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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                    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俊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加慶       徐倬園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下稱魚中魚公司)、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達公司)、寵物王國有限公司(下稱寵物王國公司)、北高 雄水族館有限公司(下稱北高雄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 生活館及黃曉亭即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家事業,透過臺南市 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 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足以影響臺南 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民國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與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無與其他業者聯 合為不從事價格競爭之違法認知與合意: 1.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市寵物公會)於102 年9月9日所舉辦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因原告當 時並非臺南市寵物公會會員,且該聯誼座談會既非會員大 會,亦非專案討論會,因此,應該純粹只是讓出席者發抒 對經營現況之意見,而不會在出席者間形成任何合意之聯 誼性質,為此,原告遂勉強同意出席;依檢舉書所載內容 ,原告所參與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當場既無共 識,且原告並未再出席相關連鎖商嗣後所召集之3次開會 ,則原告何來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所禁止 之聯合行為? 2.況且,原告在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上僅作簡略客套 之發言,衡情原告發言內容係當天與會者或未出席之業者 必有之經營理念,包括檢舉人亦若是;因此原告當日發言 當然不得做為認定原告有與其他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 違法行為之證據;而原告並無其他要求供應商對不肖競爭 通路商予以管控價格之發言,是原處分單憑原告當日發言 內容,即率認原告與其他連鎖業者涉有共同決定不從事價 格競爭等違反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之行為,顯然違反常理與 經驗法則。 (二)犬貴族公司於101年至102年度向供應商即淞運泰公司、柏 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及鴻苗公司購買寵物食品,因上開 供應商分別提供贈品、折價券、進貨折扣、貨到付現或回 饋專案後,犬貴族公司在獲取上開供應商之優惠後,其低 價銷售之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 (三)原處分未先為禁制處分即逕為罰鍰處分,顯然違反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 遍觀原處分之主文計有兩項,第2項係罰鍰處分,第1項僅 宣示原告參與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當天與會者所 談論內容違反聯合行為禁止規定外,並無「「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處分,換言之, 原處分越過理應先為之禁制處分,即率為罰鍰處分,顯然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又被告於認事用法時 ,對於不明相關規定之初犯者,捨勸諭宣導之方式不由, 而逕為罰鍰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至明。 (四)原處分裁罰原告250萬元,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 1.原告與其他6家業者既然僅占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 場占有率17.34%,衡情要謂渠等對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 品市場競爭能發揮實質之影響效果,顯然違反常理。 2.本件原告以往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則原告此次參 與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縱認難謂無違反不得為聯 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然被告何以不僅先為禁制處分,以生 警告惕厲之效?為何不為禁制處分,卻反而逕為鉅額之罰 鍰處分,其理由何在?被告上述作為,如何得以認為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連 同妻兒所成立之分店合計4家,被告裁罰原告之金額,竟 與分店最多之萬達公司同為250萬元;相較於亦有4家分店 且都在臺南市,更係幕後主導此次聯誼座談會的前公會理 事長郭振東僅罰鍰50萬元;對分店亦達4家的北高雄公司 之罰鍰,亦少於原告而為30萬元,其裁量依據為何?如何 得謂符合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亮字第022號 函明確記載該公會將於102年9月9日下午4時召開臺南市寵 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說明:「⒈為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邀 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之利潤,邀請各大零售通路 及供應商共同商議並凝聚共識。⒉為促進同業合作默契並 整合行銷資源,特邀請同業共同餐敘聯絡感情。」;依郭 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及供應商C公司之陳述紀錄,故本 次會議主要係犬貴族公司長期在臺南地區低價銷售寵物食 品及用品,加上102年後魚中魚公司及寵物王國公司等連 鎖業者陸續於臺南地區拓展分店,影響其他通路業者而召 開,會議之目的在於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使 各通路業者可以獲取合理利潤。 (二)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與會者除討 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同業利潤 外,魚中魚公司代表並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間不要從事 低價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商對於不配 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等,且獲原告、萬達公司、 寵物王國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售 業者認同,陸續於會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彼此 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在場供應商則紛紛表示會配合 辦理,此有魚中魚公司代表、原告代表、臺南市寵物公會 理事長黃景亮及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等座談會發言內容及 陳述紀錄可資佐證。又A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及F 公司等與會供應商陳述亦表示,原告、魚中魚公司、萬達 公司、寵物王國公司及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等都表示 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僅可能統 一,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 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等語。