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0號
105年6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秀媚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林哲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雅雯
藍怡中
張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4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35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吳英世,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8月2日訂定買賣契約書,銷售
持有
期間在1年以內之土地(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6
之1、6之2、7、7之1、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18369/4
14925)等6筆土地(下分別稱6之1、6之2、7、7之1、8、19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422之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22/16265,下稱422之4地號土地,
上開7筆土
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7日向被告補申報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並繳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
891,807元及利息27,170元,共計3,918,977元在案。
嗣原告
於103年11月24日主張系爭土地非屬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課稅範圍,向
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稅款及加計之利息,經被告以104年6月30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40361065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
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財政部賦稅署102年4月12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4532100 號
函及103年3月12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0241330 號
函釋(下
稱財政部102年4月12日及103年3月12日函釋)內容,
乃係
就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針對人民出售何種租稅標
的、客體時,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享有租稅債權
構成要件
所為之補充解釋,攸關國家對於人民之租稅
請求權是否成
立以及人民納稅義務之範圍,非僅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自應以
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特銷稅條
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
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及「依法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係指人民同時出售房屋以
及坐落土地,抑或僅單獨出售土地,
惟該土地之性質係屬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者,
始足當之,否則
立法者無
○○○區○○○○○段規定,即概括以「土地」相稱即可
。上開函釋另行創設法律所無「房屋坐落之基地」之要件
,並將之列為亦應課徵特銷稅之
租稅客體,當有違反
租稅
法定主義與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意旨有違。
㈡
參照特銷稅條例之
立法理由,其第2條第1款所定「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應限縮為連同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一併出
售者,始足當之。
倘若出賣之標的僅有土地或土地之應有
部分者(無論其上是否蓋有地上物),即不在規範範圍之
列,而應歸納於同條第1 款後段所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
照之都市土地」之要件(但仍應審酌該土地是否屬於可核
發建照之都市土地)。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103 年12月10日北工建字第1032358339號函(下稱工
務局103 年12月10日函),可知系爭土地非屬
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故縱令系爭土地得核發建造執照,仍不符合
特銷稅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要件之規定。另特銷稅條例
第5條之
適用須以原告所出售者係符合同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因此,特銷稅條例第2條及第5條所規範之內容
應屬一致,如此始有特銷稅條例第2 條為原則規定,同法
第5條為免徵特銷稅之除外規定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
,係因買受人葉哲君委託之代書所出具之制式買賣契約書
,並非代表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處分或出租之權利
。況由系爭契約標的僅有登載土地部分,
可證原告並未將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併出售。被告未
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是否合法、究屬何人使用、其占有人係合法或非
法占用,及原告是否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及事實,徒以原告
銷售之土地上蓋有房屋,逕認原告係同時出售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標的,認定事實
違誤,且地主之土地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遭他人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性質上僅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非出於自願而遭他人
侵害時,法律所賦予得填補其損害之金錢補償,
要非因此
可透過訴訟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乃係行使其處分自有財產之權利,若系爭土地因非
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遭他人違法占用,原告行使其法律上權利尚
須遭受被告課稅,此無異即係國家限制及懲罰人民行使
財
產權,與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㈣原告先前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僅知土地乃位於一
般農業區而屬於農業用地,且原告之前手並未居住或使用
系爭土地,故對系爭土地是否搭蓋非供農業使用甚或係「
供營業使用」之鐵皮屋或廠辦之現況
毫無所悉,且僅購買
應有部分
而非全部權利,故依一般買賣交易實務,並無事
先申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及指界土地之範圍。再言,系爭
土地之面積分別有450、4,044、1,521、1,185、2,924、1
,731、4,884 平方公尺,甚為遼闊,一般人倘無透過地政
機關到場指界,無可能得確知系爭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間
之界址以及土地是否有遭他人違法占用之情事。原告遲至
被告通知符合課徵特銷稅之要件時,始知遭他人違法占用
。即便原告於購買時知悉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亦不代表
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同意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進而
獲得利益,甚或原告應為他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負責
。
㈤被告依原告買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入契約)
之約定認系爭土地上有租約存在,惟依買入契約第15條第
6 項約定,可知原告已表明不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
用,倘系爭土地先前有出租予他人使用,則前手應自行加
以排除之立場。是被告稱原告
業已承受
訴外人玉新鋼鐵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新公司)之租賃關係且有權處分土地
上建物一情,顯屬虛妄。況且,○○公司負責人吳琴芳固
稱其向陳章峰承租6之1、6之2、7 地號土地,然陳章峰與
王敏祥之繼承人曾另訴主張系爭土地乃係由其等買受,並
