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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0號                   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秀媚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林哲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雅雯       藍怡中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4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3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吳英世,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8月2日訂定買賣契約書,銷售 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土地(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6 之1、6之2、7、7之1、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18369/4 14925)等6筆土地(下分別稱6之1、6之2、7、7之1、8、19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422之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22/16265,下稱422之4地號土地,上開7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7日向被告補申報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並繳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 891,807元及利息27,170元,共計3,918,977元在案。原告 於103年11月24日主張系爭土地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課稅範圍,向 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稅款及加計之利息,經被告以104年6月30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4036106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財政部賦稅署102年4月12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4532100 號 函及103年3月12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0241330 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102年4月12日及103年3月12日函釋)內容,係 就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針對人民出售何種租稅標 的、客體時,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享有租稅債權構成要件 所為之補充解釋,攸關國家對於人民之租稅請求權是否成 立以及人民納稅義務之範圍,非僅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特銷稅條 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及「依法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係指人民同時出售房屋以 及坐落土地,抑或僅單獨出售土地,該土地之性質係屬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者,始足當之,否則立法者無 ○○○區○○○○○段規定,即概括以「土地」相稱即可 。上開函釋另行創設法律所無「房屋坐落之基地」之要件 ,並將之列為亦應課徵特銷稅之租稅客體,當有違反租稅 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意旨有違。 ㈡參照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理由,其第2條第1款所定「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應限縮為連同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一併出 售者,始足當之。倘若出賣之標的僅有土地或土地之應有 部分者(無論其上是否蓋有地上物),即不在規範範圍之 列,而應歸納於同條第1 款後段所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 照之都市土地」之要件(但仍應審酌該土地是否屬於可核 發建照之都市土地)。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103 年12月10日北工建字第1032358339號函(下稱工 務局103 年12月10日函),可知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故縱令系爭土地得核發建造執照,仍不符合 特銷稅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要件之規定。另特銷稅條例 第5條之用須以原告所出售者係符合同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因此,特銷稅條例第2條及第5條所規範之內容 應屬一致,如此始有特銷稅條例第2 條為原則規定,同法 第5條為免徵特銷稅之除外規定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 ,係因買受人葉哲君委託之代書所出具之制式買賣契約書 ,並非代表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處分或出租之權利 。況由系爭契約標的僅有登載土地部分,可證原告並未將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併出售。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是否合法、究屬何人使用、其占有人係合法或非 法占用,及原告是否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及事實,徒以原告 銷售之土地上蓋有房屋,逕認原告係同時出售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標的,認定事實違誤,且地主之土地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遭他人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性質上僅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非出於自願而遭他人 侵害時,法律所賦予得填補其損害之金錢補償,要非因此 可透過訴訟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乃係行使其處分自有財產之權利,若系爭土地因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遭他人違法占用,原告行使其法律上權利尚 須遭受被告課稅,此無異即係國家限制及懲罰人民行使財 產權,與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㈣原告先前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僅知土地乃位於一 般農業區而屬於農業用地,且原告之前手並未居住或使用 系爭土地,故對系爭土地是否搭蓋非供農業使用甚或係「 供營業使用」之鐵皮屋或廠辦之現況毫無所悉,且僅購買 應有部分而非全部權利,故依一般買賣交易實務,並無事 先申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及指界土地之範圍。再言,系爭 土地之面積分別有450、4,044、1,521、1,185、2,924、1 ,731、4,884 平方公尺,甚為遼闊,一般人倘無透過地政 機關到場指界,無可能得確知系爭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間 之界址以及土地是否有遭他人違法占用之情事。原告遲至 被告通知符合課徵特銷稅之要件時,始知遭他人違法占用 。即便原告於購買時知悉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亦不代表 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同意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進而 獲得利益,甚或原告應為他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負責 。 ㈤被告依原告買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入契約) 之約定認系爭土地上有租約存在,惟依買入契約第15條第 6 項約定,可知原告已表明不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 用,倘系爭土地先前有出租予他人使用,則前手應自行加 以排除之立場。是被告稱原告業已承受訴外人玉新鋼鐵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新公司)之租賃關係且有權處分土地 上建物一情,顯屬虛妄。