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大橋遊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張子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
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1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
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
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
、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
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
參加人或
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
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
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
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
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
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為訴
願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
第1項、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
緣原告前以民國102年6月13日橋字第102062301號函檢附河
川公地使用展期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所屬水利局申請
展期使用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第553-14地號
地先淡水河河川公地作為船塢碼頭下水用水道。經該局查知
原告原許可使用期限僅至100年2月6日止,遂以102年8月14
日北水政字第1022129403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4年之使用費
及行政
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1萬7,650元(使用費181
萬5,600元;許可書費及勘查費共計為2,050元),並以102
年9月10日北水政字第1022541593號函告知原告本件申請案
之使用期限為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另其漏未
申請展期之2年期間(100年2月7日至102年2月6日止)於本
案一併補申請展期。
惟該局
嗣復以
前揭使用費之計算有誤,
以103年2月25日北水政字第1030246096號函更
正本案應繳納
之4年使用費為756萬9,450元,加計前述行政規費後之應繳
金額為757萬1,500元,並以103年4月9日北水政字第1030623
08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納。惟原告僅以103年4月30
日橋字第103043001號函請求修正前述使用費,並未於期限
內繳納。被告遂以103年5月8日北府水政字第1030813961號
函駁回本件展期使用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10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1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3年12月26日寄存於原告訴願代
理人羅聖和
住所地(新北市○○區○○街○○○號,見訴願
卷第96頁)之新北市樹林山佳郵局,而羅聖和亦於103年12
月27日領取該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原處
分卷第61、62頁),是本件訴願決定縱依寄存送達計算,至
遲應於104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
所載,原告係設址「新北市○里區○○里○○路○段○○
○號」,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
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
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算至104年3月9日(星期
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
本院卷第6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
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