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3號
105年3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佶
諭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任漢瑛
徐倬園
邱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下稱魚中魚公司)、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達公司)、寵物王國有限公司(下稱寵物王國公司)、旭海
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北高雄水族館有限公
司(下稱北高雄公司)及黃曉亭即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家事
業,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
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
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
,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乃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
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
顯有未善盡調查證據能事及違背
證據法則之
違誤:
102年9月9日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之後,何家
零售業者(除檢舉人之外)曾應供應商之要求配合調漲部
分寵物食品及用品售價,否則將以斷貨作為不予配合之懲
罰?何家零售業者(除檢舉人之外)果因不配合調漲部分
寵物食品及用品售價而遭到斷貨作為懲罰?
上開座談會之
後,寵物食品及用品有無原物料調漲等客觀因素,致未參
與該次座談會之零售商必須以調漲物價或以停止低價促銷
活動為因應之道
等情事?102年9月9日召開臺南市寵物業
者聯誼座談會之前,是否有部分零售商藉由不合理低價促
銷方式,已足以破壞該地區寵物飼料及用品之一般市價市
價行情?以供應商所訂建議售價之85折至9折間銷售產品
,是否悖離消費者對於該產品正常售價之一般經驗,而對
於消費者造成不合理之剝削,並損害一般市場供需功能?
若該售價已悖離消費者對於該產品正常售價之一般經驗,
若干之售價才是符合消費者對於該產品正常售價之一般經
驗?
詎被告就上開事項完全未予調查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其
認事用法顯有未善盡調查證據能事及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
(二)原處分顯有違背
經驗法則之違誤:
臺南地區多家主要寵物飼料零售商及供應商於102年9月9
日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無非是要因應部分零
售商以不合理低價促銷方式,破壞該地區寵物飼料及用品
之市價行情,造成供需及市場機制失衡,為穩定一般市價
行情所故,該多家業者之作法,亦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得預
見。是若多家零售商及供應商一致認定以供應商所訂建議
售價之85折至9折間銷售產品,確屬符合一般消費者所認
同之市價行情,斷不能僅因多家業者出面集會討論穩定市
價之議題,率而認定該供應商及零售商果有影響市場供需
功能之聯合行為,原處分未見及此,卻徒憑某一零售商之
檢舉函,對於原告在內之零售商及供應商對於出面集會討
論穩定市價之努力,予以否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經驗
法則之違誤。
(三)原告、魚中魚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
司、萬達公司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等7家業者之巿場占有
率,並無如原處分第18頁
所載「巿場占有率約17.34%」之
情形,被告之計算依據顯有疑義。
(四)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同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
者,
渠等以犬貴族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犬貴族公司)
等零售業者低價銷售產品,影響渠等利潤為由,於102年9
月9日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
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
,會議後供應商即配合原告等要求犬貴族公司調漲售價,
犬貴族公司除調漲冠能、美士、耐吉斯等產品價格外,甚
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家寵物飼料價格,遭淞運泰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淞運泰公司)斷貨;原告等透過臺南市寵物
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
應商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等行為,具有抑制臺南
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自由及獨立決定價格之效果,
係屬對於零售業者間之「價格限制」,蓋因不配合者將可
能遭供應商予以管控、斷貨等不利益對待,勢將影響其自
由決定價格之意志,完全違背公平交易法所欲鼓勵事業獨
立及自由決定價格之精神,及自由市場經濟所依賴之分散
式決策機制。
(二)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本係因犬貴族
公司長期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原告等利潤召開,原告等藉
由邀請臺南市有分店之連鎖通路路業者出席會議,對上游
供應商形成壓力,進而配合管控犬貴族公司低價銷售情形
,本質上具有高度妨礙市場競爭之可能性。且出席會議之
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希菲克公司
)、威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阜公司)及鴻苗寵物用品
有限公司(下稱鴻苗公司)等國內主要寵物食品及用品供
應商,會議後即配合原告等要求犬貴族公司調漲售價,以
渠等供應產品建議售價之85折至9折間銷售所供應產品,
犬貴族公司除配合於103年1月間調漲冠能、美士、耐吉斯
等飼料價格外,甚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家寵物飼料價格
,遭淞運泰公司斷貨,已弱化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價
格競爭,不
惟有聯合行為限制價格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
質減損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原處
分自無須再以會議後是否另有其他零售業者因不配合調漲
價格,遭供應商斷貨懲罰,或其他未參與聯誼座談會之零
售業者在會議後被要求調漲售價或停止促銷活動等,始得
認定原告等所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
功能之聯合行為。
(三)犬貴族公司雖然長期於臺南市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
惟尚無以低於成本銷售,沒有獲利之情形,此有寵物王國
公司103年9月22日陳述紀錄及原告同年10月29日陳述紀錄
等可資證明。而原告既
自承以與犬貴族公司大抵相當之價
格銷售寵物飼料,尚有獲利,卻指陳犬貴族公司以不合理
