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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3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匯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超凡(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458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 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9年7月、同年9月至10月間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武營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友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友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武營公司部分1紙,其上記載 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421,105元,營業稅額221,055元 ;友豊公司部分2紙,其上記載銷售額計5,060,000元,營業 稅額253,0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分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221,055元、253,000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 審理違章成立,除分別發單補徵稅額221,055元、253,000元 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221,055元、253,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104年7月22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1040021891號、104年6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 400174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分別遭 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盡最大查證注意,並積極提出證據,與武營、友豊公 司之買賣交易確實合法存在,原告99年7月、同年9月至10月 之進貨發票合法有效: ⒈原告當時經同業介紹與承辦人鍾英烈聯繫談妥交易條件後 與武營公司及友豊公司分別簽約作成生意,被告卻言原告 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要求原告提 出積極證據,然原告有拿到貨且付款給該2公司是事實, 此即為最好的證據,武營及友豊公司確實依約交貨,原告 付款後取得進貨發票依法扣抵,並無違法。 ⒉原告自始不認識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 黃燉芳、謝璻如、陳建鴻等3人,渠等間的關係及為何作 金屬買賣等等,原告不知亦無關聯。只因同業介紹知其有 銅板可賣而和承辦人鍾英烈談妥交易,原告為確保交易安 全除簽合約外尚從經濟部商業司查其資料是否合法營業。 武營公司是92年成立,友豊公司則是94年成立,營業項目 均有五金批發,原告已盡最大查證注意,況原告僅為小型 公司,無公權力去調查任何一家公司的內部全盤資料。 ⒊況即便是虛設行號,依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36期委員會紀 錄,前財政部長李述德於立法院針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44條的修正進行審查時,於委員會備詢時亦稱假設是虛 設行號,透過資金查察發現有資金流程,也有確實的交易 行為,就不會有處罰的問題等語。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3年7月30日南院崑刑宿102訴692字第 1030036582號函中也有提到友豊公司銷項名單中有原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亦於102年5月9日南執丙100年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9258號函原告要求提供與武營公司 業務往來之相關資料。原告既已收到貨亦已付款,金流、 物流過程均無異樣,被告不應將這兩家公司的稅務問題牽 涉原告。 ⒋檢察官在101年12月11日傳訊所有與武營、友豊公司交易 往來的公司(含原告)作證時亦認為原告與武營、友豊公 司間僅是單純的銅板買賣關係,原告已提出充分證據,訴 願決定除牴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復違 背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原則。 ⒌原告不僅未規避提供證據,且積極提供一張大山電線公司 賣銅板給友豊公司之出貨單,上有發票號碼,可證明友豊 公司曾向大山電線公司買銅板後再售出,原告即為其售貨 對象之一。足證原告進貨發票合法有效,原告確有收到貨 、付款給武營及友豊公司符合原告之經驗法則,且交易過 程中均有用到公司大小章,買賣確實存在。 ㈡原告貨到前付款給武營和友豊公司與常理無悖:原告與鍾英 烈談妥匯款條件是貨到後付款,故鍾英烈須等貨送到原告指 定地點、確認品質數量後,方由原告告知鍾英烈到貨無誤並 匯款給武營或友豊公司後,鍾英烈才將發票及出貨單寄給原 告,故發票、出貨單日期晚於原告匯款日期。這兩筆貨原告 係整批賣給原告的客戶成倡公司,成倡公司係在武營公司貨 到後的7月12日,及友豊公司的貨到後的10月13日匯款給原 告,原告方於7月13日匯貨款(含稅款)至武營公司帳戶、 10月13日匯款至友豊公司帳戶,而武營公司開立7月15日發 票、友豊公司開立10月15日發票予原告,此據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即可得證。 ㈢綜上,本案的爭執點在營業稅5%及罰款,原告和武營、友豊 公司間只是單純的銅板買賣,武營和友豊公司可經營五金批 發,其發票是稅捐處核發的,原告有拿到貨也依法給付營業 稅給武營和友豊公司,方會有武營和友豊公司的發票並依法 扣抵。原告在此案中只是單純的銅板買方,在檢方只是證人 ,因此並無檢方的起訴書或法院的判決書,根本不知武營或 友豊公司和黃燉芳間發生什麼事,原告處於資訊不對等的狀 態,訴願決定書或復查決定書均未告知武營或友豊公司到底 欠稽徵單位營業稅或是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武營和友豊公 司是否有把收自原告的5%營業稅轉交給稽徵單位等,倘有, 則不能再要原告補繳營業稅,否則即屬重複課稅;倘無,則 亦為武營、友豊公司與被告間的問題。至於罰款,如果武營 、友豊公司有交營業稅,何以還要罰;縱使未交,依大法官 第275及685號解釋意旨,原告在交易中已盡最大注意,合乎 一般買賣之論理、經驗法則,既無故意亦無疏失,自不應受 罰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武營等2家公司如非原告之交易對象,則武營等2家 公司應將誤收的錢(含5%營業稅)退還給原告,且被告均未 告知武營等2家公司是否把收自原告的5%營業稅轉交給稽徵 單位,若有,則原告再補繳營業稅,則產生重覆課稅現象乙 節,所訴顯有誤解,核不足採: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 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 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 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 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 之進項憑證,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實際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 