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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9號                   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弘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宜人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 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1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98年9月至99年12月間(下稱 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僱用勞務),取具元利醫療儀器有 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8張(下稱系爭發 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99,984元,營業稅額 1,000,016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000,016元, 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報營業稅1,000,016元,經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1,000,016元,並所漏稅額1,000,016元處2 .5倍罰鍰2,500,040元(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104年5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0090號 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 ,原核定固非無據,已於復查決定前繳納稅款,故改按所 漏稅額處2倍罰鍰2,000,032元,而為「追減罰鍰500,008元 ,其餘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補徵稅額部分:   ⒈原告於復查階段已提出於系爭期間與元利公司間資金流程    之「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支票存根20紙」及「第一   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支票存款兌領報表」等3份資料,原告    於系爭期間確已先後開立支票支付元利公司21,000,000元    ,且各筆金額全數均經元利公司實際兌領,故原核定原   處分逕以「無法由資金流程核認原告與元利公司有系爭交 易及支付系爭款項事實」為由,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顯 與客觀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符。  ⒉元利公司於系爭期間員工有王惠娟、廖蓮松及黃承富3人  ,該3人之薪資均係由元利公司支付,勞健保亦係由元利  公司投保並實際支付保費,不論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德公司)或林洽權均未支付任何薪資或其他名目之  勞務報酬上開3人,故縱廖蓮松及黃承富因元利公司負  責人王惠娟原任職於宜德公司,而誤認渠等係受僱於宜德  公司,原處分遽以該2人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之主觀認知  ,作成本件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難謂無誤。  ⒊依被告提供廖蓮松談話紀錄,雖廖蓮松主觀上不知其於系  爭期間之雇主為元利公司,然廖蓮松客觀上確有於系爭期  間以工程師之身分,提供「醫療器材之推銷、介紹、使用  說明、簡易維護」等勞務,又依廖蓮松之中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確於系爭期間支領元利公司    薪資。  ⒋又依被告提供鄭筱芸談話紀錄,鄭筱芸事務所因受元利公 司委託辦理帳務及稅務作業,得知元利公司「主要經營醫 材設備維護及售後服務」,且確曾自元利公司取得相關醫 材設備維護及售後服務合約。元利公司客觀上確曾於系爭 期間,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宜德集團各公司提供醫材設備維 護及售後服務之勞務。 ㈡罰鍰部分:  ⒈關於原告有無安排降低獲利金額,以圖降低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之規劃,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20、67、98、308號及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之意 旨,客觀上縱然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不得逕行 論斷行為人於主觀上必然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既認定原告 具「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自應個別判斷原告或其負責人 林洽權確有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而非單憑原告行為於客觀 上有無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認定之。 ⒉原告於復查階段已提出於系爭期間與元利公司間資金流程 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元利公司於104年5月21日向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請退還本件系爭期間營業稅之申 請書,可知元利公司非僅於系爭期間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 後,即於各期按發票金額繳納營業稅,且就此部分之營業 稅,元利公司完全未執任何進項稅額扣抵,亦即林洽權以 元利公司發票所扣抵之原告營業稅金額,林洽權均於各當 期即同步由元利公司繳納同額營業稅(而非事後補繳), 分毫未少,故國庫自始即未曾因林洽權上開安排元利公司 開立發票予原告之行為受有任何營業稅之短收。依學說之 見解,既國庫客觀上亦確未曾因林洽權上開安排而短收任 何營業稅,應可認本件「客觀上無營業稅漏稅事實,主觀 上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故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漏稅罰鍰 ,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⒊同一負責人,為因應集團需要,會設置不同公司處理集團 業務。