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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8號                   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銘陽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琴(董事) 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楊登欽(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       陳俊廷       謝明修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工程訴字第10400376500 號(訴000000 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3 項第4 款所明定。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將所 辦理「2V500AH 閥調式免保養鉛酸蓄電池等2 項汰換」採購 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唐士峰有限公司(下稱唐士峰 公司),復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 日國電人後 字第1040004986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而循序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違法決標、異議處理結果及 申訴審議判斷,改由原告得標。因系爭採購案於103 年11 月21日決標後,唐士峰公司已於104 年1 月7 日履約交貨, 並經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完成驗收,於原告起訴(104 年 12月29日)前全案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於 105 年5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原聲明變更為:確認異議 處理結果違法。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4 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該案於103 年11月14日 開標,因最低標廠商即唐士峰公司標價低於底價80% ,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請唐士峰公司3 日內提出說明 並當場保留決標,經唐士峰公司說明無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 履約之虞後,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決標予該公司,雙方並 於當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不服上開審標過程 及決標結果,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 年12月5 日國電人 後字第1030009029號函駁回其異議之處理結果(下稱原異議 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 申訴,經工程會104 年4 月21日工程訴字第10400123750 號 (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 餘申訴不受理」。被告以104 年7 月2 日國電人後字第10 40004986號書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異議處 理結果經撤銷後,已重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另為 法處置,並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報經上級機關國防 部以104 年6 月24日國採購包字第1040003839號函(下稱國 防部104 年6 月24日函)核准免予辦理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 。原告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 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標案招標須知及招標單,均規定不得以大陸地區製品 投標,而唐士峰公司之報價單已載明其產地為大陸地區, 開標時主持人詢問該公司投標貨源,唐士峰公司亦當場回 答中國大陸,可見被告開標時即已知悉唐士峰公司以大陸 地區製品參予投標,應屬不合格標,不得為決標對象。原 告當場即向黃順豐士官長異議,惟未獲理睬,乃依法提出 異議。事後被告除急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決標外,又縱 容相關人員將唐士峰公司不合法之大陸製品於103 年12月 27日更改為新加坡製品,並於104 年3 月4 日完成驗收, 嗣於104 年4 月28日再度更改產地為義大利。其後被告異 議處理結果再引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告知原 告報經上級機關國防部核准免予辦理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 。被告錯誤引用法令,且未說明不符之公共利益為何,難 謂適法,工程會要求原告提出前開所述之開標過程事證, 亦屬強人所難。 ㈡被告稱更換電池將影響戰備任務,所言非實,蓋除非專責 軍官專業失能,否則更換電池作業可於完全不斷電狀況下 進行。被告違反法令,決標予使用大陸製品之不合格廠商 ,致使國軍之重要裝備使用與我國敵對之大陸製品,此行 徑造成之危害遠超過更換電池。被告企圖以更換電池作業 危害國軍戰備任務掩蓋其已發生之瀆職(圖利)行為,原 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政府機關本應依法 行政,豈可藐視法令行事,且於原告異議後急於違法決標 ,事後被告不採取正當行為補正,欲以修改合約來掩蓋其 違法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採購案業於103 年11月21日決標,並經得標商唐士峰 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交貨,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完成 驗收。