低價促銷,破壞一般市場行情,顯有前後說法自相矛盾之
處。且縱使犬貴族公司確有低價促銷寵物食品及用品之情
形,亦應個別衡量成本結構、營運情形等自行調整銷售策
略,
而非以召開會議,透過同業之集體力量限制犬貴族公
司訂價自由之方式為之。
(四)被告向來尊重市場機能之運作,並不干預市場價格或認定
所謂「一般市場行情」、「合理價格」等,有關價格之決
定均交由市場機制決定,即為避免產生扭曲市場競爭效率
及社會福利損失之可能。故縱如原告等認為建議售價85折
至9折屬正常售價,亦不得透過聯合行為之方式約束
彼此
之售價,否則仍屬箝制價格競爭之違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萬元,有無違
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聯
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
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
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
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
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同業
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
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
鍰;……。」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
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
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聯合行為
的
構成要件包括:1.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
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2.聯
合行為的合意方式: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3.聯
合行為的內容: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4.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
、違法行為對
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
易秩序之持續
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
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
央
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
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就「聯合行為主體」「聯合
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
響」等3部分,分述如下:
1.關於聯合行為主體部分:
⑴經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之「臺南市寵物
業者聯誼座談會」〔見
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雖由臺
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以臺南市寵物公會名義發函召開
「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由其擔任會議主席。
惟查座談會性質非屬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所邀請出席
會議者亦多非該公會會員(如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
北高雄公司及其他供應商)。且臺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
亮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該公會會員多為繁殖場業者及寵
物美容業者,與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大型連鎖業者較無
關係,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
⑴第11頁、第12頁),臺南市寵物公會並無召開本次會議
之動機與誘因,故臺南市寵物公會並非代表所屬會員參與
其他連鎖通路業者與供應商等與會事業討論穩定臺南市寵
物食品及用品市場價格,臺南市寵物公會並非本件聯合行
為主體,聯合行為主體應為實際參與會議之相關事業。
⑵次查;原告、魚中魚公司、萬達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
公司、寵物王國公司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均為臺南市寵物
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彼此處於同一水平之競爭狀態,渠
等均收到臺南市寵物商業公會之開會通知單,出席102 年
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於簽到單上簽
名〔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4頁、第25頁〕,討論如何穩定
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等情事
,均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
⑶又查:美自愛犬整容屋係由黃景亮所設立,並據以銷售寵
物活體、寵物食品、用品,提供寵物美容服務,雖於98年
改由其女兒黃曉亭擔任負責人,惟對外代表人仍為黃景亮
,黃景亮並以「美自愛犬整容屋」會員身分代表參選台南
市寵物公會理事,並經公會理事選任為常務理事,再由常
務理事推選為理事長。就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
者聯誼座談會」會議而言,黃景亮不但擔任會議主持人,
並於會議中多次表達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
場價格。另黃曉亭除擔任臺南市寵物公會總幹事,協助黃
景亮辦理本次聯誼座談會之發文事宜,以電話確認出席事
業與人數等,並出席該次聯誼座談會,負責聯誼座談會之
紀錄事宜,故美自愛犬整容屋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之一。
⑷綜上,本件聯合行為主體為原告、魚中魚公司、萬達公司
、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寵物王國公司及美自愛犬整容
屋等7事業。
2.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部分:
⑴經查:102年以來魚中魚公司、奧斯卡等大型寵物食品及用
品連鎖品牌陸續前往臺南市拓展分店,並於新店面開幕期
間辦理降價促銷,而當地原有業者亦競相降價促銷,甚至
有部分品項售價低於供應商之批發價,致市場競爭激烈,
影響銷售利潤,為避免彼此持續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
,原告、寵物王國公司等連鎖通路業者乃建議臺南市寵物
公會理事長黃景亮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
邀請零售業者及供應商共同商議,凝聚共識,以穩定臺南
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使各零售業者獲取合理利潤,
此有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亮字第