縱依被告認定元利公司為空殼公司,惟依宜德集團 各公司工作記錄所示,元利公司確實有營業而對宜德公司 、原告與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鵲公司)提 供勞務之事實,且元利公司有支付員工薪水並為之投保勞 健保;元利公司提供勞務後,原告與華鵲公司亦支付費用 給元利公司。被告雖稱原告自身有維修人員,故無需再請 元利公司提供勞務,惟提供勞務之員工於元利公司成立後 即為元利公司之員工,而非原告或華鵲公司之員工,原告 與華鵲公司亦不再列報提供勞務的收入。 ⒋至前開交易方式是宜德集團所屬公司每個月定額給付價款 給元利公司,於宜德集團所屬公司有需要時,元利公司提 供勞務服務,並非以時數計價或按件計酬;至每月開立支 票之資料與兌現情形,原告業於復查階段提出。又被告雖 認為元利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的服務,其價值不符合原告 匯款給元利公司的金額,但此非被告就原告有無逃漏營業 稅乙事得以審酌的項目,被告亦無從據而作成補稅及裁罰 處分。 ⒌又被告稱元利公司無存在的必要,或元利公司提供的勞務 為原告公司自己可以處理的事務,並無由元利公司提供的 必要,此與被告主張沒有交易事實為不同的問題。在不損 及國家稅捐收入的前提下,縱原告集團有稅捐上的特殊規 畫,但整個集團應繳納的營業稅並未短少,有影響者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 之意旨,就本案營業稅的罰鍰,應審酌主觀上的犯意,據 以審認罰鍰之裁罰倍數是否合理。一般開立假發票之公司 並不會繳納營業稅,進而造成國庫損失,惟本案國庫就應 徵收之營業稅並無損失,在裁處罰鍰時自不能等同視之等 語。 ㈢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訴 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補徵稅額部分: ⒈元利公司負責人王惠娟於系爭期間擔任負責人期間,基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涉嫌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00紙,交付原 告等營業人,並經渠等營業人全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在案,有中區國稅局103年8月19日 中區國稅四字第103001061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卷可稽, 是元利公司既經稽徵機關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認定系 爭期間無銷售勞務之事實,是原告於系爭期間,自無接受 元利公司提供勞務之可能。 ⒉元利公司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有申報薪 資所得者,除負責人王惠娟外,另2名員工廖蓮松與黃承 富分別於103年5月9日談話紀錄及103年6月6日調查問卷中 表示,於系爭年度係任職於宜德公司,並由宜德公司負責 人林洽權支付薪資,且於收受98及99年度扣繳憑單後始知 悉元利公司之存在。查廖蓮松98年度、黃承富98及99年度 實際任職之公司確為宜德公司而非元利公司,從而元利公 司自無人力提供維修勞務,原告自無與其交易之可能。 ⒊原告提出與元利公司間資金流程之「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 」、「支票存根20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支票存 款兌領報表」等3份資料,並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確已先 後開立支票支付元利公司21,000,000元,經元利公司實際 兌領云云,然查系爭發票品名大多為維護費,原告表示係 委請元利公司協助處理設備保養維護及維持客戶關係等工 作,惟未能提供相關契約或維修紀錄供核;又原告應支付 元利公司貨款為21,000,000元(統一發票銷售額19,999,9 84元+營業稅額1,000,016元),惟於中區國稅局查緝本案 提出刑事案件告發前,僅有提示之支票存根聯合計卻為5, 313,000元,其中已兌領為3,969,000元,未兌領為1,344, 000元,支票兌領金額與支付元利公司貨款金額無法勾稽 ,且支票存根聯金額與前開交易金額亦不相符。 ⒋原告主張其與華鵲公司於98年10月至99年確有支付元利公 司共34,999,980元,已自承其透過元利公司取現支付紅包 之費用金額共計28,394,063元,並主張其餘6,605,917元 係原告與華鵲公司代集團公司支付予元利公司之勞務報酬 。惟查,勞務支出需以實際支出為前提方能認列勞務支出 ,原告就勞務支出6,605,917元部分,未提示相關帳簿憑 證正本供核以實其說,卻以集團的概念分攤支出費用,並 不符合會計原則。故無從核認原告與元利公司有系爭交易 並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無進貨事實取具進項憑證之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明知與元利公司無交易事實, 持其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 虛報進項稅額,核有違章之故意,另原告透過集團設立公 司,係基於故意所為之稅務特殊安排,即有刻意安排逃漏 營業稅的主觀意圖,為故意行為,自應受罰。惟原告已於 復查決定前繳納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復查決定(即原處分 )改按所漏稅額1,000,016元處2倍罰鍰2,000,032元,原  處罰鍰2,500,040元予以追減500,008元,並無違誤。  ⒉本案所涉之營業稅為加值型營業○○○區○○○○段分別  觀察,亦即營業稅係由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進行計算後方  能得出應納稅額,不可簡單解讀為一進一出而可以相互抵  銷。而原告於本案中業已自承有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依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之意旨,公法上權利義務不能透    過私法上的安排予以變更,是營業人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    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本件原告自承部分發票的為核    銷支付予醫院之公關費用而開立,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現為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之 規定,而未依法以營業稅法上之「法定納稅義務人(納稅 主體)」自動報繳營業稅,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 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 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 或消滅。 ⒊元利公司之員工王惠娟,原屬原告之員工,其於98年度尚 支領原告之薪資計1,458,000元,是元利公司並無得提供 勞務的員工,且原告本身亦有維修人員,實際上元利公司 並無法提供高於原告所得提供的勞務;況元利公司之員工 薪資偏低,可見非屬高階專業技術人員,而無法提供高價 值的勞務。原告所提宜德集團各公司工作記錄,亦非原告 之契約文件。