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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4號                   10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睦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賴衍輔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任漢瑛       徐倬園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下稱魚中魚公司)、寵物王國有限公司(下稱寵物王國公 司)、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北高雄水 族館有限公司(下稱北高雄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 館及黃曉亭即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家事業,透過臺南市寵物 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 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 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 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民國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原告所為實與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7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不相符 合,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1.原告全國分店總數眾多,且採行統一訂價策略,原告永康 分店之商品訂價方式,於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 誼座談會前後,均確實未受其他被處分人或任何臺南市同 業商品售價影響;質言之,原告並未與其他被處分人有任 何「一致性行為」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可言, 與聯合行為之客觀要件尚屬有間: ⑴原告為經營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連鎖業者,於全國擁 有眾多分店門市,為企業經營管理效率考量,係依下述 流程進行商品訂價,並統一適用於全國各家分店: 由原告總部採購組人員負責決定全國各分店之商品售價 ,並確立全部販售商品之品名、規格、貨號、價格等資 訊;商品資訊確立後,則交由原告總部系統組人員透過 鼎新電腦公司之「庫存管理系統」將上開採購組所給予 之商品資訊,鍵入品號、品名、規格、貨號、價格等資 訊,以建立「品號資料」(通稱為主檔);但由於全國 各分店門市之收銀機係採康記科技公司之POS系統,上 開「庫存管理系統」所建立之主檔無法直接匯入,故系 統組人員須再透過「價格調整設定程式」將每項商品之 價格資訊鍵入,包含定價(供應商列印於商品上之「建 議售價」)及會員價(即零售價);商品價格資訊鍵入 完成後,「價格調整設定程式」始將每項商品價格資訊 連同主檔資訊下傳至全國各分店之收銀機(即POS系統 ),使全國各分店門市之售價統一;至於各分店門市之 促銷活動則係由原告總部之採購組、行銷組或門市區經 理進行提案,由原告總部財務組會同其他單位分析後, 報請董事長決定,再交由系統組人員將各分店門市之促 銷活動直接鍵入POS系統。消費者結帳時,係以刷條碼 之方式,顯示商品價格,若有促銷活動將會一併顯示於 收銀機,即可付款結帳。 ⑵然而,無論係「庫存管理系統」、「價格調整設定程式 」、抑或是「POS系統」,均僅限原告總部之系統組與 採購組人員始得進入,換言之,僅系統組與採購組人員 始具商品價格更改之權限,各分店門市人員或分店店長 均無從進入上開系統亦無更改權限,此觀新品建檔流程 中價格事項均須依採購組之意旨辦理即明。由前開商品 訂價流程足知,原告之全國各分店商品售價均係依據總 公司政策透過原告內部系統統一訂定,全國各分店(包 括永康分店)之商品售價(即會員價)均一致,雖各分 店有時會依據當地市場及銷售狀況而舉行促銷活動,但 原告之各家分店並無自行訂定商品銷售價格或決定銷售 策略之權限。因此,原告永康分店之商品訂價方式,實 不受其他被處分人售價之影響,且在原告自成體系,均 統一由原告總部決策之情形下,縱然永康店長陳信吉參 與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亦無法影 響永康分店之商品售價,更與該座談會參與者之討論與 合意無涉。 ⑶本件被告未就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有何外觀上一致之行 為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即率爾認定原告與其他被處 分人間係基於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 上之合意而採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不為價格競爭)之 行為,恐嫌速斷。更何況,原告於臺南市僅一家分店, 其餘絕大部分分店均集中於市場競爭激烈之臺北市、新 北市,原告斷無可能僅因永康分店單一門市之市場考量 ,即影響或變更原告全國分店之商品訂價方式或銷售策 略。從而,被告於原處分中就原告於臺南市地區與其他 被處分人之售價是否具外觀上一致恝置未論,即認定原 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有進行違法聯合行為之舉,於法自 屬無據。 2.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間,客觀上是否確有「就 價格為共同約定」、「約定限制價格之競爭」等情,應以 納入折讓條件等因素後綜合考量之「實收價」為判斷基礎 。綜觀原告永康分店(包括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 聯誼座談會召開前後)各期間之商品優惠促銷活動,即足 見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或臺南市同業絕無客觀上一致性行 為可言: 本件被告認定發生聯合行為之市場範圍乃臺南市(地理市 場)之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產品市場)。但原告位於大 臺南地區之分店僅有永康分店一間,且因臺南市地區寵物 業者競爭激烈,故永康分店自開幕以來,為搶攻市場吸引 消費者買氣,均會不定期舉辦降價促銷活動。即便於102 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結束後,永康分店之 促銷活動亦未曾減少或變動,此觀102年7月1日至103年9 月30日間永康分店促銷檔系統畫面即明。是以,無論原告 永康分店之商品「形式」訂價(即零售價)是否與其他被 處分人或臺南市同業之商品訂價相當,原告永康分店之商 品實收價(即實質價格)仍與其他被處分人或臺南市同業 有顯著差異。就此而言,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或臺南市同 業廠商自無客觀上一致性行為可言,更遑論「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原處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3.原告指派出席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之 永康店長陳信吉不具代表原告權限,且陳信吉店長不僅於 是次會議上並未參與或支持其他與會同業之討論,會後陳 信吉店長向原告主管回報當次座談會討論內容後,亦經原 告主管否決其他部分與會業者之提議,原告與各家業者主 觀上顯未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⑴相較於其他臺南地區同業在地經營、耕耘多年,並已在 當地消費者間已建立一定知名度及品牌認同,原告當時 甫進入臺南地區經營寵物食品及用品銷售業未久,依據 當時原告經營管理階層之評估與決策方針,首要任務當 是在當地積極搶攻市場占有率,並在臺南地區消費者間 建立「寵物公園」的品牌知名度。因此,若原告在商品 訂價上未能與其他臺南地區同業有所區隔及差異,恐難 在既有市場上分食板塊並在營收上有所突破。因此,雖 原告全國均採行統一訂價策略,但永康分店卻不定期舉 辦商品促銷活動,平均而言,永康分店之售價甚至較北 部分店之售價為低。雖原告曾基於同業商場情誼派員出 席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但在會前 及會後,原告確實從未考慮與其他被處分人或臺南地區 同業進行違法聯合行為並在商品價格維持相當性或是同 一性。 ⑵再者,原告並非如其他被處分人由負責人親自出席102 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而僅是指派不具 代表及決策權限的永康店長出席,甚而更一再於會前由 高階主管交代該名店長不得於會議中擅自表達意見,而 永康店店長陳信吉也在該座談會上明確表示:「將回報 公司。」嗣經陳信吉店長回報原告後,亦由原告主管明 確否決其他臺南地區部分同業之提議,而繼續維持原告 既有的訂價及銷售策略。前揭事實均在在足證原告與其 他被處分人並無聯合行為之主觀合意。豈料,被告在未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之前提下,單憑檢舉人片面之詞及永 康店店長陳信吉在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上基於商場情誼而表面應和其他同業發言之詞,即 認定原告參與違法聯合行為並進而裁罰,顯屬速斷,至 為明確。 (二)違法聯合行為以「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 市場功能」為要件,被告於原處分認定本件被處分人對市 場供需功能之影響時,係以市場占有率為判定基礎,惟被 告所計算之市場占有率方式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 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顯有相違,亦與其揭示之市 場占有率計算方式不符,足見被告係基於錯誤之計算基礎 認定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原處分之基礎事實 容有違誤: 1.被告於原處分第17頁第㈢項首先論及:「市場占有率:市 場占有率係指特定市場參與者之銷售量或銷售金額占市場 內所有市場參與者之總銷售量或銷售金額的百分比。」但 原處分嗣後不僅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出 版品項之農政與農情102年1月第247期「近年來臺灣寵物 產業發展情形及相關管理措施」一文中作者「推估」之全 國102年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數據,非精確之統計數 據,尤有甚者,更於計算本件市場占有率時,以臺南市犬 、貓數占全國犬、貓數比例推估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 場規模後,再以各家被處分人之102年度營業額計算市場 占有率。 2.