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8號
105年6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銘陽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琴(董事)
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楊登欽(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
陳俊廷
謝明修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工程訴字第10400376500 號(訴000000
0 號)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3 項第4 款所明定。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將所
辦理「2V500AH 閥調式免保養鉛酸蓄電池等2 項汰換」採購
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唐士峰有限公司(下稱唐士峰
公司),復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 日國電人後
字第1040004986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而循序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違法決標、異議處理結果及
申訴審議判斷,改由原告得標。
惟因系爭採購案於103 年11
月21日決標後,唐士峰公司已於104 年1 月7 日履約交貨,
並經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完成驗收,於原告起訴(104 年
12月29日)前全案已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原告
爰於
105 年5 月1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將原聲明變更為:確認異議
處理結果違法。核與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4 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該案於103 年11月14日
開標,因最低標廠商即唐士峰公司標價低於底價80% ,被告
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請唐士峰公司3 日內提出說明
並當場保留決標,經唐士峰公司說明無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
履約
之虞後,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決標予該公司,雙方並
於當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不服
上開審標過程
及決標結果,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 年12月5 日國電人
後字第1030009029號函駁回其異議之處理結果(下稱原異議
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
申訴,經工程會104 年4 月21日工程訴字第10400123750 號
(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
餘申訴不受理」。
嗣被告以104 年7 月2 日國電人後字第10
40004986號書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異議處
理結果經撤銷後,已重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另為
適
法處置,並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報經上級機關國防
部以104 年6 月24日國採購包字第1040003839號函(下稱國
防部104 年6 月24日函)核准免予辦理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
。原告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
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系爭標案招標須知及招標單,均規定不得以大陸地區製品
投標,而唐士峰公司之報價單已載明其產地為大陸地區,
開標時主持人詢問該公司投標貨源,唐士峰公司亦當場回
答中國大陸,可見被告開標時即已知悉唐士峰公司以大陸
地區製品參予投標,應屬不合格標,不得為決標對象。原
告當場即向黃順豐士官長異議,惟未獲理睬,乃依法提出
異議。事後被告除急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決標外,又縱
容相關人員將唐士峰公司不合法之大陸製品於103 年12月
27日更改為新加坡製品,並於104 年3 月4 日完成驗收,
嗣於104 年4 月28日再度更改產地為義大利。其後被告異
議處理結果再引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告知原
告報經上級機關國防部核准免予辦理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
。被告錯誤引用法令,且未說明不符之
公共利益為何,
難
謂適法,工程會要求原告提出
前開所述之開標過程事證,
亦屬強人所難。
㈡被告稱更換電池將影響戰備任務,所言非實,蓋除非專責
軍官專業失能,否則更換電池作業可於完全不斷電狀況下
進行。被告違反法令,決標予使用大陸製品之不合格廠商
,致使國軍之重要裝備使用與我國敵對之大陸製品,此行
徑造成之危害遠超過更換電池。被告企圖以更換電池作業
危害國軍戰備任務掩蓋其已發生之瀆職(圖利)行為,原
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政府機關本應
依法
行政,豈可藐視法令行事,且於原告異議後急於違法決標
,事後被告不採取正當行為補正,欲以修改合約來掩蓋其
違法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採購案業於103 年11月21日決標,並經得標商唐士峰
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交貨,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完成
驗收。本案雖經工程會104 年4 月21日工程訴字第104001
23750 號函附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
議處理結果,惟被告於接獲工程會上開審議判斷書後,考