022 函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
⑵次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
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
響同業利潤外,魚中魚公司代表
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
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
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且獲原告、萬
達公司、旭海公司、寵物王國公司等其他與會零售業者認
同,陸續於會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彼此不要從
事價格競爭等內容。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將全力配合穩定臺
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此觀諸魚中魚公司代表
侯志遠、梅國華分別於該次會議中,曾發言:「廠商也有
在賣貓砂的,有一個品牌是藍色的,美國進口的E牌,現
在大家都賣得非常的便宜,當然我都不敢賣,還有S牌的
尿布,V牌的尿布,大家的價錢都衝的很低,就是Super
Cat跟Very Much,這兩個品牌兩包的合購價我們建議大家
多點利潤,至少有些利潤,假設2包599元或是單包賣399
有30幾%的毛利這種價錢……我們也建議是說這個消耗品
的部分,也有一個可依循的……」、「今天立榮公司好像
沒有來,他肉乾他賣130幾塊,那我們也建議其他的供應
商能夠互相幫忙,如果只有一個供應商他的肉乾是賣139
,其他的廠商都是賣149、159也很奇怪,是不是在售價的
部分,我們盡量能夠統一一點……」、「我們也希望通路
商一起來協議有一個價格的一個參考的數字,那當然我們
也歡迎供應商盡量給我們臺南地區的店家,第一個當然是
說我們不要拼價造成我們臺南的困擾……」、「我們今天
來這邊的想法,就是在通路端如果大家可以在一個比較合
理的範圍內,都可以做到生意,何需要去做價格破壞?站
在我們魚中魚的角度來看這件事情,就是我們來到臺南地
區,遇到了這個比較艱困的一個戰情……因為畢
竟我們也
跳下去打群架的話,對大家都沒有好處,如果在今天這個
會議當中,我們可以取得某一些默契……讓大家在這個默
契的這個範圍內,大家可以用其他的方式來經營顧客,譬
如說增加你的服務面,或者增加你的整體一些活動的行銷
,而不是在價格上面,……所以也請各位先進,是不是大
家可以用更和諧的方式來共同去經營,因為我們共同的消
費者其實都是大家一起經營起來的,而不是彼此廝殺出來
的……」等語,此有102年9月9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
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甲卷⑴第6-2頁、第6-9頁〕;萬達公司代表陳信吉
於該次會議中發言:「對於這價格部分,我是覺得大家如
果有共識,當然是很好,以後大概就是這樣子」等語,此
有102年9月9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
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
5 頁〕;臺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於該次會議中發言:
「大家說出個人的心聲,我們通路來拜託供應商要怎麼幫
忙,這樣大家才比較有共識。」、「那現在我們請這個供
應商來看要怎樣穩定我們用品的價格,大家來研究看看,
要怎麼做……」等語,此有102年9月9日「臺南巿寵物業
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3頁、第6-5頁〕;旭海公司代表
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大部分與會通路業者都希
望不要低價競爭,希望能穩定零售價格,亦希望供應商能
出面穩定價格,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大家有共識就會配合辦
理等。我認為做生意應該要能賺錢……所以我在會中表示
希望大家能好好坐下來談,能穩定價格,這樣大家都可以
獲利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甲卷⑴第73頁〕;原告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
:「當然今天是希望各位都是輕輕鬆鬆來講這個事情,因
為基本上在這講的並沒有把價格講死,其實就是先前所說
的,我們價格有一個range,另一方面說,大家有各自不
同的通路去喬,但是我們是很有可能到一定的共識,就我
來看,我們臺南市為什麼要將價格穩定,因為我們知道大
家都是大店起身,還有一方面就是大家都是很認真,一步
一腳印在做這些工作,我也認為說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我
們價格要能達到一定的共識,我相信說我們的生意都能更
好做,一方面市場更加穩定,謝謝。」等語,此有陳述紀
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4頁〕。又A
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及G公司等與
會供應商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均表示,原告、萬達公司、
魚中魚公司、旭海公司等與會連鎖業者都表示希望穩定臺
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儘可能統一,彼此間
不要從事價格競爭,並希望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
業者加以管控、斷貨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第102頁、第110頁、第11
1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6頁及
第128 頁〕。足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2 年9 月9 日
「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中達成彼此共同不為
價格競爭之合意。
⑶又查:北高雄公司雖未於會議中發言,此有102年9月9日
「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2頁至第6-10頁
〕,惟北高雄公司亦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連鎖通路業
者之一,與原告、萬達公司、魚中魚公司、旭海公司及犬
貴族公司為該公司於臺南市之主要競爭對手。北高雄公司
於出席該次會議前已接獲臺南市寵物公會之開會通知〔見
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瞭解與會零售業者均為其主要競
爭同業,以及該次會議係為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格,
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而召開。且瞭解該公司雖非臺南
市寵物公會會員卻被邀請出席會議,係因原告等意欲透過
邀請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連鎖業者出席會議,對供應商形
成壓力,以管控犬貴族公司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之情
形,故北高雄公司瞭解開會原由及目的,亦明白出席會議
將增加供應商所面臨壓力,有利於原告等聯合行為參與者
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之共識,仍配合出席會議,復未如犬
貴族公司於會議中積極表達不認同零售業者間達成統一售
價之反對意見,故縱使未於該次會議中發言,亦足認北高