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㈡原告確無可能與武營等2家公司交易:武營等2家公司實際負 責人謝璻如、陳建鴻及關係人黃燉芳、鍾英烈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原告等營業人逃漏稅捐,除 謝璻如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外,餘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15159號、101年度偵字第9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09 、3779、67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依前揭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足證武營等2家公司業務上不需要銅板,僅為提高 武營等2家公司之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才指示友豊公 司會計配合黃燉芳及鍾英烈虛開進、銷項統一發票,且武營 公司並未實際自京郝公司進貨,其實際負責人陳建鴻及涉嫌 為協助友豊公司及武營公司取得貸款,關係人鍾英烈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臺 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不法情 事已載明甚詳。 ㈢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武營公司發票部分: ⒈物流: ⑴原告檢附合約書、發票及匯款資料,主張因同業介紹武 營公司有銅板,與承辦人鍾英烈聯繫後完成交易,並因 初次交易,故約定貨到付款,其與武營公司之交易屬實 等情,惟依原告進貨帳、匯款憑證及武營公司出貨單等 資料,武營公司係於99年7月15日出貨,原告卻於出貨 前,尚未確認武營公司貨物規格、品質及驗收情形,即 提前於同年7月13日支付全部進貨款項 ,有違一般交易 常情,亦與其所稱因初次交易而約定貨到付款等情未合 。原告雖辯稱,鍾英烈須等貨送到指定地點,確認品質 數量後,俟原告告知鍾英烈到貨無誤並匯款給武營公司 ,鍾英烈才把發票和出貨單寄給原告云云,惟依「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應於發貨時開立 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是原 告說詞與其提示憑證日期自相矛盾,委無足採。 ⑵原告迄訴願階段,始提出系爭交易聯絡對象鍾英烈姓名 ,查武營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該 員工,且原告無法提供鍾英烈之名片、地址等相關證明 文件,致無從審酌原告確與武營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⑶況武營公司之負責人陳建鴻於偵查中坦承與原告等營業 人間,無實際交易,則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屬實,自應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仍執原查時業已提 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等資料供核,致被告無法 認定所稱為實,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 判例意旨,所訴自難採據。 ⒉金流:原告提示99年7月13日匯款紀錄,佐證確有支付貨 款4,642,160元,惟貨款匯入武營公司帳戶後,當日即由 鍾英烈轉匯4,621,155元至京郝公司帳戶,扣除匯費及現 金提領後餘額經鍾英烈提領一空,查鍾英烈非武營公司員 工,且依前揭起訴書所載,京郝公司交易,係由黃燉芳主 導,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持向銀行詐貸,致被告無法認 定所稱為實。 ㈣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友豊公司發票部分: ⒈物流: ⑴原告提示買賣合約、發票及出貨單,主張因同業介紹友 豊公司有銅板,與承辦人鍾英烈聯繫後完成交易,並因 初次交易,故約定貨到付款,經查原告除提示合約、發 票及出貨單外,另提示大山公司銷售銅板予友豊公司之 出貨單,以證明友豊公司能售出銅板,其與友豊公司之 銅板交易屬實,惟依原告進貨帳、匯款憑證及友豊公司 出貨單等資料,友豊公司係於99年10月15日及16日出貨 ,原告卻於出貨前,尚未確認友豊公司貨物規格、品質 及驗收情形,即提前於同年10月13日支付全部進貨款項 ,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亦與其所稱因初次交易而約定貨 到付款等情未合。原告雖說明,鍾英烈實際上必須等貨 送到指定地點,確認品質數量後,俟原告告知鍾英烈到 貨無誤並匯款給友豊公司,鍾英烈才把發票和出貨單寄 給原告,惟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 賣業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 分應先行開立,是原告說詞與其提示憑證日期自相矛盾 ,委無足採。 ⑵原告迄訴願階段,始提出系爭交易聯絡對象鍾英烈姓名 ,查友豊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鍾 姓員工,且原告無法提供鍾英烈之名片、地址等相關證 明文件,致無從審酌原告確與友豊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⑶況友豊公司之負責人謝璻如於偵查中坦承與原告(包含 大山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交易,則原告主張前開 交易屬實,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 仍執原查時業已提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等資料 供核,致被告無法認定所稱為實,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 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所訴自難採據。 ⒉金流:原告提示99年10月13日2筆匯款,佐證確有支付貨 款5,312,920元(2,714,210元+2,598,710元),惟貨款匯 入友豊公司帳戶後,隔日即由鍾英烈提領一空,再由鍾英 烈轉匯至鄭銀英(悅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悅懋公 司)及百榮有限公司帳戶,查鍾英烈非友豊公司員工,且 悅懋公司與友豊公司98至99年度亦無進、銷交易,是無從 由資金流程,核認原告與友豊公司有系爭交易並支付系爭 款項事實。 ㈤原告對原處分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不論由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或證據掌控之觀點,均應由原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 ,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 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 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 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之 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 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 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 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 銷訴訟所準用。 