況且,縱使被告所推估之102年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 場規模金額(12.53億元)無誤,依據原告臺南分公司102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告永康分店 於102年當年度的銷售總額亦僅為57,996,751元(含稅) ,相較於被告所使用之計算分母12.53億元而言,原告於 臺南地區的市場占有率則僅有4.63%,市場影響力微乎其 微。更遑論實務上一般寵物食品及用品銷售小型店家可能 基於稅務原因而漏開發票,但原告卻始終遵循稅捐法令就 各次銷售開立發票,所以原告於臺南地區之實際市場占有 率理應更低。 3.原處分就本件所涉市場之市場占有率計算之論述,非但與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 毫不相關,亦與被告前述之分母為「市場內所有市場參與 者之總銷售量或銷售金額的百分比」截然不同,原處分顯 已自相矛盾,且亦與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之規定不符,其 據此基礎計算所得之市場占有率已屬違誤,要無疑義。 (三)縱認原告涉有聯合行為,原處分並未論及原告之市場地位 究依何種數據資料認定對被告之裁罰金額,亦未考量原告 於本案相關市場(包括地理市場及產品市場)之事業規模 ,以及諸如因聯合行為所獲致之利益、主觀違法惡性程度 等其他諸多因素,容有裁量不足、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之 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 1.被告顯未就裁處標準、參酌之裁量因素、裁處理由詳予論 明,非但就原告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中所佔 地位為何未予論及,且就各家被處分人之事業規模、市場 地位等,亦未依據各家業者經營狀況與營業額之不同個別 判定,復未提出其判斷之依據與基礎資料,僅空泛敘述, 毫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之違法。畢竟,原告於大臺 南地區僅一家永康分店,不若愛諾寵物生活館及旭海公司 於臺南市地區擁有多家分店,豈可一概而論? 2.尤有甚者,被告既認定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 座談會係由魚中魚公司與愛諾寵物生活館積極促成,且愛 諾寵物生活館於臺南市地區之分店亦較原告為多,然其卻 對於愛諾寵物生活館僅裁罰50萬元之罰鍰,惡性程度重大 、分店數量多者反而裁罰較輕,顯對於同樣違反聯合行為 禁制規定者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核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原告因聯合行為所獲致之 利益多寡於罰鍰額度之認定有無差別?處罰鍰時應審酌之 情狀等,凡此種種,皆未據被告詳予說明,亦容有裁量怠 惰之違誤,是以,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 月2日(102)南市寵亮字第022號函明確記載該公會將於 102年9月9日下午4時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 說明:「⒈為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邀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 取合理之利潤,邀請各大零售通路及供應商共同商議並凝 聚共識。⒉為促進同業合作默契並整合行銷資源,特邀請 同業共同餐敘聯絡感情。」;依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 (臺南市寵物公會前理事長)及供應商C公司之陳述紀錄 ,故本次會議主要係犬貴族寵物用品公司(下稱犬貴族公 司)長期在臺南地區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加上102 年後魚中魚公司及寵物王國公司等連鎖業者陸續於臺南地 區拓展分店,影響其他通路業者之利潤而召開。 (二)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與會者除討 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同業利潤 外,魚中魚公司代表並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間不要從事 低價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商對於不配 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等,且獲原告、寵物王國公 司、旭海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售 業者認同,陸續於會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彼此 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在場供應商則紛紛表示會配合 辦理,此有魚中魚公司代表、旭海公司代表、臺南市寵物 公會理事長黃景亮、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及北高雄公 司代表及原告代表等座談會發言內容及陳述紀錄可資佐證 。又A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及F公司等與會供應商 陳述亦表示,原告、魚中魚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 司及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等都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 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僅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 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 管控、斷貨等語。綜上所述,原告等均明知聯誼座談會之 目的,自願出席會議,且有意識討論之內容,並參與交換 意見或默示認同彼此建議,以上種種均足認原告等透過召 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 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之「合 意」,事實明確,更遑論供應商甚且於會議後配合管控價 格。本件不論是直接證據(如聯誼座談會之開會通知單、 錄音錄影內容及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 物生活館等被處分人坦承等)或間接證據(如出席聯誼座 談會供應商對於會議內容之敘述,以及會議後供應商配合 執行管控價格等),均已足證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為聯合 行為之事實。 (三)本件已有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之開會通知單、簽到 單、錄音錄影內容及部分被處分人坦承等聯合行為合意之 直接事證,以及供應商嗣後為斷貨及控管價格之配合行為 ,故無依賴學理上「一致性行為」理論始得認定聯合行為 合意存在之餘地;依原告代表103年8月7日陳述紀錄,原 告出席會議前已接獲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 聯誼座談會之開會通知單,瞭解與會零售業者均為其於臺 南地區之主要競爭同業,以及會議目的係為穩定臺南地區 產品銷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而召開,前揭情 事並經原告總公司討論後,始指派臺南永康店長陳信吉出 席會議,陳信吉並於簽到單上簽寫「寵物公園陳信吉」, 故陳信吉代表原告出席會議,當無疑義;又依102年9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陳信吉發言內容、A公司 、C公司、D公司、E公司及F公司等與會供應商亦指認,原 告、魚中魚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及郭振東即愛 諾寵物生活館等連鎖通路業者都於會中表示希望穩定臺南 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並請 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等情事 。故陳信吉既經原告授權出席會議,會議中所為之發言即 代表原告,是故原告高階主管不論是否於會前交代陳信吉 不得於會議中擅自表達意見等,亦屬其內部關係,無礙原 告參與前揭會議與其他被處分人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並 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等之認定。 (四)由於經濟部、農委會及臺南市政府等主管機關目前尚無全 國或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即銷售金額)之統 計資料,被告爰據主管機關農委會網站統計與出版品項下 農政農情102年1月(第247期)「近年來臺灣寵物產業發 展情形及相關管理措施」一文所引用國內寵物食品與用品 市場規模資料,推估國內102年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 為162億元。相較於中華民國寵物食品及用品商業同業公 會、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希菲克公司)及供應 商C公司等估計102年國內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分別為 120億元、200億元(此為整體寵物業之市場規模,其中寵 物食品為100億元)及100億元(食品7成、用品3成),被 告參採之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資料尚在前揭公會團體 與事業之估計範圍內。另因國人飼養寵物以犬、貓占絕大 多數,故以臺南市犬、貓數占全國犬、貓數比例推估臺南 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依據農委會102年度全國犬 貓數量資料,臺南市犬貓數占全國犬貓數7.74%,據此合 理推估102年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為12.53億元 ,此金額即為102年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所有參與 者之總銷售金額,再據原告等102年於臺南市之銷售金額 計算原告等市場占有率為17.34%,故原處分依據臺南市寵 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銷售金額,作為本件相關市場占有率 之認定基礎,係屬以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作為計 算基礎,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 無原告所稱原處分之市場占有率計算基礎錯誤,亦無與「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規 定不符或有自相矛盾之情事。 (五)雖然原告等合意內容並未針對各項寵物食品及用品訂定統 一價格,惟仍屬對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之價 格限制,蓋因不配合者將遭供應商予以管控、斷貨等不利 益對待,勢將影響其自由決定價格之意志,完全違背公平 交易法所欲鼓勵事業獨立及自由決定價格之精神,及自由 市場經濟所依賴之分散式決策機制;且以量的標準而論, 原告及其他6家被處分人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 市場占有率合計為17.34%,業已超過「可察覺性」理論市 場占有率總和5%之門檻,自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再自 質的標準觀之,原告透過上游供應商所為之價格限制行為 ,係屬核心競爭手段排除,故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高 度可能性。是以,本件認定原告等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 供需功能,並無違誤;又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為臺南市寵 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彼此處於同一水平之競爭同業, 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及服務爭取交易之機 會。亦即通路業者應本於自身經營上之比較利益優勢,自 由決定係採價格競爭、服務競爭或其他競爭,惟原告等為 避免當地寵物食品及用品銷售上之主要價格破壞者犬貴族 公司等事業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透過臺南市寵物業 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 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將箝制相關市場 中零售業者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制,消費者 利益亦因零售業者無法充分競爭而減損,已影響臺南市寵 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競爭機能。 (六)原告於臺南地區雖然僅有一家分店,惟原告係全國分店最 多之連鎖通路業者,102年全國營業規模6億餘元,亦僅次 於魚中魚公司之營業規模,對於供應商有相當影響力,原 告出席該聯誼座談會,並於會議中表達認同彼此在價格上 達成共識之言論,增加供應商所面臨之壓力,有助於原告 及其他被處分人等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 對於其他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之合意,此有北高雄 公司代表、供應商A公司及C公司陳述紀錄等可資證明。且 犬貴族公司長期以來即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售價最低 者,本次會議後,出席會議之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威阜公司)及鴻苗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鴻苗公司)等 國內主要寵物食品供應商,即配合原告等陸續要求臺南市 寵物食品及用品主要價格競爭者犬貴族公司調漲售價,以 渠等供應產品建議售價之85折至9折間銷售所供應產品, 犬貴族公司除配合於103年1月間調漲冠能、美士、耐吉斯 等飼料價格外,甚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家寵物飼料價格 ,遭淞運泰公司斷貨,已弱化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 場價格競爭強度,縱使原告各分店採行統一訂價方式,會 議後亦未調整商品價格或減少促銷活動等,亦可獲取因市 場競爭減損所帶來之經濟利潤,消費者利益亦因犬貴族公 司等其他零售業者無法充分競爭而有所減損,已不僅有聯 合行為限制價格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市寵物 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又用以判斷聯合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市場占有率,乃聯合行為所有 參與者在相關市場之總和市場占有率,而非個別參與者之 市場占有率,顯然可見,故有關原告指陳會議後並未調整 商品價格或減少促銷活動,且原告於臺南市相關市場之市 場占有率僅4.63%,加上小型零售業者漏開發票,恐有導 致高估原告市場占有率等云云,並無礙本案聯合行為足以 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功能之認定。 (七)被告於裁處罰鍰時,業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 定,審酌原告等係為避免彼此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 藉由召開會議,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違法動機惡 性明顯;原告等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價,限制相關 市場之價格競爭,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原告為全 國分店數目最多之連鎖通路業者,102年營業額6億餘元, 為上游供應商之主要交易對象,對供應商有重要影響力, 具有相當市場地位,原告102年於臺南市之營業額高達5,7 99萬元;原告以往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違法後悛 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另參考被告之前查處違反價格聯 合行為之相關案例等,並經被告委員會議進行討論後,作 成裁處原告罰鍰250萬元,裁罰金額尚在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41條前段規定範圍內。另依據國稅局南區國稅局提供 資料顯示,原告在臺南市雖僅有1家分店,惟該分店102年 營業額高達5,799萬餘元;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雖於 臺南市有4家分店,但該4家分店102年總營業額尚不足原 告前揭分店102年營業額10分之1,故原處分雖認定郭振東 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另有積極促成本次聯誼座談會,惟經綜 合考量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之各項審酌因素後,裁處郭振東即愛諾寵物 生活館50萬元罰鍰,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等情事。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50萬元,有無違 誤?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 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 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 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 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 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同業 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 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 鍰;……。」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 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 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聯合行為 的構成要件包括:1.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 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2.聯 合行為的合意方式: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3.聯 合行為的內容: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4.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就「聯合行為主體」「聯合 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 響」等3部分,分述如下: 1.關於聯合行為主體部分: ⑴經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之「臺南市寵物 業者聯誼座談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雖由臺 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以臺南市寵物公會名義發函召開 「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由其擔任會議主席。 惟查座談會性質非屬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所邀請出席 會議者亦多非該公會會員(如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 北高雄公司及其他供應商)。且臺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 亮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該公會會員多為繁殖場業者及寵 物美容業者,與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大型連鎖業者較無 關係,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 ⑴第11頁、第12頁),臺南市寵物公會並無召開本次會議 之動機與誘因,故臺南市寵物公會並非代表所屬會員參與 其他連鎖通路業者與供應商等與會事業討論穩定臺南市寵 物食品及用品市場價格,臺南市寵物公會並非本件聯合行 為主體,聯合行為主體應為實際參與會議之相關事業。 ⑵次查;原告、魚中魚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 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均為臺南 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彼此處於同一水平之競爭狀 態,渠等均收到臺南市寵物商業公會之開會通知單,出席 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於簽到 單上簽名〔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4頁、第25頁〕,討論如 何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 等情事,均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 ⑶又查:美自愛犬整容屋係由黃景亮所設立,並據以銷售寵 物活體、寵物食品、用品,提供寵物美容服務,雖於98年 改由其女兒黃曉亭擔任負責人,惟對外代表人仍為黃景亮 ,黃景亮並以「美自愛犬整容屋」會員身分代表參選台南 市寵物公會理事,並經公會理事選任為常務理事,再由常 務理事推選為理事長。就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 者聯誼座談會」會議而言,黃景亮不但擔任會議主持人, 並於會議中多次表達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 場價格。另黃曉亭除擔任臺南市寵物公會總幹事,協助黃 景亮辦理本次聯誼座談會之發文事宜,以電話確認出席事 業與人數等,並出席該次聯誼座談會,負責聯誼座談會之 紀錄事宜,故美自愛犬整容屋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之一。 ⑷綜上,本件聯合行為主體為原告、魚中魚公司、寵物王國 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 犬整容屋等7事業。 2.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部分: ⑴經查:102年以來魚中魚公司、奧斯卡等大型寵物食品及用 品連鎖品牌陸續前往臺南市拓展分店,並於新店面開幕期 間辦理降價促銷,而當地原有業者亦競相降價促銷,甚至 有部分品項售價低於供應商之批發價,致市場競爭激烈, 影響銷售利潤,為避免彼此持續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 ,魚中魚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連鎖通路業者乃建議臺 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邀請零售業者及供應商共同商議,凝聚共識,以 穩定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使各零售業者獲取合 理利潤,此有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 亮字第022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 頁〕。 ⑵次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 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 響同業利潤外,魚中魚公司代表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 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 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且獲原告、寵 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售 業者認同,陸續於會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彼此 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將全力配合 穩定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此觀諸魚中魚公 司代表侯志遠、梅國華分別於該次會議中,曾發言:「廠 商也有在賣貓砂的,有一個品牌是藍色的,美國進口的E 牌,現在大家都賣得非常的便宜,當然我都不敢賣,還有 S牌的尿布,V牌的尿布,大家的價錢都衝的很低,就是Su per Cat跟Very Much,這兩個品牌兩包的合購價我們建議 大家多點利潤,至少有些利潤,假設2包599元或是單包賣 399有30幾%的毛利這種價錢……我們也建議是說這個消 耗品的部分,也有一個可依循的……」、「今天立榮公司 好像沒有來,他肉乾他賣130幾塊,那我們也建議其他的 供應商能夠互相幫忙,如果只有一個供應商他的肉乾是賣 139,其他的廠商都是賣149、159也很奇怪,是不是在售 價的部分,我們盡量能夠統一一點……」、「我們也希望 通路商一起來協議有一個價格的一個參考的數字,那當然 我們也歡迎供應商盡量給我們臺南地區的店家,第一個當 然是說我們不要拼價造成我們臺南的困擾……」、「我們 今天來這邊的想法,就是在通路端如果大家可以在一個比 較合理的範圍內,都可以做到生意,何需要去做價格破壞 ?站在我們魚中魚的角度來看這件事情,就是我們來到臺 南地區,遇到了這個比較艱困的一個戰情……因為畢竟我 們也跳下去打群架的話,對大家都沒有好處,如果在今天 這個會議當中,我們可以取得某一些默契……讓大家在這 個默契的這個範圍內,大家可以用其他的方式來經營顧客 ,譬如說增加你的服務面,或者增加你的整體一些活動的 行銷,而不是在價格上面,……所以也請各位先進,是不 是大家可以用更和諧的方式來共同去經營,因為我們共同 的消費者其實都是大家一起經營起來的,而不是彼此廝殺 出來的……」等語,此有102年9月9日「臺南巿寵物業者 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2頁、第6-9頁〕;原告代表陳信吉 於該次會議中發言:「對於這價格部分,我是覺得大家如 果有共識,當然是很好,以後大概就是這樣子」等語,此 有102年9月9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 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 5頁〕;臺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於該次會議中發言: 「大家說出個人的心聲,我們通路來拜託供應商要怎麼幫 忙,這樣大家才比較有共識。」、「那現在我們請這個供 應商來看要怎樣穩定我們用品的價格,大家來研究看看, 要怎麼做……」等語,此有102年9月9日「臺南巿寵物業 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3頁、第6-5頁〕;旭海公司代表 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大部分與會通路業者都希 望不要低價競爭,希望能穩定零售價格,亦希望供應商能 出面穩定價格,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大家有共識就會配合辦 理等。我認為做生意應該要能賺錢……所以我在會中表示 希望大家能好好坐下來談,能穩定價格,這樣大家都可以 獲利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甲卷⑴第73頁〕;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接受被告訪 談時,曾稱:「當然今天是希望各位都是輕輕鬆鬆來講這 個事情,因為基本上在這講的並沒有把價格講死,其實就 是先前所說的,我們價格有一個range,另一方面說,大 家有各自不同的通路去喬,但是我們是很有可能到一定的 共識,就我來看,我們臺南市為什麼要將價格穩定,因為 我們知道大家都是大店起身,還有一方面就是大家都是很 認真,一步一腳印在做這些工作,我也認為說就是因為這 樣,所以我們價格要能達到一定的共識,我相信說我們的 生意都能更好做,一方面市場更加穩定,謝謝。」等語, 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4 頁〕。又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及 G公司等與會供應商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均表示,原告、 寵物王國公司、魚中魚公司、旭海公司等與會連鎖業者都 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儘可 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並希望上游供應商對 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等語,此有陳述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第102頁 、第110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第 123 頁、第126 頁及第128 頁〕。足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 人於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 中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⑶又查:北高雄公司雖未於會議中發言,此有102年9月9日 「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2頁至第6-10頁 〕,惟北高雄公司亦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連鎖通路業 者之一,與原告、寵物王國公司、魚中魚公司、旭海公司 及犬貴族公司為該公司於臺南市之主要競爭對手。北高雄 公司於出席該次會議前已接獲臺南市寵物公會之開會通知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瞭解與會零售業者均為其主 要競爭同業,以及該次會議係為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 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而召開。且瞭解該公司雖非 臺南市寵物公會會員卻被邀請出席會議,係因原告等意欲 透過邀請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連鎖業者出席會議,對供應 商形成壓力,以管控犬貴族公司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 之情形,故北高雄公司瞭解開會原由及目的,亦明白出席 會議將增加供應商所面臨壓力,有利於原告等聯合行為參 與者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之共識,仍配合出席會議,復未 如犬貴族公司於會議中積極表達不認同零售業者間達成統 一售價之反對意見,故縱使未於該次會議中發言,亦足認 北高雄公司默示同意與原告等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之合意 。 ⑷綜上,原告、寵物王國公司、魚中魚公司、旭海公司、北 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透過「臺 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 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核屬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聯合行為。 