借名登記於張坤讚之名下,故向張坤讚之繼承人提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惟於該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
第752 號民事判決中,已明確交代王敏祥之繼承人所提出
之承諾書係記載系爭土地為張坤讚與王敏祥合資購買,與
陳章峰無關。再觀系爭422之4地號之買賣契約書、地主收
取買賣價金所簽署之收據,其內容全文並無隻字提及陳章
峰亦為共同買受人或有借名張坤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
,足徵陳章峰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權利,故其將6之1、6之2、7 地號土地出租予玉新
公司,玉新公司自行或復將土地轉租予亞諾租賃企業社(
下稱亞諾企業社)、順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
司)後所搭建之房屋,皆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屬
無權占用之情形,而此一違法使用土地之狀態為訴外人石
宏裕與原告購入土地時所不知,更非由原告所造成,自不
應由原告承擔。此外,
參諸玉新公司於102 年11月30日與
興航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興航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可
知原告於102 年8月2日與前手簽訂買入契約,至102年8月
27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玉新公司仍持續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當無被告所稱已由吳
琴芳將租約移轉予原告之情事。
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可知原告依其主觀之
認知,系爭土地上並未有與他人締結租賃契約之事實,否
則原告何需於買賣契約中約定此事項,以令其本身陷入可
能需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風險。
職是之故,被
告徒以制式契約中所顯現對原告不利之條款,進而推論原
告承受出租人之地位,並有處分房屋之權限,而忽略原告
買入或售出系爭土地時,主觀上不知亦不欲任由
第三人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之態度與立場,作成原處分時實
難謂已符
合
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
定。
㈦是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特銷稅稅金3,918,977元予原告之
行政
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款文義,「房屋、土地」必依房屋
及土地之順序,土地則依非素地及素地(地上無建築物)
之順序。故凡出售「房屋」(不論何種房屋有無登記),
或出售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非素地),又或出售可
供建築之都市「土地」(素地),均屬特銷稅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又土地所有人對地上房屋所
有人使用土地,於請求權之時效內,有收益或請求返還應
有利得之權,只關乎追討
與否,非因尚未享有房屋使用收
益,即改變特銷稅課稅範圍的法定要件。依新北市政府10
3 年12月10日北府城測字第1032324095號函及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而屬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是系爭土地非屬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都市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上有房屋,
故本件係依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核課。
㈡系爭土地非處偏僻地區,其地上房屋面積廣大,功能性便
利,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買賣土地時雙方當會
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勘查土地現場,又原告簽約之代理人石
宏裕於買入系爭土地時,即由當時之部分房屋使用人吳琴
芳為權利關係人,且買入契約訂明「保證地上物處理無任
何糾紛」,可見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遭「非法占有」顯然
不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存在多年,系爭買賣契約金額
極龐大,合約書由資深代書石宏裕所撰,經多人審閱後合
議,重要事項均記載詳明,其中第3條及第6條等內容應屬
真實,原告於買入時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且
未訂定分管契約,陳章峰雖非所有權人,但原告係向其配
偶陳張淑琴等所有權人購入本件系爭土地,而陳章峰出租
予玉新公司並非短時間(租約標明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
12月31日),此期間
竟無其他共有人異議請求拆屋還地。
至於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民事
判決僅能證明建物所有權人玉新公司非與原所有權人承租
,並不表示其為非法占有。
㈢買入契約中吳琴芳列為權利關係人,並於買賣價款分配表
中亦收取買賣價金18,000,000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可
能無視於吳琴芳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能取得此一價款且無
異議,可知原告於買入時即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又原告
買入系爭土地每坪約57,828元(買價220,500,000 元除以
買賣面積12,605平方公尺【約3,813坪】),而售價每坪13
8,000 元,買賣利益每坪約80,172元,原告出售188.01坪
,扣除買地成本,原告獲取利益15,073,137元,扣除特銷
稅稅款3,918,977 元後仍淨賺11,154,160元,此種持有期
間不到1 年即出售,炒作土地價格,即為特銷稅主要課徵
對象。另原告已就422之4地號土地繳納
土地增值稅(下稱
土增稅),其餘6之1、6之2、7、7之1、8、19地號土地未
繳納土增稅係因其移轉現值總額小於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
地價總額,致漲價總數額為0 元,而非為經核准不用課徵
土增稅之土地。
㈣系爭土地(不含422之4地號土地)面積高達3 千餘坪,其
上房屋面積廣大,出租面積亦高達1 千餘坪,依據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3年12月17日北地測字第103
2358264 號函附98年拍攝之航空攝影照片及101年、102年
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拍攝照片其上均有建物。
另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105年4月13日與新莊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現場指界,查得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上均有鐵皮屋
,大部分均設有商號招牌,是系爭土地非屬素地。本件無
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
被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買入契約、被告新莊稽徵所
104年3月18日現場訪查紀錄表、吳琴芳說明書、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特銷稅申報
核定通知書、特銷稅繳款書、
系爭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0日北府城測字第103
2345306號函、103年12月10日北府城測字第1032324095號函
、工務局103年12月10日號函、103年12月18日北工建字第10
32358274號函、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地形圖、地政局103 年12
月17日北地測字第1032358264號函、系爭土地土地地籍圖套
繪航空攝影照片、農測所100年7月24日及102 年11月19日航
空攝影照片、系爭土地98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及異動清冊查詢資料、被告三重稽徵所105年4月13日
勘查報告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訴願卷
及本院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告以本件並無
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被
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進而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是
否
有據。
六、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
納
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
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
