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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兵役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6號                   10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子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參加國軍104年第4梯次國軍志願士兵甄選(下稱系爭 甄選),被告以原告安全調查不合格,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以甄選考試資格審查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查 結果不合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時原係 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報名 國軍志願士兵甄選,作成原告符合國軍志願士兵甄選資格之 處分。」因本件原告所報名參加系爭甄選業已結束,原告提 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已無實益,經本院闡明後,於105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   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系爭甄選,經國軍志願士兵甄選會(下稱甄選會) 審查其報名資格後,以原告安全調查不合格,由被告所屬國 軍人才招幕中心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審   查結果不合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按兵役法第5條既已就服兵役之消極資格 予以明文規範,且無授權之規定,故被告自不得以命令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見解,「曾 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之資格限制規定,對實現「人民服 公職權」或「職業選擇自由」顯屬重要,難謂屬技術性或細 節性事項,故以概括授權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及系爭甄 選簡章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認該實施辦法及系爭甄 選簡章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於92年間因觸犯刑法而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 緩刑2年;然於報名系爭甄選時,早已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 ,應視為自始未受過刑之宣告而未曾有犯罪紀錄。(二)次 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受緩刑宣告   者,應認刑事被告已由法院做第一次篩檢,該刑事被告依其   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倘刑事被告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復可證其確已改過自新,而此經 法院認證過僅係偶然一次,且情節輕微之犯罪,自難認刑事 被告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是   以,即便甄選會對於曾受緩刑宣告之原告有所存疑,亦應以 甄選報名時原告之緩刑期間是否屆滿,且未經撤銷作為否准 之判斷準據。亦即,倘曾受緩刑宣告者於報名期間即已緩刑   期滿,且緩刑宣告未遭撤銷,甄選會即無理由亦不應與法院 之判斷背道而馳,作出剝奪服公職權利之處分。是志願士兵 選訓實施辦法及系爭甄選簡章限制受緩刑宣告者參加考試之   權利,實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三)又系爭甄選 簡章與軍官士官任職條例、105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   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及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   ,作為相比較之基準,益證系爭甄選簡章過於嚴格而有違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 四、被告則以:(一)按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第5 款及系爭甄選簡章壹、四、㈡之規定,倘不具備「未判處徒 刑」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之 要件,則不符合參加甄選資格。查原告於19歲時(已非少年   )曾因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共同連續以廣告物   、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經屏東地院以   92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顯與系爭甄選簡章之壹、四㈡規 定未合,故甄選會以原處分告知原告資料審查結果資格不符   ,並無不當。(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理由書見解   ,就考選之特殊性及專業性,立法機關得授權相關主管機關   以法規命令訂定之。查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有關國軍專業   士兵之甄選事項,如考選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   格、報名方式等,均係被告得自行訂定或依其核定之考選計   畫形成規範,以為實施之依據。被告復依兵役法第47條第2   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3項、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第3條之立法授權,訂定系爭甄選簡章。是志願士兵選訓實   施辦法與系爭甄選簡章,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又按憲法第   7條、釋字第211號解釋及第485號解釋意旨,平等原則應適 用於相同事務處理上,方符等者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法理。   查系爭甄選簡章之壹、四㈡規定,係有關應考階段資格之限   制;而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係免職   撤職後予以復職之限制,兩者階段、規範目的顯不相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況觀「105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 士官班考選簡章之壹、二、㈨」,亦有對軍官士官甄選應考 試階段資格有相類似之限制規定。另查,系爭甄選簡章以未 受法院「判處徒刑」者為篩選標準,避免有刑案記錄者報考 ,確保國家安全,手段具有適合性且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並就「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像規定或少年受 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例外給予報考之機會   ,尚難謂違反最小侵害原則;故系爭甄選簡章符合比例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甄選簡章、屏東地院92年 度簡字第691 號刑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參加系爭甄選所為之原處 分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是提起上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以有行    政處分為前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原告參加系爭甄選,經    甄審會認定原告之考試資格審查為安全調查不合格,被告    所屬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於104年5月26日,以系爭甄選考試    資格審查通知單,否准原告參加系爭甄選,造成其無法服    志願役士兵之結果,核其性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政處分,被告主張系爭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核先敘 明。 (二)次按兵役法第47條規定:「(第1項)適齡男子、現役或 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並 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第2項)志願士 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而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 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 願士兵: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二、常備 兵後備役。三、其他適齡之國民。……(第3項)志願士 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 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其第3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之甄選,由國防部依 員額需求、專長職類、甄選對象與其他相關事宜,訂定甄 選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 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擬訂甄選計 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第4條第3項 規定:「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五 、未判處徒刑或未受感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 等保安處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 項規定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第 5條第2項規定:「國防部得就報名、資格審查及試務工作 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另系爭甄選簡章壹、四之㈡規定:「壹、甄選對象:一 、……四、其他條件:……㈡未判處徒刑或未受感訓、強 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等保安處分之宣告。