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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溫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5號                   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盧鳳即觀園樓山珍小吃部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崇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溫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 10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3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等機關組成「○ ○○地區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聯合取締小組」(下稱聯合取 締小組),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查勘,查得 現場有5間湯屋,並由原告李盧鳳之女李○○配合領勘引水 地點,查勘2處引水點(下稱引水點1、引水點2)及1座蓄水 槽等,並由北水局製作「執行違法取用溫泉水案件查勘紀錄 」(下稱北水局查勘紀錄)及由被告製作「執行溫泉開發查 察紀錄表」(下稱被告查察紀錄表),記載查勘(察)內容 。被告乃依前揭查勘(察)內容,審認原告於引水點1、引 水點2(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係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 3168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每個引水點各處5萬元,2個引水點共計處10萬元)罰鍰 ,並命原告自收受原處分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68年起即營業至今,引水點1、引水點2係原告先夫李 ○○生前向○○路0段00號曹○○取用,經過訴外人曹○○ 之土地(繼承自訴外人曹○○),有李○○立據可證,足知 開發行為人為李○○,非原告,原告僅為引水點1、引水點2 之使用人,原處分裁罰原告,已有違誤。 ㈡被告稱H02始為經原告陳報列管在案之既有溫泉設施,惟觀 等高線圖可知,H02之海拔高度低於原告營業場所,不可能 為原告所用。被告前委託玉山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 )、大地資源工程有限公司作成之各年度臺北市溫泉露頭界 樁維護、管線及設施查核暨溫泉監測井監測分析查核總結報 告書時,未有原告人員隨同會勘指認使用之取水點設施,事 後又未公告周知,致被告依據錯誤之資料作成原處分。 ㈢99年4月9日○○○○分區溫泉取供事業納入社區改造方案協 商會議決議,將提出○○溫泉業者取用溫泉水資料,供被告 邀集業者辦理會勘,嗣臺北市○○區○○溫泉社區發展協會 委請臺北市○○區社區大學林○○老師等人,會同被告至各 溫泉業者既有設施進行GPS定位,並將取得之GPS座標交由被 告辦理既有設施列管,詎被告未將原告陳報之既有溫泉設施 進行列管。依據溫泉法第4條第7項規定,被告有義務輔導原 告取得溫泉水權,原告營業場所之溫泉取用設施乃屬溫泉法 92年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既有設施,被告應輔導原告取得 水權,被告未思及此,反而裁罰原告,並命原告拆除溫泉取 用設施,無助於達成溫泉法促使已開發溫泉業者合法取用溫 泉之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聯合 取締小組僅針對○○○地區「取用溫泉營業者」進行取締裁 罰,對於「取用溫泉非營業者」如臺北○○○○別館等,則 採取寬容不罰政策,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 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經濟部水利署103年11月3日經水事字第10331090890號函 「有鑒於溫泉法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且於溫泉法施行後 未有新增或變更原開發行為之情事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尚無由依溫泉法第23條規定處罰」之釋示,凡經被告 列管之既有溫泉設施,均屬「溫泉法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 用且於溫泉法施行後未有新增或變更原開發行為」者,若非 被告所列管之既有溫泉設施,即屬溫泉法施行後之新增或變 更原開發行為,自得依溫泉法第23條規定予以裁罰。 ㈡聯合取締小組於103年3月14日經原告之女李○○導引至引水 點1、引水點2及蓄水槽查勘,經衛星定位其位置,該等設施 並非原告98年向玉山公司提報並列管已開發之編號H02既有 溫泉設施,應屬新開發而未列管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若 原告僅係單純取用溫泉水之人,豈可能知悉上開地點,並導 引聯合取締小組前往勘查?上開設施坐落土地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地號係屬國有土地,由○○○國家公園管 理處管理,原告主張引水點1、引水點2係於68年間由李○○ 開發敷設溫泉管路,因經過曹○○所有農地,而立有書據表 明若因破損而損害其田地,願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起訴 時先稱引水點1、引水點2為訴外人曹○○開發,復改稱為李 ○○開發,其陳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堪疑。 ㈢被告函請原告於98年6月16日指認既有溫泉設施,嗣將原告 提報之設施編號為H02,其後均依據原告指認作成勘查報告 ;嗣被告於100年5月16日進行「○○○溫泉露頭區(H區) 」違規管線現地會勘,原告之女李○○亦有出席,該次會勘 結論「現場並無發現新增管線」,李○○亦無異議,足證被 告100年間勘查時,並未發現新增之溫泉管線,引水點1、引 水點2應屬原告於溫泉法施行後新增之開發行為,原告應為 開發引水點1、引水點2之人。嗣H02由訴外人○○○○使用 ,原告乃另行開發引水點1、引水點2,以管線輸入蓄水槽中 ,再流入原告之5間湯屋供顧客使用,符合經濟部102年11月 19日經授水字第10220223510號函(下稱經濟部102年函釋) 所稱「『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係指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溫泉開發許可,而逕為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 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故其 裁罰對象為『溫泉開發之行為人』」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 並限期命原告拆除違法新增管線,並無違誤。 ㈣依據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係於68年3月6日核准設立之 獨資小吃店,原告先夫李○○之職業欄先後分別為○○攝影 社店東、○○有限公司業務主任、○○綜合天然彩等,並非 經營小吃店;縱認原告所提李○○立據為真,李○○確為實 際開發行為人,亦僅能認定其係H02既有溫泉設施之開發行 為人,無從認定引水點1、引水點2為李○○開發供原告取用 。至原告所提5個引水點座標與H02、系爭引水點1、引水點2 及蓄水槽均不相同,應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3年3月14日北水局查勘 紀錄(本院卷第85-88、300-304頁)、103年3月14日被告查 察紀錄表(本院卷第89頁)、103年3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 本院卷第307-328頁)、溫泉設施H02之列管資料(本院卷第 274-280頁)、原告所舉5個引水點(本院卷第30頁)與系爭 引水點1、引水點2及列管之H02座標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 206頁)、經濟部102年函釋(本院卷第66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17-1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3頁)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認定原告自引水點1、引水點2接管取用 溫泉水,屬溫泉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 溫泉者,而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命原告限期拆除 溫泉取用設施(管線),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溫泉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 2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 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及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 規定:「項次4、主管法律:溫泉法、委任事項:第4條至第 12條『溫泉保育』…第22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是 臺北市政府已將溫泉法第4條至第12條「溫泉保育」及同法 第22條至第25條「裁處」權限,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 執行之。 ㈡次按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1、2、4、5、7、8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 體或地熱(蒸氣)。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 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 之處。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七、 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 人使用之事業。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 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 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第5條規定:「(第1項)溫泉取 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 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 ;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 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其未 達一定規模且無地質災害之虞者,得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 請書替代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第2項)前項溫泉開發及 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 質技師簽證;其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 具溫度量測、溫泉成分、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 探紀錄、水量測試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第3項)第1項一定規模、無地質災害之虞之認定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與簡易溫泉 開發許可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 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規定:「(第1項)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 為開發行為。(第2項)前項一定範圍,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劃定,其劃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 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 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23條 第1項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24條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進行開發行為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未立即停止開發或依限 整復土地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31條規定:「(第1項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2項)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 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 」 ㈢復按「本法第6條第1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 物或改變自然景觀之行為。」