量本案係於決標簽約後始發覺瑕疵,且得標商已完成履約
交貨作業,同時原有之舊電池已交得標商清運,如需將已
安裝之電池拆除,勢將影響現有軍事通信裝備及網管指揮
系統運作,進而有危害國安疑慮,產生公共利益之重大損
害,故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經報請上
級機關國防部104 年6 月24日函核准不予撤銷原決標,
業
已依政府採購法令完備
行政程序,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
㈡原告雖主張其在開標過程中即已提出異議,非決標後或簽
約後始發現唐士峰公司為不合格標,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
云云。
惟查:
⒈本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2 項
,端視被告發現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之時間點為
何。第5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均應
參酌招標機關主
觀上是否知悉有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之情事,
俾作為判斷機關有無發現之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648 號判決
參照)。若逕以客觀上有偽造
文件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等事實
存在,即認係政府採購法第50條機關「發現」之時點,
除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亦將使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2 項成為具文。
⒉被告計畫申購及擬定採購計畫清單之過程均記載「同意
大陸地區產品交貨」,可見被告原即同意以大陸地區產
品投標之意思進行招標程序,惟因疏失於招標單內容誤
載「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並至開標日前均未發現此疏
失。
迨系爭採購案開標時,開標人員依本案計畫階段文
件,主觀上認定本案同意以大陸地區製品交貨,審查唐
士峰公司投標文件(產地為大陸地區)與採購文件(採
購清單)內容一致,致被告主觀上未能察覺有不符投標
文件之情形,而誤判唐士峰公司之投標文件合格,開標
現場亦無人表示異議,確屬事實(原告亦稱其係於未離
開現場時向黃順豐士官長口頭異議,
而非於開標當場向
主標人口頭提出異議),是被告確實係遲至國防部103
年12月1 日國採管理字第1030008364號函轉原告異議書
面時,始發現唐士峰公司投標文件與招標單之內容不符
。
⒊又原告稱開標時已向被告承辦人員黃順豐士官長異議乙
節,與被告審查系爭採購案投、開標資料結果不符,且
原告於103 年12月間向工程會申訴之申訴書事實欄記載
為「本標案業於103 年11月14日開標,並於開標現場宣
布保留決標,招標機關要求申訴廠商保留押標金,申訴
廠商亦同意。申訴廠商並於當場向招標機關提出本案禁
用大陸地區產品之異議」、「於標案保留
期間申訴廠商
於103 年11月21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惟原告104
年8 月3 日順碁字第104080302 號函所附申訴書復又記
載「本公司於(招標程序結束後)尚未離開現場時即向
本購案承辦人黃順豐士官長異議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
,則原告前次申訴
所稱其於開標當場向招標機關提出申
訴,復又主張於尚未離開現場時即向本購案承辦人黃順
豐士官長異議,二次申訴事實所稱之時間點及申訴對象
明顯前後矛盾。
㈢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已授權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對於經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之
案件,可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不予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且
行政機關對各項行政作為本有
依職權裁量之
自由。本案雖係採購備用電池,惟被告使用該批電池之作
業站臺及國防部其他使用被告站臺之軍事陣地遍布全臺,
若將電池拆除,該陣地內之站臺遇市電故障將毫無電力運
作,形同完全失去功能;並因唐士峰公司於履約時,已將
新式蓄電池架設於站臺,汰換之舊電池則於104 年2 月25
日送繳泰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收繳廢,致本案已無法復
原。若拆換電池排後,恐因市電中斷,無電力維持運作,
致資料傳遞受到影響,進而造成國軍各戰情系統停擺,嚴
重影響戰備任務。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
第1 款重行辦理招標,或依第2 款依序洽其他合格未得標
商減價後決標,其等待交貨期間曠日費時,在原已給付之
電池拆除,舊有電池繳廢,站臺內無任何備用電源之情形
下,市電一旦中斷,將發生戰備真空,嚴重影響戰備任務
遂行。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於獲得上
級機關國防部核准後,始作成系爭異議處理結果,並無
違
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各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
案招標文件(包含招標單、清單、投標須知)、唐士峰公司
之廠商投標報價單、保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
告、系爭契約、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函、工程會104 年4 月
21日工程訴字第10400123750 號(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
判斷書、國防部104 年6 月24日函、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
工程會104 年11月19日工程訴字第10400376500 號(訴0000
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在卷
可稽,其事實
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作成異議處理結果,於
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
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