3.關於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部分: ⑴經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 業者,彼此處於同一水平之競爭同業,本應透過較有利之 價格、數量、品質及服務等爭取交易之機會。亦即,原告 與其他被處分人應本於自身經營上之比較利益優勢,自由 決定係採價格競爭、服務競爭或其他競爭。惟原告與其他 被處分人為避免零售業者間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透 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 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迫使 渠等調漲價格之行為,將箝制相關市場中零售業者自由訂 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能,消費者利益亦因零售業者 無法充分競爭而減損,已影響相關市場之競爭機能。 ⑵次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 場占有率達17.34%。且原告、寵物王國公司、魚中魚公 司等為全國性之連鎖通路業者,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亦 為跨縣市連鎖業者,分店眾多,營業額高,為上游供應商 之主要交易對象,對於供應商具有相當影響力。102年9月 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後,多家主要寵物飼 料供應商陸續要求其他零售業者配合調漲價格,並有零售 業者遭供應商斷貨之情形,此有被告104年10月14日公處 字第104101號、第104102號、第104103號、第104104號處 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62-1頁至 第162 -27頁〕。故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之行為已不僅有 聯合行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 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 4.綜上,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 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 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經被告審酌原告為避免彼此從 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 ,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違法動機惡性明顯;原告 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價,箝制相關市場中零售業者 自由訂價及從事低價競爭之市場機制,對於市場交易秩序 危害重大;原告為全國性大型連鎖業者,於相關市場具有 相當市場地位;原告102年於臺南市之營業額;復衡酌原 告違法期間、屬初次違法與配合調查等因素,爰依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50 萬元,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 第139頁至第162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全國分店總數眾多,且採行統一訂價策 略,原告永康分店之商品訂價方式,於「臺南市寵物業者 聯誼座談會」前後,均確實未受其他被處分人或任何臺南 市同業商品售價影響;質言之,原告並未與其他被處分人 有任何「一致性行為」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可 言,與聯合行為之客觀要件尚屬有間云云。 1.關於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 之緣由及目的,玆分述如下: ⑴經查: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亮字第 022號函明確記載該公會將於102年9月9日下午4時召開「 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說明:「1.為穩定臺南 地區產品邀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之利潤,邀請各 大零售通路及供應商共同商議並凝聚共識。2.為促進同業 合作默契並整合行銷資源,特邀請同業共同餐敘聯絡感情 。」,此有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亮 字第02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1)第 23頁〕。 ⑵次查: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臺 南地區寵物行業20餘年來都以繁殖場及小店居多,所以整 體而言市場算很平穩,但102年奧斯卡、魚中魚等連鎖業 者陸續到臺南市拓展分店(大賣場),而本人除經營寵物 活體、寵物美容、食品、用品銷售服務等,亦經營咖啡廳 ,一些臺南地區店家及供應商會到本店消費並談天,其中 包括魚中魚老闆曾錦皇(臺中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奧斯卡老闆蘇方誠(高雄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等,當時魚中魚曾錦皇及一些店家都跟我說臺南地區大家 都在拼價格,生意很難作,也向本人表示,希望大家能坐 下來談談,不要繼續拼價格……在102年9月9日聯誼座談 會前不久,理事長黃景亮及常務監事蒲中欽到我咖啡廳與 我碰面,我表示魚中魚及奧斯卡等連鎖業者到臺南開分店 ,讓我們店家生意更難做了,希望透過公會舉辦聯誼會讓 大家坐下來談談,藉此讓大家取得共識,以穩定臺南地區 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黃景亮理事長同意由公會出面召開 會議……」、「就我當日出席該會議瞭解而言,魚中魚老 闆曾錦皇、經理侯志遠及梅國華顧問都在會議中發言,渠 等都針對臺南地區有業者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我認 為渠等所指低價銷售對象即是犬貴族),並希望通路商能 在銷售價格上達成共識,不要低價競爭。也希望供應商能 出面管控、穩定零售業者之銷售價格。」等語,此有陳述 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1)第93頁至 第95頁〕。 ⑶又查:供應商C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會議之 目的主要因臺南市犬貴族平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嚴重 影響魚中魚、奧斯卡、寵物王國、旭海、愛諾等其他連鎖 業者生意,由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請臺南市寵物食 品及用品零售業者與供應商開會聯誼,希望穩定臺南市寵 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價格,也希望那些進貨成本較低之店 家或連鎖業者不要以這些進價優勢進行價格競爭。」等語 ,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1 )第110頁〕。 ⑷承上,足認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之緣由,主要係犬貴族公司長期在臺南地區低價銷 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加上102年後魚中魚公司、奧斯卡等 陸續於臺南地區拓展分店,影響其他通路業者而召開,故 上開會議之目的在於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使 各通路業者可以獲取合理利潤。 2.關於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 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 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之「合意」部分,玆分述如下: ⑴所謂聯合行為,係指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就價 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為 相互約束,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是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認定標準 ,僅以事業合意所為之共同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 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非以實際市場供需功能受 影響為必要。又所謂影響市場功能,係指事業挾其集體之 市場力,藉由調整供給或需求之方式,影響價格或其他交 易條件,使之偏離正常競爭市場之結果。而對於聯合行為 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式,亦即兩個或兩個以上之事 業,明知且有意識透過彼此間意思聯絡,就其未來的市場 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成具有外在市 場上一致性行為,倘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或得 以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之漲價時間或 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 判斷事業間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 理解釋,即可認定該等事業間有聯合行為。至所謂意思聯 絡,在客觀上未必先存有預定的計畫方案,其藉由直接或 間接方式,如利用市場資訊之公開,間接交換與競爭有關 之敏感市場訊息,或相互傳達營業策略,或直接進行商業 情報之交換等,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 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 響同業利潤外,魚中魚公司代表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 間不要從事低價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 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等,且獲原告、 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 售業者認同,陸續於該次會議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 定,彼此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在場供應商則紛紛表 示會配合辦理。