原告設立元利公司,係為集團特定目的所設 立,為主觀上刻意的安排,透過開立不實憑證以達其目的 ,是本案顯無進貨事實,元利公司並無存在的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被告103年10月13日第Z000000 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系 爭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15、16~20、21 ~29、43~59頁),自信為真正。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核認 原告於系爭期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元利公司開立之系爭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對原告補徵營業稅 額1,000,016元,並裁處罰鍰2,000,032元(原核定原處罰鍰 2,500,040元,嗣經復查決定追減500,008元),是否有 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1項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 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 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 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非供 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交際應酬用之 貨物或勞務。……」營業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 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 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同法 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營業人以不實 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 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 第5款(現行規定為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 ,……」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 令所明釋。查上開令釋就營業稅法中,營業人以不實進 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相關營業稅法及罰則之解 釋及法律適用,為營業稅法主管機關就權限範圍內所發布 之解釋令,且未逾越其權限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 予援用。 ⒉又按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 ,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 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 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 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 ,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 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 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 闡明。 ⒊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元利公司開立之 系爭發票68張,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000,016 元,嗣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報營業稅額1,000, 016元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發 票等影本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448~458頁、本院卷 第43~59頁),茲經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000,01 6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以支票支付元利公司勞務費用 ,支付金額業經元利公司兌領,其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云云。 ⒋查原告固主張其有向元利公司進貨(僱用勞務)云云,然 據被告查得元利公司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有申報薪資所得者,除負責人王惠娟外,另2名員工為 廖蓮松與黃承富(參見被告補充答辯卷第151~153頁)。 茲經元利公司負責人王惠娟於103年5月23日出具說明書, 載明略以,……元利公司主要營運項目係受客戶(華鵲公 司、原告)委派前往特定醫療機構(如臺中、豐原署立醫 院等)進行醫療設備之維修保養或零件更換等服務,倘需 要更換零件,有時係請客戶向廠商購買零件,元利公司僅 提供勞務服務;有必要時則由元利公司自購零件後再行提 供勞務服務。(往來年度尚無此代購零件情事);元利公 司營運期間係由本人接洽業務後,再由本人交由員工從事 上開維修保養或零件更換之工作……等語(參見被告補充 答辯卷第75頁);而廖蓮松於103年5月9日中區國稅局調 查時陳明略以,伊約於96年任職於宜德公司臺中分公司, 一直任職至99年左右才離開宜德公司,之後約在100、101 年又再回去任職,伊並不清楚何時被轉到元利公司,直到 收到98及99年扣繳憑單後,才知有元利公司。……伊不清 楚元利公司,也不清楚公司負責人是誰,雖然接到元利公 司的扣繳憑單,但伊一直是在宜德公司上班,伊負責銷售 的醫療器材供應商為奇異(GE)公司,至於宜德公司銷售 之醫療器材有無其他供應商伊不清楚。伊不清楚元利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王惠娟。伊在宜德公司工作期間,一直與宜 德公司人員工作,並未聽過有元利公司。元利公司統一發 票開立,伊不清楚。但伊曾代宜德公司向客戶請款,請款 發票為宜德公司發票,係由臺北總公司開立後,寄到宜德 公司臺中分公司。元利公司進、銷項憑證由誰負責交付記 帳業者申報伊不清楚。伊未聽過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按即原告)名稱,也未看過相關該公司文件。伊未聽 過華鵲公司名稱,也未看過相關該公司文件。