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係為汰換所屬站臺備用電源使用年限已屆且效能不
佳之蓄電池而辦理系爭採購案,其申購單位提出本件採購
申請時,原係以本案採購標的經審查無危害國家(防)安
全之虞,簽准依「軍事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
採購注意事項」規定,同意開放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
供應(本院卷第163 、164 頁),惟公告之招標文件,僅
採購清單內記載「本案經檢討採購標的無危害國家(防)
安全之虞,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者
」(
原處分卷㈠第112 頁),招標單與投標須知則記載「
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本案禁止……及禁用中
國大陸地區產品」(原處分卷㈠第107 、126 頁)。嗣因
原告不服被告將系爭採購案決標
予以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
應之唐士峰公司(原處分卷㈠第293 頁)及原異議處理結
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104 年4 月21日工程訴字
第10400123750 號(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以上
述招標文件關於是否禁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容有牴觸,
依據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
契約通用條款第22.1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招標單禁用大陸
地區產品之規定,故各投標廠商所提出規格之產地國別應
為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始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最低標
廠商唐士峰公司以大陸地區產品參與投標,與招標單之規
定不符,被告未判定其為不合格標,且決標予該公司,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異議結果予以
維持,於法未合,而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處分卷㈢
第88~104 頁)。被告爰依前揭申訴審議判斷意旨及政府
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另為處置,然因考量本件裝備之
功能在負責國軍環島光纖系統、國軍資訊通信系統及總機
交換系統維護運作之正常,及國防部與三軍各作戰指管專
屬電路暢通,系爭採購案雖係採購備用電池,惟被告使用
該批電池之作業站臺及國防部其他使用被告站臺之軍事陣
地遍布全臺,若將電池拆除,陣地內之站臺遇市電故障,
將毫無電力運作,陣地所具之戰略重要功能、作戰情資及
指揮管制傳輸系統即全數失效,形同完全失去功能,且唐
士峰公司已於104 年1 月7 日辦理交貨,經被告於104 年
3 月4 日驗收完成,全案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21 ~13
2 頁),並因唐士峰公司於履約安裝電池時,已依約將各
站臺舊有電池拆運、回收(本院卷第350 頁),致無法回
復,若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原已裝妥之電池必需拆卸,
使各站臺陷於無備用電源之風險,如有停電情事發生,將
影響國防備戰及作戰情資傳遞之風險與危害,顯不符公共
利益,遂於報經上級機關國防部104 年6 月24日函復:「
旨案經審認若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遇市電中斷,將造成
本、外島通信及總機系統維運異常、各指管專屬電路阻通
,影響戰備任務;且汰換之舊電池,已回收繳廢,無法復
原,為不可逆之情形;本部依上級機關職權核准同意旨案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免予辦理撤銷決標或解除
契約」(本院卷第153 頁)後,以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
業經報請上級機關國防部核准免予辦理撤銷決標或解除契
約,
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主張本件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決
標或簽約後發現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不符,被告
依上開規定作成異議處理結果,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無非
係以唐士峰公司以大陸地區貨品參與投標,已據原告當場
提出異議,被告係於開標前發現,自依同條第1 項規定不
予開標,無同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為據。惟依卷附資料所
示,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1日就系爭採購案審標程序及決
標決定,具函向國防部提出異議,經國防部以103 年12月
1 日國採管理字第1030008364號函轉被告依法辦理(本院
卷第241 ~244 頁),是被告收悉國防部轉送之原告異議
函時,系爭採購案已於103 年11月21日決標予唐士峰公司
(原處分卷㈡第53頁),並經雙方於同日簽訂契約在案(
原處分卷㈡第59頁),且依前開原告異議函所載「……離
開會場前向本案承辦人黃順豐士官長異議不為接受」、「
……開標後本人代表銘陽公司向承辦人黃順豐士官長抗議
不為接受」等語,可知原告
縱有口頭異議,亦係向黃順豐
士官長為之,然黃順豐士官長僅係系爭採購案之申購單位
承辦人,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原告復自陳黃順豐士官長「
……在開標時有列席,並不是開標的主持人」(本院卷第
405 頁),自難認原告已於開標時合法提出異議,是本件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開標前已發現唐士峰公司投標文件內
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本案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不符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容
有所誤,顯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被告異議處理結果,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