時,得比照適用 。」,惟最高行政法院之前開決議,係以祭祀公業乃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屬特殊性質之家產,雖不動 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但實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其出售土 地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之情形相 同,應免納綜合所得稅。因此,如果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 地後,並未本於公同共有關係,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分派予全 體派下員共享,亦即派下員如果不是本於公同共有關係而享 有處分公業土地的成果,該派下員取得的價金,就與所得稅 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規定個人出售土地者有別,非屬最高 行政法院前開決議的範疇,也沒有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 的適用,自不得免納綜合所得稅;並因其取得的價金,非屬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得,依法應歸屬同條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 ㈢查被告原查係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明細分類帳及查得之資金流 程,核定原告自該公業取得其他所得計124,484,678元,嗣 依原告申請更正,重行審查增列耕作人分配款3,000,000元 及核減代墊祭祀公業應付之稅捐及費用-收回代付款18,000 元、地價稅818,570元及購地價金5,000,000元,是認原核定 系爭其他所得應予追減25,986,135元等情,有該公業開立之 支票12紙及被告原查製作之「李芳仁96年所得更正一覽表」 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09~120頁、第312~313頁), 合先陳明。 ㈣茲查本件據被告查明原告取自「祭祀公業李九德」系爭其他 所得,依該公業89年2月22日協議書內容所載略以:「…… 雙方同意推舉李芳仁為本公業管理人及公業派下員申報人 。雙方同意除管理人乙名外,各房推派1名代表共10名( 如1 房內多派代表時亦視為1人)共同組織管理委員,來研 議處理財產事宜。……雙方同意土地未改建、未買賣前由 乙方【按即該公業土地現有使用人(耕作人)】繼續使用, 改建或買賣時由下列原則處理及分配:⑴乙方要負責清理地 上物,土地被占用清除時,所要之費用由乙方原該土地之使 用人自己負擔。清除費用超過應得分配額一半以上時,由乙 方未被占用人共同補助律師費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正 。⑵扣除增值稅、地價稅(改建期間、買賣清理地上物期間 ),其他附帶稅捐、規費、代書費、佣金、利息、過戶費、 登記費及什費後,甲方【按即該公業派下全員】得45%、乙 方得45%、李芳仁得10%。……處分土地後之公款提10%作 為各房應用金,由各房自行應用,其餘作為購墓地、蓋靈骨 塔及保留金之用,如有多餘再議分配方法。……」;該公業 於95年4月27日「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 會會議紀錄」內容略以,擬訂「祭祀公業李九德土地處理及 補償辦法」,其中第3條明定:「本公業土地於處分時應按 下列原則辦理:現使用派下員就其使用範圍土地……應負 地上物清除及租約終止之責任,所需費用由現使用派下員各 自負擔。……處分前所欠繳之地價稅由現使用派下員按其 使用範圍土地地價總額占本公業全部土地地價總額之比例分 擔,如已由公業收回時,其地價稅由公業負擔。處分所得 價金扣除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代墊款、佣金等有 關稅費後之餘額,依下列方式處理:⑴由公業取得45%…… ⑵由現使用派下員取得45%,作為補償金。因李芳仁先生 對於本公業之貢獻……,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扣除有關稅費後 之餘額,由其取得10%,作為補償金。」;該公業於96年1月 18日「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開會議程 」提案1載明:「案由:為本公業信義段及樹德段土地處分 所得價金,應如何撥付予現使用派下員,請討論案。說明: 有關處分本公業土地所得價金扣除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 書費、代墊款、佣金等相關稅費後之餘額,應由本公業提撥 45%予現使用派下員,作為補償金,前經本公業95.04.27.管 理會決議在案。……」;該公業於102年7月7日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李九德第1屆第1次10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摘 要)臨時動議提案7載明:「案由:針對耕作人領取45﹪分 配款提請大會追認……決議:僅針對45%分配款進行追認, 不包含另外2%、10%、60萬或是200萬部分。如追認之後仍需 繳稅,由個人負擔,不由公業承擔。」等情(參見原處分卷 第3~10頁、第269~272頁、第47頁、第99~102頁),故核 認依上開協議及各次會議紀錄等資料以觀,原告取自「祭祀 公業李九德」之所得應包括基於現使用土地耕作人身分獲配 之補償金;及基於管理人身分對公業有所貢獻獲配之酬金。 ㈤次據祭祀公業李九德93年10月19日財產清冊,該公業所有財 產有13筆土地;又該公業派下員共125名等情,有新北市蘆 洲區公所93年12月30日北縣蘆民字第0930037580號函檢附該 公業現派下全員名冊、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 件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1~31頁)。嗣該公業與希華 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實際總價894,76 9,0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代辦費、佣金、其他費用及給 付非派下員占用戶補償金後之餘額為753,489,784元,依89 年2月22日協議內容分配予原告等人,又系爭土地耕作人有 原告等17人(其中李昭男死亡,其子為李信年、李華年), 而原告等8人使用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為12分之5, 故該公業按45%計算金額分配予原告等18名耕作人,該可得 分配金額為141,279,334元,另減除原告等8人應分擔95及96 年積欠地價稅1,228,575元,並依原告更正申請,核增耕作 人分配款3,000,000元,及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明細分類帳- 派下員土地多分配款科目所載,分配予三房之款項830,000 元及1,000,000元,以原告為受款人830,000元及1,000,000 元,核增原告之分配款,是被告核認原告基於土地使用人( 耕作人)身分實際獲配金額為46,299,130元等情,有89年2 月22日協議書、該公業96年度處分系爭土地收支表、該公業 提示之96年處分土地派下員分配表,原告101年10月23日、1 02年4月19日談話紀錄、96年度該公業明細分類帳暨李芳信 、李文治簽收之收據等件在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3~10 頁、第44~46頁、第43頁、第83~86頁、第253~255頁、第 125~126頁、第242~247頁),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應予扣減費用部分,查依祭祀公業李 九德明細分類帳-派下員土地多分配款科目所載,分配予三 房之款項830,000元及1,000,000元,卻以原告為票據受款人 ,原告雖主張其係代三房(李正德、李明煌、李明福)支付 77至79年地價稅830,000元(即原告主張之扣減項目⑴), 及代三房(李信年、李華年、李昭豊)繳納地價稅及土地租 金1,000,000元(即原告主張扣減項目⑵),惟以原告僅附 具稅額計算說明書、轉帳傳票(記載派下員-土地多分配款 三房-CQ0000000)及李正德父親李清智81年1月12日出具之 書面文件,略載地價稅207,129元欠繳係由原告代繳等語, 惟並未提示相關抵債流程供被告查核,是被告核認原告此項 主張尚難遽予憑採,即非無憑。 ㈥又原告等人長期使用及管理系爭土地,嗣該土地經公業收回 出售予希華公司,並分配部分出售款予原告等18人,作為公 業收回系爭土地及渠等清理地上物之補償費,原告取得耕作 權補償費46,299,130元,因原告無法舉證其長久使用系爭土 地所發生之成本費用,因而被告參酌財政部74年5月6日函釋 意旨,核認以原告所取得補償費收入46,299,130元之50 % 為其所得額,即應以其半數即23,149,565元作為其所得,而 重行核算原告此部分之所為為23,149,565元,乃已適法核列 其成本費用並予以扣除,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前所獲 配系爭其他所得,依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意旨,應可免 稅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祭祀公業李九德」93年10月19日 列報之派下員名冊,共有125名派下員,惟系爭土地分配款 僅分配予原告等18人,且所得分配款係該公業出售系爭土地 所給付原告等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收入,顯見原告取 得系爭所得,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使用人(耕作人)之身分 ,非其為派下員之身分,是被告核認本件非屬祭祀公業處分 公業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全部派下員之情形,無財政 部80年1月18日函釋免納綜合所得稅之適用,即屬可採,原 告主張該所得免稅云云,自屬誤解,不足採信。 ㈦再者,關於原告基於管理人身分,對該公業有所貢獻獲配酬 金部分,該公業以買賣總價款894,769,000元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希華公司,依前揭89年2月22日協議書及95年4月27日會 議紀錄內容,出售祭祀公業土地收入減除相關稅費後之餘額 753,489,784元,按10%計算金額75,348,978元應分配予原告 ,茲經被告核對原告受領支票金額合計76,167,548元,其差 額818,570元,業經原告開立支票回存該公業等情,據被告 陳明甚詳,復有該公業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及回存支票影 本等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23~25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是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此部分其他所得應予追減818,57 0元,即主張扣減項目⑶部分之818,570元應予扣除,核屬有 據,亦經復查決定予以追減在案。至原告主張該取得前揭酬 金部分,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惟仍應以一定比例 予以認列成本、費用,方屬合理乙節,茲因原告就此部分所 得,係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取得前揭酬金,已如前述, 此部分所得之性質為其他所得,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性質自屬 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究有何支出之成本、費用, 逕自主張被告應依一定比例予以認列成本、費用云云,核屬 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㈧另關於原告主張其他扣減項目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 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扣減項目⑶部分:關於收回代收款、購買土地價 金部分,被告依原告提示之轉帳傳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告開立予賣方之支票影本、賣方簽收紀錄及該公業明 細分類帳等資料重行審查,核認原告主張可採,業經復查 決定追減收回代付款18,000元及購買土地價金5,000,000 元,合計5,018,000元在案。 ⒉原告主張扣減項目⑴、⑷、⑸、⑼部分:經查原告僅提示 96年度該公業處分樹德段及信義段土地收支分配表、歷年 土地稅地價稅明細及稅單、公有地租金支出明細及繳納聯 單等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145~159頁),並未提出相關 代墊款項抵償資金流程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獲配金額包含代 墊款項之具體事證,被告核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 採,即屬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扣減項目⑺部分:此部分依該祭祀公業李九德明 細分類帳所載(參見原處分卷第164頁),原告存入金額8 0,000元係房租押金,尚難認定與獲配款間有何代償關係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扣減項目⑹及⑻部分:原告雖已提供其開立之支 票影本7張,惟並未證明其給付原因,且經核該公業亦無 相關帳載紀錄,是被告核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亦無 不合。 ⒌原告主張扣減項目⑽及⑿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係其 長久使用系爭土地所發生之成本費用;又被告業已參酌財 政部74年5月6日函釋,以原告所取得補償費收入46,299,1 30元之50%為其成本已如前述,是可見被告乃已考量原告 應負擔之成本、費用,自不得再列舉扣除相關稅費。況本 件原告係基於土地使用人(耕作人)身分獲配補償金,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取得價金,自不得扣除土地成本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不足採。 ⒍原告主張扣減項目⑾及⒀部分:查被告計算原告基於土地 使用人(耕作人)身分及管理人身分所獲配之補償金及酬 金,係以該公業出售系爭土地總價款減除相關稅費(即原 告本項主張之稅費)後之餘額,按分配比例計算已如前述 ,則原告獲配之款項係屬該公業出售土地價款減除稅費後 之淨額,自不得再重複扣除相關稅捐等費用,是原告此項 主張亦核屬誤解,委不足採。 ⒎此外,原告未能提示其就本項所得,究有何成本、費用得 予以扣減;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已於復查階段提出所有 的資料,目前已無其他證據資料可再提出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23頁),是其主張應再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云云, 即不足採信。 ㈨至原告主張其取得之前揭酬金75,348,978元,嗣經「祭祀公 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向民事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2號判決原告應給 付前揭金額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90~108頁、第122頁),固堪認屬實。