綜上所述,原告等均 明知聯誼座談會之目的,自願出席會議,且有意識討論之 內容,並參與交換意見或默示認同彼此建議,以上種種均 足認原告等透過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達成彼 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加以 管控、斷貨之「合意」,事實明確,更遑論供應商甚且於 會議後配合管控價格。本件不論是直接證據(如聯誼座談 會之開會通知單及錄音錄影內容)或間接證據(如出席聯 誼座談會供應商對於會議內容之敘述,以及會議後供應商 配合執行管控價格等),均已足證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為 聯合行為之事實。 (三)雖然原告等合意內容並未針對各項寵物食品及用品訂定統 一價格,惟仍屬對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之價 格限制,蓋因不配合者將遭供應商予以管控、斷貨等不利 益對待,勢將影響其自由決定價格之意志,完全違背公平 交易法所欲鼓勵事業獨立及自由決定價格之精神,及自由 市場經濟所依賴之分散式決策機制。又以量的標準而論, 原告及其他6家被處分人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 市場占有率合計為17.34%,業已超過「可察覺性」理論 市場占有率總和5%之門檻,自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再自質的標準觀之,原告透過上游供應商所為之價格限制 行為,係屬核心競爭手段排除,故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之高度可能性。是以,本件認定原告等聯合行為足以影響 市場供需功能,並無違誤。況本件犬貴族公司長期以來即 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售價最低者,本次會議後,出席 會議之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及鴻苗公司 等國內主要寵物食品供應商,即配合原告等陸續要求臺南 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主要價格競爭者犬貴族公司調漲售價, 以渠等供應產品建議售價之85折至9折間銷售所供應產品 ,犬貴族公司除配合調漲冠能、美士、耐吉斯等飼料價格 外,甚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家寵物飼料價格,遭淞運泰 公司斷貨,已弱化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場價格競爭 強度,縱使原告等在會議後未調整價格,亦可獲取因市場 競爭減損所帶來之經濟利潤,消費者利益亦因犬貴族公司 等其他零售業者無法充分從事價格競爭而有所減損,已不 僅有聯合行為限制價格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 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況淞運泰公司等 4家寵物飼料供應商於本次會議後,配合原告等陸續要求 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主要價格競爭者調漲售價或斷貨, 並經被告認定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論處在案 。 (四)被告於裁處罰鍰時,業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 定,審酌原告係為避免彼此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藉 由召開會議,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違法動機惡性 明顯;原告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價,限制相關市場 之價格競爭,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原告之市場地 位、營業規模;原告以往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違 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另參考被告之前查處違反 價格聯合行為之相關案例等,並經被告委員會議進行討論 後,作成裁處原告罰鍰250萬元,被告並非僅以原告及其 他被處分人之市場占有率作為裁處罰鍰之唯一依據,且裁 罰金額尚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範圍內,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50 萬元,有無 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 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 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 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 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 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同業 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 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 鍰;……。」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 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 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聯合行為 的構成要件包括:1.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 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2.聯 合行為的合意方式: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3.聯 合行為的內容: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4.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就「聯合行為主體」「聯合 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 響」等3部分,分述如下: 1.關於聯合行為主體部分: ⑴經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之「臺南市寵物 業者聯誼座談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雖由臺 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以臺南市寵物公會名義發函召開 「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由其擔任會議主席。 惟查座談會性質非屬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所邀請出席 會議者亦多非該公會會員(如原告、寵物王國公司、北高 雄公司及其他供應商)。且臺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接 受被告訪談時,表示該公會會員多為繁殖場業者及寵物美 容業者,與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大型連鎖業者較無關係 ,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 11頁、第12頁〕,臺南市寵物公會並無召開本次會議之動 機與誘因,故臺南市寵物公會並非代表所屬會員參與其他 連鎖通路業者與供應商等與會事業討論穩定臺南市寵物食 品及用品市場價格,臺南市寵物公會並非本件聯合行為主 體,聯合行為主體應為實際參與會議之相關事業。 ⑵次查;原告、魚中魚公司、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北 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均為臺南 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彼此處於同一水平之競爭狀 態,渠等均收到臺南市寵物商業公會之開會通知單,出席 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於簽 到單上簽名〔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4頁、第25頁〕,討論 如何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 潤等情事,均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 ⑶又查:美自愛犬整容屋係由黃景亮所設立,並據以銷售寵 物活體、寵物食品、用品,提供寵物美容服務,雖於98年 改由其女兒黃曉亭擔任負責人,惟對外代表人仍為黃景亮 ,黃景亮並以「美自愛犬整容屋」會員身分代表參選台南 市寵物公會理事,並經公會理事選任為常務理事,再由常 務理事推選為理事長。就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 者聯誼座談會」會議而言,黃景亮不但擔任會議主持人, 並於會議中多次表達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 場價格。另黃曉亭除擔任臺南市寵物公會總幹事,協助黃 景亮辦理本次聯誼座談會之發文事宜,以電話確認出席事 業與人數等,並出席該次聯誼座談會,負責聯誼座談會之 紀錄事宜,故美自愛犬整容屋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之一。 ⑷綜上,本件聯合行為主體為原告、魚中魚公司、萬達公司 、寵物王國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 犬整容屋等7事業。 2.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部分: ⑴經查:102年以來魚中魚公司、奧斯卡等大型寵物食品及用 品連鎖品牌陸續前往臺南市拓展分店,並於新店面開幕期 間辦理降價促銷,而當地原有業者亦競相降價促銷,甚至 有部分品項售價低於供應商之批發價,致市場競爭激烈, 影響銷售利潤,為避免彼此持續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 ,魚中魚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連鎖通路業者乃建議臺 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邀請零售業者及供應商共同商議,凝聚共識,以 穩定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使各零售業者獲取合 理利潤,此有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 亮字第022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 頁〕。 ⑵次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 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 響同業利潤外,魚中魚公司代表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 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 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且獲原告、萬 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售 業者認同,陸續於會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彼此 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將全力配合 穩定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此觀諸魚中魚公 司代表侯志遠、梅國華分別於該次會議中,曾發言:「廠 商也有在賣貓砂的,有一個品牌是藍色的,美國進口的E 牌,現在大家都賣得非常的便宜,當然我都不敢賣,還有 S牌的尿布,V牌的尿布,大家的價錢都衝的很低,就是Su perCat跟VeryMuch,這兩個品牌兩包的合購價我們建議大 家多點利潤,至少有些利潤,假設2 包599 元或是單包賣 399 有30幾%的毛利這種價錢……我們也建議是說這個消 耗品的部分,也有一個可依循的……」、「今天立榮公司 好像沒有來,他肉乾他賣130 幾塊,那我們也建議其他的 供應商能夠互相幫忙,如果只有一個供應商他的肉乾是賣 139 ,其他的廠商都是賣149 、159 也很奇怪,是不是在 售價的部分,我們盡量能夠統一一點……」、「我們也希 望通路商一起來協議有一個價格的一個參考的數字,那當 然我們也歡迎供應商盡量給我們臺南地區的店家,第一個 當然是說我們不要拼價造成我們臺南的困擾……」、「我 們今天來這邊的想法,就是在通路端如果大家可以在一個 比較合理的範圍內,都可以做到生意,何需要去做價格破 壞?站在我們魚中魚的角度來看這件事情,就是我們來到 臺南地區,遇到了這個比較艱困的一個戰情……因為畢竟 我們也跳下去打群架的話,對大家都沒有好處,如果在今 天這個會議當中,我們可以取得某一些默契……讓大家在 這個默契的這個範圍內,大家可以用其他的方式來經營顧 客,譬如說增加你的服務面,或者增加你的整體一些活動 的行銷,而不是在價格上面,……所以也請各位先進,是 不是大家可以用更和諧的方式來共同去經營,因為我們共 同的消費者其實都是大家一起經營起來的,而不是彼此廝 殺出來的……」等語,此有102 年9 月9 日「臺南巿寵物 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2 頁、第6-9 頁〕;萬達公司 代表陳信吉於該次會議中發言:「對於這價格部分,我是 覺得大家如果有共識,當然是很好,以後大概就是這樣子 」等語,此有102 年9 月9 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 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甲卷⑴第6-5 頁〕;臺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於該次 會議中發言:「大家說出個人的心聲,我們通路來拜託供 應商要怎麼幫忙,這樣大家才比較有共識。」、「那現在 我們請這個供應商來看要怎樣穩定我們用品的價格,大家 來研究看看,要怎麼做……」等語,此有102 年9 月9 日 「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3 頁、第6-5 頁 〕;原告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大部分 與會通路業者都希望不要低價競爭,希望能穩定零售價格 ,亦希望供應商能出面穩定價格,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大家 有共識就會配合辦理等。我認為做生意應該要能賺錢…… 所以我在會中表示希望大家能好好坐下來談,能穩定價格 ,這樣大家都可以獲利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3頁〕;愛諾寵物生活 館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然今天是希望各位都 是輕輕鬆鬆來講這個事情,因為基本上在這講的並沒有把 價格講死,其實就是先前所說的,我們價格有一個range ,另一方面說,大家有各自不同的通路去喬,但是我們是 很有可能到一定的共識,就我來看,我們臺南市為什麼要 將價格穩定,因為我們知道大家都是大店起身,還有一方 面就是大家都是很認真,一步一腳印在做這些工作,我也 認為說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我們價格要能達到一定的共識 ,我相信說我們的生意都能更好做,一方面市場更加穩定 ,謝謝。」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甲卷⑴第94頁〕。又A 公司、B 公司、C 公司、D 公司、E 公司、F 公司及G 公司等與會供應商代表接受被 告訪談時均表示,原告、萬達公司、魚中魚公司、寵物王 國公司等與會連鎖業者都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 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儘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 爭,並希望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 斷貨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甲卷⑴第98頁、第102 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6 頁及第128 頁〕。