但符合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滿 未經撤銷,不在此限。」(與系爭辦法第4條第3項第5款 規定同,下稱系爭規定),是志願士兵之甄選條件、程序 等事項之規範,係由立法者基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及專業 性,授權被告訂定;被告復於立法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選 訓實施辦法,明定志願士兵之甄選,由被告訂定甄選計畫    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被告所屬各司令部,擬訂甄選計    畫陳報被告核定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以為實施之依據    。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是為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國家對人 民基本權之限制,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司法院釋字第544號、 第554號、第575號、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指出比 例原則之內涵:⑴目的正當性:指限制基本權之目的必須 具有憲法正當性,可自憲法第23條「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公益目 的加以探究;⑵手段適合性:即限制基本權之手段必須適 合於公益或立法目的之達成;⑶手段必要性:須無其他侵 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相當於司法院 釋字第436號解釋所謂之「最小侵害手段」;⑷狹義比例 原則:即手段是否與所追求之目的合乎比例,亦即限制基 本權之手段所追求或增進之公益,是否大於對私人所造成 之損害或不利益。另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    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    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此「    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    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報名系爭甄選,經甄選會查得原告前因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92年度簡字第 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甄選簡章、屏東地院 92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規 定明定甄選對象,須以未判處徒刑之宣告為限,依刑法第 76條前段之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否符合前揭所謂「未判 處徒刑」之情形?衡諸本件系爭規定設有但書:「但符合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 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堪認該規定所謂「未判處徒刑 」係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縱使非少年之刑事被告所宣 告之緩刑期滿未被撤銷,亦不得參加系爭甄選報名。從而 原告參加系爭甄選報名,既有前述經判處有期徒刑宣告之 情形屬實,甄選會以原告安全調查不合格,審查結果不    合格,揆諸首揭規定,固有所據。按國家機關因選用公    職人員而舉辦甄選,為達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之目的,固    非不得針對其需要而限制應考資格,然其限制仍應符合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國軍志願役士兵依國防法等相關法    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並可合    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    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為確保其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    督及上命下從之效率,系爭辦法及系爭甄選簡章以是否曾    受刑之宣告,作為甄選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    德不足、能力欠佳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所    欲維護者,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惟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    而受刑之宣告原因,情況不一而足;而緩刑之宣告,主要    是針對罪行輕微的人,如偶發犯、初犯、過失犯等,另須    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藉此而鼓勵其自新等情(參    酌司法院頒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是    受緩刑宣告之刑事被告,已由法院進行審理認為依其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倘刑事被告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益徵刑事被告確已改過自新,自    難認刑事被告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    軍戰力,實無理由再行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從而,系爭    辦法及系爭甄選簡章限制受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者參加考試之權利,實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    符。 (五)再查,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有關軍官及士官之    「撤職」、「復職」,於該條例第10條規定:「軍官、士    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    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第11條    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 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可知軍官、    士官於任職期間遭撤職,限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  定,而未宣告緩刑者;另於任職期間如遭判決有罪但經宣    告緩刑,合於回役規定及若干條件者,亦得申請復職。另    有關105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    中,對於考選對象及資格部份,其中壹、二、㈨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考:⒈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未准易服社會勞動,或    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者。……」(    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知報考軍中位階、權責均較    高之預備軍、士官考試所定之消極資格限制,只有未受緩    刑宣告者始不得報名(受緩刑宣告者則得報名),比本件    原告所欲報考之志願士兵之消極資格限制較為寬鬆。又對    於權責極重,重視品德、信譽及能力之司法官,現行公務    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對於受緩    刑宣告者,並未設有不得參加司法官考試之限制規定;而    而考選部所通過之「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 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受緩刑宣告者,仍具有參加司法 官考試之資格(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再者,中央警 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下 稱「調查辦法」)於99年修正時,將身家調查不合格情形 限縮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各款,且不限制 受緩刑宣告者參加警察人員考試,其修正總說明並謂此舉 係在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及其施行法之精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由 以上數例可知,無論是軍階高於士兵之軍官、士官,或權 責極重之警察、司法官,其等報考資格或任職條件,並不 限制或排除緩刑宣告者,更何況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 刑之效力此一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規定 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報名系爭甄選,經甄選會查得其前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92年度簡 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定,符合系爭簡章壹、四、㈡所定消極資格之限制,其安全 調查不合格,由被告所屬國軍人才招幕中心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審查結果不合格,係屬違法,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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