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 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 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 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 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 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 ,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雖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 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 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 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 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 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號、第346號判決 參照)。 ⒊另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 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 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 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 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參照)。 ⒋原告主張武營、友豊兩家公司有經營相關五金行業,所以 不疑有他云云,惟參酌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雖武營公司 經營有五金項目,然友豊公司因已經解散看不出相關事業 代號,依資料頁面備註欄所示,可再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根據營業(稅籍)資料查詢顯 示,友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中並無原告所稱有五金之營業 項目。本件被告所查核者,非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而係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即便友豊及武營公司非虛設行 號,然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稱未與原告交易。此外,這2 家公司均設於臺南,原告與該2公司均未電話聯絡過,僅 依商業登記資料及同業介紹即交易4、5百萬,與常理經驗 有違。 ㈥至原告主張牴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內容乙節, 查該判決之個案為無進貨事實,與本案原告有進貨事實,而 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武營等2家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證不同且案情殊異,尚難比附 援引執為本件免予補稅處罰之依據,又該判決內容所載「… 唯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 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之人。」 等語,僅係法官個案見解,要難據為本件不應由主張扣抵之 原告負舉證責任之理由。 ㈦罰鍰部分:原告為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 報義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有所了解, 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 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原告於99年9月至10 月間及99年7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持非實際 交易對象友豊公司及武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又原告因 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 定,按漏稅額253,000元及221,055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265 ,000元及1,105,27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未 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5,060,000元及4,421,105 元處5%罰鍰253,000元及221,055元,兩者相較從重裁處,本 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被告 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253,000元及221,0 55元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253,000元及221,055元,合計處罰 鍰474,055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 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就營業稅部分及罰鍰部分,依前述兩造 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營業稅部分: ㈠按「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 「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 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 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 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現行 規定為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 擇一從重處罰;……」有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77370號令釋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武營、友豐等2公司如非原告之交易對象,則該等 公司應該將誤收的錢(含5%營業稅)退還原告,且被告均未 告知該等公司是否將收自原告5%營業稅轉交稽徵機關,若有 則原告再補繳營業稅,會產生重覆課稅,於法有違云云。按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 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經查營業人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 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 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實際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 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 務,依法亦不生原告所稱重覆課稅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 依前所述,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確實係與武營、友豊公司為買賣交易,而 取得該等公司之發票,被告不依此認定,應有違誤云云。