足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2 年9 月9 日「臺南 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中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 爭之合意。 ⑶又查:北高雄公司雖未於會議中發言,此有102年9月9日 「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2頁至第6-10頁 〕,惟北高雄公司亦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連鎖通路業 者之一,與原告、萬達公司、魚中魚公司、寵物王國公司 及犬貴族公司為該公司於臺南市之主要競爭對手。北高雄 公司於出席該次會議前已接獲臺南市寵物公會之開會通知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瞭解與會零售業者均為其主 要競爭同業,以及該次會議係為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 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而召開。且瞭解該公司雖非 臺南市寵物公會會員卻被邀請出席會議,係因原告與其他 被處分人意欲透過邀請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連鎖業者出席 會議,對供應商形成壓力,以管控犬貴族公司低價銷售寵 物食品及用品之情形,故北高雄公司瞭解開會原由及目的 ,亦明白出席會議將增加供應商所面臨壓力,有利於原告 與其他被處分人即聯合行為參與者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之 共識,仍配合出席會議,復未如犬貴族公司於會議中積極 表達不認同零售業者間達成統一售價之反對意見,故縱使 未於該次會議中發言,亦足認北高雄公司默示同意與原告 與其他被處分人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之合意。 ⑷綜上,原告、萬達公司、魚中魚公司、寵物王國公司、北 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透過「臺 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 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核屬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聯合行為。 3.關於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部分: ⑴經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 業者,彼此處於同一水平之競爭同業,本應透過較有利之 價格、數量、品質及服務等爭取交易之機會。亦即原告與 其他被處分人應本於自身經營上之比較利益優勢,自由決 定係採價格競爭、服務競爭或其他競爭。惟原告與其他被 處分人為避免零售業者間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透過 「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 ,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迫使渠 等調漲價格之行為,將箝制相關市場中零售業者自由訂價 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能,消費者利益亦因零售業者無 法充分競爭而減損,已影響相關市場之競爭機能。 ⑵次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 場占有率達17.34%。且寵物王國公司、萬達公司、魚中 魚公司等為全國性之連鎖通路業者,原告、北高雄公司亦 為跨縣市連鎖業者,分店眾多,營業額高,為上游供應商 之主要交易對象,對於供應商具有相當影響力。102年9月 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後,多家主要寵物飼 料供應商陸續要求其他零售業者配合調漲價格,並有零售 業者遭供應商斷貨之情形,此有被告104年10月14日公處 字第104101號、第104102號、第104103號、第104104號處 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第162-1頁至第 162-27頁〕。故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之行為已不僅有聯合 行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市寵 物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 4.綜上,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 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 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經被告審酌原告為避免彼此從 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 ,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違法動機惡性明顯;原告 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價,箝制相關市場中零售業者 自由訂價及從事低價競爭之市場機制,對於市場交易秩序 危害重大;原告屬區域性連鎖業者,於相關市場具有相當 市場地位;原告102年於臺南市之營業額;復衡酌原告違 法期間、屬初次違法與配合調查等因素,爰依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50 萬元 ,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9頁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參與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無 與其他業者聯合為不從事價格競爭之違法認知與合意云云 。惟查: 1.關於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 之緣由及目的,玆分述如下: ⑴經查: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亮字第 022號函明確記載該公會將於102年9月9日下午4時召開「 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說明:「1.為穩定臺南 地區產品邀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之利潤,邀請各 大零售通路及供應商共同商議並凝聚共識。2.為促進同業 合作默契並整合行銷資源,特邀請同業共同餐敘聯絡感情 。」,此有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亮 字第02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1)第 23頁〕。 ⑵次查: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臺 南地區寵物行業20餘年來都以繁殖場及小店居多,所以整 體而言市場算很平穩,但102年奧斯卡、魚中魚等連鎖業 者陸續到臺南市拓展分店(大賣場),而本人除經營寵物 活體、寵物美容、食品、用品銷售服務等,亦經營咖啡廳 ,一些臺南地區店家及供應商會到本店消費並談天,其中 包括魚中魚老闆曾錦皇(臺中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奧斯卡老闆蘇方誠(高雄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等,當時魚中魚曾錦皇及一些店家都跟我說臺南地區大家 都在拼價格,生意很難作,也向本人表示,希望大家能坐 下來談談,不要繼續拼價格……在102年9月9日聯誼座談 會前不久,理事長黃景亮及常務監事蒲中欽到我咖啡廳與 我碰面,我表示魚中魚及奧斯卡等連鎖業者到臺南開分店 ,讓我們店家生意更難做了,希望透過公會舉辦聯誼會讓 大家坐下來談談,藉此讓大家取得共識,以穩定臺南地區 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黃景亮理事長同意由公會出面召開 會議……」、「就我當日出席該會議瞭解而言,魚中魚老 闆曾錦皇、經理侯志遠及梅國華顧問都在會議中發言,渠 等都針對臺南地區有業者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我認 為渠等所指低價銷售對象即是犬貴族),並希望通路商能 在銷售價格上達成共識,不要低價競爭。