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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契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6號                    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忠恕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郭燕玲       連時浩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1041611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11 、8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1 、812 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10 月26日與璞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簽訂合作 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 811 、812 地號土地與璞園公司合建分屋。系爭811 、81 2 地號土地於103 年8 月7 日與新北市○○區○○段798 地 號(下稱系爭798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地號仍為新北市○ ○區○○段○○○ ○號,而原告應有部分變更為10萬分之27,7 03。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798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萬分之13,852(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合作興建契 約書與璞園公司交換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 3 樓等71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 申報契稅,經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3 年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7,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 總計89,680,308元)與取得系爭房屋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下稱評定現值,103 年房屋評定現值總 計120,311,765 元)交換相等價值部分,交換契稅稅率百 分之2 核定交換契稅1,793,569 元,並就其取得系爭房屋評 定現值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部分(即30,631,457元 ),按買賣契稅稅率百分之6 核定差額契稅1,837,887 元, 共計3,631,45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改以 契稅申報日當年度(即104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104 年 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總 計106,816,672 元)及房屋評定現值(104 年房屋評定現值 總計l20,311,781 元)計算,就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部 分(即13,495,109元)按買賣契稅稅率百分之6 核定差額契 稅為809,939 元,合計應繳納契稅為2,603,508 元。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作業手冊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按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必要之規範,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43號、 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第650號解釋參照)。」為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57號理由書所闡釋。查財政部98年12月編 印契稅稽徵作業手冊未經法律授權訂定,縱使該作業手冊經 法律授權訂定,亦須該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雖得由財政部發布命令 為必要之規範,其發布仍須依法發布,且其內容須為執行 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且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租 稅義務。惟查作業手冊未依法發布,且就房屋與土地之不動 產交換,當交換一方核定房屋契價大於被交換土地之公告現 值時,對於未有找補差額價款之部分,就差額契價按買賣契 稅稅率課稅,增加實質為交換之契稅負擔,致合建分屋之地 主,不僅須繳納換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又須繳納換入房屋 之契稅,負擔核定房屋契價大於被交換土地之公告現值之不 確定稅負風險。又以核定房屋契價與公告現值取其低者,作 為交換價值之認定,與民法關於互易之規定亦有不符,顯非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已逾越契稅條例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㈡被告以作業手冊為核課依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被告以作業手冊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依據,該作業手冊依行政 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核屬行政規則,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1 條之3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 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而 行政規則之發布,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1 項)行 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2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 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 府公報發布之。」。經查財政部網站,該作業手冊未依行政 程序法「發布」,亦未列入公示網站之「行政規則」,又未 編入「契稅法令彙編」,依同法第161 條規定,該作業手冊 既然非屬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即不具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 規則之效力,被告以該作業手冊為核課依據,有違依法行政 原則。即便依法發布之行政規則,亦不得增加納稅義務人法 定之納稅義務,該作業手冊就差額契價部分,在無給付差額 價款下,按買賣稅率計課,與母法契稅條例第6 條規定不合 ,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應屬無效。 ㈢交換立契差額,無須給付差額價款者,仍應依交換契稅稅率 課徵,被告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認事用法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 原告與璞園公司合建分屋,由璞園公司提供建築資金負責興 建房屋,雙方按50:50分配合建之房地,復查決定以原告換 出土地之公告現值金額106,816,672 元,換入房屋之評定現 值120,311,781 元,差額契價13,495,109元,依作業手冊規 定,按買賣稅率計課809,939 元。惟依合建契約約定,雙方 房地交換為等值交換,依契稅條例第6 條第2 項,交換契稅 ,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有給付差 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反之,無須 給付差額價款者,則不得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仍應依交換 契稅稅率課徵。本案依天地昕分屋協議書附件四所載(本院 卷第38頁三),原告可分得房地價值401,457,485 元,選定 房地價值401,490,000 元,給付找補價金32,515元,比例計 算原告找補價金部分之房屋評定現值為9,743 元(計算:選 定房屋之評定現值總額120,311,781 元×找補價金32,515元 ÷選定房地價值401,490,000 元),依契稅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找補價金部分之房屋評定現值,應依買賣契稅稅率 課徵,至於其餘差額價值部分13,485,366元(計算:總價值 差額13,495,109元-找補價金部分之房屋評定現值9,743 元 ),原告無須給付差額價款,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被告 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認事用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就差 額價值部分應繳契稅計算如下:買賣部分:9,743 元×6%= 584 元;交換部分:13,485,366元×2%=269,707 元;合計 差額價值部分應繳契稅270,291 元;溢課金額:實課金額80 9,939 元-應繳契稅270,291 元=539,648 元) ㈣不動產之互易應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被告按買賣契稅稅率 課徵,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1.本案原告與璞園公司合建分屋,由璞園公司提供建築資金負 責興建房屋,雙方按50:50分配合建之房地,房屋及土地為 民法第66條規定之不動產,原告以地易屋,依財政部72年12 月30日台財稅第39214 號函釋,得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者, 僅以不動產之互易為限。復查決定以原告換出土地之公告現 值金額106,816,672元,換入房屋之評定現值120,311,781元 ,雖有差額13,495,109元,惟依合建契約約定,雙方房地交 換為等值交換,又依分屋協議書附件四所載(本院卷第38頁 ),原告可分得房地價值與選定房地價值差額找補價金32,5 15元,其餘差額價值部分無須給付差額價款,依前揭契稅條 例第6條第2項,仍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被告對於本案不 動產之互易,就無給付差額價款之差額價值部分,按買賣契 稅稅率課徵,顯然與前揭函釋未合,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2.被告依作業手冊規定,就交換房屋之核定契價大於交換土地 之公告現值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交換契價,差額契價= 核定契價-交換契價,按買賣稅率課徵契稅,如此認事用法 ,則不論「承受部分」給付多少差額價款,差額契價均按買 賣稅率課徵契稅,契稅條例第6條第2項將形同具文,可證作 業手冊有關不動產交換之課稅規定,牴觸母法之規定,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本案如最終未有找補 差額價款,以被告之認事用法,差額契價將按買賣稅率課徵 契稅,顯然與契稅條例第6條第1項:「交換契稅,應由交換 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牴觸。 ㈤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作相同 的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房屋契價為房屋評定現值,土地現值則為公告現值,當地主 換入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與換出土地之公告現值不等,而有 給付差額價款時,應如何換算契價核課交換契稅及買賣契稅 ?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即有不同 計算方式,產生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未作相同的處理 ,如因而增加納稅負擔,即違反平等原則。舉簡例說明如 下:設地主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分屋比例可選配房地時 價297 萬元,地主實際選配房地時價300 萬元,地主選配換 入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換出土地之公告現值100 萬元,地主給付差額價款3 萬元,比較臺北市與新北市之交 換契稅及買賣契稅如下: ⒈就課稅方式: ⑴臺北市:房地交換為等值交換,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 承受部分申報納稅。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依買 賣契稅稅率課徵。故若合建雙方無價金找補,則合建地主就 其換入房屋契價課徵2%交換契稅;若有價金找補,則支付價 金之一方應將找補價金依換算後契價課徵6%買賣契稅。 ⑵新北市:不動產交換,交換之一方核定契價超過另一方核定 契價時,其差額部分按買賣稅率課徵。即交換取得房屋之核 定契價和被交換土地之公告現值作比較,房屋核定契價大於 土地公告現值時,其差額應課徵買賣契稅;反之若土地公告 現值大於房屋核定契價,則僅就房屋核定契價課徵交換契稅 ,無需課徵買賣契稅。 ⒉計算例示: ⑴臺北市:給付差額價款買賣部分之契價= 找補價金3 萬元× 換入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換入房地時價300 萬元=1.2萬 元,交換部分之契價= 換入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 差額價 款買賣部分之契價1.2 萬元=118.8萬元,①交換契稅= 交換 部分之契價118.8萬×2%=2.376萬元,②找補價金買賣部分 之契稅=1.2萬元×6%=720元,①+②合計契稅為24,480元。 ⑵新北市:換入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 換出土地公告現值10 0 萬元,①差額20萬元課徵6%買賣契稅=1.2萬元。②交換契 稅為100萬元×2%=2萬元,①+②合計契稅為32,000元。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不 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觀察契稅條例第6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契價原則 是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如有第11 條所定例外情形,若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據此,核定的契價在交換的不動產此間並非等值的情形, 除等值的部分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外,不等值的差額部分 如有給付價款時,因該差額部分屬買賣性質,無待契稅條例 第6條第2項之明文,本應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另土地所有 人與他人合建房屋,就房屋及土地之分配,性質上是互易的 法律關係。