雄公司默示同意與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達成不從事價格競
爭之合意。
⑷綜上,原告、萬達公司、魚中魚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
公司、寵物王國公司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透過「臺南市寵
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
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
核屬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聯合行為。
3.關於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部分:
⑴經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
業者,彼此處於同一水平之競爭同業,本應透過較有利之
價格、數量、品質及服務等爭取交易之機會。亦即,原告
與其他被處分人應本於自身經營上之比較利益優勢,自由
決定係採價格競爭、服務競爭或其他競爭。惟原告與其他
被處分人為避免零售業者間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透
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
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迫使
渠等調漲價格之行為,將箝制相關市場中零售業者自由訂
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能,消費者利益亦因零售業者
無法充分競爭而減損,已影響相關市場之競爭機能。
⑵次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
場占有率達17.34%。且原告、萬達公司、魚中魚公司等
為全國性之連鎖通路業者,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亦為跨
縣市連鎖業者,分店眾多,營業額高,為上游供應商之主
要交易對象,對於供應商具有相當影響力。102年9月9日
「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後,多家主要寵物飼料供
應商陸續要求其他零售業者配合調漲價格,並有零售業者
遭供應商斷貨之情形,此有被告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
04101號、第104102號、第104103號、第104104號處分書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62-1頁至第162
-27頁〕。故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之行為已不僅有聯合行
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市寵物
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
4.綜上,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
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
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經被告審酌原告為避免彼此從
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
,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違法動機惡性明顯,原告
積極促成召開上開會議;原告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
價,箝制相關市場中零售業者自由訂價及從事低價競爭之
市場機制,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原告屬區域性連
鎖業者,於相關市場具有相當市場地位;原告102年於臺
南市之營業額;復衡酌原告違法期間、屬初次違法與配合
調查等因素,
爰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乃
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5.從而,本院核認原處分
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
而作
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
有效之執法目的,乃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已符合
行政程
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
原則等
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
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
裁量濫用,亦
無消極不行使
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四)原告雖主張:102年9月9日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
會之後,何家零售業者(除檢舉人之外)曾應供應商之要
求配合調漲部分寵物食品及用品售價,否則將以斷貨作為
不予配合之懲罰?何家零售業者(除檢舉人之外)果因不
配合調漲部分寵物食品及用品售價而遭到斷貨作為懲罰?
又上開座談會後,寵物食品及用品有無原物料調漲等客觀
因素,致未參與該次座談會之零售商必須以調漲物價或以
停止低價促銷活動為因應之道等情事
云云。惟查:
1.關於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
之
緣由及目的,玆分述如下:
⑴經查: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亮字第
022號函明確記載該公會將於102年9月9日下午4時召開「
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說明:「1.為穩定臺南
地區產品邀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之利潤,邀請各
大零售通路及供應商共同商議並凝聚共識。2.為促進同業
合作默契並整合行銷資源,特邀請同業共同餐敘聯絡感情
。」,此有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亮
字第02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1)第
23頁〕。
⑵次查:原告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臺南地區寵物
行業20餘年來都以繁殖場及小店居多,所以整體而言市場
算很平穩,但102年奧斯卡、魚中魚等連鎖業者陸續到臺
南市拓展分店(大賣場),而本人除經營寵物活體、寵物
美容、食品、用品銷售服務等,亦經營咖啡廳,一些臺南
地區店家及供應商會到本店消費並談天,其中包括魚中魚
老闆曾錦皇(臺中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奧斯卡老
闆蘇方誠(高雄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等,當時魚
中魚曾錦皇及一些店家都跟我說臺南地區大家都在拼價格
,生意很難作,也向本人表示,希望大家能坐下來談談,
不要繼續拼價格……在102年9月9日聯誼座談會前不久,
理事長黃景亮及常務監事蒲中欽到我咖啡廳與我碰面,我
表示魚中魚及奧斯卡等連鎖業者到臺南開分店,讓我們店
家生意更難做了,希望透過公會舉辦聯誼會讓大家坐下來
談談,藉此讓大家取得共識,以穩定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
