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3號
105年4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匯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超凡(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4580、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
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9年7月、同年9月至10月間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武營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友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友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武營公司部分1紙,其上記載
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421,105元,營業稅額221,055元
;友豊公司部分2紙,其上記載銷售額計5,060,000元,營業
稅額253,0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分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221,055元、253,000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
審理違章成立,除分別發單補徵稅額221,055元、253,000元
外,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計221,055元、253,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104年7月22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1040021891號、104年6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
400174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分別遭
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盡最大查證注意,並積極提出證據,與武營、友豊公
司之買賣交易確實合法存在,原告99年7月、同年9月至10月
之進貨發票合法有效:
⒈原告當時經同業介紹與承辦人鍾英烈聯繫談妥交易條件後
與武營公司及友豊公司分別簽約作成生意,被告卻言原告
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要求原告提
出積極證據,然原告有拿到貨且付款給該2公司是事實,
此即為最好的證據,武營及友豊公司確實依約交貨,原告
付款後取得進貨發票依法扣抵,並無違法。
⒉原告自始不認識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
黃燉芳、謝璻如、陳建鴻等3人,
渠等間的關係及為何作
金屬買賣等等,原告不知亦無關聯。只因同業介紹知其有
銅板可賣而和承辦人鍾英烈談妥交易,原告為確保交易安
全除簽合約外尚從經濟部商業司查其資料是否合法營業。
武營公司是92年成立,友豊公司則是94年成立,營業項目
均有五金批發,原告已盡最大查證注意,況原告僅為小型
公司,無
公權力去調查任何一家公司的內部全盤資料。
⒊況即便是虛設行號,依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36期委員會紀
錄,前財政部長李述德於立法院針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44條的修正進行審查時,於委員會備詢時亦稱假設是虛
設行號,透過資金查察發現有資金流程,也有確實的交易
行為,就不會有處罰的問題等語。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3年7月30日南院崑刑宿102訴692字第
1030036582號函中也有提到友豊公司銷項名單中有原告,
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亦於102年5月9日南執丙100年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9258號函原告要求提供與武營公司
業務往來之相關資料。原告既已收到貨亦已付款,金流、
物流過程均無異樣,被告不應將這兩家公司的稅務問題牽
涉原告。
⒋檢察官在101年12月11日傳訊所有與武營、友豊公司交易
往來的公司(含原告)作證時亦認為原告與武營、友豊公
司間僅是單純的銅板買賣關係,原告已提出充分證據,訴
願決定除牴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復違
背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原則。
⒌原告不僅未規避提供證據,且積極提供一張大山電線公司
賣銅板給友豊公司之出貨單,上有發票號碼,
可證明友豊
公司曾向大山電線公司買銅板後再售出,原告即為其售貨
對象之一。
足證原告進貨發票合法有效,原告確有收到貨
、付款給武營及友豊公司符合原告之
經驗法則,且交易過
程中均有用到公司大小章,買賣確實存在。
㈡原告貨到前付款給武營和友豊公司與常理無悖:原告與鍾英
烈談妥匯款條件是貨到後付款,故鍾英烈須等貨送到原告指
定地點、確認品質數量後,方由原告告知鍾英烈到貨無誤並
匯款給武營或友豊公司後,鍾英烈才將發票及出貨單寄給原
告,故發票、出貨單日期晚於原告匯款日期。這兩筆貨原告
係整批賣給原告的客戶成倡公司,成倡公司係在武營公司貨
到後的7月12日,及友豊公司的貨到後的10月13日匯款給原
告,原告方於7月13日匯貨款(含稅款)至武營公司帳戶、
10月13日匯款至友豊公司帳戶,而武營公司開立7月15日發
票、友豊公司開立10月15日發票予原告,此據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即可得證。
㈢綜上,本案的爭執點在營業稅5%及罰款,原告和武營、友豊
公司間只是單純的銅板買賣,武營和友豊公司可經營五金批
發,其發票是稅捐處核發的,原告有拿到貨也依法給付營業
稅給武營和友豊公司,方會有武營和友豊公司的發票並依法
扣抵。原告在此案中只是單純的銅板買方,在檢方只是證人
,因此並無檢方的起訴書或法院的判決書,根本不知武營或
友豊公司和黃燉芳間發生什麼事,原告處於資訊不對等的狀
態,訴願決定書或復查決定書均未告知武營或友豊公司到底
欠稽徵單位營業稅或是營利事業綜合
所得稅、武營和友豊公
司是否有把收自原告的5%營業稅轉交給稽徵單位等,倘有,
則不能再要原告補繳營業稅,否則即屬重複課稅;倘無,則
亦為武營、友豊公司與被告間的問題。至於罰款,如果武營
、友豊公司有交營業稅,何以還要罰;縱使未交,依大法官
第275及685號解釋意旨,原告在交易中已盡最大注意,合乎
一般買賣之論理、經驗法則,既無故意亦無疏失,自不應受
罰
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武營等2家公司如非原告之交易對象,則武營等2家
公司應將誤收的錢(含5%營業稅)退還給原告,且被告均未
告知武營等2家公司是否把收自原告的5%營業稅轉交給稽徵
單位,若有,則原告再補繳營業稅,則產生重覆課稅現象乙
節,所訴
顯有誤解,核不足採: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
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
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
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
惟未依規定
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
之進項憑證,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實際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