也希望供應商能 出面管控、穩定零售業者之銷售價格。」等語,此有陳述 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1)第93頁至 第95頁〕。 ⑶又查:供應商C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會議之 目的主要因臺南市犬貴族平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嚴重 影響魚中魚、奧斯卡、原告、寵物王國、愛諾等其他連鎖 業者生意,由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請臺南市寵物食 品及用品零售業者與供應商開會聯誼,希望穩定臺南市寵 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價格,也希望那些進貨成本較低之店 家或連鎖業者不要以這些進價優勢進行價格競爭。」等語 ,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1 )第110頁〕。 ⑷承上,足認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之緣由,主要係犬貴族公司長期在臺南地區低價銷 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加上102年後魚中魚公司、奧斯卡等 陸續於臺南地區拓展分店,影響其他通路業者而召開,故 上開會議之目的在於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使 各通路業者可以獲取合理利潤。 2.關於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 座談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 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之「合意」部分,玆分述如 下: ⑴所謂聯合行為,係指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就價 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為 相互約束,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是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認定標準 ,僅以事業合意所為之共同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 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非以實際市場供需功能受 影響為必要。又所謂影響市場功能,係指事業挾其集體之 市場力,藉由調整供給或需求之方式,影響價格或其他交 易條件,使之偏離正常競爭市場之結果。而對於聯合行為 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式,亦即兩個或兩個以上之事 業,明知且有意識透過彼此間意思聯絡,就其未來的市場 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成具有外在市 場上一致性行為,倘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或得 以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之漲價時間或 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 判斷事業間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 理解釋,即可認定該等事業間有聯合行為。至所謂意思聯 絡,在客觀上未必先存有預定的計畫方案,其藉由直接或 間接方式,如利用市場資訊之公開,間接交換與競爭有關 之敏感市場訊息,或相互傳達營業策略,或直接進行商業 情報之交換等,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 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 響同業利潤外,魚中魚公司代表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 間不要從事低價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 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等,且獲原告、 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 售業者認同,陸續於該次會議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 定,彼此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在場供應商則紛紛表 示會配合辦理。此觀諸上開魚中魚公司代表侯志遠、梅國 華及臺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分別於該次會議中之發 言內容〔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2)之 記載〕;原告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大部分 與會通路業者都希望不要低價競爭,希望能穩定零售價格 ,亦希望供應商能出面穩定價格,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大家 有共識就會配合辦理等。我認為做生意應該要能賺錢…… 所以我在會中表示希望大家能好好坐下來談,能穩定價格 ,這樣大家都可以獲利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3頁〕;愛諾寵物生活 館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然今天是希望各位都 是輕輕鬆鬆來講這個事情,因為基本上在這講的並沒有把 價格講死,其實就是先前所說的,我們價格有一個range ,另一方面說,大家有各自不同的通路去喬,但是我們是 很有可能到一定的共識……」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4頁〕;北高雄公司代 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犬貴族在臺南一向都是平價 銷售……我認為是魚中魚公司要求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 會召開本次會議,並透過找我們這些在臺南市00000 00路業者出席,對供應商形成壓力,要求供應商管控犬 貴族之低價銷售之情形。」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7頁〕;寵物王國公司代 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除自我介紹外,只能說些 會配合大家之類的客套話,之後陸續有人發言,其中魚中 魚老闆曾先生發言表示,希望大家不要低價競爭,這樣會 使大家沒有利潤之談話」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7頁〕,即可證明。 ⑶次查:供應商A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公 司基於與店家聯絡感情有利業務推動,且認為應該與出席 平常餐會類似,因此出席會議。該次會議於黃理事長致詞 、介紹通路業者後,請通路業者及供應商逐一發言,會議 中魚中魚負責人曾錦皇、侯致遠經理及梅國華顧問陸續發 言,渠等表示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中,有部分業 者低價銷售,惡性競爭,造成渠等經營困難,希望通路業 者能儘量以相同或相近的價格銷售,並希望通路供應業者 出面對那些不配合的零售店家去管控、斷貨等,會議中其 他通路業者如奧斯卡、寵物王國、原告與愛諾等也都表示 希望維持價格穩定,大家不要相互殺價,而大型寵物飼料 商也表示請大家不要惡性競爭等。其餘我們這些供應商代 表,在當時幾乎所有臺南市有分店之主要連鎖通路業者都 在場的情況下,只能配合這些連鎖通路業者,其他供應商 代表也是表示會全力配合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⑴卷第98頁、第99頁〕 ;供應商B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聯誼 會係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本公司由本人代表出 席,該次會議目的原本並不清楚,不過會中得知主要是因 臺南市部分寵物食(用)品零售業者之售價過低,連鎖通 路業者(以魚中魚為主),擬藉由該次聚會請大家不要價 格競爭(因為當時臺南市包含連鎖業者在內之零售業者之 售價已低至較供應商之批發價格略低之情形,該批發價格 為零售業者之進貨價,但零售業者仍有高低不等之折扣) ,希望其他零售業者能達成調漲零售價格之共識,並希望 供應商能配合管控零售業者之售價。