況且,○○公司負責人吳琴芳固 稱其向陳章峰承租6之1、6之2、7 地號土地,然陳章峰與 王敏祥之繼承人曾另訴主張系爭土地乃係由其等買受,並 借名登記於張坤讚之名下,故向張坤讚之繼承人提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惟於該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 第752 號民事判決中,已明確交代王敏祥之繼承人所提出 之承諾書係記載系爭土地為張坤讚與王敏祥合資購買,與 陳章峰無關。再觀系爭422之4地號之買賣契約書、地主收 取買賣價金所簽署之收據,其內容全文並無隻字提及陳章 峰亦為共同買受人或有借名張坤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 ,足徵陳章峰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權利,故其將6之1、6之2、7 地號土地出租予玉新 公司,玉新公司自行或復將土地轉租予亞諾租賃企業社( 下稱亞諾企業社)、順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 司)後所搭建之房屋,皆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屬 無權占用之情形,而此一違法使用土地之狀態為訴外人石 宏裕與原告購入土地時所不知,更非由原告所造成,自不 應由原告承擔。此外,參諸玉新公司於102 年11月30日與 興航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興航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可 知原告於102 年8月2日與前手簽訂買入契約,至102年8月 27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玉新公司仍持續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當無被告所稱已由吳 琴芳將租約移轉予原告之情事。 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可知原告依其主觀之 認知,系爭土地上並未有與他人締結租賃契約之事實,否 則原告何需於買賣契約中約定此事項,以令其本身陷入可 能需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風險。職是之故,被 告徒以制式契約中所顯現對原告不利之條款,進而推論原 告承受出租人之地位,並有處分房屋之權限,而忽略原告 買入或售出系爭土地時,主觀上不知亦不欲任由第三人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之態度與立場,作成原處分時實難謂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 定。 ㈦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特銷稅稅金3,918,977元予原告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款文義,「房屋、土地」必依房屋 及土地之順序,土地則依非素地及素地(地上無建築物) 之順序。故凡出售「房屋」(不論何種房屋有無登記), 或出售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非素地),又或出售可 供建築之都市「土地」(素地),均屬特銷稅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又土地所有人對地上房屋所 有人使用土地,於請求權之時效內,有收益或請求返還應 有利得之權,只關乎追討與否,非因尚未享有房屋使用收 益,即改變特銷稅課稅範圍的法定要件。依新北市政府10 3 年12月10日北府城測字第1032324095號函及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而屬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是系爭土地非屬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都市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上有房屋, 故本件係依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核課。 ㈡系爭土地非處偏僻地區,其地上房屋面積廣大,功能性便 利,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買賣土地時雙方當會 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勘查土地現場,又原告簽約之代理人石 宏裕於買入系爭土地時,即由當時之部分房屋使用人吳琴 芳為權利關係人,且買入契約訂明「保證地上物處理無任 何糾紛」,可見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遭「非法占有」顯然 不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存在多年,系爭買賣契約金額 極龐大,合約書由資深代書石宏裕所撰,經多人審閱後合 議,重要事項均記載詳明,其中第3條及第6條等內容應屬 真實,原告於買入時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且 未訂定分管契約,陳章峰雖非所有權人,但原告係向其配 偶陳張淑琴等所有權人購入本件系爭土地,而陳章峰出租 予玉新公司並非短時間(租約標明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 12月31日),此期間無其他共有人異議請求拆屋還地。 至於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民事 判決僅能證明建物所有權人玉新公司非與原所有權人承租 ,並不表示其為非法占有。 ㈢買入契約中吳琴芳列為權利關係人,並於買賣價款分配表 中亦收取買賣價金18,000,000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可 能無視於吳琴芳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能取得此一價款且無 異議,可知原告於買入時即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又原告 買入系爭土地每坪約57,828元(買價220,500,000 元除以 買賣面積12,605平方公尺【約3,813坪】),而售價每坪13 8,000 元,買賣利益每坪約80,172元,原告出售188.01坪 ,扣除買地成本,原告獲取利益15,073,137元,扣除特銷 稅稅款3,918,977 元後仍淨賺11,154,160元,此種持有期 間不到1 年即出售,炒作土地價格,即為特銷稅主要課徵 對象。另原告已就422之4地號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下稱 土增稅),其餘6之1、6之2、7、7之1、8、19地號土地未 繳納土增稅係因其移轉現值總額小於物價指數調整後原 地價總額,致漲價總數額為0 元,而非為經核准不用課徵 土增稅之土地。 ㈣系爭土地(不含422之4地號土地)面積高達3 千餘坪,其 上房屋面積廣大,出租面積亦高達1 千餘坪,依據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3年12月17日北地測字第103 2358264 號函附98年拍攝之航空攝影照片及101年、102年 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拍攝照片其上均有建物。 另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105年4月13日與新莊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現場指界,查得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上均有鐵皮屋 ,大部分均設有商號招牌,是系爭土地非屬素地。本件無 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 被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買入契約、被告新莊稽徵所 104年3月18日現場訪查紀錄表、吳琴芳說明書、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特銷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特銷稅繳款書、 系爭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0日北府城測字第103 2345306號函、103年12月10日北府城測字第1032324095號函 、工務局103年12月10日號函、103年12月18日北工建字第10 32358274號函、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地形圖、地政局103 年12 月17日北地測字第1032358264號函、系爭土地土地地籍圖套 繪航空攝影照片、農測所100年7月24日及102 年11月19日航 空攝影照片、系爭土地98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及異動清冊查詢資料、被告三重稽徵所105年4月13日 勘查報告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 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本件並無 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被 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進而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是 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納 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 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 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次按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 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 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 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7 條規定:「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但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 之15。」