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㈡原告確無可能與武營等2家公司交易:武營等2家公司實際負
責人謝璻如、陳建鴻及關係人黃燉芳、鍾英烈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原告等營業人逃漏稅捐,除
謝璻如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外,餘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15159號、101年度偵字第9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09
、3779、67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依
前揭起訴書
所載犯
罪事實,足證武營等2家公司業務上不需要銅板,僅為提高
武營等2家公司之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才指示友豊公
司會計配合黃燉芳及鍾英烈虛開進、銷項統一發票,且武營
公司並未實際自京郝公司進貨,其實際負責人陳建鴻及涉嫌
為協助友豊公司及武營公司取得貸款,關係人鍾英烈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臺
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不法情
事已載明甚詳。
㈢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武營公司發票部分:
⒈物流:
⑴原告檢附合約書、發票及匯款資料,主張因同業介紹武
營公司有銅板,與承辦人鍾英烈聯繫後完成交易,並因
初次交易,故約定貨到付款,其與武營公司之交易屬實
等情,惟依原告進貨帳、匯款憑證及武營公司出貨單等
資料,武營公司係於99年7月15日出貨,原告卻於出貨
前,尚未確認武營公司貨物規格、品質及驗收情形,即
提前於同年7月13日支付全部進貨款項 ,有違一般交易
常情,亦與其
所稱因初次交易而約定貨到付款等情未合
。原告雖辯稱,鍾英烈須等貨送到指定地點,確認品質
數量後,
俟原告告知鍾英烈到貨無誤並匯款給武營公司
,鍾英烈才把發票和出貨單寄給原告云云,惟依「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應於發貨時開立
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是原
告說詞與其提示憑證日期自相矛盾,委無足採。
⑵原告
迄訴願階段,始提出
系爭交易聯絡對象鍾英烈姓名
,查武營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該
員工,且原告無法提供鍾英烈之名片、地址等相關證明
文件,致無從審酌原告確與武營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⑶況武營公司之負責人陳建鴻於偵查中坦承與原告等營業
人間,無實際交易,則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屬實,自應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然原告仍執原查時
業已提
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等資料供核,致被告無法
認定所稱為實,
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
判例意旨,所訴自難採據。
⒉金流:原告提示99年7月13日匯款紀錄,
佐證確有支付貨
款4,642,160元,惟貨款匯入武營公司帳戶後,當日即由
鍾英烈轉匯4,621,155元至京郝公司帳戶,扣除匯費及現
金提領後餘額經鍾英烈提領一空,查鍾英烈非武營公司員
工,且依前揭起訴書所載,京郝公司交易,係由黃燉芳主
導,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持向銀行詐貸,致被告無法認
定所稱為實。
㈣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友豊公司發票部分:
⒈物流:
⑴原告提示買賣合約、發票及出貨單,主張因同業介紹友
豊公司有銅板,與承辦人鍾英烈聯繫後完成交易,並因
初次交易,故約定貨到付款,經查原告除提示合約、發
票及出貨單外,另提示大山公司銷售銅板予友豊公司之
出貨單,以證明友豊公司能售出銅板,其與友豊公司之
銅板交易屬實,惟依原告進貨帳、匯款憑證及友豊公司
出貨單等資料,友豊公司係於99年10月15日及16日出貨
,原告卻於出貨前,尚未確認友豊公司貨物規格、品質
及驗收情形,即提前於同年10月13日支付全部進貨款項
,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亦與其所稱因初次交易而約定貨
到付款等情未合。原告雖說明,鍾英烈實際上必須等貨
送到指定地點,確認品質數量後,俟原告告知鍾英烈到
貨無誤並匯款給友豊公司,鍾英烈才把發票和出貨單寄
給原告,惟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
賣業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
分應先行開立,是原告說詞與其提示憑證日期自相矛盾
,委無足採。
⑵原告迄訴願階段,始提出系爭交易聯絡對象鍾英烈姓名
,查友豊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鍾
姓員工,且原告無法提供鍾英烈之名片、地址等相關證
明文件,致無從審酌原告確與友豊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⑶況友豊公司之負責人謝璻如於偵查中坦承與原告(包含
大山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交易,則原告主張
前開
交易屬實,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
仍執原查時業已提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等資料
供核,致被告無法認定所稱為實,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
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所訴自難採據。
⒉金流:原告提示99年10月13日2筆匯款,佐證確有支付貨
款5,312,920元(2,714,210元+2,598,710元),惟貨款匯
入友豊公司帳戶後,隔日即由鍾英烈提領一空,再由鍾英
烈轉匯至鄭銀英(悅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悅懋公
司)及百榮有限公司帳戶,查鍾英烈非友豊公司員工,且
悅懋公司與友豊公司98至99年度亦無進、銷交易,是無從
由資金流程,核認原告與友豊公司有系爭交易並支付系爭
款項事實。
㈤原告對原處分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不論由
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或證據掌控之觀點,均應由原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
,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
行政行為
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
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
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之
規定;是於
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
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
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
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
銷訴訟所
準用。
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
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