……伊在宜 德公司臺中分公司工作6、7年,未聽聞過黃承富……等語 (參見被告補充答辯卷第76~80頁);至黃承富乃於中區 國稅局103年6月6日調查問卷中表示,其於99及100年度係 事業務人員,職稱為「業務員」,任職期間自99年至100 年;工作地點為「臺北縣(應係「市」之誤○○○區○○ ○路○○號7樓」,任職工作期間,係由林弘銘(業務經理 )調派工作,由董事長林洽權支付薪資;實際營業項目為 銷售醫療儀器、設備,該等產品係向GM、飛利浦、西門子 公司採購等情(參見被告補充答辯卷第85頁)。茲以元利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負責人 為王惠娟;宜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樓 之0、負責人為林洽權;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0樓之0、負責人為林弘銘(參見被告補充答辯卷第63 、100頁、本院卷第7頁),則依被告上揭查得資料可知, 廖蓮松於98年度;黃承富於98及99年度實際任職工作之公 司乃為宜德公司而非元利公司(參見原處分卷第477、475 ~476頁);且其2人自承所從事者係銷售業務,核與原告 主張元利公司於系爭年度係以人力提供維修勞務者之說詞 亦大相逕庭,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則以元利公司 於系爭年度之員工既實際任職於宜德公司從事銷售工作, 元利公司自無人力可提供維修勞務予原告,原告乃無與元 利公司交易之可能。至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供之鄭筱芸談 話紀錄,鄭筱芸事務所因受元利公司委託辦理帳務及稅務 作業,得知元利公司「主要經營醫材設備維護及售後服務 」且確曾自元利公司取得相關醫材設備維護及售後服務合 約云云,惟稽之鄭筱芸於中區國稅局詢問時陳明略以,元 利公司林小姐自臺北打電話至本事務所,要在臺中設立元 利公司,請伊找一適當地點,林小姐稱僅作聯絡用,不作 辦工室,所以本事務所2樓即租予元利公司作為營業登記 地址。元利公司人員未曾於本事務所2樓上班,故本事務 所完全不清楚元利公司營運情形。……本事務所為元利公 司代為申報營業稅期間,有發現元利公司銷項發票金額不 小,所以有請元利公司(會計小姐或林小姐)提示合約, 印象中應該是醫材設備維護及售後服務合約。……元利公 司主要經營醫材設備維護及售後服務,不清楚有無銷售醫 材設備或零件。本事務所申報元利公司營所稅業別,主要 係依據登記營業項目,應該也會比對該公司發票開立品名 ,惟因時間久遠,又無帳證可查,無法確認是否與元利公 司實際營業項目相符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470~472頁) 。茲依上揭鄭筱芸之陳述可知,其並不清楚元利公司營運 情形,且元利公司人員亦未曾至所承租其事務所2樓上班 ;復稽之其並未提出相關所述合約或書面資料以茲佐證, 無從遽以前揭陳述,即認元利公司確有與原告交易之事實 ,是自難僅憑鄭筱芸上揭陳述,為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 ⒌次以,原告固提出其與元利公司間資金流程之「應付帳款 明細分類帳」、「支票存根20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圓山 分行支票存款兌領報表」等3份資料,並主張其於系爭期 間確已先後開立支票支付元利公司21,000,000元,經元利 公司實際兌領云云,然觀諸系爭發票68張內,品名大多載 明為「維護費」,僅其中4張除「維護費用」外,另載明 「維修零件更新費用」,原告表示係委請元利公司協助處 理設備保養維護及維持客戶關係等工作,惟未能提供其與 元利公司間之相關契約或維修紀錄供核,苟原告前揭所述 為真,以其與元利公司間,交易期間長達1年多,且交易 金額高達21,000,000元(含營業稅),要提出相關契約或 維修紀錄、帳證資料等文件,應非難事,其卻未能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被告查證,確有疑義;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元 利檢修記錄單、維修報告記錄單、申請證明單、報價單、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協商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單、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與宜德公司協調會會議紀錄、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函(受文者為宜 德公司)暨協調會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會議記錄影本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96~201、202 ~205、206、207~211、212、213~217、218~219、220 ~221、222、223、224頁),茲經詳細參閱諸前揭文件或 資料內容,均非原告公司之契約文件,相關投標廠商或協 商會議對象亦非原告或元利公司,而為宜德公司,是難認 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與原告與元利公司間之交易有關, 而得作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應支付元利 公司貨款為21,000,000元(統一發票銷售額19,999,984元 +營業稅額1,000,016元),惟據被告查明於中區國稅局查 緝本案提出刑事案件告發前,原告僅有提示之支票存根聯 合計為5,313,000元,其中已兌領為3,969,000元,未兌領 為1,344,000元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376頁),則原告主 張之支票兌領金額與支付元利公司貨款金額乃屬無法勾稽 ,且支票存根聯金額與前開交易金額亦不相符。又參諸原 告於104年4月7日復查陳報三書陳明略以,其與華鵲公司 、宜德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等4間公司均為林洽權 擔任實際負責人及股東之同集團公司。元利公司確有提供 勞務於集團公司參與公私立醫院標案之投標及售後服務, 該集團統一由原告及華鵲公司支付該集團公司請元利公司 提供勞務之報酬予元利公司。……原告與華鵲公司於98年 10月至99年12月間分別支付19,999,984元及14,999,996元 (合計34,999,980元),予元利公司,其中屬元利公司之 勞務報酬為6,605,917元,屬元利公司代集團支付公關費 用予各醫院醫師為28,394,063元等詞(參見原處分卷第28 8~292頁),茲經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40026724號函請原告補充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影 本等資料供核,原告業於104年7月23日收受該函(參見原 處分卷第416、417~418頁),惟原告就此並未舉出具體 事證暨提出相關帳簿、維修紀錄等資料以供被告查證。則 以勞務支出需以實際支出為前提方能認列勞務支出,而原 告就所主張勞務支出6,605,917元部分,並未提示相關帳 簿、憑證等資料供核以實其說,卻以集團的概念分攤支出 費用,核與會計原則不符,難認可採,是無從遽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支付之上揭公關費用,顯非提供勞 務所支出,核與本件原告與元利公司於系爭期間之交易亦 屬無涉,不足為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陳明其無再提供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綜上揭證據顯示,乃無從核認原告與元利公司間有 系爭交易並就該交易支付款項之事實。 ⒍綜上所述,從物流面觀察,原告無法說明與元利公司間確 有於系爭期間就系爭發票所載之品項為交易之事實,已難 認原告與元利公司間有進貨事實;另從金流面觀察,原告 雖主張確已開立支票予元利公司,並支付該款予元利公司 云云,惟該金額支出一部分固主張屬勞務支出,卻未能提 供相關帳簿、憑證以實其說;至主張為公關費用支出乙節 ,亦顯與勞務支出無涉,是均無法證實原告與元利公司確 有如系爭發票所載之交易;原告復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認定原告與元利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取具虛偽憑證以充為營業稅進項憑 證,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不符,堪認 可採。 ⒎是被告經審酌調查相關證據結果,核認本件原告於系爭期 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元利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系爭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000,016元,並據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以原處分補徵原 告營業稅額1,000,016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 進項稅額。……」裁處時(即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處時(即現行)裁罰倍數參考 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規定:「虛報 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二.五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五 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二倍之罰鍰。 」核此,乃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 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分別 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 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 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 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 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除作原則性 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 授權目的並無牴觸,被告予以援用,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集團考量,設置不同公司處理集團業務, 縱使依被告認定元利公司為林洽權所設立之空殼公司,但 就營業稅之課徵而言,並無漏稅之事實,且客觀上元利公 司確有提供勞務,而原告亦有支付款項予元利公司,元利 公司於收受原告款項後,亦據以繳納營業稅,據此難認定 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 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 能僅以前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後一 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無逃漏營業稅。是營業人如無進貨事實 ,取得前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售稅額,縱前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有依法報繳稅款,仍構 成逃漏稅款情事。況公法上繳納稅款之義務,亦不能由原 告透過私法上之安排予以變更,營業人不得自行以契約方 式改變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暨其應負擔之納稅義務 ,原告此項主張,自屬誤解法令,委不足取。至原告主張 元利公司因本件有溢繳營業稅情事,已向中區國稅局申請 退還溢繳營業稅款乙節(參見被告補充答辯卷第119~120 頁),乃屬元利公司有無溢繳營業稅款之另一問題,核與 原告本件明知無進貨事實,卻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稅款應予處罰無涉 ,是原告請求調查前揭申請退稅之結果,本院認此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無調查之必要,不另為調查。   ⒊從而,本件經被告綜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核認原告明知 其於系爭期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元利公司開立之系爭 發票68張,金額合計19,999,984元,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1,000,016元,規避稅捐之意圖 明顯,核有違章之故意,自應受罰,並無違誤。又原告虛 報進項稅額構成要件該當,經被告衡酌其違章具體情節後 ,斟酌其逃漏稅捐之故意責任情節非輕,國家稅收受有相 當損害,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罰之情事,惟以原告於復查 決定前繳納稅款,故以原處分參據前引裁罰倍數參考表關 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之規定,以原核定按所 漏稅額1,000,016元處2.5倍罰鍰2,500,040元,應改按所 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2,000,032元,將原處罰鍰追減500, 008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裁量 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 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 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李 君 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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