此觀諸上開魚中魚公司代表侯志遠、梅國 華及臺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分別於該次會議中之發 言內容〔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2)之 記載〕;旭海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大 部分與會通路業者都希望不要低價競爭,希望能穩定零售 價格,亦希望供應商能出面穩定價格,與會供應商則表示 大家有共識就會配合辦理等。我認為做生意應該要能賺錢 ……所以我在會中表示希望大家能好好坐下來談,能穩定 價格,這樣大家都可以獲利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3頁〕;愛諾寵物 生活館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然今天是希望各 位都是輕輕鬆鬆來講這個事情,因為基本上在這講的並沒 有把價格講死,其實就是先前所說的,我們價格有一個ra nge,另一方面說,大家有各自不同的通路去喬,但是我 們是很有可能到一定的共識……」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4頁〕;北高雄公 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犬貴族在臺南一向都是 平價銷售……我認為是魚中魚公司要求臺南市寵物商業同 業公會召開本次會議,並透過找我們這些在臺南市有分店 之連鎖通路路業者出席,對供應商形成壓力,要求供應商 管控犬貴族之低價銷售之情形。」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7頁〕;寵物王國 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除自我介紹外,只能說 些會配合大家之類的客套話,之後陸續有人發言,其中魚 中魚老闆曾先生發言表示,希望大家不要低價競爭,這樣 會使大家沒有利潤之談話。」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7頁〕,即可證明。 ⑶次查:供應商A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公 司基於與店家聯絡感情有利業務推動,且認為應該與出席 平常餐會類似,因此出席會議。該次會議於黃理事長致詞 、介紹通路業者後,請通路業者及供應商逐一發言,會議 中魚中魚負責人曾錦皇、侯致遠經理及梅國華顧問陸續發 言,渠等表示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中,有部分業 者低價銷售,惡性競爭,造成渠等經營困難,希望通路業 者能儘量以相同或相近的價格銷售,並希望通路供應業者 出面對那些不配合的零售店家去管控、斷貨等,會議中其 他通路業者如奧斯卡、寵物王國、旭海與愛諾等也都表示 希望維持價格穩定,大家不要相互殺價,而大型寵物飼料 商也表示請大家不要惡性競爭等。其餘我們這些供應商代 表,在當時幾乎所有臺南市有分店之主要連鎖通路業者都 在場的情況下,只能配合這些連鎖通路業者,其他供應商 代表也是表示會全力配合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第99頁〕 ;供應商B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聯誼 會係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本公司由本人代表出 席,該次會議目的原本並不清楚,不過會中得知主要是因 臺南市部分寵物食(用)品零售業者之售價過低,連鎖通 路業者(以魚中魚公司為主),擬藉由該次聚會請大家不 要價格競爭(因為當時臺南市包含連鎖業者在內之零售業 者之售價已低至較供應商之批發價格略低之情形,該批發 價格為零售業者之進貨價,但零售業者仍有高低不等之折 扣),希望其他零售業者能達成調漲零售價格之共識,並 希望供應商能配合管控零售業者之售價。該次聚會出席者 除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前後任理事長、該公會部分會 員,另有供應商及魚中魚公司、奧斯卡及犬貴族等業者。 魚中魚公司侯經理及該公司梅國華等發表希望各零售業者 不要價格競爭之發言,並請渠等供應商配合管控下游零售 業者之售價。」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02 頁〕;供應商C 公司代表接受被 告訪談時,曾稱:「該次會議之目的主要因臺南市犬貴族 平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嚴重影響魚中魚公司、奧斯卡 、寵物王國、旭海、愛諾等其他連鎖業者生意,由臺南市 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請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與 供應商開會聯誼,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 價格,也希望那些進貨成本較低之店家或連鎖業者不要以 這些進價優勢進行價格競爭。……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就 是如何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會議中魚中魚公 司負責人曾錦皇、侯致遠經理及梅國華顧問等3 人陸續發 言,發言內容都是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混亂,有零 售業者低價銷售,破壞市場行情,導致該公司永康分店經 營困難等,並希望各供應商會去管控那些低價銷售、破壞 市場行情之零售業者,而奧斯卡、寵物王國、旭海、愛諾 等亦附和魚中魚公司之說法,希望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 品零售價格穩定,最好大家價格都差不多,並請供應商針 對那些不配合的店家去作管控、斷貨等。由於魚中魚公司 、奧斯卡與寵物王國都是全國性之大型連鎖業者,加上旭 海、愛諾與北高雄也都是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聯鎖業者, 這些都是供應商之主要客戶,因此,其他供應商大多表示 會全力配合連鎖業者之意見辦理。」等語,此有陳述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0 頁、第111 頁〕;供應商D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由於 當日我也有出席該次會議,就我當日瞭解情形而言,會議 開始是由公會黃理事長介紹該公會成員、供應商負責人( 如韋民石老闆)及連鎖通路負責人(如魚中魚曾老闆)等 ,之後即由魚中魚公司曾老闆發言,曾老闆表示臺南地區 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非常混亂,希望臺南地區之零售價格 儘可能統一,並請我們供應商去維持、管控,之後就是請 各出席之供應商及通路業者發言,不過會中以魚中魚侯志 遠經理發言最多,會議中魚中魚、奧斯卡、寵物王國、旭 海等大型連鎖業者都在場,也都一致表示希望我們供應商 出來維持、管控零售價格,所以與會供應商代表均表示全 力配合辦理。……主要是魚中魚、奧斯卡等連鎖業者等希 望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能統一,並請供應商 針對那些不配合的店家去管控、斷貨等,當時因大型連鎖 業者都在場,本公司只能說配合辦理,不過之後本公司沒 有針對特定業者斷貨。」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4 頁、第115 頁〕;供應 商E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會議中,魚 中魚老闆曾錦皇、侯致遠經理、梅國華顧問等陸續發言表 示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價格太低,希望通路業 者不要價格競爭,也希望通路商銷售商品能維持一定之利 潤,而原告、寵物王國、奧斯卡、旭海及愛諾等通路業者 代表也都附和魚中魚之說法陸續發言,表示希望維持價格 穩定,彼此不要價格競爭等。由於當日與會通路業者都是 大型連鎖業者,也是我們主要銷售對象,加上當時大型飼 料供應業者亦發言表示,希望大家不要惡性競爭,也會與 零售業者多溝通等,我們這些中小型供應商在當時氣氛下 ,只能說會全力配合。」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9 頁〕;供應商F 公司公 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會議之出席業者包 含在臺南市有分店之所有連鎖業者與全國主要寵物食品及 用品供應商。這次會議其實是魚中魚、奧斯卡及犬貴族等 價格競爭所引起,最後卻是由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 請通路及主要寵物食品及用品供應商開會協商,且希望由 供應商出面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對我們供應商實在不公平 。」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甲卷⑴第123 頁〕;供應商G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 曾稱:「當日會議其實在談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 價格混亂,有業者低價銷售之爭議,會議中魚中魚等通路 業者等表示希望大家能穩定零售價格,也要求零售業者間 不要價格競爭(拼價格),並希望供應商能出面維持零售 價格穩定,至於供應商因為主要連鎖業者都在場,都表示 會全力配合穩定零售價格……當日餐會與會者主要為寵物 食(用)品連鎖通路業者,如魚中魚、奧斯卡、旭海等, 另供應者如希爾斯、皇家、耐吉思等近10位業務前往,其 餘多為當地業者。當日會場以魚中魚永康店侯經理發言最 多,亦主導整個會場,其主要發言內容為臺南市寵物食( 用)品售價較其他地區低,希望零售業者能有調高零售價 格之共識,也希望供應商能配合穩定零售價格,在現場氣 氛與其他同業多已先表示會全力配合辦理情況下,因次本 公司在會中作前述發言。」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⑴卷第126 頁、第128 頁〕。