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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0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大橋遊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張子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 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 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 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 、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 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 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 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 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 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 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 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為訴 願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 第1項、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以民國102年6月13日橋字第102062301號函檢附河 川公地使用展期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所屬水利局申請 展期使用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第553-14地號 地先淡水河河川公地作為船塢碼頭下水用水道。經該局查知 原告原許可使用期限僅至100年2月6日止,遂以102年8月14 日北水政字第1022129403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4年之使用費 及行政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1萬7,650元(使用費181 萬5,600元;許可書費及勘查費共計為2,050元),並以102 年9月10日北水政字第1022541593號函告知原告本件申請案 之使用期限為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另其漏未 申請展期之2年期間(100年2月7日至102年2月6日止)於本 案一併補申請展期。該局復以前揭使用費之計算有誤, 以103年2月25日北水政字第1030246096號函更正本案應繳納 之4年使用費為756萬9,450元,加計前述行政規費後之應繳 金額為757萬1,500元,並以103年4月9日北水政字第1030623 08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納。惟原告僅以103年4月30 日橋字第103043001號函請求修正前述使用費,並未於期限 內繳納。被告遂以103年5月8日北府水政字第1030813961號 函駁回本件展期使用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10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1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3年12月26日寄存於原告訴願代 理人羅聖和住所地(新北市○○區○○街○○○號,見訴願 卷第96頁)之新北市樹林山佳郵局,而羅聖和亦於103年12 月27日領取該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 分卷第61、62頁),是本件訴願決定縱依寄存送達計算,至 遲應於104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所載,原告係設址「新北市○里區○○里○○路○段○○ ○號」,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 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 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算至104年3月9日(星期 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6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 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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