溫泉法第31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溫泉法』第6條第 1項所稱『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影響溫泉泉量、泉 質、特別景觀或造成環境污染,且符合以下目的者,不在此 限:一、為保護溫泉露頭免受天然災害破壞,所採取之水土 保持、緊急搶修險等改變自然景觀措施之行為。二、為引取 地熱(蒸氣)、海底溫泉、泥漿溫泉之必要工作物。」經濟 部95年3月2日經水字第09504600460號函釋有案(下稱經濟 部95年函釋,本院卷第363頁)。再按「…說明:…二、依 據溫泉法第23條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所提『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 發溫泉者』,係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溫泉開發許可,而逕為 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開發使 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故其裁罰對象為『溫泉開發之行為 人』,合先敘明。三、另依據溫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溫 泉露頭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違反規定進行開發 行為者,無論開發行為是否完成,均應依溫泉法第24條裁罰 ,其裁罰對象亦為『溫泉開發之行為人』。四、有關所查溫 泉業者,如經舉證為繼受其他業者開發溫泉而引用,並無開 發行為,不適用溫泉法第23條或第24條之處罰,但仍有擅行 取水之行為,應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裁處之。」亦經經濟部 102年函釋在案(本院卷第66-67頁)。 ㈣查溫泉屬國家重要之天然資源,並可供觀光休閒遊憩、農業 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等使用,為兼顧保育與永續利用 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國民健康與發展觀光 事業,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溫泉法(溫泉法第1條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參照)。而溫泉,有自然湧出之處,亦有以開發 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前者稱之為「溫泉露頭」,後者則稱 之為「溫泉孔」,此觀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 自明。「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而 此處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物或改變自然景觀 之行為(溫泉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惟 倘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影響溫泉泉量、泉質、特別景觀或造成 環境污染,且符合特定目的者【例如:為保護溫泉露頭免受 天然災害破壞,所採取之水土保持、緊急搶修險等改變自然 景觀措施之行為;或為引取地熱(蒸氣)、海底溫泉、泥漿 溫泉之必要工作物】,不在此限(經濟部95年函釋參照); 若有違反溫泉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進行開發行為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處「溫泉開發之 行為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開發, 及限期整復土地,未立即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於非屬自然湧出而須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 出處(溫泉孔)者,依法應由「溫泉取供事業」檢具相關證 明、書件及資料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許可【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5條及第5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溫泉開發許可辦法」規定參照】;而此處所稱開發行 為,係指「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 程,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經濟部102年函釋說 明二參照);倘有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 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處「溫泉開發之行為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又僅引取溫泉,查無開發行為者,不適用溫泉法第23條或第 24條之處罰,但因仍有擅行取水之行為,應依溫泉法第22條 規定裁處之(經濟部102年函釋說明四參照)。 ㈤聯合取締小組於103年3月14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查得現場有 5間湯屋,並由原告李盧鳳之女李○○配合領勘引水地點, 查勘引水點1、引水點2以及1座蓄水槽,被告乃依查勘(察 )內容,審認原告於引水點1、引水點2,係未取得開發許可 而開發溫泉,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每個引水點各處5萬元,2個 引水點共計處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自收受原處分之7日 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 有北水局查勘紀錄、被告查察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5-88、300-304、89、307-328、 17-18、19-23頁)在卷可稽。