觀 諸上開供應商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旭海公司、魚中魚 公司及寵物王國公司均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 品價格,零售價格僅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 ,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 等情,足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 誼座談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⑷況且,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 議後,出席會議之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 及鴻苗公司等國內主要寵物食品供應商,即配合原告與其 他被處分人陸續要求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主要價格競爭 者犬貴族公司調漲售價,以渠等供應產品建議售價之85折 至9 折間銷售所供應產品,犬貴族公司除配合調漲冠能、 美士、耐吉斯等飼料價格外,甚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家 寵物飼料價格,遭淞運泰公司斷貨,該等供應商並經被告 認定限制下游事業銷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8條 規定論處在案,此有被告104 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1 號、第104102號、第104103號、第104104號處分書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62-1 頁至第162-27頁 〕。 ⑸綜上可知,原告明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之目 的,而自願出席該會議,且與其他被處分人交換意見或默 示認同彼此建議,足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 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並請 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之「合意」;更 遑論供應商淞運泰公司甚且於該次會議後配合斷貨,故原 告之前揭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 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堪予認定。 3.又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 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 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 的。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 為之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 且於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 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據。採用間接證據時,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作用,為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 判斷,自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蓋聯合行為之合意 存於當事人之內心,若未顯示於外並留下契約、協議之書 面紀錄等直接證據,主管機關於執法上就事實之認定與證 據資料的掌握並不容易,因此在聯合行為的認定上,縱無 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事業間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然若透過 間接證據之採證與分析,可合理推論若非事業間採取聯合 行為,否則無法合理解釋市場上一致行為現象時,即可推 論有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亦即在聯合行為乃事業間外部 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理解釋之情形下,可認定該等事業間 有聯合行為。易言之,如市場上多數業者同時且以相同幅 度調整價格,但市場上並無客觀之供需變化等因素可資合 理說明,應可合理推定業者就該次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 之合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宇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上可知,「一致性行為」理論發展出所謂之間接證 據法則與合理推定原則。從而,實務上只有在欠缺任何事 業合意之直接證據狀況下,始有必要進一步透過經濟分析 或其他間接證據以判定事業間是否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 。然查本件已有「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之開會通 知單、簽到單、錄音錄影內容及部分被處分人於接受被告 訪談時坦承聯合行為合意之陳述紀錄等直接事證,以及供 應商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及鴻苗公司嗣 後為斷貨及控管價格之配合行為,業如前述,故無依賴學 理上「一致性行為」理論始得認定聯合行為合意存在之餘 地。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指派出席「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 」之永康店長陳信吉不具代表原告權限,且陳信吉店長不 僅於該次會議上並未參與或支持其他與會同業之討論,會 後陳信吉店長向原告主管回報當次座談會討論內容後,亦 經原告主管否決其他部分與會業者之提議,原告與各家業 者主觀上顯未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代表於103年8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 「本公司寵物公園永康店店長陳信吉曾向總公司表示,臺 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以為業者生存,請業者不要打亂價 格為由,函請會員102年9月9日召開會議,總公司討論後認 為倘不派員出席,可能被認為不配合公會,故決定由臺南 永康店陳信吉出席,並告知出席會議最好不表態,假如必 須表示意見,則表示會將之帶回總公司,事後陳信吉回會 報,臺南市犬貴族長期低價銷售,影響其他業者所致,會 議中連鎖通路業者並請供應商要處理犬貴族長期低價銷售 之情形。另陳信吉於會中表示,會將相關意見帶回報告主 管。」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甲卷⑴第80頁〕,故原告出席「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前已接獲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 單,瞭解與會零售業者均為其於臺南地區之主要競爭同業 ,以及該次會議目的係為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格,使 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而召開,前揭情事並經原告總公司 討論後,始指派臺南永康店長陳信吉出席該次會議,陳信 吉並於該次會議簽到單上簽寫「寵物公園陳信吉」〔見原 處分卷甲卷⑴第25頁〕,故陳信吉代表原告出席會議,堪 予認定。 2.次查:原告代表陳信吉於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 聯誼座談會」中曾發言:「……,我是寵物公園永康店店 長,不好意思今天我們老闆有事情,所以特別交代我過來 這邊,然後看各位先進有什麼樣的意見,再跟我們的主管 做一個表達的動作,其實對於這價格部分,我是覺得其實 大家如果有個共識,當然是很好,以後大概就是這樣子… …」等語,此有102年9月9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 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甲卷⑴第6-4頁至第6-5頁〕。 3.又查:觀諸供應商A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及F公司 代表之上開陳述內容〔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 )2.⑶之記載〕,可知原告、魚中魚公司、寵物王國公司 、旭海公司及愛諾寵物生活館等連鎖通路業者,皆於102 年9月9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表示希望穩 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 ,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 等情事。 4.承上,陳信吉既經原告授權出席102年9月9日「臺南巿寵 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於該次會議中所為之發言,即代表 原告,故原告高階主管不論是否於會前交代陳信吉不得於 該次會議中擅自表達意見,僅屬其內部關係,無礙原告參 與該次會議與其他被處分人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 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等之認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原處分書認定本件被處分人對市場供 需功能之影響時,係以市場占有率為判定基礎,惟被告所 計算之市場占有率方式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顯有相違,亦與其揭示之市場占 有率計算方式不符,足見被告係基於錯誤之計算基礎認定 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容有 違誤云云。 1.按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並非以其市場占 有率為唯一判斷基準,而應論渠等之聯合行為於當時之時 空環境下,是否違反市場競爭效能、扭曲市場機能。參考 美國法規範,對特定的聯合行為如:統一定價、集體杯葛 等市場行為,法院經過多次處理經驗後,發現這些行為明 顯對市場競爭產生重大限制效果,因此以當然違法原則處 理,因為這些行為類別,本質上有妨害市場競爭的可能, 不論參與者市場占有率高低皆為違法。另參照德國法之規 範,依所發展出來之「可察覺性」理論,將判斷標準分為 「量」與「質」的標準,量的標準乃於劃定相關市場後, 以測定參與事業總和之市場占有率為重心(一般以5%為 門檻);質的標準,則以事業所限制之競爭參數在本質上 限制競爭之程度與傾向有多高為斷,愈屬核心限制競爭手 段(如訂價)之排除,被認為影響市場功能之可能性也就 愈高。 2.