經 查,武營等2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璻如、陳建鴻及關係人黃燉 芳、鍾英烈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原 告等營業人逃漏稅捐,除謝璻如獲臺南地院檢察署緩起訴處 分(被告第2卷,第61頁至62頁)外,餘經臺南地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159號、101年度偵字第974號、 102年度偵字第3809、3779、6733號起訴書(被告第2卷,第 67頁至99頁)提起公訴在案,依前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黃燉芳因熟悉銀行貸款流程,決議籌組人頭公司, 並以俗稱『窗飾財務報表』之方式變造不實之財報資料及營 運資訊向銀行詐貸,而為如下所示之行為:……武營機械有 限公司……係由陳建鴻擔任實際負責人、友豊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謝璻如……與陳建鴻實際經營之武營公司因執 行業務而合作,……陳建鴻與謝璻如同時亦為求提高武營及 友豊公司之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並為取信於銀行,遂 亦計畫以製作假帳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 而由……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與謝璻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京郝公司未實際出貨予 ……武營等公司,亦未實際自……友豊等公司進貨,竟仍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佯以京郝公司於99 年度有進、銷貨之假象,……另武營及友豊公司並未實際向 如附表二所示(含原告)之公司買賣銅板等貨品,係因武營 公司經營不善欲由武營及友豊公司向銀行貸款以周轉,為增 加武營及友豊公司之營收,乃由鍾英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開立……不實發票,使武營及友豊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發生 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而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足證武營等2公司業務上不需要銅板, 僅為提高武營等2公司之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才指示 友豊公司會計配合黃燉芳及鍾英烈虛開進、銷項統一發票, 且武營公司並未實際自京郝公司進貨,其實際負責人陳建鴻 及涉嫌為協助友豊公司及武營公司取得貸款,關係人鍾英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業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 被告第2卷,第128頁至198頁),對於該等非實際交易之不 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與武營等2公司交易。其 中,有關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武營公司發票部分:⒈物 流:⑴原告雖檢附合約書、發票及匯款資料,主張因同業介 紹武營公司有銅板,與承辦人鍾英烈聯繫後完成交易,其與 武營公司之交易屬實云云。惟查,依原告進貨帳、匯款憑證 及武營公司出貨單等資料,武營公司係於99年7月15日出貨 ,原告卻於出貨前,尚未確認武營公司貨物規格、品質及驗 收情形,即提前於同年7月13日支付全部進貨款項(被告第1 卷,第35頁至36頁),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亦與其所稱因 初次交易而約定貨到付款等情未合。原告雖稱鍾英烈實際上 必須等貨送到指定地點,確認品質數量後,俟原告告知鍾英 烈到貨無誤並匯款給武營公司,鍾英烈才把發票和出貨單寄 給原告,惟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 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 開立,是原告所稱與其提示憑證日期不符,委無足採。⑵原 告迄訴願階段,始提出系爭交易聯絡對象鍾英烈姓名,查武 營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第4卷,第94至 97頁),並無該員工,原告未求證鍾英烈確為武營公司員工 ,即稱係經由鍾英烈與武營公司進行交易,尚乏所據,且原 告無法提供鍾英烈之名片、地址等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審 酌原告確與武營公司有交易之事實。⑶況武營公司之負責人 陳建鴻於偵查中坦承與原告等營業人間,並無提供貨品為實 際交易(被告第2卷,第67頁以下),則原告主張系爭交易 屬實,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仍執原查 時業已提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等資料供核,尚不足 證明其主張與武營公司間係實際交易等云為真實。⒉金流: 本件依原告提示99年7月13日匯款紀錄,確有支付貨款4,642 ,160元,惟貨款匯入武營公司帳戶後,當日即由鍾英烈轉匯 4,621,155元至京郝公司帳戶,扣除匯費及現金提領後餘額 經鍾英烈提領一空(被告第4卷,第45頁、48頁至49頁、80 頁至82頁、84頁),查鍾英烈並非武營公司之員工(被告第 4卷,第94頁至97頁),已如前述,且依首揭起訴書(被告 第2卷,第71頁至73頁)所載,京郝公司交易,係由黃燉芳 主導,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持向銀行詐貸,故本件貨款金 流確有異常情形,亦不足認原告與武營公司間為實際交易。 而有關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友豊公司發票部分:⒈物流 :⑴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發票及出貨單,主張因同業介紹 友豊公司有銅板,與承辦人鍾英烈聯繫後完成交易,其與友 豊公司之交易屬實云云。惟查,原告除提出合約、發票及出 貨單外,另提出大山公司銷售銅板予友豊公司之出貨單,以 證明友豊公司能售出銅板,其與友豊公司之銅板交易屬實, 惟依原告進貨帳、匯款憑證及友豊公司出貨單等資料,友豊 公司係於99年10月15日及16日出貨,原告卻於出貨前,尚未 確認友豊公司貨物規格、品質及驗收情形,即提前於同年10 月13日支付全部進貨款項(被告第1卷,第50頁至52頁、第 59頁至60-1頁),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亦與其所稱因初次 交易而約定貨到付款等情未合。原告雖稱鍾英烈實際上必須 等貨送到指定地點,確認品質數量後,俟原告告知鍾英烈到 貨無誤並匯款給友豊公司,鍾英烈才把發票和出貨單寄給原 告,惟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應於 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是原告所稱與其提示憑證日期不符,委無足採。⑵原告迄 訴願階段,始提出系爭交易聯絡對象鍾英烈姓名,查友豊公 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第2卷,第59頁至60 頁),並無鍾姓員工,原告未求證鍾英烈確為友豊公司員工 ,即稱係經由鍾英烈與友豊公司進行交易,尚乏所據,且原 告無法提供鍾英烈之名片、地址等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審 酌原告確與友豊公司有交易之事實。