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6號
105年5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子涵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41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參加國軍104年第4梯次國軍志願士兵甄選(下稱
系爭
甄選),被告以原告安全調查不合格,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以甄選考試資格審查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查
結果不合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時原係
聲明:「⒈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報名
國軍志願士兵甄選,作成原告符合國軍志願士兵甄選資格之
處分。」因本件原告所報名參加系爭甄選
業已結束,原告提
起
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已無實益,經本院闡明後,於105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
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爰依
前揭規定
予以准許
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系爭甄選,經國軍志願士兵甄選會(下稱甄選會)
審查其報名資格後,以原告安全調查不合格,由被告所屬國
軍人才招幕中心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審
查結果不合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按兵役法第5條既已就服兵役之消極資格
予以明文規範,且無授權之規定,故被告自不得以命令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見解,「曾
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之資格限制規定,對實現「人民服
公職權」或「職業選擇自由」顯屬重要,
難謂屬技術性或細
節性事項,故以
概括授權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及系爭甄
選簡章規範,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縱認該實施辦法及系爭甄
選簡章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於92年間因觸犯刑法而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
緩刑2年;然於報名系爭甄選時,早已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
,應視為自始未受過刑之宣告而未曾有犯罪紀錄。(二)次
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受緩刑宣告
者,應認刑事被告已由法院做第一次篩檢,該刑事被告依其
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倘刑事被告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復
可證其確已改過自新,而此經
法院認證過僅係偶然一次,且情節輕微之犯罪,自難認刑事
被告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
是
以,即便甄選會對於曾受緩刑宣告之原告有所存疑,亦應以
甄選報名時原告之緩刑
期間是否屆滿,且未經撤銷作為
否准
之判斷準據。亦即,倘曾受緩刑宣告者於報名期間即已緩刑
期滿,且緩刑宣告未遭撤銷,甄選會即無理由亦不應與法院
之判斷背道而馳,作出剝奪服公職權利之處分。是志願士兵
選訓實施辦法及系爭甄選簡章限制受緩刑宣告者參加考試之
權利,實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三)又系爭甄選
簡章與軍官士官任職條例、105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
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及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
,作為相比較之基準,益證系爭甄選簡章過於嚴格而有違
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
四、被告則以:(一)按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第5
款及系爭甄選簡章壹、四、㈡之規定,倘不具備「未判處徒
刑」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之
要件,則不符合參加甄選資格。查原告於19歲時(已非少年
)曾因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共同連續以廣告物
、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經屏東地院以
92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顯與系爭甄選簡章之壹、四㈡規
定未合,故甄選會以原處分告知原告資料審查結果資格不符
,並無不當。(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15號
解釋理由書見解
,就考選之特殊性及專業性,立法機關得授權相關
主管機關
以
法規命令訂定之。查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有關國軍專業
士兵之甄選事項,如考選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
格、報名方式等,均係被告得自行訂定或依其
核定之考選計
畫形成規範,以為實施之依據。被告復依兵役法第47條第2
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3項、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第3條之立法授權,訂定系爭甄選簡章。是志願士兵選訓實
施辦法與系爭甄選簡章,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又按憲法第
7條、釋字第211號解釋及第485號解釋意旨,平等原則應適
用於相同事務處理上,方符等者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法理。
查系爭甄選簡章之壹、四㈡規定,係有關應考階段資格之限
制;而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係
免職
撤職後予以
復職之限制,兩者階段、規範目的顯不相同,自
不得
比附援引。況觀「105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
士官班考選簡章之壹、二、㈨」,亦有對軍官士官甄選應考
試階段資格有相類似之限制規定。另查,系爭甄選簡章以未
受法院「判處徒刑」者為篩選標準,避免有刑案記錄者報考
,確保國家安全,手段具有適合性且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並就「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像規定或少年受
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例外給予報考之機會
,尚難謂違反最小侵害原則;故系爭甄選簡章符合比例原則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甄選簡章、屏東地院92年
度簡字第691 號刑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參加系爭甄選所為之原處
分有無
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是提起上開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以有行
政處分為前題。所謂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查原告參加系爭甄選,經
甄審會認定原告之考試資格審查為安全調查不合格,被告
所屬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於104年5月26日,以系爭甄選考試
資格審查通知單,否准原告參加系爭甄選,造成其無法服
志願役士兵之結果,核其性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政處分,被告主張系爭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合法
云云,容有誤會,核先敘
明。
(二)次按兵役法第47條規定:「(第1項)適齡男子、現役或
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並
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第2項)志願士
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而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
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
願士兵: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二、常備
兵後備役。三、其他適齡之國民。……(第3項)志願士
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
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其第3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之甄選,由國防部依
員額需求、專長職類、甄選對象與其他相關事宜,訂定甄
選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
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擬訂甄選計
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第4條第3項
規定:「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五
、未判處徒刑或未受感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
等保安處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
項規定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第