本案雖經工程會104 年4 月21日工程訴字第104001 23750 號函附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 議處理結果,惟被告於接獲工程會上開審議判斷書後,考 量本案係於決標簽約後始發覺瑕疵,且得標商已完成履約 交貨作業,同時原有之舊電池已交得標商清運,如需將已 安裝之電池拆除,勢將影響現有軍事通信裝備及網管指揮 系統運作,進而有危害國安疑慮,產生公共利益之重大損 害,故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經報請上 級機關國防部104 年6 月24日函核准不予撤銷原決標,業 已依政府採購法令完備行政程序,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 ㈡原告雖主張其在開標過程中即已提出異議,非決標後或簽 約後始發現唐士峰公司為不合格標,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⒈本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2 項 ,端視被告發現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之時間點為 何。第5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均應參酌招標機關主 觀上是否知悉有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之情事, 作為判斷機關有無發現之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若逕以客觀上有偽造 文件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等事實 存在,即認係政府採購法第50條機關「發現」之時點, 除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亦將使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2 項成為具文。 ⒉被告計畫申購及擬定採購計畫清單之過程均記載「同意 大陸地區產品交貨」,可見被告原即同意以大陸地區產 品投標之意思進行招標程序,惟因疏失於招標單內容誤 載「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並至開標日前均未發現此疏 失。系爭採購案開標時,開標人員依本案計畫階段文 件,主觀上認定本案同意以大陸地區製品交貨,審查唐 士峰公司投標文件(產地為大陸地區)與採購文件(採 購清單)內容一致,致被告主觀上未能察覺有不符投標 文件之情形,而誤判唐士峰公司之投標文件合格,開標 現場亦無人表示異議,確屬事實(原告亦稱其係於未離 開現場時向黃順豐士官長口頭異議,而非於開標當場向 主標人口頭提出異議),是被告確實係遲至國防部103 年12月1 日國採管理字第1030008364號函轉原告異議書 面時,始發現唐士峰公司投標文件與招標單之內容不符 。 ⒊又原告稱開標時已向被告承辦人員黃順豐士官長異議乙 節,與被告審查系爭採購案投、開標資料結果不符,且 原告於103 年12月間向工程會申訴之申訴書事實欄記載 為「本標案業於103 年11月14日開標,並於開標現場宣 布保留決標,招標機關要求申訴廠商保留押標金,申訴 廠商亦同意。申訴廠商並於當場向招標機關提出本案禁 用大陸地區產品之異議」、「於標案保留期間申訴廠商 於103 年11月21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惟原告104 年8 月3 日順碁字第104080302 號函所附申訴書復又記 載「本公司於(招標程序結束後)尚未離開現場時即向 本購案承辦人黃順豐士官長異議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 ,則原告前次申訴所稱其於開標當場向招標機關提出申 訴,復又主張於尚未離開現場時即向本購案承辦人黃順 豐士官長異議,二次申訴事實所稱之時間點及申訴對象 明顯前後矛盾。 ㈢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已授權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對於經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之 案件,可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不予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且行政機關對各項行政作為本有依職權裁量之 自由。本案雖係採購備用電池,惟被告使用該批電池之作 業站臺及國防部其他使用被告站臺之軍事陣地遍布全臺, 若將電池拆除,該陣地內之站臺遇市電故障將毫無電力運 作,形同完全失去功能;並因唐士峰公司於履約時,已將 新式蓄電池架設於站臺,汰換之舊電池則於104 年2 月25 日送繳泰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收繳廢,致本案已無法復 原。若拆換電池排後,恐因市電中斷,無電力維持運作, 致資料傳遞受到影響,進而造成國軍各戰情系統停擺,嚴 重影響戰備任務。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 第1 款重行辦理招標,或依第2 款依序洽其他合格未得標 商減價後決標,其等待交貨期間曠日費時,在原已給付之 電池拆除,舊有電池繳廢,站臺內無任何備用電源之情形 下,市電一旦中斷,將發生戰備真空,嚴重影響戰備任務 遂行。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於獲得上 級機關國防部核准後,始作成系爭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 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 案招標文件(包含招標單、清單、投標須知)、唐士峰公司 之廠商投標報價單、保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 告、系爭契約、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函、工程會104 年4 月 21日工程訴字第10400123750 號(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 判斷書、國防部104 年6 月24日函、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 工程會104 年11月19日工程訴字第10400376500 號(訴0000 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作成異議處理結果,於 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 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 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係為汰換所屬站臺備用電源使用年限已屆且效能不 佳之蓄電池而辦理系爭採購案,其申購單位提出本件採購 申請時,原係以本案採購標的經審查無危害國家(防)安 全之虞,簽准依「軍事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 採購注意事項」規定,同意開放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 供應(本院卷第163 、164 頁),惟公告之招標文件,僅 採購清單內記載「本案經檢討採購標的無危害國家(防) 安全之虞,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者 」(原處分卷㈠第112 頁),招標單與投標須知則記載「 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本案禁止……及禁用中 國大陸地區產品」(原處分卷㈠第107 、126 頁)。