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
課稅
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
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
協力義務。稽徵
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
,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雖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
進項稅額,因在計算
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
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
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
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
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號、第346號判決
參照)。
⒊另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
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
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
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
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參照)。
⒋原告主張武營、友豊兩家公司有經營相關五金行業,所以
不疑有他云云,惟
參酌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雖武營公司
經營有五金項目,然友豊公司因已經解散看不出相關事業
代號,依資料頁面備註欄所示,可再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根據營業(稅籍)資料查詢顯
示,友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中並無原告所稱有五金之營業
項目。本件被告所查核者,非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而係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即便友豊及武營公司非虛設行
號,然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稱未與原告交易。此外,這2
家公司均設於臺南,原告與該2公司均未電話聯絡過,僅
依商業登記資料及同業介紹即交易4、5百萬,與常理經驗
有違。
㈥至原告主張牴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內容乙節,
查該判決之個案為無進貨事實,與本案原告有進貨事實,而
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武營等2家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證不同且案情殊異,尚難
比附
援引執為本件免予補稅處罰之依據,又該判決內容所載「…
唯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
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
法律之人。」
等語,僅係法官個案見解,要難據為本件不應由主張扣抵之
原告負舉證責任之理由。
㈦罰鍰部分:原告為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
報義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有所了解,
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
同一性及真
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原告於99年9月至10
月間及99年7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持非實際
交易對象友豊公司及武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又原告因
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按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
定,按漏稅額253,000元及221,055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265
,000元及1,105,27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未
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5,060,000元及4,421,105
元處5%罰鍰253,000元及221,055元,兩者相較從重裁處,本
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被告
參酌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原告於裁
罰處分
核定前未補繳稅款,
乃按所漏稅額253,000元及221,0
55元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253,000元及221,055元,合計處罰
鍰474,055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
適切裁罰,原
處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
可稽。
茲就營業稅部分及罰鍰部分,依前述兩造
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營業稅部分:
㈠按「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
「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
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
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
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現行
規定為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
擇一從重處罰;……」有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77370號令釋
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武營、友豐等2公司如非原告之交易對象,則該等
公司應該將誤收的錢(含5%營業稅)退還原告,且被告均未
告知該等公司是否將收自原告5%營業稅轉交稽徵機關,若有
則原告再補繳營業稅,會產生重覆課稅,於法有違云云。按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
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經查營業人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
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
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實際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
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