用品價格。黃景亮理事長同意由公會出面召開會議……」
、「就我當日出席該會議瞭解而言,魚中魚老闆曾錦皇、
經理侯志遠及梅國華顧問都在會議中發言,渠等都針對臺
南地區有業者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我認為渠等所指
低價銷售對象即是犬貴族),並希望通路商能在銷售價格
上達成共識,不要低價競爭。也希望供應商能出面管控、
穩定零售業者之銷售價格。」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1)第93頁至第95頁〕。
⑶又查:供應商C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會議之
目的主要因臺南市犬貴族平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嚴重
影響魚中魚、奧斯卡、旭海、寵物王國、原告等其他連鎖
業者生意,由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請臺南市寵物食
品及用品零售業者與供應商開會聯誼,希望穩定臺南市寵
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價格,也希望那些進貨成本較低之店
家或連鎖業者不要以這些進價優勢進行價格競爭。」等語
,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1
)第110頁〕。
⑷承上,足認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之緣由,主要係犬貴族公司長期在臺南地區低價銷
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加上102年後魚中魚公司、等陸續於
臺南地區拓展分店,影響其他通路業者而召開,故上開會
議之目的在於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使各通路
業者可以獲取合理利潤。
2.關於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
座談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
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之「合意」部分,玆分述如
下:
⑴所謂聯合行為,係指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就價
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為
相互約束,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是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認定標準
,僅以事業合意所為之共同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
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非以實際市場供需功能受
影響為必要。又所謂影響市場功能,係指事業挾其集體之
市場力,藉由調整供給或需求之方式,影響價格或其他交
易條件,使之偏離正常競爭市場之結果。而對於聯合行為
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式,亦即兩個或兩個以上之事
業,明知且有意識透過彼此間意思聯絡,就其未來的市場
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成具有外在市
場上一致性行為,倘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或得
以其他
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之漲價時間或
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
判斷事業間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
理解釋,即可認定該等事業間有聯合行為。至所謂意思聯
絡,在客觀上未必先存有預定的計畫方案,其藉由直接或
間接方式,如利用市場資訊之公開,間接交換與競爭有關
之敏感市場訊息,或相互傳達營業策略,或直接進行商業
情報之交換等,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
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
響同業利潤外,魚中魚公司代表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
間不要從事低價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
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等,且獲原告、
萬達公司、旭海公司、寵物王國公司等其他與會零售業者
認同,陸續於該次會議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彼
此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在場供應商則紛紛表示會配
合辦理。此觀諸上開魚中魚公司代表侯志遠、梅國華及臺
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分別於該次會議中之發言內容
〔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2 )之記載〕
;旭海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大部分與
會通路業者都希望不要低價競爭,希望能穩定零售價格,
亦希望供應商能出面穩定價格,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大家有
共識就會配合辦理等。我認為做生意應該要能賺錢……所
以我在會中表示希望大家能好好坐下來談,能穩定價格,
這樣大家都可以獲利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3頁〕;原告代表接受被
告訪談時,曾稱:「當然今天是希望各位都是輕輕鬆鬆來
講這個事情,因為基本上在這講的並沒有把價格講死,其
實就是先前所說的,我們價格有一個range ,另一方面說
,大家有各自不同的通路去喬,但是我們是很有可能到一
定的共識……」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4頁〕;北高雄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
談時,曾稱:「犬貴族在臺南一向都是平價銷售……我認
為是魚中魚公司要求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本次會
議,並透過找我們這些在臺南市有分店之連鎖通路業者出
席,對供應商形成壓力,要求供應商管控犬貴族之低價銷
售之情形。」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7頁〕;寵物王國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
談時曾稱:「……除自我介紹外,只能說些會配合大家之
類的客套話,之後陸續有人發言,其中魚中魚老闆曾先生
發言表示,希望大家不要低價競爭,這樣會使大家沒有利
潤之談話,……」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7頁〕,即
可證明。
⑶次查:供應商A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公
司基於與店家聯絡感情有利業務推動,且認為應該與出席
平常餐會類似,因此出席會議。該次會議於黃理事長致詞
、介紹通路業者後,請通路業者及供應商逐一發言,會議
中魚中魚負責人曾錦皇、侯致遠經理及梅國華顧問陸續發
言,渠等表示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中,有部分業
者低價銷售,惡性競爭,造成渠等經營困難,希望通路業
者能儘量以相同或相近的價格銷售,並希望通路供應業者