嗣因 原告不服被告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以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 應之唐士峰公司(原處分卷㈠第293 頁)及原異議處理結 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104 年4 月21日工程訴字 第10400123750 號(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以上 述招標文件關於是否禁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容有牴觸, 依據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 契約通用條款第22.1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招標單禁用大陸 地區產品之規定,故各投標廠商所提出規格之產地國別應 為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始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最低標 廠商唐士峰公司以大陸地區產品參與投標,與招標單之規 定不符,被告未判定其為不合格標,且決標予該公司,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異議結果予以 維持,於法未合,而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處分卷㈢ 第88~104 頁)。被告爰依前揭申訴審議判斷意旨及政府 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另為處置,然因考量本件裝備之 功能在負責國軍環島光纖系統、國軍資訊通信系統及總機 交換系統維護運作之正常,及國防部與三軍各作戰指管專 屬電路暢通,系爭採購案雖係採購備用電池,惟被告使用 該批電池之作業站臺及國防部其他使用被告站臺之軍事陣 地遍布全臺,若將電池拆除,陣地內之站臺遇市電故障, 將毫無電力運作,陣地所具之戰略重要功能、作戰情資及 指揮管制傳輸系統即全數失效,形同完全失去功能,且唐 士峰公司已於104 年1 月7 日辦理交貨,經被告於104 年 3 月4 日驗收完成,全案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21 ~13 2 頁),並因唐士峰公司於履約安裝電池時,已依約將各 站臺舊有電池拆運、回收(本院卷第350 頁),致無法回 復,若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原已裝妥之電池必需拆卸, 使各站臺陷於無備用電源之風險,如有停電情事發生,將 影響國防備戰及作戰情資傳遞之風險與危害,顯不符公共 利益,遂於報經上級機關國防部104 年6 月24日函復:「 旨案經審認若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遇市電中斷,將造成 本、外島通信及總機系統維運異常、各指管專屬電路阻通 ,影響戰備任務;且汰換之舊電池,已回收繳廢,無法復 原,為不可逆之情形;本部依上級機關職權核准同意旨案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免予辦理撤銷決標或解除 契約」(本院卷第153 頁)後,以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 業經報請上級機關國防部核准免予辦理撤銷決標或解除契 約,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主張本件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決 標或簽約後發現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不符,被告 依上開規定作成異議處理結果,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無非 係以唐士峰公司以大陸地區貨品參與投標,已據原告當場 提出異議,被告係於開標前發現,自依同條第1 項規定不 予開標,無同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為據。惟依卷附資料所 示,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1日就系爭採購案審標程序及決 標決定,具函向國防部提出異議,經國防部以103 年12月 1 日國採管理字第1030008364號函轉被告依法辦理(本院 卷第241 ~244 頁),是被告收悉國防部轉送之原告異議 函時,系爭採購案已於103 年11月21日決標予唐士峰公司 (原處分卷㈡第53頁),並經雙方於同日簽訂契約在案( 原處分卷㈡第59頁),且依前開原告異議函所載「……離 開會場前向本案承辦人黃順豐士官長異議不為接受」、「 ……開標後本人代表銘陽公司向承辦人黃順豐士官長抗議 不為接受」等語,可知原告縱有口頭異議,亦係向黃順豐 士官長為之,然黃順豐士官長僅係系爭採購案之申購單位 承辦人,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復自陳黃順豐士官長「 ……在開標時有列席,並不是開標的主持人」(本院卷第 405 頁),自難認原告已於開標時合法提出異議,是本件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開標前已發現唐士峰公司投標文件內 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本案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不符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容 有所誤,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異議處理結果,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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