務,依法亦不生原告所稱重覆課稅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
依前所述,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確實係與武營、友豊公司為買賣交易,而
取得該等公司之發票,被告不依此認定,應有違誤云云。經
查,武營等2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璻如、陳建鴻及關係人黃燉
芳、鍾英烈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原
告等營業人逃漏稅捐,除謝璻如獲臺南地院檢察署緩起訴處
分(被告第2卷,第61頁至62頁)外,餘經臺南地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159號、101年度偵字第974號、
102年度偵字第3809、3779、6733號起訴書(被告第2卷,第
67頁至99頁)提起公訴在案,依前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黃燉芳因熟悉銀行貸款流程,決議籌組人頭公司,
並以俗稱『窗飾財務報表』之方式變造不實之財報資料及營
運資訊向銀行詐貸,而為如下所示之行為:……武營機械有
限公司……係由陳建鴻擔任實際負責人、友豊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謝璻如……與陳建鴻實際經營之武營公司因執
行業務而合作,……陳建鴻與謝璻如同時亦為求提高武營及
友豊公司之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並為取信於銀行,遂
亦計畫以製作假帳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
而由……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與謝璻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京郝公司未實際出貨予
……武營等公司,亦未實際自……友豊等公司進貨,
竟仍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佯以京郝公司於99
年度有進、銷貨之假象,……另武營及友豊公司並未實際向
如附表二所示(含原告)之公司買賣銅板等貨品,係因武營
公司經營不善欲由武營及友豊公司向銀行貸款以周轉,為增
加武營及友豊公司之營收,乃由鍾英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開立……不實發票,使武營及友豊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發生
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而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足證武營等2公司業務上不需要銅板,
僅為提高武營等2公司之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才指示
友豊公司會計配合黃燉芳及鍾英烈虛開進、銷項統一發票,
且武營公司並未實際自京郝公司進貨,其實際負責人陳建鴻
及涉嫌為協助友豊公司及武營公司取得貸款,關係人鍾英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業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
被告第2卷,第128頁至198頁),對於該等非實際交易之不
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與武營等2公司交易。其
中,有關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武營公司發票部分:⒈物
流:⑴原告雖檢附合約書、發票及匯款資料,主張因同業介
紹武營公司有銅板,與承辦人鍾英烈聯繫後完成交易,其與
武營公司之交易屬實云云。
惟查,依原告進貨帳、匯款憑證
及武營公司出貨單等資料,武營公司係於99年7月15日出貨
,原告卻於出貨前,尚未確認武營公司貨物規格、品質及驗
收情形,即提前於同年7月13日支付全部進貨款項(被告第1
卷,第35頁至36頁),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亦與其所稱因
初次交易而約定貨到付款等情未合。原告雖稱鍾英烈實際上
必須等貨送到指定地點,確認品質數量後,俟原告告知鍾英
烈到貨無誤並匯款給武營公司,鍾英烈才把發票和出貨單寄
給原告,惟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
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
開立,是原告所稱與其提示憑證日期不符,委無足採。⑵原
告迄訴願階段,始提出系爭交易聯絡對象鍾英烈姓名,查武
營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第4卷,第94至
97頁),並無該員工,原告未求證鍾英烈確為武營公司員工
,即稱係經由鍾英烈與武營公司進行交易,尚乏所據,且原
告無法提供鍾英烈之名片、地址等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審
酌原告確與武營公司有交易之事實。⑶況武營公司之負責人
陳建鴻於偵查中坦承與原告等營業人間,並無提供貨品為實
際交易(被告第2卷,第67頁以下),則原告主張系爭交易
屬實,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仍執原查
時業已提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等資料供核,尚不足
證明其主張與武營公司間係實際交易等云為真實。⒉金流:
本件依原告提示99年7月13日匯款紀錄,確有支付貨款4,642
,160元,惟貨款匯入武營公司帳戶後,當日即由鍾英烈轉匯
4,621,155元至京郝公司帳戶,扣除匯費及現金提領後餘額
經鍾英烈提領一空(被告第4卷,第45頁、48頁至49頁、80
頁至82頁、84頁),查鍾英烈並非武營公司之員工(被告第
4卷,第94頁至97頁),已如前述,且依
首揭起訴書(被告
第2卷,第71頁至73頁)所載,京郝公司交易,係由黃燉芳
主導,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持向銀行詐貸,故本件貨款金
流確有異常情形,亦不足認原告與武營公司間為實際交易。
而有關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友豊公司發票部分:⒈物流
:⑴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發票及出貨單,主張因同業介紹
友豊公司有銅板,與承辦人鍾英烈聯繫後完成交易,其與友
豊公司之交易屬實云云。惟查,原告除提出合約、發票及出
貨單外,另提出大山公司銷售銅板予友豊公司之出貨單,以
證明友豊公司能售出銅板,其與友豊公司之銅板交易屬實,
惟依原告進貨帳、匯款憑證及友豊公司出貨單等資料,友豊
公司係於99年10月15日及16日出貨,原告卻於出貨前,尚未
確認友豊公司貨物規格、品質及驗收情形,即提前於同年10
月13日支付全部進貨款項(被告第1卷,第50頁至52頁、第
59頁至60-1頁),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亦與其所稱因初次
交易而約定貨到付款等情未合。原告雖稱鍾英烈實際上必須
等貨送到指定地點,確認品質數量後,俟原告告知鍾英烈到
貨無誤並匯款給友豊公司,鍾英烈才把發票和出貨單寄給原
告,惟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應於
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是原告所稱與其提示憑證日期不符,委無足採。⑵原告迄
訴願階段,始提出系爭交易聯絡對象鍾英烈姓名,查友豊公
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第2卷,第59頁至60
頁),並無鍾姓員工,原告未求證鍾英烈確為友豊公司員工
,即稱係經由鍾英烈與友豊公司進行交易,尚乏所據,且原
告無法提供鍾英烈之名片、地址等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審
酌原告確與友豊公司有交易之事實。⑶況友豊公司之負責人
謝璻如於偵查中坦承與原告(包含大山公司)等營業人間,
無實際交易(被告第2卷,第61頁以下),則原告主張前開