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 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 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廖惠美於102 年8月2日訂定系爭買賣 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葉信哲,原告持有期間系 爭土地未滿1 年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40至146頁、卷三第41至47頁 );又在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贈與)、102年1月3日(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系爭土地上即已存有 大量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至今等情,亦有現場訪查紀錄表 、照片、玉新公司104年4月20日說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影本(原處分卷二第1至6、9 至 23頁以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17日北地測字 第0000000000函附98年拍攝之航空攝影照片影本(見原處 分卷四第2、6至20頁)、被告105年4月13日勘查報告及照 片影本(原處分卷四第31至42頁)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 不爭,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之情形,應限縮為一般民眾連同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一併出售者,始足當之,財政部102年4月12日、103年3月 12日函釋另行創設法律所無「房屋坐落之基地」之要件, 並將之列為亦應課徵特銷稅之租稅客體,不當放寬國家對 人民課稅之要件,當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等情。惟按特銷稅條例第2 條係定義「特種貨物」 之項目,該條第1款明定「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 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依條文解釋,持有 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房屋坐落之基地」、「依 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均屬特種貨物之項目, 此由立法理由說明「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 低,甚或無稅負,……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 地納入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及同條例第3 條「 (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 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悉可知房屋及土地均屬特銷稅 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因此,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持有 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房屋坐落之基地」、「依 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 條規定之情形外,均應課徵特銷稅。相關條文亦未限定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須屬同一人所有並同時銷售,始屬特銷稅 課稅範圍,則財政部102年4月12日及103年3月12日函釋, 就有關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僅以 土地上有房屋為已足,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 年內地 上有房屋之土地,不論房屋及土地是否屬同一人所有,亦 不論地上房屋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或併同出售,除符合同 條例第5 條規定情形者外,均屬特銷稅課稅範圍等情,與 前揭特銷稅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相悖,自得予援用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次以:系爭土地係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權占用之情 形,為石宏裕及原告購入土地時所不知,更非由原告所造 成,自不應由原告承擔此法律上不利之結果等情為主張。 惟系爭土地上房屋面積甚大,有前揭照片等相關資料足憑 ,且該大片房屋位於國道一號公路(即通稱中山高速公路 )五股路段南下方向旁右側,因鄰近臺北市市中心交通方 便,多家公司用於作倉儲物流中心及廠辦等營業使用,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買賣土地時,買賣雙方當會 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勘查土地現場,是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 時,實難謂不知土地當時現況。而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 其上既已有房屋,則系爭土地即合於特銷稅條例第2 條所 規範「房屋坐落之基地」之範圍。原告復於不到1 年的時 間即將之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然存在,足見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手與占用土地興建房屋之第三人間民事 法律關係為何、系爭土地上之相關租約是否經過共有人同 意等情,對原告買賣系爭土地要無影響。縱以原告主張相 關租約未經共有人同意等情尚非虛妄,惟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時,其上已有房屋存在,顯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不可能 即時供作農業使用,原告又於不到1 年的時間旋即將之出 售,更足認原告並非以作農業使用目的取得系爭土地。據 此,既非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欲作農業使用時,方遭 他人強行無權占有蓋屋營業,是系爭土地上存在大片房屋 ,當屬在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短期買賣利益計算之中,此亦 可由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載有「稅費負擔:…… 本約買賣標示移轉過戶時,如有產生特種貨物稅者(持有 兩年內出售),由賣方自行配合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繳納, 與買方無關」等字句可證(原處分卷一第143 頁)。是原 告於短期內買賣系爭土地,自屬課徵特銷稅之範圍,原告 上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出售其上有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且持有期 間不到1年,合於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無 同條例第5 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其申報數核 定特銷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稅款及加計之利息,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簽訂系爭契約買方代書李 哈莉及○○公司負責人吳琴芳,經核尚無必要;又兩造其餘 主張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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