5條第2項規定:「國防部得就報名、資格審查及試務工作
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另系爭甄選簡章壹、四之㈡規定:「壹、甄選對象:一
、……四、其他條件:……㈡未判處徒刑或未受感訓、強
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等保安處分之宣告。但符合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滿
未經撤銷,不在此限。」(與系爭辦法第4條第3項第5款
規定同,下稱系爭規定),是志願士兵之甄選條件、程序
等事項之規範,係由
立法者基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及專業
性,授權被告訂定;被告
復於立法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選
訓實施辦法,明定志願士兵之甄選,由被告訂定甄選計畫
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被告所屬各司令部,擬訂甄選計
畫陳報被告核定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以為實施之依據
。
(三)又按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是為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國家對人
民
基本權之限制,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
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
參照)。且司法院釋字第544號、
第554號、第575號、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指出比
例原則之內涵:⑴目的正當性:指限制基本權之目的必須
具有憲法正當性,可自憲法第23條「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之公益目
的加以探究;⑵手段適合性:即限制基本權之手段必須適
合於公益或立法目的之達成;⑶手段必要性:須無其他侵
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相當於司法院
釋字第436號解釋所謂之「最小侵害手段」;⑷狹義比例
原則:即手段是否與所追求之目的合乎比例,亦即限制基
本權之手段所追求或增進之公益,是否大於對私人所造成
之損害或不利益。另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
乃
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
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此「
禁止
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
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報名系爭甄選,經甄選會查得原告前因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92年度簡字第
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甄選簡章、屏東地院
92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附卷可稽。系爭規
定明定甄選對象,須以未判處徒刑之宣告為限,依刑法第
76條前段之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否符合前揭所謂「未判
處徒刑」之情形?
衡諸本件系爭規定設有但書:「但符合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
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
堪認該規定所謂「未判處徒刑
」係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縱使非少年之刑事被告所宣
告之緩刑期滿
未被撤銷,亦不得參加系爭甄選報名。從而
原告參加系爭甄選報名,既有前述經判處有期徒刑宣告之
情形屬實,甄選會以原告安全調查不合格,審查結果不
合格,揆諸
首揭規定,固有所據。
惟按國家機關因選用公
職人員而舉辦甄選,為達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之目的,固
非不得針對其需要而限制應考資格,然其限制仍應符合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國軍志願役士兵依國防法等相關法
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並可合
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
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為確保其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
督及上命下從之效率,系爭辦法及系爭甄選簡章以是否曾
受刑之宣告,作為甄選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
德不足、能力欠佳
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所
欲維護者,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惟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
而受刑之宣告原因,情況不一而足;而緩刑之宣告,主要
是針對罪行輕微的人,如偶發犯、初犯、過失犯等,另須
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藉此而鼓勵其自新等情(
參
酌司法院
頒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是
受緩刑宣告之刑事被告,已由法院進行審理認為依其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倘刑事被告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益徵刑事被告確已改過自新,自
難認刑事被告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
軍戰力,實無理由再行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從而,系爭
辦法及系爭甄選簡章限制受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者參加考試之權利,實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
符。
(五)再查,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有關軍官及士官之
「撤職」、「復職」,於該條例第10條規定:「軍官、士
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
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第11條
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
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可知軍官、
士官於任職期間遭撤職,限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
定,而未宣告緩刑者;另於任職期間如遭判決有罪但經宣
告緩刑,合於回役規定及若干條件者,亦得申請復職。另
有關105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
中,對於考選對象及資格部份,其中壹、二、㈨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考:⒈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未准易服社會勞動,或
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者。……」(
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知報考軍中位階、權責均較
高之預備軍、士官考試所定之消極資格限制,只有未受緩
刑宣告者始不得報名(受緩刑宣告者則得報名),比本件
原告所欲報考之志願士兵之消極資格限制較為寬鬆。又對
於權責極重,重視品德、信譽及能力之司法官,現行公務
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對於受緩
刑宣告者,並未設有不得參加司法官考試之限制規定;而
而考選部所通過之「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
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受緩刑宣告者,仍具有參加司法
官考試之資格(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再者,中央警
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下
稱「調查辦法」)於99年修正時,將身家調查不合格情形
限縮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各款,且不限制
受緩刑宣告者參加警察人員考試,其修正總說明並謂此舉
係在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及其施行法之精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由
以上數例可知,無論是軍階高於士兵之軍官、士官,或權
責極重之警察、司法官,其等報考資格或任職條件,並不
限制或排除緩刑宣告者,更何況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
刑之效力此一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規定
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六、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報名系爭甄選,經甄選會查得其前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92年度簡
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定,符合系爭簡章壹、四、㈡所定消極資格之限制,其安全
調查不合格,由被告所屬國軍人才招幕中心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審查結果不合格,係屬違法,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