出面對那些不配合的零售店家去管控、斷貨等,會議中其
他通路業者如奧斯卡、寵物王國、旭海與原告等也都表示
希望維持價格穩定,大家不要相互殺價,而大型寵物飼料
商也表示請大家不要惡性競爭等。其餘我們這些供應商代
表,在當時幾乎所有臺南市有分店之主要連鎖通路業者都
在場的情況下,只能配合這些連鎖通路業者,其他供應商
代表也是表示會全力配合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第99頁〕
;供應商B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聯誼
會係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本公司由本人代表出
席,該次會議目的原本並不清楚,不過會中得知主要是因
臺南市部分寵物食(用)品零售業者之售價過低,連鎖通
路業者(以魚中魚公司為主),擬藉由該次聚會請大家不
要價格競爭(因為當時臺南市包含連鎖業者在內之零售業
者之售價已低至較供應商之批發價格略低之情形,該批發
價格為零售業者之進貨價,但零售業者仍有高低不等之折
扣),希望其他零售業者能達成調漲零售價格之共識,並
希望供應商能配合管控零售業者之售價。該次聚會出席者
除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前後任理事長、該公會部分會
員,另有供應商及魚中魚公司、奧斯卡及犬貴族等業者。
魚中魚公司侯經理及該公司梅國華等發表希望各零售業者
不要價格競爭之發言,並請渠等供應商配合管控下游零售
業者之售價。」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02 頁〕;供應商C 公司代表接受被
告訪談時,曾稱:「該次會議之目的主要因臺南市犬貴族
平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嚴重影響魚中魚公司、奧斯卡
、寵物王國、旭海、原告等其他連鎖業者生意,由臺南市
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請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與
供應商開會聯誼,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
價格,也希望那些進貨成本較低之店家或連鎖業者不要以
這些進價優勢進行價格競爭。……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就
是如何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會議中魚中魚公
司負責人曾錦皇、侯致遠經理及梅國華顧問等3 人陸續發
言,發言內容都是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混亂,有零
售業者低價銷售,破壞市場行情,導致該公司永康分店經
營困難等,並希望各供應商會去管控那些低價銷售、破壞
市場行情之零售業者,而奧斯卡、寵物王國、旭海、原告
等亦附和魚中魚公司之說法,希望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
品零售價格穩定,最好大家價格都差不多,並請供應商針
對那些不配合的店家去作管控、斷貨等。由於魚中魚公司
、奧斯卡與寵物王國都是全國性之大型連鎖業者,加上旭
海、原告與北高雄也都是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聯鎖業者,
這些都是供應商之主要客戶,因此,其他供應商大多表示
會全力配合連鎖業者之意見辦理。」等語,此有陳述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0 頁、第111
頁〕;供應商D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由於
當日我也有出席該次會議,就我當日瞭解情形而言,會議
開始是由公會黃理事長介紹該公會成員、供應商負責人(
如韋民石老闆)及連鎖通路負責人(如魚中魚曾老闆)等
,之後即由魚中魚公司曾老闆發言,曾老闆表示臺南地區
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非常混亂,希望臺南地區之零售價格
儘可能統一,並請我們供應商去維持、管控,之後就是請
各出席之供應商及通路業者發言,不過會中以魚中魚侯志
遠經理發言最多,會議中魚中魚、奧斯卡、寵物王國、旭
海等大型連鎖業者都在場,也都一致表示希望我們供應商
出來維持、管控零售價格,所以與會供應商代表均表示全
力配合辦理。……主要是魚中魚、奧斯卡等連鎖業者等希
望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能統一,並請供應商
針對那些不配合的店家去管控、斷貨等,當時因大型連鎖
業者都在場,本公司只能說配合辦理,不過之後本公司沒
有針對特定業者斷貨。」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4 頁、第115 頁〕;供應
商E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會議中,魚
中魚老闆曾錦皇、侯致遠經理、梅國華顧問等陸續發言表
示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價格太低,希望通路業
者不要價格競爭,也希望通路商銷售商品能維持一定之利
潤,而萬達、寵物王國、奧斯卡、旭海及原告等通路業者
代表也都附和魚中魚之說法陸續發言,表示希望維持價格
穩定,彼此不要價格競爭等。由於當日與會通路業者都是
大型連鎖業者,也是我們主要銷售對象,加上當時大型飼
料供應業者亦發言表示,希望大家不要惡性競爭,也會與
零售業者多溝通等,我們這些中小型供應商在當時氣氛下
,只能說會全力配合。」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9 頁〕;供應商F 公司公
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會議之出席業者包
含在臺南市有分店之所有連鎖業者與全國主要寵物食品及
用品供應商。這次會議其實是魚中魚、奧斯卡及犬貴族等
價格競爭所引起,最後卻是由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
請通路及主要寵物食品及用品供應商開會協商,且希望由
供應商出面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對我們供應商實在不公平
。」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甲卷⑴第123 頁〕;供應商G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
曾稱:「當日會議其實在談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
價格混亂,有業者低價銷售之爭議,會議中魚中魚等通路
業者等表示希望大家能穩定零售價格,也要求零售業者間
不要價格競爭(拼價格),並希望供應能出面維持零售價
格穩定,至於供應商因為主要連鎖業者都在場,都表示會
全力配合穩定零售價格……當日餐會與會者主要為寵物食
(用)品連鎖通路業者,如魚中魚、奧斯卡、旭海等,另
供應者如希爾斯、皇家、耐吉思等近10位業務前往,其餘
多為當地業者。當日會場以魚中魚永康店侯經理發言最多
,亦主導整個會場,其主要發言內容為臺南市寵物食(用
)品售價較其他地區低,希望零售業者能有調高零售價格
之共識,也希望供應商能配合穩定零售價格,在現場氣氛
與其他同業多已先表示會全力配合辦理情況下,因次本公
司在會中作前述發言。」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26 頁、第128 頁〕。觀諸
上開供應商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萬達公司、魚中魚公
司、旭海公司及寵物王國公司均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
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僅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事
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