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次按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
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
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
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7 條規定:「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但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
之15。」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
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
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廖惠美於102 年8月2日訂定系爭買賣
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葉信哲,原告持有期間系
爭土地未滿1 年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40至146頁、卷三第41至47頁
);又在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贈與)、102年1月3日(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系爭土地上即已存有
大量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至今
等情,亦有現場訪查紀錄表
、照片、玉新公司104年4月20日說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影本(原處分卷二第1至6、9 至
23頁以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17日北地測字
第0000000000函附98年拍攝之航空攝影照片影本(見原處
分卷四第2、6至20頁)、被告105年4月13日勘查報告及照
片影本(原處分卷四第31至42頁)附卷
可參,並為原告所
不爭,
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之情形,應限縮為一般民眾連同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一併出售者,始足當之,財政部102年4月12日、103年3月
12日函釋另行創設法律所無「房屋坐落之基地」之要件,
並將之列為亦應課徵特銷稅之租稅客體,不當放寬國家對
人民課稅之要件,當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等情。惟按特銷稅條例第2 條係定義「特種貨物」
之項目,該條第1款明定「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
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依條文解釋,持有
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房屋坐落之基地」、「依
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均屬特種貨物之項目,
此由立法理由說明「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
低,甚或無稅負,
爰……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
地納入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及同條例第3 條「
(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
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悉可知房屋及土地均屬特銷稅
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因此,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持有
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房屋坐落之基地」、「依
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
條規定之情形外,均應課徵特銷稅。相關條文亦未限定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須屬同一人所有並同時銷售,始屬特銷稅
課稅範圍,則財政部102年4月12日及103年3月12日函釋,
就有關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僅以
土地上有房屋為已足,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 年內地
上有房屋之土地,不論房屋及土地是否屬同一人所有,亦
不論地上房屋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或併同出售,除符合同
條例第5 條規定情形者外,均屬特銷稅課稅範圍等情,與
前揭特銷稅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相悖,自得予援用
。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
㈣原告次以:系爭土地係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權占用之情
形,為石宏裕及原告購入土地時所不知,更非由原告所造
成,自不應由原告承擔此法律上不利之結果等情為主張。
惟系爭土地上房屋面積甚大,有前揭照片等相關資料
足憑
,且該大片房屋位於國道一號公路(即通稱中山高速公路
)五股路段南下方向旁右側,因鄰近臺北市市中心交通方
便,多家公司用於作倉儲物流中心及廠辦等營業使用,
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買賣土地時,買賣雙方當會
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勘查土地現場,是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
時,實難謂不知土地當時現況。而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
其上既已有房屋,則系爭土地即合於特銷稅條例第2 條所
規範「房屋坐落之基地」之範圍。原告
復於不到1 年的時
間
旋即將之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然存在,足見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手與占用土地興建房屋之第三人間民事
法律關係為何、系爭土地上之相關租約是否經過共有人同
意等情,對原告買賣系爭土地要無影響。縱以原告主張相
關租約未經共有人同意等情
尚非虛妄,惟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時,其上已有房屋存在,顯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不可能
即時供作農業使用,原告又於不到1 年的時間旋即將之出
售,更足認原告並非以作農業使用目的取得系爭土地。據
此,既非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欲作農業使用時,方遭
他人強行無權占有蓋屋營業,是系爭土地上存在大片房屋
,當屬在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短期買賣利益計算之中,此亦
可由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載有「稅費負擔:……
本約買賣標示移轉過戶時,如有產生
特種貨物稅者(持有
兩年內出售),由賣方自行配合
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繳納,
與買方無關」等字句可證(原處分卷一第143 頁)。是原
告於短期內買賣系爭土地,自屬課徵特銷稅之範圍,原告
上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原告出售其上有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且持有期
間不到1年,合於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無
同條例第5 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其申報數核
定特銷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稅款及加計之利息,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
聲請傳訊簽訂系爭契約買方代書李
哈莉及○○公司負責人吳琴芳,經核尚無必要;又兩造其餘
主張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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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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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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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