經查系爭引水點1、引水點2, 並非被告列管之溫泉設施H02(本院卷第274-280頁),亦非 原告起訴狀所舉5個引水點(本院卷第30頁),兩造對此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249、252、255、256頁),且有座標位置 示意圖(本院卷第206頁)附卷可佐。綜觀被告主張:「( 法官:〈提示電子卷證,本院卷第66至67頁〉……『取水』 、『開發』係屬二事,被告係依何證據資料,認定原告為本 件開發行為人?)被告認為客觀上原告在取用,原則上還是 原告有所開發。如果原告能夠證明他不是開發者,當然被告 就不應該對原告有處罰。」「(法官:請問被告,處罰原告 的違規地點何在?)請詳查察紀錄表(本院卷第116頁), 因取水點1及取水點2是一個自然的石堆,事實上被告沒有辦 法找出出水口。」「(法官:〈提示電子卷證,處分卷2第 18頁現場照片3:引水點1現場定位〉原告有何開發行為?) 原告在這裡有挖掘坑洞(以光筆指鐵捲門下方),坑洞應該 是鑿出來的,不過我們沒有查獲原告在現場鑿坑洞。」「( 法官:〈提示電子卷證,處分卷2第19頁現場照片5:引水點 2現場定位〉原告有何開發行為?)這裡也是一個坑洞(以 光筆指照片中央位置),我們沒有查獲原告在現場鑿坑洞。 」「(法官:這二個坑洞,被告並未當場查獲原告有挖鑿行 為,亦不知是否為天然形成的坑洞,是否如此?尚有無其他 證據資料?)是的。溫泉取締小組係經原告小吃店人員引導 前往現場,而且指明引水點1跟引水點2係原告所使用。請詳 被告答辯狀被證一(本院卷第86頁)查勘紀錄會勘單位及 人員欄載明行為人『李○○代』,當日由原告輔佐人(按指 李○○)引導到現場,如果不是原告所開發,不可能引導到 該地點,且亦非原來既有的設施,故被告認定係原告所開發 。」「(法官問:被告主張原告具體的開發行為即指符合經 濟部102年函釋『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不是溫泉鑿 井,亦與坑洞無關?)是。」(本院卷第149、154、250、 251頁)等語,暨北水局查勘紀錄、被告查察紀錄表、現場 勘查照片及原處分所示之內容(本院卷第85-88、300-304、 89、307-328、17-18頁)可知,被告係以原告從自然石堆之 引水點1、引水點2「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取用溫泉, 認定原告有「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之行為」,惟本件 被告並未查得原告有何「溫泉鑿井」之行為,則縱原告有自 引水點1、引水點2「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取用溫泉之 行為(原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353-354頁),仍不該當 溫泉法第5條、第23條第1項及經濟部102年函釋所稱「溫泉 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開發使 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之「開發行為」,從而,本件被告 審認原告於引水點1、引水點2,係「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 溫泉」,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經核於法洵屬違誤 。 ㈥況查,依103年3月14日北水局查勘紀錄「七、調查事項」之 「各單位意見」記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現 場未涉開挖整地。」(本院卷第87頁)等語,以及103年3月 14日被告查察紀錄表記載:「(熱水)生成方式:自然湧泉 、引水方式:管線、設施構造:自然石堆」等語(本院卷第 89頁),似認為引水點1、引水點2係溫泉自然湧出之處(溫 泉露頭);並原告亦主張:「溫泉露頭不用去開發,也不用 去挖井,溫泉水出來,就用水管去把水接過來。」「坑洞是 天然形成的」「剛才那二個坑洞是天然形成的,不是原告挖 掘的」(本院卷第152、250、257頁)等語;準此以觀,倘 引水點1、引水點2係溫泉自然湧出之處(溫泉露頭),則原 告自引水點1、引水點2「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而取用 溫泉之行為,僅係判斷原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溫泉法第6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經濟部95年函釋之開發行為,而 究否依同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或者原告上開擅行 引取溫泉之行為(查無開發行為者),究否依溫泉法第22條 規定裁處(經濟部102年函釋參照)之問題【按本件被告另 依聯合取締小組103年3月14日查勘結果,認原告未取得溫泉 水權而為溫泉取用,該當違反水利法第93條及溫泉法第22條 規定,而以104年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1680001號函 ,命原告立即停止利用溫泉;有關擅行取水行為,則以原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移送偵 辦(原處分卷6第13頁)。嗣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9月23日○檢○○104他2376字第31018號書函,答復被 告略以:「主旨:本署104年度他字第2376號觀園樓山珍小 吃部(按指本件原告,下同)竊盜一案,經查與犯罪無關, 已予結案,請依權責妥處,請查照。說明:……二、本件貴 局告發意旨所認觀園樓山珍小吃部無溫泉水權而為溫泉取用 者,應依特別法即溫泉法與水利法相關規定處理,應無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故觀園樓山珍小吃部實係違反溫 泉法第22條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僅得處以行政罰鍰, 尚無處以刑責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觀園樓山珍小吃部 所為與犯罪無關,爰已簽結。……」(本院卷第121頁)等 語,亦值參酌】,益徵本件被告依溫泉法第5條及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原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無可 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引水點1、引水點2未取得開發 許可而開發溫泉,認原告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 自收受原處分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於法尚嫌無據,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核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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