交易屬實,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仍執
原查時業已提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等資料供核,尚
不足證明其主張與友豊公司間係實際交易等云為真實。⒉金
流:依原告提示99年10月13日2筆匯款,確有支付貨款5,312
,920元(2,714,210元+2,598,710元),惟貨款匯入友豊公
司帳戶後,隔日即由鍾英烈提領一空,再由鍾英烈轉匯至鄭
銀英(悅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悅懋公司)及百榮有
限公司帳戶(被告第2卷,第26頁、48頁至52頁),查鍾英
烈並非友豊公司之員工(被告第2卷,第59頁至60頁),已
如前述,且悅懋公司與友豊公司98至99年度亦無進、銷交易
(被告第2卷,第125頁至127頁),是本件亦無從由資金流
程核認原告與友豊公司有系爭交易並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綜上可知,被告查認武營、友豊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
象,
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
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不
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原告已積極舉證證明與武營、友豊公司之買
賣交易確實存在,該等公司之進貨發票應可作為進項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云云。按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
事由,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事項,且該進項稅額之相關資
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支配及掌握,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
得,容有相當困難,故從證據之掌控及利益之歸屬觀之,應
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若其所提證據資料
經舉證調查結果,最後仍處於事實不明之狀態,則應由納稅
義務人承擔該進項稅額不存在之不利益結果,始符課稅公平
原則。
是以本件原告與開立統一發票之武營、友豊公司間有
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即原告負舉
證責任。經查,本件有關原告於99年7月及99年9月至10月間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武營、
友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3張,銷售額計9,481,005元,營
業稅額計474,055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情形,業經調查說明如前,原告雖舉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惟本件經調查結果,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仍不足證明
其主張與武營、友豊公司間係實際交易之事實,已詳前述,
則原告主張該等公司之進貨發票應可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云云,自不足取。至於原告所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003號判決
一節,查該判決之個案為無進貨事實,與本件原
告主張有進貨事實,而係經查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
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武營、友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案事
證不同且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依前說
明,亦不足採。
七、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營
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
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
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
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
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
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
定予以處罰。」有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
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註: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配合營業稅
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年1月26日及同年6月22日修正,業
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予以修
正)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
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本件原告為
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自應有所了解,且應有能力注
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盡
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原告疏未查明實際交易對象,於
99年7月及99年9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卻持非實際交易對象武營公司及友豊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
已如前述,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又原告因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
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221,055元及253,000元處最高5倍
之罰鍰1,105,275元及1,265,00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
所定,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4,421,105元
及5,060,000元處5%罰鍰221,055元及253,000元,兩者相較
從重裁處,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
之法據,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221,
055元及253,000元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221,055元及253,000
元,合計處罰鍰474,055元,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
適切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非可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