該次聚會出席者除臺 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前後任理事長、該公會部分會員, 另有供應商及魚中魚公司、奧斯卡及犬貴族等業者。魚中 魚公司侯經理及該公司梅國華等發表希望各零售業者不要 價格競爭之發言,並請渠等供應商配合管控下游零售業者 之售價。」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甲⑴卷第102 頁〕;供應商C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 談時,曾稱:「該次會議之目的主要因臺南市犬貴族平價 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嚴重影響魚中魚公司、奧斯卡、寵 物王國、原告、愛諾等其他連鎖業者生意,由臺南市寵物 商業同業公會邀請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與供應 商開會聯誼,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價格 ,也希望那些進貨成本較低之店家或連鎖業者不要以這些 進價優勢進行價格競爭。……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就是如 何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會議中魚中魚公司負 責人曾錦皇、侯致遠經理及梅國華顧問等3 人陸續發言, 發言內容都是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混亂,有零售業 者低價銷售,破壞市場行情,導致該公司永康分店經營困 難等,並希望各供應商會去管控那些低價銷售、破壞市場 行情之零售業者,而奧斯卡、寵物王國、原告、愛諾等亦 附和魚中魚公司之說法,希望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 售價格穩定,最好大家價格都差不多,並請供應商針對那 些不配合的店家去作管控、斷貨等。由於魚中魚公司、奧 斯卡與寵物王國都是全國性之大型連鎖業者,加上原告、 愛諾與北高雄也都是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聯鎖業者,這些 都是供應商之主要客戶,因此,其他供應商大多表示會全 力配合連鎖業者之意見辦理。」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⑴卷第110 頁、第111 頁〕 ;供應商D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由於當日 我也有出席該次會議,就我當日瞭解情形而言,會議開始 是由公會黃理事長介紹該公會成員、供應商負責人(如韋 民石老闆)及連鎖通路負責人(如魚中魚曾老闆)等,之 後即由魚中魚公司曾老闆發言,曾老闆表示臺南地區寵物 食品及用品價格非常混亂,希望臺南地區之零售價格儘可 能統一,並請我們供應商去維持、管控,之後就是請各出 席之供應商及通路業者發言,不過會中以魚中魚侯志遠經 理發言最多,會議中魚中魚、奧斯卡、寵物王國、原告等 大型連鎖業者都在場,也都一致表示希望我們供應商出來 維持、管控零售價格,所以與會供應商代表均表示全力配 合辦理。……主要是魚中魚、奧斯卡等連鎖業者等希望臺 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能統一,並請供應商針對 那些不配合的店家去管控、斷貨等,當時因大型連鎖業者 都在場,本公司只能說配合辦理,不過之後本公司沒有針 對特定業者斷貨。」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甲⑴卷第114 頁、第115 頁〕;供應商E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會議中,魚中魚 老闆曾錦皇、侯致遠經理、梅國華顧問等陸續發言表示臺 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價格太低,希望通路業者不 要價格競爭,也希望通路商銷售商品能維持一定之利潤, 而萬達、寵物王國、奧斯卡、原告及愛諾等通路業者代表 也都附和原告之說法陸續發言,表示希望維持價格穩定, 彼此不要價格競爭等。由於當日與會通路業者都是大型連 鎖業者,也是我們主要銷售對象,加上當時大型飼料供應 業者亦發言表示,希望大家不要惡性競爭,也會與零售業 者多溝通等,我們這些中小型供應商在當時氣氛下,只能 說會全力配合。」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⑴卷第119 頁〕;供應商F 公司公司代表 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會議之出席業者包含在臺 南市有分店之所有連鎖業者與全國主要寵物食品及用品供 應商。這次會議其實是魚中魚、奧斯卡及犬貴族等價格競 爭所引起,最後卻是由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請通路 及主要寵物食品及用品供應商開會協商,且希望由供應商 出面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對我們供應商實在不公平。」等 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 第123 頁〕;供應商G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 「當日會議其實在談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混 亂,有業者低價銷售之爭議,會議中魚中魚等通路業者等 表示希望大家能穩定零售價格,也要求零售業者間不要價 格競爭(拼價格),並希望供應能出面維持零售價格穩定 ,至於供應商因為主要連鎖業者都在場,都表示會全力配 合穩定零售價格……當日餐會與會者主要為寵物食(用) 品連鎖通路業者,如魚中魚、奧斯卡、原告等,另供應者 如希爾斯、皇家、耐吉思等近10位業務前往,其餘多為當 地業者。當日會場以魚中魚永康店侯經理發言最多,亦主 導整個會場,其主要發言內容為臺南市寵物食(用)品售 價較其他地區低,希望零售業者能有調高零售價格之共識 ,也希望供應商能配合穩定零售價格,在現場氣氛與其他 同業多已先表示會全力配合辦理情況下,因次本公司在會 中作前述發言。」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⑴卷第126 頁、第128 頁〕。觀諸上開供 應商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萬達公司、魚中魚公司及寵 物王國公司均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 零售價格僅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 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等情,足 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 」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⑷況且,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 議後,出席會議之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 及鴻苗公司等國內主要寵物食品供應商,即配合原告與其 他被處分人,陸續要求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主要價格競 爭者犬貴族公司調漲售價,以渠等供應產品建議售價之85 折至9 折間銷售所供應產品,犬貴族公司除配合調漲冠能 、美士、耐吉斯等飼料價格外,甚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 家寵物飼料價格,遭淞運泰公司斷貨,該等供應商並經被 告認定限制下游事業銷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8 條規定論處在案,此有被告104 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 01號、第104102號、第104103號、第104104號處分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62-1 頁至第162-27 頁〕。 ⑸綜上可知,原告明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之目 的,而自願出席該會議,且與其他被處分人交換意見或默 示認同彼此建議,足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 寵物業者聯誼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並請上游 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之「合意」;更遑論 供應商淞運泰公司甚且於該次會議後配合斷貨,故原告之 前揭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 行為之禁制規定,堪予認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與其他6家業者既然僅占臺南市寵物食 品及用品之市場占有率達17.34%,衡情,要謂其對臺南市 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能發揮實質之影響效果,顯然違 反常理云云。惟查: 1.按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並非以其市場占 有率為唯一判斷基準,而應論渠等之聯合行為於當時之時 空環境下,是否違反市場競爭效能、扭曲市場機能。參考 美國法規範,對特定的聯合行為如:統一定價、集體杯葛 等市場行為,法院經過多次處理經驗後,發現這些行為明 顯對市場競爭產生重大限制效果,因此以當然違法原則處 理,因為這些行為類別,本質上有妨害市場競爭的可能, 不論參與者市場占有率高低皆為違法。另參照德國法之規 範,依所發展出來之「可察覺性」理論,將判斷標準分為 「量」與「質」的標準,量的標準乃於劃定相關市場後, 以測定參與事業總和之市場占有率為重心(一般以5%為 門檻);質的標準,則以事業所限制之競爭參數在本質上 限制競爭之程度與傾向有多高為斷,愈屬核心限制競爭手 段(如訂價)之排除,被認為影響市場功能之可能性也就 愈高。 2.次按市場占有率係指特定市場參與者之銷售量或銷售金額 占市場內所有市場參與者之總銷售量或銷售金額的百分比 。被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統計與出版品項下農政 農情102年1月(第247期)「近年來臺灣寵物產業發展情 形及相關管理措施」〔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31頁〕一文 所引用資料,推估國內102年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分 別為88億元、74億元,合計162億元。另國人飼養寵物雖 包含犬、貓、水族及其他小動物,惟飼養量最大宗者為犬 、貓,且整體寵物食品及用品之消費仍以犬、貓占絕大多 數,爰以臺南市犬、貓數占全國犬、貓數比例計算臺南市 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 度全國犬貓數量資料〔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36頁〕,計 算臺南市犬貓數占全國犬貓數比例,推估102年臺南市寵 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12.53億元。查:原告、萬達公司 、寵物王國公司、魚中魚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 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102年於臺南市之營業額共計2億 1,731萬元,市場占有率約17.34%,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亦即,以量的標準 而論,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 之市場占有率合計為17.34%,業已超過「可察覺性」理 論市場占有率總和5%之門檻,自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再自質的標準觀之,原告透過上游供應商所為之價格限 制行為,係屬核心競爭手段排除,故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 能之高度可能性。 3.況且,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 後,淞運泰公司等4家供應商即陸續配合原告與其被處分 人要求臺南市主要價格競爭者犬貴族公司調漲寵物飼料價 格,甚至有斷貨之行為,已不僅有聯合行為不為價格競爭 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 競爭之實際結果,業如前述,故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前揭 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功能 ;又縱使原告102年下半年寵物食品營業收入確為4百餘萬 元,亦無礙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前揭聯合行為,足以影響 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功能,故原告之前揭聯合 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禁制規定, 堪予認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犬貴族公司在獲取供應商淞運泰公司、柏希 菲克公司、威阜公司及鴻苗公司之優惠後,其低價銷售之 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1.按自由市場經濟制度下,所有經濟活動的參與者,就其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莫不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 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此一自由競爭機制為市場 經濟運作之基礎,亦為標準之原則。又自由市場經濟則係 建立在個別事業獨立、自由的決策機制之上,個別事業或 許會基於各種原因(如參進新市場、達成經濟規模、出清 存貨或單純因錯估成本等),導致價格低於成本之情形出 現,然而市場機制對於前述「虧本定價」之修正方式即為 讓事業產生「虧損」,若事業無法儘速回收虧損,可能會 面臨必須退出市場之後果。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市場機 制對於事業「虧本定價」即能產生自我修正之作用,無需 其他競爭對手或上游供應商,代替事業決定何謂合理價格 。 2.經查:犬貴族公司雖然長期於臺南市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 用品,惟犬貴族公司並未以低於成本之價格銷售,亦即, 尚無以低於成本銷售,而無獲利之情形,此觀諸臺南市寵 物公會黃景亮理事長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就本人所 知犬貴族寵物店的寵物飼料、用品,長期以來是臺南地區 最便宜的,……」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2頁〕;供應商A公司代表接受被 告訪談時,曾稱:「其實在全國性連鎖通路業者進入臺南 之前,犬貴族已是臺南地區最低價銷售業者,……」等語 ,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 98頁〕;寵物王國公司代表於103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 時,曾稱:「其實本公司銷售法國皇家寵物食品從未低於 成本銷售之情形,本公司與犬貴族等幾乎都是供應商辦理 全國性促銷活動時大量進貨,因此我們實際拿到的折扣並 非表面0%至0%,有時進價折扣高達0成以上……」等語 ,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 70頁〕;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於103年10月29 日 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犬貴族長期以來都是低價銷售 ,當地業者(包含本人與寶羅等)早已習慣犬貴族之競爭 方式,但因一般寵物飼料並非本人的銷售主力(本人以銷 售目前尚屬小眾市場之天然糧為主),本人亦以與犬貴族 大抵相當之價格銷售,雖然利潤比較低,但絕對沒有虧損 。」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甲卷⑴第90頁〕,即可證明。 3.