控、斷貨等情,足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寵
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⑷況且,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
議後,出席會議之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
及鴻苗公司等國內主要寵物食品供應商,即配合原告與其
他被處分人,陸續要求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主要價格競
爭者犬貴族公司調漲售價,以渠等供應產品建議售價之85
折至9 折間銷售所供應產品,犬貴族公司除配合調漲冠能
、美士、耐吉斯等飼料價格外,甚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
家寵物飼料價格,遭淞運泰公司斷貨,該等供應商並經被
告認定限制下游事業銷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8
條規定論處在案,此有被告104 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
01號、第104102號、第104103號、第104104號處分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62-1 頁至第162-27
頁〕。
⑸綜上可知,原告明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之目
的,而自願出席該會議,且與其他被處分人交換意見或默
示認同彼此建議,足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
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並請
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之「合意」;更
遑論供應商淞運泰公司甚且於該次會議後配合斷貨,故原
告之前揭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
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堪予認定。
3.另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後,淞運
泰公司等4家供應商即陸續配合原告與其被處分人,要求
臺南市主要價格競爭者犬貴族公司調漲寵物飼料價格,甚
至有斷貨之行為,業如前述,已不僅有聯合行為不為價格
競爭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
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故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前揭聯合行
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功能,故原
處分自無須再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
會」後,是否另有其他零售業者因不配合調漲價格,遭供
應商斷貨懲罰,或其他未參與聯誼座談會之零售業者在該
次會議後被要求調漲售價或停止促銷活動等,始得認定原
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所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
場供需功能之聯合行為。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臺南地區多家主要寵物飼料零售商及供應商
於102年9月9日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無非是
要因應部分零售商以不合理低價促銷方式,破壞該地區寵
物飼料及用品之市價行情,造成供需及市場機制失衡,為
穩定一般市價行情所故,該多家業者之作法,亦為一般經
驗法則所得預見云云。惟查:
1.按自由市場經濟制度下,所有經濟活動的參與者,就其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莫不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
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此一自由競爭機制為市場
經濟運作之基礎,亦為標準之原則。又自由市場經濟則係
建立在個別事業獨立、自由的決策機制之上,個別事業或
許會基於各種原因(如參進新市場、達成經濟規模、出清
存貨或單純因錯估成本等),導致價格低於成本之情形出
現,然而市場機制對於前述「虧本定價」之修正方式即為
讓事業產生「虧損」,若事業無法儘速回收虧損,可能會
面臨必須退出市場之後果。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市場機
制對於事業「虧本定價」即能產生自我修正之作用,無需
其他競爭對手或上游供應商,代替事業決定何謂合理價格
。
2.經查:犬貴族公司雖然長期於臺南市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
用品,惟犬貴族公司並未以低於成本之價格銷售,亦即,
尚無以低於成本銷售,而無獲利之情形,此觀諸臺南市寵
物公會黃景亮理事長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就本人所
知犬貴族寵物店的寵物飼料、用品,長期以來是臺南地區
最便宜的,……」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2頁〕;供應商A公司代表接受被
告訪談時,曾稱:「其實在全國性連鎖通路業者進入臺南
之前,犬貴族已是臺南地區最低價銷售業者,……」等語
,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
98頁〕;寵物王國公司代表於103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
時,曾稱:「其實本公司銷售法國皇家寵物食品從未低於
成本銷售之情形,本公司與犬貴族等幾乎都是供應商辦理
全國性促銷活動時大量進貨,因此我們實際拿到的折扣並
非表面0%至0%,有時進價折扣高達0成以上……」等語
,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
70頁〕;原告代表於103年10月29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
稱:「犬貴族長期以來都是低價銷售,當地業者(包含本
人與寶羅等)早已習慣犬貴族之競爭方式,但因一般寵物
飼料並非本人的銷售主力(本人以銷售目前尚屬小眾市場
之天然糧為主),本人亦以與犬貴族大抵相當之價格銷售
,雖然利潤比較低,但絕對沒有虧損。」等語,此有陳述
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0頁〕,即
可證明。
3.次查:觀諸原告代表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既已自承以與犬
貴族公司大抵相當之價格銷售寵物飼料,尚有獲利,卻主
張:犬貴族公司以不合理低價促銷,破壞一般市場行情云
云,顯見原告前後主張有互相矛盾之處。
4.又縱使犬貴族公司有如原告所稱低價促銷寵物食品及用品
之情形,原告亦應個別衡量成本結構、營運情形等因素,
而自行調整銷售策略,並非以召開102年9月9日「臺南市
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為手段,透過同業之集體力量限制
犬貴族公司訂價自由之方式為之。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
採據。
(六)原告復主張:若多家零售商及供應商一致認定以供應商所
訂建議售價之85折至9折間銷售產品,確屬符合一般消費
者所認同之市價行情,斷不能僅因多家業者出面集會討論
穩定市價之議題,率而認定該供應商及零售商果有影響市
場供需功能之聯合行為云云。惟查:
1.按自由經濟體系下,市場之均衡價格係由供給面與需求面
決定,此均衡價格反映供給者投入該項商品或服務之生產
成本及消費者對該項商品或服務願意支付之價格,且需求
者願意且有能力購買的數量正好等於供給者願意且能夠生
產的數量,此時社會資源之配置方達到最適效率。任何以
人為方式限制商品價格,將無法以價格機能調節市場供需
,並扭曲資源配置,產生經濟福利無謂損失。又從市場競
爭之角度而言,零售業者間共同約定下限價格,將使消費
者不得不支付該下限價格,阻卻零售業者追求經營效率,
提升商品或服務品質之意願;共同約定上限價格,除扼殺
零售業者提供高品質商品服務之誘因外,消費者亦無由要
求提升商品或服務水準。而不論上、下限價格標準所導致
市場競爭之非難性,與約定具體價格標準之方式,實無二
致,均有高度妨礙市場競爭之可能。
2.又被告向來尊重市場機能之運作,並不干預市場價格或認
定所謂「一般市場行情」、「合理價格」等,有關價格之
決定均交由市場機制決定,即為避免產生上開扭曲市場競
爭效率及社會福利損失之可能,
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
狀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3.縱原告認為建議售價85折至9折屬正常售價,惟仍不得透
過聯合行為之方式約束彼此之售價,否則仍屬拑制價格競
爭之違法行為,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公平交
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及被告上開執法立場。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魚中魚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
司、北高雄公司、萬達公司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等7家業
者之巿場占有率,並無如原處分第18頁所載「巿場占有率
約17.34%」之情形,被告之計算依據顯有疑義云云。惟查
:
1.按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並非以其市場占
有率為唯一判斷基準,而應論渠等之聯合行為於當時之時
空環境下,是否違反市場競爭效能、扭曲市場機能。參考
美國法規範,對特定的聯合行為如:統一定價、集體杯葛
等市場行為,法院經過多次處理經驗後,發現這些行為明
顯對市場競爭產生重大限制效果,因此以當然違法原則處
理,因為這些行為類別,本質上有妨害市場競爭的可能,
不論參與者市場占有率高低皆為違法。另參照德國法之規
範,依所發展出來之「可察覺性」理論,將判斷標準分為
「量」與「質」的標準,量的標準乃於劃定相關市場後,
以測定參與事業總和之市場占有率為重心(一般以5%為
門檻);質的標準,則以事業所限制之競爭參數在本質上
限制競爭之程度與傾向有多高為斷,愈屬核心限制競爭手
段(如訂價)之排除,被認為影響市場功能之可能性也就
愈高。
2.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計算事業
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
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計算市場占有率
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
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聯合行為案
件中參與者之市場占有率,係作為判斷聯合行為是否「足
以影響相關市場供需功能」之
參酌因素之一,而上開市場
占有率計算方式,原則以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
為基礎,例外於市場性質特殊時得採計其他計算基礎。
3.經查:由於農委會、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等主管機關目前尚無全國或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
模(即銷售金額)之統計資料〔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98
頁、第200頁、第201頁〕,被告爰據主管機關農委會網站
統計與出版品項下農政農情102年1月(第247期)「近年
來臺灣寵物產業發展情形及相關管理措施」〔見原處分卷
甲卷⑴第131 頁〕一文所引用國內寵物食品與用品市場規
模資料,推估國內102 年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為162
億元。另因國人飼養寵物以犬、貓占絕大多數,爰以臺南
市犬、貓數占全國犬、貓數比例推估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
品市場規模,依據農委會102 年度全國犬貓數量資料〔見
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36 頁〕,計算臺南市犬貓數占全國犬
貓數比例,推估102 年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12
.53 億元。查:原告、魚中魚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
公司、北高雄公司、萬達公司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102 年
於臺南市之營業額共計2 億1,731 萬元,市場占有率約17
.34 %,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
⑴第156 頁〕。亦即,以量的標準而論,原告及其他被處
分人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合計為17
.34 %,業已超過「可察覺性」理論市場占有率總和5 %
之門檻,自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再自質的標準觀之,
原告透過上游供應商所為之價格限制行為,係屬核心競爭
手段排除,故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高度可能性。
4.基上,原處分依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銷售金額
,作為本件相關市場占有率之認定基礎,係屬以特定市場
範圍內之「銷售值」作為計算基礎,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關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原告
聲請傳訊犬貴族公司負責人曾洪
素月、魚中魚公司負責人曾錦皇、寵物王國公司負責人蘇方
誠,以資證明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之行為。惟查:本院業已認定原告之前揭聯合行為,違反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業如前
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故本院認原告
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原告聲請本院發函向臺南巿政
府農業局動物防設保護處查詢原告、魚中魚公司、萬達公司
、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及黃曉亭即美自愛
犬整容屋等7 家業者,於臺南巿之巿場占有率為何?惟查:
被告認定原告、魚中魚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
高雄公司、萬達公司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 家業者,其市場
占有率約17.34 %,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七)2.3.〕,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