⑶況友豊公司之負責人 謝璻如於偵查中坦承與原告(包含大山公司)等營業人間, 無實際交易(被告第2卷,第61頁以下),則原告主張前開 交易屬實,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仍執 原查時業已提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等資料供核,尚 不足證明其主張與友豊公司間係實際交易等云為真實。⒉金 流:依原告提示99年10月13日2筆匯款,確有支付貨款5,312 ,920元(2,714,210元+2,598,710元),惟貨款匯入友豊公 司帳戶後,隔日即由鍾英烈提領一空,再由鍾英烈轉匯至鄭 銀英(悅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悅懋公司)及百榮有 限公司帳戶(被告第2卷,第26頁、48頁至52頁),查鍾英 烈並非友豊公司之員工(被告第2卷,第59頁至60頁),已 如前述,且悅懋公司與友豊公司98至99年度亦無進、銷交易 (被告第2卷,第125頁至127頁),是本件亦無從由資金流 程核認原告與友豊公司有系爭交易並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綜上可知,被告查認武營、友豊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 象,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不 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原告已積極舉證證明與武營、友豊公司之買 賣交易確實存在,該等公司之進貨發票應可作為進項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云云。按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 事由,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事項,且該進項稅額之相關資 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支配及掌握,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 得,容有相當困難,故從證據之掌控及利益之歸屬觀之,應 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若其所提證據資料 經舉證調查結果,最後仍處於事實不明之狀態,則應由納稅 義務人承擔該進項稅額不存在之不利益結果,始符課稅公平 原則。是以本件原告與開立統一發票之武營、友豊公司間有 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即原告負舉 證責任。經查,本件有關原告於99年7月及99年9月至10月間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武營、 友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3張,銷售額計9,481,005元,營 業稅額計474,055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情形,業經調查說明如前,原告雖舉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惟本件經調查結果,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仍不足證明 其主張與武營、友豊公司間係實際交易之事實,已詳前述, 則原告主張該等公司之進貨發票應可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云云,自不足取。至於原告所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003號判決一節,查該判決之個案為無進貨事實,與本件原 告主張有進貨事實,而係經查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 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武營、友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案事 證不同且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依前說 明,亦不足採。 七、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營 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 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 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 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 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 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 定予以處罰。」有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 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註: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配合營業稅 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年1月26日及同年6月22日修正,業 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予以修 正)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本件原告為 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自應有所了解,且應有能力注 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盡 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原告疏未查明實際交易對象,於 99年7月及99年9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卻持非實際交易對象武營公司及友豊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 已如前述,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又原告因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 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221,055元及253,000元處最高5倍 之罰鍰1,105,275元及1,265,00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 所定,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4,421,105元 及5,060,000元處5%罰鍰221,055元及253,000元,兩者相較 從重裁處,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 之法據,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221, 055元及253,000元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221,055元及253,000 元,合計處罰鍰474,055元,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 適切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非可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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