承上,本院觀諸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如以與犬貴族公 司大抵相當之價格銷售寵物飼料,尚有獲利,故犬貴族公 司之低價銷售之行為,乃屬事業如何決定合理價格之範疇 ,尚難認違反誠信原則;又縱使犬貴族公司有如原告所稱 低價促銷寵物食品及用品之情形,原告亦應個別衡量成本 結構、營運情形等因素,而自行調整銷售策略,並非以召 開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為手段, 透過同業之集體力量限制犬貴族公司訂價自由之方式為之 。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先為禁制處分即逕為罰鍰處分,顯 然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又原處分裁罰原告 250萬元,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 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 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 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 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2.又揆諸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被 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 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 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 其將來不得再度違法;至於應僅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或者併處以罰鍰,立法 者係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被告 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 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 ,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 3.經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業已依上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係為避免彼此從事價格競爭,影 響利潤,藉由召開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違法動機惡性明顯 ;原告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價,限制相關市場之價 格競爭,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原告之市場地位、 營業規模;原告以往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違法後 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另參考被告之前查處違反價格 聯合行為之相關案例等,並經被告所屬委員會議進行討論 後,作成裁處原告罰鍰250萬元,且裁罰金額尚在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範圍內,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 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4.次查: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102年營業額,未達原告 102年營業額10分之1,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3 月1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辦論時陳明在卷,此有言詞辯論筆 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處分雖認定 郭振東另有積極促成本次聯誼座談會,惟經被告綜合考量 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 條規定之各項審酌因素後,裁處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 50萬元罰鍰;又北高雄公司之102年營業額亦遠低於原告 ,其於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並無發言且事後接受 調查之態度良好,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3月1 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辦論時陳明在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經被告綜合考量北 高雄公司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各項審 酌因素後,裁處北高雄公司30萬元罰鍰,並無原告所稱違 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事。 5.從而,本院核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 而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 有效之執法目的,乃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已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 原則等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 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 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關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傳訊淞運泰公司負責人吳瑞明、 柏希菲克公司負責人何育冠、威阜公司負責人何輔祥、鴻苗 公司負責人龐志鵬,以資證明上開4家公司雖參與臺南市寵 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嗣後並曾與檢舉人間有不要低價銷售上 開4家公司寵物食品之相關行為,然渠等究係出於配合臺南 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少數連鎖通路商所為管控或斷貨之要 求?抑或因鄰近檢舉人之店家反映,始基於維護自身營運利 益而為之等事實。惟查:供應商A、B、C、D、E、F、G公司 已接受被告訪談,且由上開供應商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 萬達公司、魚中魚公司及寵物王國公司均表示希望穩定臺南 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僅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 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 管控、斷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業如前述〔詳見本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2.⑶〕,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 聲請,核無必要;又原告聲請上開4家公司提供犬貴族公司 於101年至102年度向上開4家公司購買寵物食品,因上開4家 公司分別提供贈品、折價券、進貨折扣、貨到付現或回饋專 案後,犬貴族公司之實際進貨成本與建議售價之比例,以資 證明犬貴族公司在獲取供應商之優惠後,其低價銷售之行為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惟查:犬貴族公司之低價銷售之行為, 乃屬事業如何決定合理價格之範疇,尚難認違反誠信原則, 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五)〕,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另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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