在交換的不動產彼此間,核定的契價是否等值, 以單一合建契約的角度,本應整體觀察全體的房屋及土地並 據以評價(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因此, 被告以原告換出的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106,816,672 元, 而取得之71戶系爭房屋,房屋評定現值計為120,311,781 元 ,就不等值之13,495,109元差額部分,按買賣稅率6%核定之 契稅,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以找補金額部分計算本案差額 契價,原核定違反租稅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一節,委不 足採。 ㈡衡酌本案契稅稽徵作業手冊係財政部依其職權為規範稽徵機 關內部辦理契稅稽徵作業相關事項,協助稽徵機關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 象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契稅稽徵作業 手冊均已有效下達稽徵機關,自已發生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所為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之」之規定,僅係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 效要件。是以,財政部編印本案契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行政規 則,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其首長簽署,並 刊登於政府公報、亦不影響其所訂頒行政規則之效力,且查 本案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1章第2節陸、一、(二)及同章節 二、(二)、2、⑵、②、A.、B.、③ 之內容皆依契稅條例 規定予以補充,因屬法律必要之補充,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 旨,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被告依 契稅條例及契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核定本案差額契稅809,93 9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被告即有不同計算方式, 產生對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未作相同的處理,如因而增加 納稅負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契稅屬直轄市及縣(市) 稅乃其自治事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本可視當地發展狀 況,做當之調整,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規定對被告機 關並無拘束力,自不生有違賦稅公平之問題,末原告提示前 揭財政部64年函釋係指土地與房屋互易無論代價是否相當均 應依法納稅;財政部72年函釋係指佃農參與合作建屋分得之 房屋應課買賣契稅;財政部90年函釋係指以土地租賃權與建 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應按買賣稅率課徵契稅;財 政部84年函釋係指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 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認定;財政部78年函釋係指合建分屋 銷售之課稅及非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者出售房地之損益分攤 之情事,與本案係屬二事,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換出的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計106,816,672 元,而取得之71戶系爭房屋,房屋評定現值 計為120,311,781 元,就不等值之13,495,109元差額部分, 按買賣稅率6%核定之契稅,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原核定違反 租稅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稅條例第1 條規定:「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 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 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3 條規定:「契 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6%。……三、交換契稅 為其契價2%。……」、第4 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 人申報納稅。」、第6 條規定:「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 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 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第13條規定 :「第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價格為準。……」、第16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 項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 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 ,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第5 項)建築物於建造 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 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申報起算日。」 ㈡次按「(二)稅額之核算依下列計算公式及規定辦理:2.不 動產交換,交換一方核定契價超過另一方核定契價時,其差 額部分按買賣或贈與稅率計課,等值部分按交換稅率計課。 ⑴等值交換案件:應納稅額=核定契價*適用稅率⑵不等值交 換:②房屋與土地交換A.交換取得房屋之核定契價小於被交 換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承辦人員於申報書備註欄內填註交換 取得房屋之核定契價(交換契價)。B.交換取得房屋之核定契 價大於被交換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承辦人員初審申報書時, 於備註欄內填註被交換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交換契價。③其計 稅方式如下:A:核定契價小於交換契價:應納稅額=核定契 價×2% B:核定契價大於交換契價:差額契價=核定契價-交 換契價應納稅額=交換契價×2% +差額契價×6% 」亦為財政 部98年12月編印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1章第2節二、(二)所 規定。 ㈢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依系爭合作 興建契約書與璞園公司交換取得系爭房屋,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申報契稅,經被告以移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3 年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7,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總計 89,680,308元)與取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103 年房屋評定 現值總計l20,311,765 元)交換相等價值部分,按交換契稅 稅率百分之2 核定交換契稅1,793,569 元,並就其取得系爭 房屋評定現值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部分(即30,631 ,473元),按買賣契稅稅率百分之6 核定差額契稅1,837,88 7 元,共計3,631,45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 定改以契稅申報日當年度(即104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 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 元,土地公告 現值總計106,816,672 元)及房屋評定現值(104 年房屋評 定現值總計l20,311,781 元)計算,就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之部分(即13,495,109元)按買賣契稅稅率百分之6 核定 差額契稅為809,939 元,合計應繳納契稅為2,603,508 元。 有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741-746 頁)、101 年11月15日及103 年7 月25日原告與璞園公司及亞昕開發公 司簽訂之分屋協議書(原處分卷一第720-740 頁)、分屋協 議書Ⅱ(原處分卷一第706-712 頁)、被告104 年6 月29日 新北稅法字第1043108837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一第0000 -0000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交換立契差額,無須給付差額價款者,仍應依交 換契稅稅率課徵。原告與璞園公司合建分屋,由原告提供土 地,璞園公司提供建築資金負責興建房屋,雙方按50:50分 配合建之房地,原告可分得房地價值401,457,485 元,選定 房地價值401,490 ,000元,則除了找補價金32,515元外,其 餘部分原告與璞園公司認定之土地與房屋價值相同,並無找 補價金,不生給付差額價款問題,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始 為正確。如以找補價金32,515元比例計算,原告找補價金部 分之房屋評定現值為9,743 元,應僅以此部分依買賣契稅稅 率課徵,至於其餘差額價值部分13,485,366元(計算:總價 值差額13,495,109元-找補價金部分之房屋評定現值9,743 元),原告無須給付差額價款,應依交換契稅稅率2%課徵, 被告依作業手冊規定,就13,495,109元全部按買賣契稅稅率 6%課徵,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 ㈤惟查: 1.依契稅條例第13條規定:「第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足見關於契稅之稅基, 係以「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而非以市價或實際交易價格 為準,以房屋而言,即以房屋評定現值為準,以土地而言, 即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按已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 免徵契稅)。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房屋評定現值通常較實際 交易價格為低,以此而論,契稅條例第13條規定契價以「評 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無疑係屬對人民有利之規定,自應予 適用。納稅義務人不得選擇性主張,在房屋買賣實際交易價 格高於評定現值時,主張契價以評定現值為準;而在合建互 易時,又置房屋與土地之評定標準價格於不顧,主張其房屋 與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相同,而無差額問題云云。申言之, 在合建契約之情形,雖然地主與建商依合建契約協議,取得 一定比例之房屋(含基地),理論上而言,地主所取得之房屋 與其所提供之土地價值應屬相同,在此範圍內並無找補價金 之問題。然由於所分配房屋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與 合建雙方認定計算之數額不同,此際,關於契價之認定,仍 應以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不得以雙方協議之數額為準。 2.原告與璞園公司合建分屋,由原告提供土地,璞園公司提供 建築資金負責興建房屋,雙方按50:50分配合建之房地,原 告可分得房地價值401,457,485元,選定房地價值401,490,0 00元,原告找補價金32,515元予璞園公司,此為二造所不爭 之事實。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106,816,672 元,原告 所分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則高達l20,311,781 元,此復為二 造所不爭執,足見合建分屋所交換之土地與房屋,其契價並 不相同,自不得全部按交換契稅稅率2%課徵契稅。亦即如房 屋評定現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者,則在土地公告現值範圍內 ,應按交換契稅稅率2%核定契稅;而就「房屋評定現值與土 地公告現值」之差額部分,如有給付差價,則按買賣契稅稅 率6%核定契稅,如未給付差價,則按贈與契稅稅率6%核定契 稅,此乃適用契稅條例之當然結果。又不論是買賣契稅或贈 與契稅,其稅率均為6%,對稅額計算不生影響。 3.就此,上開財政部98年12月編印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1章第2 節二、(二)規定:「交換取得房屋之核定契價大於被交換 土地之公告現值者,其計稅方式如下:A: 核定契價小於交 換契價:應納稅額=核定契價×2% B:核定契價大於交換契 價:差額契價=核定契價-交換契價應納稅額=交換契價×2% +差額契價×6% 」,乃本於契稅條例之精神,所為細節性之 內部作業規定,要無違反契稅條例之規範意旨。原告稱該作 業手冊規定與母法契稅條例第6 條規定不合,增加納稅義務 人法定之納稅義務,應屬無效,原處分違反租稅保留原則及 法律優位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4.本件原告與璞園公司合建分屋,原告可分得房地價值401,45 7,485元,選定房地價值401,490,000元,原告找補價金32,5 15元予璞園公司,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106,816,672 元,原告所分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則高達l20,311,781 元, 已如上述,則就其契價之差額13,495,109元部分,原告雖僅 實際找補32,515元予璞園公司(原告主張其中僅9,743元屬於 房屋評定現值之找補 ),但衡諸合建契約之整體性質,地主 與建商間之法律關係屬有償契約,故上開契價之差額13,495 ,109元,無論原告實際找補金額多少,其既因合建之有償契 約而取得,原處分按買賣契稅稅率6%核定契稅,於法即無不 合。原告主張:其找補價金部分之房屋評定現值僅為9,743 元,應僅以此部分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至於其餘差額價值 部分13,485,366元,應依交換契稅稅率2%課徵云云,亦無可 採。 5.又契稅為地方稅,被告依上揭契稅條例及作業手冊規定作成 原處分既屬合法,則縱其他稅捐機關作法有所不同,乃屬另 一問題,要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作法與被告不同,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要屬誤 解。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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