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計算事業 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 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計算市場占有率 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 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 ,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 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三 點劃定相關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其不宜 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處相關市場特性採計其他 計算基礎。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主管機關調 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揆諸前揭 明文可知,聯合行為案件中參與者之市場占有率,係作為 判斷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供需功能」之參酌 因素之一;而結合案件中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則 在於判斷參與結合事業是否達結合申報門檻,而依法有向 被告提出申報之義務,惟二者之市場占有率計算方式並無 不同,原則以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例 外於市場性質特殊時得採計其他計算基礎。 3.經查:由於農委會、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等主管機關目前尚無全國或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 模(即銷售金額)之統計資料〔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98 頁、第200頁、第201頁〕,被告爰據主管機關農委會網站 統計與出版品項下農政農情102年1月(第247期)「近年 來臺灣寵物產業發展情形及相關管理措施」〔見原處分卷 甲卷⑴第131 頁〕一文所引用國內寵物食品與用品市場規 模資料,推估國內102 年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為162 億元。相較於中華民國寵物食品及用品商業同業公會之陳 述書(見本院卷第229 頁)、柏希菲克公司之陳述紀錄( 見本院卷第231 頁)及C 公司之陳述紀錄〔見原處分卷甲 卷⑴第105 頁〕估計102 年國內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 分別為120 億元、200 億元(此為整體寵物業之市場規模 ,其中寵物食品為100 億元)及100 億元(食品7 成、用 品3 成),被告參採之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資料,尚 在上開公會團體與事業之估計範圍內。另因國人飼養寵物 以犬、貓占絕大多數,爰以臺南市犬、貓數占全國犬、貓 數比例推估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依據農委會 102 年度全國犬貓數量資料〔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36 頁 〕,計算臺南市犬貓數占全國犬貓數比例,推估102 年臺 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12.53 億元。查:原告、魚 中魚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 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102 年於臺南市之營業額 共計2 億1,731 萬元,市場占有率約17.34 %,業據被告 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亦即,以量的標準而論,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臺 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合計為17.34 %, 業已超過「可察覺性」理論市場占有率總和5 %之門檻, 自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再自質的標準觀之,原告透過 上游供應商所為之價格限制行為,係屬核心競爭手段排除 ,故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高度可能性。 4.基上,原處分依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銷售金額 ,作為本件相關市場占有率之認定基礎,係屬以特定市場 範圍內之「銷售值」作為計算基礎,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之市場占有 率計算基礎錯誤,不符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之情事。 5.另用以判斷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市場占 有率,乃聯合行為所有參與者在相關市場之總和市場占有 率,而非個別參與者之市場占有率,故原告主張102年9月 9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後並未調整商品價格或減 少促銷活動,原告於臺南市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僅4.63 %;小型零售業者漏開發票,恐有導致高估原告市場占有 率一節,並無礙本件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 用品市場供需功能之認定。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涉有聯合行為,原處分並未論及原 告之市場地位究依何種數據資料認定對被告之裁罰金額( 250萬元),亦未考量原告於本案相關市場(包括地理市 場及產品市場)之事業規模,以及諸如因聯合行為所獲致 之利益、主觀違法惡性程度等其他諸多因素,容有裁量不 足、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1.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 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 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 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 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2.又揆諸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被 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 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 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 其將來不得再度違法;至於應僅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或者併處以罰鍰,立法 者係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被告 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 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 ,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 3.經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業已依上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係為避免彼此從事價格競爭,影 響利潤,藉由召開會議,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違 法動機惡性明顯;原告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價,限 制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原 告為全國分店數目最多之連鎖通路業者,102年營業額6億 餘元,為上游供應商之主要交易對象,對供應商有重要影 響力,具有相當市場地位,原告102年於臺南市之營業額 高達5,799萬元;原告以往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另參考被告之前查處違 反價格聯合行為之相關案例等因素,並經被告所屬委員會 議進行討論後,作成裁處原告罰鍰250萬元,且裁罰金額 尚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範圍內,業 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 。 4.次查:另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103年11月20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030010920號函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原告在臺 南市雖僅有1家分店,惟該分店102年營業額高達5,799萬 餘元;愛諾寵物生活館雖於臺南市有4家分店,但該4家分 店102年總營業額〔見原處分卷乙卷⑷第2656頁、第2659 頁、第2662頁、第2666頁〕,尚不足原告前揭分店102年 營業額10分之1,故原處分雖認定愛諾寵物生活館另有積 極促成本次聯誼座談會,惟經綜合考量愛諾寵物生活館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各項審酌因素後, 裁處愛諾寵物生活館50萬元罰鍰,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事。 5.從而,本院核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 而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 有效之執法目的,乃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已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 原則等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 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 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關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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