惟綜合所得稅乃 採收付實現制,原告於該年度有該所得,即有申報、繳納稅 款之義務;又原告自承其因與祭祀公業尚有爭議,故迄未依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返還該款項(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故 原告此部分所得,既經早於96年間取得實現,自無礙被告就 該稅款核定之結論。至原告嗣後苟有實際返還該款之情事, 係可否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問題 ,核與被告核認原告於96年度該所得業已實現,即有申報、 繳納之義務無涉。 ㈩綜上,原告96年度取自「祭祀公業李九德」其他所得,包含 其基於土地使用人(耕作人)身分獲配之補償費收入46,299 ,130元,應以其半數23,149,565元(46,229,130元×50%) 作為所得,加計基於管理人身分對公業有所貢獻獲配之酬金 75,348,978元,被告重行核定原告其他所得為98,498,543元 ,是原處分以原核定系爭其他所得124,484,678元應予追減2 5,986,135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據復查決定內 容所述,應追減28,986,135元云云,惟以原告於其所提出之 復查理由中除主張追減項目外,亦主張其與李芳信、李文治 及李文彥私下約定將原應分配予李芳信等人之分配款3,000, 000元改分配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復經被告查明屬實, 是被告原處分以原核定系爭其他所得124,484,678元加計應 追加之3,000,000元,再減除應追減之28,986,135元,合計 追減金額為25,986,135元,於法並無不合,核無原告主張原 處分有違誤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其誤解,亦不 足採。 乙、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 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行政機 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 ,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 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 當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 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 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 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 用。本件應適用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已辦理結算申報,而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者,係規定:「 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 之所得,且無第五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 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 且無第五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短漏報 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五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 五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一點至第三點之所得 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第8條亦定有明文。 ㈡參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以誠實報繳為前提,有 所得即應申報,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息息 相關,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其於系爭申報年度實際有多少 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自應注意據實申 報,尚不得以誤解法令及認知差異為由,而免除行政罰責任 。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 、執行業務、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25,733,517元,被告按 所漏稅額49,449,177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24,582 ,550元。而如上所述,系爭其他所得經復查決定追減25,986 ,135元;又原告取得系爭其他所得,係基於其為土地使用人 (耕作人)之身分,而非基於派下員之身分,並無財政部80 年1月18日函釋免稅之適用,亦如前所述。茲原告既未就實 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其他所得,核其所為,難辭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從而,系爭所 得既經追減25,986,135元,復查決定乃按重行核算漏稅額39 ,054,723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章 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並參據本件應適用之裁罰倍數參 考表規定,就原告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 得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9,385,942元,將原處罰鍰 24,582,550元,追減5,196,608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 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 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 得利益等節所為之適切裁罰,亦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又查上開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 表與本件相關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變更,附 予說明。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經被告重行核算,以 原告漏報取自「祭祀公業李九德」其他所得為98,498,543元 ,原核定系爭其他所得124,484,678元,應予追減25,986,13 5元;併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39,054,723元,分別處0.2倍及 0.5倍罰鍰合計19,385,942元,原處罰鍰24,582,550元應予 追減5,196,608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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